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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配偶 A04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共同收養A03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共同收養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6月26日訂立書 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A03配偶A04之同意,爰聲請本院准予 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健康檢查文件、職業、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 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徵得被收養 人A03配偶A04同意,而被收養人生母已歿等情,此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A04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 基本資料、本院113年9月4日、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甲○○經公證之書 面同意,然經本院依職權查址並對甲○○戶籍地址送達,其等 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又依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於1 個月大時,因父母爭執,被摔到地上,經三軍總醫院通報社 會局,社會局轉介至忠義育幼院,收養人A02那時在忠義育 幼院當保育老師,後續聽聞社工講述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離 婚,經濟狀況一直未有改善,亦未探視子女,返回家庭計畫 有困難,於無從與被收養人生母取得聯繫、生父在監執行之 情況下,收養人A02和被收養人祖母溝通後,祖母同意由收 養人A02代為照顧被收養人,自被收養人2歲多起,就一直寄 居聲請人家,共同生活超過23年;被收養人表示生父若出監 所時會將我帶去生父的住處,對生父的印象只到我小學三年 級,之後就沒有與生父來往的印象等語,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開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 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甲○○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依首揭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 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 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規定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 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2-03

PCDV-113-司養聲-176-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該裁定 不當,變更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所定執行監督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職務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 黃靖蓉社工師」應變更為「慈恩心理治療所」。   理 由 一、按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 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觀諸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得 抗告之裁定,原定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黃 靖蓉社工師執行監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職務,然 嗣後黃靖蓉社工師具狀表示因故無法執行該職務,經抗告人 提起抗告,本院尚未將該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本院斟酌 原裁定所定執行監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職務之專 業人員無法執行職務,將使原裁定無法執行,足見原裁定有 所不當,經本院通知兩造將變更原裁定所定執行監督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職務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 諮商中心黃靖蓉社工師」為「慈恩心理治療所」,並限期使 兩造表示意見,抗告人逾期並未具狀表示意見,而相對人雖 具狀表示「反對」,但由其書狀意旨,實際上其係同意更換 監督會面交往職務之社工師(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09號) ,揆諸上開說明,爰將原裁定變更如主文所示。至相對人所 表示之反對意見,因本院僅係變更監督會面交往職務之專業 人員(由慈恩心理治療所指派),並未變更原裁定所定其他 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並無相對人擔憂將使未成年子女舟 車勞頓之問題,併此指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03

TNDV-113-家親聲-172-20241203-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蔡宜均律師 相 對 人 A02 聲請人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 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同於 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與聲請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03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請求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件)之另1名原告A04、被告 A05及相對人,本院重家繼訴字卷第43頁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A003所購買,借名登記在本件 被告名下,被繼承人A003與本件被告間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 係因被繼承人A003死亡而消滅,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 本件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為被繼承人A003之繼承人所繼 承而公同共有,為公同共有債權,應由除本件被告以外之被 繼承人A003繼承人一同起訴,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 本件原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按公同共有之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 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本件原告A04、被告與相對人為被繼承人A003 之繼承人之事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1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堪認屬實。而依聲請人 主張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確實對於聲請人、本件原 告A04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經本院限期 命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逾期未為表示,應認其無拒絕 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命相對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視 同於本件與聲請人一同起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03

