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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子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子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中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為: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100ng/mL。經查,被告何子安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 現愷他命濃度195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712ng/mL,此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 交卷第5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導致精 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竟心存僥倖,而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車上路,違警查獲時,尿液檢驗結果呈 現愷他命濃度195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712ng/mL已經 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無前 科之良好素行,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3323號   被   告 何子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子安於民國113年4月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5樓居所,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注意力 、反應力及協調能力已因前開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降低,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13 年4月3日22時許,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4日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有濃厚K菸味道, 遂徵得其同意,搜索該車輛,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愷他命香菸15支、K盤1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並徵得何子安同意,於113年4月4日1時27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951ng/ 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712ng/mL)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子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0000000 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2

TCDM-113-中交簡-1225-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水仙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348號、第375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4 0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水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氏水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 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 詳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 分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 竟以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 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2時17分前某時, 在臺灣某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此一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阿海 」之成年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 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即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張仲杰、王得富、鄭惠茹 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 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 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或匯出殆盡,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阮氏水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仲杰、王得富、鄭惠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各該轉帳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又被告係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 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 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 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3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 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列之犯罪事實 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逕將本案帳戶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3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 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 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均已與 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各該告訴 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 如前述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且依約賠付完畢,此後亦別 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 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 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 五、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 標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 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游淑 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 1 張仲杰 不詳他人於112年4月5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張仲杰投資虛擬貨幣,致張仲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3時50分許 1萬元 2 王得富 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12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王得富投資「paitbeis.com」網站,致告訴人王得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3時17分許 1萬元 3 鄭惠茹 不詳他人於112年2月底某時起,透過LINE邀約告訴人鄭惠茹投資虛擬貨幣,致鄭惠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5日12時17分許 1萬元

2024-11-11

