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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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向法院聲請而執行觀察、勒戒,是否 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 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100年3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673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接受 觀察、勒戒處分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檢察官依規定聲請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 合法。  ㈢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聲請人已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相 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已於113年7月17日預訂 之庭期傳票上,備註「務必到庭確認是否符合戒癮治療之資 格,若無故不到庭,本件將依法處理」,而該傳票經送往被 告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而於113年7月2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但被告仍未於113年7月17日預 訂之庭期遵期到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點 名單、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 治療評估等事宜。則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被 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 為本件聲請,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毒聲-543-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福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福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美金壹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被告前案判 刑及執行紀錄,應予刪除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福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是否 應予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 料,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 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參酌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依職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賠償被害人萊可所受損害,犯 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COACH錢包1個、新臺幣2,300元、美金1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菲律賓 身分證各1張,均未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 開物品之客觀價額非鉅,又易於掛失補發,亦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 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72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27號   被   告 唐福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福星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5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8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自113年2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號附近公車站前,尾隨在EUGENIO RAQUEL GA RCES(菲律賓籍;中文名:萊可,以下以中文名稱之)身後 以其衣服遮掩後,趁隙拉開萊可後背包拉鍊,徒手竊取背包 內之COACH錢包1個(中華民國居留證、健保卡、菲律賓身分 證各1張、新臺幣2,300元及美金1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萊可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福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萊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壢簡-2235-202411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懷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68、1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懷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懷智於民國111年12月間,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蕭永成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懷智提供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1月間以LINE暱稱 「凱基KGI-Lisa」、「劉詩怡」向楊國文佯稱:投資假冒之 「凱基證券隨身e策略」APP得以獲利,致楊國文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2月27日16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41分,應予更 正)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袁文希(袁文希涉犯洗錢 等罪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5號 判處罪刑)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上開5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70萬元於同日16時26 分轉匯至戴侑芯(戴侑芯涉犯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復上開70萬元再於同日16時27分轉匯至楊懷智本案帳 戶內,楊懷智再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2分 將上開7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106萬6,167元轉匯至其他帳 戶,再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交予暱稱「蕭永成」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隱匿向楊國文詐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楊懷智並於111年12月27日22時6分、22時7分自本 案帳戶分別提領20,005元、12,005元作為其報酬。 二、案經楊國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苗栗 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楊懷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袁文希(第一層人頭帳戶)、戴侑芯(第二層人頭帳戶)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復有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戴侑芯之台新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袁文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蕭永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合約書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告訴人之匯款至 袁文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與「凱基KG I-Lis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 2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778號函及其所附之MaiCoin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存卷為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楊懷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蕭永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洗錢罪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2頁),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私利,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分擔提領詐得款項等任務,對被 