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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呂蔡淑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113年度聲字第20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故須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指揮為 不當者,始得聲明異議。 三、經查,原審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蔡淑君之聲請異議意旨, 係針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2648號刑事確定判決(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駁回 聲明異議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2648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判決事實認定內容是否妥適 ,並非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或其方法之執行指揮,自非聲 明異議之對象,故認其聲明異議,於法不符,予以駁回, 此應於法無違,並無不當。核受刑人抗告意旨,亦同係針 對前述確定判決內容再事爭執,並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依前述說明,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若對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所意見, 應另循聲請再審等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抗-598-20241216-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 聲明異議人 吳佩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董麗琴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明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所為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 款規定甚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應準用對於 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其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 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未據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並於113年4 月19日送達,然聲明異議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簡 抗字第21號卷第45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則聲明 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16

PCDV-112-簡抗-21-20241216-3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任 被 告 丙○○ 戊○○ 甲○○ 己○○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辛○(男,民國前○○○年○月○○○日 生,民國前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戊○○、甲○○、己○○雖主張:原告之先祖壬○ 早於辛○死亡前,即另成家戶,原告已非被繼承人辛○之再轉 繼承人,其於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云云,然原告為辦理被 繼承人辛○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函請原告釐清於繼承開始時癸○與子○有無終止收養情事,倘 為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請至戶政機關更正;嗣原告 向新北○○○○○○○○申請補填林○○英之養父姓名「子○」、養母 姓名「高○○」及更正其母姓名「○○」為「蔡○○」,惟因林○○ 英一親等家屬乙○○、林○○提出異議,故該戶政事務所請原告 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準等情,有原告所提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258645 52號函、新北○○○○○○○○112年8月29日新北重戶字第11260836 91號函、112年9月13日新北重戶字第1125609025號函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上開地政機關、戶政機關 既受理原告之申請,可見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均未否定原告 為辛○繼承人之申請適格,且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英對被繼 承人辛○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得否就辛○所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顯 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故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辛○於民國前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前11年12月27 日死亡,辛○之長男蔡○於民國5年8月27日死亡,蔡○之長男 蔡○於民國24年8月21日死亡,蔡○之長女蔡○○已養子緣組除 戶出養給子○作為養女,後與林○○結婚而冠夫姓為林○○英, 然因林○○英之戶籍謄本上僅有記載生父生母即蔡○○、葉○○, 無養父母之記載,則林○○英究竟是子○之媳婦仔抑或是養女 ?倘若是養女,則有無經終止收養?皆會影響林○○英之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辛○之財產有無繼承權,故有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㈡被告等人雖主張林○○英係子○之媳婦仔,並非子○之養女,因 此林○○英仍為蔡○○之女,被告等人身為林○○英之繼承人,自 為被繼承人辛○之再轉繼承人而享有繼承權云云。惟查,根 據新北○○○○○○○○113年3月7日新北重戶字第1135802099號函 說明二:「經查林○○英原在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二重埔字五 穀王12番地蔡○○戶內設有戶籍,姓名癸○,大正4年(民國4 年)7月24日養子緣組除戶,同日入戶高求戶內為子○媳婦仔 ,姓名變更為高癸○;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由媳婦 仔訂正為養女;同年11月24日婚姻入戶至林○戶內與林○結婚 ,姓名變更為林○秀英…」,可知,林○○英原名為癸○,於大 正4年(民國4年)7月24日入戶高求戶內為子○媳婦仔,姓名 變更為高癸○,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 旨,此時係以養家姓冠於本姓(即癸○變更為高癸○),應係 單純基於媳婦仔之身分而為子○收養。然而,在昭和7年(民 國21年)10月5日,高癸○之續柄欄位由媳婦仔訂正為養女, 且在同年11月24日婚姻入戶至林○戶內與林○結婚,姓名變更 為林○氏○,根據上開最高法院意旨,高癸○應已被子○改以養 女收養,因此高癸○之姓氏即直接改冠養家之高姓,刪除掉 本家之蔡姓,後因嫁給林○而冠夫姓為林○氏○。足證林○○英 在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確實已被子○所收養,始刪 除本家之蔡姓,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林○○英與子○有終止收 養之證據,應認林○○英對於本家即蔡○○、辛○無繼承權。  ㈢況且,林○○英之生父蔡○○於24年8月21日死亡,繼承開於台灣 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 承習慣辦理。根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戶主 死亡時,僅有其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始 有繼承權,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 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因此,縱使林○○英未被子○ 收養,根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林○○英對於 蔡○○亦無繼承權,遑論對蔡○○之祖父即被繼承人辛○有繼承 權。  ㈣被繼承人辛○係於明治34年12月27日死亡,此由蔡○之日據時 期戶籍謄本可看出(原證13)。蔡○為被繼承人辛○之次男, 因前戶主即辛○於明治34年12月27日死亡戶主相續成為戶主 ,戶籍地址為臺北廳八里坌堡楓樹腳庄土名下田心五十三番 地。而被繼承人辛○之三男壬○於明治25年4月15日分戶,分 戶後之戶籍地仍為臺北廳八里坌堡楓樹腳庄土名下田心五十 三番地,此有壬○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稽(原證14)。因 此,壬○雖於明治25年4月15日分戶,但並非分家,亦即壬○ 並無別居異財之事實,而仍與辛○共同居住上址,僅為戶口 分立而已,並無別居異財、另立生計之事實,且辛○之配偶 周○惜即壬○之母,仍與壬○同住於臺北廳八里坌堡楓樹腳庄 土名下田心五十三番地,可證辛○並無實質分家之情。依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內政部87年l 月8日台內地字第8612917號函見解可知,壬○於明治25年4月 15日分戶,僅為戶口分立,與別居異財、另立生計之情況不 同,壬○於被繼承人辛○死亡時當然具有繼承權無疑。  ㈤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辛○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戊○○、甲○○、己○○四人答辯略以:  ⒈參諸原證9之新北○○○○○○○○112年8月29日新北重戶字第112560 83691號函說明欄第二點:「經查當事人林○○英日據姓名癸○ ,大正4年7月24日養子緣組入戶臺北州新莊郡鷺洲庄二重埔 字項崁335番地高求戶內為子○媳婦仔、姓名變更為高癸○…… 」等語,顯見林○○英於日據時期大正4年(即民國4年)7月2 4日確係以媳婦仔之身分,而非以養女身分入戶高家。原證9 函文雖稱:「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媳婦仔養女訂正 」,惟所謂「媳婦仔養女訂正」之真意為何?因目前尚未見 記載該事項之原始資料等相關文件,無從通觀整體記載之意 旨以明其真意,亦無從得知是否符合當時收養之生效要件, 則林○○英是否與子○發生收養關係顯有疑義。  ⒉退步言之,縱使林○○英於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經子○ 收養,然林○○英與子○之收養關係亦已於昭和7年11月林○○英 結婚前,因雙方合意終止。蓋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 關係之終止,可由養親與年滿15歲、具意思能力之養子女因 雙方之合意於發生終止之效力,而林○○英於昭和7年10月、1 1月間已年滿17歲,其有能力透過自己與子○之合意而終止收 養關係。觀諸原證9函文:「林○○英於昭和7年11月結婚遷入 臺北州新莊郡林坎戶內,戶籍資料已無收養相關記載……」等 語可知,同為日據時代且登載在後之林○○英遷入林坎戶內之 戶籍資料中,已無林○○英被子○收養之相關記載,則林○○英 於昭和7年11月結婚當時顯非以子○養女之身分遷入林坎戶內 ,足徵林○○英於遷入林坎戶內之前,業已與子○終止收養關 係。前開林○○英遷入林坎戶內之戶籍資料,既為日據時期日 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該 戶籍資料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 證據力,應認林○○英遷入林坎戶內之時,與子○並無收養關 係。  ⒊依原證13所示,本件被繼承人辛○係於明治34年(民國前11年 )12月27日以戶主身分死亡,並由其次子蔡○相續為戶主, 則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辛○死亡時其財產之繼承 為家產繼承;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辛○死亡時 開始之家產繼承,以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始有繼承權 ,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 權。原告雖以壬○分戶前後之戶籍地相同、與母親周○惜同住 等情為由,主張壬○並無分家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家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 判決等實務見解,日據時期成年男子於戶主尚未喪失戶主權 前欲分家,須出於其之自由意志,亦需得本家戶主同意,分 家後仍須冠以同一姓氏為要件,不以戶籍登記、分鬮書存在 或已受分配家產為要件,且分戶後亦非必須遠居他處,縱使 與本戶戶主同住一處,若具備上開分家要件,亦得認定分家 。再者,原證l4中,周○惜事由欄中記載其「寄留」於壬○戶 內,足見壬○確已脫離本家而在外分家,故其母親周氏惜才 必須以外人之身分「寄留」於其戶內。  ⒋原證5壬○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既已記載壬○於「明治二十五 年四月十五日分家戶」,依前引實務見解,戶口調查簿既為 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 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綜上, 被繼承人辛○死亡時其財產之繼承為家產繼承,而被繼承人 辛○於明治34年(民國前11年)12月27日死亡前,壬○早已於 明治25年(民國前20年)4月15日自被繼承人辛○戶內遷出另 成家戶,壬○即對辛○無繼承權,從而原告庚○○亦非被繼承人 辛○之再轉繼承人,其於本件訴訟自無確認利益可言,其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我媽媽林○○英就是以媳婦仔的立場到高家,她本 身的生父母就是蔡家,過年過節都是到蔡家,蔡家的其他家 人身體不好,我媽媽有去照顧,她跟蔡家的關係很好。她是 媳婦仔,不是收養。小時候我住的地方,同一個地址有一百 多個人,同一地址不代表是同一戶。同一地址確實會有很多 家,我媽媽是童養媳(媳婦仔)而非養女等語。  ㈢被告乙○○:其意見同被告乙○○所述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民國前11年12月27日死亡, 原告為被繼承人辛○之再轉繼承人;林○○英原名「癸○」,為 辛○之孫蔡○○之女,「癸○」於大正4年(民國4年)7月24日 養子緣組除戶,同日入戶高求戶內為子○媳婦仔,姓名變更 為「高癸○」;昭和7年(民國21年)10月5日由媳婦仔訂正 為養女;同年11月24日婚姻入戶至林坎戶內與林水來結婚, 姓名變更為「林○英」;光復後於林坎戶內初設戶籍,姓名 變更為「林○○英」;林○○英於72年4月26日死亡,被告為林○ ○英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聯表、新北○○○○○○○○113年3月7日 新北重戶字第1135802099號函附子○及林○○英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英業已出養,被告自不得再轉 繼承辛○之遺產,故被告對辛○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乙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林○○英 與子○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業經終止?敘述如下:  ㈠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 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 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 年滿十五歲始可。倘其雙方或繼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 爭執涉訟,主張利己事實者,自非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日據時期之 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 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 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 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 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等人雖以林○○英於民國21年11月24日結婚遷入臺 北州新莊郡林坎戶內時,戶籍資料已無收養相關記載,主張 林○○英於遷入林坎戶內之前,業已與子○終止收養關係云云 ,惟被告並無法具體說明林○○英與子○間之收養關係何時及 如何終止,林○○英之戶籍亦查無終止收養之記載,故被告主 張林○○英與子○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云,已難遽信。再 者,依林○○英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林○○英於21年11月 24日與林水來結婚後姓名變更為「林○秀英」,事由欄記載 「子○養女昭和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婚姻入戶」等文字(見 本院卷第181頁),足見林○○英與林○來結婚後並未回復本姓 「蔡」,林○○英在日據時期仍冠以養家姓「高」,倘若林○○ 英與子○業已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林○○英理應回復本姓「蔡 」,豈有林○○英出嫁後仍冠以養家姓,甚至保有養家姓至其 死亡為止之理,自難認林○○英於日據時期已與子○協議終止 收養關係。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前述日據時期戶 口調查簿記載之事實,是被告主張林○○英與子○之收養關係 業已終止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英既經其本生父母出養予子 ○,亦無證據足認林○○英已與養父子○終止收養關係,其與本 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林○○英對 於被繼承人辛○之遺產自無繼承權,是林○○英之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辛○之遺產亦無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對於被繼承人辛○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13

