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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健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至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 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同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上 訴等語,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尤健 宇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 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 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未 到庭,且斯時亦無在監、在押或經另案通緝等情,有本院傳 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 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之理由 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已認被告未履行其與告 訴人侯堡麟、劉政俊、林香蘭、林樹發及被害人劉聞聲間之 調解內容,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仍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顯然過輕而有失當,無法確 實反應被告本案惡性,並經告訴人林香蘭請求上訴,經核其 請求上訴亦屬有理,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據此 而為量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當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竟仍因需款花用,率爾提供其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偵查機關追查緝捕犯罪,更令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張美玲等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失 ,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行為確屬不該,又被告雖於原審 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侯堡麟、劉政俊、林香蘭、林樹發及被 害人劉聞聲調解成立,然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暨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普通; 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暨斟酌告訴人張季華、林樹發及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 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 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 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堪認犯後態度不 佳等語,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甚詳,顯已將被告未履 行調解內容一事納入量刑考量,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 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 ,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理。本院另考量被告迄仍未依 前揭調解內容履行,亦未到庭說明有何情事變更情狀,尚乏 任何足認有彌補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張美玲等人損害、痛 苦及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 社會關係之作為,尚非可取,復斟酌告訴人劉政俊、林香蘭 、林樹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暨檢 察官於科刑辯論時所陳辯論要旨等一切情形,就此等事由與 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 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 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09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71、1572、1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健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健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轉帳至前開帳戶內。」後 補充「旋遭詐騙集團指示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等語。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㈢證據名稱欄內補充「⒊遭 詐騙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據。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內關於「1,50萬元」 之記載更正為「150萬元」、編號10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 內關於「20萬元」之記載後段補充「(後經元大商業銀行返 還警示帳戶結清款5萬7,793元,故其實際受損金額減縮為14 萬2,207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元銀字第1130000448號函及所 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1日至12月30日帳戶交 易明細、約定帳戶及設定網銀資料、警示及掛失資料、113 年2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03329號函及所附存款結清憑條、 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影 本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已移置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本件被 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 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 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 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 ,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移置為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僅須於偵查中 「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後之法及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尤健宇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長庚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 案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美玲、梁梅華、林香蘭、陳鍾麗琴、詹 豐瓏、張季華、張瀚予、侯堡麟、劉政俊、王耀堂、林樹發 及被害人劉聞聲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 時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 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其行為與直接實施 詐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仍屬有別,本院認得減輕其刑。被告 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仍因需用錢,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張 美玲、梁梅華、林香蘭、陳鍾麗琴、詹豐瓏、張季華、張瀚 予、侯堡麟、劉政俊、王耀堂、林樹發及被害人劉聞聲而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80萬 元、20萬元、25萬元、28萬元、21萬5,000元、20萬元、78 萬元、14萬2,207元、10萬元、40萬元財產上損失(合計共4 86萬7,207元),遭詐騙金額甚大,行為確屬不該,又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侯堡麟、劉政俊、林香蘭、林 樹發及被害人劉聞聲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簡附民移調 字第2號、第3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號、第63號、第6 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15至233頁)在卷可查,然被告均 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條件(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5頁),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暨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21至24、169至17 3頁),素行普通;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在做檳榔攤, 月收3、4萬元,現從事工地外圍的圍籬,月收約3萬5,000元 ,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 產,有負債約4萬元等語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暨告訴人張季華、林樹發及公 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175、155至15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現實際掌握何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行為收受何 不法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   被   告 尤健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健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綽號「台新」之指示,將 其元大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112年6月7日 前某日,至新竹火車站附近,將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台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 欺集團取得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美玲等,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列 匯款金額至元大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載被害人等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瀚予、侯堡麟、劉政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張美玲、林香蘭、陳鍾麗琴、詹豐瓏及林樹發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梁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尤健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在112年6月在網路認識一位綽號「台新」之人,說要以我的帳戶去作逃漏稅,說不會有問題,覺得他這個人不錯,他有需要,就借給他,在新竹火車站那邊當面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有辦約定轉帳帳戶,對方不想讓別人查到他在逃漏稅,叫我刪掉對話紀錄云云。然其並未能提供該「台新」之任何資料,則「台新」是否為其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已非無疑;況其復自承:覺得逃漏稅應該是不合法,知道交付的帳戶將作為不合法用途使用,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足認被告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前,對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情,已有預見,實難謂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⒈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梅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⒉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香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⒊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陳鍾麗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豐瓏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⒌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季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⒍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瀚予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⒎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㈨ ⒈證人即告訴人侯堡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影本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⒏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㈩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政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⒐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聞聲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影本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被害人確於附表編號⒑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耀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所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⒒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樹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證影本 