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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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70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巫淑芳 許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1422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4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02

TCDV-113-訴-3470-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2號 原 告 林進德 被 告 張許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萬056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 9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 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 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土 地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院得參酌鄰近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原告起訴前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認定系爭土 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元(詳如附件) ,系爭土地面積為570.2平方公尺,土地價額為4561萬6000 元(計算式:570.2×80000=0000000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應有部分57分之 2,則因分割所受利益為160萬0561元(計算式:00000000×2 /5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160萬05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 三、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全體共有 人為當事人,其起訴始具有當事人適格,則依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並不包括 「被告張許秀麗」在內,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屬不明,則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尚屬未明。請原告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到院(須包括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 部等資料全部,權利人及義務人姓名及年籍資料請勿遮掩) ,且原告若有追加共有人必要,應提出追加書狀(按全部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及原起訴狀繕本(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件: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 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1152地號土地前於113年5月間交易紀 錄,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元,且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5800元,與系爭土地相同。系爭土地面積 達570.20平方公尺,臨豐原交流道,而同段1152地號土地,面積 為556.21平方公尺,面積接近,堪認足供參考。是參考上開交易 價格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元。

2024-12-02

TCDV-113-補-2892-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李偉琦 相 對 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 80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內容文字非抗告人親簽等語,爰提 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 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原本發還,見原審卷第7 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 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 辯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縱令屬實,此涉及兩造間是 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 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 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02

TCDV-113-抗-362-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9號 原 告 李志明 被 告 李智雄 李張盡 李淑枝 李真珠 李碧鐘 李淑燕 李陳阿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億5949萬6667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9 萬01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 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 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李智雄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鎮○段○○ ○○○○○地號)609之2地號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持分,移轉 登記予全體共有人共有。㈡被告李智雄應將系爭609之17地號 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共有。 ㈢被告李智雄應將系爭609之18地號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持 分,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共有。㈣請判准兩造依起訴狀後 附附圖⑴所示分割系爭609之2、609之17、609之18地號(下合 稱系爭土地)土地等語。聲明㈠至㈣請求返還與分割系爭土地 ,所主張之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且請求對象亦不 同,經濟上目的並非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聲明 ㈠至㈢部分,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本件 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億081 4萬元(計算式詳附表二);聲明㈣部分,原告應有部分為6 分之1,則因分割所受利益為5135萬6667元(計算式:3億08 14萬元×1/6=5135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億5949萬6667元(計算式:3億0814萬元 +5135萬6667元=3億5949萬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 萬0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609之2地號土地之持分 609之17地號土地之持分 609之18地號土地之持分 1 李張盡   1/15   1/15   1/15 2 李淑枝   1/15   1/15   1/15 3 李真珠   1/15   1/15   1/15 4 李碧鐘   1/15   1/15   1/15 5 李淑燕   1/15   1/15   1/15 6 李陳阿春   1/6   1/6   1/6 7 李志明   1/6   1/6   1/6 8 李智雄   1/3   1/3   1/3 合計   1/1   1/1   1/1                  附表二: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 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363之5、308-3地號土地前於113年7 月、113年5月間交易紀錄,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4000元、7 萬6000元,平均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元(計算式64000+7600 0÷2=70000)。考量系爭土地與同段363之5、308-3地號土地距離 接近,且總面積高達4402平方公尺,地形方正,合併分割後利用 價值較佳,是認上開平均交易價格足供參考。參考上開平均交易 價格認定系爭609之2地號土地交易價格約為1505萬元(計算式:7 0000×215㎡=00000000)、系爭609之17地號土地交易價格約為2億8 266萬元(計算式:70000×4038㎡=000000000)、系爭609之18地號 土地交易價格約為1043萬元(計算式:70000×149㎡=00000000), 合計為3億0814萬元。

2024-11-29

TCDV-113-補-282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2號 原 告 吳滄景 被 告 吳俊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 (原告不得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7萬0849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 萬070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15萬2760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萬2546元。聲明㈠部分,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值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690萬5828元(計算式詳附表)。聲明㈠與聲明㈡為不同 訴訟標的,應予併算,聲明㈡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5萬27 60元;聲明㈡後段部分,其中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13年11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1萬2261元(計算式:52546×7/30=12261,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起訴後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7萬084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261=0000000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萬0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 相近建造年限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 號房屋),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萬9826元( 計算式:780萬元/195.85㎡≒3982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 屋之面積為173.40平方公尺(參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 書),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690萬5828元(計算 式:173.40㎡×3萬9826元=690萬5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9

