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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日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關於「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 「苗栗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另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 法論處。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 用。是核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 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施 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㈣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5至43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 據時,即自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選舉罷免法等案件 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當之 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 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 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 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 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鐵工、日 收入新臺幣2千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 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里 0鄰○○○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隨即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4月20日15時20分許, 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強制甲○○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 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 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2024-10-24

MLDM-113-易-663-2024102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帳戶 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 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天牧」之詐 騙犯罪者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某時,在彰化縣秀水 鄉秀水國小旁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 至指定地點,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天牧 」。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賴韋光等人 ,致賴韋光等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 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賴韋光、劉禹希、陳彣瑄、詹奕溱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彥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6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是一個叫黃天牧的專員說我犯洗錢,我才把金融卡寄出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經查:  ㈠土銀、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 ,在彰化縣秀水鄉秀水國小旁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土銀 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 軟體LINE告知「黃天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27、228頁,本院卷第67、68頁),並 有土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7、61 頁)。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 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之事實,有土銀、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59、63、65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土銀、郵局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 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41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 卷第7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被告於警詢中 先稱:係因LINE暱稱「李佳敏」之人要我將本人帳戶借她使 用,於是我將土銀、郵局提款卡寄給對方指定的專員等語( 偵卷第33頁);於偵查中則稱:因為對方說要匯10萬元美金 借放我這邊等語(偵卷第22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黃 天牧」說我犯洗錢等語(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對於為何 寄出金融卡一節,前後已非一致。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知道政府有一再宣導詐騙猖獗,不能隨便將金融卡交給他 人使用嗎?)是」,可知被告對於帳戶隨意交給他人使用可 能涉及不法,應有所認識。綜上,被告實可預見將土銀、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對方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 、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土銀、郵局帳戶 ,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土銀、郵局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則本案上開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 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僅配合提供土銀、郵局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 用土銀、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 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保全工作、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自己有慢性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賴韋光 (提告) 抽中現金,需要配合金流驗證。 113年3月14日18時49分 8萬6,080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賴韋光警詢證述(偵卷第37至39頁)。 ②告訴人賴韋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5、101至131頁)。  2 劉禹希 (提告) 租屋需要先匯訂金才能優先看房。 113年3月14日19時18分 1萬2,000元 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劉禹希警詢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 ②告訴人劉禹希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35至149頁)。  3 張桓瑜 租屋需要先匯訂金才能優先看房。 113年3月14日20時2分 1萬7,000元 土銀帳戶 ①被害人張桓瑜警詢證述(偵卷第45至47頁)。 ②被害人張桓瑜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55至165頁)。  4 陳彣瑄 (提告) 佯稱要購買商品,需要配合開設賣場並認證金流。 113年3月14日20時57分 2萬123元 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陳彣瑄警詢證述(偵卷第49至52頁)。 ②告訴人陳彣瑄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81至197頁)。  5 詹奕溱 (提告) 租屋需要先匯訂金才能優先看房。 113年3月14日20時44分 1萬2,000元 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詹奕溱警詢證述(偵卷第53至55頁)。 ②告訴人詹奕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207至215頁)。

2024-10-24

MLDM-113-金訴-213-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LIANTO 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314號、第7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YULIANTO非法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純質淨重 共壹佰壹拾參點參一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子彈參顆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成年男子」更正為「成年人 士」;證據名稱增列「被告YULIANTO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同時持有4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03號判決要旨),又其自上開時間非法持有上開子彈時, 至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 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購買第二級 毒品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 乃行為之繼續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子彈本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本案非法持有子 彈之犯行,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 持有之數量與期間;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 ,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卻仍大量持有本案甲基 安非他命,若經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難認 允當,亦衡酌其持有之數量與期間;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所生危害(均未生實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紙附卷供參 (見偵7314卷第109頁)。