TCDM-113-金簡-775-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70 、26400、28204、2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盈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7時許至翌(22)日7時55分許間之某 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秀雅土地公廟內,以不詳 方式,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 錢箱內由該廟管理人吳東駿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及鐵畚箕1個,得手後離去。嗣吳東駿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25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欣豐橋右轉環 太東路旁,見王亞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該處,認有機可乘,以不明方式破壞車門鎖後,進入車內 翻找財物,然發現車內未放置錢財,且適遇王亞男前去開車 因而離去致未遂。經王亞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11日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對面之東光綠園道停放,先以不詳方式,啟動由王基宏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供己代 步使用(所涉竊取王基宏機車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4時許,騎乘該機車,至 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持自備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香油錢箱內由該祠主任委員童來成管領之現金 6000元,得手後將現金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於同日5時1 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返回東光綠園道原停放處停放後,騎乘 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童來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5月23日14時50分許至16時40分許間某時許,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義民廟活動中心」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徐秀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藍色 雨衣、綠色雨衣各1件、白色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機車), 得手後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陳盈霖 母親林淑媚所有,交由陳盈霖使用)車牌騎用。嗣陳盈霖於 113年5月24日18時5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 圓通南路與興華一路交岔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時 ,發現車身號碼與車牌號碼000-000號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駿、徐秀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童來 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盈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 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見本院卷第244至247頁),核與被害人王亞男、告訴人徐 秀容、證人林淑媚於警詢時之指、證述相符(見偵28204號 卷第51至53頁,偵29945號卷第69至70頁、第71至80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12 63號鑑定書「(略)採自頭燈頭帶棉棒檢出DNA型別與陳盈霖 相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遭竊未遂、毀損案,含現場及採驗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13年1月25日,臺中市太平區欣豐大橋右側環太東路 段新光廣兼停4停車場)、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及周邊道路 監視錄影擷圖、王亞男提出竊嫌(陳盈霖)照片及查獲棄置衣 物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主:王亞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盈霖,113年5月24日,臺中市 潭子分駐所)、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及車行位置地圖(車牌號碼 000-0000號)、員警秘錄器監視錄影擷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等在卷可參(見偵28204號卷第55至80頁、第85 至127頁,偵29945號卷第111至115頁、第123至133頁、第13 7至1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 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去廟裡拜拜,東摸西摸 方會留下指印云云,經查:  1.告訴人吳東駿於警詢時指稱:我是秀雅土地公廟的管理人員 ,地點在大雅區平和南路250號對面。113年1月22日7時55分 有信眾打掃土地公廟時,打電話給我稱發現油箱鎖頭遭破壞 並被打開,而箱内香油錢四處散落。遭竊零錢1萬5000元 還 有1個鐵畚箕。我幾乎每天早上8時至9時點香並檢查,21日 我是17時抵達檢視無異狀等語(見偵26400號卷第79至80頁 ),其指述所管理土地公廟遭竊之情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秀雅土地公廟財物遭竊盜案 ,含現場及採驗照片)(見偵26400號卷第63至78頁)相符, 應可信為真實。  2.而自上開土地公廟內遭破壞之鎖頭上採集之生物跡證,經鑑 定其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 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8282號鑑定書「(略)採自現場遭 破壞鎖頭棉棒檢出DNA-STR型別與陳盈霖相符」(見偵26400 號卷第59至61頁)及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足見遭破壞鎖頭上之生物跡證為被告 所遺留;又上開土地公廟內香油錢箱鎖頭高度約在成年人膝 蓋處,且安置於香油錢箱中間位置無突出太多之情,有香油 錢箱外觀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6400號卷第74頁),一般前 往土地公廟參拜,乃至增添香油錢之信徒會直接碰觸且留下 生物跡證之可能性甚低,且單純前往參拜及增添香油錢之信 徒,實亦無碰觸香油錢箱鎖頭之必要。是以,被告應係圖謀 不軌,方會碰觸香油錢箱之鎖頭並遺留生物跡證,足可認定 ;佐以告訴人吳東駿所指於113年1月21日17時許檢視無異狀 後,迄同年月22日7時55分經通知遭竊之情,本案秀雅土地 公廟香油錢箱遭竊乙事,應係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7時許至 翌(22)日7時55分許間某時許所為無訛。被告否認犯行並 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無以為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竊 時間為113年1月21日19時45分許部分,尚乏明確證據可佐, 附此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沒有偷東西,監視器照片 偷錢的人不是伊云云,經查:  1.告訴人童來成於警詢時指稱:我現於臺中市○區○○○街○段000 ○0號(忠誠里福德祠)擔任主委職務。於113年2月11日6時 許發現香油錢箱内的現金遭竊,我調閱廟宇監視器發現於11 3年2月(筆錄誤載為1月)11日3時55分有1位陌生男子騎乘 機車來並走入廟宇觀察環境,3時57分騎乘機車暫時離開,3 時59分騎乘機車再次返回,4時0分使用工具將香油錢箱的鎖 頭破壞後,將箱内的現金倒到他隨身攜帶的袋内,竊嫌於11 3年2月11日4時1分騎乘機車離開,遭竊時間:113年2月11日 4時0分。竊嫌特徵為男性、身材中等、頭戴藍白色全罩安全 帽,著藍色雨衣、黑色長褲、黑色球鞋(品牌:NIKE)、手 戴白色手套。遭竊6000元等語(見偵24770號卷第61至65頁 ),其指述所管理福德祠遭竊之情節,與臺中市○區○○○街0 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見偵247 70號卷第77至85頁、第115至123頁)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2.又1男子於113年2月11日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之東光綠園道放置,隨後啟動由證人王基 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忠誠 里福德祠,先以油壓剪破壞該祠內香油錢箱鎖頭行竊香油錢 得手後離去,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原 處停放等情,經證人王基宏指述在案(見偵24770號卷第67 至71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 擷圖(見偵24770號卷第75至77頁、第85至93頁)及上開臺 中市○區○○○街0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 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3年2月11日5時37分許,在自 強街往富貴街方向騎乘腳踏車之男子為其本人(見偵24770 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245頁),其當時衣著外觀與同日2時 4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去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相合(見偵24770號卷第75至77頁) ;再被告於113年2月14日穿著之鞋子,與前揭行竊忠誠里福 德祠之男子所穿著之鞋子款式、顏色均相同,背影則極度相 似,益見上開前往忠誠里福德祠行竊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誤, 