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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蔡○○ 被 告 劉書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 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 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 ,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 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書毓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980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判 處被告罪刑在案。而原告蔡○○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本院, 此有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 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所犯上開 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而無程序 可資依附,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即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起訴既因不 合法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18

CYDM-113-嘉交簡附民-91-202412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明知 其已達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心存僥倖,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依其身 體狀況已因飲用摻有米酒之中藥致其無法安全駕駛,竟基於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用摻 有米酒之中藥後至同日下午1時56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 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 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 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 ,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 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 自承知悉酒後駕車可能涉犯公共危險罪(見警卷第4頁), 竟於其飲用摻有米酒之中藥後,加諸其自身身體狀況之影響 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危險駕 駛態樣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險駕駛過程中雖因不能安全 駕駛而肇事,但幸僅與他人所駕駛車輛碰撞,他人雖車輛受 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但未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而被告其 後經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暨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自身身體狀況(見警卷第 1至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CYDM-113-嘉交簡-1002-202412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信緯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凌晨4時40分至5時間,在嘉義市 ○○路000號「歌神KTV」飲用2罐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 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故意,於其飲酒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吳信緯駕駛上開車輛行 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高鐵大道交岔路口時,因其所駕駛車 輛排氣管音量過大經警攔查,繼而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 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吳信緯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3日嘉市 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4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參,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雖然罪名、犯罪行 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不同,但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相隔約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則其於前案經判刑確 定及執行後顯未能自我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 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 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 為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自承 知悉酒後不能駕車上路(見警詢筆錄第2頁),仍為本案犯 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與本案 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於飲酒結束後未幾旋駕車上路,而 其危險駕駛態樣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於危險駕駛途中 並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之生命、身體法益, 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暨被告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CYDM-113-嘉交簡-831-202412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新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 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 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 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 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 、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依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陳」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 超商灣橋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利用宅急便寄送至指定之地址,並於 LINE通訊軟體中將其上開2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陳」 ,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 、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 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 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欄所載時間、方式將 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該人再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載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受 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且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 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 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金融卡寄出,並 於LINE通訊軟體內向暱稱「陳」之人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 碼,而後附表所示之人均因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等受 騙款項即遭提領殆盡等情,雖均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想要在網路上申請平 台從事拍賣,所以才將帳戶金融卡寄出去,伊不認罪云云。 惟查:  ㈠被告依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陳」之人指示,於112年7月24 日將其所申辦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在LINE通訊 軟體內將上開2金融卡密碼告知「陳」,嗣附表所示之人分 別受騙而匯款到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他人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丙○○(見警卷第59至61頁)、證人即被害人乙○○(見警卷 第39至40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與「陳」之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警卷第16至27頁);告 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對話內 容截圖(見警卷第64、68、73至84頁);被害人乙○○之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 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1、46、48至52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30006947號函檢附告訴人丙○○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 8日儲字第1130069926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33至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748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等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依被告所提供其與「陳」之LINE對話 內容,可知「陳」係以被告每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每 半個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見警卷第 17頁),若如被告所辯僅是為申辦平台從事網路拍賣,焉有 另由他人按期支付被告對價之理?