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20號、第35
3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美勻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部分,認被告王美勻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皆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則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從一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上
開4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表示不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參本院卷第6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關於被
告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
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莉恩達成
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
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
利。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全部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
第61、66頁),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被告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取財款項,而
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告訴人王淑惠雖已遭詐欺而匯
入款項,然因帳戶遭警示,致被告未能提領款項而不遂,應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
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
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
,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
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
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
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
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
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業就所涉洗錢犯行皆予坦認(參本院卷第61、66頁)
,復已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莉恩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
失(參本院卷第71頁),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被告
所涉洗錢犯行,均尚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上開減刑事由及與被告
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
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
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斯蒂芬」之成年男子要求其參與之行為,可能與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相關,竟為圖不法利益,仍提供帳戶予「斯
蒂芬」,並將匯入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足徵其法制觀念不足,雖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尚非甚鉅,仍值非難,惟其非屬本件犯行之主謀或主要獲利
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時終
知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可莉思
達成和解(參原審金訴卷第45、117、118、121頁),於本
院審理時再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莉恩成立和解,並賠償3,5
00元,有匯款單據擷圖可徵(參本院卷第71頁),尚堪認有
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
從事餐飲業工作,與女兒、大伯、大嫂及大伯小孩同住,已
離婚,需扶養孫子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兼衡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
編號3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合併其執行刑之總
和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9萬3,000元,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
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
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王美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王美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王美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王美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4
TPHM-113-上訴-540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