被告空言否認其非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1次竊盜未遂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生犯罪之結果,所犯情節較 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不佳,其率以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 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吳東駿、童來 成、徐秀容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害,被害人 王亞男部分則因未於車上放置財物而未果之犯罪危害程度; 又被告坦認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之犯行,否認犯罪事 實一(一)、(三)部分之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吳東駿、童來 成、徐秀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分別竊得之1萬5000元 及鐵畚箕1個;6000元;藍色雨衣、綠色雨衣各1件、白色安 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吳東 駿、童來成、徐秀容,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使用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徐秀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 (見偵29945號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盈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鐵畚箕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盈霖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盈霖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陳盈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雨衣、綠色雨衣各壹件、白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1

TCDM-113-易-2411-202411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大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得之安 全帽1頂已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司承浩(見卷附贓物認 領保管單),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之原諒(見卷附竊 盜案和解書),兼衡其前科素行(含民國97年間1次竊盜 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粗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給付和解金1200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之原諒,業 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3912號   被   告 林大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8日10時46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215巷,徒手 竊取司承浩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腳 踏板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950元),得手後 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張德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載其返家而離去。嗣司承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司承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司承浩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 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已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7

TCDM-113-中簡-1678-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練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40、13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春練犯傷害罪,免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春練因與馬萬凱前有訴訟糾紛致生嫌隙,於民國112年9月 22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由簡 深淵經營、馬萬凱在該處工作的市場攤位前,出言「幹」一 詞。馬萬凱聞言心生不滿而報警,為了阻擋陳春練離去,即 以右手拉住機車手把、並以身體阻擋機車等強制方式,不讓 陳春練駕駛該機車離去,陳春練遇此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 的行動自由,基於縱使與馬萬凱拉扯、及發動機車駛離將傷 害馬萬凱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逕行將該機車駛 離,致該機車車輪輾壓馬萬凱之右腳,因而造成馬萬凱受有 左臉部挫傷、胸前多處抓痕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春練(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 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 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日告訴人馬萬凱(下稱 馬萬凱)看到我就先罵,且對方追上來不讓我離開,我心生 畏懼就騎車離開,我當時沒有拉扯或毆打馬萬凱,機車車輪 也未壓到馬萬凱的腳等語。 三、經查:  ㈠馬萬凱於112年9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急診就醫,經診斷受了左臉部挫傷、胸前多處抓痕傷及右足 部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當 日經警拍攝之受傷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2228卷第53、55至 57頁)。馬萬凱是如何受傷呢?他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指 述「對方是我一起上班(亞瑟清潔公司)的同事,名字為陳春 練,我今天(22)早上08時05分左右在大振街24號賣菜(清潔 公司下班後再去市場打工賣菜),陳員便騎車到我打工的地 方罵了一聲『幹!』,當時在逛市場的人都嚇到了,我是因為 之前跟陳員有訴訟,所以知道他是來罵我的,我便上前詢問 為何罵人,我要報案,我在制止他離開的過程中,陳員下車 攻擊我左邊臉部並將我衣服拉破,對方拉扯的過程中造成我 胸前有抓痕,之後我便撥打110,陳員在看到我打電話後便 騎機車離開,離開時還用機車壓過我的右腳」等語(見偵字 2228卷第23至2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可 否敘述112年9月22日那天,到底發生何事?)案發當天我在 市場攤位工作,被告在早上約8時左右騎摩托車到攤位前面 很大聲罵三字經,當時客人很多都嚇一跳,我轉頭看是被告 …被告騎乘重型摩托車往前騎行到前面的攤位,我就走過去 拉住被告的摩托車」、「(問:後續發展為何?)我當時面 對被告的機車,用右手拉著被告的摩托車手把,我的人擋在 被告摩托車前面,左手拿手機報案,被告身上有酒味一直要 離開,我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就抓我胸前的衣服,把我的衣 服扯破、抓傷,我還是不讓被告離開,我說等警察來處理, 被告就用右手拳頭從我的臉頰打過去,我稍微躲開但還是有 打到,只是沒有那麼重,被告的摩托車一直加油要離開,我 一直拉著,後來被告加油很大力衝足馬力騎走,壓到我的腳 」等語(見原審易840卷第110、111頁)。  ㈡查核馬萬凱上開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受傷的整體過 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馬 萬凱謾罵我,所以我的確有罵了一聲「幹」等語(見偵2228 卷第21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當時在馬萬凱工作 的攤位罵了『幹』,馬萬凱就去質問你為何罵他?)是」等語 相符(見偵字2228卷第67頁),可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在 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出言「幹」一詞。而馬萬凱於上開時地 與被告如何拉扯、又被告如何駕駛上開機車離去等情,亦經 證人簡深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偵字2228卷第6 5至66頁、原審易840卷第116至121頁),所以馬萬凱關於他 如何受傷的陳述,可以採信。  ㈢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上開時、 地為何會與馬萬凱拉扯、又為何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致該機車 車輪輾壓馬萬凱的右腳呢?依證人馬萬凱上開陳述,可知馬 萬凱於案發當時,聽到被告罵了一聲「幹」時心生不滿而報 警,為了阻擋被告離去,即上前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把、 及以身體面對機車等方式阻擋被告駕駛該機車離去。