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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徐偉達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 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 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 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 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 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 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 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 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8 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暨盡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 ,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及報告義務,而構成清算開始之 障礙事由;又聲請人係短時間內大量積累借款,明顯超出自 身償債能力,亦難認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自不符合消債 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另本院審酌聲請人未來之工作收入,暨其之年齡 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等情觀之,未來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並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等事由,而駁回聲請人清算之 聲請,並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 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惟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 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債務發生原因為其於108至109年間向債權人借款 後,再借款予訴外人鍾慶華2,050萬元做生意,然遭鍾慶華 於109年10月倒債;鍾慶華自108年起至109年底每月給付2% 利息(即年利率24%)等語(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卷《下稱前 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清 冊及借據為證(本院卷第21頁、第275至287頁)。足證聲請人 對於鍾慶華尚有2,050萬元之債權,倘若本院准聲請人依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之請求,聲請人卻仍得依民法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鍾慶華返還借款,聲請人將獲有雙重得利 之情形,將明顯違反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復審酌聲請人係 為賺取年利率高達24%之暴利,始向債權人借款並產生鉅額 債務,聲請人於借款取得資金貸與他人獲取暴利時,即應考 量高報酬所伴隨之高風險,而應量力而為,然聲請人為擴張 自己利益,不考量風險恣意借貸資金支應高利貸款,至聲請 人之債務人無法依約清償時,即利用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 以減少甚或免除其因獲取暴利所遺之債務,無疑將聲請人所 需承擔之風險及損失轉嫁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 人卻享有減少清償債務之利益。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 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清算程序請求 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 法目的有違。 ㈢、次查,聲請人113年3月份薪資為9萬550元(本院卷第85頁);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母親扶養 費4,920元,共計2萬4,600元(本院卷第17頁)。姑不論聲請 人主張上開必要費用支出是否合理,及聲請人尚領有年終獎 金及津貼加給,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每月尚有 餘額6萬5,900元可供清償債務。復審酌聲請人主張積欠全體 債權人債務金額為2,253萬9,250元(本院卷第19頁);鍾慶華 則積欠聲請人債務2,050萬元尚未清償,業如前述。聲請人 債權債務金額相當,如聲請人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債務還款方 案,不放任債務持續擴大,並依法向鍾慶華請求返還借款, 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且聲請 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清算聲 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2

PCDV-113-消債清-80-2024112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黃勇华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羽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2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 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上訴後,追加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併為請求(本院卷第79頁),核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為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起至108年10月間,陸續以各式理由向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亦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被上訴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097,350元。詎 料屢經催告,被上訴人迄今仍不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借款。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應有未洽。又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   人受領前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併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   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   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所   為之匯款,是基於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所為之饋贈及幫   忙,並非借貸,更無不當得利事實存在。上訴人於匯款資料   上所為之借貸記載,係其個人單方行為,不得據此認有成立   借貸合意;又上訴人僅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並未提出借據,   如為借款,應有借據或本票為證。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2月20日至108年10月9日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新加坡星展銀行、帳號000 000000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星展銀行帳號00   000000000帳戶內,共計1,097,350元。  ㈢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催告應返還借款 ,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6日收受。  ㈣兩造就原證2、原證19至23所示之對話紀錄不爭執。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   之借款時間陸續向其借款共計1,097,350元,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上訴人提出原證19之對話內容所示,被 上訴人稱「匯款了嗎」、上訴人回「等」(原審卷第235頁 ),以及上訴人於上述對話後貼出之匯款明細資料(原審   卷第237頁)觀之,被上訴人僅詢問上訴人「匯款了嗎」等 語,二人對話中全未提及「匯款原因」之內容,因此,尚不 能僅以上開內容認定雙方就編號1所示之金額已達成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況依上訴人自行填寫編號1匯款之註記為「FAM   ILY EXPENSE/SAVINGS」(原審卷第209頁),亦非記載借   貸,尚難認兩造間就編號1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原證20之對話內容所示,   上訴人稱「家裡有事還是存款出事了」、被上訴人回「阿公   要化療」、「沒那麼多錢」、「懶得解釋」、上訴人再稱「   我剪頭髮等等」(以上對話未記載時間,原審卷第239頁)   ,上訴人再於107年1月7日稱:「寶貝有事也不好好說一說   看寶貝去韓國沒什麼心情發帖大概猜想發生了什麼事 不是 我想提起寶貝還記得去年八到十月 八月寶貝先叫和我拿一   萬零用錢之後兩個月寶貝也和我借了說家裡各拿了一萬和五 千 算是存在你那裡也好 我把你當作什麼才會這麼相信你但 是寶貝都不會記得(哭泣符號)如果你不是用威脅我的方式   而是好好說然後還會問我自己還有錢用嗎是不是會多少顧及   我的感受 乖你看你之前」(原審卷第239頁)等語。本院審   酌上開對話,均未有兩造就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借貸意思表 示達成合致之內容,況依上訴人自行填寫編號2之匯款註記 為「FAMILY EXPENSE/SAVINGS」(原審卷第211頁),亦非 記載借貸,尚難認兩造間就編號2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原證21之對話內容所示(1   07年1月22日),被上訴人稱「我二月要繳錢你能先幫我墊 一下?」、「領錢給你」;上訴人回「多少台幣」;被上訴   人稱「3萬」等語觀之(原審卷第241頁),被上訴人雖稱要   上訴人墊款3萬元,惟上開對話並未有兩造就編號3所示之金   額及借貸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之內容,況依上訴人自行填寫編   號3之匯款註記為「FAMILY EXPENSE/SAVINGS」(原審卷第2   11頁),亦非記載借貸,尚難認兩造間就編號3部分有借貸 關係存在。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匯款固有為「LOAN TO    CHANG YU CHING」之註記(原審卷第111、211頁),然該 匯款註記乃上訴人自行填寫,尚難僅以上訴人單方之註記遽   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   已直接寫明借款名義,且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應認其係   默認同意云云。惟查,匯款註記通常係顯示在存摺上,需待   受款人至銀行補摺時始會發現上開註記,且受款人長期不補   摺或補摺不詳細閱覽相關註記者,亦非少見,因此,在經驗   法則上,並不能僅以上訴人有上開註記即得推論被上訴人有   默認雙方為借貸關係之意。此外,上訴人固另提出107年2月   27日匯款當日之對話:被上訴人稱「你那裡還有沒有錢啊? 我阿公剛剛有打來說6號要去醫院需要8萬欸」(原審卷第61 頁),然該對話時間係在107年2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而編   號4之匯款時間則為當日上午10時14分、匯款金額為30,406 元(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對話時間係在匯款之 後,且對話提及之金額亦與上訴人匯款金額不同,則尚難以   此部分對話遽謂與編號4之匯款金額有關,應可認定。因此   ,依上開證據,尚難認兩造間就編號4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上訴人提出原證22之對話內容(107年   3月5日)所示,被上訴人稱「拿了就好 所以有錢可以付一   點的阿公的醫藥費了」、「拿來」;上訴人回「還了屋主一   千一百和電費四百八沒剩多少 等我下星期安排到更多一次   過匯給寶貝墊付也好借也好投資寶貝生意也好會先給你 能   先用信用卡還?」