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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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吳○勝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閻○蓉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 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25

PTDV-113-家補-470-2024102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張芳寧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林張麗雀 被 告 張麗卿 被 告 張竹均即張麗桂 上列原告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50,000元(3,800,000×1/4),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10,35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25

PTDV-113-家補-473-20241025-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受輔助宣告之輔助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榛 住○○市○○區○○路0巷0號 相 對 人 楊○謙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楊○智 關 係 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智(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丙○之叔叔即受輔助宣 告人楊○智(下稱受輔助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即受輔 助宣告人之姪孫甲○○為輔助人,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3月1 日確定在案。詎因相對人即輔助人經常失聯,對受輔助宣告 人未盡照顧之責,受輔助宣告人每月之低收入補助金與身障 補助金全遭相對人佔領,受輔助宣告人卻未得到應有的醫療 及養護。先前受輔助宣告人的生活事務均由聲請人父親楊○ 庭處理,之後才交由相對人接手,然實際上相對人2至4天才 返家一趟,鄰居告知聲請人常常看到聲請人父親與受輔助宣 告人沒有東西吃、趴在外面昏倒在地而叫救護車送醫,甚至 於113年1月15日擅自帶聲請人父親至訴外人葉○豪家中,以 聲請人父親之名義以土地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簽 下本票及借據,更擅自領取聲請人父親之○○農會帳戶存款, 使聲請人父親及受輔助宣告人生活陷於困頓,關係人丙○嗣 於113年8月1日償還訴外人葉○豪24萬4千元後,才將抵押的 土地贖回,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將父親楊○庭與受輔助宣告 人接回桃園親自照顧,目前無法尋得相對人。因相對人之個 人財務窘迫,有事實足認其已不適宜擔任輔助人,故為受輔 助宣告人最佳利益,聲請改由目前實際照顧受輔助宣告人生 活起居之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始能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並聲明: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楊○智之輔助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之規 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又關於最佳利益 之認定,參照民法第1094條之1規定,法院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 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 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楊○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戶籍資料、前揭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核閱無誤,堪信為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妥善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任意使用受輔 助宣告之人及聲請人父親之金錢,卻未用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養護與生活照顧,不適合繼續擔任輔助人等情,據聲請人到 庭陳稱:鄰居告訴伊們常常看到伊父親跟叔叔沒有東西吃、 趴在外面昏倒躺在地上,叫救護車送醫。叔叔楊○智現在跟 伊住,伊是在7月8日把叔叔跟伊父親帶到桃園。伊把叔叔帶 走之後,7月25日伊回屏東○○的時候有碰到相對人,相對人 跟伊吵架,因為相對人帶伊父親去借錢蓋本票,借了15萬元 ,伊去跟對方清了24萬4千元,相對人沒有質問伊把叔叔帶 走,相對人2至4天才回家一趟,因為叔叔的簿子都在相對人 那邊,伊在113年5月17日有去郵局重辦叔叔的存摺,因為叔 叔要看病,所以領過一次,相對人去郵局說他是輔助人,不 能讓伊們領,所以相對人又重新辦了。伊沒有跟相對人說叔 叔被伊帶去照顧,因伊找不到相對人等語(見卷第43、44頁) ,復據聲請人提出受輔助宣告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長照費用繳納收據、受輔助宣告人水 電瓦斯費用繳納收據、關係人丙○每日線上訂餐及送餐刷卡 電子帳單明細、屏東縣○○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8日函、借據 、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償證 明、訴外人葉○豪簽收24萬4千元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撤 銷申請書、曾○誠代書事務所資料簽收單、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61-107頁),受輔助宣告人楊○智亦 到庭陳稱:伊以前與兄弟楊○庭及相對人在○○同住,在○○時 沒有誰買飯給伊吃,忍著就不會餓,相對人沒有每天回家, 沒有誰帶伊去看病,伊不會找相對人,相對人沒有回家睡, 不知道伊有政府的補助金,現在住桃園覺得好,不然要怎麼 辦,回○○沒有人照顧伊。等語(見卷第45-47頁)。觀諸前揭 醫療費用收據、長照費用繳納收據、水電瓦斯費用繳納收據 、關係人丙○每日線上訂餐及送餐刷卡電子帳單明細等,足 認受輔助宣告人現確由聲請人接至桃園居住及照顧,過去數 月間亦多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丙○負擔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活費 用;再參諸受輔助宣告人113年1月1日至同年9月8日○○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及113年5月17日、113年6月13日綜合儲金儲戶 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見卷第113-117頁),結存金 額不多僅餘百元以下,而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8日將相對人 帶到桃園居住,存款亦陸續遭提領,相對人恐有侵吞受輔助 宣告人財產之嫌,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斟酌相對人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相對人未能善盡保護、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責,有不適任 輔助人之情形,若仍由其繼續擔任輔助人,將來恐未能積極 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之各項權益,顯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母已過世,其手足除楊○庭、楊○ 童之外亦均過世,聲請人乙○○及關係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人 之姪女、姪子,為3親等內親屬,彼等與受輔助宣告人有往 來,現接手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已到庭表示現 在住在桃園覺得好,本院亦查無受輔助宣告人現受照顧狀況 不佳或聲請人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是堪信改由聲請人乙 ○○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爰依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將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改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24