PCDV-113-家繼訴-32-20241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5號 抗 告 人 林哲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 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哲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2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 第40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抗告人向原 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雖載有「聲明異議」文字,並於內容 說明其因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就上開 裁定各罪重定執行刑,經該檢察署以中分檢錦肅113執聲他1 66字第1139015605號函否准,故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然細 究其內容,係主張上開裁定(下稱確定裁定)所定之執行刑 過重,並未提及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 不當,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上開確定裁定因編號7已定有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6年6月,是確定裁定所定執行刑最低可定有期徒刑16 年6月,惟確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跟最低刑度相 差5年6月,顯然過重。且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性高,且犯罪所得金額甚低。另參考其他受刑人案 件所定刑度可知,抗告人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所定執行刑 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不相當 。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 五、惟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經查本 件確定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檢察官未准抗告人之 請,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當無不合。 六、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 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 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05-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85號 抗 告 人 林茂唐 陳麗卿 上列抗告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 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林茂唐、陳麗卿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 其等之科刑判決,就該判決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改判論其等 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 沒收、追徵之諭知,此部分第一審同為有罪之判決,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駁回其等此部 分之上訴確定(至抗告人等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詐欺募集 及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中) ,是原判決前揭已確定部分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 抗告或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等因上開確定判決受執 行,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 抗告,依前揭說明,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均應駁回。又本 件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末頁, 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提 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285-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崔宥錤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崔宥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移送橋頭地 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而於民國113年8月2日核發前揭執行命令傳喚受刑 人應於同月27日14時至該署報到,並註明:「本件為酒測 值達0.75毫克以上之酒駕案件,並致人於死、傷(包含自 撞自己受傷情形)情節嚴重者,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傳 喚日即為入監日,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本署陳述意見後向 橋頭地院聲明異議」,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即於 同月14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卷 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揮前通知受刑人執行 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 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相距約3週,受刑人仍有寬裕 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所踐行之 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 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固謂「 受刑人於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 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 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 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 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 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 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等 語(下稱上開研議結果),然該署再行修正上開研議結果 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 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 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 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經陳報法務部備查後,並函請所屬 各級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 等情,有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及法務部11 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附卷可稽。