而被告 是成年人,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逕行將 遭到馬萬凱以上開方式阻擋的機車駛離,將使馬萬凱身體受 到傷害一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仍執意駕駛上開機車離開 ,可知馬萬凱縱然因此受到傷害,也不違背被告的本意,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他沒有傷害犯 意等語,顯不可採。  ㈣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 出言「幹」一詞的行徑,固值非議,惟被告罵「幹」之後, 馬萬凱縱然認為自己遭到被告侵害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有 報案之舉,仍無從強令被告不得離開現場。而馬萬凱卻為了 不讓被告離開,竟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把、及以身體阻擋 上開機車,詳如前述,馬萬凱這樣的舉止,固難認有妨害自 由的犯意,然而被告也沒有容忍馬萬凱以上開方式擋住他的 機車致不能離去的義務,馬萬凱持續阻擋被告離去的動作, 對於被告而言,屬於侵害其人身自由重要法益的不法侵害行 為,則被告在無容忍上開侵害行為之義務,又以行動具體表 明不願留在現場的情況下,仍無從使馬萬凱中止上開阻擋行 為,乃在該不法侵害尚未終止之際,踩了油門後駕駛上開機 車離開,應係為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惟被告為了離開現 場,非不得以下車轉身、調整機車車頭方向避開或其他平和 等方式達到防衛自己人身自由權之目的,被告不此而為,卻 與馬萬凱發生拉扯,又執意駕駛上開機車離開,致馬萬凱身 體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的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及相當 性,而有過當情形,被告仍難辭傷害罪責。  ㈤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未審酌被 告所為是為了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的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見原判決第1頁第21列),認 事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被 告的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是正當防衛等語,則 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為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詳如前述,雖 其防衛過當,但審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係因馬萬凱不滿被 告罵「幹」一詞而制止被告離開,乃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 把、及以身體阻擋上開機車,詳如前述,衡諸當時情勢,馬 萬凱之行徑,顯有過激而難辭其咎,實難對被告予以苛責, 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對被告免除其刑,以求 事理之平。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等言詞辱罵馬萬凱,足以毀損馬萬凱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及馬萬凱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簡深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 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當日是 馬萬凱看到我就先罵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出言「 幹」一詞,詳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惟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 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馬萬凱為同一個清潔公司上班的同事,2人間因前有訴 訟糾紛致生嫌隙等情,已經馬萬凱指述明確,詳如前述,   可知本案源於被告、馬萬凱前有訴訟糾紛而生爭執。則依被 告及馬萬凱之整體互動經過,被告雖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 口出「幹」之不雅言詞,核屬短暫的言語攻擊,非反覆、持 續恣意謾罵,此依證人即上址攤商陳采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妳的攤位是否在簡深淵攤位隔壁?)是」、「(問: 妳有無聽到被告陳春練罵三字經或侮辱人的話?)我沒有聽 到,我當時客人很多專心在做生意,我的攤位與簡深淵的攤 位是隔壁,但那個時間點我的客人比較多,我也沒有發覺馬 萬凱與陳春練發生口角、糾紛」、「我後來比較沒客人時, 馬萬凱有走過來衣服有扯開,我問馬萬凱的衣服怎麼這樣, 馬萬凱說被人家扯的」等語(見原審840卷第121至123頁) ,可認被告罵「幹」的行徑確屬短暫的言語攻擊;又被告針 對他與馬萬凱間前因訴訟糾紛致生嫌隙所表達的不滿情緒, 堪認屬於一般人常見反應,尚難逕認被告當時口出「幹」之 不雅言詞,是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馬萬凱人格名譽為目 的,縱被告用字粗俗,使馬萬凱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 直接貶損馬萬凱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則被告於上開時、 地脫口而出的負面言詞,難認已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 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 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公然侮 辱有罪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上易-667-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練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40、13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春練犯傷害罪,免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春練因與馬萬凱前有訴訟糾紛致生嫌隙,於民國112年9月 22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由簡 深淵經營、馬萬凱在該處工作的市場攤位前,出言「幹」一 詞。馬萬凱聞言心生不滿而報警,為了阻擋陳春練離去,即 以右手拉住機車手把、並以身體阻擋機車等強制方式,不讓 陳春練駕駛該機車離去,陳春練遇此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 的行動自由,基於縱使與馬萬凱拉扯、及發動機車駛離將傷 害馬萬凱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逕行將該機車駛 離,致該機車車輪輾壓馬萬凱之右腳,因而造成馬萬凱受有 左臉部挫傷、胸前多處抓痕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春練(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 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 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日告訴人馬萬凱(下稱 馬萬凱)看到我就先罵,且對方追上來不讓我離開,我心生 畏懼就騎車離開,我當時沒有拉扯或毆打馬萬凱,機車車輪 也未壓到馬萬凱的腳等語。 三、經查:  ㈠馬萬凱於112年9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急診就醫,經診斷受了左臉部挫傷、胸前多處抓痕傷及右足 部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當 日經警拍攝之受傷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2228卷第53、55至 57頁)。馬萬凱是如何受傷呢?他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指 述「對方是我一起上班(亞瑟清潔公司)的同事,名字為陳春 練,我今天(22)早上08時05分左右在大振街24號賣菜(清潔 公司下班後再去市場打工賣菜),陳員便騎車到我打工的地 方罵了一聲『幹!』,當時在逛市場的人都嚇到了,我是因為 之前跟陳員有訴訟,所以知道他是來罵我的,我便上前詢問 為何罵人,我要報案,我在制止他離開的過程中,陳員下車 攻擊我左邊臉部並將我衣服拉破,對方拉扯的過程中造成我 胸前有抓痕,之後我便撥打110,陳員在看到我打電話後便 騎機車離開,離開時還用機車壓過我的右腳」等語(見偵字 2228卷第23至2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可 否敘述112年9月22日那天,到底發生何事?)案發當天我在 市場攤位工作,被告在早上約8時左右騎摩托車到攤位前面 很大聲罵三字經,當時客人很多都嚇一跳,我轉頭看是被告 …被告騎乘重型摩托車往前騎行到前面的攤位,我就走過去 拉住被告的摩托車」、「(問:後續發展為何?)我當時面 對被告的機車,用右手拉著被告的摩托車手把,我的人擋在 被告摩托車前面,左手拿手機報案,被告身上有酒味一直要 離開,我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就抓我胸前的衣服,把我的衣 服扯破、抓傷,我還是不讓被告離開,我說等警察來處理, 被告就用右手拳頭從我的臉頰打過去,我稍微躲開但還是有 打到,只是沒有那麼重,被告的摩托車一直加油要離開,我 一直拉著,後來被告加油很大力衝足馬力騎走,壓到我的腳 」等語(見原審易840卷第110、111頁)。  ㈡查核馬萬凱上開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受傷的整體過 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馬 萬凱謾罵我,所以我的確有罵了一聲「幹」等語(見偵2228 卷第21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當時在馬萬凱工作 的攤位罵了『幹』,馬萬凱就去質問你為何罵他?)是」等語 相符(見偵字2228卷第67頁),可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在 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出言「幹」一詞。而馬萬凱於上開時地 與被告如何拉扯、又被告如何駕駛上開機車離去等情,亦經 證人簡深淵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偵字2228卷第6 5至66頁、原審易840卷第116至121頁),所以馬萬凱關於他 如何受傷的陳述,可以採信。  ㈢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於上開時、 地為何會與馬萬凱拉扯、又為何發動上開機車駛離致該機車 車輪輾壓馬萬凱的右腳呢?依證人馬萬凱上開陳述,可知馬 萬凱於案發當時,聽到被告罵了一聲「幹」時心生不滿而報 警,為了阻擋被告離去,即上前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把、 及以身體面對機車等方式阻擋被告駕駛該機車離去。而被告 是成年人,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逕行將 遭到馬萬凱以上開方式阻擋的機車駛離,將使馬萬凱身體受 到傷害一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仍執意駕駛上開機車離開 ,可知馬萬凱縱然因此受到傷害,也不違背被告的本意,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他沒有傷害犯 意等語,顯不可採。  ㈣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 出言「幹」一詞的行徑,固值非議,惟被告罵「幹」之後, 馬萬凱縱然認為自己遭到被告侵害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有 報案之舉,仍無從強令被告不得離開現場。而馬萬凱卻為了 不讓被告離開,竟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把、及以身體阻擋 上開機車,詳如前述,馬萬凱這樣的舉止,固難認有妨害自 由的犯意,然而被告也沒有容忍馬萬凱以上開方式擋住他的 機車致不能離去的義務,馬萬凱持續阻擋被告離去的動作, 對於被告而言,屬於侵害其人身自由重要法益的不法侵害行 為,則被告在無容忍上開侵害行為之義務,又以行動具體表 明不願留在現場的情況下,仍無從使馬萬凱中止上開阻擋行 為,乃在該不法侵害尚未終止之際,踩了油門後駕駛上開機 車離開,應係為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惟被告為了離開現 場,非不得以下車轉身、調整機車車頭方向避開或其他平和 等方式達到防衛自己人身自由權之目的,被告不此而為,卻 與馬萬凱發生拉扯,又執意駕駛上開機車離開,致馬萬凱身 體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的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及相當 性,而有過當情形,被告仍難辭傷害罪責。  ㈤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未審酌被 告所為是為了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的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見原判決第1頁第21列),認 事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被 告的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是正當防衛等語,則 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本件被告所為,係為防衛自己的人身自由權,詳如前述,雖 其防衛過當,但審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係因馬萬凱不滿被 告罵「幹」一詞而制止被告離開,乃以右手拉住上開機車手 把、及以身體阻擋上開機車,詳如前述,衡諸當時情勢,馬 萬凱之行徑,顯有過激而難辭其咎,實難對被告予以苛責, 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對被告免除其刑,以求 事理之平。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等言詞辱罵馬萬凱,足以毀損馬萬凱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及馬萬凱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簡深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 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當日是 馬萬凱看到我就先罵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出言「 幹」一詞,詳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惟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馬萬凱為同一個清潔公司上班的同事,2人間因前有訴 訟糾紛致生嫌隙等情,已經馬萬凱指述明確,詳如前述,   可知本案源於被告、馬萬凱前有訴訟糾紛而生爭執。則依被 告及馬萬凱之整體互動經過,被告雖在馬萬凱工作的攤位前 口出「幹」之不雅言詞,核屬短暫的言語攻擊,非反覆、持 續恣意謾罵,此依證人即上址攤商陳采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妳的攤位是否在簡深淵攤位隔壁?)是」、「(問: 妳有無聽到被告陳春練罵三字經或侮辱人的話?)我沒有聽 到,我當時客人很多專心在做生意,我的攤位與簡深淵的攤 位是隔壁,但那個時間點我的客人比較多,我也沒有發覺馬 萬凱與陳春練發生口角、糾紛」、「我後來比較沒客人時, 馬萬凱有走過來衣服有扯開,我問馬萬凱的衣服怎麼這樣, 馬萬凱說被人家扯的」等語(見原審840卷第121至123頁) ,可認被告罵「幹」的行徑確屬短暫的言語攻擊;又被告針 對他與馬萬凱間前因訴訟糾紛致生嫌隙所表達的不滿情緒, 堪認屬於一般人常見反應,尚難逕認被告當時口出「幹」之 不雅言詞,是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馬萬凱人格名譽為目 的,縱被告用字粗俗,使馬萬凱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 直接貶損馬萬凱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則被告於上開時、 地脫口而出的負面言詞,難認已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 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 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公然侮 辱有罪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上易-660-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錦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及一番賞模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錦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公仔2個及黃靜怡所有 之一番賞模型1個,得手後即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黃靜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怡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許錦祥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4月24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徒手拿取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 公仔2個及一番賞模型1個,之後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略以:我有消費,我當時投了兩次錢,每次都是新臺幣(下 同)10元,都沒有夾中,我不曉得遊戲規則,我沒有注意看 機臺上有無寫若沒有夾中也可以拿取公仔及一番賞模型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走公仔2個及一番賞模型1個,之後駕車 離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 61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靜怡於警詢(見偵卷 第19頁至第2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比對照片、大鴻汽車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 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39頁 ),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113年4月24日22時55分許至5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晝面中著黑色上衣之男子是我本 人,我認為遊戲規則是投錢遊玩之後刮刮樂拿獎品,我投錢 遊玩之後,未夾獲商品,亦未玩刮刮樂,直接將上方模型取 走,因為我看到喜歡就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 嗣於偵訊供稱略以:我於113年4月24日向車行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我是來臺中玩,於同日晚間駕駛上開 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消費,投錢後就 開始玩,我以為是夾中機臺内雜物就可以拿走機臺上的公仔 模型,但當天我沒有夾中,一支都沒有,我以為消費就可以 拿,不曉得遊戲規則,就拿走一番賞公仔三個,我以為投10 元就可以拿機臺上的模型,價值當然不相當,我拿走的3盒 模型公仔在網路上賣掉了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當天至娃娃機店,有投錢玩娃娃機臺 ,共玩了3次,每次都是10元,都沒有夾中,當天有拿走娃 娃機臺上之公仔2個、一番賞模型1個,3個都賣掉,有的賣 得1,000元、有的賣得7、8百元、有的賣得8、9百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於警詢   先是供稱遊戲規則是投錢遊玩之後刮刮樂拿獎品,嗣於偵訊 改稱夾中機臺内雜物就可以拿走機臺上的公仔模型,前後供 述不一已難遽信,且依被告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均未見被告有夾中機臺內商品或玩刮刮樂等情,然被告仍拿 取公仔及一番賞,是其辯解礙難採信。  