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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心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心九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合約書貳份、點鈔機壹台、手機壹支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記載「000000000000 oud.com」更正為「0000000000000oud.com」,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施心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上開判決擇以「首次」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想像競合,係考量該次犯行最能彰顯被告加入犯罪組 織係為施行詐欺犯行之前提意旨。然何次係被告首次加入犯 罪組織,在實務上可能發生被告先被發覺、偵查及起訴之犯 行,卻未必是其加入犯罪組織的首件犯行。是上開判決就法 律適用當僅為一般原則性之闡述,倘日後發現另案有比此案 第一次更早詐欺之情形,因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 有罪之認定,則另案第一次更早之犯行,因不得重複評價, 自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僅能論以加重詐欺罪。查 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認定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被告首次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 4所示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後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及 編號5至15所示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 號1至3及編號5至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就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與FACETIME 帳號「0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oud.com」 、「000000000000oud.com」之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徐聖怡、林湘婕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數次佯 稱假投資可獲利云云施以詐術,致其等2人陷於錯誤而數次 依指示交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 金額予被告,此係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對於告訴人徐聖怡、林湘婕反覆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分別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騙組織,本於組織成立及繼續運作之同一目 的,而共同遂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15之 犯行,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 主觀上均係基於該組織之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密接,彼此 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就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4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後之 首次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15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傷害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15、犯罪事 實二、犯罪事實三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組織之 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 然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犯行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 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 坦承洗錢之犯行,惟本案被告於經警逮捕後,警方依刑事訴 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因而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此有逮捕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稽(113年度 偵字第23029號卷第31至43頁),此部分為有權責之公務員 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所取得,自無從認定為被告自動 繳交,是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 款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 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 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另為避免遭警察逮捕,而出手毆打 警員並撞擊警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 其刑事由,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生損失、未賠償被害 人等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部分量處如本 院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部 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共計1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堪認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5,000元,該犯罪所得 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 明文,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合約書2份、點鈔機1台、Ipho ne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 乏沒收之依據,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本院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29號   被   告 施心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心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 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帳號「00000000 00000000.com」、「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 00oud.com」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向詐欺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並可從中獲取每名被害人新臺幣(下稱)1千 元之報酬。其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施心 九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人面交附表所示 之金額,再將該等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施心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 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金蓮」向王姵容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姵容陷於錯誤,陸續將價值共210 萬元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王 姵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緝,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7日19時許,在統一超商竹圍 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1號)面交250萬元, 嗣施心九則依「000000000000oud.com」之指示,於上開約 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假扮幣商欲向王姵容收取250萬元之際,現場埋伏之 員警出面欲逮捕施心九而未遂。 三、施心九明知警員林煜晨為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並有其他員 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阻擋施心九駕駛之上開租 賃用小客車離開,施心九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 施以強暴、傷害及毀損公物之犯意,於113年10月17日19時 許,在統一超商竹圍門市前,駕駛上開租賃用小客車衝撞上 開偵防車,並徒手毆打自上開租賃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探入 欲逮捕其之警員林煜晨,致上開偵防車受有板金凹損之損害 ,警員林煜晨則受有面部擦挫傷、右眼結膜出血之傷害。 四、案經吳怡瑩、陳彩惠、蔡秀慧、羅振中、張凌、張驥、呂姵 嫻、陳鍾錦雲、曾羽甄、徐聖怡、黃秀鳳、林湘婕、陳媁婷 、黃尹詩、蘇麗華告訴、王姵容、林煜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心九於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⑴坦承在偏門工作社團找工作,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0oud.com」之人於附表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出面向附表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人收款,實際上並非虛擬貨幣持有者之事實。 ⑵坦承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簽署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姵容於警詢中、告訴人王姵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姵容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而陸續交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緝上游,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面交250萬元,嗣被告駕車前來欲向告訴人王姵容收款,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4 證人即警員林煜晨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員林煜晨欲逮捕被告之際,遭被告施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強暴手段,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害,並致上開偵防車受有損壞之事實。 5 被告與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00oud.com」之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出面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又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駕車前來,欲向告訴人王姵容收款之事實。 6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面交金額之事實。 