另橋頭 地檢署參考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修訂該署於111年1月11日訂定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 」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得否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下稱易刑處分標準),並於第1條 明定「酒駕案件有下列情形,應認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㈠歷年業已四犯以上。㈡五年內三犯。㈢雖屬第一 次酒駕,然因酒駕致人於死、傷(包含自撞自己受傷情形 ),呼氣酒測值0.75mg/L以上(血液濃度部分換算後呼氣 酒測值之數值等同視之)。㈣酒駕併有以強暴、脅迫方式 妨害公務。」,嗣於113年3月20日就前開㈢之部分修訂增 加「情節嚴重者」等節,亦有易刑處分標準暨修訂理由、 簽呈在卷可佐,足徵橋頭地檢署已就酒駕案件得否為易刑 處分定有裁量判斷準據。 (三)本案係受刑人首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憑。然依受刑人於警偵自承:伊於113年2月19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鳳山往楠梓方向 行駛,邊開車邊喝酒,左轉時與對方發生碰撞,對方被送 醫,車禍路段、地點記不清楚等語(警卷第5、39頁,偵 卷第14、18頁),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發經 過及受刑人事後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28毫克等節(警卷第19、31頁),足見受刑人犯罪情節確 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長途行駛並飲酒,進而在案發地點左轉 時,碰撞行駛中之直行機車肇事致人於傷,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大幅超逾法定刑罰標準 (即每公升0.25毫克),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險,顯然漠 視法律規定,罔顧往來公眾之人身與財產安全。故檢察官 審諸受刑人為碩士畢業,當具相當智識程度知悉不得酒後 駕車,猶駕車上路並「邊駕駛邊飲酒」,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1.28毫克,為法定數值之4倍以上,因操控能力及判斷 力均顯著降低,於案發地點恣意左轉,而與直行機車發生 碰撞,致他人受有左踝內髁骨折等非輕傷勢,且其於5年 內有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紀錄( 其中1次構成刑責),顯然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共安全 而情節嚴重,可徵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維持法秩 序,經綜合評價權衡乃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及第4項所定情形並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 審酌事項核與卷證相符,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 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復無違上開高檢署函文所揭示應 嚴格審核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自不得遽謂指揮執行係違 法或不當。 (四)上開研議結果既經高檢署修正,並函請所屬各級檢察署嚴 格審核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無從再行 據為裁量判準,是異議意旨徒謂酒駕發監標準係以「5年 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 一節,核與前述高檢署函文及易刑處分標準所揭示得否准 許易科罰金之判準不符,要屬無據。又異議意旨所指受刑 人健康及家庭因素等節,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 當之判斷,要屬二事,受刑人身心狀況乃監所依法調查評 估是否拒絕收監、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 、醫院之問題,亦難徒憑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即謂應予准 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至異議意旨雖執另案裁定為 受刑人本案應得易科罰金之論據,然個案情節及據為裁量 判斷之準據,均有不同,難以當然比附援引,自亦無從採 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執行檢察官逕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崔宥錤(下稱抗告人 )所犯為「酒測值0.75以上之酒駕案件」作為裁量理由或 唯一依據,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准抗告人 易科罰金,復未具體說明所衡酌之抗告人犯罪特性、情節 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程序,既非無瑕疵可指,原裁 定未予審酌此情,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未洽 。請撤銷原裁定,並撤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執字第3394號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 (二)抗告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酒測值為1.28毫克/公升,依 蔡中志所著「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抗證1參照 )一文所載「身體中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的關係」,「行 為表現或狀態」(係介於0.85毫克/公升之「噁心、嘔吐 」及1.50毫克/公升之「呆滯木僵、昏睡迷醉」之間。惟 查人體內酒精之代謝速率及酒醉程度因人而異,尚難依抗 告人案發後半小時之酒測結果準確推算抗告人案發時之酒 醉程度;然抗告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得自己下車查看碰 撞情形,且能配合警方之要求進行酒測及製作筆錄,其當 時並未有嘔吐、呆滯木僵、昏睡迷醉等情形,執行檢察官 似未考量上情而不准易科罰金。 (三)抗告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深感悔悟,為杜絕再犯可能性, 遂立即至醫院接受酒癮治療,迄今仍持續治療中,抗告人 為表明自己改變的決心,亦積極捐款及參與公益活動。另 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35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業 經陳報予原裁定法院,然原裁定法院亦未審酌此情,而逕 予駁回聲明異議。 (四)抗告人原即因心情易緊張焦慮及心情憂鬱等症狀於身心科 就診,此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惟發生本件事故後 因擔心被害人受傷情況,倍感焦慮而夜不能寐,致憂鬱症 狀加重,抗告人另患梅尼爾氏症,如送監執行,抗告人之 病情恐更有加重之虞。抗告人有嚴重身心症狀,應符合刑 法第41條第4項之要件,而檢察官未審酌具體個案之身心 健康狀況是否適合執行,而逕以發監執行取代易科罰金, 其執行指揮顯於法未合。 (五)橋頭地檢署以自訂之易刑處分標準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該易刑處分標準未經授權及對外發布,限制人身自 由,應無對外效力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4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 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 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 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 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 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 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 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 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 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 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 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一)抗告意旨㈠主張檢察官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惟原裁定業已於理由欄㈠(即本裁定理由欄㈠)敘明認定 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 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 疵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㈡主張抗告人酒測值為1.28毫克/公升,但未達昏 睡程度云云。