TNDV-113-重家繼訴-21-20241203-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與A02(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 收養人A02為養女,並已經被收養人A02之生父A03、生母A04 之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 同意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2係收養人A01之姪女,雙方為伯姪關 係,且被收養人A02已成年,而兩造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 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另被收養人之生父A03、生母A04皆 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 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年11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 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29

SLDV-113-司養聲-133-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與聲請人之母 甲○○於民國79年5月29日結婚,育有聲請人3人,嗣於92年1 月27日離婚,原約定由雙方共同監護當時尚未成年之聲請人 ,後於94年4月18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之母甲○○單獨監護聲 請人。事實上相對人婚後即未負起照顧家庭之責任,時常不 見人影,家庭所需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之母甲○○獨自負擔, 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離婚後,相對人對聲請人未曾聞 問,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聲請人自幼即經常感到父愛之缺 乏,與相對人形同有血緣關係之陌生人。綜上所述,相對人 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堪認重 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 聲明:准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兩造之戶籍謄本4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至17頁),可知相對人為聲請人 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為最優先對相對人負扶 養義務者;而依相對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相對人於該年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 司家非調字卷二第37、39頁);又相對人因腦中風,無生 活自理與行動能力,雖自113年2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10,775元,然除此之外未領取 任何福利補助,現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吉安醫療社 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438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 7月30日南市社工字第1131027427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49、53至56頁 ),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於其 等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惟聲請人僅係空口陳述,並未 提出具體可信之證據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定於113年11月1 8日就本件行調查程序,聲請人及其聲請傳喚之證人甲○○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接受調查,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及訊 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3至17、23至2 7頁),依此,尚難遽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未成年 時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為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及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9

TNDV-113-家親聲-327-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A01 代 理 人 賴瑩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A02 A03 A04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A03、 A04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下稱相對人),揆諸 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訴外人甲○○於民國81年5月22日結婚後,即生下相 對人A02、A03、A04三人,聲請人於相對人幼時每天皆須幫 相對人準備餐食、接送並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並負責分 攤相對人生活開銷、補習等費用,惟因甲○○有酒後動輒對聲 請人打罵等暴力問題,聲請人因情緒壓力而開始有憂鬱症狀 ,聲請人並於94年8月26日與甲○○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 等三人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相對人雖由甲○○單獨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然聲請人仍常前往探視相對人,直至98年 間聲請人再婚後,始失去聯絡。 (二)聲請人近年僅從事廚房打菜工作,收入微薄且無任何財產, 然因新北市政府將相對人等三人財產及收入算入聲請人家庭 總收入,造成聲請人無法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並領取相關 補助,且因聲請人自離婚後,因憂鬱症、情緒性思覺失調症 造成工作能力減損,並同時因第二型糖尿病、氣喘、子宮肌 腺症等病,造成其因身心障礙而無法正常工作,聲請人雖有 領取相關補助,然其仍無法維持生活,更於112年9月12日以 名下機車分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共計80萬元以維 持日常生活所需,聲請人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聲請。故按111 年度新北市最基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5,800元,請求相對 人三人各按月給付4,267元等語。 (三)聲請人於87年間曾於相對人就讀之桃園市私立諾貝爾幼兒園 擔任幼兒園老師,相對人之學費亦係由聲請人負擔,且於聲 請人任職於聯賓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時,將相對人三人之健保 加保於聲請人投保之公司單位下,並直接自聲請人之薪資扣 款,於自相對人出生後至聲請人離婚前,渠等之衣物皆係由 聲請人購入,學校會議亦係由聲請人出席,兩造感情關係實 為相處和睦,是相對人所稱聲請人對渠等未照顧、關心以及 未支付扶養費用等語,實屬無據,並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仟貳佰陸拾 柒元整。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至113年3月期間仍按月受領租金補貼 新台幣(下同)3,200元、就業保險給付9,450元、新北市社會 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等社會補助,平均每月收入 為109,694元,遠高於新北市112、113年最低生活費每月16, 000元、16,400元,顯見聲請人目前之收入足以支應其生活 所需,其主張無資力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實屬無據 。 (二)聲請人與訴外人甲○○在婚姻期間存續中即因個性不合而有多 次爭吵,聲請人並未盡扶養照護子女之責,聲請人離婚後相 對人三人係由甲○○擔獨監護並獨自負擔所有扶養費用,聲請 人於離婚後有另有兩段婚姻,期間從未探視相對人,對相對 人不聞不問,聲請人有違生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長 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故相對人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三)並聲明: 1、就聲請人本聲請之答辯部分: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2、就相對人反聲請之聲明部分: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 間,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其請求給付扶養費, 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 始得請求。如該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A03、A04為其所生子女,渠等為聲 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見卷29頁至第33頁、第71頁至第75頁),且為兩造不 爭執,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自93年間因罹患憂鬱症以 及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經常出現情緒低落、焦慮幻聽等症狀 ,並有第二型糖尿病、氣喘等病,且領有永久有效之重大傷 病卡、身心障礙證明,並且因工作能力減損以及無法取得中 低收入戶資格,現僅能依賴社會補助生活等情,業經其提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鶯歌區衛生所診斷證 明書、信和診所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及111年 度之所得及財產清單等件為證,觀諸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 年度所得,分別為225,717元、12,877元、46,665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顯低於新北市每月最 低生活費,似得認聲請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等情。 (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社會局、社 團法人台灣新巨輪服務協會以及細譯聲請人提出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存摺以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細,其於民國112年8月 間至113年期間,聲請人並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3 ,772元、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租屋租金補貼3,200元、就業保 險失業給付9,450元、行政院核發款項4,800元等社會補助款 ,並有一筆資遣費8,125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第477頁、第 493頁);並經本院查詢聲請人勞健保資料可見於113年4月至 9月期間,聲請人仍有於二間公司就職,投保薪資為每月27, 470元,聲請人雖稱其現僅能依賴社會補助以及向外借貸支 應生活費用等情,然聲請人為63年7月生,年僅50歲,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有相當時間,依現今社會經濟情形,尚非不能覓 得職業或不能期待其工作,且聲請人於113年間亦有就職並 按月領取薪資,並同時領有上開社會補助等情,可徵聲請人 不僅仍有謀生能力,且所受領之新資及補助足以維持自己之 生活無虞,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與請求受扶 養之要件有間,則其請求A02等3人對其負扶養義務,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A01請求A02等3人負扶養義務,既無理由, 則相對人A02等3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A01之扶養義務,亦乏 所據,同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9

PCDV-112-家親聲-733-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共同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相 對 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民國72年與 聲請人之父甲○○結婚,婚後家中經濟重擔由聲請人之父甲○○ 一肩扛起,相對人雖以照顧聲請人之名義未外出工作,卻未 善盡其身為人母之責,不時將年幼之聲請人丟在家中,自行 與其友人及外遇對象外出,致使聲請人A02需兄代母職照顧 年幼之妹妹;又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施以嚴重不當之管教行 為,動輒會持皮帶、衣架、掃把及木棍等物品毆打聲請人, 力道之大造成聲請人身上傷痕累累,相對人甚至曾命令聲請 人將衣物脫去,手舉水桶裸身在住家門口或馬路上罰跪;另 聲請人A03、A04曾遭受相對人外遇對象之性侵害及性騷擾, 相對人卻無視聲請人A03、A04之求救,造成聲請人A03、A04 一生揮之不去之陰影;至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甲○○離婚後, 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多年來不曾探視聲請人,亦未負擔聲請 人之扶養費。綜上所述,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堪認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兩造之戶籍謄本5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3至31頁),可知相對人為聲請人 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為最優先對相對人負扶 養義務者;而依相對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相對人於該年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年份為83 年之汽車1輛,因年份久遠,財產總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5、17頁);又相 對人因配偶A06於99年5月25日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於99 年9月9日請領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6,400元,自99年5月起 領取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至今,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5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5640號函及檢附之國 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1份可按(見本院司家非 調字卷一第75、77頁);另相對人因腦梗塞、左側偏癱等 病症,無法獨自生活,有照護需求,自113年1月12日起由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8月6日南市社工字第1131043084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05至109頁) ,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於其等 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父、 相對人之前配偶甲○○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 19至21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且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應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 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及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9