7 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警員林煜晨欲逮捕被告之際,被告倒車施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強暴手段,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害,並致上開偵防車受有損壞之事實。 8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警員林煜晨欲逮捕被告之際,遭被告施以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強暴手段,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細,有車手、收水、機房、水房、系 統商等,除使犯罪難以追查外,更使犯罪所得因層層轉交上 手而隱匿,每轉交予不詳姓名成員,即形成犯罪偵查之斷點 ,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次以被告負 責擔任車手角色,該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並 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係採多線分工完成以電話施用詐術、詐 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 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 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於113年9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對附表編號4 所示之告訴人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犯行, 為其於本案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應併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第138條之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㈣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罪。  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徐聖怡、林湘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徐聖怡、林湘婕各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為 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被告就告訴人徐聖怡、林湘婕2次收款部分,均屬 接續犯。  ㈦被告所犯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㈧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吳怡瑩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50萬元 2 陳彩惠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24日16時許 嘉義市○區○○路00號 20萬元 3 蔡秀慧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10時許 臺南市○區○○街0號之1 20萬元 4 羅振中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9時30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 55萬元 5 張凌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13時4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72萬8千元 6 張驥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20日20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20萬元 7 呂姵嫻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23日20時2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8 陳鍾錦雲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20日16時52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0號 20萬元 9 曾羽甄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19時1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 64萬8,200元 10 徐聖怡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13時3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 30萬元 113年9月25日19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0萬元 11 黃秀鳳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10時4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5萬元 12 林湘婕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20日14時23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671巷口旁 170萬元 113年10月1日10時24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671巷口旁 100萬元 13 陳媁婷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25日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320萬元 14 黃尹詩 (是) 假投資 113年9月27日14時許 彰化縣○○市○○路00號 81萬1千元 15 蘇麗華 (是) 假投資 113年10月17日16時許 新北市中和區民生街13巷口 320萬元

2025-02-27

SLDM-114-訴-114-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晨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17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晨嘉(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17號詐欺等案件,經扣押所有之iPhone手機1 臺(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然被 告均係以另扣案之工作機聯絡本案詐欺事宜,並未以系爭手 機為本案犯行,且系爭手機扣押迄今已經過相當時間,應已 採證完畢,而無留存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317條前段規定,聲請准予將系爭手機發還被告等 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用系爭手機來與包括共 同被告陳清文內之詐欺集團聯絡等語(見113年度訴字第817 號卷第450頁);又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中開始加 入詐欺集團,我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每日工作結束後,我 會將工作機交還給共同被告陳清文。我之所以知道要去工作 ,是因為共同被告陳清文會在工作前一天用Facetime聯繫我 ,告知我明天要上班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1975號卷二第25頁)。則被告稱共同被告陳清文於 其開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車手、查帳工作後,均係以 手機Facetime軟體聯絡其上班從事詐欺犯罪事宜,顯然系爭 手機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並已於113年2月27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宣告沒收系爭手機。則系爭手 機於上開判決確定前,為保全沒收,顯然仍有留存之必要。 被告聲請發還系爭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3-聲-1557-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耘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耘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耘 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5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末段至第6行前 段「致江佳穎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 致江佳穎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不在本 案審理範圍)」,第12行末段「經員警當場逮捕」補充為「 經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第13行至第14行「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識別證4張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張等物」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用以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罪所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其上由張耘慈以本名簽 署)」;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 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 結果),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 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 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 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 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 訴人江佳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不詳成員遂安排本案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再將犯罪所得層轉上游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於本案面交時,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接觸,並於欲收 取款項離去之既始為警逮捕等情,此節為被告所自承,經核 與告訴人警詢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1、53頁),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且核其所為 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洗錢罪所保護之維護特定犯 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之法益均造成直接危 險,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且被告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 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 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其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NINA秘書」、Telegram暱稱「Hao Yi Lee」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 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本 案所使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其上僅有被告以本名簽署 之簽名、本案告訴人江佳穎之簽名,而無其他偽造之公司章 