原裁定業已於理由欄㈢(即本裁定理由欄㈢ )敘明認定抗告人酒醉駕車犯行嚴重之情節,認定檢察官 執行指揮合法適當,經核原裁定論理說明正確無誤。 (三)抗告意旨㈢、㈣主張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現接受酒癮治 療、並患有憂鬱症、梅尼爾氏症,不應入監云云。然抗告 人健康及是否另就過失傷害案為和解等節,與檢察官指揮 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抗告人身心狀況 乃監所依法調查評估是否拒絕收監、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 外醫治或移送病監、醫院之問題,亦難徒憑抗告人個人健 康等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四)另就抗告意旨㈤部分,原裁定已於理由欄㈡至㈣(即本裁定 理由欄㈡至㈣)論述橋頭地檢署易刑處分標準無違高檢署 函文所揭示應嚴格審核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得謂指揮 執行係違法或不當之理由,經核原裁定論理說明合法適當 。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抗告人遭判處之有期徒刑得否易科罰金,乃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件 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實質上既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復已詳細斟酌其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如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情。本院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程序上之明顯瑕 疵,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 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詳予審酌上情後,敘明裁定 理由認為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 或不當,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12

KSHM-113-抗-477-20241212-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蘇○○ 蘇○○ 上列二人之 共同法定代 理 人 蘇○○ 林○○ 抗 告 人 許○○ 許○○ 上列二人之 共同法定代 理 人 蘇○○ 許○○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抗告人戊○○、蘇妍云、丁○○、丙○○之拋棄繼承聲明,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戊○○、蘇○○、丁○○ 、丙○○均係被繼承人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市○○ 區○○路000○0號、於113年1月31日死亡)之孫子女,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未成年人拋棄繼承 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繼承系統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財產資料、印鑑證明書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原裁 定認被繼承人蘇明直之遺產額為新臺幣(下同)1,691,118元 ,即被繼承人尚有1筆土地為財產,惟原裁定忽視該筆不動 產係47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明直僅為47公同共有人之一 ,且被繼承人所遺負債迄今高達3,760,628元,本件法定代 理人代理抗告人拋棄繼承,並無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其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 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 個月內 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6條 第5 項、第7 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 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 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 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 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 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 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 又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 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 拋棄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 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 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 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 效。末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 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 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 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 子女之利益而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 棄結果,遺產是否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等情,因涉及民 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而事關拋棄 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 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 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 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 四、經查: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蘇明直於113年1月31日死亡,而其配偶蘇 ○○,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庚○○、己○○ 、蘇○○、蘇○○、蘇○○;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 輩繼承人林○○、林○○、林○○、蕭○○、蕭○○、 戊○○、蘇○○ 、丁○○、丙○○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蘇○○之遺產 ,其中蘇○○、庚○○、己○○、蘇○○、蘇○○、蘇○○、林○○、林 ○○、林○○、蕭○○、蕭○○聲請拋棄繼承部分,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繼字第2156號准予備查在案,其餘戊○○、蘇○○、 丁○○、丙○○之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21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2156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二)抗告人主張其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孫子女輩繼承人,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憑。