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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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予(原名黃晴)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瀞予(原名黃晴)與告訴人洪○○(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名譽之非行, 經本院少年法庭另為保護處分)因與同一男性友人交往而生 感情糾葛,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利用網路Instagram(下稱IG )帳號群組謾罵,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與公然侮 辱之犯意,自109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起,在花蓮縣某處, 以手機登入網際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 利用不知情之劉○○申辦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 帳號「Ooo Ooo」,張貼告訴人臉書帳號「Ooooo Oooo」個 人照片資料並發表以下內容:「去給狗幹一幹好不好」、「 馬的給人家拍性愛影片到處密我們身邊的人」「你是有人格 分裂症?可以正常一點嗎或者趕快去看醫生」「我不是獸醫 不要找我」等文字,復留言「Ooooo Oooo垃圾真能裝」「死 不要臉當人小三」等文字,被告接續利用其個人IG帳號「oo o000_0000」,發表內容:「妳奪破請問妳還要覺得妳很乾淨 嘛小姐下面鬆鬆」等文字,以公開方式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 ,而侮辱、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 社會評價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等罪嫌,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10條第2項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69號卷第147、153頁 及密件資料袋),依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1-27

HLDM-113-原易-169-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相 對 人 郭○義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郭尚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郭○義(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 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失蹤人郭○義為民國(下同)00年00月0日生,於11 0年10月25日起即行方不明,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爰依民 法第條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請求准 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設有明文;次按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 6條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113年9 月26日屏市戶字第1130002834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聲請死亡 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113年2月17日屏市戶字第1130000502 號函、113年11月5日屏市戶字第1130003185號函暨所附查詢 清查人口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113年9月9日屏縣處字第1130006169號函、中外旅客個人 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11日移署資字 第1130108444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13日屏府社助字第 1135069163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9月10日屏市殯字 第1130512248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9 日屏警分婦字第1139007672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 表、戶籍資料、全民健保回覆資料查詢表為證(見卷第9-38 頁),且依卷附屏東○○○○○○○○○函覆稱:「查郭○義(00年00月 0日生)已列失蹤人口在案,且符合滿80歲以上連續3年清查 成果皆列行方不明人口,次查郭○義離婚育有1子1女,業經 催告渠等仍不願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另查該員多年未領取 社會福利津貼,並均查無使用全民健保資料、安置、殯葬及 入出境等相關資料」等語(見卷第9頁),是本院綜合參酌上 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郭○義業已於110年10月25日 後即失蹤之情節為真,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7

PTDV-113-亡-28-20241127-1

家婚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自93年結婚至今,育有一女,生 活原本簡單、幸福,然相對人竟與昔日同學邱○傑外遇,並 於111年1 月農曆過年前無預警離家出走,僅傳送line訊息 指責聲請人不是並表示要離家。嗣邱○傑之前妻張○欣於111 年02月10日透過友人聯絡聲請人,並告知相對人與邱○傑交 往導致其家庭破碎並已辦理離婚登記。相對人先於111年1月 初突然至客廳沙發睡覺不願回房睡,即便聲請人勸說請求她 回房睡覺亦遭嚴拒。相對人離家出走後曾下落不明,顯以惡 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屬責任較重之一方,經相對人訴 請離婚,遭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8號判決駁回,經相對人 提起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相對人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邱○傑為男女朋友交往,嚴重破壞兩造婚姻 互信、互賴之誠摯基礎,相對人因有婚外情於111年1月離家 ,意欲離婚,並無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迄今亦無維繫兩造 婚姻之作為,可認兩造婚姻狀態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無回復之可能,應認 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既 係相對人上開婚外情、離家及無維繫婚姻之行為所造成,兩 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應由相對人負責,而相對人於111年1月 離家後,隨即於111年1月21日向原審聲請本件離婚調解,應 認不准其離婚並無可能導致顯然過苛之情事,而認相對人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而駁回上訴, 應認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 別財產制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 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 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 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 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 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生活,不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 101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無意見,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附卷,及調 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已因相對人 婚外情、離家及無維繫婚姻之行為而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並認應由相對人負責屬實,且已該當民法第1010條第 1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 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6

