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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文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文皇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范文皇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編號1),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2),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受刑人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 刑1年5月(有期徒刑5月+1年)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2罪之罪名、罪質、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再受刑人於 法院審理附表所示各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應為其有利衡量 ,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 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 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 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1月3日 112年4月26日至112年4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04號

2024-12-31

TPHM-113-聲-356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20號、第35 3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美勻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部分,認被告王美勻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皆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則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從一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上 開4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表示不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參本院卷第6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關於被 告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 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莉恩達成 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 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 利。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全部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 第61、66頁),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被告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取財款項,而 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告訴人王淑惠雖已遭詐欺而匯 入款項,然因帳戶遭警示,致被告未能提領款項而不遂,應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 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 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 ,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 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 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 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 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 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業就所涉洗錢犯行皆予坦認(參本院卷第61、66頁) ,復已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莉恩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 失(參本院卷第71頁),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被告 所涉洗錢犯行,均尚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上開減刑事由及與被告 犯罪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 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 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斯蒂芬」之成年男子要求其參與之行為,可能與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相關,竟為圖不法利益,仍提供帳戶予「斯 蒂芬」,並將匯入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足徵其法制觀念不足,雖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尚非甚鉅,仍值非難,惟其非屬本件犯行之主謀或主要獲利 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時終 知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可莉思 達成和解(參原審金訴卷第45、117、118、121頁),於本 院審理時再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莉恩成立和解,並賠償3,5 00元,有匯款單據擷圖可徵(參本院卷第71頁),尚堪認有 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 從事餐飲業工作,與女兒、大伯、大嫂及大伯小孩同住,已 離婚,需扶養孫子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兼衡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 編號3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合併其執行刑之總 和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9萬3,000元,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之時間密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 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 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王美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王美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王美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王美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4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0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元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元隆犯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 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 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 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 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 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件之時間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件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之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刑度之外部 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其 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1月,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 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法亦均相同,乃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集 團後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 ,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 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雖表示因其有另案尚在審理中,希望先不定應執 行刑云云,然附件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50條之規定,檢察官本無需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且附件各罪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 本院自難僅因受刑人主觀之希望,即駁回檢察官就附件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550-20241231-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代號AD000-A111099A號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4、139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代號AD000-A111099A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代號AD000-A111099A號男子(民國00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與代號AD000-A111099號女 子(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 ,同住在甲男新北市○○區住處(正確地址詳卷,即○○老家, 下稱本案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11年1月底某日晚間,在本案住處之A女房間內,不顧A女 言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1年2月11日或12日清晨,在本案住處之A女房間內,不 顧A女言語拒絕及肢體推拒,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嗣A女不堪受辱,於111年2月13日致電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告知自己遭甲男性侵 害,在社工人員陪同下報案,並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驗傷採證,於A女外陰部棉棒檢 出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與甲男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 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對其與告訴人A女為父 女,於上開時間同住在本案住處,且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等節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沒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父女,於上開時間同住在本案住處,且知悉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等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坦認不諱,並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83至87頁、原侵訴字卷第81至8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與A女 同住在新北市○○區戶籍地(地址詳見原侵訴字不公開卷第41 頁被告戶籍資料),惟被告與A女均陳稱案發時2人乃同住在 本案住處,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見原侵訴字卷第44頁) ,爰認定此部分事實如上。 (二)證人A女已證稱被告有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  1.證人A女之證述情節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我母親在我國小四年級時過世,我與被告 、姨婆同住,家裡有4個房間,1間是姨婆住的房間,1間 是我的房間,另外兩間放雜物,被告有時會睡客廳,有時 跟我睡同一間,我房間有1張雙人床,被告如果跟我睡同 一間的話,他也睡在雙人床上;被告對我強制性交都有射 精,第一次是在111年1月底的晚上,當時姨婆在她房間裡 ,被告有點喝醉,我在自己房間準備睡覺,被告直接上我 的床,把我的褲子、上衣都脫掉,把我的手抓得很緊,直 接用他的生殖器進來我的陰道,他沒有戴保險套、有射精 ,過程中我有推被告,也有叫姨婆,但姨婆重聽聽不到, 被告對我性侵完後就出門了,當晚我留在房間裡看影片, 我沒有睡覺,我不敢跟姨婆講;最後1次是111年2月12日 清晨,就是在我打電話給家防中心的前一天,被告進入我 房間裡,拿獵槍敲我房間的天花板,到床上把我的衣服跟 褲子都脫掉,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他沒有戴保險 套,有射精,他脫我衣服時我有反抗,他就把我手抓住, 但是我沒有辦法,他就插入得逞,他射精後就拿衛生紙給 我,然後穿上他的褲子(A女哭泣,社工拿衛生紙給A女擦 眼淚),我擦拭自己身體再穿上衣服,繼續睡覺,被告就 離開房間到客廳,當時姨婆不在家,姨婆前一天(11日) 晚上就出門了;同年月13日早上,我男友游○○來接我,他 先前就知道被告對我性侵的事,一直叫我報案,我有點害 怕,到了同日下午我就用我男友的手機打電話給家防中心 ,我忘記是哪個縣市的,我記得接電話的是何小姐,她請 我去最近的警局報案,接著我男友載我去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下稱○○分局)報案,當天也有去耕莘醫院驗傷 採證;除了我男友外,我還有將被被告性侵的事情告訴陳 ○○、沈○○(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83至87頁)。   ⑵於原審證稱:被告第一次性侵我,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 是在家裡我房間內,那天被告喝醉了,我偵查中所述「第 一次發生是111年1月底晚上,地點在房間,姨婆在她房間 ,被告有點喝醉,我本來要睡覺,結果被告直接上我的床 ,把衣服、褲子脫掉,把我的手抓得很緊,被告的生殖器 有進入,發生性行為」等語是正確的;被告最後1次對我 性侵,過程跟前幾次差不多,是發生在111年2月12日清晨 ,地點在我房間內,被告拿獵槍撞天花板,發出「蹦」一 聲,我本來在睡覺被吵醒,醒來之後被告就對我做性行為 ;被告各次對我為性交行為,我都是不願意的,我有說不 要,也都有反抗,但被告不理會還是繼續做;被告對我性 侵時,我有喊叫求救,雖然房間是木板隔間,但姨婆重聽 聽不到;被告說我學角力身體強壯可以反抗他,但我是國 小三年級到國中一年級學習角力運動,訓練內容為重量訓 練跟技術,有點像是摔人的感覺,角力是技術的,我們女 生力量不可能比男生還要大,因為在比賽時我們不可能跟 男生對打,都是跟女生,被告是男生,我的力量不可能比 男生大;我會怕被告,因為被告曾打我巴掌,但沒有像打 我媽媽那麼嚴重,他也有獵槍;我曾跟陳○○講我被父親單 獨性侵(見原侵訴字卷第81至87頁)。且A女於原審作證 時,曾數度哭泣,尚需休庭約5分鐘讓A女平復情緒,方能 繼續進行交互詰問(見原侵訴字卷第81至85頁)。  2.證人A女就其於上開期間在本案住處遭被告強制性交2次之案 發情節,已於原審作證時具體描述,且與偵查中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虛捏 被告對其性侵過程、細節之可能。又證人A女就被告於上開 時間對其性侵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所證述情節均甚一致, 僅就細節部分略有些微差異,且綜觀A女上開證述內容,實 已就被告於案發時、地有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無視其拒絕 等主要情節證述不移,並無刻意誇大之處。復觀諸A女於偵 查及原審作證時均有哭泣之情,此與一般遭受性侵被害人常 見之情緒反應相同,堪認A女上開基本情節前後一致之證述 部分,具相當可信性。 (三)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有補強證據可佐  1.性侵害案件之證人證述其親眼目睹被害人經歷被害事件後之 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等證詞,固為獨立於被害人 陳述以外而適格之情況證據;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詞內容,僅 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 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 害人陳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2.證人沈○○於原審證稱:A女之前會住我家,她都叫我姐姐, 我們感情很好,A女和被告、一個長輩是姑姑或姨婆同住,A 女到我家時曾跟我說被告有抱她、跟她睡在一起,有進一步 插入、性交的動作,我問她為何不反抗,她說有說不要,但 她會怕被告對她怎樣,所以不敢反抗,警詢時我說「她有說 她被她爸爸性侵,她說她被她爸爸睡,A女當時沒有去上班 ,跑來我家跟我說今天她不想去上班,在聊天的時候她跟我 說到她爸爸叫她下班之後立刻回家,然後我就問她,爸爸為 什麼管妳管那麼嚴,這期間我還是持續跟A女聊天,後來A女 才跟我說,爸爸有跟她睡,當時我還問為什麼爸爸要跟她睡 ,不是還有其他的房間嗎,她說是爸爸要跟她睡的,我就問 她,爸爸跟妳睡覺有跟妳幹嘛嗎,她說有,我就問她為什麼 沒有拒絕,她說有拒絕,但是爸爸就跟她說假如她不要的話 就打她。」等語是實在的;A女滿怕被告的,被告比較兇,A 女告訴我遭被告性侵之事後,我建議A女報警,我說如果妳 都不報警,那不是會持續下去嗎,但A女說如果報警的話, 她怕被告找到她,她就完蛋了,她怕被告會打她;我跟被告 也很好,我都叫被告「哥哥」(見原侵訴字卷第205至207、 209至210、212頁)。衡以證人沈○○與被告、A女既均交好, 當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又證人沈○○親自見聞A女陳 述遭被告性侵害時所表現出懼怕被告、不願返家及害怕報警 等情緒表現及心理狀態,此非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得為本案補強證據。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沈○○之證 詞屬與A女供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云云,難認可採。  3.證人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幾天後,我騎車去A女住 處找A女吃早餐,要載A女去上班時,經過1個像操場、運動 場的地方,A女告訴我她遭被告性侵,當時A女很害怕、驚恐 ,並有哭泣(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202至203頁、原侵訴字卷 第193、198頁)。其已親自見聞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之事時 ,有害怕、驚恐、哭泣之情緒反應及心理狀態,此情況證據 亦得為本案補強證據。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之證詞屬 與A女供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同無可採。  4.於111年2月13日16時21分許,A女以其男友游○○手機致電臺 北市家防中心告知其前兩日遭父親性侵,表示擔憂遭父親責 打而不敢返家,社工勸說A女就近前往派出所報案,A女表示 最近派出所即為○○分局,約好當日17時抵達○○分局;於同日 18時20分許,A女再度以其男友游○○手機致電臺北市家防中 心,表明已抵達○○分局旁馬公公園,且自己一個人有些害怕 ,社工鼓勵並陪同A女;於同日18時23分許,臺北市家防中 心社工致電A女手機確認A女已至○○分局碧潭派出所等節,有 臺北市家防中心111年12月2日北市家防行字第1113013640號 函所檢附通話紀錄可稽(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187至1 93頁)。足證A女曾致電臺北市家防中心求助其遭被告性侵 及報案之事,此報案情節有別於A女之指述,自得為本案補 強證據,被告、辯護人主張此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 委無可採。  5.A女於111年2月13日與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社工甲○○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對話紀錄,得為本案補強證據   ⑴A女於111年2月13日聯絡社工甲○○,自同日18時59分起之對 話內容如下:    A  女:你今天休假嗎    甲○○:對啊    A  女:那如果我有事你會來嗎    甲○○:什麼事情    A  女:我不敢說,但不要通知爸爸好不好    A  女:拜託你    A  女:真的不要    甲○○:為什麼    A  女:我現在在○○分局,我來報案,我真的受不了        了,我被爸爸硬上    A  女:不要聯絡他好不好,不然我就完了…    甲○○:你爸爸在什麼情況下做這件事情    A  女:清醒跟酒醉都有    A  女:我受不了了    A  女:不要聯絡爸爸好不好    A  女:拜託你    A  女:我不敢回家了,如果被他知道我來報案    甲○○:嗯嗯!發生多久了    A  女:我回家就完蛋了    A  女:前天而已    A  女:可是我真的受不了了    甲○○:所以前天之前他都沒有這麼做嗎    A  女:有    甲○○:那第一次是發生在什麼時候呢    A  女:可是我想說我能撐到爸爸進去的時候,我不敢去        面對    A  女:第一次1月底    甲○○:爸爸會進去嗎?    A  女:他的森林法案件啊    A  女:判4年    甲○○:第一次他有跟你說什麼嗎?    A  女:我不知道要怎麼說了    A  女:我現在在○○分局我很害怕…    A  女:不要聯絡爸爸,不要讓他知道我來報案好不好    (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171至173頁)。   ⑵A女以LINE告知其主責社工甲○○關於其第一次於111年1月底 遭被告性侵及最近一次遭被告性侵之事時,於言談中提及 害怕被告之情,此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考外,並經證 人甲○○於本院證稱:A女給我反應確實感覺她是害怕,A女 有跟我提到她被被告性侵害一事,A女當時情緒滿緊張, 她一直表示她的擔心,文字部分就如我在對話紀錄中呈現 的內容,A女除了緊張的情緒,亦有害怕,我覺得A女當時 比較需要安撫,我有陪同A女前往○○分局做筆錄,A女在警 局陳述性侵害經過時,情緒較為平靜,和第一次打給我的 情緒比較起來比較平靜,在第一次對話後,A女也有提到 她現在覺得比較安心了,A女最擔心的是她揭露這件事後 ,我們還會把她送回家中,她覺得回去會有安全上的問題 ,當下我們經過評估,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們會先提供她 安全的地方,A女當時的情緒才比較安定,我們帶A女做筆 錄時,已經是在安置期間,所以不論是當時A女的住所、 同住的人對她來說都是安全的,因此當時做筆錄的情緒是 比較平靜的,做筆錄時,A女有對被告性侵害的行為感到 氣憤的情緒(見本院卷第367至379頁)。參以證人即陪同 A女報案、驗傷及協助安置之社工乙○○亦於本院證稱:111 年2月13日時接獲通知時我到警局協助A女,當時A女比較 沒有表情、很緊張,A女有和我反覆確認是否會讓她回家 ,我有和A女說明後續會陪同進行檢傷及讓她入住我們安 置處所,A女才比較平穩下來(見本院卷第367至379頁) 。則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A女於報案前之反應,證人甲○○ 、乙○○於本院所為A女事後情緒及心理狀態,核與一般被 害人遭受性侵害後之反應相符,自均得作為本案補強A女 證述屬實之證據。被告、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 云,自不足採。  6.A女於111年2月13日21時56分許前往耕莘醫院驗傷,驗傷診 斷書「被害人主訴」欄記載:A女主訴第一次於111年1月底 ,父親酒醉並入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且射精,於111年2月11日 6時許其睡覺時,父親進入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且射精;驗傷 診斷書「檢查結果」欄記載A女四肢部受有「左下肢小腿外 側擦傷」傷勢,有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可稽(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39至41頁)。被告、辯護 人雖辯稱:被告、A女身高相當,但身型較A女瘦小,A女自 國小起開始學習角力運動,被告是否可能違反A女意願強壓A 女並對之為性交行為,尚有可疑,實際上未見A女陰部、肛 門有明顯外傷,A女身體除左小腿外側擦傷、左手臂陳舊刀 傷外,並無明顯外傷,足見被告並未對A女有何強壓行為云 云。然本案案發時A女為少年,被告則為成年男子,則被告 稱其體能不如A女,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A女縱有學習角 力運動,但其競賽對象為女性,A女力氣亦未必當然可抵禦 被告強壓之力量,況被告過往曾打過A女巴掌,且對A女之母 家暴,此據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侵訴字卷第83頁 ),並參證人沈○○前開證述、A女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 均顯示A女會害怕被告,則A女在言語拒絕及肢體推拒未果之 情形下,因懼怕被告,未敢強烈反抗而讓被告對其強制性交 得逞,致身上僅有左小腿外側擦傷,而無其他明顯傷勢,於 理無違。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又稽之前開驗 傷診斷書,縱令A女陰部、肛門等私密處於驗傷時無明顯外 傷,亦無從執之而認A女之證述不實,附此敘明。