又抗告人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 成年人、抗告人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其 等法定代理人為其等父庚○○、其等母甲○○;另抗告人丁○○ 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抗告人丙○○為000年0月 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其等法定代理人為其等父乙○○、其 等母己○○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可參。嗣因抗告人戊○○、蘇 妍云均為未成年人,而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庚○○、甲○○之允 許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另抗告人丁○○、丙○○均為未成年人 ,而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己○○、乙○○之允許為拋棄繼承之聲 明,亦有原審卷附之蓋有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之聲明拋 棄繼承權狀、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可憑。依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215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附之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固顯示被繼承人尚有1筆土地為 財產,財產總額為1,691,118元,然被繼承人於生前擔任 曾○○對第三人高雄市○○區農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 截至113年6月20日為止,尚餘兩筆借款,第一筆為本金43 0,000元,其依契約所載應計利息為1,142,047元、違約金 225,102元、第二筆為本金430,000及其依契約所載應計利 息1,268,592元、違約金250,384元未清償,總計迄今仍有 3,746,125元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有永安區農會113年10月 15日永農信字第1130003366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7至69頁),足徵被繼承人之負債顯大於遺產,是本件 抗告人戊○○、蘇妍云之法定代理人庚○○、甲○○允許抗告人 戊○○、蘇妍云為拋棄繼承,以及抗告人丁○○、丙○○之法定 代理人己○○、乙○○允許抗告人丁○○、丙○○為拋棄繼承,堪 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抗告人戊○○、蘇妍云、 丁○○、丙○○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因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同意 而生效乙節,洵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戊○○、蘇妍云、丁○○、丙○○於113年3月25 日遞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且 法定代理人庚○○、甲○○允許抗告人戊○○、蘇妍云為拋棄繼承 ,以及法定代理人己○○、乙○○允許抗告人丁○○、丙○○為拋棄 繼承,均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抗告人戊○○、 蘇○○、丁○○、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蘇○○之遺產 ,合於法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駁回聲明拋棄繼承,自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為廢棄,為有理由,乃 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12

KSYV-113-家聲抗-86-20241212-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14號 聲 明 人 A01 上列聲明人因被繼承人甲○○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 」之「印鑑證明」正本,逾期不為補正,即裁定駁回聲明人本件 聲明。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A01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惟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僅關乎聲明人是否繼承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影響其他繼承人是否取得繼承權 ,實有審慎確認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真意之意思表示。 本件聲明人雖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未提出「印鑑證明」, 本院無從得知聲明人A01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有再行 確認之必要。 三、是以本件拋棄繼承尚欠缺前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12

PTDV-113-司繼-1414-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6號 抗 告 人 三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世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佳鴻、呂吉豐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持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34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應於臺灣省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0月6日鑑定報告附件九標示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房屋牆面拆除圖示處,採切割拆除方式進 入該屋與鄰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間隔 空間,將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民國112年4月25日函之附 件所示照片03至08、10至12-1、12-2等10處水泥牆模板支撐 版、外背撐材之C型槽鋼、模板緊結器固定架件全數拆除, 並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外牆面回復原狀」(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項)。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6日核發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到該執行命 令後15日履行系爭強制執行事項,並定於113年11月6日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6之3號執行標的履勘,抗告 人於113年8月15日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 行命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51343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聲明異 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日以原 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名義僅審理兩造間是否有約定「履 行和解契約」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至於「應如何履行和解 契約」拆除之方式與手段當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 「強制執行之方法」及執行過程中可能「生其他侵害利益之 事」等執行事件執行方法之問題,執行法院對此應予審酌, 系爭強制執行事項須拆除伊所有房屋壁面之結構,將造成該 房屋結構遭到破壞,致生使用者及居住者可能之安全危害疑 慮,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名義屬 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執行名義,相對人持 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項,合 於前揭規定,抗告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項須拆除伊所有房 屋壁面之結構,將造成該房屋結構遭到破壞,致生使用者及 居住者可能之安全危害疑慮云云,涉及到實體事項之爭執,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依上說明,執行 法院無審認之權限。