、「然後再還信用卡」;被上訴人稱「信   用卡刷不過」、「聽不懂哦」等語觀之(原審卷第243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均僅係要求上訴人匯款,   完全未有表明係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更未提及任何數額,   已難認兩造就編號5所示之金額及借貸意思表示達成合致; 況上訴人事後於107年3月15日匯款時亦註記「INVESTMENTIN STEAMBOAT RESTAURANT」(原審卷第213頁),並非記載借 貸,尚難認兩造間就編號5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匯款固有為「FAMILY    EXPENSE/SAVINGS」、「LOAN TO CHANG YU CHING」之註記   (原審卷第213頁),然經核兩者意義迥異,何者為真,已 有疑義;且上開匯款註記乃上訴人自行填寫,尚難僅以上訴 人單方之註記遽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至上訴 人主張其既已註明「LOAN TO CHANG YU CHING」,而被上訴 人當時並未否認,應認係默認同意云云;惟在經驗法則上,   並不能以上訴人有上開註記即可推論被上訴人有默認為借貸   關係之意,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固另提出該筆匯款前之   107年4月8日對話內容,其表示「我現在有錢但是可能會用 到,下星期五或後星期一確定另一筆錢進來才匯借給寶貝墊   付」,惟被上訴人回「我就要繳錢到期了聽不懂嗎」等語(   原審卷第63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均僅係要 求上訴人匯款,完全未表明係要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更未   提及任何數額,要難認兩造間就編號6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匯款固有為「FAMILY   EXPENSE/SAVINGS」、「PERSONAL LOAN TO CHANG YU CHING   」之註記(原審卷第213頁),然經核兩者意義迥異,何者 為真,已有疑義;且上開匯款註記乃上訴人自行填寫,尚難 僅以上訴人單方之註記遽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至上訴人主張其既已註明「LOAN TO CHANG YU CHING」   ,且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應係默認同意云云;惟在經驗   法則上,並不能以上訴人有上開註記即得推論被上訴人亦有   默認借貸關係之意,業如前述,因此,要難認兩造間就編號   7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⒏附表一編號8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匯款固有為「SHORT T ERM CREDITS」、「LOAN TO YUCHING」之註記(原審卷第2   15頁),然經核兩者意義迥異,何者為真,已有疑義;且上   開匯款註記乃上訴人自行填寫,尚難僅以上訴人單方之註記   遽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主張其既已   註明「LOAN TO CHANG YU CHING」,且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否 認,應係默認同意云云;惟在經驗法則上,並不能以上訴人   有上開註記即得推論被上訴人亦有默認借貸關係之意,業如   前述,因此,要難認兩造間就編號8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⒐附表一編號9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匯款固有為「FAMILY    EXPENSE/SAVINGS」、「LOAN TO CHANG YU CHING」之註記   (本院卷第215頁),然經核兩者意義迥異,何者為真,已 有疑義;且上開匯款註記乃上訴人自行填寫,尚難僅以上訴   人單方之註記遽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至上訴   人主張其既已註明「LOAN TO CHANG YU CHING」,且被上訴   人當時並未否認,應係默認同意云云;惟在經驗法則上,並   不能以上訴人有上開註記即得推論被上訴人亦有默認借貸關   係之意,業如前述,因此,要難認兩造間就編號9部分有借 貸關係存在。  ⒑附表一編號10部分:依上訴人提出兩造間107年7月2日至107   年10月10日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67-85頁)觀之,被上訴 人於107年7月2日因發生車禍車損人傷,被上訴人固於107年   8月17日、26日提及如附表二編號1、2之內容,然上訴人並 未在被上訴人107年8月17日提及「你能不能想辦法先借我」   ,或被上訴人107年8月26日提及「如果這三天在沒有做保險   的話你直接先匯給我可以嗎?我在一個月一個月還你」時隨   即應允借款,且此二部分對話完全未提及借貸之具體金額,   已難認被上訴人有借貸要約之意思表示;此外,上開對話距   離上訴人107年10月11日匯款210,400元之日期間隔達一月餘   ,更難以被上訴人曾提及上開內容即認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0   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至於被上訴人另先後於107年9月18日   、107年10月3日、7日、10日提及如附表二編號3、4、5、6 關於「會還(錢)」之內容,均係因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間   即開始要求上訴人匯款,惟上訴人遲至107年10月10日均仍 未匯款,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3、4、5、6內容之   上下文,以及被上訴人同時對上訴人抱怨稱「一直問」、「   我自己去貸款高利貸也不會被問那麼多」、「囉唆死了」(   原審卷第79頁)、「還有你不要以為你匯給我這20幾萬就要   看你臉色就可以控制我什麼的」(原審卷第81頁)、「你不   用問那麼多 很煩」(原審卷第83頁)、「不要在這邊靠北   」、「你就算給我就對了」、「算給我」、「加去年的一起   算」等語(原審卷第85頁),均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要   向上訴人借貸之意思,之所以表示「會還(錢)」,均係因   上訴人遲不匯款之緣故。因此,既然被上訴人並無借貸之真   意,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曾提及「會還(錢)」即認兩造就附 表一編號10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主張其既已   於附表一編號10之匯款註記「LOAN TO CHANG YU CHING-CAR    REPAIR F」(原審卷第215頁),且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   ,應係默認同意云云;惟在經驗法則上,並不能以上訴人有   上開註記即得推論被上訴人有默認借貸關係之意,業如前述   ,因此,要難認兩造間就編號10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⒒附表一編號11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匯款固有為「LOAN TO C HANG YU CHING」之註記(原審卷第217頁),然匯款註記為 上訴人自行填寫,尚難僅以此註記遽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 貸關係存在。至上訴人主張其既已直接寫明借款名義,且   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應係默認同意云云;惟在經驗法則   上,並不能以上訴人有上開註記即得推論被上訴人有默認借   貸關係之意,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固提出其於107年12月11 日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即附表二編號7;原審卷第87頁   ),然此部分「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 寶貝別因為一萬   而覺得不行OK?」僅是上訴人片面傳給被上訴人之內容,並   無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回應,因此,亦尚難以此證明兩造間   就編號1-11部分有借貸關係存在。  ⒓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匯款乃註記為「INVEST   MENT LOAN」(原審卷第217頁),經核其文義不明,已非無   疑;又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原證23之對話內容,依上訴人稱   「我和他們說了報是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45頁),可見 此部分對話乃係因上訴人自行就匯款原因記載「借款」,發   生金管會向上訴人查證之情事,兩造因而有此內容之對話,   惟尚無法自此對話內容認定兩造間就編號12部分有借貸關係   存在。  ⒔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上訴人就此部分匯款原因註記為「FAMIL Y EXPENSE/SAVINGS」(原審卷第217頁),並非貸與,且上 訴人提出之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4日對話紀錄中,被   上訴人雖稱「10號前匯款哦 要繳費」等語(原審卷第247頁   ),然尚無法依上開對話內容遽認兩造間就編號12部分有借   貸關係存在。  ⒕至上訴人所提兩造間自105年5月9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之對 話紀錄(原審卷第43至55頁),均在附表一編號1-13匯款之 前,經核該對話紀錄均無法證明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13之   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另上訴人提出之107年6月5日 對話紀錄中,上訴人稱「我真的要用到錢你真的不還我一次   墊付的錢嗎」,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有回應,僅於隔日在上   訴人關心其身體之話語後,回稱「我生病了 我要去看醫生   」等語(原審卷第65頁),尚難認兩造間之款項往來均屬借   貸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附表一編號   1-13所示匯款款項均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之匯款。  ⒖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上訴人所指之   消費借貸合意,自無從逕以上訴人有匯款附表一編號1-13所 示款項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遽認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13   所示款項均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1-13所示各筆借款合計   1,097,350元,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97,350 元本息部分: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   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其確實有將附表一編號1-13所示款項匯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如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   收受上開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訴人之匯款係基於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所為之饋   贈及幫忙,本件並無不當得利事實存在等語置辯。本院審酌   交付金錢之原因既屬多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該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因   未能證明本件所匯款項為消費借貸款,即空言主張被上訴人   受領上開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並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09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亦無   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時間 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 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款合意之證據 1 106年12月21日 131,027元 106年12月20日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19:被上訴人106年12月19日問「匯款了嗎」(原審卷第235頁) ⒉上訴人所傳匯款資料兩張(原審卷237頁,即原證18第一筆) ⒊原證2:上訴人107年12  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  了七十萬台幣」(原審  卷第87頁) 2 107年1月8日 40,349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上訴人107年12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原審卷第87頁) ⒉原證20:被上訴人稱「  阿公要化療」、「就這  樣沒那麼多錢」、「懶  得解釋」(原審卷第239  頁,We Chat聊天紀錄  ,未附日期) 3 107年1月29日 30,166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1:被上訴人107年1月22日稱「我二月要繳錢你能先幫我墊一下?」,上訴人問多少台幣,被上訴人說「3萬」(原審卷第241頁) ⒉原證2:上訴人107年12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原審卷第87頁) 4 107年2月27日 30,406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上訴人107年12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原審卷第87頁) 5 107年3月15日 40,000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2:被上訴人107年3月5日稱「拿了就好 所以有錢可以付一點的阿公的醫藥費了」(原審卷第243頁) ⒉原證2:上訴人107年12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原審卷第87頁) 6 107年4月10日 21,971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上訴人107年12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原審卷第87頁) 7 107年5月17日 30,124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8 107年6月8日 219,487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9 107年7月26日 47,071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10 107年10月11日 210,400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上訴人107年12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原審卷第87頁) 11 107年12月11日 110,400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上訴人107年12月11日稱「我墊付或借了七十萬台幣」(原審卷第87頁) 12 108年5月28日 105,949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3:被上訴人108年5月30日稱「金管會現在很嚴格」  上訴人稱「我和他們說  了報是借款」、「很麻  煩」、「他們一直打給  我」、「他們打給你也  這樣說就對了」、「下  次注意選項就不會這樣  了」  被上訴人稱:「誰知道  你那麼雞婆選借款」  (原審卷第245頁) 13 108年10月9日 80,000元 同左揭匯款時間 同左揭匯款金額 ⒈原證23:被上訴人108年10月1日稱「10號前匯款哦要繳費」(原審卷第247頁)  合計 1,097,35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 話 時 間 對        話        內        容 1 107年8月17日 被上訴人:「所以如果真的等不了 你能不能想辦法先借我 」 上訴人 :「單單去年開始不算之前的寶貝工作不順沒工作證等等 沒收入什麼的我也借你至少二三十萬台幣都有銀行匯款紀錄也都 還沒叫寶貝還了 寶貝你現在說我就是不幫你有想過 我怎麼看嗎 」【原證2第16頁】(原審卷第71頁) 2 107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如果這三天在沒有做保險的話你直接先匯給我可以 嗎?我在一個月一個月還你」【原證2第17頁】(原審卷第73頁 )、「貸款而已有那麼難?我說了一個月慢慢還給你的銀行」 【原證2第18頁】(原審卷第75頁) 3 107年9月18日 被上訴人:「匯個錢而已又不是不會還你」、「遇到一個很有錢 的人全部錢還你看你能囂張到哪時候」、「幫忙需要問那麼多」 、「我難道會騙你錢」【原證2第20頁】(原審卷第79頁) 4 107年10月3日 被上訴人:「我會還貸款的 不是跟你要」、「媽的 考慮到未來 還錢計畫你就可以在那邊講一堆」【原證2第21頁】(原審卷第8 1頁)。 5 107年10月7日 被上訴人言:「會還就是會還」、「躺著賺也會還你錢」、「就 你的22萬跟之前繳掉的也還沒到達修理費那麼多」【原證2 第22 頁】(原審卷第83頁) 、「你全部給我算一算總共還你多少錢 」【原證2第23頁】(原審卷第85頁) 6 107年10月10日 被上訴人:「車子弄好錢給給阿公了在還你」【原證2第23頁】(原審卷第85頁)。 (上訴人說明:上訴人並於107年10月11日從上訴人星展帳戶匯款21萬400元【原證18第4頁第2項】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 7 107年12月11日 被上訴人:「你沒那一萬塊會死嗎?」 上訴人:「我墊付或借 了七十萬台幣 寶貝別因為一萬 而覺得不行OK?」 (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復於同日從上訴人星展帳戶匯款11萬400元【原證18第5頁第2項】至被上訴人星展銀行外幣帳戶)。