PTDV-113-輔宣-23-20241024-1

家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榛 相 對 人 楊○智 關 係 人 楊○謙 上列聲請人因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事件裁定 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楊○智、關係人楊○ 謙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就相對人楊○智名下之○○郵局帳戶存款(帳號 00000000000000)為提領、匯出、轉帳、動支、結清或為其他處 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榛之父楊○庭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 告人楊○智之胞兄,關係人楊○謙則為相對人之姪孫,相對人 於民國95年1月2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前經聲請人 之父楊○庭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經本院 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選定關係人楊○謙為輔助人,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1日確 定在案。詎關係人楊○謙照顧相對人期間,經常失聯且未盡 照顧之責,相對人每月之低收入補助金及身障補助金均遭關 係人楊○謙領走,相對人卻無法獲得妥適之醫療與養護。相 對人於113年7月間已由聲請人接至○○同住照顧,目前尚需住 院治療,急需每月之補助金繳納醫療與養護費用,而相對人 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鑑章現尚由關係人楊○謙保管 中,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本院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期間相對人名下之補助金及存款恐再遭他人領取或處分 ,致相對人遭受損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禁止關係人楊○謙及其他任何第三人對相對人之○○ 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為提領、匯出、轉帳、 動支、結清或為其他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 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關係人 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或為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所必要之行為、或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 於核發暫時處分時,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5款及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本法第1 77條第1項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再「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 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 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 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楊○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關係人楊○謙為輔助人,嗣因 關係人楊○謙未妥適善盡輔助人義務,已具狀聲請改定相對 人楊○智之輔助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受理中 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楊○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212號、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卷宗查 明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楊○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 :楊○謙沒有每天回家,沒有回家睡,在○○沒有人帶伊去看 病,伊不知道怎麼找楊○謙,不清楚自己有領取政府補助金 ,不清楚自己名下○○郵局之存簿儲金簿及印鑑章在哪裡。等 語(見卷第17頁)。另據聲請人表示:關係人楊○謙未盡照 顧受輔助宣告人之責,佔有相對人楊○智每月領取之政府低 收入扶助金6,825元、身障補助金9,485元卻未用於相對人楊 ○智之醫療與養護,且相對人楊○智與聲請人父親楊○庭同住 ,楊○庭已高齡94歲,年老體衰無法辨識自己意思表示之效 果,竟遭關係人楊○謙帶至訴外人葉○豪家中,以楊○庭名下 土地抵押,並以楊○庭之名義與葉○豪簽立借貸契約借貸金錢 共15萬元,楊○庭之郵局存摺也遭關係人楊○謙取走領取存款 ,造成相對人楊○智與楊○庭生活陷入困難,嗣經楊○庭之子 楊○向葉○豪償還共24萬4千元後才將楊○庭名下土地贖回,現 相對人楊○智已由聲請人接回○○照顧,關係人楊○謙因個人財 務窘迫,已不適任受輔助宣告人楊○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 出相對人楊○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住院費用收據、長照費用收據、水電瓦斯繳費憑證、每日 訂餐及送餐之刷卡明細、屏東縣○○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8日 函、借據及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清償證明、償還金額簽收單、匯款申請書回條、撤銷申報 申請書、曾○誠代書事務所資料簽收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卷宗第59-107頁 ),而關係人楊○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答辯或陳述,有本院家事報到明細可佐(見本院113年度 輔宣字第23號卷宗第127頁)。本院認相對人楊○智有輕、中 度先天性智能不足合併邊緣性老年失智之心智缺陷情形,個 人生活雖尚能自理,然其認知功能顯有衰退,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明顯受損,無法完 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其不知有每月領 取政府補助金,亦不清楚自己存摺及印章於何處由何人保管 等,且其存摺內補助款確實陸續遭提領,於113年8月21日僅 餘1元,堪認其財產確有因其認知功能薄弱之際而遭任意處 分。為避免相對人楊○智之存款遭不當提領及處分或相對人 楊○智遭利用,致損及相對人楊○智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 重大損害,暨為避免後續相對人楊○智之親屬或其他關係人 就相對人楊○智之財產處分行為產生爭議,自有暫時處分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準此,為確保其財產安全及維護其最佳利 益,避免日後發生重大損害,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3號 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事件裁定確定前,自有暫時限制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本人、關係人楊○謙暨任何第三人為 提領等處分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楊○智名下○○郵局帳號之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家事暫時處分經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對其發生效力, 並得為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 本件暫時處分不待確定,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併予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24

PTDV-113-家暫-14-20241024-1

家全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惠美 住詳卷 即債權人 相 對 人 陳生賢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所為之108年度家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 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向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撤 銷 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分別 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08年度 家全字第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茲聲請人具狀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3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24