或其他人之姓名蓋印、簽署於上(見偵卷第41頁反面),是此 部分無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 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 第53頁,本院卷第50、59頁),且供稱在本案並未取得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 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 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 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於本案犯行中負責擔任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角色,而涉犯洗錢犯行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50、59頁),應 認被告就所犯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先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 犯罪之決心,反而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且犯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2月13日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以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以及告訴人 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巻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江 佳穎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 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 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 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如期履行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及 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 防其再犯。另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廠牌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不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附表編號2所示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書1份(其上有張耘慈、本案告訴人江佳穎以本名簽署之簽 名),雖非偽造之私文書,然亦為被告所有並遂行本案犯行 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53頁,本院卷第5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附表編號4所示工作證,均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與本案無涉,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告訴人所交付 之現金亦經告訴人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 偵卷第1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本案犯行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本案已獲得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自無犯 罪所得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廠牌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 被告張耘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其上有張耘慈、本案告訴人江佳穎以本名簽署之簽名)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未使用於本案) 與被告張耘慈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沒收 4 姓名「張耘慈」之工作證4張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23號   被   告 張耘慈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耘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暱 稱「NINA秘書」、Telegram(下均稱Telegram)暱稱「Hao Yi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起,以「假投資 」之名義對江佳穎施用詐術,致江佳穎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再行要求江佳穎支付新臺幣 (下同)220萬元,江佳穎察覺有異,而於113年11月17日報警 處理,並由警方喬裝成江佳穎,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 年11月19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1 00萬元,張耘慈即依「Hao Yi Lee」之指示,前往上址收取 款項,嗣張耘慈於雙方交易之際,經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其所有之手機1支、識別證4張、虛擬貨幣買賣契約2張等物 。 二、案經江佳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耘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原有1個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有6人,該群組會指示被告何時、何地收款,其均未見過群組內之人,亦不知悉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江佳穎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江佳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面交,嗣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相約在上開地點面交10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與「NINA秘書」、「Hao Yi Le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NINA秘書」、「Hao Y i Lee」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被 告手機1支、工作證、買賣契約書等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2-27

PCDM-113-金訴-2483-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威瀚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2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045號、第54967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76號、第43971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威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汪威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2年拉菲」)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起(原起訴書載為6 月6日前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薄荷糖」、 「如來佛祖」、「小濯」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該詐欺集團),汪威瀚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該集團由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自稱為「李文斌」而向 蕭愛麗佯稱:如交付款項得參與投資云云,致蕭愛麗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並約定於113年6月6日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三重新文化門市內(起訴書誤載30號 前,應予更正)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詐欺集團即 指示汪威瀚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並以「陳彥維」之身 分向蕭愛麗收取30萬元,其再依指示將款項在新北市三重區 某公園內將款項全數交付予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該集團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 汪威瀚再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將 贓款提領一空,並上繳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汪威瀚並因此取得2萬餘 元報酬。嗣經警於113年6月26日16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1拘提汪 威瀚到場,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 11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蕭愛麗、游麗香、張庭毓、羅以涵、陳佑伸、陳沛妤、 阮文君、李偉傑、李彥樺、陳怡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蕭愛麗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 供之存摺影本、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與該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及手機備忘錄等翻拍截圖、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之ATM、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蒐證照片(含 提領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搭乘車輛畫面與路線圖)等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雖供稱有拿到報酬2萬餘元,然被告已繳 交逾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3萬元,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憑, 應認已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查被告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 組織」相符。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案 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無誤。  ⒉核被告就本案起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薄荷糖」、「如來佛祖」、「小濯」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事實㈡所示附表一各編號(除編號3外)多次提領各該 編號同一告訴人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 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 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事實㈠行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事實㈡附表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 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又其對事實㈠、㈡所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面交、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 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如上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所為之一 般洗錢罪,且繳交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提款車手工作,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 示各告訴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 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仍屬不可或 缺之角色,暨其素行、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大學就學中、於便利商店打工、月薪約2萬多元、須 償還學貸、無需扶養家人等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 要件,並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李偉傑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起訴、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5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15樓之1住所,經警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扣 得其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IPHONE11手機1支等 情(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2號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同上偵卷第88頁),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IPHONE14 PRO手機1支,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2萬多元之報酬,此據其供明在卷,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於114年1月7日向本院繳回超過 其犯罪所得之數額3萬元,故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現由 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自待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 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分別面交、所匯詐騙款 項,已經被告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 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 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之事實㈠、事實㈡附表一編號 1~3所示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追加起訴 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時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起訴暨併辦(113偵43971、43176號 ) 游麗香 (提告) 113年6月5日16時6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6日10時47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7日0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0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0時30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0時31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0時33分,提領19005元 ⒈⒉ 萊爾富超商三重自強店(起訴書誤載北縣重國店,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⒊至⒌ 全家超商三重欣田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告訴人游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2 (同上) 張庭毓 (提告) 113年6月6日10時3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6日13時52分 5萬元 告訴人張庭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3 起訴暨併辦(113偵43971號) 羅以涵 (提告) 113年6月6日18時22分許、假買家帳戶驗證( 起訴書誤載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6日22時36分 1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6日22時39分,提領20005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正義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羅以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轉帳憑證 4 追加起訴(113偵45045號) 陳佑伸 (提告) 113年6月6日20時45分許、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6月6日21時59分許 2萬4,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6日22  時9分,提領2  萬0,005元 ⒉同日22時10分  ,提領2萬0,00  5元 ⒊同日22時11分  ,提領2萬0,00  5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告訴人陳佑伸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5 追加起訴(同上) 陳沛妤 (提告) 113年6月6日9時許、假網拍 113年6月6日22時2分許 2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沛妤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6 追加起訴(同上) 阮文君 (提告) 113年6月6日20時許、假買賣 113年6月6日22時50分許 2萬9,00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6日22  時57分,提領  2萬0,005元 ⒉同日22時58分  ,提領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三重正義北店) 告訴人阮文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7 追加起訴(113偵54967號) 李偉傑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17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22分許 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30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31分  ,提領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 告訴人李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8 追加起訴(同上) 李彥樺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18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49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49分  ,提領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板信銀行後埔分行) 告訴人李彥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9 追加起訴(同上) 陳怡婷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37分(起訴書誤載49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54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55分  ,提領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板橋分行) 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1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2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3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4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5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6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7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8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9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2977-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威瀚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2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045號、第54967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76號、第43971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威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汪威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2年拉菲」)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起(原起訴書載為6 月6日前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薄荷糖」、 「如來佛祖」、「小濯」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該詐欺集團),汪威瀚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該集團由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自稱為「李文斌」而向 蕭愛麗佯稱:如交付款項得參與投資云云,致蕭愛麗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並約定於113年6月6日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三重新文化門市內(起訴書誤載30號 前,應予更正)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詐欺集團即 指示汪威瀚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並以「陳彥維」之身 分向蕭愛麗收取30萬元,其再依指示將款項在新北市三重區 某公園內將款項全數交付予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該集團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 汪威瀚再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將 贓款提領一空,並上繳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汪威瀚並因此取得2萬餘 元報酬。