2.又據被告供稱其將拿走之娃娃機臺上之公仔2個及一番賞模 型1個,分別賣得700元至1,000元不等,如依被告所辯,消 費者僅須投幣1次,花費10元,不論有無成功夾得機臺內之 商品,均可任意擇取放置在機臺上方價值至少700元至1,000 元之商品,則檯主豈非根本無利可圖,此顯悖於常情;況且 被告於偵訊自承投10元就可以拿機臺上的模型價值顯不相當 ,足認被告知悉不可能僅以10元之金額即可換取價值700元 至1,000元之公仔或一番賞。從而,被告空言否認,顯悖於 經驗法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從而,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甚為明 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 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破壞社會秩序,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 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國中肄業,已婚,需扶養 2名分別為13、11歲之子女及配偶,現自己開公司從事疏通 水管、馬桶工作,月收入約為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公仔2個及一番賞模型1個,係其犯罪所得,且未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CDM-113-易-3043-20241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正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正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童正民先前已曾因妨害 自由、妨害風化、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本件 不構成累犯),素行可議,見告訴人遺失之安全帽1頂,竟 萌生歹念,逕自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徒增 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將所侵占之安全帽返還予告訴人, 於警詢自陳為大專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食品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暨其因患有未分類精神病、輕度知能障礙、疑似 阿茲海默氏病,而有失眠、記憶減退、視覺空間障礙之病症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侵占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業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 (見偵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再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50號   被   告 童正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正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該處 花圃上置有陳恩適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0元,前揭安全帽因遭風吹落至地而經路人拾起並置於花 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拾取該安全帽並侵占入己。嗣陳恩適發覺安全帽遺失,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恩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正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恩適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所得之財物,因已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2024-11-06

TCDM-113-中簡-2306-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45 號、112年度偵字第17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健裕為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工地福利社之實際負責人, 其與周允墨(原名洪嘉瑋,以下均稱周允墨;經原審判處拘 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均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從 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0年12月24日下午5 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由吳健裕提供上址工地福利社予周允 墨擺設「神祕列車-小瑪莉遊戲機」1臺,將上開未經經濟部 商業發展署評鑑通過並屬電子遊戲機之機臺插電營業,供不 特定人投幣把玩此一具有賭博性之機臺,與之賭博財物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機臺賭博方式,係將新臺幣(下同)10 元硬幣投至上開機臺內,選擇內建之各種圖案與賠率之後, 機臺開始進行跑燈號並顯示有無對中所選擇之圖案,押中金 額再以選擇賠率計算,達一定積分即可按退幣鈕兌現。嗣於 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工地福利社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上開機臺1臺、主機IC板1只及該機臺內賭資1萬6100元 (均為硬幣),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吳健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同 意由共同被告周允墨於自110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0年12月24 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工地福利社供被告周 允墨擺設前述機臺並插電使用,且該機臺客觀上屬於未經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評鑑通過並屬具有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 賭博之犯行,辯稱:其並非與周允墨共同擺放機台,是他向 其借地方說要擺放夜市機台;其於案發前不知道周允墨擺放 者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機臺,直到員警查獲後其 才知道;且該機臺係放置在工地福利社可以上鎖之區域,只 有管理福利社的小姐和電線電纜廠商可以進入;檢舉人賴○○ 在其福利社服務超過2年,因侵占公款而挾怨報復,檢舉機 台主人是黃○○;其沒有收取租金或獲得酬勞,也沒有拆帳或 任何對價關係;其生意非常好,也沒有想要以此吸引工人前 來消費;其和機台主完全沒有關係,只是借一個角落給他擺 放機台;據其所知只有周允墨有玩上開機臺;其一開始有告 知周允墨不可以擺放違法的機台云云。經查:  ⒈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同意由周允墨於 自110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50分為警查 獲時止,在上址工地福利社供周允墨擺設前述機臺並插電使 用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允墨於警詢時、偵查中證 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6570號卷第121至125頁;偵緝3145 號卷第57至59頁),復經證人福利社店員黃○○於原審審理中 (見原審卷第108至129頁)、證人即福利社店員賴○○於警詢 時、原審審理中(見聲搜卷第9至13頁;原審卷第133至138 頁)、證人即保全公司主管蕭○○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 130至132頁)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賴○○指認黃○○;聲搜 卷第15至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 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黃○○指認被告洪嘉瑋;見偵6570 號卷第37至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 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黃○○指認被告吳健裕;見偵6570 號卷第41至44頁)、偵6570號卷第55頁)、現場機台照片( 