PTDV-113-家婚聲-1-202411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0號 附民原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蕭博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2-附民-180-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81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詹桂霞 上異議人與債務人星智得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黃晴晅間支付命 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聲明異 議。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該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26

TCDV-113-司促-30381-20241126-3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陳○綨 代 理 人 吳佩珊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宇 關 係 人 陳○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綨(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陳○綨之胞弟即相對人陳○宇(年籍 詳如主文所示)前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李○ 嘉結婚,訴外人李○嘉於相對人於112年9月1日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入監服刑後就失聯迄今,相對人尚有母親陳○○菊、兄 弟姊妹有聲請人陳○綨、關係人陳○鴻、陳○輝。詎相對人入 監服刑後,於113年8月3日因缺血性腦梗塞送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神經科加護病房救治,後於同年月6日 接受去顱骨減壓手術,並於同年月13日轉一般病房治療中, 現已轉送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持續住院治療中。相對 人住院期間24小時需臥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無法自理 生活,現插有鼻胃管,欠缺語言溝通能力、行為自主能力, 其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為領取政府發放之身心障礙者社 會補助,有開立郵局帳戶之必要,且後續亦需與扶養義務人 進行洽談、依法行使法律程序之必要性,自有依法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急迫必要,以維相對人權益。考量相對 人配偶李○嘉自112年9月1日後即失聯迄今,無法期待由其擔 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母陳○○菊年事已高,相對人胞弟陳○輝 身體健康不佳,而相對人胞兄陳○鴻居住於台○市,皆不適合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姊,自相對人 發生前開疾病後,長期負擔相對人之主要照顧工作,並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前與相對人母親、兄弟協調商量後,認 為由同住於○○鎮且有處理事務能力之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應屬最佳人選,爰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陳○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家族系 統表、戶籍謄本、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 ○保外出監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前往相 對人所在處,於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 文翔前就相對人之狀況進行訊問,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 及反應如下:「(陳○宇先生聽到我叫你名字,左手動一下 ?)沒有反應。(陳先生你可以把左邊的手舉起來嗎?)舉 左腳。(你可以從一唸到十嗎?)舉左腳。(這樣有幾個人 (現場共4人)?)手比3。(有沒有看到陳○綨小姐在哪裡?) 沒有反應。」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 又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個案 身材中等,剪短髮,全身肌肉萎縮,肢體癱瘓。上下顎牙齒 有多顆牙齒脫落,下肢無力,右側肢體偏癱,鼻腔插有鼻胃 管,頭部左側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個案下肢無行動能 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模糊經常 難以辨識,也會自言自語、答非所問,會談中因為個案失智 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 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 確回應。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資料的 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 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 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 案意識清楚,但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咬字 不清,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 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 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個案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識 字及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 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 貨到付款、預購、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 、受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 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的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 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道現在是上午或 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知道自己身處何 地?無法辨識站立於個案身旁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家人)。 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個案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 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或走動, 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濟 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法 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 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 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 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 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 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 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 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 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手術後合併語言 障礙與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喪失,可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 113年11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6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手術後 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父陳○源 已過世,相對人之母陳○○菊年事已高,相對人配偶李○嘉失 聯已久,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弟陳○輝因中風而有中度智能障 礙,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兄陳○鴻居住於台○,不便經常往來○○ 等情,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 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且關係人陳○鴻表示同意等情, 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77頁)。本 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鴻為相對人之胞兄,與相對 人關係密切,瞭解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在場亦對於關係人陳○鴻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見,亦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 訊問筆錄可憑(見卷第77、78頁),爰併指定關係人陳○鴻為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6