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 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坦認犯行之態度,然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故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 ;再酌以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款項達50萬元,金額非低、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即曾因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入監執行,然仍為本案共同詐欺、洗錢犯行,顯見 被告素行不良,一再從事詐欺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且傷及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自不宜輕縱;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薪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 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新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被告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50萬元轉匯他帳戶後 購買虛擬貨幣,該50萬元自屬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 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審酌被告供稱已將所轉匯款項全數購 買虛擬貨幣後交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蕭永成」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 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111年12月27日22時6分、22時7分自本 案帳戶分別提領20,005元、12,005元,為幫對方轉帳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上述款項合計32,010元核屬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20日)

2024-11-25

TYDM-113-金訴-1052-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嘉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偽造印文、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又嘉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應聘部-方 文漢」、「陳智雄」及其餘不詳成員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或逕稱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郭又嘉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 以臉書帳號「張萬伊」向彭秀玉推薦「鑫尚揚投資公司平台 」應用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 付款項。嗣彭秀玉察覺有異後報警,洽「鑫尚揚投資公司平 台」營業員又於113年8月16日向彭秀玉佯稱可投資獲利,惟 應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云云,彭秀玉即依警方指示 假意配合本案詐騙集團,約定雙方於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 在彭秀玉住宅(地址詳卷)交付款項。而郭又嘉於113年8月 18日中午12時前某時,持附表一編號1手機接獲「應聘部-方 文漢」指示應於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前往彭秀玉住宅收取 詐欺贓款,並取得「應聘部-方文漢」提供之附表一編號2、 3現金儲匯收據各1張、附表一編號4之工作證1只後,即按指 示前往取款。待抵達上址後,郭又嘉即持附表一編號4偽造 之工作證出示予彭秀玉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鑫尚揚投 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黃宜珍」,並向彭秀玉佯稱公司派 其前來手取儲值款250萬元,並在附表一編號2鑫尚揚投資現 金儲匯收據上偽簽「黃宜珍」簽名1枚,再將偽造之鑫尚揚 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交與彭秀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彭秀玉已 完成250萬元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損害於彭秀玉、「黃 宜珍」、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嗣郭又嘉當場為埋伏之員警 逮捕而取款未遂,郭又嘉因而未能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 而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彭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 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本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 又嘉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彭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遭詐欺 過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 圖等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 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郭又嘉所為,係犯: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⒉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未載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有洗錢未遂犯行,然本案 告訴人並無交付款項與被告之真意,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欲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被告既已取出工作證、現儲收據憑 證等物以取信告訴人,若非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而報警埋伏 ,告訴人即有甚大機會交付遭詐款項予被告收取,而被告收 取後旋會將詐得贓款轉交上游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已對洗錢 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形成 金流斷點)造成直接危險,自屬著手於洗錢行為無疑。惟因 被告於前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旋遭當場查獲 ,而未及上繳詐欺贓款,自不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 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92頁),予被告答 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應聘部-方文漢 」、「陳智雄」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為取得詐欺贓款目的為之,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述全部犯行,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㈦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罹有憂鬱症、失眠、思覺失調症等身心 疾病方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惟本案被告既知配合詐欺集團上游持偽造之工作證、 化名他人,向被害人領款,且又能在現金儲匯收據上按指示 填載化名以取信告訴人,復能依照集團上游指示轉交取得贓 款,依被告偵查中供述其更於本案前3天連續擔任車手向被 害人領取款項,足認被告對於擔任車手之詐欺工作駕輕就熟 ,毫無窒礙,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 低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可憑己力賺取所需,卻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參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其手段復係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方式為之 ,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人際間之信賴及文書之公信性,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本案犯行幸因告訴人事先 警覺而未遂,並未造成實際損害,然其行為仍對被害人法益 造成直接危險,故犯罪仍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暨衡酌被告犯 後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適度 賠償告訴人;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前曾犯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悟 ,再犯本案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 從事幼教及收銀人員工作而平均月薪2萬元、已婚育有2子而 目前獨居、於審理中提出因身體狀況而就診之處方籤資料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  ㈡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是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本次向彭秀玉取款獲有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中供稱「方文翰」叫其從每次收款的款項內抽5,000元等語,然本案被告取款未遂,故被告供稱本次尚無犯罪所得,應可採信。