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確於附表編號⒓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⒈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影本、客戶基本資料維護 ⒉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⒊元大銀行帳戶之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影本 證明元大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業遭詐欺集團使用供告訴人等匯款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尤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 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列之 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 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署案號 ⒈ 張美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透過在網路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張美玲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張美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7日 10時58分 1,5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⒉ 梁梅華(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1日19時許,透過在YOUTUBE頻道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梁梅華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梁梅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7日 12時24分 8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 ⒊ 林香蘭(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5日透過在網路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林香蘭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香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 9時9分 20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⒋ 陳鍾麗琴(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底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陳鍾麗琴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而獲利云云,陳鍾麗琴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 9時40分 20萬元 ⒌ 詹豐瓏(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底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詹豐瓏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而獲利云云,詹豐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 ①9時59分  5萬元 ②10時2分  5萬元 ③10時5分  15萬元 ⒍ 張季華(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張季華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以之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張季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 10時9分 28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 ⒎ 張瀚予(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透過在YOUTUBE頻道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張瀚予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獲取內線消息,以之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張瀚予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 10時11分 21萬5,000元 ⒏ 侯堡麟(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侯堡麟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侯堡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 10時51分 20萬元 ⒐ 劉政俊(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初透過在YOUTUBE頻道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劉政俊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劉政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9日 9時17分 78萬元 ⒑ 劉聞聲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5日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劉聞聲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後可以之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劉聞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9日 11時9分 20萬元 ⒒ 王耀堂(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4日13時12分許,透過在YOUTUBE頻道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王耀堂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耀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9日 ①10時14分  5萬元 ②10時15分  5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 ⒓ 林樹發(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8日,透過在YOUTUBE頻道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林樹發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樹發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投資款至銀行帳戶。 112年6月9日 10時26分 40萬元

2025-01-07

PTDM-113-金簡上-85-2025010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騰 楊進福 楊進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383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 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同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刑上 訴等語,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楊進 騰、楊進福、楊進寶則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論罪為據。 二、檢察官及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於本案發生後,未能與告訴人盧順 豐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具有悔意, 且被告楊進騰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復與被告楊進福、 楊進寶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含有骨折之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罪之手段並非可取,被告楊進 騰、楊進福、楊進寶均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審量刑實屬不 當及過輕,並經告訴人請求上訴,經核其請求上訴亦屬有理 ,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楊進騰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被告楊進福、楊進寶以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並認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就傷害 犯行部分為共同正犯,且被告楊進騰前揭傷害、毀損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因 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復就被告楊進騰部分認因其受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構成累犯,且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導致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未循正軌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紛爭反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被告楊進騰除以腳踢 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之方式發洩不滿,使告訴人權益受損, 復與被告楊進福、楊進寶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含 有骨折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足彰渠等 無視法律禁制,並已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另係 因告訴人不願與渠等和解,致渠等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對告訴人有所賠償,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 行(被告楊進福、楊進寶均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及被告楊進 騰、楊進福、楊進寶於原審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進騰所犯傷害罪、毀損 他人物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就被告楊 進福、楊進寶所犯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 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楊進騰、楊進福 、楊進寶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 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犯罪手段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節,均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檢察官 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  ㈣本院再審酌:⑴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提出其父受傷照 片,並執此認渠等父親遭告訴人毆打成傷始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⑵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於本院審理時仍與 告訴人相互指摘對方不是之犯後態度;⑶據被告楊進騰、楊 進福、楊進寶於本院審理時各自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可知被告楊進騰、楊進福、楊 進寶之智識程度非惡、目前生活狀況均尚佳;⑷依卷附被告 楊進騰、楊進福、楊進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顯示被告楊進福、楊進寶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 良好,被告楊進騰則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案不再重複評價 外,尚無另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之情形,素行普通;⑸告 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 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 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 ,尚屬允洽適當。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 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1 份。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騰        楊進福        楊進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8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而被 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進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進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進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楊進騰破壞告訴人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之所為係「損壞 」之行為;另被告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盧順豐之地點係在告 訴人盧順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門口外面。  ㈡證據部分尚有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進騰破壞告訴人盧順豐住處大門之玻璃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楊進騰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楊進騰前有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楊進騰確認之前 案紀錄再陳明:被告楊進騰前案係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且 罪質同一,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解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簡字卷第56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楊進騰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及5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其中相同罪名 之傷害犯行,足見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 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縱對告訴人有不滿 ,亦應依循正軌處理解決,且不可動輒暴力相向,詎渠等不 思此為,被告楊進騰竟以本案腳踢住處大門玻璃之方式發洩 不滿,使告訴人權益受損,復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含有骨折之該等傷勢,足徵渠等無畏法律之禁制,所為已 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渠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渠等於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另係因告訴人不願與其等和解(見本院簡 字卷第54頁),致渠等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告訴人有 所賠償,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被告楊 進福、楊進寶均未有任何前科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其併案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原 即在起訴範圍內,依法本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 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31號   被   告 楊進騰          楊進福          楊進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均 係楊明条之子,其3人因認盧順豐曾出手毆傷楊明条,而於1 12年9月6日10時許,前往盧順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住處,欲與盧順豐理論,然楊進騰竟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腳踹踢之方式破壞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致該住處大 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見盧順豐 自住處走出大門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盧順豐,致盧順豐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 壁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右側前 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腹 壁擦傷等傷害。嗣警獲報至上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順豐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破壞大門玻璃,及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2 被告楊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之事實。 3 被告楊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4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順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盧冠廷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有毆打盧順豐,且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破壞等事實。 5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盧順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6 警方提供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照片 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進騰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聯手毆打盧順豐成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楊進騰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 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楊進騰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 (一)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3人於 上開時、地,發生鬥毆情事,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 秩序罪嫌。然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 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 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 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 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 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 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 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3人攻 擊對象均特定,亦未見有何波及周遭他人或物之行為,且未有 其他不相關之路人經過而遭波及或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 安,尚不足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故難認客觀上確有礙於該 處之安寧秩序可言,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 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 3人以該刑責相繩。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 起訴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等3人涉犯傷害罪嫌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楊進福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盧順豐 之過程中,恐嚇告訴人盧順豐,並向告訴人盧順豐恫稱:如 果我爸有事情,就要把你碎屍萬段等語,之後則繼續毆打告 訴人盧順豐,致告訴人盧順豐心生畏懼,而認被告楊進福涉 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一節。惟查,被告楊進 福於本署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我沒有講這句話等語,又現場亦無攝錄被告楊進福講述上 開話語之影片以為佐證,而告訴人盧順豐亦自承:銀進福恐 嚇的部分,沒有錄音錄影,我也不確定有誰聽到等語,準此 ,自難以告訴人盧順豐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楊進福有上開行 為而涉恐嚇罪嫌。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因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如於恐嚇後進而實施毆打 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之 實害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從而,被告楊進福 之傷害行為及伴隨之行為,如同時造成告訴人盧順豐心生畏 懼,該傷害行為與恐嚇行為均係同時、地為之,實屬一行為 ,依前開說明,其恐嚇之行為應為傷害之行為吸收,僅能論 以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於上開時、地, 傷害告訴人盧順豐之過程中,有阻止告訴人盧順豐返家之行 為,因認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涉犯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嫌一節。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 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 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參以告訴人盧順豐所述案發過程,可知被告 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阻止告訴人盧順豐返家之目的,在 於遂行傷害犯行,而非妨害告訴人盧順豐行動自由,主觀上 難認有強制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   被   告 楊進寶          楊進騰          楊進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月股(113年度易字第328號傷害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均 係楊明条之子,其3人因認盧順豐曾出手毆傷楊明条,而於1 12年9月6日10時許,前往盧順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住處,欲與盧順豐理論,然楊進騰竟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腳踹踢之方式破壞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致該住處大 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見盧順豐 自住處走出大門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盧順豐,致盧順豐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 壁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右側前 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腹 壁擦傷等傷害。嗣警獲報至上址,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順豐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破壞大門玻璃,及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2 被告楊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之事實。 3 被告楊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盧順豐等事實。 4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順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盧冠廷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有毆打盧順豐,且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破壞等事實。 5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盧順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6 警方提供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照片 盧順豐住處大門玻璃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進騰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楊進寶、楊進福及楊進騰聯手毆打盧順豐成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楊進騰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 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楊進騰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併案理由:本案被告等所犯傷害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本署 檢察官之前以112年度偵字第13831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華偉

2025-01-07