據上,上 開驗傷診斷書既證明A女受有前述傷勢,自得作為A女證述是 否屬實之補強證據,被告、辯護人徒稱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 傷勢形成原因多端,無證據可證明此傷勢係因強制性交行為 所導致,而主張該診斷證明書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難認 可採。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11170373 85號鑑定書,得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⑴A女於111年2月13日21時56分許前往耕莘醫院,經該院醫師 採證檢體後,由員警將之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鑑定結果為:A女外陰部棉棒,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 子細胞,於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檢出一種 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 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係血緣關係之人;A女陰道深部棉棒 ,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 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1117037385號 鑑定書(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207至209頁)可按。   ⑵製作上開鑑定書之鑑定人丙○○於本院陳稱:根據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證單可知,被害人的最近一次月經時間為11 1年2月12日,採證日期是2月13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是 檢測PSA值,是人類體內前列腺素的主要蛋白,在精液內 是含量很高的蛋白,所以我們才用此方法檢測是否可能有 精液存在,這部分呈現陰性反應,是因為PSA值有偵測極 限,在沒有檢測出來時,可能是量微或不含有PSA值;本 案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上有男性Y染色體的DNA,上面有那個 人的細胞,含有其DNA,因此有檢出他的Y染色體型別;外 陰部檢測出DNA型別,內陰部卻沒有,因為採證時間是差2 天又14個小時;因為女性有自淨作用,會把體內外來物慢 慢排出,加上被害人經期剛來,排出的量也會增加等語( 見本院卷第361至366頁)。   ⑶被告、辯護人固主張:鑑定結果記載A女外陰部棉棒以顯微 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現 陰性反應,且亦未在A女陰道深部棉棒發現精子細胞或男 性Y染色體,然性行為過程理應會有體液、細胞或其他微 物組織殘留於A女陰道內,足見A女指被告未戴保險套以陰 莖插入其陰道並射精,是否屬實尚有疑問,無從以此認定 被告之陰莖曾碰觸A女外陰部或曾與A女為性行為;又A女 外陰部棉棒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型 別,但被告與A女共同生活,日常生活中A女可能在手部沾 染被告身上含DNA之細胞、體液等微物組織後,不經意間 碰觸自己外陰部時所移轉殘留,尚無從認定係因性交行為 殘留云云。惟查,性交射精後,本可能因性行為樣態、DN A留存量、性行為後之擦拭、清洗等因素影響,且女性陰 道有自淨作用,留存於女性陰道內之精子細胞會隨時間而 逐漸流失或分解,而影響後續鑑定結果,被告、辯護人徒 以鑑定結果未發現精子細胞,未在A女陰道深部檢出被告 之男性Y染色體DNA,遽指A女指述不可採,自非有理。又A 女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與被告 型別相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縱被告與A女共同生活, 體液或可能沾附在其他物品上,惟陰部屬女性私密部位, 一般均會維持乾淨避免接觸污物,並穿著衣物保護,除非 為性器官接觸,否則A女要恰巧接觸到沾有被告體液之物 且使該體液沾附到自己外陰部,所沾附體液又要達到足以 檢出被告DNA型別的量,衡情幾無可能,被告、辯護人未 舉實證表明究竟有何特殊情形得以造成上開結果,即逕自 推測乃係因被告與A女共同生活,日常生活中A女可能在手 部沾染被告身上含DNA之細胞、體液等微物組織後,不經 意間碰觸自己外陰部時所移轉殘留,鑑定書未予說明成因 ,難認係因性交行為殘留,故鑑定書不足以補強認定被告 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均無可採。據上,本案既於A女 外陰部棉棒檢出與被告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 足以佐證A女所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 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為真。 (四)綜上,依證人A女所為證述及前開補強證據,堪認A女所證其 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 證述為可採。至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案發時間,依A女與 臺北市家防中心聯絡之電話紀錄、A女與甲○○間LINE對話紀 錄及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等事證,似為111年2月11日上午, 但A女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皆陳稱為111年2月12日清晨,考 量A女遭被告性侵後決意報警,因擔心遭被告發覺而危害自 身安全,情緒處於驚恐、緊張狀態,致未能就案發日期為清 楚描述,本無悖於常情,而本案既於111年2月13日晚間自A 女外陰部採證之棉棒經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 NA-ST型別,堪認被告確有於此前不久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故認被告係於111年2月11日或12日清晨,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五)被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辯護人雖主張:A女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次數為4次, 但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A女說被被告性侵2次,證人沈○○於 警詢時證稱不曉得A女遭被告性侵幾次,驗傷診斷書則記載A 女主訴遭被告性侵3次;又A女稱其各次均遭被告單獨強制性 交,但證人陳○○於偵查證稱A女係遭被告及1名○○的哥哥共同 強制性交,則A女所述遭性侵次數、情節,均與證人所證、 驗傷診斷書記載不同,真實性存疑云云。查耕莘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主訴」欄記載:病人主訴 第一次是於111年1月底,父親酒醉並入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且 射精,第二次是在姨婆房間,被告進入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且 射精,第三次是於111年2月11日6時許其睡覺時,父親進入 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且射精(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39頁 ),A女在向耕莘醫院醫師陳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次數,固 與其於偵訊、原審之證詞不一致,惟A女所述各次遭被告強 制性交行為,仍應區別各次判斷A女所述情節之合理性及是 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故本院僅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載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至A女所述其餘2次則 證據不足(詳無罪部分),但尚無從僅憑A女所述次數前後 有不一致之情,即全盤推翻其證詞之可信性。又證人沈○○、 陳○○並未親見事發經過情況,本院係以證人沈○○、陳○○就A 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後續與證人沈○○、陳○○間告以本案情 節之互動狀況及A女當時情緒反應等節,資為A女證述屬實之 補強證據,亦即本院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事實,並非以證人沈○○及陳○○ 「轉述」A女「遭強制性交」之證詞而為事實認定,且係綜 合全案卷證資料(含情況證據)後認定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 犯行。則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沈○○、陳○○就A女遭強制性 交之細節、次數證述不一致乙節,因關於此部分證述本即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縱不一致亦無礙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2.被告、辯護人雖又辯稱:A女與B女(真實姓名詳卷,為A女 之姨婆,下稱B女)之房間相鄰,且僅為木板隔間,B女未曾 聽聞A女抵抗或呼喊之聲響,A女指訴與常情不符云云。查證 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住處是木板隔間,聽得到A 女房間的聲音,如果聲音很大聲都聽得到,聊天還是玩電動 都聽得到,其未曾聽聞A女房間有發生爭吵、求救或不明聲 響,平常聽力如果沒有戴助聽器,稍微不行,有戴助聽器都 OK,但這也是最近才買的,一邊也就是左邊有重聽(見原侵 訴字卷第139至140頁)。惟證人A女證稱犯罪事實欄一、(二 )該次,B女已於前一日晚間出門,業如前述。況B女有重聽 情形,平日需配戴助聽器,其睡覺時會拔下助聽器乙節,亦 據被告、A女、B女一致陳述在卷(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85頁 、原侵訴字卷第43、82、139、146頁),是縱A女證稱案發 當時有叫姨婆(見原侵訴字卷第82頁),惟其聲量是否大到 能讓B女聽見,已非無疑,參以本案案發時間為晚間、清晨 ,即便B女在房間內,亦可能拔下助聽器休息,未必會聽到A 女遭被告壓制及呼喊求救之聲音,自難以B女未曾聽聞爭吵 、求救或不明聲響,即遽指A女證詞不合常情,亦無從憑以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 (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再予傳喚證人游○○到庭(見本院 卷第355頁),惟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情 ,且本案事證已明,因認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 。 三、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二、被告與A女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為65年間生,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 ;A女則為00年0月間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僅認被 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無礙於被告 防禦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故意對A女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僅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1)起訴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述 ,稍有瑕疵。(2)又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 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 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 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 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 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 。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 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原判決固已記載量刑 所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13頁理由欄甲、貳、四所載),惟 被告身為A女之父,本應照護A女,竟為滿足一己性慾,悖於 倫常而對A女為上開犯行,侵犯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參以A 女、證人沈○○、陳○○、社工甲○○均證稱A女有害怕被告之情 ,足見被告對A女所為已使A女恐懼,對A女身心之傷害非微 ,應予嚴厲非難,被告復未曾向A女道歉或與A女達成和解, 彌補A女所受傷害,犯後亦未坦認犯行,顯未省思己過,犯 後態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衡量,則依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 、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 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本院認原審所為刑之酌定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輕之情。