PTDV-113-監宣-301-2024112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郭○海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謝佳蓁律師 相 對 人 郭○海 關 係 人 郭○蘭 杜○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郭○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郭○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杜○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即有重度智力功能之障礙,並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之胞妹郭○萍明知聲請人 有上開症狀,竟騙取聲請人之郵局存摺,並攜同聲請人領取 聲請人之存款,且在領用完畢前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而 聲請人全然無法辨識其胞妹所表達之意思表示效果,顯見其 已無辨識能力,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郭○海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任關係人郭○蘭為監護人,關係人杜○容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聲請人潮州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本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 之人。聲請人經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人黃文翔醫 師就其現況為鑑定結果認:「身體狀態方面:個案身材瘦高 、剪短髮、理學檢查無重大異常,四肢行動能力正常,會談 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 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 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 址、家中電話、父母姓名、過去工作地方…)等問題也絕大多 數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個人基本資料僅能答出自己姓名、 父母姓名,但個案已經不記得自己生日、正確年齡、家中住 址、身分證字號、電話…等其餘問題都無法回答)。個案幾乎 不會認字,僅認識極少數文字(如大、小等幾個字),能書寫 自己名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個位數加減計算不會計算 、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 。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 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 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其心理衡鑑結 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9,屬於重度智能不足,由適 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40 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 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其他 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無法 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 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 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 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 力不佳(個案知道現在是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 幾日,不知道自己現在身在何地,無法介紹站立於個案身旁 長年負責照顧個案的社工人員,知道是社工,不知道是何種 單位的社工,不知道社工姓名或姓氏,不知如何稱呼)。日 常生活狀況方面,個案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 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理。經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可以自行購物,但不會計算該找回 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 同錢幣、紙鈔之幣值(3種不同幣值的紙鈔可以認得其中3種 ),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 存款提款。社會性方面,個案只有庇護性職業功能與少許社 交能力,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但可以騎腳踏 車做為短程交通工具。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 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目前必須長期依賴社 會處安排住宿處所以及庇護性機構安排簡單的復健工作,個 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狀態,簡單的個位數加 減計算都有困難、記憶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都嚴重缺損,因 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 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 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 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0月18日屏安管理字第113 070044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聲 請人因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業經本院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已如上述,聲請人之父郭○生已過世 ,現最近親屬有母親即關係人杜○容、胞妹即關係人郭○萍、 姑姑即關係人郭○蘭,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可參。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聲請人及關係人後,提 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陸、處遇建議:承上調查及 分析,經查聲請人現居於○○社區關懷家園,日間於○○小作所 從事學習及工作,假日會至○○找關係人郭○蘭及關係人杜○容 ,聲請人每月領取身心障礙低收補助,名下有與關係人杜○ 容及關係人郭○萍共有之房屋,聲請人日常事務由社工協助 ,所需費用則由社工通知關係人郭○蘭繳納。經查關係人郭○ 蘭對聲請人頗為關懷,有心保護聲請人,聲請人對關係人郭 ○蘭亦表信任,同意由關係人郭○蘭擔任監護人,然考量關係 人郭○蘭現年64歲,身體狀況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及健忘,在 調查時對於之前支應聲請人費用上的項目無法回想,經其兒 子在旁提醒才能敘述支應內容,亦擔憂關係人郭○萍至家中 鬧事,對於擔任聲請人監護人意願顯有勉強與無奈,鑑於聲 請人日常事務均為社工協助,關係人郭○蘭僅協助保管帳戶 及支付金錢,建議本案監護人由屏東縣政府擔任為宜,關係 人郭○蘭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有利於聲請人監護事務之 執行。」等語。 五、綜合聲請人、關係人到場陳述之意見及上開調查結果,本院 認聲請人現居於○○社區關懷家園,日常事務由社工協助,假 日聲請人會找關係人郭○蘭及杜○容來往互動,與關係人郭○ 蘭之關係尚佳,關係人郭○蘭平時則協助其保管帳戶及支付 金錢,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杜○容亦當庭表示同意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訊問 筆錄可參,而聲請人之胞妹郭○萍因曾利用聲請人之存簿及 領用存款,對聲請人實有不利,且有利益衝突之虞,不適宜 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郭○蘭長期 保有良好互動,有一定之情感連結及信任關係,關係人郭○ 蘭雖有遺忘支應聲請人若干費用項目之情形,然伊係本於聲 請人需求依據○○社區家園指示繳錢,或繳手機費用或給聲請 人幾百元零用錢,幫聲請人儲值坐車用的票卡等,帳務內容 尚屬簡單,依其所述僅需調整記帳習慣即可,是依上情及聲 請人之意願,認由關係人郭○蘭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郭○蘭為聲 請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杜○容為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關 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郭○蘭亦 表示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 書及本院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爰併指定關 係人杜○容為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 人之利益。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6