2024-11-21

TNHV-113-上易-171-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晁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晁任(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 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承認,沒收部分亦不上訴(見 本院卷第6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含追 徵)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為父母罹病,且二弟已歿,需承 擔家計,家境貧寒,誤交損友向高利貸借款,背負龐大利息 債務而一時心急誤觸販毒罪。已有心悔過,且犯後配合警方 提供證據,以利調查毒品源頭。請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僅 高中學歷,為初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併 予諭知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未遂減刑:   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 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犯 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交易毒品之事實,雖於 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咖啡包時,以沉默回應 (見偵卷第132頁),惟嗣後具狀向檢察署陳明自己犯了毒 品案件,深感後悔,並對自己先前並未認罪之態度表示後悔 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3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 第68、72頁),堪認已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應依前揭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丹丹漢堡」之人 ,然表示其僅知道該毒品來源之微信暱稱,不知道該毒品來 源之真實姓名(見偵卷第41頁),偵查機關雖循線調查,然因 無相關對話紀錄,且被告僅提供暱稱而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故未能依被告前開供述查獲共犯、正犯,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24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據上,本案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 定已依被告供稱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持前揭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審 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 為不知,猶販賣第三級毒品,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至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屬未遂,然其犯行依未遂犯減輕其刑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後,得 量處之法定刑度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所稱犯後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亦僅須於前揭減輕後之法定 刑度內審酌即足,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並說明本案應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清償所積欠地下 錢莊之債務,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販毒,助長毒品流通於社會 之風險,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非鉅, 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然以:  1.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2.查原判決所載前揭量刑理由,堪認已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3.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犯罪動機(因家庭經濟緣故積欠高利貸而販毒) 、犯後認罪態度,均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至於上訴意旨 所稱因弟弟已歿,其需獨力承擔家計(提出戶籍謄本、胞弟 死亡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其父母均罹患疾 病(提出父母之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95 、97、107至131頁)賴其照料,及家境貧寒等(提出中低收 入戶證明,見本院第99至105頁)並陳明確有積極配合員警 偵查毒品來源(按指前述陳明毒品來源之暱稱),經本院審 酌後,認原審之量刑已屬從輕,上開量刑事項均無從動搖原 審量刑。  4.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非無可採。 ㈢、被告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民國112年1月31日判決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之緩刑要件不符,被告請求併予諭知緩刑,於法不合,無從 准許。   ㈣、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HM-113-上訴-4699-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温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温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温鴻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轉帳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同 時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 得以掩飾或隱匿取得之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同 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處,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萬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黃温鴻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當時對方說他有管道可以幫我辦理 貸款,他說如果貸款過了會拿錢到我家給我,跟我說辦理貸 款大約需要半年,因我當時欠他錢還不出來,才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其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8158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轉帳申請暨約定書影本、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6月5日止 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第77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使附 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柯萬莉 於警詢(見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證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 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柯萬莉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至 第53頁),堪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 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 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轉帳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7歲,且係高中肄業,從 事油漆工作(見本院卷第40頁),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 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 防止結果之發生,其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時,對其極可能欲透過本案帳戶收受、轉帳詐欺所得 款項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3.再者,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在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前,帳戶內僅有新臺幣(下同)8元(見偵卷第5 7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帳戶內款項常係所剩無幾乙情相符。 基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 產犯罪集團成員,抑或所交付本案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 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以該帳戶內已幾乎無款項,己身 並無損失之無謂心態,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則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已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我於112年11月接獲貸款電話,跟地 下錢莊借高利貸,後來因為還不出來,對方提出要幫我貸款 ,說他有認識的人,可以幫我洗信用,才能順利核貸,對方 有派人到我家拍攝本案帳戶存簿、金融卡照片,對方說要先 幫我送件審核,之後說有通過,對方說要幫我洗信用,所以 會將他自己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再轉出,對方於112年11月底 、12月初又派員來我家,要我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我當場提供,對方表示需要等待3-6個月,來我家 每次都同一人,男性、30幾歲、暱稱阿傑,沒有其他資料, 他都直接來我家,所以沒有電話號碼,而且是徒步,所以也 不知道交通工具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於偵訊供 稱略以:我於自己家裏開的店做油漆工作,還完車貸之後曾 向和潤借錢,不向銀行借款是因為信用不好,因為還有其他 信用卡貸款,有向銀行諮詢過借款,向銀行借款需要薪資證 明或資產證明;借高利貸的人要來收10萬我交不出來,對方 說他有代辦的人可以幫忙辦貸款,高利貸的人說知道我信用 不好,要我交付金融卡放錢進去,他們說會負責幫忙借款, 我都是跟高利貸的人直接面談,沒有簽立代辦契約或借據, 對方說錢下來了直接扣掉,不知道對方要向何人借錢。要錢 要不到那天後隔了三、四天才來我家找我拿金融卡,我交付 了網路銀行及密碼,當場有告知金融卡密碼,帳戶申請書上 約定帳戶是我寫的,對方要我寫我就寫了,對方說他要用, 但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我知道有帳號密碼就能收錢轉錢。上 述所說沒有證據證明,都是高利貸的人到我家當面講的。我 有問高利貸的人為何要設定約定轉帳,對方沒有說很明確, 只說都是正常的,我知道現在詐騙案件很多,那時被討債想 不了那麼多,我擔心有問題,我有提問,對方有保證是合法 的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 :112年12月5日約定轉帳帳戶是我去辦理,向我拿取帳戶的 人要求我交付帳戶前要先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我辦完當天 即112年12月5日他就過來向我拿取帳戶,包含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對方說約定這2個轉帳帳戶後續貸款比較好做。