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之17,293元,被告供稱均為其自己的錢等語,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附表一編號6之17,293元。  ㈣偽造之署名、印文:   被告及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鑫尚揚投 資」印文1枚、「黃宜珍」署名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黃 宜珍」印文1枚,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 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 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 書上,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 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 「鑫尚揚投資」、「黃宜珍」印章,附此敘明。  ㈤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5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然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考,故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另附表一編號5之後背包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OPPO A78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 是 2 現金儲匯收據1張(已使用) 是 3 現金儲匯收據1張(空白) 是 4 工作證1張 是 5 後背包(橘色)1個 否 6 新臺幣17,293元 否 7 新臺幣5萬元(千元紙鈔50張) 否 附表二: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13年8月18日現金儲匯收據 收訖章 「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 113偵41690卷第66頁照片編號7 經辦人員簽章 「黃宜珍」署名及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得上訴(20日)

2024-11-25

TYDM-113-訴-916-202411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金訴字第1 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賢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賢明涉犯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羈押。茲因被告另有涉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殘刑1年6月又17日待執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4日借提執行 ,經本院同意於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審理程序結束後借 提執行等情,有113年10月21日本院收狀之桃檢秀酉113執助 3945字第113913491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執助酉字第3945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3、121頁)。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且本件業 已於113年11月25日宣判,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消滅, 從而本件被告張賢明之羈押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1月1 4日起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金訴-1528-20241125-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36號 原 告 富邦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惠民 訴訟代理人 黃瓊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清國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載退票日(即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 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8月7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 30,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4,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退票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1 113年3月15日 430,000元 HY0000000 113年8月2日 430,353元

2024-11-21

CCEV-113-潮補-1436-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及信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廷 選任辯護人 張世東律師 黃川赫律師 林子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廷因購車問題而與何紹御所經營之 安御汽車商行產生糾紛,明知其所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 容並非事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並以臉書暱稱「宇廷」之帳號,在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爆料公社」社團,刊登附表 所示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觀覽,指摘傳述何紹御所經營之 安御汽車商行,足以貶損安御汽車商行之商譽及信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以 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宇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附表所示內容之 爆料公社臉書社團文章翻拍畫面及被告與證人翁林安之LINE 訊息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於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內張貼 發布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下稱本案文章),惟否認有何加 重誹謗及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為其 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內容略以:  ㈠被告於原本是想購買灰色本田喜美車(下稱灰車),並向安 御車行之人員詢問如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灰車,一個月要繳 多少錢,經安御車行告知貸款金額是以自身條件來算,因此 被告才會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個人資料及戶口名簿戶 號照片給安御車行的人員,又經安御車行人員告知白色本田 喜美車(下稱白車)條件較接近原廠配置,銀行評估貸款比 較容易成功,被告亦有與安御車行人員再次確認是否是以白 車去幫被告做貸款額度評估,經對方回覆「是的」,方才同 意安御車行以白車替代灰車,幫助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額度 之評估,被告及安御車行之人員均知悉被告所提供之資 料 均係為銀行評估被告的貸款額度,又安御車行之人員欺騙被 告,如果接到銀行來電告知車貸內容,僅是貸款評估,並非 正式貸款照會,並教導被告應該如何應對銀行,因此被告才 於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46分、晚間11時57分傳訊息給對方 表示雖然貸款評估成功,但後續認為經濟無法負擔才決定不 買車。  ㈡被告當時在爆料公社網站上po文是欲向購買二手車的同好詢 問瞭解狀況,並將其與安御車行人員聯絡之實際狀況 發出 ,並非惡意向不特定多數人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仍屬 中性語句,一般人不會從該內容中減損對告訴人之評價,被 告刊登内容僅係表明被告自身直接見聞之事實,且均有對話 紀錄可資佐證,被告所刊登的內容並非憑空杜撰,而事基於 具體之事實所為之評論,且被告事後也要求爆料公社平台將 本案文章刪除,可見被告並無誹謗故意,並不該當加重誹謗 罪的要件。  ㈢告訴人為台灣第一大中古車買賣網站「Hot大聯盟」之加盟車 行,在中古車市場具備一席之地,被告刊登本案文章內容乃 係基於中古車買賣、貸款等公眾利益一事,其刊登的內容並 未有不適當之情,告訴人並未有名譽遭到詆毀,被告亦符合 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 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即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以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足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始足當之,否則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 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 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 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 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 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 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 。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 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將「流言」,廣為散布之意,僅將有關他人信用之事傳達 於某特定之人,尚不足以該當本罪。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 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 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 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 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 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害信 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 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又妨害信 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其言論行 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刑法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究行為人 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引用有無 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 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在臉書「爆料公社」社團發表本案文章之 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據告訴人、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08至109頁),並有被告以本案文章之內容截圖 、被告與證人翁林安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㈡證人翁林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安御汽車的業代 ,被告是透過8891打電話詢問我,一開始他看的是灰色HOND A K12,我有跟他說灰車引擎有問題,建議他另一台白色同 款的車,我還有問他若喜歡灰車改裝品 ,可以幫忙移轉到 白色這台,這是方案一,且被告有月付金太高的問題 ,我 們還有提供代付三期貸款,這是方案二,兩個方案給他選擇 ,第一次來他選代繳三期的方案,但後來要求改裝品到白色 這台,這是現場口頭講的,被告有同意等語(見偵卷第87至 88頁);證人翁林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一開始看的 是灰車,後來因為灰車有問題,賣的是白車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87頁)。可見被告所述其原本要在8891網站上購買 的車輛是灰車,並非後來之白車等語,並非子虛  ㈢觀諸被告與證人翁林安的Line對話記錄中,被告先傳送灰車 照片並詢問翁林安:「請問這台車辦貸款大概一個月約要多 少錢」,翁林安回答:「貸款是以本身的條件來算」,被告 於提供個人基本資料、證件照片之後,翁林安又回稱;「給 我明天幫你做額度評估」;嗣翁林安與被告語音通話後,翁 林安傳送白車的照片予被告,被告再度跟翁林安確認「用這 台幫我做額度評估對吧」,又詢問翁林安:「我要的那台車 應該不會很難驗車吧」,翁林安以語音訊息(內容不詳)回 覆後,被告則回稱「那就好」,翁林安又要求被告提供駕照 及存摺影本等資料,被告在提供存款資料之後詢問翁林安: 「我能貸得過嗎」、「我的預期大概一個月5-6000元」、「 貸款大概貸3-4年」、「我預算大概0000-0000極限了,太多 的話我真的覺得沒辦法」(見他卷第17至41頁),可知被告 所辯稱一開始在網路上看到灰車時,僅是要先詢問業務翁林 安,如其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購買灰車,可以貸款多少、一個 月要繳多少錢等貸款評估事項,後續因為車行人員告知灰車 有問題,只能買白車,方才同意以白車代替作為評估貸款所 用等語,亦屬實在。  ㈣證人翁林安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將他的身分證交付給我辦 貸款,印章是我代刻,我有請被告簽買賣合約書,因為他現 金不夠,所以要辦貸款,我就找配合的銀行或貸款公司給他 ,Line對話紀錄我有跟他確認,車輛的資訊我有打出來,被 告也說好,才配合銀行的照會。貸款核准後,被告的女友及 家人不同意購買這台車,開始找理由推託,在網路張貼我、 安御汽車商行不實的留言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 內買賣合約書不是我簽的,上面寫的是何紹御,我沒有經手 簽立合約的過程,後續送貸款的過程我也不清楚,是老闆何 紹御教我如何跟客戶應對,我在被告問「用這台幫我評估, 對吧?」的時候,下面說「交給我」,這也是何紹御教我這 樣說的;被告有用Line通知我貸款過了,且我記得被告通知 我的時候有疑問說為何只是貸款評估,卻變成貸款通過了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8至189頁、第193至195頁)。因證人 翁林安就其是否有經手與被告簽立本案買賣合約書及後續貸 款申請一情,前後所述有所出入,是以其於偵查所稱被告確 有同意購買白車一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由證人翁林安 於本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原先其僅想確認己身條件是否可 以貸款購買車輛、可貸款金額及還款方式等情,卻經翁林安 、何紹御等人以「貸款評估」為由,使其誤以為可先行評自 身貸款條件,因此在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 名,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申請貸款, 並經匯豐公司通知之貸款已經通過,被告後續亦有向翁林安 質疑貸款為何已經通過,並告知翁林安因貸款負擔太重不想 購買白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匯豐公司回函暨貸款文件 存卷可佐(見他卷46、47頁、本院易字卷第163頁以下), 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㈤被告向匯豐公司申請貸款,並與賣方何紹御簽下汽車買賣契 約書等文件,縱有輕率不察文件內容之疏失,然其主觀上既 認為其已向翁林安等人確認用白車作貸款評估事宜,卻受到 翁林安及告訴人之刻意引導,致誤以為上開文件係做為貸款 評估之用而簽立,嗣後才知業已完成車輛之貸款申請及過戶 事宜,而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安御車行發生前開交易糾紛等情 ,並非無稽,可徵被告係本於其個人經歷之經過及主觀感受 ,出於表達自身交易經過及所生之感受而發表本案文章,自 有其事實之基礎,並非憑空攻擊告訴人,且被告所使用文字 主要在敘述其個人經歷之經過及主觀感受,亦非謾罵式之人 身攻擊之言論,未逾越主張自己權益之範圍,且非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為出發點,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屬善意發 表之言論,自不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責。  ㈥又細繹本案文章之內容,均在描述被告與安御車行之中古車 交易糾紛經過及感想,並未提及任何人物姓名或是安御車行 之負責人姓名,一般人在閱讀該文章時,是否能藉本案文章 連結至告訴人何紹御之名譽及信用,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 誠信產生不利之影響,尚非無疑。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 用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 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將無稽之言 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而本件被告所發表之 本案文章,既係被告根據自己與告訴人間之真實交易經驗及 所致主觀感受所撰寫,顯非屬無稽之言,自亦與妨害信用罪 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有如 聲請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留言內容 1 今天我想控訴中古車商的黑暗 一間位於桃園文中路的 Hot大聯盟安御汽車 我今天在8891上看到一台車,我私訊了他們,他們先给出的回應是先幫我做額度評佑,結果過了幾天就變成貸款過件,車子到我名下,當下我腦袋一陣混亂,想說我們連合約都没簽,怎麼會變成已經過件了呢,就連車子都跟8891上看到的那台不一樣,我跟車行討論要買的是灰色的,結果車行給出的回應是當初有說用白色的幫你做貸款評估(因為我不了解評估的流程,所以全部都配合車行),車商突然通知我,已經過件過戶了,我一直以為我買的是灰色那一台,到了現場,車商才說灰色那台撞掉了,會把灰色改装的東西装在現在白色那台車上,但我並不是要買白色那台,當下也跟車行反應說這台不是我要的,我也馬上提出我要退車退貸款的事,而車行給出的回應是退貸款需要付20%違約金,隔天我打給貸款公司詢間退貨款的流程以及違約金,貸款公司回應說要付12%違約金,當下我就納悶了,為什麼車行要說是賠20%違約金,車行就改口說是20%要賠給我們,12%要賠給貸款公司。後來我問了朋友才知道原來我是被賣A交B給騙了!問了朋友,朋友也說送貸款要有合約,要本人簽名,過户也要有本人印章,而我當初根本没簽合約,也没給車行我的印章。 (我一直以為額度評估只是我評估我的條件能不能貨款到這台車,而車行卻是直接送件過戶) 而我事後跑去問車行,車行就一直在躲這問題!反而反問我,車行說你不買為什麼要接照會電話、要給我們證件呢?因為我從一開始都一直覺得這是在貨款評估! 打去hot大聯盟投訴也没給出一個合理的解答,問車行我的疑間也没給出正面的回答,反而怪罪到我身上,我想問的是為什麼我連合約都沒簽的情況下送貸款?為什麼我没給你印章,也没簽同意你刻我印章的同意書,你卻直接拿我的印章去過戶