見聲搜卷第19頁)、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工地福利社(檳 榔攤)及臺中市○○區○○街00號內照片(見聲搜卷第20至21頁 )、現場手繪圖(見偵6570號卷第57頁)、現場機台照片( 見偵6570號卷第59頁)、現場位置照片(見偵6570號卷第60 至61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6570號卷第62至71頁)、贓 證物照片(見偵6570號卷第229頁)、經濟部商業司評鑑通 過之小瑪莉賭博遊戲機台名錄及查詢結果(見聲搜卷第21至 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779號搜索票(見 聲搜卷第39頁、偵6570號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12月24日17時5分至 17時5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左邊第一間之工 地福利社【檳榔攤】;受執行人:黃○○;見聲搜卷第41至44 頁、偵6570號卷第51至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神秘列車-小瑪莉」賭博電玩機台1臺 、②「神秘列車-小瑪莉」賭博電玩主機板1只、③賭資新臺幣 16100元;見聲搜卷第45頁、偵6570號卷第5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聲搜卷第47頁、偵65 70號卷第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 0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見偵6570號卷第21頁)、經濟部商 業司評鑑通過之小瑪莉賭博遊戲機台名錄及查詢結果(見偵 6570號卷第61至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 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11703號函文並檢附查扣賭博 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見偵6570號卷第231至233頁)在卷 可憑,及如附表所示機臺、賭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云云,然:  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周允墨說寄放合法機台,我 有明確告知不要放在公開場所;我也有跟他強調不能放賭博 性電玩(見偵17795號卷第46頁);我有跟周允墨說要擺放 合法機台(見偵6570號卷第171頁)云云。復於原審準程序 中辯稱:周允墨問我可否放機台,我才同意,但我當時有說 不能放賭博的電玩,他說只是放電玩供工人暫時娛樂云云( 見原審卷第53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周允墨告訴我說 這個遊戲機臺是合格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依被告 上開所辯,顯見其確實知悉電子遊戲機確有可能涉犯賭博犯 行及適法類型之區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並不認識 周允墨;周允墨問我可否放機台,我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 第53頁);證人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周允墨原本是公司 的保全,並不認識被告,不能直接問被告;我就是打電話給 被告說有一個叫洪嘉瑋的人想要擺放機台,讓他們自己去聯 絡;之後他們如何聯絡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 且被告自承其每月至少會去福利社1、2次(見偵6570號卷第 171頁);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周允墨跟吳健裕有 去過福利社1次,當時我在場;吳健裕說機臺是周允墨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顯見被告與周允墨原本並不 認識,而無任何情誼或信賴基礎,在被告知悉電子遊戲機確 有可能涉犯賭博犯行及適法類型之區別下,對於機台合法與 否,衡情當會有所求證,而非僅以口頭要求合法機台,而對 放置機台為何一無所悉之理。  ②又該機臺擺放之位置係在上開工地福利社內玻璃門後方區域 內,有搜索現場照片(見偵6570號卷第59至71頁)、被告提 供本案機臺擺放位置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9至101頁)附卷 可參,可知機臺擺放位置與福利社營業人員之櫃臺之間有一 可上鎖之玻璃門以區隔前後。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允墨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庫房通常沒有鎖等語(見偵緝3145號 卷第58頁);另證人黃○○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機台放置之倉 庫會關起來有上鎖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惟其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福利社裡面有一個倉庫,倉庫門沒鎖; 進來福利社的工人可以直接去該倉庫玩小瑪莉機台;沒有人 去開機,機台一直插著電,應該一直開機的狀態;我平常不 會去管倉庫的事情;警察查獲時小瑪莉是插電且開機的狀態 (見偵6570號卷第16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 :【請求提示偵卷第68頁照片編號8 、9】 編號8 是福利社 的外面?編號9是室內的照片?)很暗,照片編號9是福利社 裡面。(問:這裡有倉庫的樣子嗎?)照片很模糊。(問: 【請求提示偵卷照片編號10、11】編號11這是什麼地方?) 照片右上角是工人放工具的地方,紅色框框我手的地方是機 器。(問:這是妳剛才所說的倉庫裡面?)是。」、「(問 :倉庫的鑰匙在何人那裡?)倉庫沒有鑰匙,就是一個鎖的 。(問:工人如何進去放工具?)就是一個上鎖關起來的那 個鎖。(問:所以工人沒有鑰匙也可以打開那個鎖?)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20頁),足見該玻璃門並未能以 鑰匙上鎖,任何人進入該福利社後無鑰匙均可開啟。又證人 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剛才說工人都可以進去 玩?)因為那邊是福利社。(問:工人都可以進去碰到那個 機台?)對。(問:那個地方有上鎖嗎?)有鎖。(問:如 果有上鎖,工人要如何進去玩?)福利社就是賣飲料,開放 式,工人只要進去福利社就可以玩到機台,因為我們賣飲料 ,就放在那個地方,我們人就在那裡,工人要進去玩,我們 也不能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其證稱工 人們進入該福利社後即可自行玩機臺等情,核與證人黃○○所 證該玻璃門不需要鑰匙即可開啟一事大致相符,堪認該機台 確係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辯稱該區域有上鎖云云 ,難以採信。  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據我所知都是周允墨在玩, 不是客人在玩云云(見偵6570號卷第172頁);復於原審審 理中辯稱:我聽到是周允墨自己要玩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 );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據我了解,該機台都是周允 墨自己在玩云云(見本院卷第第6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周 允墨雖於原審審理中認罪,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我自己要玩,沒有要營利,所以被告不介意,沒想那麼多, 我把小瑪莉當成可以玩的存錢筒;我自己玩的,當存錢筒; 我沒有營業,只是寄放在庫房,我下班後會去玩云云(見偵 緝3145號卷第58、59頁)。然證人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福 利社就是賣飲料,開放式,工人只要進去福利社就可以玩到 機台;證人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進來福利社的工 人可以直接去該倉庫玩小瑪莉機台;沒有人去開機,機台一 直插著電,應該一直開機的狀態;警察查獲時小瑪莉是插電 且開機的狀態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工人進入福利社即可把 玩該小瑪莉機台,且該機台確係插電開機狀態。且證人即同 案被告周允墨另陳稱:機台內1萬6100元裡面有9000多元是 自己的錢(見偵緝3145號卷第59頁),足見該機台內除有機 台主放置現金以利押中者兌換獎金外,另有其他把玩之客人 投入之款項,該機台確有用以實際營業,供進入該福利社不 特定人進入把玩上開機臺,被告辯以僅有機台寄放者周允墨 自己把玩云云,同案被告周允墨辯稱係以該機台為個人存錢 筒云云,均無足採。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允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小瑪莉 機台1比1這樣玩;10塊錢等於1分,每次投10元,按分數後 ,會跑馬燈,對中我選擇的圖樣,就會中獎,對中就會 掉 錢出來,掉多少錢就看我押的分數等語(見偵緝3145號卷第 58頁),可見該機臺之遊戲方式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 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賭資 可佐,且觀諸賭資之扣案照片觀之(見偵6570號卷第69頁) ,均係硬幣,顯係經以上述賭博方式而投入該機臺後把玩甚 明。  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擺放機台沒有支付租金或獲 利,我就是讓周允墨擺放,因為他以前無業,我想說讓他擺 放合法機台,讓他賺錢云云(見偵 6570卷第172頁);復於 本院準備序中自承其有向周允墨提及要補貼水電費給福利社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同案被告周允墨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我一個月貼他1000元電費等語(見偵17795號卷 第5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跟他說要貼1000元, 他一直不收,我要給他電費他不收;被告確實都沒有收云云 (見原審卷第146頁)。