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 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循A女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 銷之。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本應善 加照護A女,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A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 全及內心感受,悖於倫常而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方式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所為非僅侵犯A女身體及 性自主權,且破壞A女對家人之信任及影響A女對於倫常之認 知,對A女所造成之身心創傷非微,應嚴予非難,參以被告 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在工 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7頁 );復衡酌被告迄今猶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A女諒解,彌 補A女所受傷害,亦未曾向A女道歉,且犯後未坦認犯行,顯 未省思己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等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均係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 類型、手段、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被害人為同一人,犯 罪時間亦屬相近,惟其所侵犯之法益屬不可替代、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斟酌其罪數為2罪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 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2月。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起訴事實另以:被告明知A女為年僅15歲之未成年人,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月3日晚間,在本案住處之A女 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對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又於111年2月4日至2月11日期間內 某日8時許,在本案住處之A女姨婆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 強行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起訴書雖記載此2次犯行之犯罪地點為被告戶籍地,惟經 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地點如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 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證人沈○○於警詢之證述、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生 字第1111703738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刑事告訴狀、刑事 陳報(一)狀、刑事陳報(二)狀、新北市家防中心少年保護案 件提起獨立告訴法庭報告書、A女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 臺北市家防中心111年12月2日北市家防行字第1113013640號 函送通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 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不曾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沒有強制 性交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A女所為上開部分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 (一)證人A女之歷次證述情節如下:    1.於警詢陳稱:第二次是於111年2月3日,我從姑姑家回家, 也是在我房間,就跟第一次情形差不多;第三次時,也在我 家姨婆的房間,是早上時,姨婆不在家,當天我要上班,當 天我跟姨婆睡,爸爸有喝酒,我在看客廳桌上有酒瓶,後面 爸爸就進來房間,就拿1個影片懷疑是我跟別人性行為的影 片,他說要看我的身體,要看這個影片是不是我,然後就把 我衣服脫掉,然後就跟第一次、第二次情形差不多(見偵字 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18至19頁)  2.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總共對我強制性交4次,分別在今年1月 底到2月初的時候,第二次是在大年初三(111年2月3日)晚 上,那次也是在我房間內,姨婆當時在她房間,我忘記這一 次的過程了,他這次也是用生殖器進入我陰道,但是我忘記 過程是怎樣,我也忘記他對我做完之後,他做了什麼事,第 二次對我用什麼強制手段,我真的忘記了;第三次是在初三 之後的一個早上,日期我忘記了,地點是在姨婆房間內,因 為那天晚上我跟姨婆睡,因為前兩次已經被被告性侵過,我 會害怕就去跟姨婆睡,當天早上8點多姨婆就已經出門去老 人會,剩我自己在姨婆房間睡覺,被告就進來姨婆房間,他 拿1個影片給我看,他說是我跟別人發生性行為的影片,他 說他要檢查到底是不是我的影片,他就把我的衣服全部脫掉 ,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他沒有戴保險套,有射精, 我有反抗要把他推開,但是我力量沒那麼大,姨婆大約11點 回家,我沒有跟姨婆說剛剛發生的事,因為我不敢說(見偵 字第9374號卷第83至86頁)。  3.於原審證稱:第二次經過忘記了,時間是過年初三晚上,從 姑姑家回來的時候,地點是在我的房間;第三次時間忘記了 ,地點是姨婆的房間,第三次被告拿1個影片覺得影片裏面 是我,他說要檢查我是否是影片裡面的人,他要看我的身體 檢查,把我的衣服脫掉,然後那天姨婆去老人會,所以不在 家(見原侵訴字卷第86頁)。 (二)觀諸A女上述證述,雖具體證稱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地點, 但就所指被告對其第二次性侵行為之具體經過,於警詢指稱 跟第一次差不多,於偵訊、原審係證稱忘記了;所指被告對 其第三次性侵行為之時間於警詢並未指述,於偵訊、原審則 證稱發生時間忘記了。A女就其所指被告第二次、第三次強 制性交犯行既有不明之瑕疵,A女復未提出其他書面紀錄( 如日記、輔導紀錄),則A女所為上開證述,顯係依憑記憶 、印象而來,不能排除A女有誤記之情,且此已涉及被告犯 罪事實、罪數之認定,顯非僅屬細節之歧異;卷內其他事證 均不足以補強A女此部分所證為真,縱令被告有原判決有罪 部分所認定之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犯行,然其他被訴部 分既屬難以認定A女所證為真,而有合理懷疑,本之罪疑惟 輕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檢察官上訴理由及告訴人補 充上訴理由主張A女此部分證述具體、明確、一致等情,委 無可採。 二、卷內相關事證無法補強A女關於上開部分證述屬實 (一)證人證述部分  1.證人陳○○於警詢證稱:有一天A女傳訊息給我,要我去她家 陪她,A女跟我說她被被告性侵2次,都是在晚上(見偵字第 9374號卷第120頁);於偵查證稱:111年1、2月間或2、3月 間的一個早上,我騎車去A女住處,載A女上班經過一個很空 曠很像操場的地方,A女告訴我她被被告性侵,在場的有被 告跟1個○○的哥哥,被告要那個○○的哥哥把A女架住,然後被 告就對A女性侵害,被告性侵她的時間是凌晨0時至1時許, 我只聽過A女講這次(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202至203頁); 於原審則證稱:A女跟我說她被被告性侵的過程,我不太記 得,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確實是我當時說的話,我現在只 記得好像是在A女房間內,只有被告性侵她(見原侵訴字卷 第196至197頁)。證人陳○○於最初警詢時證稱其自A女處得 知A女被被告性侵2次,於偵查證稱是被告與1名○○的哥哥共 同對A女強制性交,於原審則證稱對於A女轉述遭性侵經過已 不復記憶而未提及此2次強制性交行為,所為證述已有瑕疵 。  2.證人沈○○於警詢證稱:有一天A女沒去上班,跑來我家跟我 說今天她不想去上班,聊天時提到她爸爸跟她睡,當時我還 問她為什麼爸爸要跟她睡,不是還有其他的房間嗎,她說是 爸爸要跟她睡的,我就問她,爸爸跟妳睡覺有跟妳幹嘛嗎, 她說有,提到被性侵的事,我就問她為什麼沒有拒絕,她說 有拒絕,但是爸爸就跟她說假如她不要的話就要打她,我不 太曉得A女被被告性侵幾次,A女跟我講這件事時,A女覺得 很煩,她自己也不知所措,我有跟A女講要報警,但A女說她 很怕,她說只要在○○被被告看到,她就會完蛋了(見偵字第 9374號卷第116至117頁);於原審則未就A女性侵次數部分 為證述(見原侵訴字卷第205至207、209至210、212頁), 證人沈○○顯不知A女遭被告性侵次數為若干。  3.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在LINE對話紀錄中,A女有跟我提到 她被被告性侵害一事,沒有印象A女跟我說幾次,不太確定A 女有提到幾次性侵害行為,但A女事後跟我說次數是4次,17 日我帶A女去醫院做體檢當面對談時,我有一次次詢問如何 發生,整理出有4次,17日當時A女陳述這4次性侵害情形時 ,我不太記得A女當時的反應,沒有聽A女說過有一個○○的哥 哥,她跟我講的時候沒有提到這個人,A女也沒有跟我提到 被告要○○的哥哥把A女架住,要對A女性侵這件事(見本院卷 第367至379頁)。  4.證人陳○○、甲○○既未親自見聞被告對A女有上開被訴部分之 強制性交行為,所證關於A女受性侵害之次數部分,顯來自 於A女轉述,充其量僅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5.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驗傷時我沒有全程在裡面,因為當下 晚上只有我一個人值班,所以中間有接到電話時,我還是會 退出診間;我印象中醫生問被害人是片段性詢問,A女就片 段性回答,但是A女當時很緊張,看到醫生是男性,A女就好 像不太想做驗傷,A女很緊張,又是遇到男性的角色,後來 醫生有澄清自己的角色內容,後來A女才願意做,觀察那個 過程是滿緊張的(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固證稱A女有 緊張之情,惟此不無因醫師為男性之故,無從作為A女前揭 證述屬實之補強證據。  6.證人B女於原審並未證述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見原 侵訴字卷第138至153頁),無從以此佐證A女此部分所指屬 實,縱令B女於原審所為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之嫌,但仍無法 以此推論A女上開部分之證述為真。 (二)臺北市家防中心111年12月2日北市家防行字第1113013640號 函附通話紀錄,僅記載A女於112年2月13日致電臺北市家防 中心,A女電話中提及前兩日遭父親性侵。A女與甲○○間之LI NE對話紀錄,A女亦僅提及111年1月底、111年2月11日遭被 告性侵之事,顯均無從證明A女指述其於111年2月3日晚間、 111年2月4日至2月11日期間內某日8時許有遭被告強制性交 。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11170373 85號鑑定書,雖可證A女於111年2月13日21時56分許前往耕 莘醫院,經該院醫師採證檢體後,由員警將之轉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於A女外陰部棉棒,檢出一 種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然此僅得為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補強證據,尚無從廣泛為A女指訴之 各次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 (四)至新北市政府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一)狀、刑事陳報(二) 狀、新北市家防中心少年保護案件提起獨立告訴法庭報告書 ,固均記載A女此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見偵字第9374 號不公開卷第67至76、99至100、167至170頁);且耕莘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主訴」欄記載: 第二次是在姨婆房間,被告進入該房間內對A女強制性交且 射精(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39頁),惟此所記載之次 數為3次(即犯罪事實欄所述2次犯行及所謂第二次在姨婆房 間內之該次犯行),亦非4次,參以證人乙○○證述醫師乃一 次一次問,倘若果有4次,衡情亦無僅記載此3次之理,不足 認被告有上開2次被訴犯行。況上開書證均係依A女陳述而為 記載,仍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均不具補強 證據之適格。 三、綜上,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此部分僅有A女單一證述 ,且非無瑕疵可指,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形下,無 從對於A女指訴其遭被告為此2次強制行交行為形成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難認被告有此部分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A女於偵查及原審已當庭具結並明確陳述被害具體經過,於 於偵查中提及之犯罪時間係以大年初三作為時間區隔,若非 實際經歷,豈能如此明確、完整陳述,且其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均一致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4次。 (二)復有證人沈○○證詞、A女與林社工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與臺北市家防中心聯絡之電話紀錄、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相關事證以為補強證據, 均足已佐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應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二、經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證據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並 敘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 判被告有罪,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 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丁、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被告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 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原侵上訴-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6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陳茗宸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陳茗宸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98 號判決處刑,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不起訴處分書,然個案審 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就具體個 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 實之拘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抗 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 由不符,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理由略以:依據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足認抗告人應受輕 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原裁定未詳為審酌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內容,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而 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聲請,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 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 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 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 規性。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 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 當之。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 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 ,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 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 審之依據。此於檢察官就各個案之偵查所為起訴或不起訴處 分之情形,本於相同法理,該偵查之處分亦非證據,自不得 以他案偵查之處分,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 案判決之再審依據。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再審之聲請時,僅附具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主張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新事實、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 所執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何以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經 核原裁定此部分認定,於法並無不合。徵諸前揭說明,個案 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本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得依 調查證據所獲心證而就具體個案為判斷,不受其他個案認定 事實之拘束,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證據,自不得執之作為 新事實或新證據,再遽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僅執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主 張為新事實、新證據,未再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 前述聲請再審事由未合,所提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要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 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另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 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 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抗告人雖指 定吳淑歆為送達代收人,然吳淑歆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在 本院所在地內並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抗告人所為送達代 收人之指定顯與前揭規定未合,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 ,應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86-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信佑 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34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㈠證人蔡咏翰未曾坦認有使用「詹敏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戴宜澤」之中國信託帳戶及「蕭 梅柑」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人頭帳戶),則告 訴人陳玉能、李漢雄及蔡晨錚遭詐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後, 款項是否由證人蔡咏翰所提領,顯有疑問。且證人蔡咏翰於 一審時已證稱係在網路上認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 聲請人)林信佑,半年後才見到聲請人,且聲請人於民國10 4年11月28日出境,至105年1月14日返國,足證在104年11月 間聲請人無可能向證人蔡咏翰收取上開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 帳戶之款項。  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2號 判決相矛盾,且直接更正另案判決中與本案事證不符之處, 判決理由顯然矛盾,況且另案中也未認定蔡咏翰有提領上開 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  ㈢蔡咏翰遭扣押之帳戶中,未包含本案人頭帳戶,足認本案人 頭帳戶與聲請人無涉,且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不足以認定蔡 咏翰有自本案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聲請人有指示蔡咏翰自 本案人頭帳戶提款。  ㈣聲請傳喚證人蔡咏翰,並以證人蔡咏翰之證述,作為聲請再 審之新事證,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開 啟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 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 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 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 規性。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 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 當之。亦即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人不利於聲請人證述之憑信性 ,核係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未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憑 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作為再審之事由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 條各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 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者,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 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 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 主張之再審事由。倘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 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 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 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而依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 ,自仍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法院調 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 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是否具備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 事實,是否具備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倘 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 為調查者,即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並無依聲請為調查 之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上開告訴人之證述暨其等所提出之匯款 單據,再佐以與聲請人同一詐欺集團之證人蔡咏翰、曾瑤彬 、周明宜及閔○○之證述,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後,認 定聲請人參與對上開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且對 聲請人所為答辯如何之不可採,詳加指駁,核其論斷,皆係 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所為之結果,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理由雖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 再審事由存在,然未提出任何具未判斷資料性,而符合聲請 再審之「新規性」要件之證據,竟係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蔡咏 翰,欲再以證人蔡咏翰調查後所為證述,作為新證據而聲請 再審。