本院考量被告在我國境內犯前揭 重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安,顯不 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 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純質淨重共113.31公克),業 經鑑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14574號鑑定 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而裝盛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 二級毒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殺傷力子彈3顆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應 依該規定均宣告沒收;業經試射完畢之具殺傷力子彈2顆, 所餘之彈殼、彈頭,皆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非屬違禁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案相關,復非違禁物, 與刑法第38條規定未符,亦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MLDM-113-訴-384-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良輝: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均含包裝袋,總毛重伍點柒壹 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9至10列之「於113年6月19日20時38 分,經員警採尿時起回26小時某時,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 「於113年6月18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附近某 菜園,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 式」、第15至16列之「毛重合計:5.58公克」應更正為「總 毛重5.71公克」;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劉良輝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86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其受 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 立即之危害,犯罪後自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於審判中復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惟其已有 因施用毒品受3次觀察勒戒處分、3次強制戒治處分及多次刑 罰執行之紀錄,於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甫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42頁) 之際,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 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暨其另有殺人未遂、賭博、竊盜、贓物、公共危險、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洗錢防制法等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 11至50頁),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因車禍受傷、 不良於行而暫時無法工作、獨居、依靠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維 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總毛重5.7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 ,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施用所剩餘而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 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 屬於被告,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8號   被   告 劉良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巷00號             居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年1月, 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2年4月22日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2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不知警惕,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20時38分,經員警採尿時起回溯 26小時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1 3年6月19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附近某菜園,以 將甲基安非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19日 19時5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市○○里○○街00巷0號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合計:5.58公克) 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劉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尿作業管制紀錄影本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良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2024-10-18

MLDM-113-易-760-202410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俊樺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 訴人黃證融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前曾有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衡酌被告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米酒1瓶,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0號   被   告 林俊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3日9時40分許,在由黃證融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 里○○○村00號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米酒1瓶得手。嗣黃證融 發現米酒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證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證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員警查獲時拍攝被告穿著照片等證據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MLDM-113-苗簡-917-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滄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滄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能襪壹雙、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滄濱於民國112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2月,業經公訴檢察 官更正)22日上午7時28分許,騎乘自行車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苑裡中山門市前,發現陳羿德停放在 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未上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陳羿德上開機 車座墊後,竊取機車座墊置物箱內裝有機能襪1雙之紙袋得 手後步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接續上揭竊盜犯 意,再步行至陳羿德上開機車旁,徒手打開陳羿德上開機車 座墊後,竊取機車座墊置物箱內外套1件得手後,再騎乘自 行車載運離去。嗣陳羿德發現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遭竊報警後 ,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羿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滄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05、107至10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 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的動機 ,沒有去過的地方,哪來的竊盜等語(本院卷第105、109頁 )。 二、經查:  ㈠告訴人陳羿德(下稱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停放在苗 栗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苑裡中山門市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未上鎖,其後發現機車置物箱 內物品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113 年度偵字第3273號《下稱偵卷》第29至32、67頁)。   