據上可知,縱認被告未向周允墨收 取擺放機台之對價,然被告既自承提供場地擺放電玩機台讓 周允墨賺錢,顯見其提供場所供周允墨擺放機台營利,其 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以被告未向周允墨取 得款項,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⑥準此,上開機臺並未經評鑑通過,並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依法自應於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 擺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甚明,且該機臺擺放之 區域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確有不特定人進入把玩上開機 臺,而因該機臺之遊戲方式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 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且係由被告同意周允墨在該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擺設此一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以該機器代 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自屬賭博之行 為無訛。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3萬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 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 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 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 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 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 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 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 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周 允墨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其等在上開工地福利 社內附帶擺設未經評鑑通過並具有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以營 業,雖非屬專營,亦不具一定之規模,依據上開說明,仍因 具反覆行為之活動特徵,可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允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允墨自110年11 月間某時起至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期間, 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把玩,其等營業行為性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允墨於上開期間擺放前述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供不特定人把玩,係以該機器代替其等與他人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 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㈦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及賭博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漠視法令擺設上開機臺非法營業並與不特定之人對賭,妨害 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 ,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非可取;及共犯間犯後態 度有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擺放機具 之數量、經營期間、獲利與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上開機台1臺、IC面 板1片、賭資1萬6100元,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查,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同意同案被告周允墨擺設在其 經營之上開工地福利社,然其並未收取任何報酬,即為警查 獲本案而遭扣得上開全部賭資,業據同案被告周允墨於原審 審理中供明(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 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否認犯行,辯以其並未收取對價云云,然縱令被告 提供場地與同案被告周允墨擺設該小瑪莉機台並未向周允墨 收取對價,並不影響其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其所辯並無可採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神祕列車-小瑪莉遊戲機1 臺 2 上開機臺主機IC版1片 3 賭資新臺幣1萬6100元

2024-11-06

TCHM-113-上易-67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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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宥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宥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 、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2年9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9月19日晚間10時35分,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潘宥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原審 審理及警詢時,均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 毒品犯行(原審卷第118、135頁,偵卷第9-11頁);而被告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確呈事實欄所載之各項毒品陽性 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3、17頁), 並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許可書附卷為憑,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亦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7-43、83頁),足認被告有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為 供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本案尚乏足夠證據得認 被告並非同時一起施用上述2毒品,實務上此等狀況亦非罕 見,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2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末 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11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諸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非無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全程認罪,並表達悔過之意,可知 被告之合作態度和改過自新之努力,原判決之刑罰雖在合法 範圍內,仍希望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請撤銷原判決並 重新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 處分之執行,甫於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 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 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輕判,然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 級與第二級毒品,僅因想像競合犯而僅一重罪處斷,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已屬低度刑,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事由亦經原審予以 考量,而無違法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重新判決並從輕 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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