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0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巫淑芳
許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142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4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TCDV-113-訴-3470-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