另一男子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7時28分許,徒手打開告訴人 停放在該處機車座墊後,拿取機車座墊置物箱內1白色紙袋 後步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該名男子再步行至 告訴人上開機車旁,徒手打開機車座墊後,拿取機車座墊置 物箱內疑似衣物後離去,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偵卷第35至 45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71至73頁)及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6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時,對於該監視錄影畫面中 之男子是否為其本人保持緘默,惟於警詢時坦承監視錄影畫 面中之男子為其(偵卷第26頁),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只有 拿信封袋,且有再放回去等語(偵卷第26頁),然由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中,並未見到被告有將白色紙袋再放回機車座墊 內,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訴稱:紙袋就是裝襪子的等語(偵卷第67頁),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中被告所拿取之白色紙袋應即為裝有機能襪1雙 之紙袋,所拿取之疑似衣物應即為外套1件,足徵被告確有 竊取告訴人裝有機能襪1雙之紙袋及外套1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水壺1個,惟此部分僅有告訴 人單一指訴尚有失竊水壺(偵卷第67頁),並無其他證據可 為佐證,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顯 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犯 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偵卷 第25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已有多次犯 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機能襪1雙、外套1件,尚未發還告訴人,是該 機能襪1雙、外套1件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裝機能襪之紙袋1個,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又未扣案,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 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MLDM-113-易-358-2024101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文銘 」之人(下稱「陳文銘」,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 ,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間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站,將其所有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 ○○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予「陳文銘」收受,並以 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陳文銘」,而容任 「陳文銘」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陳文銘」取得乙○○ 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20時51分許 ,假冒「威秀影城」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給甲○○並向其佯稱:因購買電影票過程員工操作錯誤,導致 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不配合解除將需支付新臺幣(下同) 12,000元,如欲解除需由銀行協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 見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詢、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㈤告訴人提供之通聯截圖照片、匯款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㈥空軍一號站點網路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幫助「陳文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 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 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本案被告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 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 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即本 院對被告行訊問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財物(詳 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陳文銘 」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 115頁;本院卷第40、43頁),且無所得財物(詳後述),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但其依「陳文銘」之指示,提供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告訴人遭 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告訴人的權益,使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偵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衡酌本院電詢告訴人後,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見本院 卷第33頁之電話紀錄表),因此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 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稱:我沒有拿 到報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115頁;本院卷第41頁) ,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 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由「陳文銘」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19日22時37分許 29,985元 2 112年7月19日22時39分許 29,985元 3 112年7月19日23時1分許 29,985元 4 112年7月19日23時20分許 29,985元 5 112年7月20日0時2分許 49,985元 6 112年7月20日0時4分許 123元

2024-10-15

MLDM-113-苗金簡-235-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鄭維仁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鄭維仁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Line暱稱「陳瑞廷」、「馥諾客服中心」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應更正為『鄭維仁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 稱「一寸山河」帳號及依「一寸山河」指派到場向其收款( 即收水)之不詳成年成員』;同欄一第4行所載「嗣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應更正為『嗣由「一寸山河」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欄一第9、10行所載『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一寸山河」指示』,應更正 為『嗣「一寸山河」指示』。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㈢被告與「一寸山河」及依「一寸山河」指派到場向其收款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 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參諸被告所述之本案犯罪過程,可知被告係依「一寸山河」 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葉徐福收取詐騙款項,再交予「一寸 山河」指派到場收款之不詳成年成員;再依告訴人警詢所述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另有使用Line暱稱「陳瑞廷」、「馥諾 客服中心」帳號之不詳成年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一寸山河」指示 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 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 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然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 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 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 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 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 ,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 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 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 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 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 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告係依「一寸山河」之指示,到場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 項,並已出示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 稱馥諾公司工作證,屬特種文書)、「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下稱馥諾公司存款憑證,屬私文書),然因 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遂配合警方以玩具鈔票交予被告而 查獲,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 為財產交付,其配合警方後續聯繫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部分,應僅構成未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罪名,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一寸山河」要我傳我的身分證正 反面給他,由「一寸山河」製作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寄檔 案給我,我再拿去影印店印,公司的章是「一寸山河」做的 ,是假的,「一寸山河」跟我說是用電腦後製,沒有實際刻 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 馥諾公司工作證、馥諾公司存款憑證,係被告以「一寸山河 」製作、傳送之檔案所影印,其因影印而偽造印文,屬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一寸山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後,由被告依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期間並出示偽造 之馥諾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依社會一般通念而言,應認 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 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 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被告本案 所為,因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 為釣魚偵查,是被告僅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 ,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 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一寸山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 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因 在監執行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我用扣案的REALME行動電話跟「一寸山河」聯 絡,本案只有用馥諾的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公文夾是「一寸 山河」叫我買來裝上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廠牌為REALME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馥諾公司工作證、馥諾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 ,以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公文夾1個,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 欄獨立項宣告沒收。