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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仁 住○○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代收人:李純慧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第16至1 8行補充更正為「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2之113年3月27日0時7分許 之匯款金額「4萬9,970元」更正為「9萬9,970元」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此均屬無從迴避之課題。從而,為解決 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 原則,申言之,確認國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 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 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 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顧名思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 兩相為「抽象」之比較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 ,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 」個案分別、直接適用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 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 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 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看法,並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 則名稱之影響,而將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 斷,即將新、舊法兩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 、舊法何者為輕,繼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有利於行為人 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法」),予以適用於具 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 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輕、重比較後,再將比 較出較輕之結果法律後,再適用於「具體」個案上,至於該 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較輕之法 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觀之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實務過往 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 」,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規定:「 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中譯 :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惟我國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 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 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似非無 疑。加以,依循上開我國向來之實務見解,並受限於過往「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所產生之矛盾,為適用實質上 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近來亦不乏打破前揭「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之司法實務相關見解,是該原則是否仍係 原則,亦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 將「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 用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基於 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行為時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 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本件被告楊登仁於偵查中自白: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同)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較有 利於被告。  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為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處斷於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 處斷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 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 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⑶適用此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 斷,若未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 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 刑介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 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 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範圍 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 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刑 罰範圍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刑罰 範圍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佐 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罰金刑」較重、「有期 徒刑」亦較重,被告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顯然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且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詳後述)之規定,亦毋庸打破「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但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 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 乃植基於法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法院諭知逾有 期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仍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然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上述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如是,則究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規定,恐形成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月而 定,而造成法律不安定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 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 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 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 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 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 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 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法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 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 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芳冰、張晏寧、黃芷瑄、陳思妘( 下稱告訴人等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聲請 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即現行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期約對價提供本案2帳戶之 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 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 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併此指 明。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 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 困難,亦造成告訴人等4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 其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提領後,即 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 ,業與告訴人等4人各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4萬 2,880元、1萬4,000元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有辯護人於113 年10月15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匯款資料、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以下),損害 已有減輕,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並參酌其已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4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4人 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陳述狀、和解 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 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 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 的。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等4人詐得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0號   被   告 楊登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登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以租借每個 帳戶提款卡使用一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做為報酬, 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高雄市○鎮區 ○○○路0號地下一樓凱旋捷運站2號出口處密碼置物櫃,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豪」之人使用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 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芳冰、張晏寧、黃芷瑄、陳思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登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芳冰、張晏寧 、黃芷瑄、陳思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 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 訴人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等資料在 卷可參,足認上開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 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等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 無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 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 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 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是被告將其合庫銀行、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 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 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 財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芳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6時許,透過旋轉拍賣APP軟體聯繫吳芳冰,佯稱購買商品匯款後被鎖在第三方帳戶,需透過客服人員解鎖云云,並傳送客服人員連結,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6時21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6時26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26日16時35分許 4萬9,985元 2 張晏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晏寧,佯稱任意購買一款產品就可以免費獲得抽獎機會,領獎須支付核實費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0時7分許 4萬9,97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0時8分許 4萬9,985元 3 黃芷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假冒世界健身房及國泰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黃芷瑄,佯稱因內部疏失,導致會員連續扣款,續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連續扣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7時13分許 4萬9,987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7時15分許 4萬9,965元 113年3月26日17時18分許 7,178元 4 陳思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某時起,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聯繫陳思妘,佯稱需核對交貨便帳戶認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7時40分許 3萬6,035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24-11-14