PTDM-113-簡上-119-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晨鋐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晨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晨鋐係常備役役齡男子,有接受常備 兵徵集之義務,明知其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曾因「嚴重型 憂鬱症」申請複檢,惟於111年4月、同年7月複檢均無故未 到,亦未說明原因,故屏東縣政府於111年7月25日依體位區 分標準第6條規定逕判常備役體位,被告亦未再提出檢驗報 告或診斷證明書申請複檢,且其依屏東縣政府112年9月18日 屏府民役字第1125550100號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陸軍常 備兵役軍事徵集令(下稱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 令),原應於112年10月12日7時30分許,在屏東客運東港站 集合出發,並於同日至陸軍步兵第117旅(高雄黃埔營區) 報到入營。詎其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未遵時前往上開 地點集合,而未向徵兵單位陸軍步兵第117旅報到,因其於 入營日後逾5日之期限仍未前往報到入營,而無故逾入營期 限5日,未依規定接受徵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 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屏東縣東港鎮112年妨害兵役案 件調查表、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兵籍表㈠ 至表㈤、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屏東縣東港鎮111年停止軍事 訓練複檢役男通知書、未定複檢通知書、屏東縣役男未到檢 通知、屏東縣112年第e0182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戶政事務所對公所役政單位異動(C)通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 130006594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短缺川資民眾返鄉乘 車(船)換票證、切結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 日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 照)。 四、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屬刑法之目的犯,須意 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 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 避免徵集之意圖,既屬行為之違法要素,應予查明並於判決 內詳予論敍,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避免徵集之意圖,胥賴 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行為 人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妨害徵集罪之主觀要 件。基此,苟卷存事證資料不足證明行為人係基於避免徵集 之特定目的,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以達此目的,即令其客 觀上逾入營期限5日未報到入營,仍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五、經查: ㈠、被告前受徵集,於110年10月14日入營,嗣於同年11月11日因 病停止訓練後,屏東縣政府通知被告應於111年4月27日、同 年7月6日複檢,被告均未遵期到場複檢,屏東縣政府即依體 位區分標準第6條規定判定被告為常備役應徵役男,依屏東 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應於112年10月12日報到 入營,惟其逾上開入營期限5日仍未報到入營等節,為被告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有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見 偵卷第19頁)、兵籍表㈡(見本院卷第116頁)、屏東縣東港 鎮111年停止軍事訓練複檢役男通知書(見偵卷第27頁)、 被告之屏東縣役男未到檢通知(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見偵卷第9至10頁) 、屏東縣東港鎮112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見偵卷第5至7 頁)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係經被告祖父方榮龍於1 12年9月22日收受乙節,參之該徵集令「收到徵集令時間」 欄位(見偵卷第9頁)即明,佐以被告供稱:我前因罹患身 心疾病而停止訓練,離營後就都沒有回到屏東,因為我的手 機只能用WIFI上網,沒有辦法打電話,我也沒有祖父的聯絡 方式,所以都沒有跟祖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可知被告並未親自收受前開徵集令,亦未經其祖父轉知該徵 集令內容,難認被告已自前開徵集令獲知其應於112年10月1 2日報到入營。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戶籍地屏東縣○○鎮○○路00○000 號住處(下稱船頭路住處)是祖父、祖母住的地方,入營之 前我都是住在這裡,但是停止訓練離營後,我就沒有回去船 頭路住處,因為祖父、祖母說當兵之後要自己生活,加上我 罹患憂鬱症、人群恐懼症的關係,變得很難跟人相處,就沒 有跟祖父、祖母聯絡,一直都是待在臺中豐原的統一超商甜 心門市內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又被告前於 110年10月18日經醫師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有人際社會 功能障礙,嗣於113年6月4日經醫生診斷疑似社交恐懼症併 有輕鬱症等節,見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0頁)、淇祥診所診斷證明書、病 歷(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即明,足佐被告於110年至113年 間確有罹患身心疾病,並有人際社交功能障礙之情形。復稽 之被告祖父方榮龍於112年8月29日以被告自110年11月11日 離營後不知去向為由,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嗣經警方於11 2年9月3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甜心門 市內尋獲等節,有被告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本院卷 第50頁)、尋獲(撤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3年3月1日警員 職務報告(見偵緝卷第83頁)可參,足認被告供稱其因罹患 身心疾病,致無法與他人相處,因而自110年11月11日起均 未與其祖父、祖母共同居住在船頭路住處等語,並非虛構。 從而,被告既係因罹患身心疾病而未居住在戶籍地,且未自 前開徵集令獲知報到入營時間,自無從排除被告係因不知其 應於112年10月12日報到入營,始未於入營期限5日內報到入 營之可能,自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避免徵集之特定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相繩。 ㈣、警方於112年9月3日尋獲被告時,曾口頭告知被告需返回戶籍 地處理兵役問題,並協助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取得 返鄉乘車換票證等情,有短缺川資民眾返鄉乘車(船)換票 證(見偵緝卷第89頁)、切結書(見偵緝卷第9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3年3月1日警員職務報 告(見偵緝卷第8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 公務電話紀錄(見偵緝卷第97頁)可憑,雖可信實,惟以被 告自110年11月11日離營後即因前揭身心狀況流落街頭,依 此情狀,本已難以期待被告返回船頭路住處處理其兵役問題 ,且查屏東縣112年第e0185梯次軍事徵集令乃112年9月18日 核發乙節,有該徵集令(見偵卷第9至10頁)存卷可考,可 見警方於112年9月3日告知被告需返回戶籍地處理兵役問題 時,尚無所謂「應受徵集」之情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避免 徵集之意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我應該要在 110年10月12日報到入營,是被警察查獲時,警察告訴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及被告前於113年1月29日因通 緝為警方緝獲後,經檢察官訊問並告知被告其因先前複檢未 到,屏東縣政府逕判其為常備役體位,且警方於112年9月3 日尋獲被告時已告知其需返回戶籍地處理兵役問題,仍未從 之,因而涉有本案妨害徵集罪之犯行等情,答稱:我完全不 知情,警察當時只有說我是失蹤人口,而且複檢我未到場的 原因,是因為我沒錢坐車到屏東複檢,且需要持續就診複檢 ,但我沒有錢去複檢等語,參之被告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7至21頁)、訊問筆錄(見偵緝卷第46頁)即明 ,可知被告實係因本案遭通緝而於113年1月29日為警查獲後 ,經警察、檢察官告知始明確知悉其因未於上開時間報到入 營而涉犯本案妨害徵集犯行,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前未於入營 期限5日內報到入營之際,主觀上係出於避免徵集之意圖, 自不得憑此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妨害徵集之犯行。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經警方告知需返回戶籍地處理兵役問題, 卻未依規定入營,應構成妨害徵集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頁),然被告既因前揭身心狀況流浪街頭,無從知悉 其祖父曾收受前開軍事徵集令,遑論有避免徵集之意圖,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採取。 六、綜合以上,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1-03

PTDM-113-訴-114-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合全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48、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間某日,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黃俊傑」之成年 人(下稱「黃俊傑」)取得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 槍、金屬槍管而持有之。 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某 時,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王紀惇」之成年人(下稱「王 紀惇」)取得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 有之。嗣經警方於同年月9日7時45分許、8時37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在甲○○所使用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北市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鴿舍內,以及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 0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或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4148卷第9至10、43至49頁,本院卷第158至16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至35、37至39、47至49、51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112年度彈保字第 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2967卷第39、47頁)、本院113 年度成保管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定書(見偵字4148卷 第125至129頁)、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 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8頁)等件足佐,且有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可以信實。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誤載被告持有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雖與本院 前開認定不同,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四 所示非制式子彈之時間、對象,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異,惟 就起訴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均無 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 ,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 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部分雖自107年間某日起,即開始持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惟該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乃行為之 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 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於112年3月9日為警方查獲時,其持 有行為始告終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112年3月9日為警 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取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槍枝(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所裝填之非制 式手槍)而持有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語,然此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扳機與擊錘 無法連動,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定書為參(見偵字 4148卷第125頁),自已難認被告所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槍枝具有殺傷力,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 自無從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相繩;然上開槍枝內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略為:「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語,復經內政部函示:「 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 ,參之前揭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 90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8頁)即明,可知被告持 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是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金屬槍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明,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 有未恰,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50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 有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予審理。