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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陳足賢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黃俊斌 黃幼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福財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來治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美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好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桃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吳秀鑾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櫻子即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田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柱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番福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振順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素微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秀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萬益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茂成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茂川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啟瑞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啓明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啓勝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貴蘭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美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吳鴛鴦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源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仕淼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雅雯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金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智謀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克雄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燕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淑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堯苗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烽鈴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雅音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靖雅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盟博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進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博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蔡連旺即黃梓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幼、吳福財、吳來治、吳秀美、吳好、吳秀桃、吳秀鑾、 黃櫻子應就被繼承人黃添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被告黃田、黃柱、黃番福、黃振順、黃素微、黃秀鳳、黃萬益、 黃茂成、黃茂川、黃啟瑞、黃啓明、黃啓勝、黃貴蘭、黃美雲、 黃美玲、吳鴛鴦、黃源漳、黃仕淼、黃雅雯、黃金、黃智謀、黃 克雄、黃淑燕、黃淑芳、黃淑玲、黃堯苗、黃烽鈴、黃雅音、黃 靖雅、黃盟博、蔡連進、蔡連博、蔡連旺應就被繼承人黃梓來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 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A部分(面積1968.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B部分(面積1574.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C部分(面積59.1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D部分(面積47.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①編號E部分(面積73.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②編號F部分(面積59.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斌所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分歸原告陳足賢所有。 兩造應付(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34,462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先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 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對於與本件 相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12號受理後判決(下稱前案 判決),並於113年1月5日確定。惟前案判決中,蔡金燕、蔡 瑞蘭、蔡瑞玲等人均已拋棄繼承,然仍同列為被告一同被訴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10月3日南院崑家厚103年度司繼 字第2266號公告、黃梓來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卷一第51-73、94-13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核閱無訛,足認前案判決確 有列非共有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雖就同一 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並經確定,然對於應參與訴訟之本件 共有人全體均無效力可言,而不生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自得 重行起訴,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黃添丁、黃梓來分別於44年5月16日、65年1月15日死 亡,然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無不分割之協 議,且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迄今尚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添丁於44年5月16日死亡(見卷一第75、 77頁),黃添丁之繼承人為被告黃幼、吳福財、吳來治、吳 秀美、吳好、吳秀桃、吳秀鑾、黃櫻子,其等尚未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梓來於65年1月15日死亡(見卷一第91、 139頁),黃梓來之繼承人為被告黃田、黃柱、黃番福、黃振 順、黃素微、黃秀鳳、黃萬益、黃茂成、黃茂川、黃啟瑞、 黃啓明、黃啓勝、黃貴蘭、黃美雲、黃美玲、吳鴛鴦、黃源 漳、黃仕淼、黃雅雯、黃金、黃智謀、黃克雄、黃淑燕、黃 淑芳、黃淑玲、黃堯苗、黃烽鈴、黃雅音、黃靖雅、黃盟博 、蔡連進、蔡連博、蔡連旺,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命上開繼承人先就 被繼承人黃添丁、黃梓來所有系爭土地之共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是以,原告上開請求,為法所規定,自應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二所示,兩造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附卷可查(卷一第51-73、141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 號判決足參。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1、系爭373、374、375及376-1地號土地均屬農業區,375-1及3 76地號土地均為河川區,系爭373、374、375及375-1地號土 地相連呈東西狹長之梯形,東側臨路,西側為溪南寮大排水 溝,另一邊為系爭376、376-1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現況照 片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可稽(見前案訴字卷第27-33頁)而其現 況,亦經前案法院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圖之11 2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卷一第31頁),及財團法 人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附卷 足憑,應堪先認定。 2、本院審酌上情,認基於農業區及河川區土地不宜細分,且原 告與被告黃俊斌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大,而黃添丁、黃梓來之 應有部分比例較小,且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按其人數及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恐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部分過小,難符合經 濟效用,且有損及土地之完整性,勢必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宜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分 割方案若依附圖方案為分割,分割後形狀大致完整、方正, 有利於日後利用,兼顧兩造使用現況。本院兼衡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應 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第3 、4、5、6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第3、4、5、6項。 3、又因依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 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且有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即 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有以 金錢補償之必要。經前案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台南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進行鑑價並計算差額找補,鑑價結果認如上開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互為如附表四所 示之金錢補償,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該估 價報告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 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 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 性。本院審酌上情,爰判決如7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46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 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8項即如附表 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2.7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2.07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08.63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6.43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2.81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7.9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3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陳足賢(原告) 4/9 4/9 4/9 4/9 4/9 4/9 2 黃俊斌 4/9 4/9 4/9 4/9 4/9 4/9 3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幼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4 吳福財 5 吳來治 6 吳秀美 7 吳好 8 吳秀桃 9 吳秀鑾 10 黃櫻子 11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田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公同共有 1/18 12 黃柱 13 黃番福 14 黃振順 15 黃素微 16 黃秀鳳 17 黃萬益 18 黃茂成 19 黃茂川 20 黃啟瑞 21 黃啓明 22 黃啓勝 23 黃貴蘭 24 黃美雲 25 黃美玲 26 吳鴛鴦 27 黃源漳 28 黃仕淼 29 黃雅雯 30 黃金 31 黃智謀 32 黃克雄 33 黃淑燕 34 黃淑芳 35 黃淑玲 36 黃堯苗 37 黃烽鈴 38 黃雅音 39 黃靖雅 40 黃盟博 41 蔡連進 42 蔡連博 43 蔡連旺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足賢(原告) 4/9 2 黃俊斌 4/9 3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幼 1/18 4 吳福財 5 吳來治 6 吳秀美 7 吳好 8 吳秀桃 9 吳秀鑾 10 黃櫻子 11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田 1/18 12 黃柱 13 黃番福 14 黃振順 15 黃素微 16 黃秀鳳 17 黃萬益 18 黃茂成 19 黃茂川 20 黃啟瑞 21 黃啓明 22 黃啓勝 23 黃貴蘭 24 黃美雲 25 黃美玲 26 吳鴛鴦 27 黃源漳 28 黃仕淼 29 黃雅雯 30 黃金 31 黃智謀 32 黃克雄 33 黃淑燕 34 黃淑芳 35 黃淑玲 36 黃堯苗 37 黃烽鈴 38 黃雅音 39 黃靖雅 40 黃盟博 41 蔡連進 42 蔡連博 43 蔡連旺 附表四: 應受補償之人 共有人 黃添丁之繼承人 黃梓來之繼承人 黃俊斌 應提出補償之人 陳足賢 703,329元 703,329元 39,334元 合計 1,445,992元 703,329元 703,329元 39,334元 附表五: 共有人 系爭373、374、375地號土地 系爭375-1地號土地 系爭376地號土地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原告陳足賢 A 1968.56 C 59.13 E 73.78 被告黃俊斌 B 1574.84 D 47.3 F 59.03