TNDV-113-家親聲-302-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A03 A01 相 對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有 記憶以來,相對人即經常對聲請人A01及聲請人母親A04言詞 謾罵,動輒要求聲請人A01罰站甚至當眾辱罵、暴力毆打, 更與聲請人母親A04經常起爭執,亦曾對A04施以肢體暴力; 又相對人對家庭付出甚微,家中事務均由聲請人母親A04獨 力撐持,聲請人之生活費、學雜費等開銷亦由母親A04負擔 ,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仍由母親獨力照顧聲請人 ,相對人雖曾前來探視聲請人1、2次,但實際目的是為了向 聲請人母親借錢,至民國106年間聲請人接獲通知始知悉相 對人因顱內出血導致行為能力減損乙事。聲請人母親因長期 承受來自相對人之精神壓力,人際關係漸趨封閉,罹患憂鬱 症已長達20餘年,聲請人A01與母親同住,為其照料生活起 居並與聲請人A03共同分擔母親之生活費、日照中心費用, 聲請人另需為母親償還其受詐騙而欠下之巨額債務。綜上所 述,因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若要求聲請人繼續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 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第145號卷二第3至7頁、第1 47號卷二第3至5頁),可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 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為最優先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者。而 依相對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第145號卷二第9頁、第147號卷二第7 頁),相對人於該年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年份為91年之 汽車1輛,因年份久遠,財產總額經核定為0元;又相對人 因患小腦出血合併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高血壓,長期 臥床,已無法自理生活,自113年1月1日起由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將其安置於臺南永和醫院,有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2日南市社老字第11301240 80號函、113年5月6日南市社老字第1130656833號函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第145號卷一第37至41頁、 第147號卷一第69至71頁),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不能維 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於其等 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相對人之前配偶A04與聲請人之大伯、相對人之兄甲○○到 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家親聲字第223號卷及第224號卷第36 至39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相對人對證人之 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卷第38、40頁),堪認證人證 述應屬實情。以此,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 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 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9

TNDV-113-家親聲-224-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出生不足1 年時,與聲請人之父A05離婚,嗣後未再與聲請人見面,聲 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A05亦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 無力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即由其祖母A006、姑姑A02、 甲○○扶養長大。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未曾照顧聲請人 ,亦未負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情節重大,倘要求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A05離婚前,會給A006約新臺幣 (下同)3,000元,但已不記得給付上開款項之次數及頻率 。又相對人與A05離婚後,聲請人與A05一同生活,相對人曾 想前往探視聲請人,然因A006阻擾相對人探視,故相對人於 離婚後未能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 理由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51至53頁),堪予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00歲,有上開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相對人於109至111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1萬2,500元 、11萬2,500元、0元,其名下則有土地及現值5萬元之投資 等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9至90頁),惟上開土地均為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且應有 部分非多,顯難由相對人自由處分或即時變現,難以期待相 對人能逕予處分該等不動產,是上開財產顯不足支應相對人 之消費支出,堪認相對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 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㈢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無正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乙節 ,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是聲請人之姑姑,以前與聲請 人、A006、A05及A02同住,相對人生產出院後也曾短暫回家 一起住,但期間未超過1年,嗣相對人離婚後就未再回家過 ;聲請人成年前,主要由伊支付扶養費,並由A006、A02負 責照顧生活起居,因聲請人是身障人士,照顧上比較辛苦, 伊曾聽A006說過相對人沒有幫忙照顧聲請人,也未支出過扶 養費,離婚後亦無聯絡或向其他親屬詢問聲請人之狀況,復 未聽聞A006有阻止相對人探視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前情互核相符。是相對人既為 聲請人之母,依法於聲請人成年前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然相 對人竟於聲請人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正 當理由可不予扶養聲請人之情事,相對人自屬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實。至相對人雖以 前詞置辯,然相對人並未否認其於離婚後並無給付扶養費或 協助照顧聲請人之事實,而相對人就其抗辯於離婚前曾陸續 給付3,000元予A006,及離婚後因受阻撓始未能探視聲請人 等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尚難認定相對人抗辯此節為 實,是相對人執此為辯,洵非有據。