且證人蔡咏翰業於111年2月21日在第一審審理中經提 解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就聲請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相關情節 為證述,並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本件聲請人顯非難以 取得證據,也非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有需本院調查 證據以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不過僅係針對原確 定判決就證人蔡咏翰之歷次證述進行審酌後所為之判斷,任 憑己意再事爭執,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要件,並因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 規定,本院當無依聲請為調查之義務。  ㈢至其餘聲請理由,不過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的職 權行使,依憑主觀認定再行爭執,未能提出任何新證據,僅 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法律適用之 職權行使漫事指摘,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且經本院 當庭訊問代理人,亦僅表示聲請傳喚證人蔡咏翰,無其他新 事實或新證據提出(參本院卷第143、144頁),顯然已違背 聲請再審之程式規定,復無從補正,應認其提出再審聲請為 不合法。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 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25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63號、113年度 偵字第2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益辰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審理 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已 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 ,合先敘明。 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106年11月間,因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8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又 於109年11月間,因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處理(查獲日期為110年1月6日),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經原審法院 於112年2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有前開判決(見訴字卷第33至4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可考,則被告於本案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顯 難認屬一時失慮或偶一為之,犯罪意念相對較強;又被告於 本案所清理廢棄物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對環境造成嚴 重污染之有毒廢棄物,然本案廢棄物包括棄置廢泡棉、廢塑 膠製品、廢木材(板)、廢尼龍袋、廢鐵、廢玻璃瓶、破碎 紅磚、廢電子3C產品、廢紙箱及生活垃圾等物,且乃遭任意 棄置在他人土地上並焚燒,本案係因里長發現有難聞異味而 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反應,由警員會同 清潔隊及環保局於112年2月2日14時許至現場勘查後,發現 現場有多處燃燒痕跡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 安派出所警員吳俊錕112年8月23日職務報告、環保局稽查工 作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可徵(見偵字第16863號第5至7、23至2 7頁),足見本案所堆置、焚燒之廢棄物具有相當數量,影 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再考量被告係為獲取報酬而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本案犯行之情 由,其犯罪情狀自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 59條要件。至被告坦認本案犯行,且所獲報酬僅1,000元, 復已於原審審理期間,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運廠商啟泰環保 有限公司清理非法傾倒棄置之廢棄物(見訴字卷第97至157 頁,委託清理之廢棄物數量為0.25公噸)等節,固俱屬有利 被告之量刑因子,惟仍難執之而遽認被告於犯罪時具有特殊 原因或環境,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犯罪情 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 如前述,原審認有該規定適用而予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 以被告無該條規定適用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鄧育正(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及黃柏齡(另案起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案件審理中)共同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妨害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其等將本案廢棄物任意棄 置在他人土地並焚燒之行為,業已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 自然環境衛生,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且已 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運公司清理非法傾倒棄置之廢棄物,犯 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竟再 為本案,犯罪意念相對較強,惟其於本案所獲取報酬僅1,00 0元;並參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對環境所造 成污染之狀態及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與鄧育正、黃柏齡間之 犯罪分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駕訓班擔任助教,無家人要撫養之生 活狀況(見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6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誠 0000000000000000F 單德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64號、110年度原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 偵字第2054、2106號、109年度偵字第18104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53、34078、3568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單德淳之刑、執行刑及陳慶誠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單德淳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陳慶誠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挖土機壹台及新臺幣壹佰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慶誠、單德淳(下分別稱為被告陳慶誠、單 德淳)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慶誠所提刑事上訴狀 已聲明僅對於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且於本院 113年11月28日審理時亦表示僅就沒收上訴,對原審所認定 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單德淳則於本院該次審理時表示 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 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俱 已分別明示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就被告陳慶誠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而 不及於其他部分;就被告單德淳之審理範圍則只為原判決關 於刑(包括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 先敘明。 貳、被告單德淳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單德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事 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法第57條第9款、 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 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 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 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 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 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 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單德 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346至347、35 6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再被告單德淳 業於113年11月28日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趙子 壽、蕭羽珊及趙家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告 訴人趙子壽、蕭羽珊及趙家宏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單德淳,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被告單德淳並已給付款項完畢,有和解 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均影本,見 本院卷第381、385頁)等可憑,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 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⑵原審就何以酌定被告單德 淳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置一詞,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 被告單德淳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 開可議之處,關於被告單德淳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趙洧鋐(已於110 年10月7日歿,見原訴字卷一第189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 印資料)、劉陳興先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陳慶 誠處理不當,因而衍生本案後續相關事件,主持及指揮本案 犯行者雖為陳慶誠,然被告單德淳知悉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暴力方式脅迫賠償,將致趙洧鋐之身體受有 傷害,使趙洧鋐、劉陳興、告訴人趙子壽及蕭羽珊心生畏懼 ,而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該無義務之事, 甚至剝奪此等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則已剝奪劉陳興之人身自由而對劉陳興造成損害,竟因 其身為海壢汽車保管場(下稱本案保管場)股東,即受陳慶 誠指揮而參與其中,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被告單德淳等人 業於偵查中與劉陳興達成和解(見偵字第32053號卷三第291 至295頁,和解款項34萬9,000元約定由陳慶誠給付),且於 原審與告訴人趙洧鋐達成和解(見訴字第164號卷一第105頁 ),復於113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趙子壽、蕭羽珊及趙家宏 達成和解,告訴人趙子壽、蕭羽珊及趙家宏均表示同意原諒 被告單德淳,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81頁和解 書),足見被告單德淳已得上開各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 告單德淳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已於本案審理時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且其於本案所為犯行之參與程度相對較低,衡酌 被告單德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時除為本案保管場股東外,尚 做當舖之業務,月收入約8萬以上,要扶養母親及太太,目 前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5、35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單德淳於本案所為犯行之手段、行為態樣固有不同 ,然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時間相近,動機相類 ,其所為2次犯行之被害人除劉陳興外,第一次犯行之被害 人尚包括趙洧鋐、趙子壽及蕭羽珊等人,所侵害被害人法益 並非全然一致,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單德淳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 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陳慶誠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陳慶誠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挖 土機1台(廠牌及規格型式為:CATERPILLAR. 