TCDV-113-補-279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 告 李玉文 傅孟倩 羅建興 張育鴻 林典達 吳政憲 吳政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向心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朝鐘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心園邸管理委員會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先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朝鐘,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向心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 店面型住戶。  ㈡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議題一,內容略以:「因應物價上漲及社區屋齡已二十多年 ,修繕費用增多,管理費自112年7月1日起改以每戶每坪新 臺幣(下同)50元計收費用。(本項決議如經出席人數過半 數之同意即可由管委會執行之) 」,決議「經出席人數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照說明内容決議通過。(同意13票,不同意 6票)」等語(下稱系爭決議) 。  ㈢原告因有下列情形,主張系爭決議以坪數為調整管理費之依 據,違反公序良俗,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 72條及第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  ⒈原告並未使用系爭社區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 務。  ⒉原告非經管理室出入,無該出入感應扣,亦無與管理室連絡 之對講機。  ⒊原告自行維護騎樓清潔。  ⒋原告未使用系爭社區共用資源。  ⒌依111年度收支經費明細表,管理員薪資及修繕費用佔支出比 例83%。  ⒍依系爭決議計算後,店面之區分所有權人漲幅為105.7%至229 .4%,一般住戶漲幅為1.44%至16.96%。  ⒎系爭社區原給予店面型住戶管理費優惠之慣行等語。  ㈣聲明:⒈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系爭社區提供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務,被告 未拒絕原告使用。  ㈡原告可經管理室出入,住戶自行視需求向被告購買出入感應 扣,原告曾有購買感應扣使用。  ㈢系爭社區與管理室連絡之對講機年久失修,無法使用。  ㈣原告雖自行維護騎樓清潔,惟騎樓非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或 公共區域,管理費係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使用。  ㈤原告使用系爭社區共用資源:  ⒈例如地下停車空間、公共管線、中庭、資源回收區域、騎樓 監視器等公設。原告6戶其中4戶由住家樓梯、其中2戶由住 家後門通往地下停車空間、中庭空間。  ⒉原告可參與區分權人會議及管委會。  ⒊原告羅建興於112年1月27日因資源回收區處理木材廢棄物爭 執,經原告張育鴻於管委會反映,撤換駐點管理人員。  ⒋店面型住戶使用地下車道出入口之頻率較高。  ⒌店面型住戶產生較高油煙、噪音及垃圾,耗費較高人力、物 力處理。  ⒍店面型住戶製造較多汙水,造成汙水管、污物池、污物馬達 、汙水下水道使用耗損及維修較高。  ⒎店面型住戶用水、電較高,造成抽水設備、用電設備使用耗 損及維修較高。  ㈥系爭社區111年度收支經費並無管理員薪資及修繕費用佔支出 比例41%之情形。  ㈦系爭決議調整以坪數為計算基礎,並非針對店面型住戶漲幅 為105.7%至229.4%,非店面型住戶漲幅為1.44%至16.96%。  ㈧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 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向心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 店面型住戶。  ㈡系爭社區於112年5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 一,內容略以:「因應物價上漲及社區屋齡已二十多年,修 繕費用增多,管理費自112年7月1日起改以每戶每坪50元計 收費用。(本項決議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由管委 會執行之) 」,決議「經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照說 明内容決議通過。(同意13票,不同意6票)」等語(下稱系 爭決議)。  ㈢原告就系爭決議無效有確認利益。  ㈣85年至110年5月15日區權會決議前,非店面型住戶管理費為 每月2500元,原告中1樓後門直通中庭之2戶每月1500元,原 告中需由地下室始可到中庭之4戶每月1000元。  ㈤110年5月15日區權會決議:不區分住家型、店面型建物管理 費均調為每月2500元等語(下稱前案決議) ,經被告起訴請 求原告及訴外人陳室魂給付前案決議調整後管理費差額,由 本院112年中簡字第264號判決,現由本院以113年簡上字第2 15號審理。