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係各於107年間某日、112年3月7 日某時同時取得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 管,與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之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分別從一 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非制式手槍、附表二編號四所 示子彈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辯護人雖認被告本案 所犯應僅論處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163頁),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被警方查獲前幾天向「王紀 惇」取得槍枝跟子彈,另外我所持有的槍枝之一是「黃俊傑 」過世時留下來的,他大約在5年前左右過世等語(見本院 卷第160至161頁),可知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 制式手槍、金屬槍管之時間,與其持有附表二編號三、四所 示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雖有重疊,然其取得上開物品之 時點明顯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是辯護人認被告本案所 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等詞,並 非可採。 ㈤、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且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然警方並未因此查獲 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頁)可憑,故無 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非法持有槍枝、金屬 槍管、子彈均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率爾實 行本案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為參 ,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 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 管、子彈之數量,與各自持有之期間;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 中畢業,從事營造與農作,且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 2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特性 相同,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 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持有 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經鑑定具 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 定書(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存卷可稽,其持有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而 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見諸前開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 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 8頁)亦明,均係前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核屬 違禁物,故除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子彈其中經試射而失去效用 且無殺傷力,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從宣告沒收部分 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均沒收之。 二 事實欄二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之槍枝。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金屬槍管壹枝 ㈠、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槍枝】內之金屬槍管。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三 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3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之槍枝。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四 非制式子彈陸顆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2967卷第39頁)所示子彈。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已試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03

PTDM-112-訴-637-20250103-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徐瑋輿 被 告 陳孟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案件審理,該案已於民國113年11年5日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0日宣判。其後,原告具狀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於113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等節,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依據前開說明,原 告起訴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5-01-02

PTDM-113-簡上附民-103-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零肆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零肆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4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5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2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3,047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6年8月23日止,利息依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4%)加碼年利率3.29%浮 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計 算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3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1,193,0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 詢畫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 、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原告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 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第61至73頁),被告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193,047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03%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1

TPDV-113-訴-633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文及「張家明」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澤因缺錢花用,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阿文」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 國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依娜」及「鴻博客 服專員」等帳號對吳麗鶴佯稱可交付現金後由透過名稱為「 鴻博」之APP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使吳麗鶴陷於錯誤 ,誤認上開情事屬實,遂同意交付現金。旋「阿文」於112 年9月6日某時許,通知吳明澤先行前往某地址不詳之公園指 定處所拿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已偽造完成之「鴻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刻 之「鴻博公司」、「張家明」印文,另偽簽有「張家明」署 名),嗣「阿文」指示吳明澤佯以「張家明」之名義於112 年9月6日12時25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5與 吳麗鶴見面,同時由該詐欺集團安排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現場監看,吳麗鶴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交付予吳明澤,吳明澤則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吳麗鶴而 行使之。吳明澤取得款項後,再依「阿文」指示將款項攜至 至某公園指定處所放置,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吳麗鶴報 警,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明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 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95至96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 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 至23頁、第25至27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7 至38頁)、被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見偵卷第85頁)、告訴 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所傳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至93頁) 為證,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 堪採信。又本案被告係受「阿文」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且依據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被告前往收款時,另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場監看(見偵卷第37頁),由此已足 見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確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共同犯之。況被 告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先前往「阿文」指定之公園特定處所 拿取由詐欺集團偽造完成之收據、聯絡用手機等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足見該詐欺集團為使告訴人 受騙,另有偽造收據、提供聯絡用工作機等準備工作,由此 可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施用詐術前置準備充分,應係由一 分工細膩、各司其職之詐欺集團所為,而被告親手持上開工 作用手機聯絡,另持偽造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行騙,足見被告 對於詐騙集團所準備之詐騙工具亦有所知,則被告應足推知 該詐欺集團應係一分工細膩之三人以上團體,是被告主觀上 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明,被告雖於原審一 再辯稱:我只有跟「阿文」接觸,不知道是屬於三人以上的 詐欺集團等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阿文」及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既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文」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目的在於詐得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 有關連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該次獲 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9頁),且被告並未自動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故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為嚴格,本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 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 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雖稱其僅認識詐騙集團中之「阿文」1人。然現今詐騙集 團已分工專業化,人員會分成第一線、第二線,甚至第三線 ,其內部會有人負責詐騙被害人、有人交付工作機、有人收 取帳戶、有人取款領錢、有人負責層轉洗錢等各項工作,而 該等成員需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 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洗錢犯行;本案亦係如此, 被告要能夠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必然有其他人要負責詐騙告 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本案中詐騙集團成員也分別以多 種身分詐騙告訴人,分別有人扮演「林依娜」、「鴻博客服 專員」、「劉伯元」、「張家明」、「吳苡菲」、「林勝泉 」、「黃柏霖」等角色,被告也稱其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投 資詐騙之人,又詐騙集團同時還要有人招募、指示被告領取 、交付被告詐騙收據等物品,還需有人收受被告領取之現金 ,殊難想像集團犯罪過程僅由一、兩人完成,亦難想像被告 口中所述之「阿文」同時招募、指示被告,又同時詐騙告訴 人,並同時向被告收取現金銷贓,是本案客觀上應屬三人以 上詐欺。  ⒉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陳稱:其五次面 交現金給詐騙集團車手,伊可指認第一次、第二次、第五次 與伊面交之人(經警提供照片指認,分別為編號2、6、3), 均為男性;第三次面交之人則為女性(經警提供照片指認, 編號為3)等語,並有指認照片附卷可稽。是由告訴人所述, 該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兩男一女存在,本案客 觀上應屬三人以上詐欺無疑。  ⒊且被告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智識能力亦均正常,加 上政府大力宣傳,被告應知道詐欺洗錢案件中會有多人分工 不同工作內容,更何況本案需有人招募被告、聯繫及指示被 告、交付及收取被告所領取之現金,被告應知悉這些工作不 可能只由「阿文」一人完成,被告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應有 知悉。  ⒋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加入詐騙集團收取現金,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賠償,原審判處上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 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㈡、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變更起訴法條,然被告所參與本案犯 行確有三人以上,且依據客觀犯罪經過被告亦足推知其所參 與犯行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則原判決僅認定普通詐欺取 財,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擔任取款車手,更以假名持 偽造之收據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10 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故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是被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被告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被告 非屬犯罪主導角色,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另佐以被告自陳國中三年級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現從事裝潢業之經濟能力( 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3,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鴻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文與偽造之「張家明」各 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至「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章各1顆,因未 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阿文」仍繼續持有之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987-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柏霖 具 保 人 黃正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正雄因受刑人即被告黃柏霖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 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具保人黃正雄因受刑人即被告黃柏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指 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此有新北地檢署民國111年10月19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足憑。嗣被告所犯該案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後經被告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判決上訴駁 回,於113年7月26日確定,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字第12597號執行並傳喚被告應依指定之113年10月23日 10時至該署報到,前述執行傳票郵遞至被告之住所即「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於113年10月4日經同居人收受而送 達生效;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依上開時日督同 被告到案執行,並郵遞至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於113年10月4日經本人收受而送達生效。惟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具保人亦未依期督同被告到案, 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被告之上開住所執行拘提,命警員 至被告上揭住所執行拘提,仍均無著;而被告及具保人經查 皆未在監或受羈押等情,此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執行通知 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之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以上均 影本),以及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及在監在押紀 錄表各1份、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均附卷可稽。據上, 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PCDM-113-聲-4490-202412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陳恩力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住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0樓 徐紹恩 被上訴人 李茂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4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新竹縣○○鄉○ 道0號82公里處,因分心駕駛而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自有之 牌照號碼為BEJ-9281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其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新臺幣(下同)16萬元、委由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桃園汽車公會)鑑定減損價值所支出之費用6,000元之損害 ,合計共16萬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  ⒈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事故造成車 輛之價值減損,應為發生事故前之汽車鑑定價值減去修復後 之價值,而系爭車輛已遭切割焊接更換,即便修復完成,仍 屬「重大事故車」,系爭車輛復經桃園汽車公會鑑定結果確 認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價值減損達16萬元(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又汽車鑑定單位雖多,而桃園汽車公會所為之系爭 鑑定報告結果,既為原審法院採為判決之參考基礎,自無須 再次鑑定,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經被上訴人自己付費投保之新光產險 公司車體險保險理賠金所支付,屬保險契約之履行給付,與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又 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範圍,自無上訴人所稱有零件 折舊差額13萬7,780元應法定扣除之適用,難認被上訴人以 新品修復系爭車輛而受有13萬7,780元之利益。況縱有扣除 系爭車輛零件折舊之必要,亦應於系爭車輛修復後,對新光 產險公司主張,無從於本案中請求扣除該部分。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主張:  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系爭車輛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毀損,惟車輛價值減損僅 於當事人買賣該車時才會產生,就一般日常生活之使用,並 未減損系爭車輛本身之使用價值,縱因車輛價值減低導致其 現有財產之數額降低,但其金額應未達被上訴人所稱之16萬 元程度;又被上訴人所委請桃園汽車公會鑑定所出具系爭鑑 定報告,僅記載修復前及修復後之市值價差後,即逕為評估 貶值損失,未就修復後之市值如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 依據,該鑑定結果實無足採。再計算車輛價值減損之計算式 應係:「(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 」,且上揭計算結果若為正數方有貶值損失,若為負數則無 貶值損失,原審所據以計算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方式並不可 採。  ⒉另被上訴人係自行委託桃園汽車公會進行鑑定並進而出具系 爭鑑定報告,此鑑定費用之支出,自非屬系爭事故所造成之 損害,不應由上訴人承受該費用等語。  ⒊再縱認被上訴人之原審請求確有理由,然系爭車輛因向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 ,故新光產險公司已向上訴人代位追償系爭車輛修復之車損 費用24萬4,083元,然因上訴人亦有就肇事車輛向經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故系爭車輛之車損全額已由華南產險公司代上訴人賠付新 光產險公司。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就零件16萬6,801元部 分,應計算車輛使用3年10月之折舊為2萬9,021元,加計工 資及烤漆7萬7,282元後為10萬6,303元,是華南產險公司代 上訴人賠付系爭車輛之車損全額予新光產險公司時,被上訴 人即受有差額之利益13萬7,780元(244,083元-106,303元=13 7,780元),而應扣除之。意即被上訴人實際可向上訴人請求 者乃扣除零件折舊差額之修復費用10萬6,303元加計交易價 值減損16萬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27萬2,303元,故以 此扣除華南產險公司代上訴人所賠付予新光產險公司之24萬 4,083元後,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萬8,220元( 272,303-244,083元=28,220元)。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6,000元,及自112年1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於未 實際買賣時被上訴人應否賠償?如何計算?金額為何?㈡系 爭鑑定之費用應否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考量系爭車輛因以新品修復而須扣除 零件折舊差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如何計算?金額為何?  ⒈經查,上訴人確有於112年8月11日駕駛肇事車輛,途經新竹 縣○○鄉○道0號82公里處,因分心駕駛而追撞前方同向之系爭 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所駕駛、牌照號碼 為5121-YC之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前後均有嚴重毀損, 而被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需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有相關 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系爭車故之相關調查資料附原審卷第 8、9、34至4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 53頁),洵堪採認,合先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後,就系爭車輛並無實際買賣交易,目前並無實質 上的減損等語。惟參照上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 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狀及價值性之原狀,而系 爭車輛既已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已如前述,縱系爭車輛修復 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會受一定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 ,當不能以系爭車輛是否出賣,作為判準其價值性原狀有無 遭侵害之時點,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⒊再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 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 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 ,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 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查,系 爭鑑定報告(附原審卷第10頁至第30頁),確係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提起原審之訴前所為,而為訴訟外鑑定,此 雖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以鑑定人為證據方法,且由受訴法院選 任之鑑定有別,然被上訴自行委託鑑定所得之報告,仍具書 證性質,倘為私文書,其證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僅係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要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桃園汽車公會已 函覆本院表示「系爭鑑定報告確為該會委員前往服務廠實車 鑑定,以目視搭配檢查工具鑑定車輛受損位置,並將維修痕 跡拍照記錄,之後製作成書面報告」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 ),可見該鑑定報告係由桃園汽車公會所出具無訛,故系爭 鑑定報告應具有私文書之證據能力,至其內容之證明力,仍 應由本院調查審認。