不 知道向我拿取帳戶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知道是我之 前欠他高利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依被 告所述,其對於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 一無所悉,且擔心對方會將其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故曾向 其詢問用途,則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對被告而言乃屬陌生 之人,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準此,被告實無從避免向其 拿取本案帳戶之人將其本案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是以, 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甚有可能 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及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自該 帳號收取詐欺贓款之可能性;復因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並 非本案帳戶資料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 訊予被告,一旦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轉帳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任意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向其 拿取本案帳戶之人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 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 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 該款項遭轉匯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 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自不因被告辯稱 其係遭向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所騙,才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向其 拿取本案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  2.不論金融機構、民間信用貸款或私人間借款,金融業者、其 他民間企業於核貸前或私人於借款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 貸者、借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 貸者、借款人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 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 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 素,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經查,被告從事油漆工作 ,之前有車貸及信用卡貸款經驗,並曾向銀行諮詢過貸款, 知道向銀行借款需要薪資證明或資產證明(見偵卷第87頁至 第88頁),足認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歷練 ,亦非毫無貸款經驗,則被告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 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私人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 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然 據被告於偵訊供稱:不知道向誰借款,也沒有簽立代辦契約 或借據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可見被告不僅未與其所稱向 其拿取本案帳戶之人約定還款期限、條件,亦無庸提出任何 擔保、簽署任何取款憑證,實悖於一般私人借貸之常態,是 以,被告辯稱因無法償還高利貸,乃依對方要求提出本案帳 戶資料借款之說詞,已難採信。  3.參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 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 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並非自己,則 詐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以辦理補發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 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 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 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 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 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實無可能冒他 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 提領之風險;況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及數十 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 代價,詐騙集團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 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故詐欺取財集團使 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 者。本案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使用本案帳戶供作收受詐欺所得 贓款之帳戶,且被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 本案帳戶資料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 。被告前揭辯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金融卡 及密碼因申辦貸款而遭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 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因欠債無法償還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 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收受轉匯詐 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並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 量其為高中肄業,離婚,需扶養1名8歲子女,現從事油漆工 作,月收入約為5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 40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 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本院考量該 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 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柯萬莉 假司法人員真詐欺 1、112年12月6日9時44分許 2、112年12月7日9時7分許 1、70萬元 2、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金訴-3160-202411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3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 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 白洗錢犯行,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 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 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 說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 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甲○ ○,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 數為1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因目前 沒有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末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外送員、已婚有1個未成 年的女兒、配偶及女兒需其扶養、目前與配偶及女兒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3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2 2時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 運高雄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鑒濃」之人,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湯鑒濃」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1月6日間,假以中獎獎金無法匯入為由,誘騙甲○○依指 示操作驗證,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8分許、18時 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3萬9,015元 至上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 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往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寄交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湯鑒濃」,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中獎對話紀錄、iPASS MONEY交易詳細資訊畫面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團匿名 發文問有無人可以幫忙處理我在外面借高利貸的債務,對方 先用臉書「王小米」私訊我,要我加入他的LINE「湯鑒濃」 ,對方說我沒有財力證明跟抵押品,只能走代書方式借款, 需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給他們抵押云云。經查,被告固有提 供貸款對話紀錄擷圖為佐,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 先前向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有提供提款卡的嗎?)沒有。 (問:這次對方要你的提款卡,你不覺得奇怪?)我心裡覺 得有點奇怪,但我被高利貸追得很痛苦,才會依對方指示去 做等語,可見被告為貸款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上開帳戶,將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參以, 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其對於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之保管及使用,理應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再觸法網,惟被 告竟率爾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上開帳戶資料 交付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被告於交 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 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 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將其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 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CTDM-113-金簡-595-2024111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丙○○○業經醫院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目 前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者手冊,相對人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診斷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選任甲○○及丁○○為監護人之理由:   ⒈相對人與其配偶乙○○共育有二子二女,除長女甲○○外,尚 有長子戊○○、次女己○○及次子丁○○。配偶乙○○目前亦經醫 院診斷有輕度失智症。   ⒉戊○○自112年起有多起對相對人夫婦及聲請人施暴之情事, 113年4月1日18時許,戊○○不僅以言語辱罵聲請人,更直 接動手掐聲請人的脖子、踹聲請人的頭、用身體壓在聲請 人身上使聲請人呼吸不順,並使聲請人受有左上肢、右上 肢、左手及頸部、臏部等擦挫傷等傷害。聲請人因此向法 院聲請保護令,並遷出相對人住所,不敢再與戊○○同住。 並於戊○○不在家時,抽空返家探望相對人夫婦。   ⒊113年6月22日聲請人返家帶相對人夫婦就醫時,發現在戊○ ○照顧下,相對人夫婦不僅身形更形削痩、營養不良;且 相對人的下背部及腿部更因照顧狀況不佳而有「壓瘡」; 聲請人父親則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足證戊○○顯無法 適任相對人夫婦照顧之責。   ⒋綜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夫婦目前照顧之情況最為熟稔; 聲請人胞弟丁○○亦有共同負擔相對人夫婦之長照人員居家 照顧費用,為維相對人之權益,自應選任聲請人及丁○○為 相對人丙○○○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胞妹己○○擔任會同開 立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參考家屬回報 與臨床觀察,相對人臨床失智評分量表之得分為3分,傾 向判定為重度失智症。目前相對人有嚴重記憶力喪失,僅 能說出姓名,無法說出自身學經歷;時、地之定向能力均 有明顯障礙,僅認得熟識的家人;目前相對人已無法做判 斷或解決問題,亦無法獨立從事任何社區活動,其社交趨 於退縮,無明顯家庭活動;相對人不會主動表達需求,目 前有失禁情形,諸項個人衛生均須他人直接給予協助。整 體而言,相對人目前認知及生活功能達重度退化程度,記 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 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晝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 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直接給予協 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 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 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 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113年8月 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 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之配偶乙○○經診斷有輕度失智症,相對人育有4名 子女甲○○、戊○○、己○○、丁○○,有乙○○身心障礙證明、親 屬系統表及相關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⒉經關係人己○○陳稱略以:如果聲請人要擔任監護人我可以 同意,但要照顧的讓我安心,因為之前媽媽被接走,但都 沒有跟我商量,也沒有跟我說進度,他們說爸媽要請看護 ,我就去找看護,但後來都被嫌棄,還被社工說我不瞭解 狀況。我有去看過父母2次,安養中心環境確實OK。我只 是希望他們做什麼事情都可以告知我。我也不是不贊同, 只是覺得他們對我的態度很不好,就是把我當外人,感受 很不好。我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⒊戊○○則表示:我沒有當監護人沒有關係,讓聲請人當就好 。父母前年就開始失智了,111年的時候我失業了,失業 剛好媽媽失智越來越嚴重,這段期間,我每個月還是有給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6,000元,給她貼補家用,之後換 我接手照顧父母,我承認打父母是不對的,我很抱歉也很 懊惱。我照顧的時候,長照費用要9000多,一個人給4000 元一個人給3000元,其他都是我支應,我還跟朋友借10幾 萬,之前聲請人在管錢,竟然有幾個月的長照費用沒有去 繳。我打父母確實不對,但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兄弟姊 妹又不幫忙,情緒當然會崩潰,我每天都要煩惱兩老要吃 什麼,有時候還跟父母同吃一碗粥。我也有跟聲請人說用 媽媽的房子來以房養老,聲請人竟然說不行,我車禍好多 次,還要照顧兩老等語。   ⒋另丁○○表示:我本身幾年前心臟出問題,這件事情只有大 姊知道,我是自己住,沒有跟他們住,但大姊會跟我說父 母的事情,要我回去幫忙,我心臟裝支架,真的沒辦法幫 忙照顧父母,我也知道哥哥很辛苦,但我一天要工作15小 時,真的沒有時間回去,家裡有事情我都會第一個到,如 果缺錢,我也會立刻匯過去,我認為好好處理媽媽房子來 以房養老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   ⒌本院為查明上開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相關親屬對於本件監 護宣告及關於監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派員對相對人、甲○○、戊○○、己○○、丁○○進行訪視,訪 視結果略以:   ⑴身心狀態:案主患有失智症,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 明,就社工家訪時觀察,案主坐於客廳發呆,無法陳述其 想法或需求,社工嘗試和案主談話,案主亦無法針對社工 問題回應;另外,會有抓著四腳助行器想站起的行動,但 被案長子及居服員制止。   ⑵生活自理:案主無法自理,需旁人協助盥洗及飲食等,案 主雖能自己抓住四腳助行器站立 ,但無法久站,且易跌 倒,靠旁人攙扶也無法行走,需坐輪椅才能夠移動。   ⑶人際互動:案主在家期間生活空間僅限於睡覺床上及客廳 沙發椅上,坐在客廳時,案長子會開電視讓案主夫妻觀看 ,社工白天訪視案主,案主能回應中心社工問題,但内容 簡單,有時無法確切回答社工問題;另外社工觀察案主與 案夫2人雖共同坐在客廳,但兩人不交談,也不會主動與 旁人對話。   ⑷子女狀態評估:    ①案長子:⒈無業多年,自述有欠款,且已信用破產。⒉案 長子承認獨自照顧案主夫妻時,曾因負荷太大而情緒失 控,對案主夫妻有打罵行為。⒊案長子對於案主監護宣 告之聲請,表示支持的態度,透過手足互相監督,避免 案主財產被案長女恣意使用。    ②案長女:⒈白天在案姑丈五金工廠上班,晚上在貨運行兼 任行政工作。⒉案長子表示,案長女曾因投資股票失利 ,向案主借錢,案主遂賣掉位於莊敬路房產,協助案長 女還清欠款。⒊案次女表示案長女曾拿放棄繼承同意書 請其簽名,案次女拒絕。今年5月左右,因其發現案長 女曾拿其證券戶買賣股票,為避免案長女拿其帳戶作不 當用途,遂其更換證券商印章。⒋案長女為案主監護宣 告聲請人。    ③案次女:⒈自述積欠高利貸,無法找正職工作,其兼職3 、4份工作,每月工作收入多用於還高利貸,剩餘用在 其日常支出。⒉案次女自述年初會錢被偷竊,目前無多 餘金錢用於支付案主夫妻照顧費用。⒊案次女與案長子 想法相同,對於案主監護宣告之聲請,表示支持的態度 ,透過手足互相監督,避免案主財產被案長女恣意使用 。    ④案次子:⒈白天擔任小貨車司機,晚上兼差外送。案長子 表示案次媳有工作,但需付其娘家費用,案次子收入需 支付其一家四口生活費,遂僅能少額支付案主夫妻照顧 費用。⒉案次子現居處為案夫家族所有,案次子支付部 分款項,取得繼承該屋所有權,案長子、案長女及案次 女同意前述狀況,未表示案家售出後,案次子無法取得 或需扣除相關費用。⒊中心處遇過程中,與案次子接觸 機會少,未討論其想法。   ⑸建議:綜上所述,案主高齡患有失智症,目前身心狀態已 無能力自我照顧及處理自身權力義務相關事務;案主4名 子女對於案主夫妻照顧方式較無共識,爰因案長女表達會 處理案主夫妻機構住宿費用,故案主夫妻已於113年7月12 日入住安置機構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4 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744757號函暨所附保護個案監護宣告 事件法庭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 。   ⒍依上調查,可知甲○○、戊○○、己○○、丁○○均同意藉由相對 人受監護宣告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進一步為管理監護, 聲請人表示目前規劃以信託之方式,以房養老,己○○亦表 示過往曾有同此方式之提議,戊○○、丁○○亦表示希望好好 處理相對人房子來以房養老等語,考量聲請人有與丁○○共 同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而聲請人過往與相對人往來 密切,對於相對人之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在相對人 夫婦移居安養機構後,固定每二週前往探視相對人夫婦, 對於相對人夫婦之生活概況最為清楚及瞭解,丁○○則有協 助提供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故宜由聲請人、丁○○共同擔任 監護人,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並維護相對人最佳利 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 護人。   ⒎併參酌己○○亦為相對人之女,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並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丁○○經裁 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己○○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8

PCDV-113-監宣-908-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719號、第593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世村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名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至同年月8日下午4時41分間某時 許,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下稱渣打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唯凱」(下稱「蘇 唯凱」)、「吳立文」(下稱「吳立文」)之人,並透過LI NE訊息方式傳送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予「蘇唯 凱」、「吳立文」。嗣「蘇唯凱」、「吳立文」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 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張世村所交付之渣打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前揭各該款 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欽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江 文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 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由其申辦、管理與使 用,且其有於上開時間,將前開2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蘇 唯凱」、「吳立文」,並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LINE訊 息方式傳送予「蘇唯凱」、「吳立文」等節,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被高利貸逼急了 ,我沒有想這麼多,高利貸找到我家要對我動手,我急需用 錢才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我並沒有容任詐欺集團持我的帳戶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嗣被告於上開時 間,將前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蘇唯凱」、「吳 立文」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欽 豪、江文睿、被害人黃鳳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 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憑(詳如附表所示),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觀諸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可見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旋遭分 次領出,足認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均已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並充為向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 具,並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 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 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 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 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除 非本人、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 人帳戶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依其通常社會經驗,客觀上可預 見無端將個人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將具隱瞞資金本身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報章 媒體亦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所使用人頭帳戶以遂 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  ⒉查被告將本案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時, 為年約61歲之成年人,從事室內裝修業已有3、40年之經驗 ,於本案前亦有成功向銀行申辦車貸之經驗,申設上開2帳 戶之目的均為日常匯款等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112偵5 4719卷第97至98頁),可認被告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能力及 社會經驗,對於上開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法則,應已 有所認識。然被告亦自陳:我是在112年6月間接到電話向我 表示可以辦理低利貸款,後續「蘇唯凱」、「吳立文」就用 LINE和我聯絡,並要求我寄出金融卡並告知他們密碼,我因 為缺錢沒有想太多,當時對方有傳名片給我,但公司名稱我 忘記了,我們也沒有簽任何契約,先前我向銀行辦理貸款時 沒有向我要過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112偵54719卷第97至98 頁),足見被告於得知有低利率貸款可申辦時,對於向其索 要前開帳戶資料之「蘇唯凱」、「吳立文」等人真實身分一 無所知,亦未先查證,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向金融機構申 請貸款,必先對於貸款金額、期間、利率等條件有所約定, 並留存書面,而被告不僅對於向其索要帳戶資料之人究竟任 職於何單位,有何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申辦貸款之對象係 何間金融機構,過程中經手人員為何,均未加以確認,亦未 確認雙方所洽談之貸款具體條件為何,在未簽訂契約或其餘 文件之情狀下,即貿然將其名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將名下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 後,倘該他人將其帳戶作為不法之用,並無任何防阻方式等 節,理應有所認識,足認被告係在經濟壓力下為獲取資金, 對於其個人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 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不法使用,縱有所預見,亦 容任其結果發生。  ⒊況參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告將渣打帳戶及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蘇唯凱」、「吳立文」前,渣打 帳戶內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148元,郵局帳戶內餘額亦 僅剩60元,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 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 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情狀相符。又被告於偵訊 時亦自承:我這一次沒有防範心,主要想說我的渣打帳戶跟 郵局帳戶内都沒有什麼錢,才想說寄出提款卡也沒關係等語 (見112偵54719卷第98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交付帳 戶資料之對象可能並非正當金融機構人士,而在其提供帳戶 資料後,其名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相關犯罪或為 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用途有所認識,而容任其結 果發生。  ⒋從而,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於欠缺合理理由 之情狀下,被告提供本案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與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足徵縱本案帳戶事後遭 他人用於收取、提領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因此發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而被告對此所抱持之僥倖心理,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另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 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 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助於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 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各該被害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 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態度、素行(前無經法院判 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57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衡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 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欽豪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8日下午4時53分許,佯作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向蘇欽豪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訂單將重複扣款,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蘇欽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6月8日下午4時53分許 ⒉112年6月8日下午4時55分許 渣打帳戶 ⒈告訴人蘇欽豪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9312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蘇欽豪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張(見112偵59312卷第33至37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1026號函暨函附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4719卷第17至21頁) ⒋告訴人蘇欽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9312卷第21至32頁) ⒈49,987元 ⒉49,987元 2 黃鳳英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於112年6月7日下午5時許,佯裝欲向黃鳳英購買包包,並佯稱:因故無法下單購買,需被害人依照指示轉帳、簽署金流安全協議等語,致黃鳳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6月8日下午4時44分許 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黃鳳英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4719卷第11至15頁) ⒉被害人黃鳳英之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54719卷第29至38頁) ⒊被害人黃鳳英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8張(見112偵54719卷第41至57頁) ⒋被害人黃鳳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4719卷第63頁、第67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3532號函暨函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4719卷第23至27頁) 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1026號函暨函附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4719卷第17至21頁) 30,000元 111年6月9日凌晨1時45分許 渣打帳戶 29,985元 3 江文睿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8日下午3時54分許,佯作蝦皮電商客服人員,向江文睿佯稱:因前收受其申訴,可協助退款等語,致江文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6月8日下午4時42分許 ⒉112年6月8日下午4時47分許 渣打帳戶 ⒈告訴人江文睿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306卷第25至30頁) ⒉告訴人江文睿提出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0張(見113偵306卷第31至34頁) ⒊告訴人江文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306卷第35至41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1026號函暨函附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4719卷第17至21頁) ⒈49,985元 ⒉49,989元

2024-11-14

TYDM-113-金訴-772-202411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08號 原 告 蔡瑞君 被 告 梁淇淇 訴訟代理人 顏采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高利貸業者借款,然因無力清償 向伊請求協助,伊遂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112年10月4日轉帳5萬元及當面給付5萬元予 該高利貸業者,以上開方式替被告向該高利貸業者清償借款 共15萬元,兩造並有簽訂「借據」1紙,上載由伊支出15萬 元替被告清償被告向高利貸業者之借款。然被告僅向伊清償 7萬元後即未再清償,仍積欠伊代墊之8萬元,爰依兩造間代 墊之契約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替伊向高利貸業者清償5萬元債務, 然伊亦有簽發面額1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LINE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23頁),經核 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受有原告代墊清償被告向高利貸業者之 15萬元借款利益,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本件 原告並未以系爭本票為請求,又原告第1次及第2次轉帳對象 均為被告所指定之高利貸業者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165頁),亦有原告提 出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佐以兩造簽署之 「借據」,上載:「本人梁琪琪於2023年10月3日向蔡瑞君 借款壹拾伍萬元整,事由:幫我本人梁琪琪處理地下錢莊借 款壹拾伍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表示代 被告向高利貸業者清償債務,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4頁),可見被告確實有請原告代伊向高利貸業者清償伊 積欠之15萬元,堪信真實,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按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 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尋求原告助其代墊被告積欠 高利貸業者之款項,該代墊契約雖非我國民法債編固有之契 約型態而屬無名契約,惟其本質應可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 定,則原告受被告之委託幫助處理高利貸業者之欠款代償事 宜,就原告過程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在類推適用委任契約 之前開規定下,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之。是扣除被告已清償予 原告之7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代墊款項8萬元,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代墊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14

KSEV-113-雄小-1908-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楊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展(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 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緩刑3年,並應按判決附 記事項所載(詳如附表,於111年3月10日至113年1月10日間) 支付被害人彭祝芬、朱麗貞、梁如珮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1 11,000元),並於110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 再抗告人迄今均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亦有被害人3人之陳 報狀3紙在卷可參,堪認抗告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履行緩刑 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亦 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於上開詐欺等案件審理時自白認罪,檢察官方聲請 進行協商程序,雙方並就受刑人科刑之範圍、受緩刑之宣告 ,及依協商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達成 合意,足見上開向被害人等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之緩 刑條件,乃係經由抗告人考量其給付能力後所為之同意,且 為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及原審法院認可抗告人緩刑之重要參 考,然抗告人完全未履行緩刑條件,顯見其無意履行前揭判 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明顯損及被害人之權益甚鉅。且被 害人未獲清償,抗告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實與社會一般 大眾之法律情感不合。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違背誠信,未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且 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 節當屬重大。因此認上開判決對抗告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所受 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聽信士官長朋友交付帳戶作微商, 才會觸犯本案。我沒有躲債,我一直住在戶籍地,因為之前 欠了太多家高利貸很多錢,都是向朋友借錢來還,我還要支 付家庭開銷,及照顧一個國小的弟弟,媽媽因為擔任我債務 連帶保證人,要按月被扣薪水;家裡原有舅舅幫忙,但舅舅 因為連續酒駕,現在監獄執行;現在家裡等於只有我一個人 在想辦法,我知道是自己沒有按期清償,讓被害人生活不便 ,最近在朋友店裡上班,一天兩份工作,如緩刑被撤銷服刑 ,媽媽沒辦法承受這些壓力及部落裡閒言閒語,願自113年6 月30日起依緩刑條件履行,請法院給我1次機會,不要撤銷 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51頁)。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   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   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   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   權限。