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懷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68、1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懷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懷智於民國111年12月間,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蕭永成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懷智提供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1月間以LINE暱稱
「凱基KGI-Lisa」、「劉詩怡」向楊國文佯稱:投資假冒之
「凱基證券隨身e策略」APP得以獲利,致楊國文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2月27日16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41分,應予更
正)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袁文希(袁文希涉犯洗錢
等罪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5號
判處罪刑)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上開5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70萬元於同日16時26
分轉匯至戴侑芯(戴侑芯涉犯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復上開70萬元再於同日16時27分轉匯至楊懷智本案帳
戶內,楊懷智再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2分
將上開7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106萬6,167元轉匯至其他帳
戶,再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交予暱稱「蕭永成」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隱匿向楊國文詐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楊懷智並於111年12月27日22時6分、22時7分自本
案帳戶分別提領20,005元、12,005元作為其報酬。
二、案經楊國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
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楊懷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袁文希(第一層人頭帳戶)、戴侑芯(第二層人頭帳戶)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戴侑芯之台新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袁文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蕭永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合約書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告訴人之匯款至
袁文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與「凱基KG
I-Lis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
2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78號函及其所附之MaiCoin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存卷為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楊懷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蕭永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洗錢罪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2頁),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私利,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分擔提領詐得款項等任務,對被
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
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犯行之態度,然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故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
;再酌以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款項達50萬元,金額非低、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即曾因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入監執行,然仍為本案共同詐欺、洗錢犯行,顯見
被告素行不良,一再從事詐欺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且傷及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自不宜輕縱;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薪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
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新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被告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50萬元轉匯他帳戶後
購買虛擬貨幣,該50萬元自屬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
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審酌被告供稱已將所轉匯款項全數購
買虛擬貨幣後交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蕭永成」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
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111年12月27日22時6分、22時7分自本
案帳戶分別提領20,005元、12,005元,為幫對方轉帳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上述款項合計32,010元核屬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20日)
TYDM-113-金訴-1052-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