PTDV-113-家全聲-2-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C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B、C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在案中個案 ,與案母D及其同居人E同住於戶籍地,兒童A、B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分別為智能中度、輕度,兒童C發展正常。聲請人 社工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接獲楓港國小主任及聲請人委託家 庭處遇社工轉知案母D因涉及毒品案件,已於113年4月2日入 監服刑,入獄期間兒少均委由案母D之同居人E協助照顧,然 000年0月00日下午案母同居人E因酒後多次以手撞擊玻璃, 造成手部傷勢嚴重,由鄰居協助通報119送醫治療,因案家 僅剩3名兒少且未有相關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故通報社政 協助。經聲請人備勤社工到場評估同居人E除酒後情緒失控 且有自傷行為,無法適當提供兒少基本生活照顧,且案家無 適當可提供照顧之親屬,故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30分將 兒童A、B、C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 至113年11月13日在案。案母D於000年0月0日出看守所後, 現持續由台灣世界展望會家庭處遇社工進行家庭處遇服務, 相關執行情況如下:(一)維繫親子關係:案母D主動聯繫要 求親子會面,分別安排於113年7月25日、113年8月14日、11 3年9月28日,然113年7月25日遭逢颱風假延後至113年8月14 日進行,113年8月14日到場有案母D攜幼子、案外祖母及案 舅舅共4人於聲請人中心處進行。113年9月28日到場有案母D 攜幼子、案三舅公、2名三舅公之外孫女共5人於聲請人中心 處進行,過程中尚融洽。(二)親屬資源盤點:透過上述2次 親子會面安排,聲請人社工分別詢問案三舅公、舅婆及案外 祖母有關協力照顧安置中之3名兒少,案舅公及案舅婆表示 其需協助照顧另2名自己之外孫女,且舅公身體微恙,故表 態無多餘照顧量能,案外祖母則表示自己個人工作因素及與 案母D關係不佳,無協力照顧之意願。(三)住所及經濟概 況:案母D於113年8月親子會面時提及現住同居人E之房子已 遭法院法拍,且同居人E因手傷緣故無法有穩定工作,整體 經濟陷困,且住所不確定是否可穩定繼續居住。(四)案母 其他待配合和進行之處遇計畫:有關案母D毒品戒癮課程和 就業等處遇計畫,案母D自述因住屋遭法拍等因素,部分處 遇計畫無法執行等說法。綜觀上述,具有監護權之案母D暫 無展現出符合家庭處遇計畫目標的新技巧與行為,且親職功 能待強化,亦無其他親友支持系統提供支持,故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為維護兒童A、B、C人身 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 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戶政個人資料、台灣世界 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屏東縣兒童及 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C現年 僅11歲、8歲、6歲,自我照護能力不足,案母D於113年7月 甫出看守所時,曾主動向毒防中心社工提出8月完成毒癮戒 治課程,然現未完成,且案母D尚未就業而無收入來源,經 濟狀況無法提供3名兒少妥適之照顧,另原居住於同居人E之 住所近期遭法院法拍,案母D亦尚未安排未來住居所,對於3 名兒少尚未建立明確之後續照顧計畫,堪認其經濟、居住情 況均不穩定,短時間內恐難給予兒少安穩之成長環境,案家 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為確保兒童A、B、C之 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 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54號) A 甲○○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丁○○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C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D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E 黃子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

2024-10-24

PTDV-113-護-254-2024102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鄒坤杉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相 對 人 鄒坤如 關 係 人 鄒東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改定鄒坤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鄒坤如(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鄒東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鄒坤如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鄒坤杉為相對人鄒坤如之胞兄,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9年2月26日經本院以79年度禁字第3號 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父母鄒旭雄、鄒陳碧 琴擔任監護人。惟原監護人鄒旭雄、鄒陳碧琴相繼於107年1 0月16日、113年6月26日過世,無從執行監護職務,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胞兄,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聲請改定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相對人胞弟即關係人鄒東衛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 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 項、 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 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鄒旭雄 、鄒陳碧琴擔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為證(見卷第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禁治產卷 宗核閱無誤,則依據上揭法條規定,於98年11月23日上開法 條生效後,應視為相對人業經為監護宣告,且聲請人聲請改 定由其擔任監護人,亦應適用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相 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 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 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各1 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胞兄,為旁系血親關係,相對人現與關係人鄒東衛 同住,由聲請人協助照顧,聲請人有監護之意願,其因原監 護人死亡,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核屬 有據,且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即關係人鄒東衛亦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開同意書2份可稽,復查無聲 請人不適任監護之事實,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 宣告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本 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鄒東 衛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現與受監護宣告人同住,了解受 監護宣告人之身體狀況,聲請人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關係人鄒東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鄒東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24

PTDV-113-監宣-307-20241024-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何○冽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相 對 人 何○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富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23

PTDV-113-家補-479-2024102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特留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92號 聲 明 人 鄭○達 住○○市○○區○○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鄭○ 上列聲請人聲請特留分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8,574元【(337.30×5800+202.12×5800 +157100)×特留分1/1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22

PTDV-113-家補-392-20241022-1

重家財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 反請求原告 洪○財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反請求被告 馬○偵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33,570 元(借名 登記部分土地110.01*17000=1,870,170+房屋部分363,400+剩餘 財產6,8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90,49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18

PTDV-113-重家財訴-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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