嗣經警於113年6月26日16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1拘提汪 威瀚到場,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 11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蕭愛麗、游麗香、張庭毓、羅以涵、陳佑伸、陳沛妤、 阮文君、李偉傑、李彥樺、陳怡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蕭愛麗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 供之存摺影本、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與該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及手機備忘錄等翻拍截圖、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之ATM、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蒐證照片(含 提領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搭乘車輛畫面與路線圖)等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雖供稱有拿到報酬2萬餘元,然被告已繳 交逾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3萬元,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憑, 應認已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查被告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 組織」相符。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案 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無誤。  ⒉核被告就本案起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薄荷糖」、「如來佛祖」、「小濯」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事實㈡所示附表一各編號(除編號3外)多次提領各該 編號同一告訴人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 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 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事實㈠行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事實㈡附表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 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又其對事實㈠、㈡所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面交、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 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如上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所為之一 般洗錢罪,且繳交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提款車手工作,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 示各告訴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 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仍屬不可或 缺之角色,暨其素行、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大學就學中、於便利商店打工、月薪約2萬多元、須 償還學貸、無需扶養家人等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 要件,並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李偉傑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起訴、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5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15樓之1住所,經警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扣 得其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IPHONE11手機1支等 情(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2號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同上偵卷第88頁),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IPHONE14 PRO手機1支,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2萬多元之報酬,此據其供明在卷,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於114年1月7日向本院繳回超過 其犯罪所得之數額3萬元,故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現由 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自待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 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分別面交、所匯詐騙款 項,已經被告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 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 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之事實㈠、事實㈡附表一編號 1~3所示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追加起訴 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時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起訴暨併辦(113偵43971、43176號 ) 游麗香 (提告) 113年6月5日16時6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6日10時47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7日0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0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0時30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0時31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0時33分,提領19005元 ⒈⒉ 萊爾富超商三重自強店(起訴書誤載北縣重國店,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⒊至⒌ 全家超商三重欣田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告訴人游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2 (同上) 張庭毓 (提告) 113年6月6日10時3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6日13時52分 5萬元 告訴人張庭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3 起訴暨併辦(113偵43971號) 羅以涵 (提告) 113年6月6日18時22分許、假買家帳戶驗證( 起訴書誤載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6日22時36分 1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6日22時39分,提領20005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正義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羅以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轉帳憑證 4 追加起訴(113偵45045號) 陳佑伸 (提告) 113年6月6日20時45分許、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6月6日21時59分許 2萬4,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6日22  時9分,提領2  萬0,005元 ⒉同日22時10分  ,提領2萬0,00  5元 ⒊同日22時11分  ,提領2萬0,00  5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告訴人陳佑伸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5 追加起訴(同上) 陳沛妤 (提告) 113年6月6日9時許、假網拍 113年6月6日22時2分許 2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沛妤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6 追加起訴(同上) 阮文君 (提告) 113年6月6日20時許、假買賣 113年6月6日22時50分許 2萬9,00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6日22  時57分,提領  2萬0,005元 ⒉同日22時58分  ,提領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三重正義北店) 告訴人阮文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7 追加起訴(113偵54967號) 李偉傑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17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22分許 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30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31分  ,提領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 告訴人李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8 追加起訴(同上) 李彥樺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18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49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49分  ,提領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板信銀行後埔分行) 告訴人李彥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9 追加起訴(同上) 陳怡婷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37分(起訴書誤載49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54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55分  ,提領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板橋分行) 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1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2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3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4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5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6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7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8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9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2555-2025022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陳彥余(另由本院通緝中)、鄒佳儒於民國112年3月間之某日 ,分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赫赫」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鄒佳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擔任自稱「幣商 」之取款車手。