依「陳」向被告許以對價 乙情,反而顯與「出賣」或「出租」金融帳戶無異。而金融 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 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 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個人身分資訊等物品或資訊,專有性 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必基於相 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該等物品 、資訊所在,或對於該等物品、資訊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 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金融帳戶或 身分事項之物品、資訊而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 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事項相關物品、資訊給 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 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無端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更何況,現今社 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掩飾犯罪 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方式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幫助洗錢之 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 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 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 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 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其當知凡持有其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與密碼等物品、資訊之他人,即等同握有可廣泛使用其 金融帳戶收款、提款、轉帳之權限。被告於警詢中也自承: 伊知道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匯款使用,可能涉嫌詐欺 、洗錢等違法行為,也有聽過政府反詐騙宣導要求民眾不要 提供帳戶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其過往工作經驗與薪資待遇(見本院卷第88頁),再觀諸本 案「陳」乃是向被告應允其提供單一金融帳戶即每半個月有 15,000元之對價,除此之外並未見被告須提供任何勞務給付 (見警卷第17頁),申言之,被告本案提供2個金融帳戶而 冀求每個月即可取得60,000元之對價,與其過往工作內容、 薪資待遇相較顯然甚為不合理。而倘若他人僅欲使用金融帳 戶作為合法用途,大可使用自己名義或熟識之人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衡情當無需以允諾支付如此高之對價徵求不熟識之 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使用,而致使自身需額外支出高額成 本,甚至他人可能任意掛失金融帳戶,造成無法繼續使用該 等帳戶。且依全案卷證可知被告與「陳」或其寄出金融卡時 所載之收件人原先並不認識,甚至從未實際見面,堪認被告 與該等人實際上並不熟識,也欠缺相當信賴基礎,則被告對 於其任意將上開物品、資料交付、提供給與其並非相識之人 或欠缺信賴基礎之「陳」,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物品、資訊 之所在與實際用途,他人極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 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不知之 理而於主觀上有所預見,復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 足以確信其將上開物品、資訊交付他人,不至於發生遭他人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 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將被告所提供 之物品、資訊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 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 觀上具備幫助該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 辯解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 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 ,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 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 (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 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 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被害人、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同1個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行為,使正犯對 於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 以藉由本案帳戶轉匯或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 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 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雖依被告當庭提供之病歷資料,可知其患有焦慮症等精神疾 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患(見本院卷第97至123頁 ),然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 能涉嫌詐欺 、洗錢等違法行為,也聽聞過政府反詐騙之宣 導,另參酌被告所提供其與「陳」之對話內容及本案尚需其 填寫託運資料等,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所罹患精神 疾患處於發作之狀態,或是其於本案行為時,有因所罹患之 精神疾患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被害 人、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雖坦承 其交付上述物品、資訊供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 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 為2人、幫助他人詐騙所得金額,被告實際上領得之對價, 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 )。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第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偵訊、審理中均自承其於事後有獲得30,000元之對價 ,並經其以臨櫃方式提領花用殆盡(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 第93頁),核與卷附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 示該帳戶曾於112年11月30日現金提款30,000元乙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所述此部分情節屬實可採。而 上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也未經合法發 還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且被告也未對被害人、告訴人進行賠 償,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列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丙○○ 假投資儲值 丙○○於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47分,匯款100,000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 乙○○ 假冒律師協助打官司需繳交費用立案 乙○○於112年7月26日晚上7時1分許,匯款40,000元至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CYDM-113-金訴-848-2024121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沈幸 輔 佐 人 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39 號),被告自白犯行,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沈幸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物(即附件附表「竊得物品」欄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沈幸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坦認不諱 ,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陳沈幸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 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更正為「陳沈幸均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徒手 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得手後」,並增 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輔佐人陳○○於本院訊問 