又參以桃園汽車公會上開函文之內容, 可知該公會係主張其所屬之鑑定委員皆為實際從事中古車交 易超過10年以上,且需具備車輛結構及維修經驗,而價格之 核定除參考車輛貸款行情雜誌權威車訊、SAA及HAA二大國內 車輛拍賣平台價格,並經委員討論後,再由鑑定主任檢查確 認無誤後始會出具書面鑑定報告等情,可認該公會進行車輛 鑑定時所參考之資料、進行鑑定之方式,確符合一般車輛鑑 定實務,該公會並已充分說明其判斷依據,亦未有不公或偏 袒一造之情,是上訴人再認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鑑定之基礎 ,無足採信。故本院斟酌上開等情形,認系爭鑑定報告及其 結果確足為本院在審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參考。至上訴人 雖聲請再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然觀系爭鑑 定報告已具體敘明:「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嚴重變 形潰縮,引擎蓋、前保險桿、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及內鐵零 件總誠更換;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備胎室底板及後尾 板零件總誠切割焊接更換;右後大樑鈑金校正烤漆。即便修 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並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折 價比例圖、鑑定流程、系爭車輛毀損及施工相片說明20張( 見原審卷第18至30頁),足徵系爭鑑定報告已有審究系爭車 輛受損情形及修繕部位等因素,而為判斷。是上訴人執此主 張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聲請再辦理鑑定,即無必要。  ⒋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參原審卷第12頁)及上開函文所補充說明 表示「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間出廠時之新車定價為74萬5,0 00元,而在系爭事故於112年8月11日發生時,已使用3年9月 ,依函文所示之評估條件及實車使用狀態,計算系爭車輛使 用3年9月未發生事故前折舊後之車價約為43萬元,再依其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車況評估修復後之車價約為27萬元」等語, 另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系爭車輛修復金額為 24萬4,083元,上訴人對此修復金額亦不爭執,且稱此金額 均經肇事車輛所屬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賠償完畢一情(參本院 卷第54頁),故可認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後,尚未經修復前 之價值僅為2萬5,917元(27萬元-24萬4,083元)。上訴人雖主 張其縱應賠償交易價值減損之計算式乃為:「(受損前價值- 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等語,而原審之計算 式係參以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折舊後之 車價-發生事故修復後之車價」,作為計算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之方法(見本院卷第21頁),而與上訴人之計算式比對, 上訴人所稱「受損前價值」應即為原審所認定「系爭車輛未 發生事故前折舊後之車價」,而為鑑定報告所認定之43萬元 ,合先敘明;損害賠償之目的既在於回復者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則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之價值,與系爭事故 發生前價值之差額,即為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原審就此之 計算應無違誤;又反面言之,上訴人所謂「受損後未修復時 價值+必要修復費用」應即為原審所認定之「發生事故修復 後之車價」,而為27萬元(2萬5,917元+24萬4,083元)。從而 交易價值減損之計算式亦可改寫為:「受損前價值-(受損後 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此即為上訴訴人所稱: 「(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與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亦無不同,故原審既與被上訴人 之計算方式相同,則上訴人就此再認原審計算價值減損之方 式並不妥適等節即屬無據。  ⒌綜上,系爭車輛即使未出賣,上訴人仍應賠償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損失,且賠償數額係以「系爭車輛未發生事故前折舊 後之車價-發生事故修復後之車價」為計算方式,依照系爭 鑑定報告即為16萬元(計算式:43萬元-27萬元=16萬元)。  ㈡系爭鑑定之費用應否由上訴人負擔?  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鑑定費倘係被 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 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支出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費用6,0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鑑定收據附原審卷第31頁為 證,此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上訴人否認該筆鑑定費用為 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主張其並不應負擔該 筆費用。   ⒊是查,被上訴人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價 值貶值之損害,而委請桃園汽車公會進行鑑定,該鑑定費用 的支出,確屬必要,難謂與上訴人所為過失駕駛之侵權行為 所致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 鑑定費用雖非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 被上訴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 果並經原審及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上訴人所致 損害之一部,而容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㈢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考量系爭車輛 因以新品修復而須扣除零件折舊差額部分?  ⒈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少 之損害額為16萬元,被上訴人復為確認該價值減少之數額而 支出必要之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由上訴負責賠償,則被 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之總和即為16萬6,000元(16 萬元+6,000元)。  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上訴人雖另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須賠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修復金額部分 ,應扣除零件以新換舊之折舊費用差額13萬7,780元,然華 南產險公司就此代上訴人賠付系爭車輛投保之新光產物公司 時,卻以修復金額之全額加以賠付,此折舊差額之利益,自 應在本案中再為斟酌等語。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修復 金額確係由新光產險公司為全額理賠給付,新光產險公司再 本於保險代位之地位向上訴人所投保之華南產險公司請求給 付並獲全額給付部分不為爭執。然查,被上訴人自新光產險 公司獲得車輛修復費用之全額給付,乃本於被上訴人與新光 產險公司間所簽立之保險契約,且現車輛車體之保險契約多 有附加保險事故發生時不扣除折舊之保險約款,意即被上訴 人獲全額修復費用之理賠,乃係保險公司履行其等間契約責 任所為之給付,並非基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無上訴人所謂多受零件折舊差額13萬7,780 元之利益可言。而新光保險公司在理賠被上訴人後,因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而取得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代位之地位後,如何向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投保之華南產 險公司請求給付時,即與被上訴人無關,僅依法不得逾其賠 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而已,是如上訴人或華南產險公司認新 光產險公司所代位之權利,並不包括得請求修復金額之全額 ,而應就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差額13萬7,780元時,自應自行 向新光產險公司提出,非於華南產險公司為全額給付後,再 於本案中提出該部分主張。意即被上訴人因保險契約而取得 新光產險公司為修復費用全額理賠,與新光產險公司在理賠 後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代位地位向上訴人或華 南產險公司取得給付間,並非基於同一給付原因,上訴人自 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於本案中所請求之車輛價值貶損金額及鑑 定費用,應另扣除該零件折舊差額13萬7,780元部分,故上 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無足採認。 五、參酌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23日,參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0

TYDV-113-簡上-193-20241230-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漢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漢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倪漢倫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建業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 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建明路上右方來車,暫停禮讓自其右方沿建明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由葉吉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逕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因葉吉彥 亦疏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超過該處速限每小時 30公里之速度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遂騎乘B車撞擊A 車(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葉吉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之傷害。倪漢倫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嗣向據報前 來處理之屏東縣內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倪漢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或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現場沒有照明 ,且告訴人葉吉彥當時有打右轉方向燈,他騎乘B車是要右 轉進入我行駛的車道,並不是直行,如果他維持原本的行進 路線就不會撞到我,而且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確實有減速 或怠速,但如果我開快不會發生車禍,反而減速才會造成車 禍,告訴人若依交通規則停等或酒後不駕車,就不會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依照監視器顯示內容,我駕駛A車車燈照明約 有6、7秒,告訴人騎乘之B車僅有1秒,告訴人看到地上有我 的車燈應該要減速,但是他酒後駕車影響他的判斷能力,我 信賴告訴人也遵守交通規則,所以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我沒 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2、70、101至105、275頁)。經 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21時6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建 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 騎乘、沿建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之B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自 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葉吉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本院卷第220、224 至226頁)大抵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 第5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見他字卷第51 、52頁)、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字卷第54至67頁)、告訴人 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之傷害,確為本案交通 事故所導致。 ㈡、被告有未暫停禮讓右方之過失駕駛行為: 1、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定。經查,本案交岔路 口並無號誌,且上開道路均未劃設分向線或車道線等情,觀 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 字卷第50、51頁)即明。又被告沿建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告訴人沿建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A車即屬 左方車,告訴人騎乘之B車則為右方車,依上揭規定,其等 各自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應由被告暫停禮讓告訴人先 行。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有一車輛(經當 庭確認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沿建業路自畫面左上角朝鏡頭方向駛來,A車行駛至本 案交岔路口中央時,適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經當庭確認 為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建明路自畫面左側往右側方向行駛,B車前輪即撞擊 A車之右側後半部車身」,另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 結果則為:「A車繼續直行,並行駛通過另一交岔路口,此 行駛期間A車引擎運轉聲響無明顯變化。