該集團之犯罪手法為,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再提供「幣商」之聯絡方式給被害人,由被害人向自稱「幣 商」之人購買虛擬貨幣用以儲值,該集團成員並同時給與被 害人一「虛擬貨幣錢包」(該錢包係詐欺集團所控制,非被 害人所得掌控),待被害人與「幣商」談妥虛擬貨幣交易後 ,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派自稱「幣商」之陳彥余、鄒佳儒前往 向被害人收款,並匯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害人之「 虛擬貨幣錢包」,以製作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而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嗣高悅淳於112年3月間自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 之虛偽證券公司廣告,因而加入廣告所留LINE投資群組,並 結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分析師周仲偉」、「助理 陳佳穎」及「陳智輝(陳經理)」。該投資群組每日於群組 內授課、提供股票資訊,並要求高悅淳申請登入Proshares APP帳號購買股票操作、賺取利潤價差,並佯稱因高悅淳股 票投資獲利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須先支付30%服務費 ,高悅淳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9時30分許,前往花蓮 火車站全家便利商店旁,面交現金125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 員,並另於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等金融機構設定約定轉帳, 匯款5次,總計遭詐騙705萬元。 三、後高悅淳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智輝(陳經理)」聯繫 ,經陳經理提供電子錢包地址及LINE 帳號「科博小舖」予 高悅淳,並要求高悅淳以現金300萬元向「科博小舖」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由「科博小舖」派員與高悅淳完成泰達幣 買賣交易並將泰達幣存入「陳智輝(陳經理)」提供之電子 錢包地址內。經高悅淳與「科博小舖」聯繫約定於花蓮縣玉 里鎮中華路全家便利商店面交後,「科博小舖」成員陳彥余 、鄒佳儒即於112年5月27日17時1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在上開便利商店與高悅淳見面,由陳彥余在店內座位區與 高悅淳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洽談期間鄒佳儒於店內另 一桌觀察交易經過及把風,經高悅淳交付裝有300萬元(實 際僅有3張千元紙鈔,下方放一馬達增加重量)之提袋予陳 彥余,陳彥余因發現裡面只有3張千元紙鈔,因而未將虛擬 貨幣轉入高悅淳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此時員警上前逮捕陳彥 余、鄒佳儒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 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鄒佳儒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與共同被告陳彥余 一同赴上開地點面交泰達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主要是跟「赫赫」 合夥,不是跟共同被告合夥,當天只是陪共同被告來花蓮玩 而已。經查:  (一)告訴人高悅淳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已交付705萬元, 嗣再與「陳智輝(陳經理)」聯絡,經「陳智輝(陳經理 )」提供電子錢包並指示告訴人向「科博小舖」購買300 萬元之泰達幣,告訴人再與「科博小舖」聯繫約定面交, 共同被告及被告即於上開時間共赴上開地點,並由共同被 告與告訴人簽約,被告則在店內其他地方觀察,兩人旋遭 警方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陳、證述 甚詳(警卷第33至43頁,偵字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177 至178頁),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佳穎」、「科博商 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畫面 截圖、被告背包內手機中之「筆錄過程」及「內部會議室 」截圖等在卷可佐(警卷第44至58、107至111、115至123 、135至14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至112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共同被告說這次交易金額比較大,他沒來過 花蓮,怕出問題請我保護他,我想說順便來玩等語,然查 :    1.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當天是他們先到我才到,共同被告 有出來接我,被告跟另一個男生就坐在面向我的地方一 直看著我,我就知道他們都是一夥的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可知當時係由共同被告出面和告訴人接洽,被告 則在旁把風。    2.然若被告係應共同被告要求,因交易現金金額大、怕出 問題而與共同被告同行保護,於該便利商店面交時自應 陪在共同被告身旁以免不測,然自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 ,共同被告係獨自1人與告訴人接洽(警卷第135頁),且 於便衣警察上前盤查後,被告不僅未過來協助排解,以 發揮其所謂保護共同被告之目的,反而即欲離開現場( 警卷第137頁),並辯稱剛好要出去抽菸等語(警卷第21 至23頁),已顯見被告並非單純為保護共同被告而來, 其所辯顯屬不實。    3.再觀於被告背包裡所扣得之手機中尚有教導車手於落網 後應如何應訊之「筆錄過程」,內容包括為何從事幣商 、客戶怎麼來的、做過幾個客人及次數、幣的來源及現 金去向等制式問答(其他細節問題則記載照實回答)(警 卷第139至141頁),而該手機內「內部會議室」之截圖 內容更包括被擊落不帶律師費、一個細節不對可能會卡 到官司、私人手機對話紀錄要刪除等顯非從事合法交易 幣商所應有之對話(警卷第143頁),益證被告確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一員,負責監控取款之共同被告,而非單純 來花蓮保護共同被告。    4.至於被告又辯稱該手機是共同被告放在其背包用行動電 源充電,其自己的手機放在同行的老闆娘車上充電忘記 帶下來等語,然被告身上只帶共同被告手機而未帶自己 手機,已顯與常情有違;且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共同被 告於接洽告訴人時,即已手持手機,而非放在被告之背 包內(警卷第135頁),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在簽 約時就會用手機錄影、核對身分、確認錢包地址,再把 影片傳給「赫赫」,等他把幣打給客人後我們會再錄影 一次等語(警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背包內 之手機是共同被告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 人/保管人欄位亦係被告所簽名,警卷第101頁),自難 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看過 該等截圖,且之前也有加入該「內部會議室」群組等語 (警卷第23頁),對於該等顯屬為違法交易準備之資料自 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並非合法幣商,而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及洗錢 工作:    1.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是跟「赫赫」合夥經營幣商,不是 跟共同被告合夥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赫赫」 的本名我不知道,住哪我也不知道,只用LINE聯絡等語 (警卷第29頁),對於合夥經營幣商事業之「赫赫」連姓 名都不知悉,已難採信;況共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被 告就是其合夥人(警卷第6頁),且被告亦於警詢供稱: 我從事幣商已經5、6個月了,我在火幣交易所打廣告但 廣告的名義忘記了,我沒有電子錢包,虛擬貨幣都是我 叫共同被告幫我處理的,我跟共同被告是合作關係,我 拿現金給共同被告合資一起購買等語(警卷第25頁),又 與其上開於本院所辯不符;而被告於警詢又稱:我不知 道共同被告之真實姓名,我都叫他小陳,警方告訴我才 知道他叫陳彥余等語(警卷第21頁),則沒有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之被告究竟與何人共同經營幣商、為何都不知悉 其合夥人身分等諸多疑點,都在在可證被告所辯不實, 其並非所稱之合法幣商。    2.再者,被告既自稱經營幣商生意已近半年,自己卻沒有 電子錢包,已屬匪夷所思;且被告既於警詢供稱:我會 提供合約書給我們雙方簽名等語(警卷第25頁),然於本 院詢問契約條款內容之意義時,被告又推稱:合約書都 是「赫赫」給我們的,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就是要 給客戶簽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既負責面交簽 約,對於契約內容一問三不知,如何能當場和客戶應對 ?又被告對於以何名義打廣告、如何買幣、如何打幣、 合資比例、如何分潤等細節亦一概不知(警卷第25至27 頁),益證其所謂之幣商生意不過為其為詐欺集團取款 及洗錢之掩飾。 (四)查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他 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應為大眾所 週知之事實,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 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 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 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查 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寵物業 (本院卷第187頁),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且被告對於扣案手機內之可疑截圖亦知之甚詳業如上 述,在其所謂之幣商事業疑點重重顯非事實之情況下,仍 與共同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並以此等方式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自已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 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現行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無減輕問題,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 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共同被告、LINE 暱稱「分析師周仲偉」、「助理陳佳穎」及「陳智輝(陳 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遭查獲,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告訴人遭詐欺未遂之金 額達300萬元;2.被告有參與其他共犯之討論過程,並以 幣商身分為其偽裝外觀,並非單純對犯罪計畫所知有限之 底層車手,且負責監控取款之共同被告,其參與程度及層 級非低,自不宜輕縱;3.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4.