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
上 訴 人 施信儀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
、14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420、67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信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共6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㈠至㈥所載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檢察官不服第一審
判決之刑(含執行刑部分)及沒收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
,認為第一審宣告之刑及已沒收部分(10,046元)並無不當
,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關於以上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
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另以第一審未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8月2日生效,修正為第25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
規定,未予沒收82萬1,886元之信用卡消費回饋金部分,容
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2萬1,886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未能證明綽號「雲海」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亦未能
證明「雲海」匯予上訴人之4,653萬7,877元款項中,除200
萬9,200元確實屬於詐欺犯罪所得外,餘屬其他不明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原審遽認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2項擴大沒收規範之適用,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
令。
㈡退萬步言,若上開款項均為不法所得,然依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111年10月14日之回函可證,上訴人自110年6月3日起至7
月31日止,現金回饋雖確有83萬1,932元,然銀行也同時向
上訴人收取69萬7,504元手續費,此為上訴人取得回饋金必
然要被扣除之成本,係屬中性支出,依本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464號判決意旨,不能將手續費列為本案之犯罪利得。原
審逕認為此部分手續費亦為上訴人得以支配之犯罪所得,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陳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
部函文、信用卡交易紀錄、繳款明細資料等,認定上訴人申
辦信用卡並提供繳款帳戶予綽號「雲海」之詐欺集團成員,
其後經層轉匯入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後,再由上訴人使用該信
用卡刷卡購買虛擬貨幣轉交「雲海」,共同以此種集團性或
常習性方式實行洗錢犯罪;該信用卡及繳款帳戶係專供上訴
人依「雲海」指示以繳款金額購買虛擬貨幣所用,上訴人則
係賺取信用卡公司約定之消費回饋金(消費金額0.5%,可抵
扣刷卡消費金額但不得兌換現金)等情。關於沒收犯罪所得
,原審則依調查所得,敘明上訴人自110年6月3日起至7月31
日止,共計獲取信用卡消費回饋金83萬1,932元(採當期消
費次期回饋計算,且僅限抵扣信用卡消費款,不能兌換現金
及其他商品),上訴人並已從110年8月帳單全數扣抵等情,
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函復明確。上述信用卡
及繳款帳戶既專供上訴人依「雲海」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交「雲海」所用,足認所獲取之信用卡消費回饋金合計83
萬1,932元(已全數消費抵扣完畢),均屬上訴人以上述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而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且為變形之犯罪所得。其中
經第一審判決依本案犯罪事實計算並諭知沒收之金額為10,0
46元;其餘82萬1,886元亦屬上訴人得以支配,取自本案犯
罪事實以外以相同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而有擴大沒
收之必要,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4至5頁)。
㈡按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如又查獲其
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
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
違法行為時,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沒
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又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依刑
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
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本件依第一審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於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後,即將上
述信用卡之繳款帳號提供予「雲海」,由「雲海」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轉帳、購買虛擬貨幣,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用。檢察官上訴已舉證前述繳款帳戶係專供上訴人
為「雲海」購買虛擬貨幣所用,其金額至少4,653萬7,877元
,上訴人因而獲取信用卡消費回饋金83萬1,932元,即屬「
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洗錢犯罪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
物」,除上訴人於本案中所經手之詐欺金額計算其犯罪所得
(信用卡消費回饋金)為10,046元已予沒收外,就上訴人因
「本案犯行以外」所獲取信用卡消費回饋金82萬1,886元,
亦應併予沒收,且無扣除「犯罪成本之支出」(手續費)可
言。原判決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後,予以宣告
沒收,核無違誤。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或係就本院見解有所誤會;
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沒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PSM-113-台上-416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