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   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   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   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   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   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   然有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 惟抗告人自111年3月10日開始迄今均未履行系爭判決緩刑條 件,有被害人3人之陳報狀3紙(臺東地檢111年度執他附字第 22號卷)及被害人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67頁),復據 抗告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75頁),足見抗告人於受緩刑 宣告後,未曾履行系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原裁定審酌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係案件審理時因 抗告人自白認罪,由檢察官與抗告人雙方就抗告人科刑之範 圍、受緩刑之宣告,及依協商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定其緩刑 期間內之負擔達成合意,且抗告人每月分期支付之金額(5千 元),是受刑人自行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自係抗告人考量 自身之經濟情況、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後,所 為之協商結果,抗告人日後自無主張「不能」履行之情形, 況受刑人自始未曾履行緩刑條件,顯見抗告人無努力履行之 真心與能力,且其提起抗告後,又承諾願自113年6月30日起 履行(刑事抗告理由狀),卻依然屆期未履行,已難認受刑人 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足認本件已無期待抗告人履行 條件之可能,亦無從放任抗告人一再以經濟困難為由,無限 期延展法定履行期限及放寬給付條件,否則,判決緩刑宣告 所附履行條件,不再具有約束力,形同虛設,其無視法院判 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顯然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原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上開緩刑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 憑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予 審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彭祝芬 陸萬元 楊展應給付彭祝芬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永豐銀行板橋分行戶名彭祝芬帳號(八○七)一一七○一八○○○五****號帳戶,分別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至一一二年二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彭祝芬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朱麗貞 參萬元 楊展應給付朱麗貞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戶名陳子龑帳號(八二二)○○○○○○○○****號帳戶,分別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年八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朱麗貞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梁如珮 貳萬壹仟 元 楊展應給付梁如珮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戶名梁如珮帳號(一○二)一五六一○○○○八****號帳戶,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梁如珮新臺幣伍仟元,及於一一三年一月十日以前,給付梁如珮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4

HLHM-113-抗-21-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3號、第24676號、 第26654號、第266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798號 、第32899號、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富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並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起至一一六年三月止,按月 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台幣一萬元給黃卉妤。   事 實 壹、許富芸依她的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是 供個人使用的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的 表徵,而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設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的帳 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她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2日13時4分左右(起訴書誤載為1時5分,應予更正),將如 附表一所示4個銀行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置於臺北捷運西門站的置物櫃,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李久彥」友人「謝先生」(以下逕稱「李久彥」 、「謝先生」),再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告知 「謝先生」本案銀行帳戶的密碼。嗣「謝先生」取得本案銀 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犯意,由「謝先生」或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各「匯入 帳號」欄所示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 時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經「謝先生」或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轉帳、提領,以隱匿該贓款的來源及去向。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案源」欄所示機關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許富芸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 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的辯解:   我是被詐騙集團騙走提款卡,我沒有幫助他們的意思,我自 己也被騙很多錢。我認為我沒有顧好自己的銀行帳戶資料, 這是我的錯誤,我也有跟被害人黃卉妤的弟弟達成調解。如 果本案被判刑,我知道這是我應受的懲罰,但是我也有付出 很大的代價。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久彥」之人 取得聯繫,兩人互相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李 久彥」並透過LINE教導被告投資事宜。因資金需求,「李久 彥」告知被告可以透過貸款的方式,由「謝先生」貸款後將 款項置於被告的帳戶。當「謝先生」要求提供帳戶及密碼時 ,被告不斷地在LINE中詢問「李久彥」:「要提款卡和密碼 這太恐怖,這是高利貸的方式,洗錢與詐騙」、「我的銀行 卡會出事嗎」、「我媽拼命阻止我,叫我報警,這也是家人 的愛,我很拉扯」、「我今天打了165反詐騙專線,警員告 訴我錢包的狀況,有點像詐騙,還有提款卡和密碼給人,就 是幫助詐騙協助犯,會被判刑3個月。我的家人,沒有一個 人相信我們,這就是我沒有交出的原因」、「我們一起解決 ,我不能當洗錢車手」、「密碼借出會有問題,這事不能做 ,如果出事要背的是我,我還要養小孩。你朋友錢還你,匯 給我就好,搞個加密碼,不是嚇人嗎,這個邏輯到底是啥邏 輯(本院按:均誤載為羅),連律師都提醒我了非常危險」 。  ㈡被告經「李久彥」的介紹,於112年4月29日與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謝先生」之人取得聯繫,當「謝先生」要求被告提 供4張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不斷地在LINE中傳送:「不會 要我提供密碼吧?」、「卡片要寄給你嗎」、「我能夠領出 來後改變密碼嗎?」、「錢匯給我為何要拿我的提款卡和密 碼,感覺好像人頭帳戶和洗錢」、「錢直接匯,為何要加密 碼」、「(傳送貸款資訊連結)可以僅憑身分證借錢?雙證 件借款……」、「卡片和密碼不提供」、「很抱歉,我不會去 放,家人勸我不濃」、「錢直接匯,為何要提款卡加密碼」 、「人頭洗錢、地下錢莊,這些攤上都是大事」、「你錢直 接匯,別搞事」等訊息。  ㈢被告於112年5月2日13時4分左右(起訴書誤載為1時5分許, 應予更正),將自己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置於臺北捷運西門站的置物櫃,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李久彥」友人「謝先生」,再以LINE告知「謝 先生」本案銀行帳戶密碼。    ㈣「謝先生」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後,「謝先生」與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 意,由「謝先生」或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各「匯入帳 號」欄所示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 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經「謝先生」或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轉帳、提領,以隱匿該贓款的來源及去向。嗣 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㈤以上事情,這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的證據、本 案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與「李久彥」 、「謝先生」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 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 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 罪名為必要。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 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 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 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 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 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㈢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投顧業務員,在社 群平台Facebook(以下簡稱FB)拓展業務,在FB認識「李久 彥」,「李久彥」加入我的LINE ID,並與我討論數字貨幣 等投資事宜,我知道人頭帳戶出去會有風險,這是常識,大 家都知道等語(偵23283卷第10-11頁,原審易一卷第123頁 、易三卷第49頁),可見被告會使用FB、LINE等網路工具, 並非隱世隔絕,且瞭解提供帳戶的風險,被告顯然知悉現今 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又由 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顯見被告在與「李久彥」以LINE對話 中,不斷提及:「要提款卡和密碼這太恐怖,這是高利貸的 方式,洗錢與詐騙。」、「我的銀行卡會出事嗎」、「我今 天打了165反詐騙專線,警員告訴我錢包的狀況,有點像詐 騙,還有和密碼給人,就是幫助詐騙協助犯,會被判刑3個 月。我的家人,沒有一個人相信我們,這就是我沒有交出的 原因」等內容;在與「謝先生」以LINE對話中,不斷提及: 「錢匯給我為何要拿我的提款卡和密碼,感覺好像人頭帳戶 和洗錢」、「錢直接匯,為何要加密碼」、「人頭洗錢、地 下錢莊,這些攤上都是大事」等內容。由此可知,被告並非 全然相信「謝先生」、「李久彥」所言,對所述內容的真實 性有所懷疑,否則不會屢次向對方詢問提供帳戶的行為是否 涉及洗錢或詐騙,且知悉帳戶及密碼一旦淪入他人手中,即 可能遭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非自己所能控制,甚至被告於 詢問親人、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及律師時,均獲知自己所遇 到的情形,很有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何況如果被告提 供帳戶目的是為申辦貸款的正當用途使用,自應與「謝先生 」、「李久彥」以會面方式交付,而不是將提款卡置於在捷 運站置物櫃的斷點方式交付,則被告以此種極為可疑的交付 方式,更可預見本案涉及不法行為甚明。是以,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的可能性甚高,且可能幫助他人用以隱匿贓款,則依照 上述說明所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的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上訴意旨所為的辯解,並不足採:   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我是被詐騙集團騙走提款卡,我沒有 幫助他們的意思,我自己及朋友也被騙很多錢等語,並提出 自己與朋友的匯款紀錄為證。