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健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健治(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53至63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
除上訴論斷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其狀紙雖名為「刑事抗告狀」,然核其理由
,乃對於前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而尋求救濟)略
以:被告於派出所時,員警驗的時候說裡面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成分,所以被要求驗尿;但後來又收到法院寄來的單
子說驗到微量第三級毒品,因沒有超過規定重量,故無裁罰
。我希望可以瞭解為什麼在派出所時會驗到第二級毒品成分
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鑑定之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
,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因攸關人身自由與隱私等基本
人權,倘強制為之,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惟實際操作上,
係由排尿者自行排放,無外力介入,且不具侵入性,干涉程
度較輕,故如得其同意,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並非法所
不許,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
,與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及第205條之2
後段強制採驗尿液屬適法蒐證方式,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3條第1項對特定人員得強制採驗尿液等規定之規範意旨,
尚不得任意指遭違法採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8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5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
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
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卷第7頁反面、第8、18、27頁)在
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問:今警方在派出所內
所採集你的尿液時間是112年7月29日15時45分許,尿罐是否
是由你親自清洗並尿入你自己的尿液後當場親視警方封罐並
捺印確認?)是。(問:你對警方採集你尿液過程有無意見
?)沒有。」、「(問:以上是否為你自由意識下所作之陳
述?)是。」、「(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補充
意見?)實在。沒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且有被告簽名
及捺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卷第19頁)。況被告於112年7月2
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自陳:我對採尿過程沒有
意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85號
卷第27頁),復又於原審訊問時自陳:對於驗尿報告、採尿
過程均無意見,尿液是親排親封,對於本案認罪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38至40頁)。足認員警確係經被告之同意,且其
同意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方由被告自行排尿後送驗,故採
尿液檢體送驗之所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既非不法取得,自
有證據能力。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
持。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健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關於「
於112年7月29日15時4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之記載
更正為「於112年7月26日中午某時許」、第2至3行關於「在
不詳地點」之記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住處內」;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關於「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8月15日
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待證事實」欄關於「5年」之記
載更正為「3年」,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
陳健治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7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7頁至第1
0頁)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則其
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7頁至第13頁)為憑,詎仍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
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
家人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
被 告 陳健治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治(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另
案偵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二、陳健治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7月29日15時4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9日15
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統一超商下竹圍門市,為
警查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5包(總淨重23.1374
公克),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永福派出所,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495ng/mL)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639ng/mL),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健治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接受採尿送驗。 二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尿液檢體,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嫌,請各依累
犯論處,並各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SLDM-113-簡上-28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