至於抗告人主張「應如何履行和解契約 」拆除之方式與手段當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強 制執行之方法」及執行過程中可能「生其他侵害利益之事」 等執行事件執行方法之問題,執行法院對此應予審酌部分, 執行法院已於113年11月6日命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 計畫書,此部分與系爭執行命令無關,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核屬無據,原裁 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12

TPHV-113-抗-1456-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7號 抗 告 人 黃慶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 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 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 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 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 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 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慶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 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甲裁定,各罪 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下稱乙裁定,各罪詳附表 二)。其中甲裁定附表一所示46罪與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4 號所示2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合併應執行刑之上限為30 年,再接續執行乙裁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預估最多 僅需執行31年4月。客觀上較甲裁定、乙裁定接續行較有利 於抗告人,檢察官未充分審酌何者較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規 定之本旨而為聲請,逕依執行順序先後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 行刑,而陷抗告人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自屬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經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 為由,否准聲請,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等 語。惟甲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 2罪,雖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但如抗告人所稱預 估最多執行31年4月,比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17 年10月(甲裁定6年+乙裁定11年10月),更為不利。聲明異 議意旨稱將甲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較有利云云,純屬抗告人主 觀之想法,難認有據,不容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 犯數罪任意拆解或重新組合。檢察官認抗告人之請求,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否准,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檢察官擅自將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及乙 裁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重罪,未集中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而先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重罪分別於甲裁定 及乙裁定,對其甚為不利,若將甲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 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再與乙 裁定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對其較有利云云。 四、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各罪係於106年4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甲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裁定時,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罪尚未確定(係遲至107年4月25日確定),故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可能將尚未確定之乙裁定附 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一併聲請。抗告意旨稱檢察官未將甲 裁定附表一編號1及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重罪,集 中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恣意先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㈡依抗告人主張之重組方式,即甲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與乙裁 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中最 先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 02年7月26日)。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2罪之犯罪日期 雖均在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的判決確定日前,形式 上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合併 定應執行之下限為各刑中的最長期,即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罪的有期徒刑8年6月,總和上限不得超過23年( 即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與乙裁定附表二編號3、4所示 之罪的刑期8年6月、8年6月,合計為23年),若再與乙裁定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的有期徒刑8月、8月接續執行,合 計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4年4月。比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 之有期徒刑17年10月更長,非必然更有利於抗告人,抗告意 旨稱依其主張之重組方式,再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接 續執行對其較有利云云,亦為無據。  ㈢綜上,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執憑己見,以 其自認為有利之分組方式,就相同事項重為爭執,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29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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