惟查,被告於112年5月2日13 時4分左右,將自己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置於臺北捷運西門站的置物櫃,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李久彥」友人「謝先生」,再以LINE告知「謝 先生」本案銀行帳戶密碼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 而依被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17頁),顯見被告於112年 5月5日前往該派出所報案時,即表示在FB認識「李久彥」並 遭詐騙,再介紹「謝先生」給她,以致她依照「謝先生」的 指示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直至112年5月5日接獲彰化銀行 通知名下帳戶遭警示,才驚覺受騙。由此可知,被告既然已 於112年5月5日「知悉」遭詐騙並報警,則被告於本院所提 出她於112年6月30日及友人於112年5月5日之後遭「李久彥 」詐騙而匯款的匯款及LINE對話資料(本院卷第137-215頁 ),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實有檢 察官起訴(併案)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 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因本案 被告所涉犯的一般洗錢罪,她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35條規定的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的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的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的新法。至於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此項宣告刑 限制的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是就「宣告刑 」的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前述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所為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㈠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的故意,將本案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僅是 為他人的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本院審核後 ,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但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補充起訴法條 包含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原審易一卷第122頁),並經原審及 本院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已保障被告訴訟上的權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於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提領一空,是以 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 以一行為而犯前述各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 助的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98號、第32899號、 1 13年度偵字第27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她的罪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核屬有據。只是,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經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 審酌及此,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認 事用法違誤等情,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她的上訴雖無理 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的量刑: 一、本件量刑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拘束的說明:   上級審法院審理的個案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的情況,於裁判 時應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的法律,其後為量 刑審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的拘束。因憲法 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而依照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 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這意謂訴訟程序 原則上應提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的機會,才符合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 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 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學理上所稱的上訴禁止不利益 變更原則。依其但書的規定,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包括判決不適用法則的情形)而撤銷的情形,該上級審即得 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本條文所指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 諭知的「宣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另前述「因原審判決 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 的法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 修正而有所變更的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 不僅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 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的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僅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而 原審於113年6月7日裁判後,同年8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 效,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 正生效並有利於被告的新法規定,而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為有期徒刑 宣告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為新法法定刑的有期徒 刑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對被告並無不利, 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的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 被告所為的前述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 受拘束的「內部性界限」。   二、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 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 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在臉書上結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久彥」之人,並 經「李久彥」的介紹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 人取得聯繫,為辦理貸款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從事幫助洗錢的工作,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 性較高的角色,且未獲得任何的報酬,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再者,被告所為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的財 產上損害,危害不輕。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 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 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 且被告於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前於詢問親人、165反詐騙諮詢 專線及律師時,均獲知自己所遇到的情形,很有可能涉及詐 欺及洗錢犯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的本案銀行帳戶 ,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 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 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 於平等原則(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通常量處2月至1年有期徒 刑左右的刑度),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 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大學肄業、從事投顧公司業務員工作、需要扶養女 兒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未曾有任何的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 雖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但已就犯行的基本事實坦白交代,且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騙金額最高的告訴人黃卉妤達成和解( 詳如下所述),應認已有悔意。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 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 的量刑即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量處的刑度,以及所應受前述內部性界限的限制,認被 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 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柒、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 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 能擔保),法院即得予以緩刑的宣告。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但已就犯行的基本事實 坦白交代,並於上訴書上敘明:「一般女生都喜歡帥氣有能 力的男性,他給我看照片,照片帥氣又多金,我們又有賴的 通話,因為有通話,我沒有聯想到詐騙集團,這個男生主動 表示關心和真心喜歡我……對方在兩個月的時間當中日以繼夜 緊緊抓住我的思維,使我身陷愛河又感覺要致富的雙重夢幻 中」、「我可以感覺到詐騙集團在笑我是傻瓜,幫他們揹了 黑鍋。法庭國家在責備我的判斷有問題,識人不清……究竟是 太為他人著想,竟然也是縱容的溫床,而心太軟太善良,現 在被判決要受到刑罰。社會對於我的評價就是我有罪,我要 一輩子承受他人異樣的眼光和判決」等內容,顯見被告是在 情感上無法接受因為一段網戀卻成為刑事被告,在理智上則 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 12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騙金額最高的告 訴人黃卉妤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8萬元,付款方式及期間為 :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給黃卉妤( 這有原審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6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23頁);且黃卉妤的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們和被告在113年9月13日有調解,被告的情況我們也 都清楚,我們相信被告經過本案應該也不會再輕易交出自己 的帳戶,請庭上網開一面」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本院 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前所述的調解筆錄內容,向黃卉妤支付如 前所述金額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捌、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與檢察官陳雅詩、林婉儀、郭進昌 、李安兒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表 編號 銀行及帳號 戶名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許富芸 被告郵局帳戶 2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臺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被告玉山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彰銀帳戶 附表二(詳如附件所示)

2024-11-13

TPHM-113-上訴-429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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