KSDM-113-金簡-606-20241114-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2行更正並補充 為「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自112年10月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如附表所示 仿冒商品後,旋即在其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eaglekao 」開設之賣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89元至1,199元之價 格,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證據部分補充「智 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本院搜索票、臺中港 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照片」,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 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員警購得附表編號3所示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 時,其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 前揭說明,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未 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高世鴻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 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 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蝦皮購物網站 陳列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 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期間、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宣告沒收之 。  ㈡至於員警基於蒐證目的,下單購得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 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30元(含運費,見警卷第5、8頁】 ,因運費並非被告實際取得之款項,核非犯罪所得,是本件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僅270元【計算式:330元-60元=270元) ,雖因員警自始即無買受真意,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 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 ,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 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 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 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是認員警為購得上開商品 而給付之款項,仍屬被告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繼續保有 ,爰就此部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商品 是否提告 1 仿冒商標CHANEL耳環(耳夾式) 62對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耳環、耳環夾等 否 2 仿冒商標CHANEL耳環(耳針式) 134對 3 仿冒商標CHANEL耳環(採證商品) 1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6號   被   告 高世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鴻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拘役40日 、55日、30日,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於民國1 09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高世鴻竟 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 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竟意圖販賣 該仿冒品,自112年10月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如附 表所示仿冒商品後,旋即在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eagl ekao」開設之賣場,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70元之價格,將 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公開陳列販售。嗣警基於蒐證之目的, 以330元(含運費)購得仿冒「CHANEL」商標耳環1對,經送 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13年2月28日11時43分 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世鴻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2樓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經送 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蝦皮賣場畫面截圖、蒐證購買記錄、被害人瑞士商香 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 之鑑定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至如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 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1-14

KSDM-113-智簡-34-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霖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 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 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項 殺人未遂等罪犯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日羈押3月在 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訊問 被告,並由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仍認被告涉犯前述各 罪犯嫌重大,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有將犯案所用物品藏匿於 辦公室沙發內之行為,有該辦公室監視器畫面可證,是被告 於犯後有企圖湮滅罪證之舉,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犯案前已經書寫好遺書 ,且於偵訊時稱想自殺等語,亦足認被告有以自殺方式規避 審判程序之傾向,是被告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末以被告前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因不滿前女 友與其分手,而以接近並質問另案被害人、撥打數百通電話 等方式騷擾另案被害人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又本件之犯罪緣由、動機與前案高度類似, 亦堪認被告遇有感情問題均慣性以不理性方式面對、皆有造 成曾有感情關係之他人身心困擾、甚至生命身體之威脅,被 告有數次侵擾前女友之事實無疑,是被告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以被告所犯包含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前述各種羈押原因,並審酌 被告之犯罪手法、本案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如 被告再犯將可能產生重大危害,以及涉犯重罪將伴隨有規避 審判程序、逃避罪責之基本人性,堪認非予羈押被告,無法 順利進行審判程序、以及防免被告再犯,再綜合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罪質及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與社 會治安維護之公益,與被告因羈押所受之人身自由、防禦權 受限制等不利益,兩相權衡下,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係適當、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核被告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辯護人雖以:被告沒有殺人的動機,被告持槍時保險關上 ,如被告有意射殺被害人,有充分時間、空間,而如被告有 自殺之意,案發當天也有相當之時間、機會可以為之,但被 告沒有,可認被告沒有自殺意圖,被告於犯後也將槍枝主動 交給警察,沒有湮滅罪證,雖有藏匿物品放在學務處沙發下 方,但藏匿物品不影響追訴被告所犯之罪。又被告雖前有跟 騷其他前女友行為,但跟騷行為所涉之罪僅為輕罪,與本案 罪質不同,是被告實無羈押之原因跟必要,或得以其他手段 替代之,請求具保等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押,然查,辯護人 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仍存在,均如前述,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從而,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 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4-11-14