2024-10-28

TNDV-113-訴-794-202410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金俊得 被 告 曾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897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880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89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LINE暱稱「*円酊* 」(即遊戲暱稱「虛無成空」使用者,真實身分不明,下稱 「円酊」)的點數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由被告向原告誆 稱:有管道能取得較低價格點數云云,並傳送「円酊」之LI NE帳號予原告。嗣「円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透過LINE 與原告接觸,並誆稱:會用比較實惠之價格出售點數,惟他 上面有一位大盤商,需要購買一定數量才會把點數卡一次出 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5日18時2分許至110年6 月19日7時22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395,897元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95,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 897號詐欺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處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 第21-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 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合 計395,897元(詳如附表所示),因此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95,897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 897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0年4月25日18時2分許 2,000元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 110年4月26日6時56分許 5,000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 110年4月26日12時18分許 2,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4 110年4月26日12時45分許 1,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5 110年4月26日13時16分許 1,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6 110年4月28日10時2分許 1,247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7 110年4月28日17時27分許 15,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8 110年4月29日19時6分許 9,5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9 110年5月1日15時24分許 14,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10 110年5月2日21時58分許 6,8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1 110年5月3日6時58分許 4,5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2 110年5月3日18時29分許 15,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13 110年5月3日18時31分許 5,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4 110年5月5日11時40分許 1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5 110年5月5日16時9分許 1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6 110年5月5日19時9分許 5,5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7 110年5月5日22時24分許 1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8 110年5月5日22時26分許 1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19 110年5月5日22時32分許 4,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0 110年5月6日7時15分許 3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1 110年5月6日15時6分許 22,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2 110年5月6日21時19分許 27,5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3 110年5月6日23時38分許 35,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24 110年5月7日21時23分許 40,0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25 110年5月8日19時7分許 20,2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26 110年5月9日20時21分許 1,300元 蔡守鎰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27 110年5月10日19時26分許 15,400元 黃貴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28 110年5月13日18時34分許 8,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29 110年5月15日13時18分許 23,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0 110年5月26日19時52分許 23,4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1 110年6月8日19時57分許 2,15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2 110年6月9日18時48分許 8,9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3 110年6月10日18時50分許 21,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4 110年6月13日21時26分許 1,400元 被告街口電支帳戶 35 110年6月17日20時9分許 30,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36 110年6月19日7時22分許 6,000元 黃淑芳京城銀行帳戶

2024-10-28

TNEV-113-南簡-1430-2024102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明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 ,57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25

LTEV-113-羅補-311-20241025-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婉如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黃婉如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黃婉如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99,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25

LTEV-113-羅補-316-20241025-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257號 原 告 黃淑枝 被 告 張惟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10,1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訴之 聲明為: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遷讓 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起訴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 ,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為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原告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100元(計算式: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現值74,100元+36,000元=110,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 外,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25