至馥諾公司存款憑證「收訖專用章欄」 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偽造印文1枚,以及「 公司地址欄」偽造之「馥諾投資方章」偽造印文1枚,因該 存款憑證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表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馥諾投 資方章」之偽造印文,係「一寸山河」以電腦後製而成(本 院卷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有上開偽造之印章存在 ,應無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50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時供稱:扣案其他的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等相關文件,本案 都沒有使用到;扣案現金3148元是我自己的錢,不是「一寸 山河」給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個人使用, 與本案無關;印泥、「鄭維仁」印章及「張宇承」印章在本 案沒有用到;本案扣到8張馥諾公司存款憑證,除本案有寫 的1張外,其餘7張是空白的還沒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 54、55頁),而表示上述扣案物均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 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 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警詢時 說1天1萬元報酬,其實是我收到錢要交給「一寸山河」派來 的人,「一寸山河」會要他派來的人拿1萬元給我零用,但 本案還沒拿到錢就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卷內亦無 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廠牌為REALME之行動電話1支 2 馥諾公司工作證1張 3 馥諾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紅色公文夾1個 5 玩具鈔票10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6 廠牌為KooBoo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eToro工作證(鄭維仁)1張 8 騰達投資工作證1張 9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0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1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2 新昇投資工作證(鄭維仁)1張 13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4 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5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6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7 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8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鄭維仁)1張 19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鄭維仁)1張 20 億銈投資工作證(鄭維仁)1張 21 宜泰投資工作證彩色影本(鄭維仁)1張 22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7張(未填寫金額等內容) 23 麥格理資本有限公司台灣證券分公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3份 24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4張 25 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8張 26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8張 27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9張 28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22張 29 利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開富貴合作協議書5張 30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紅計劃協議書10張 31 e投睿投資公司(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1張 32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3張 33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9張 34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35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8張 36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 37 利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38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 39 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8張 40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 4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7張 42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0張 43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8張 44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8張 45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 46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9張 47 「鄭維仁」印章1個 48 「張宇承」印章1個 49 印泥1個 50 現金3148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1號   被   告 鄭維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鎮○街00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維仁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Line暱稱「陳瑞廷」、 「馥諾客服中心」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維仁擔任車手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嗣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Line,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致葉徐福 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8月5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 於該113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7 -11華星門市面交投資款項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然因葉徐福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 Line暱稱「一寸山河」指示鄭維仁於113年8月8日下午4時許 ,前往前述7-11華星門市收款,鄭維仁配帶「馥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馥諾投資)之工作證假冒係「馥諾投資」 之投資管理部外派經理鄭維仁,至上址,向葉徐福收取該投 資款項,並將偽造之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馥諾投資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交予葉徐福持有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馥諾投資」、葉徐福。嗣葉徐福將該 款項交予鄭維仁,鄭維仁點收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 得逞,並扣得玩具鈔票(100萬,已領回)、手機、工作證1 6張(不同公司)、相關存款憑證、合約書、協議書、收據 (不同公司)、鄭維仁印章1枚、張宇成印章1枚、印泥1個 、公文夾1本、現金3148元等物,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徐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維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依「一寸山河」之至7-11華星門市向葉徐福收款,伊配帶「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諾投資)之工作證假冒係「馥諾投資」之投資管理部外派經理鄭維仁,向葉徐福收取該投資款項,並將偽造之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馥諾投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交予葉徐福,嗣於點款時,為警逮捕等情。 2 證人即被害人葉徐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Line對話翻拍照片 扣得玩具鈔票(100萬,已領回)、手機、工作證16張(不同公司)、相關存款憑證、合約書、協議書、收據(不同公司)、鄭維仁印章1枚、張宇成印章1枚、印泥1個、公文夾1本、現金3148元等物,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 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 沒收之諭知。