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本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然相對人長期未盡扶養義 務,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及關心,堪認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 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2-家親聲-676-20241129-2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關 係 人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9日所為110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非屬因原裁定 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等詞,然抗告人 為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A03(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之 配偶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 38頁),核屬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A03為輔助宣 告聲請之人,及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 項規定得被選定為輔助人者,是抗告人就A03受輔助宣告後 之輔助人人選亦具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核無不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分別為A03之女兒 、兒子,A03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之規定,聲請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為 監護人;惟如認A03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法聲請 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A03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 宣告之原因存在,且由相對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符合A03之 最佳利益,而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A 03之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A03之看護多年,雙方因日久生 情,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抗告人現為A03之配偶,對 於A03之生活起居等照護事宜相當熟稔,復有擔任輔助人之 意願,且後續擬將A03移往養護中心或聘請看護居家照顧, 對A03已有完整之照護計畫,應適於擔任A03之輔助人。又A0 3於110年10月間,係親自委由友人A05協助出賣其所有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扣除相關必要 費用後,A03已實際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嗣A0 3同意贈送其中200萬元予抗告人,以感謝抗告人多年照顧A0 3之辛勞,其餘30萬元則用以支付房租及其他生活開銷,抗 告人並無冒用A03名義出售系爭房屋。再A03之帳戶存款自11 1年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日間,雖自320萬1,962元減少為2 60萬5,087元,然上開款項係分別用以支出律師費、房租、 醫療費、生活費及抗告人實際照顧A03可得之看護費等費用 ,是抗告人並無不當提領A03之存款,原審家事調查官報告 未審酌上開款項提領用途,逕認抗告人有不當提領A03存款 情事,實屬不當。另相對人對A03不聞不問,未實際照顧A03 之生活起居,亦曾拒絕簽署相關醫療文件,實有不適宜擔任 A03輔助人之情事,本件應由抗告人及A04共同擔任A03之輔 助人,實符A03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選定相 對人為A03之輔助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及A 04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共同輔助人。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A03自106年間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嗣A0 3於110年11月間,經智能評鑑結果顯示為中度失智,是A03 於110年10月間,顯無法親自委由A05協助出賣系爭房屋,而 係由抗告人所主導,且A03出售系爭房屋後,僅實際取得價 金230萬元,並由抗告人以受贈名義取得其中200萬元,是抗 告人實有不當處分A03財產情事。又抗告人以支付生活開銷 等名義,持續提領A03之帳戶存款,將致A03之存款消耗殆盡 ,是抗告人並不適於擔任A03之輔助人。相對人為A03之女, 有擔任A03輔助人之能力及意願,為避免A03之財產繼續遭不 當使用或處分,以保障A03之老年生活,應由相對人擔任A03 之輔助人。原審選定相對人為A03之輔助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 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 ,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A03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業經原審於111年8月1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裁 定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亞東紀念醫院111年3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7、卷二第57至67頁),堪信為 真實。  ㈡次查抗告人⑴自110年4月21日起,依序帶同A03辦理查詢財產 授權、令A03簽署承諾清償看護費用之承諾書、申請印鑑證 明、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A03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並透過A 05覓得第三人A06,由A06介紹第三人A07購買系爭房屋;⑵A0 3於000年0月0日起持續住院,抗告人仍於110年10月30日帶 同A03自醫院外出,與A07簽署其上記載買賣總價金450萬元 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同時與A06簽署委託協議書,約 定由A03提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予A06,供A06於貸款撥入後領款,A03售屋 實拿價金為230萬元;⑶繼於110年11月5日準備其上載有A03 同意贈與抗告人200萬元內容之同意書予A03簽署;⑷嗣於110 年11月24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A07於110年11月 25日撥入貸款至A03系爭帳戶,A06提領部分款項後,於110 年11月26日交還系爭帳戶資料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10年11 月26日至110年12月5日間,以金融卡逐日領款12萬元,並於 110年12月8日帶同A03臨櫃領款112萬4,561元後,旋即辦理 銷戶,抗告人以此方式取得共計229萬4,561元等事實,業據 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準 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60至261頁)。又A03於106年10月間曾經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且於110年1 1月22日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進行智能 評鑑,其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評估結果為2,顯示目 前具中度失智症症狀乙節,有雙和醫院106年10月9日診斷證 明書、臺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上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71、127頁),是相對人 主張A03於110年10、11月間,陸續出售系爭房屋並同意贈與 售屋價金200萬元予抗告人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具顯有不足情事之虞乙節,實非 全然無據。