嗣A車尚未完全通過 本案交岔路口時,即有一撞擊聲響,A車車身產生震動」等 節,有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66至 67、75至77、85至87頁)為參,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 被告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並未有何減速停讓之動作, 仍維持原駕車樣態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故被告前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我當時經過路口有減速等詞(見本院卷第52頁), 難以採信。且查被告於100年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 節,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48頁)可憑,又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見他字卷第51頁)即有可稽,依此客觀情狀與被告之駕 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自其右方沿 建明路行駛之來車情形,仍維持原行車態樣,逕行駕車駛入 本案交岔路口,遂遭B車撞擊,倘被告依前開法規要求,暫 停或減速稍加查看,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應注意 、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自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均同此結論,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97至9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他字卷第110至111頁反面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見調偵卷第51至63頁) 存卷可考,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交岔路口沒有照明,且告訴人騎乘B車是要右 轉而非直行等語,然查: 1、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A車在道路 上直行,嗣後有方向燈運作之間歇聲響,A車即向右轉,右 轉後即持續直行在道路上,道路兩側有路燈,且均正常運作 而無閃爍之情形」等情,參之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暨 擷圖(見本院卷第67至68、81至85頁)即明,足認被告駕駛 A車沿建業路行駛時,道路兩側路燈均正常運作,核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光線:3、夜間(或隧道、 地下道、涵洞)有照明」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一致,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以採憑。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認:「A車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中央時,適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經當庭確認為 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建明路自畫面左側往右側方向(即東往西方向)行駛 ,B車前輪即撞擊A車之右側後半部車身」等情(見本院卷第 67頁),要與證人葉吉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騎乘B車沿建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要騎往高雄方 向回家等語(見他字卷第31、102頁,本院卷第225頁)相符 ,堪信告訴人騎乘B車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與被告A車發 生碰撞,被告辯稱告訴人騎乘B車係右轉而非直行等詞,純 為臆測之詞,尚非有據。 ㈣、告訴人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 失駕駛行為,且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1、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明定。 經查,本案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且告訴人騎乘B車所行駛之 建明路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等情,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字卷第50、51頁)即明 。依上揭規定,告訴人自應以每小時30公里以下之速限行駛 ,且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 2、證人葉吉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以時速 約40至50公里的速度行駛,沒看到被告駕駛的A車,2車碰撞 以後我才發現,也來不及煞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 本院卷第225頁),即徵告訴人騎乘B車沿建明路行駛時,係 以逾該處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在2車在本 案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並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其發現A車時避煞不及,始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 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另經國立屏東 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B車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行車時速為43.6公里,其超速行駛為 肇事主因等語,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見調偵卷 第57頁)存卷可考,益彰告訴人騎乘B車超速行駛即其避煞 不及之主要原因,堪信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疏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超過該處速限每小 時3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過失,且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然告訴人與有過失僅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過失比例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因而減免被告前開 過失駕駛行為刑事責任之認定,是被告以告訴人未減速行駛 為由辯稱其無過失等詞,尚難採憑。 3、被告另以告訴人酒後駕車影響其判斷能力等詞為辯,查證人 葉吉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10年11月14日18時4 0分許食用燒酒雞,並於同日21時許騎乘B車上路等語(見他 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221頁),且告訴人於同日21時35分 許經警方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5毫克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3頁)存卷可查,固可 證知告訴人確有於110年11月14日18時40分許食用燒酒雞後 騎乘B車上路之事實,然告訴人為警方查獲後,經警方觀察 其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 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情形,復經警方 施以直線測試,測試結果為告訴人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 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特平衡之狀況 ,考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5至反面)即明,自難 認告訴人有因食用燒酒雞而致其控制能力、判斷能力明顯下 降之徵狀,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僅屬其主觀臆測,亦難採認。 ㈤、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惟行為之一方對 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 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3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而具有相當駕駛經驗,自應遵守 交通規則駕駛車輛,而依本案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被告暫停 禮讓其右方即告訴人駕駛之B車先行,並非強人所難或一般 人難以達成之事,詎被告捨此不為,未予暫停禮讓即逕行穿 越本案交岔路口,實已違反交通規則,亦難認已盡相當注意 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信賴告訴人遵守交通規 則為由,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免責。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另受有腰( 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等語,然查: 1、告訴人有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4日前往順安中醫診所 ,經醫師診治認其腰部酸痛不能側轉,確有腰(部)脊椎( 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等節,有順安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順安中醫診所回函(見他字卷第24頁,調偵卷第103 頁)存卷可考,固可認定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 4日確實受有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然此距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1月14日歷時已1月有 餘,是告訴人此部分傷害是否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已非無 疑。 2、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2月22日先後至宏 昇診所、順安中醫診所門診治療等節,有告訴人之門診申報 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4頁)可稽,經本院函調告訴人 於宏昇診所之病歷資料,經宏昇診所函覆表示告訴人自述其 因抱重物導致下背疼痛約1天等語,參之宏昇診所回函(見 本院卷第258頁)即明,佐以證人葉吉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我覺得沒有很嚴重,所以拒絕送醫 ,隔天身體一直痛起來所以躺在家中休息,但是後來有去上 班,我是在工地、工廠從事電銲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226、229至230頁),足認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本身 即需負荷相當勞力,且其於110年12月22日前往宏昇診所就 診之主訴亦稱係因工作所致,自無從排除告訴人係因負荷較 重而導致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可能。是 以,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尚無從遽認告訴人上開傷害與 本案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 尚有誤會,惟此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㈦、被告雖聲請調閱告訴人Google map行動歷程紀錄以證明告訴 人騎乘B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係欲右轉而非直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230頁),然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認定 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必要性,爰予駁回。 ㈧、綜合以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其前開所辯徒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 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 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自承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3頁)在卷 可考,且其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被告雖始終辯稱 其無過失,然此是屬被告於刑事訴訟上辯護權行使之範疇, 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駕駛執照之人,當知 駕駛車輛時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詎未從之,致生本案交通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參以 被告犯後始終未能正視所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 告迄未就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共識等節,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8頁),難認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 ;惟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然告 訴人疏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且告訴人方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 事主因,故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稽,可見素行良好;並 考量被告自陳其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畢業,有固定工作,且需 扶養祖父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76頁),就被告前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PTDM-112-交易-27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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