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3 頁)(其他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之詐欺案件均上訴中而未確定 ,本院卷第111、129至170頁);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寵物業、月收入約5至10 萬元、須扶養媽媽、家庭經濟狀況比較緊(本院卷第187 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請求依法判決 ,並希望他們把錢還我,那是我的養老金等意見(本院卷 第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即 本院113刑管3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本院卷第27 頁),內有詐欺集團之教戰守則,且應係被告所有業如 前述,自屬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3.至於其餘共同被告所有之扣案IPhone 7手機1個和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12件,則因共同被告仍遭本院通緝中尚 未到案,宜於其到案後再審酌是否於其主文項下沒收, 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HLDM-113-金訴-229-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第5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斜削吸管參支、夾鏈袋壹包及 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緯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8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我國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 2年11月18日晚間11時3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復另於112年12月13 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0號居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員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6時59分許,至前開居處 執行搜索,並查扣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玻 璃球1個與斜削吸管3支,以及用來分裝其所施用毒品數量之 夾鏈袋1批與電子磅秤1臺,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12 月13日上午8時44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前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林緯騰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 本院卷第25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157號卷第1頁反面,警2530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212、253、257、258頁),並有被告簽名之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1157號卷第3頁,警2530號卷第4頁) 、代號O00000000000號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見警1157號卷第4頁)、代號OOO○OOOO號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530號卷第5頁),以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各 為O00000000000號、OOO○OOOO號,見警1157號卷第5頁,警2 530號卷第6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均構 成累犯(見本院卷第7、9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再者,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OO歲,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8日出所,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1、247頁)在卷可佐, 詎其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 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於觀察勒戒出所後3年內再 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 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237頁),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 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214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 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 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斜削吸管3支、夾鏈袋1包及 電子磅秤1臺(見毒偵571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頁),均 為被告所有,亦係其用以施用毒品及分裝施用毒品數量之器 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訛(見警2530 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213頁),是前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而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與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CYDM-113-易-76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啓祐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24號、113年度偵 字第8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丁啓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啓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田炯宏(未 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丁啓祐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9時51分起至22時47分許 ,以其行動電話(Apple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與林愷崴以通訊軟體TELEGR AM、LINE聯繫(詳如附表編號1至),約定交易新臺幣(下 同)0,000元之海洛因約4分之1錢,林愷崴即於同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0 0號旁之停車格等候,由丁啓祐指示田炯宏前往交付2包海洛 因與林愷崴,嗣林愷崴再依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13時34分 許,匯款0,000元至林建忠(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連線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及於113年1月5日22時47分、1月6日15時28分,匯款0,00 0元、500元至丁啓祐之子丁○華(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而完成交易。 二、經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85號搜索票,於11 3年3月12日14時至15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段00號前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丁啓祐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 0)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 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 ,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 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 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 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愷崴於警詢中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其分別經偵查中及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警詢中之陳述無不可替代性 ,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3頁、259頁),應依法排除。其餘供述及文書證據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3頁、259頁)。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含上訴理由 ):林愷崴雖有匯款0,000元、0,000元、500元至連線銀行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但此等共計0,000元之款項係因林愷 崴欠綽號「阿德」之人錢,「阿德」又積欠被告砸車之修理 費用,所以「阿德」才叫林愷崴將錢直接匯給被告,並不是 林愷崴購買海洛因之價金。被告雖與林愷崴以通訊軟體聯繫 ,但並未與林愷崴約定販賣海洛因,被告不認識交付海洛因 給林愷崴之人,亦未指示他人交付海洛因給林愷崴。林愷崴 證稱不認識阿德並不屬實,事實上阿德是透過林愷崴介紹認 識被告,火鍋店之發票收據截圖可以證明,被告於112年12 月25日當天並未前往臺南,而是在家中與朋友聚會,被告與 林愷崴間之對話並無營利意圖,僅是幫助詢問毒品之行為, 並非共同販賣。本件搜索結果並未查獲海洛因,被告體內檢 測亦無陽性反應。被告於案件判決後,深深自省,不論有無 犯意或有無犯罪事實,都應該要痛定思痛,因自小就無母親 ,父親又早逝,家中尚有年邁奶奶、妻子、兒子、女兒需要 扶養,請給予被告機會,能夠為家中分憂解勞並分擔家計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林愷崴於原審之證述, 可見販賣海洛因給林愷崴之人係綽號天九之田炯宏,並非被 告,此與證人林愷崴於警詢之證述大相逕庭,而林愷崴之所 以在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是田炯宏與其交易海洛因,是因 為田炯宏曾在其面前亮槍過,害怕遭受不利。且被告亦於原 審庭呈群益汽車工作明細表、台南-反骨-小妮子LINE對話截 圖等證物,此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有調查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LINE與林愷崴聯繫,林愷崴則於同日23時 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格, 由田炯宏交付2包約4分之1錢之海洛因與林愷崴,林愷崴再 於112年12月30日13時34分許,匯款0,000元至林建忠連線銀 行帳戶,及於113年1月5日22時47分、1月6日15時28分,匯 款0,000元、500元至丁啓祐之子丁○華本案郵局帳戶)等事 實(本院卷第104-105頁,原審卷第52-54頁),核與證人林 愷崴之證述(偵2卷第38-43頁,原審卷第104-122頁)相符, 並有林愷崴與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語音譯文與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57頁)、林愷崴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57-68頁)、林愷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見警卷第71頁)、林建忠連線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50頁)、丁○華本案郵局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53頁)、匯款交易紀錄 照片(警卷第68-69頁)、提領影像照片(警卷第70-71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3-27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9-98頁)、警員職 務報告(偵2卷第47頁)及扣案行動電話1支可佐。 