KSDM-113-訴-425-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李宜憲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雖具狀辯稱其係因罹患雙極症影響情緒及判斷,始為本 案被訴犯行,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竊盜罪云 云。惟被告罹有雙極症,固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為憑,然審諸被告於警詢中已經自承是因為騎車需要戴安全 帽,為了自身人身安全,故看到安全帽放在機車上,就徒手 竊取之情節明確(見警卷第7頁),可見其案發當時意識清 楚,知道前開安全帽是他人所有,仍居於所有人地位加以使 用無訛,尚難認為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其有 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者或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情 形。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仍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一度於警詢坦承犯行, 然嗣後具狀否認犯行,惟其所竊得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 人梁玉才,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達成和解 並予以賠償,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29、37頁),足見被告尚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雙極疾患等體況(見偵卷第39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14號   被   告 李宜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梁玉才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 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配戴 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將 該安全帽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萬興宮」內。嗣梁 玉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李宜憲到案說明, 復於113年1月11日1時50分許,在前址萬興宮內扣得上開安 全帽(已發還梁玉才),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梁玉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 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4

KSDM-113-簡-3194-20241114-1

智訴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2273號、106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月11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 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14

KSDM-113-智訴更一-1-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 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施建霖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 紀觀念,自應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乙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末頁), 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健全被告之法 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場次之法 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被告竊得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告訴人稱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4,500元),固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業與告訴人以賠償30,000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並已全部賠償 完畢,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如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2號   被   告 鄒文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2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夾爽快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施建霖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野獸國湯姆貓 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變賣得款3000元並花用殆盡。 嗣施建霖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建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文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施建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8張、查獲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偵 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3萬元,當場 給付5000元,餘款2萬5000元分5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給 付5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4

KSDM-113-簡-2823-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積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860號、11 1年度偵字第25861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6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積祥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審易字第二九九 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 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積祥(下稱聲請人)認本案 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行準備程序中(經核卷內之112年度審 易字第299號案件於112年4月20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於聲 請狀中陳稱審前認罪協商程序應有誤會),告訴人陳勇君所 為指述內容,與筆錄記載意思有所出入及有漏載之疑慮,認 有維護自己法律上利益之需要,爰聲請交付本案112年4月20 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法院)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 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 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 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6號案件之被告即當事人, 又該案現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324號案件審理中。經核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 上開法定期間,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上,其 聲請亦核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 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 ,轉拷發給本案於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就取得之光碟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 請人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14

KSDM-113-聲-2158-202411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309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鄭凱文於民國112年11月2 5日下午行車前某時,本應注意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有效 及安全無虞,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輪胎狀況,仍於同日13時 30分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 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被告駕駛甲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內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0號前,欲 左轉進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附設大寮百合園區時,甲車左後 輪胎突然爆胎,適該園區保全即告訴人徐慶坤自警衛室步行 而至,遂遭因爆胎氣體噴濺之石頭砸中腿部,因而受有雙大 腿挫傷併皮膚感覺異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 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4

KSDM-113-審易-2369-202411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晢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354、3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晢銘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晢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 13年8月26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相同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 在卷,且被告於上開歷次所採尿液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 0000000U026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FS3459號)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 268號)、113年9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459 號)等件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次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至 於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6月28日 起至108年6月27日止,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嗣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 ,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 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 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 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 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 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 ,雖有完成戒癮治療,然仍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針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 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先予說明 。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外,另因殺人未遂案,經本院 裁定羈押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 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 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濫用之情, 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14

KSDM-113-毒聲-531-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供品綜 合酥、堅果香鬆各1包…」;證據部分「告訴人莊秀美於警詢 時之指述、贓物領遽」更正為「被害人莊秀美於警詢時之指 述、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認領保管單」,並補充「被告蔡明 鋒於警詢之自白、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綜合酥、堅果香鬆各 1包,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莊秀美領回,有鳳山分局南成派 出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綜合酥、堅果香鬆各1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97號   被   告 蔡明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鋒於民國113年6月3日1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巷00○0號保安宮前,見莊秀美放置於上址桌上之供品 綜合酥、堅果香鬆(價值約新臺幣15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 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經保安宮管理員葉正涼發覺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秀美、證人葉正涼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押筆錄、贓物領遽、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供品綜合 酥、堅果香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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