再抗告人因涉嫌利用A03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 形,以上開方式向A03詐得款項共計229萬4,561元,而涉犯 乘機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 本院以另案審理中乙情,有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 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7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另案卷證核閱無誤,亦堪憑採。至抗告人雖於另案 中否認涉犯上開罪嫌,且另案仍未審結,抗告人現並未經另 案判處罪刑,惟抗告人為另案被告,A03為另案被害人,抗 告人及A03就另案仍具衝突之利害關係,且抗告人另案被訴 事實亦涉抗告人有無利用A03上開身心狀況,不當詐取A03財 物,是縱抗告人有實際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 ,亦難憑此逕認由抗告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 利益,抗告人執此主張,已非有據。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得由抗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 等詞,然參諸A04於審理時陳稱:伊在科技園區上班,上班 會管制使用手機,聯絡時間受限,有事情時無法即時聯絡, 且常會外派出差,一年會有幾次,出國時間一週到一個月不 等,最長去過40天,並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伊原本不知抗告 人與A03結婚,後來相對人去查戶籍謄本,才知悉抗告人有 與A03結婚,且抗告人處理A03許多事情時,均未事先告知伊 及相對人,伊覺得有些財產處理之狀況有問題,無法保護A0 3權利,伊無法信任由抗告人處理A03之財產事宜,且伊及抗 告人間無信任關係,亦無法與抗告人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審酌A04既稱依其工作狀 況並不適宜擔任A03之輔助人,且其與抗告人間無信任關係 ,亦無法與抗告人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等情,自難認由抗 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利益,是 抗告人主張此節,亦非可採。  ㈣復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漠不關心 ,並曾侵占A03之定期存單等詞,然參諸A04於審理時陳稱: A03與抗告人結婚前,都是由相對人協助A03之醫療事宜,先 前A03有一些罰單、欠款,也是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不 會貪圖A03之財產,應由相對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頁),佐以相對人曾於109年11月9日委請長照服 務員到府照顧A03,嗣該長照服務員前至A03住處後,因A03 表示已有他人照護而離去,相對人自此始經轉知獲悉抗告人 有處理A03照護事宜乙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稽之相對人及抗告人於110 年12月13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A03之照 護及財產保管等事宜發生爭執乙節,有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 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至49頁),是相對人並非自始 未曾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等相關事宜,而相對人自獲悉 抗告人協助照護A03後,縱未再積極協助A03醫療照護事宜, 或於抗告人通知簽署相關醫療文件及繳交醫療費用後未予配 合,然此或係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A03醫療照護及財產管 理等事宜意見相歧所致,尚難憑此逕認相對人自始即對A03 疏未盡照護之責。又相對人所涉侵占A03定期存單等罪嫌, 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1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 5至217頁),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侵占A03財產乙節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有不適於擔 任A03輔助人之情形,要無可採。  ㈤再原審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 查官提出調查報告及結論略以:本次訪視中,A03於與2名子 女對談中及調查官單獨訪談中,均對已解郵局定存319萬、 系爭房屋已出售、贈與抗告人200萬元之事表示不知道,並 對遭出售之房屋表示同意子女代為追索、對贈與抗告人200 萬元之事表示「我哪有錢」,並就授權律師對2名子女提告 之事表示並不知情,評估A03雖因現行生活依賴抗告人照顧 ,而對抗告人有較深的依戀,有抗告人離開即顯焦慮的情形 ,但尚可在子女陪伴下維持情緒穩定。A03對訴訟及資產相 關事務的處理,已經醫師鑑定缺乏正確判別認知的能力,考 量輔助宣告制度之目的主要為資產及重大事務之決策把關監 督,且訪視評估A03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須仰賴他人照顧, 評估不宜以其情感性之依賴與表意作為輔助人選之主要參酌 依據。……本報告認為,無論A03賣屋過程及贈與抗告人200萬 元之行為是否出於本人真意,抗告人身為當時陪伴照顧之人 ,均未能為適當維護A03利益之作為,客觀上亦屬A03上開資 產處分中之得利者,雖是否涉及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本報 告仍評估抗告人與A03具利益衝突關係,不宜擔任輔助人。 整體評估相對人對A03有後續完整之照顧與權益維護計畫, 且A032名子女願對A03之最終經濟與照顧議題負起責任,即 便過往因與A03尚有當時親子關係心結,而於部分就醫過程 遭抗告人指責未積極參與,然考量時值疫情警戒與醫療陪病 管制期間,A032名子女與抗告人間另有心結、溝通不順,且 仍有部分到醫院處理之實際作為,尚難謂A03子女有刻意遺 棄A03之情形。考量相對人擔任輔助人後續維護A03權益之法 律作為,與抗告人已屬利害衝突,評估亦不宜由抗告人與相 對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建議裁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輔助人, 以維護A03權益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34號調查報告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  ㈥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本院調查報告等卷內事證,併參兩 造及A04所陳述之意見,考量A03現最近親屬為兩造及A04, 而抗告人現雖實際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且 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然抗告人對A03所涉詐欺罪嫌尚經另 案審理中,抗告人及A03就此仍有利害關係衝突,且此涉抗 告人有無不當管理或處分A03財產情事,是抗告人現並不適 於擔任A03之輔助人。又A04之工作狀況並不適宜擔任A03之 輔助人,且A04與抗告人間無信任關係,亦難期A04得與抗告 人適切聯繫合作,以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而相對人為A03 之女,於抗告人協助照護A03前,即曾處理A03之醫療照護等 事宜,復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經A04同意,而抗告人主 張上情均未足佐證相對人有不適於擔任輔助人情事,業據前 述,是本院綜參上情,認現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符合A03 之最佳利益。  ㈦從而,原審認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利益,據 此選定相對人為A03之輔助人,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應改 由抗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選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助人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輔助人之選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1-家聲抗-6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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