PTDV-113-監宣-255-20241126-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59號 聲 明 人 甲○○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 元;10 0 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 元;500 萬元以 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000 元;1,000 萬元以上者 ,徵收5,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77 條之20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調解事件,未具 聲請人具體載明欲聲請調解之遺產標的、該遺產標的之金額 或價值為何,請補正欲分割被繼承人王秀英哪些遺產?提出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如為不動產,提出該不動產最新土 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及建物最新課稅明細表,以利本院核 定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正,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5

PTDV-113-家補-459-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民國111年11月23日新竹市政府接獲通報, 案父母B、C因案遭通緝後被逮捕,案父B於107年傷害尊親屬 及多起刑事案件,案母C有妨害自由及名譽等案件,因案父 母須移送地檢署偵辦,且近期居無定所,未有其他親屬資源 而依法於111年11月23日緊急安置兒童A,經延長安置至113 年11月26日;案母C穩定居住於屏東縣達6個月,聲請人將兒 童A接回本轄繼續安置及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案父B原於屏東 監獄服刑中,因急性氣喘於112年9月7日進行保外就醫,案 父母B、C於本轄無親屬照顧資源。兒童A現年3歲,經鑑定有 發展遲緩,需定期進行早療,照顧上需較費心及穩定的生活 環境,案家穩定居於屏東,於搬遷新住所時能主動告知社工 新址。案父B因髖關節炎發炎感染時常回診、開刀,案母C從 事居家清潔工作,以利彈性工作及打理案父B生活,現家中 經濟依靠案母C居家清潔收入及案父B偶承接鐵皮屋搭建工程 發包給工人施作,案家屏東生活狀況尚穩定,可讓社政掌握 生活動向。兒童A在寄養家庭受照顧良好,早療亦有明顯進 步,案父母B、C皆已完親職教育課程,定期接兒童A返家團 聚,返家受照顧狀況良好,案父母B、C可配合家庭處遇,執 行狀況積極,尚待評估後續照顧安排及返家計畫妥當性,為 保障兒童A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准予延長安置兒童A,以維護其安全與 相關權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5 號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 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 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個案彙總報告為證。然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調查,聲請人業已和案父母B、C討論 好返家計畫,近日亦曾召開重大決策會議,然因尚須再瞭解 案母C對於前婚姻的兩個小孩的照顧狀況及監護權為何移轉 給祖父母,及案母刑案紀錄而未通過,下次會議是12月中, 若通過後,會再跟案家討論返家日期等語。然案母B、C同日 到庭均不同意再延長安置,且表示案母C前婚姻的兩個孩子 監護權為何移轉給祖父母與本案無關,案母C並表示前婚姻 的兩個孩子的監護權在阿公阿嬤身上,伊不知他們現在的狀 況,監護權在阿公阿嬤身上伊也不知道,是在去報名幼稚園 的時候才知道。這兩個小孩現在小四、小五是跟伊妹妹他們 住在一起等語。而聲請人亦表示過往案母C並沒有對小孩有 安全上的通報事件等語,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案母C之刑案紀 錄,亦無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不當管教之刑事紀錄,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案母C前婚姻關係所 生2名子女係因案母C離家未照顧、探視,於110年間因法院 裁定停止親權而轉移監護權給外祖父母,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裁定在卷可佐,與案母C目前積極配合聲 請人之處遇,態度已然不同。是案父母B、C既已積極配合處 遇擬定返家照顧計畫,並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定期接兒童A 返家團聚,兒童A在家受照顧狀況亦良好,自無須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為延長安置之聲請,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69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C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2024-11-22

PTDV-113-護-269-20241122-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40號 原 告 邱○城 被 告 林○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2

PTDV-113-家補-54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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