二審律師費7萬元經區權人會議113年6月1日決議 由管理費歸墊該等先行支出之住戶。  ㈥原告可以經管理室出去。  ㈦系爭社區住戶如從管理室進入,需要磁扣。  ㈧原告李玉文於111年6月10日有購買感應扣使用。  ㈨原告自行維護騎樓清潔,騎樓為原告住戶前之空間。騎樓非 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或公共區域。  ㈩騎樓有監視器2隻。地下停車及資源回收區設有監視器。監視 器由管理費維護修繕。  原告使用地下停車空間、資源回收區域等公設。  原告可由住家樓梯或住家後門通往地下停車空間、中庭空間 。  原告可參與區分權人會議及管委會。  原告可使用地下車道出入口。  原告無對講機。  系爭社區有113年1月11日臨時動議:住戶可向管理室登記修 繕或新增對講機等語,並於公佈欄公告該會議記錄。  原告設有獨立門牌號碼。  原告有一戶經營無煙輕食咖啡廳、一戶為水電行辦公室。  原告羅建興於112年1月27日因資源回收區處理木材廢棄物之 事,經原告張育鴻於管委會反應。  系爭社區公設例如機房、台電受電室、坡道車道、化糞池、 汙水控制盤、污物池陰井、抽水馬達。  系爭社區住戶均有使用汙水管、污物池,以汙水馬達及汙水 管排放至臺中市公共汙水下水道。  系爭社區屋齡逾20年,有以管理費修繕公設,如修繕地下室 漏水、汙水馬達、汙水控制盤、車庫門、車庫警示燈等。  本件律師費7萬元經區權人會議113年6月1日決議由管理費歸 墊該等先行支出之住戶。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決議以面積計算管理費,是否有違反 公序良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 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決議具有無 效事由,惟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決議產生爭執,此將 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 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社區管理費有調漲必要:   系爭社區自109年1月至111年12月年度收支經費明細表結餘 情形顯示,管理費收入分別為47萬2000元、36萬9500元、63 萬元,而支出部分除固定支出外,尚有其他非固定(修繕) 支出,109年度收支結餘負9萬2171元、110年度收支結餘負4 0萬7647元、111年度收支結餘負63萬4211元,有系爭社區年 度收支經費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67、239、241頁),可 認依其財務收支情形,確有調漲管理費之必要。  ㈢系爭社區得依法取消以店面型態為區分之計算標準:  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既按其對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共有並使用收益該共用部分,則對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應按應有部分比 例共同分擔,方符公平之旨,惟亦允許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或以規約定之,以期公允妥適。  ⒉系爭社區於85年至110年5月15日間,管理費收費金額為非店 面型住戶管理費為每月2500元,店面型住戶原為每月1500元 、1000元,收費方式以區分是否為店面型態為計算標準。嗣 經110年5月15日前案決議調整均為每月2500元,不再區分是 否為店面型態,均收取相同費用。再於112年5月27日以系爭 決議,調整為以每戶每坪50元計算,改採以面積為計算標準 。是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原以區分店面型及非店面型之型態區 分,改為僅依面積計算管理費,不再區分是否為店面型態。  ⒊就系爭社區原有區分店面型態給予優惠之計算標準,原告主 張此乃於85年間交屋時,建商考量店面型住戶因臨路而取得 成本較高,給予管理費之優惠,此為社區慣行等語,然前開 標準既然為甫於建造完成使用肇始之際,由建商先行擬定, 因斯時尚未有實際支出,無從準確計算妥適收費之計算標準 ,是建商以區分店面及住家收費之型態區分標準,並非符合 實際使用情況所為之區別,且建商考量店面型住戶因土地售 價較高,即給予優惠,並非出於系爭社區居住、使用之考量 。前開區分型態之收費標準建立之背景為需求未臻清晰明確 ,有待住戶實際入住,相關公共設施修繕、運作維護等需求 陸續產生,隨同加以檢視、修正調整,以求損益兩平,系爭 社區始可得持續維護及改善,是系爭社區為求與時俱進,應 得以審查前開區分店面型態之收費標準,是否確實合於其等 需求,如應區分以若干比例為妥適等事項,以區權會做成決 議方式進行變更、取消或調整,非如原告主張一旦有給予優 惠,即屬慣行,而對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具有絕對拘束力, 而不容區權會做成決議變更或調整。是系爭決議採面積為計 算標準,應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等規定。  ㈣系爭決議採以面積為計算標準,無違反公序良俗,亦非以損 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 ,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又是否係以損 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 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 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 ,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 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 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管理費應按使用程度收費,其未使用系爭社區公 共資源,如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務、連絡之 對講機等,非經管理室出入,自行維護騎樓清潔,未享有社 區公共利益,以坪數為計算基礎收費,違反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且原告漲幅最高,是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云云。原 告雖主張其未使用社區公共資源,然查:  ⑴原告可以選擇進出管理室,得選擇增設對講機,並有使用地 下停車空間、車道出入口、資源回收區域、監視器、中庭空 間、機房、台電受電室、坡道車道、化糞池、汙水控制盤、 污物池陰井、抽水馬達、汙水管、污物池等公設,參與區分 權人會議及管委會,反應對社區事務之意見(不爭執事項第㈥ 至㈧、㈩至、至項),顯見原告主張其未使用系爭社區公共 設施云云,並非屬實。而系爭社區以管理費修繕公設,如騎 樓、地下停車及資源回收區之監視器、對講機、地下室漏水 、汙水馬達、汙水控制盤、車庫門、車庫警示燈、法律爭訟 等情(不爭執事項第㈨、㈩、、、項),前開管理費支出於 公共事務,均未區分是否店面型態,原告主張其未受有該等 支出之利益云云,亦非屬實,故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理費收 費以面積為計算標準,其未受有利益,而有違公序良俗、權 利濫用云云,尚無足採。  ⑵原告固主張其未使用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務 ,無對講機,非經管理室出入云云,然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 劉秋英到庭證述:管理員有無拒絕代收原告的信件等印象中 沒有,因為管理員只上班8小時,我也沒有全程看到,我也 不知道管理員有無代收或有無拒絕代收原告的信件、寄物。 沒有聽說管委會拒絕物業管理人員收店面的包裹與信件,管 理員的位置是在非店面的大門口,店面是在向心南路,包裹 、信件會直接送到店面門口,是事實上的位置導致這種結果 ,郵差送信也是直接送到店面,郵差可能不知道可以拿到管 理室。管理員還要打掃、澆花、聯絡維修等事務。原告可以 選擇由管理室出入,但會比較遠,對原告而言沒有比較方便 。管理室連接中庭,店面住戶要去中庭或管理室可以選擇從 外面或從後門或地下室的方式通往,但有2戶不能從地下室 通。店面型住戶得自由使用中庭的資源回收區。被告有在公 佈欄通知對講機修繕等語,由證人劉秋英上開證言可知,原 告得自由進出社區管理室乃至到達中庭,使用中庭的資源回 收區,被告提供之服務均相同,並未有拒絕代收原告包裹、 信件或禁止其等出入管理室,是位置因素導致使用頻率,為 原告自行根據需求而選擇之結果。且管理員事務非僅有代收 包裹信件或寄物,中庭亦非僅有通行功用,尚有處理資源回 收之作用,且庭院植栽具有綠化造景、淨化空氣等美化之無 形價值,對居住品質或房價等均有所助益,原告僅因其無須 前開代收及寄物服務,為通行便利不選擇由管理室進出中庭 ,即主張其並未受有利益,而認以面積為計算管理費標準, 有違公序良俗、權利濫用云云,尚無足採。  ⑶系爭決議雖有導致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增加之結果,惟全體 區權人應繳納之費用金額均有增加,非僅有原告增加。原告 漲幅雖變動較大,惟此乃因建商先予提供優惠所致。而各戶 增加之幅度不同,係根據面積計算結果,非專為不利原告所 為之差別待遇。再者,就涉及各住戶間管理費分擔等私權之 公平性,透過區權會討論後表決,以民主思辨、多數自決方 式處理社區事務爭議,亦與公共利益無違,實難逕以原告繳 納金額增加幅度較大乙節,即認系爭決議係以損害原告為主 要目的,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權利濫用等語,亦不可採。  ⒊綜上,系爭決議以面積為計算標準實符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費用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其變 更基於經費負擔公平性,以住戶之實際坪數為基準亦具備客 觀上合理性,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則系爭決議實難認有 原告所指違反公平原則、不合比例原則,而違反民法第72條 及第148條規定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已考量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違 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第56條第2項規定 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9