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擔任向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層轉上手之角 色,亦有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應同時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為該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 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 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 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 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 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 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 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 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 (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 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 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 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 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 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取款車手即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 ,欲再以交付現金層轉回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然因告 訴人已發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就此客觀事實而言 ,因被告並未成功收取不法所得,亦不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 軌跡斷點之危險,按上說明,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然此部分倘成立一般洗錢罪,亦與上開起訴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MLDM-113-訴-364-202410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柏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元載送服務 及免付價值新臺幣肆仟肆佰零伍元商品費用之財產上利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經由 通訊軟體LINE向楊凱表示希望其開車至苗栗縣卓蘭鎮接伊, 再一同開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接其兄下山」,應更正為「以 LINE通訊軟體請託楊凱駕車載其前往苗栗縣卓蘭鎮某處山區 接送其兄」;同欄一第9行所載「嗣行駛至泰安鄉待房柏辰 瀏覽風景後」,應更正為「嗣房柏辰沿路瀏覽風景並抵達指 定地點後」;同欄一第15行所載「豐原區與家人會合後下車 離去」,應更正為「豐原區某處與某不詳女性友人會合,由 該友人取走楊凱付款所購得之商品,房柏辰則下車離開」; 同欄一第16行所載「接到」,應更正為「收到」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房柏辰本案所詐得之載送服務及免付商品費用, 係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私 慾以圖不勞而獲,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上利益,損及他人 財產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獲利益,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 案所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載送服務,以及免付 價值4405元之商品費用,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即 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8號   被   告 房柏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             ○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柏辰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身上已無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5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 E向楊凱表示希望其開車至苗栗縣卓蘭鎮接伊,再一同開車 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接其兄下山,楊凱遂於同日17時59分許, 駕駛其所有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卓蘭鎮興南街310號與 房柏辰會合後,由楊凱駕駛車輛搭載房柏辰一同前往泰安鄉 ,房柏辰並允諾給予楊凱車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楊 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繼續駕駛車輛至房柏辰指定之 地點。嗣行駛至泰安鄉待房柏辰瀏覽風景後,其隨即要求楊 凱駕車返回卓蘭鎮,並趁楊凱至同鎮昭永路1號全聯福利中 心卓蘭昭永店消費時,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選購價值4, 405元之商品,並向楊凱訛稱代為墊付消費款項,當日晚上 會連同車資匯款1萬元云云,致楊凱陷於錯誤,同意代為墊 付當日之消費款項,房柏辰續再要求楊凱載往臺中市豐原區 與家人會合後下車離去,房柏辰合計共詐得車資及免於付款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價值9,405元。嗣楊凱未接到房柏辰家 人匯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房柏辰所涉上開詐欺得利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㈡告訴人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楊凱於被告房柏辰在全聯福利中心卓蘭昭永店之消費 明細。 二、核被告房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MLDM-113-苗簡-821-20241014-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浩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7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原 簡第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浩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浩宇於民國113年1月6 日晚上9時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因酒醉鬧事,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彭俊國接獲通報而前 往處理,被告知悉員警彭俊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我怕你機掰」等語,罵員警 彭俊國,以上開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彭俊 國(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即員警彭俊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現場錄 音譯文、密錄器光碟、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 承於前揭時、地,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陳稱:「 我怕你機掰」等語。惟查:  ㈠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 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 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 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 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 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 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 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 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 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 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 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第42、43段參照)。   ㈡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 陳稱:「我怕你機掰」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5、63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 ,核與證人即員警彭俊國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應堪認定 。惟依卷附密錄器影像譯文顯示,被告係因遭員警盤查身分 ,擔心陳報假身分證一事遭員警識破,始口出「我怕你機掰 」等語,則綜觀本案發生始末,堪認被告口出「我怕你機掰 」等語之前後文句內容等因素,係基於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 不適當之言語,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尚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衡情,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員警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在被告辱罵員警上開言詞後,員警即以妨害公務現 行犯逮捕被告,將被告帶返派出所等情,有職務報告可查( 見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受員警逮捕後,並無再繼續當場 辱罵員警之情事,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之情形 ,自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即無從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MLDM-113-原易-1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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