2024-11-19

TYDM-113-易-1172-2024111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7號 原 告 安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紹御 被 告 鄭宇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1172 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鄭宇廷被訴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行,業經本院11 3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安御有限公司就被告鄭宇廷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 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皆失 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YDM-113-附民-1577-20241119-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添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添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添財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祥街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莊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 過,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慢行而逕行直行,適魏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莊三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欲左轉進入福祥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至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 得續行,而貿然左轉,為閃避呂添財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而駕車失控自摔倒地,致受有左側手部、左側髖部鈍挫傷 、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士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呂添財於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添財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 是自己摔倒的,對方是支線道的轉彎車,應該要停下來讓我 通過,我通過路口有減速,也沒有碰撞到告訴人,就車禍發 生我認為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 園市觀音區福祥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莊三街交岔路口時 ,至該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逕行直行,適魏士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三街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欲左轉進入福祥街,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嗣告 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 院(下稱新屋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左側髖部 鈍挫傷、雙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並未爭執,並據告訴人魏士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均陳述明確,且有魏士傑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 照號碼:AUM-9753)、魏士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 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魏士傑受傷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肇事車輛 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 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77頁 、第79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 黃燈則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而上開交岔路口之被告行向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告訴人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乙節,則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 頁、第65至71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駕駛自用小 貨車、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速度均不得超過時速 50公里,且應分別遵守閃光黃燈、閃光紅燈等號誌顯示之意 義行駛。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雙方皆準備進入路口,被告繼 續直行,告訴人欲往左轉,雙方行經路口時,雖有短暫時間 併行,但均未見雙方有明顯減低行車速度之情形,被告於告 訴人之機車傾斜倒地後,亦未見有明顯減低行車速度之情形 ,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則被告依閃光黃燈號誌之要 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應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惟其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及駛出該路口時,並未 減速接近,且該路口視線並無障礙物阻擋,應已可見支線道 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亦抵達該路口(見勘驗筆錄擷圖3 、4),其仍貿然直行通過進路口,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緊 急煞車而自摔倒地,當可認其駕駛行為存有過失。被告辯稱 其行經路口有減速,且若告訴人若禮讓他就不會自摔等語, 顯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當日下午4時37分許即前往新屋 分院急診,就醫時間與事故發生之時間密接,且經診斷受有 之傷害亦與一般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勢相符,有前述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考,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本案車禍事故 所造成,且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駕駛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尚未賠償 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駕車亦與有上開事 實欄所載之過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YDM-113-交易-277-202411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呂榮金民國113年」,應更正為「呂榮金於民國113年」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到每公升0.62毫克,數值非低;更因酒後注意力、判 斷力均下降而發生交通事故,幸未肇致他人受傷。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 刑之紀錄。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 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16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呂榮金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榮金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 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青昇宮飲用紅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青 溪路1段與高鐵站前西路2段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呂展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對呂榮金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榮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展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YDM-113-壢交簡-148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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