時之陳述」、「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民國113年4月29日(113)惠醫字第000355號函 檢附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於 113年6月10日至113年7月13日所為竊盜犯行,雖然均是竊取 複數物品,但以其各次所為之過程觀之,應均各是基於同一 竊盜得財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時間內所為,並侵害 同一法益,前後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同一 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至於被告於 113年6月10日至113年7月14日間,先後多次於附件附表之時 、地竊取物品得手,因各次時間並無任何重疊或甚為接近之 情形,彼此間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應 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所涉另案,經送請天主教 中華聖母修女會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失智症及病態偷竊症之個案,觀其 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以及針對案件前後各時間點之陳述研 判,被告於案發時其狀態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有違法或不能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然應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上開醫院依據被告之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 腦波檢查等結果、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為前述判斷,並無悖 於經驗法則,其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 、被告身心狀況及本案各次犯罪情節,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雖因上述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達顯著下降之程度,然尚未達完全欠缺之程度,爰均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本案各犯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前述病症而於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在竊 取商店貨架上之商品,未經結帳即離去,侵害他人財產權, 固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各次竊盜手段皆為徒手,各次竊得物品之品項、數量與 價值,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暨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34 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各次犯行竊得之物雖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但若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 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 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 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對被告所為沒收、追徵 價額之宣告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固另請求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監護 處分,然參酌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113年4月29日(113)惠醫字第000355號函檢附鑑 定報告書內載道「老年失智個案於精神醫療機構治療意義不 大,較建議尋求適當的養護機構長期安置,培養規律的生活 作息,增加人際互動的機會,以各種靜態、動態之活動轉移 其注意力,並協助監督其就醫、服藥,方能減緩其退化速度 ,以及再犯之機率」等語,堪認該鑑定人本於其醫療專業知 識,而認對於本案係因肇因於老年失智退化導致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此犯罪之被告,認為 因失智症屬於逐步退化、無逆轉可能之疾患,將此疾患之患 者施予監護處分顯然意義不大。況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 定,可知保安處分執行期間受有多種限制,包含接見時兼、 接見次數等,另依刑法第87條規定可之受監護處分期間乃是 定期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僅於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時,始得以停止監護處分之執行,依輔佐人於本院訊問 中陳稱被告目前都持續回診,醫院也持續給藥,原則上每天 均會前去探望被告,被告並稱其均有依照醫囑服藥(見易字 卷第33頁),若對被告施予監護處分,再依前所述失智症為 逐步退化、不可逆之疾患,對於被告而言,恐將永無停止執 行之時而形同餘生均遭拘束,此等情形與其所涉犯行相較之 下,非無輕重失衡。且將被告與目前至少尚有每日前往探視 之輔佐人予以隔離,僅於有限的時間、頻率得以接見,對於 被告而言,形同將平日與其最親近之人隔離,亦恐對於已屆 高齡之被告造成更嚴重之心理層面影響。是以,本院基於前 述諸端,認本案並無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9號   被   告 陳沈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沈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 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並全數供食用 完畢,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超市店長左○○發現商品遭竊,經調 取監視器影像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左○○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沈幸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左○○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0張、被害報 告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請分論併罰之。本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犯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曾於審理113年度嘉簡字第461、46 2號案件時,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為失智 症及病態偷竊證之個案,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有違法或不 能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然應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因 罹患肝細胞癌、老年期癡呆症及行為異常老年性精神病,且 有易怒憂鬱煩躁及被害妄想錯覺之症狀,日常生活需全部依 賴他人24小時持續性照護,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確因其本身病症使然,致長期有違 法意識之辨識度降低,且無從控制竊盜行為之舉動。而被告 之女兒陳○○於偵訊後亦表示,因被告拒絕家人以外之外界支 援(如外籍看護等),亦不願入住療養機構,長期脫序行為已 導致其難以負荷。此等情境猶如前已播畢之電視劇「人生清 理員」中之「萬兔」與母親之角色描繪,當主要照顧者面臨 罹病者日漸惡化且不可逆之症狀,對未來之無力感,應會如 同隻身被丟入大海中央,載浮載沉的試圖抓住足以支撐之任 何浮具而不可得時,最終可能便是就此沉入海底,導致另一 起長照悲歌,是本件請審酌被告之前科犯行、上開判決所引 用之精神鑑定報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同 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處分。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 得 物 品  1 民國113年6月10日7時39分至4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 越南娃娃菜2包、老薑1包、敏豆2包  2 113年6月14日7時31分 同上 紐西蘭金色奇異果2盒  3 113年6月27日7時29分 同上 越南娃娃菜4包  4 113年7月6日8時29至30分 同上 履歷老薑2包  5 113年7月7日7時15分 同上 紐西蘭金色奇異果2盒  6 113年7月8日8時5至6分 同上 越南娃娃菜4包  7 113年7月9日7時28至29分 同上 越南娃娃菜2包、履歷老薑1包  8 113年7月13日7時42至43分 同上 同上  9 113年7月14日8時27分 同上 牛奶番茄1盒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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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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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沈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沈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沈幸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陳沈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並增列「被告陳沈幸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馬爾定醫院113年4月29日(113)惠醫字第000355號函檢附 鑑定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所涉另案,經送請天主教 中華聖母修女會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失智症及病態偷竊症之個案,觀其 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以及針對案件前後各時間點之陳述研 判,被告於案發時其狀態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有違法或不能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然應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上開醫院依據被告之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 