LTEV-113-羅補-257-20241025-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15號 原 告 余昇誌 余陳寶色 余慈惠 余昇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湘穎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簡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912 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可資參照)。而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而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5號),並於111 年4月25日追加被告之父親陳進義、母親鄭岑珮為被告。惟 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業經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無罪,而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之訴。嗣原告僅對被告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刑事訴訟關於被告部分既經其撤銷,附帶 民事訴訟關於被告部分應併予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後 ,臺灣高等法院再以被告業經112年交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 決無罪,並依原告之聲請以112年度重交附民更一字第1號裁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依職權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字 第4號)。依上說明,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32,11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10,91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所提證物中,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之相關單據,除提出 單次就診科別醫療費用收據外,另又檢附未分別就診科別之 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總明細,請確認有無就同一期間重複請求 醫療費用之情,並請重新核對單據後,製作完整註明就醫日 期、科別、費用之對照表到院供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25

LTEV-113-羅簡-415-20241025-1

消債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宜庭(原名:張莉蓮、張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宜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 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 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 字第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有已受 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則其依前開規定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25

ILDV-113-消債聲-4-202410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水成 相 對 人 李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8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40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超 過新臺幣13,396,373元部分,於本院113年訴字第530號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李春蘭以聲請人尚積欠其債務, 而提起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05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金額有異議,聲請人 並業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53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 稱系爭訴訟),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執行,將致聲請人 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 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 前項情形,準用之。」,信託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5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為聲 請人所有(現信託予訴外人林郁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而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及相對人應買後,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作成執行金額計算書,尚未交付價金 予相對人,是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以相對人聲 請之執行債權額尚有疑義,債權額應減為1,339萬6,373元, 已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為免系爭不 動產變價之價金分配後,日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 ,應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堪信聲請人聲請於系爭訴訟 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339萬6,373元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1,339萬6,373元之 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既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 議之訴,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此部分聲請,尚非正當, 自不應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5,195萬元,暨執行費用27萬8,544元,而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款所得受償之總金額則為1,801萬6,362元【計算式:甲、乙標受償857萬6,000元+丙標受償453萬2,793元(含執行費用27萬8,544元+425萬4,249元)+丁標受償490萬7,569元=1,801萬6,362元】。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分配之1,639萬6,373元債權額,應減為1,339萬6,373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執行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系爭訴訟事件裁判送達、上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38萬5,997元【計算式:(1,801萬6,362元-1,339萬6,373元)×5%×6=138萬5,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38萬6,000元為適當,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項目 標別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甲標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乙標 3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丙標 4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及暫編46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5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丁標 6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及暫編47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4-10-25

ILDV-113-聲-38-202410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李水成 被 告 李春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 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 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 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 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原因事實,乃係主張其已多次 向被告清償,被告於112年度司執字第540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合計受償新臺幣(下 同)1,639萬6,373元之債權額,顯屬錯誤,另就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則記載:「貴院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表54 05號及之1、2,1,639萬6,373元債權額,應減為1,339萬6,3 73元,並將其減少的金額300萬元改分配給原告。」等語。 惟系爭執行事件僅單一債權人,並無分配表,亦無訂定分配 期日,僅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似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請原告確認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是否為「債務人異議之 訴」?倘原告係認積欠被告之債務僅餘1,339萬6,373元,被 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不動產拍定價款所得受償之範圍,應僅 有1,339萬6,373元之債權,逾上開部分之債權,不得主張, 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更正完整聲明(例如:本院○ 年度○字第○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就被告執行債權超過○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再者,本件被告聲請之執行債權金額為5,195萬元,暨執行費用27萬8,544元,而其因系爭執行事件中不動產拍定價款所得受償之總金額則為1,801萬6,362元【計算式:甲、乙標受償857萬6,000元+丙標受償453萬2,793元(含執行費用27萬8,544元+425萬4,249元)+丁標受償490萬7,569元=1,801萬6,362元】。又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已有部分還款,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應僅得受償1,339萬6,373元,業如前述,則原告排除此部分強制執行之利益應為461萬9,989元(計算式:1,801萬6,362元-1,339萬6,373元=461萬9,989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1萬9,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38元。茲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25

ILDV-113-訴-530-20241025-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陳月英 被 告 胡翠玉 孫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訴 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 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 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 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 權利,始足當之。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 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 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 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 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 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僅記載:依據土地權狀之土 地標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調查證據以釐清真相,查明究竟等語。惟並未明確 且具體陳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 未正確記載訴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金(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且應依補正後訴之聲明請求之內容及金(價) 額,繳納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任一項者,即駁回其 訴之效力;而該裁定送達後,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上開裁 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資 料附卷可憑,足認原告迄未補正,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0-25

LTEV-113-羅簡-43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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