312D.S/NO:H CW00618,車主為彪駿工程行即趙家宏)、趙洧鋐典當聯結 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永三逸工程行即趙洧 鋐,下稱本案聯結車)典當後所得之40萬元、後續趙洧鋐及 趙子壽所交付之20萬、40萬元(合計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 67至368頁),此部分雖未扣案,惟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或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慶誠所取得之本案聯結車1台,業經吳楨文返還予趙 洧鋐,此經證人吳楨文、趙子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61至36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沒收。至趙洧鋐於108年4月25日所簽立200萬元本票1紙(下 稱本案本票),固為被告陳慶誠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慶誠 供陳本案本票等物都放在辦公室,不在其身邊,其未曾將本 案本票交付他人,且當時其因臨時被抓而遭收押禁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365至366、368至369頁),且主張於其遭羈押期 間,本案保管場業已被賣掉(見本院卷第245頁);證人吳 楨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慶誠被收押,警察有在辦 公室搜東西,會不會是警察搜走了(見本院卷第369頁); 參以被告陳慶誠曾因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遭 羈押,其羈押期間為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7月2日止, 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難認本 案本票猶在被告陳慶誠實力支配之下;再者,迄今並無人持 該張本票行使權利或聲請本票裁定,此據證人趙子壽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4頁),趙洧鋐復已於110年 10月7日歿,衡情應已無法再持本案本票對趙洧鋐行使權利 ,若再對被告陳慶誠諭知沒收,不無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三)趙洧鋐、趙子壽所簽署「土地轉讓合約書」、「保管場讓渡 合約書」部分,雖為犯罪所生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此等文 件目前已無實質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四)被告陳慶誠在趙子壽住處(住址詳卷)所取走之該住處房地 權狀、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永三逸工程行與彪駿工程行公 司大小章等財產文件,業已歸還,此據趙家宏於原審陳述明 確(見原訴字卷三第297頁),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之IPHONE 11PRO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SIM卡;乃於109年10月21日10時40分許,為警 在被告陳慶誠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居處扣得,見偵字第 32053號卷一第75至83頁)、木質棒球棍、鋁製棒球棍、木 棍各1支及防彈衣1件(係於109年10月21日11時55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見偵字第32053號卷一 第89至97頁)、木刀、鋁製球棒及鐵棍各1支(乃於109年10 月21日13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扣得,見 偵字第32053號卷一第103至111頁),均無事證證明與本案 有關,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三、原審未詳酌上情,諭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且誤將 本案聯結車之車牌號碼誤載為○號,復將上開挖土機之規格 編號誤載為車號(挖土機並無車牌號碼),容有未洽,被告 陳慶誠上訴請求不予沒收犯罪所得,非全無理由,原判決關 於陳慶誠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諭知主 文第3項所示沒收、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伍、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美鈴於 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訴-298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哲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8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卓哲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卓哲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2、7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關於被告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 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欲與告訴人洪馨怡和解,原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固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 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 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 。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第74 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 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 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 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就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否認, 於提起上訴後始坦認犯行,顯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所 犯該罪為自白,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 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 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 ,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 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 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 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 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 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予坦認 (參本院卷第74頁),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其所涉 洗錢犯行,尚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上開減刑事由及與被告犯罪後 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耀」之成年男子要求其參與之行為,可能與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相關,竟仍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 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足徵其法制觀念不足,雖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尚非甚鉅, 仍值非難,惟其非屬本件犯行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 於核心或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認犯行, 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取得諒解,兼 衡酌所犯輕罪之洗錢犯行,已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先前從事貨車司機工作,未與父母、 姊姊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 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有 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訴-5070-20241231-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60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至6時30分許間,在代號 AW000-0000000少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 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4樓○○房內,擔 任A女之○○陪練家教老師,謝○○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與A女在4樓○○房 獨處之機會,A女於課程中坐於長方形○○椅上時,謝○○跨坐 在A女後方,與A女同坐一張○○椅,並突將手放在A女上衣外 ,撫摸A女胸部,後接續將手從A女上衣下擺處伸入A女所著 小可愛內衣內,撫摸A女胸部,再接續以手撫摸A女大腿內側 接近陰部位置,A女因害怕致不敢抗拒或出言表示反對之意 ,謝○○即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坦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就於上開 時、地未得A女之同意,以手撫摸A女胸部、大腿內側靠近陰 部等私密部位等客觀事實,亦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猥褻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應只成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性騷擾罪,我當時認為A女可能對我有好感,才有這 樣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就上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證人AW000-0000000A即A 母、證人陳○○證述明確(參他字不公開卷第11至25頁、偵字 不公開卷第11至18、147至155頁、偵卷第19至22、221、222 頁、原審卷二第27至56頁),且有A女所繪製現場圖、被告 與A母間之LINE對話紀錄、109及110學年度○○○○才能○○班新 生/轉學生聯合招生鑑定重要日程表及網頁公告等在卷可佐 (參偵字不公開卷第157、235至242頁、偵卷第27至29頁、 原審卷二第57、97、99、107頁),被告就此亦不予否認, 並坦認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屬實。  ㈡被告之猥褻行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自屬強制猥褻而非性騷擾 :  ⒈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 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 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響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 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為,二者保護法益及規 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又強制猥褻罪中所謂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刑法第224條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為必要,只要達於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意即侵犯被害人 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此與趁 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中被害人係尚未即表示同意與否,顯 不相同。進而言之,被害人未明示抗拒之意,並非即表示其 性自主決定權未受侵犯或壓迫,而得認不成立強制猥褻罪, 更無從逕認僅應屬趁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之範疇。  ⒉依A女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證述,可知被告觸摸A女隱私部位 之方式,係先以雙手在A女胸部之外衣外,游移觸摸A女胸部 ,第2次被告則將手伸入A女外衣、內衣中,以手觸摸A女胸 部,再繼而以手摸A女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顯然被告係一 而再再而三撫摸A女私密部位,所為舉動並非短瞬,亦非係 趁A女不及抗拒下之偷襲式騷擾行為。A女並明確證稱其遭被 告觸摸上開身體部位時,感覺很不舒服,然因為其當時已經 嚇到、很害怕,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且因其先前未曾經歷 相關情形,不知如何處理,不敢反抗或推開被告,當時很緊 張,整個人不敢動,故未立即反應也未閃躲,等到被告下課 離開後,才向A母及陳○○反映等語(參原審卷第28至42頁) ,A女於案發時年僅00歲,心智發展尚未成熟,且當日係初 次與被告碰面,與被告尚非熟識,又與被告2人單獨處於A樓 ○○房內,外界無法立即探知房內情形,突遭被告以手觸摸其 前述身體私密部位而加予侵犯,A女未曾有過相關經歷,因 此受驚、緊張,更因此感到害怕而不知所措,以致身體僵住 未能以肢體或言語表達反抗、拒絕之意,顯與一般兒童突遭 性侵害之反應無違。被告之舉措當已對A女造成心理上的侵 擾、壓迫,以致A女出現前述反應,非僅係趁A女不備所為之 短暫侵擾身體行為,顯已侵害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自屬 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而為強制猥褻無訛,被 告主觀上並具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  ⒊而綜觀A女之歷次供述,全未表達其對被告有何抱持好感之情 。又縱使被告因A女找其聊天,誤認A女可能表達喜歡之意, 亦不得在未得A女同意下,以前揭方式接續撫摸A女前述私密 部位,遑論A女斯時年僅00歲,且係與被告初次碰面,如何 可能在此情況下突同意被告撫摸其身體私密部位。是被告所 辯不過係合理化自身所為之託詞,不足為採,亦無礙於其主 觀上具有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犯意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案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於上開時、地,先隔著外衣觸摸A 女胸部,再將手伸入A女內衣內撫摸胸部,繼而以手觸碰A女 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係為滿 足其性慾而為此種刺激性舉動,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 褻罪。被告所為強制猥褻過程中,係自始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實施上開行為,係為遂行單一犯 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 於未滿14歲之A女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然因刑法第224條之1 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 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雖主張其經診斷合併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及衝動控制障礙,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侵上訴卷第127頁),並 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可佐(參本院 侵上更一卷第111至132頁),固可認被告自109年11月21日 起即在汐止國泰醫院就診,而經醫師診斷有上開精神病症。 然被告是否有因該等精神障礙事由,以致其欠缺辨識能力( 指理解規範之合法與違法意義之能力)及控制能力(指本於 上述理解而操控個人行動,並作成合法行為之能力),或致 該2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則需進一步為探究。  ⑵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或控制能力進行鑑 定,經該院參酌本案之相關資料,及參考被告於汐止國泰醫 院之病歷資料,輔以被告及被告父親之口述晤談,並對被告 施以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鑑定人於晤 談及整合測驗結果所見,被告可完整陳述案發經過,對於情 境與自我行為亦可理解與判斷,被告對於健康/性格/習慣量 表(HPH)作答相當可靠,對自己之心理健康評估正確,於 鬱型情感性疾患達中度偏差,自殺意念達重度偏差,於分裂 型及依賴型人格障礙達嚴重偏差,歇斯底里型人格障礙達中 度偏差,認知功能未有明顯障礙,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適應性 障礙症,長期,合併有焦慮及憂鬱症狀,其鑑定結論略以: 「被告確實有『合併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但並不符合所謂『衝動控制障礙』,被告之衝動控制不佳所致 行為,或稱行為偏差或違法行為,實則為適應障礙症之後果 ,或可稱面對壓力、生活負面事件之反應,尚難稱為另一獨 立之精神疾病或診斷。被告之長期精神狀態或精神疾病,並 未致使被告悖離現實,亦未明顯損及行為與情緒控制,影響 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繼而損 及違法性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就被告之精神疾病及 精神狀態而言,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嚴重精神疾病或心智缺 陷,或有其他嚴重程度類似之精神疾病或心智缺損,以致責 任能力受損。」有該院113年7月31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參本院侵上更一卷第15 3至163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做為證據(參本院 侵上更一卷第178、183頁)。  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即明確表示知悉不得任意觸摸他人私密 部位(參本院侵上更一卷第74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 其所為碰觸A女胸部、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之行為,為法所 不允許之事,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異常。  ⑷而依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認定被告之臨床診斷為適應性障 礙症,長期,合併有焦慮及憂鬱症狀,但並無衝動控制障礙 ,僅為適應障礙症之後果,其所罹精神疾病及精神狀態,顯 對被告於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未造成影響,其控制能力並無受 損而顯著降低之情。參之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因持手機至 女廁竊錄,又於同年9月29日在女廁及樓梯間裸露下體,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0000號判決犯竊錄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公然猥褻罪,而宣告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有該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係於前案案發後之109 年11月21日起,在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被告並自承在 前案後因經過精神治療及輔導,較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參本 院侵上更一卷第75、321頁),故難認被告有因受前述精神 疾病影響,致其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有受損情形。  ⑸從而,被告既有完整之辨識能力,又無何跡證足據以認定被 告於行為時之控制能力有因精神疾病致受損而顯著下降情形 ,當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無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3年,A女於案發時年僅00歲,仍就讀○○0年級,被 告卻猶以前揭方式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雖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稱係認為A女對其有好感,想要試探一下(參本院侵 上更一卷第323、324頁),但其於案發當日僅係與A女初次 碰面,竟即採取此種侵害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決定自由方式 以進行其所稱試探,顯難認有何殊值同情之處。依A母所述 ,於案發後A女對於男性老師都會迴避,拒絕男性家教老師 ,接獲本院傳票後,仍會因此做惡夢,不想就醫,表示會選 擇遺忘本案等情(參本院侵上更一卷第328、329頁),衡酌 案發迄今已逾3年半,A女仍有前揭反應,足見被告所為對A 女造成傷害甚深。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仍僅坦認客觀事實 ,主張應構成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否認強制猥褻犯行 ,未能與A女、A母和解以獲取原諒,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 被告犯本案亦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 重過苛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提起上訴後雖仍否認強制猥褻犯行,但已就其所為客觀 事實皆予坦認,其犯後態度難謂與原審完全相同。又本院已 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行為或控制能力進行鑑定, 雖被告並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但仍應於 量刑時一併予以考量其精神狀態及犯本案之動機。原判決就 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與量刑輕重攸關之事項皆未及審酌 ,以致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認其應僅成立乘 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擔任A女之○○陪練老師,於案發當日係初次進行○ ○家教課程,依被告於鑑定時向鑑定人所陳,其雖有很多女 性友人,但因自卑,且因心思細膩會被認為像女生或同志, 以致未交到女朋友,但對於異性與親密關係仍充滿好奇(參 本院卷第158頁),被告並自陳未曾開口表白過,故未曾遭 拒絕(參本院卷第326、327頁),從而可知被告對於與異性 之交往上可能存在障礙,然此並無法合理或正當化其所為, 被告明知A女尚屬年幼,縱因A女於課堂中與其一直聊天,因 此自認A女可能對其有好感,被告既身為老師,自應謹守分 際,不得有任意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之舉,卻猶以前揭方式 違反A女意願,碰觸A女之胸部及大腿內側近陰部位置等私密 部位,致A女因驚嚇而不敢出言或以肢體動作抗拒,而對A女 為強制猥褻犯行,對於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 非微,致A女現仍抗拒與男性老師接觸,並會因本院相關傳 喚導致做惡夢,惡性難認輕微,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固坦認客 觀事實,猶就強制猥褻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復未能獲得A 女、A母之諒解,A母並就刑度部分表示不應從輕量刑,兼衡 酌被告於109年間有前述妨害秘密、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鑑定時稱係因自107年 間至國外參加比賽失利後,感到挫折及自我懷疑,並因此開 始有明顯情緒問題,導致有前述案件之發生,但其後透過就 醫及輔導,已可控制自己此方面之衝動,再衡以被告現仍就 讀大學○○系,與父母同住,有1位妹妹,未婚,無子女,現 仍從事○○家教工作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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