腦波檢查等結果、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為前述判斷,並無悖 於經驗法則,其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 、被告身心狀況及本案各次犯罪情節,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雖因上述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達顯著下降之程度,然尚未達完全欠缺之程度,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前述病症而於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為本案 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固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竊盜手段為徒手,竊得物品之品項 、數量與價值,被告之女嗣後給付2,600元給告訴人,告訴 人葉○○表示無欲追究本案刑責【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見本院 卷第3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扣案或合法發還,但依前述,告訴人 所受損害實已獲得填補,並審酌被告已屆高齡及其生活、健 康狀態,倘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已無庸再對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43號   被   告 陳沈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沈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4時50 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與○○路00巷口,徒手竊取葉○○所有 插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串,內 有鑰匙4支及感應磁扣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沈幸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委託書、被害報告單、駕駛資料、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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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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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沿嘉義 市西區博愛路二段外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博 愛路二段與大同路口時」更正為「沿嘉義市西區大同路行駛 左轉博愛路後,再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由南往北外側車 道行駛至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前」、第7行「竟未保持安 全距離」更正為「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增列「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劉書毓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 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卷 附事證,可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 ,被告仍留在現場,並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當場表示其為肇事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 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符合 自首,且對自身肇事因素涉有過失亦坦承在卷,其雖未能與 對方成立和解、調解,但此係因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 償精神慰撫金與車輛因車禍折舊損失部分未能達成共識(司 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及金額判 斷、計算本非易事,故尚難因此認為被告事後毫無賠償之意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過失態樣、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另被告先前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 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 卷第1頁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0號   被   告 劉書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毓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 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與大 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貿 然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李○○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下稱 B車),致B車推撞前方由蔡○○所駕駛之車牌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C車),致蔡○○受有頸部及前胸壁挫傷等處 挫傷。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書毓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詞。 其駕駛B車遭被告駕駛之A車追撞B車,致B車推撞C車之事實。 4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被告駕駛之A車追撞B車,致B車推撞C車之事實。 5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 人,接受裁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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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有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有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宋有達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鄰○○0號住處外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依法處理) 後,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均已 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標準,仍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2 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台8 2線交岔路口,因有未依標誌指示行駛之情形,遭警攔查後 經警發現該車輛之車牌業經逕行註銷,乃由宋有達配合執行 該車輛移置保管程序而前往東石分駐所,經警於同日晚上7 時57分許在東石分駐所前與宋有達會同檢視車輛,宋有達於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取出其所 持有並放在該車輛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 食器等物供警查扣並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而自首接受 裁判,而後經警徵得宋有達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採集尿 液送驗,檢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3,280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28,240g/mL,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宋有達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113年7月8日L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與扣案物照片。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屬之,而被告 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28,240g/mL、 安非他命3,280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警卷第11至 13頁),超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多,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92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④另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嘉簡字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再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2月、2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後入監 執行,於111年1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但因接續執行其他 罪刑之拘役刑共120日,實際上於112年3月30日出監),而 其假釋並已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 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 不同,但其本案所為犯行與前案部分犯行具有關聯性(即被 告本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之危險駕駛行為,而其前案包含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且被告前揭諸多前案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之刑後入監執行非短之時間,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 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 。