TCDV-112-訴-2653-20241129-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李若萱 被 上訴人 吳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10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原審開庭時,已自認有親簽「不 好意思,撞倒你車,車子忽然倒掉」之小紙條,且兩造亦達 成修車費以新臺幣8000元計算之合意,此有上訴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佐,惟原審竟利用所謂修車之折舊率 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已違反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5第2項規定 ,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爭執原審依折舊計算車輛維修 費有無違誤,核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 事實,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 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 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9

TCDV-113-小上-165-20241129-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再審相對人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或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卻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均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聲請 為不合法駁回之。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1年台再字第137 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113年7月26日聲請再審狀僅泛言裁定已經確定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得聲請再審 ,核其聲請狀內容未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 ,且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亦未敘明。依上開說明,其聲 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8

TCDV-113-聲再-39-202411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2號 原 告 林卉穎 被 告 周泓民 周家晉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英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4萬2202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 23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原告主張之 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共有持分三分之一之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辦理前 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茲因上開2項訴之聲明, 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 為原告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經濟價 值為準。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資料所示,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路段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 產(含基地)接近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 臺幣(下同)8萬0664元(1355萬元/167.98㎡≒80664,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113年 11月21日中市稅智分字第1135312406號函檢送系爭房屋稅籍 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面積為141.60平方公尺(本院卷第49 、51頁),又本件僅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未及於 其坐落土地,故衡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 時,房、地比約為3比7,是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核定為342 萬6607元(計算式:141.60平方公尺×80664元×3/10≒000000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本件原告主張潛在應繼分1 /3。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萬2202元(00000 00/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 38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8

TCDV-113-補-2452-20241128-2

國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博彥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鄭鴻文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國小字第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未妨害其他人、車通行:  ⑴現場為興建中工地而設有鐵捲門阻隔視線,無法看到內有停 放車輛,原審認定事實有誤。  ⑵現場工地圍籬外為人行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4條之3規定,車輛不得進入,現場無符合臺中市人行 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外觀之汽車斜坡道。如未經合法設置 ,則報案人汽車不得通行人行道。  ⑶上訴人合法停放在未設置任何禁停標誌或標線之處所,且報 案人汽車不得通行人行道,上訴人並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之情形。報案人無合法通行權利,原判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當屬判決違背法令且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事。  ㈡又被上訴人機關已撤銷系爭取締舉發罰單,顯見上訴人並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而被上訴人當時卻逕為 拖吊移車,已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且將上訴人車輛往前移 動,即可讓被上訴人車輛通過,被上訴人之拖吊行為顯有過 失,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7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之停車位置,已明顯妨礙其他車輛通 行安全,惟因現場車輛出入口未臻明顯,無法辨識上訴人車 輛停放時,該出口是否已開啟,且路面未有標誌(線),為 避免舉發爭議,才建議免罰。然本案若警方當下未執行拖吊 移置作為,報案人車輛顯然仍無法出入,警方執法作為,係 為排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通行。上訴人之停車位置,依客觀 情況,已明顯妨礙他人通行,即可確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 上訴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是以,依客觀事實,上訴人停 車位置已明顯妨礙報案人車輛通行,被上訴人依法執行移置 作為並無不當,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不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應予拒絕賠償 。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 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 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亦難認為合法。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78元,訴訟 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 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 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 式。次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內容,仍係爭執承 辦員警當時本於其專業智識判斷,對「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停車」所為逕行舉發及拖吊移車之行為,為法所 不容許云云,核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原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已然未合,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 外,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之情形,業 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足見原審就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 已依其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上開 認定結果,屬事實審法官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不因上訴人所信與原審法官判斷結果不同,即可謂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卻未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有何認定違法之具體事實而合於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亦未表明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中何種違背法令情形,或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係違反 何種論理法則。上訴人徒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小額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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