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 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 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 ㈡依被告警詢筆錄可知其於本案原係駕車上路,而後因未依標 誌指示行駛遭警攔查,再經警查詢得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 牌先前業經逕行註銷,始請被告配合執行車輛移置保管程序 而前往東石分駐所,並在東石分駐所前執行移置保管程序而 由被告、員警會同檢視時,被告主動提出其放置在車內的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物供警查扣及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於此之前,員警僅係因被告有交通違 規之情事予以攔查,及因該車輛車牌業經註銷而為被告配合 執行移置保管程序,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供員警 得以認定或合理懷疑被告有任何犯罪嫌疑,是被告於司法警 察對其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並發覺前所為,合於刑法「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因有前述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等機關一再宣導酒精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被告 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符合自首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危險駕駛態樣是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而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波及其他民眾、交 通參與者,其後遭查獲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超逾行政院公告數值甚多等情),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YDM-113-朴交簡-441-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界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界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界豪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至於其餘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就附表所列各罪刑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兼 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5日至109年5月28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13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13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20號(聲請書誤載為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14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3日 111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141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4日 111年1月4日 112年3月21日 備  註 編號1至3之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嘉義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567號) 編號 4. 5. 6.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6日至109年6月2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5日至109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8號 編號 7. 8.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8日 109年5月26日至109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8、289、2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58號

2024-12-11

CYDM-113-聲-1075-202412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成威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大潤發嘉義店」 賣場B1樓層哺集乳室旁,徒 手竊取該賣場所設置供民眾投入金錢捐款之捐款箱1個後, 旋即攜往該賣場B1樓層男廁內,再以不詳方式將該捐款箱之 鎖頭破壞後,取走捐款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元, 而後再徒步步行離去。嗣該賣場值班經理於同日上午9時29 分許進行巡視時,在上開男廁內發現鎖頭已遭破壞之捐款箱 ,乃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發現上情,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案經該賣場安管課課長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江成威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李○○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竊取得手現金之金額為700元,然據證人李○○警詢證陳:捐款箱是伊公司設置的,捐款箱內新臺幣遭竊,金額不曉得,依過往每個月顧客捐款紀錄,捐款箱內應該平均有600至700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並不清楚竊取之金額(見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竊得款項是來自於上址賣場內放置供民眾投放金錢以作為慈善捐款之捐款箱內,且據證人李○○證述,可知該捐款箱內究竟有何人於何時捐款若干金額,均無任何紀錄或資料,故被告本案行竊時,該捐款箱內究竟累積多少金額之捐款,亦無所依。證人李○○雖於警詢中依過往賣場內該捐款箱每個月累計捐款金額之經驗陳稱600至700元,但捐款箱內之捐款既係逐日由民眾隨意投入金錢日漸累積,並非單次捐款即達此金額,故證人李○○所屬公司於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開啓、取出該捐款箱內捐款之時間是否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隔將近1個月,進而可認該捐款箱內確實已累積達將近1個月之捐款金額,即非無待查證之必要。又證人李○○另稱其公司固定每個月底會去收取捐款箱內之捐款,故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收取時間應該為113年7月底,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既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該捐款箱取得之現金具體金額,且依證人李○○所述,堪認其所屬公司於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收取捐款箱內款項時間為113年7月底,距離本案發生並未達1個月期間,被告本案行為時,該零錢箱是否已累積達證人李○○所稱平均每月可收取捐款之金額,即屬有疑。又審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佐認被告實際竊得款項數額,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僅能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證人李○○所稱每個月累積捐款金額較低之600元,以每月30日為基準平均分攤計算每日可累積捐款金額為20元,並認證人李○○所屬公司係於113年7月31日有收取前1個月累積之捐款款項,被告所竊得之款項是從113年8月1日至8月8日共計8天之捐款共計160元(因被告行竊時間為8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即此日期尚未營業滿1日,且無證據足認已有民眾於此日被告竊取之前投入若干金額之捐款,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自尚無從認列8月9日已有收取上開平均每日捐款金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金額雖與本院認定金額存有差異,但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13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惟嗣接續執行其他案件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92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故實際上於113年5月30日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如 前所述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罪名、犯罪行為態樣、法益 侵害結果,與其本案所為犯行相同或具有類似性,故難認其 有因前案遭判刑、執行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 且被告本案犯行,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應負擔之罪責, 或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與應 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說明與舉證責任,故本院認被告 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 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尋 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 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 節(包含行為手段為徒手,被告竊得現金金額共160元,該 等款項均經被告花用殆盡,被告並未於嗣後進行賠償等), 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警卷第1 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頁)、其餘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竊得之款項160元,雖未扣案,也未合法發還或賠 償,但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情形,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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