四、經查: ㈠、被告坦承其使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且其於 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DAVID,TELEGRAM之暱稱為「Oo kk」 ,如附表所示通話紀錄,為其與林愷崴之對話(警卷第9-10 頁,偵1卷第149-151頁,原審卷第22頁),而就其中附表編 號2之對話,其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林愷崴平常有在注射海 洛因,他一開始有先問我有沒有認識在賣海洛因的,所以我 才會這麼問,長頭髮指的是海洛因(警卷第10頁)、那陣子 林愷崴見面的時候就會問我這個部分。我問他就是我有認識 的人,即九哥,有在用長頭髮,就是四號海洛因。這句話的 意思是我可以幫他問有無海洛因,不是我有海洛因(偵1卷 第153頁)等語,是林愷崴確實有於附表編號2至所示時間 ,透過LINE及TELEGRAM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事 ,即屬明確。 ㈡、證人林愷崴就上開通話之目的及通話後之交易過程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於112年12月25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旁之汽車停車格交易海洛因。當日經朋友介紹,我 以LINE聯繫暱稱大衛之被告,被告在25日19時58分以LINE打 電話問我要不要長頭髮,意思就是海洛因,被告傳完這問題 以後就馬上收回,我回答被告說是自己要施用,不是幫別人 調貨,112年12月25日19時57分許(即附表編號8),我與被 告以LINE通話,是跟被告說有多少錢,同日19時58分許(即 附表編號),我回被告只拿自己用的,是回應說只有買自 己的,不會幫別人拿,我跟被告說身上沒有現金,過一週會 給他。同日22時47分許(即附表編號),我與被告以LINE 通話,雙方是在約定交易地點。我直接去新營的省立醫院對 面等,就是剛剛說的地址,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該處,之後就有從車窗直接拿給我。被告在與 我約定地點時,有問我要多少錢,交易數量是兩包,是4分 之1錢的海洛因,交易金額是0,000元,我拿到後有施用,是 海洛因無誤。被告叫我去指定地點等,就會有人拿給我,我 拿完以後有跟被告說我有拿到,他說要我按時匯款給他(偵 2卷第39-42頁)等語,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 我叫他大衛,112年12月25日我有去新營省立醫院停車場, 我接到電話,叫我去那邊等,等海洛因,後來大約10點或11 點多有人敲我車窗,拿兩包海洛因給我,我沒拿錢給他,因 為之前電話中說要用欠的(原審卷第104-106頁)、我在警 詢中稱向大衛購買海洛因,平常透過TELEGRAM、LINE聯繫, 暱稱是David、Ookk,就是被告,是正確的。112年12月24日 、25日19時51分、113年1月間的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 我在警詢中稱,被告於112年12月初以LINE語音問我,有沒 有其他朋友需要海洛因,我傳訊息跟他說只有我自己用,現 在沒錢,快要掛了,我有跟被告說我想購買4分之1錢海洛因 ,我們便約在112年12月25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旁停車格交易,但是當天不是被告來,是1個平頭 男子,敲我車窗,我搖下車窗後,他把海洛因直接丟進來就 走等情,是正確的(同卷第110-111頁)、112年12月25日19 時51分我與被告的TELEGRAM對話中,被告說長頭髮是指海洛 因,他問我要不要買海洛因,19時57分的通話內容,是被告 跟我說多少錢,22時47分是約定交易地點,我跟被告通話完 才去交易(同卷第112-113頁、122頁)等語。 ㈢、依證人林愷崴上開證述,其證稱透過附表編號1至所示通話 與被告約定交易海洛因,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而證人林 愷崴證稱,其與被告約定交易海洛因之金額、地點後,在本 件交易地點取得海洛因2包約4分之1錢部分,依附表編號1至 4之對話內容,被告詢問林愷崴有無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後, 指示林愷崴改以LINE聯絡,林愷崴於同日19時57分即以LINE 與被告通話1分27秒(即附表編號8),隨後被告傳送訊息給 林愷崴並收回(即附表編號9),嗣林愷崴即向被告稱:我 只拿自己用的,現在目前沒錢,自己快掛了(即附表編號 、)等語,是林愷崴於原審證稱,當時因毒癮發作,希望 先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與上開客觀證據呈現之狀 況相符,具體而言,被告知悉林愷崴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後 ,2人曾透過附表編號8之通話磋商毒品數量與價格,被告則 透過附表編號9之訊息回覆,嗣後隨即刪除,而被告是透過 附表編號9之訊息向林愷崴報價,亦可由隨後附表編號、 之訊息,林愷崴回稱只拿自己用的、目前沒錢等語確認,是 被告與林愷崴透過上開通話確認交易毒品海洛因,即屬明確 。再被告於林愷崴傳送上開訊息後,隨即回傳訊息,並立即 回收(即附表編號部分),林愷崴於收受被告所傳送之附 表編號訊息後,則又撥打網路電話與被告聯繫通話約1分29 秒(即附表編號部分),隨後林愷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於同日22時55分出現在交易現場附近 ,此有行車紀錄可查(警卷第71頁),比對附表編號之通 話時間為22時47分可知,林愷崴是在通話結束後,依約前往 交易地點,已可證明。是以,證人林愷崴於原審證稱:19時 57分的通話內容(即附表編號8),是被告跟我說多少錢,2 2時47分是約定交易地點,我打這通電話後他們才同意讓我 欠(即附表編號),我跟被告通話完才去交易(同卷第112 -115頁、122頁)等語,即與上開客觀證據均可相符,足以 互為補強。 ㈣、就交付購毒價金之方式,證人林愷崴於偵查中證稱:我拿完 毒品後有跟被告說,要按時匯款給他,被告是以TELEGRAM、 LINE聯繫,價金是用匯款的方式交付,被告有傳2次帳戶給 我,112年12月29日,我與被告以LINE聯繫時被告說「你直 接匯過來」(即附表編號),是指約定好錢分2次匯給被告 ,都是購買毒品的錢,後來我分3次匯款,第1次匯款0,000 元,第2次匯款0,000元,第3次匯款500元,匯款帳號都是被 告傳來的(偵2卷第39-42頁)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買賣價金共0,000元分3次匯款給被告,金額分別是0,000元 、0,000元、500元,是匯入被告提供之連線銀行帳戶及本案 郵局帳戶,原來是約定分2次匯款,後來因為錢不夠才分3次 匯款,我也有發訊息告知500元不夠,下禮拜再補給你(原 審卷第111-112頁、117頁)。價金0,000元我匯到被告指定 的帳戶,我都是先問他才轉帳(同卷第122頁)、18時55分 被告傳訊息教我直接匯過來,是要匯毒品的錢(同卷第118 頁)等語,而林愷崴依被告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13時34分 許,匯款0,000元至林建忠連線銀行,及於113年1月5日22時 47分、1月6日15時28分,匯款0,000元、500元至丁啓祐之子 丁○華本案郵局帳戶等情,除有林愷崴傳送匯款單據之翻拍 照片給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外(警卷第68-69頁),並有連 線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50頁)、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53頁)可查 ,另有被告提款照片可佐(警卷第71頁),被告並坦承:我 確實有收到0,000元(原審卷第53頁)等語。另核以附表編 號由被告所傳送之帳號即連線銀行帳號,林愷崴則於附表 編號之對話回稱:「我現在依樣匯你剛剛給ㄉ帳號」,再以 編號、傳送交易明細照片,另於編號、之對話稱:「先 0000給你喔」、「500明天中午我會一樣匯這個帳號,這000 0本來借我欠你的,跟阿德沒任何關係」等語,其等對話內 容均與證人林愷崴上開證稱交付購毒價金之過程相符,足證 其所言非虛。 ㈤、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 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 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 於此,就已該當。因此,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 收款轉交,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當應成立販賣毒品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由被告透過附表編號1至之通話與林愷崴約定交易 毒品後,由綽號天九之田炯宏前往交付毒品,林愷崴再給付 價金給被告,是被告與田炯宏間,應為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至於證人林愷崴雖於原審證稱:電話聯絡是被告還是 天九我不知道(原審卷第106頁)、跟我約定地點的人我分 不清楚是被告還是天九,我在警詢時沒有提到天九,是因為 我比較怕天九,他曾經在我面前有亮槍過,我會怕(同卷第 114頁)、實際跟我交易的是警卷第19頁編號6的田炯宏,我 叫他天九,他拿了2包海洛因給我(同卷第111頁)等語,其 中就實際交付毒品之人為田炯宏而非被告,與其偵查中之證 述並無不符,至於其證稱不確定電話聯繫時為被告或田炯宏 部分,實則,被告本已坦承其LINE之暱稱為「DAVID」,TEL EGRAM之暱稱為「Oo kk」,如附表所示通話紀錄,為其與林 愷崴之對話(警卷第9-10頁,偵1卷第149-151頁,原審卷第 22頁)等情在卷,而比對附表編號之通話時間與林愷崴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交易現場附近之 時間,如何足以確認林愷崴係與被告約定交易地點後出發前 往現場乙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四、㈢、部分),且依後 續對話亦可佐證,被告為實際收取販毒價金之人,證人林愷 崴於原審審理時方改稱,與其約定交易地點之人不確定為被 告或田炯宏,本難憑採,而證人林愷崴於原審仍明確證稱: 0000元是要匯給被告的,是我跟天九拿海洛因的錢,就是買 海洛因的錢,我是針對一個人,是被告叫我匯錢給他的(同 卷第108頁)等語,則被告為實際販賣毒品與林愷崴之人, 田炯宏則為參與遞送毒品海洛因之共犯,二人間屬共同正犯 關係,亦可認定。   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0,000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含上訴理由) ,然查: ㈠、被告辯稱,其雖曾與林愷崴透過附表編號1、2之對話談論購 買海洛因之事,然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與林愷崴,亦未指示 他人交付海洛因與林愷崴,且被告當天並未前往臺南,然被 告與林愷崴透過附表編號1、2之對話談論購買海洛因之事, 被告又指示林愷崴改以line聯繫,則如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 與林愷崴之意願,何需再要求林愷崴「你家我line好了」( 即附表編號4),且依被告與林愷崴後續line對話,林愷崴 亦提及「我只拿自己用的」、「現在目前沒錢」、「我自己 都快掛了」(即附表編號)等語,顯然2人改以line聯繫後 ,仍舊繼續討論購買海洛因之事甚明,而被告又於同日22時 47分(即附表編號)與林愷崴通話1分29秒,通話結束後, 林愷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於同日22 時55分出現在交易現場附近(警卷第71頁),則如非被告於 通話中已經與林愷崴達成交易毒品之約定,林愷崴豈有於通 話結束後駕車前往交易地點之可能,可見被告辯稱,與林愷 崴通話後並未交易毒品等情,顯非實在。 ㈡、本件並非由被告親自出面交易,此本為證人林愷崴證述明確 ,顯見證人林愷崴本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況,且被告雖非親 自前往交易,然其先透過附表編號1至之通話與林愷崴約定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與地點,又於交易後指示林愷 崴匯款進入連線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因而實際取得交 易毒品所得,核其行為本屬販賣毒品行為,再衡以被告於毒 品交付後,透過附表編號、、、通話向林愷崴以:「我 是太好心是吧」、「大家都要吃我」、「我會怎麼想,什麼 問題我都給你們方便」、「你中午可以先還給我嗎?我急用 」等語催討購毒價金,林愷崴則陸續以附表編號、、、 回稱:「我等等會去轉給你」、「我欠ㄉ我會匯過去你剛剛ㄉ 帳號」、「先0000給你喔」、「500明天中午我會一樣匯款 這個帳號,這0000本來就我欠你的,跟阿德沒任何關係」等 語,足證販賣毒品之約定存在於被告與林愷崴之間,被告方 為最終獲取利益之人,林愷崴於對話過程中,未曾透露要將 購毒價金轉交第三人之意,被告更是以第一人稱向林愷崴催 討債務,並無任何幫他人催討債務之言語,是被告有販賣毒 品之事實,即屬明確,其透過他人交付毒品,僅屬共同販賣 之犯罪型態,核與販賣毒品犯罪之成立與否無關。 ㈢、被告雖辯稱,林愷崴所匯0,000元,為阿德即陳朝煜砸損被告 汽車後,積欠被告修車費0,000元,而林愷崴又積欠陳朝煜 債務,陳朝煜叫林愷崴直接把所欠債務轉給被告,用以抵銷 林愷崴對陳朝煜之債務(原審卷第53頁)等情,並於原審提 出群益汽車工作明細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 片、與阿德的女友暱稱「台南-反骨-小妮子」LINE對話記錄 截圖(原審卷第141-155頁),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朝 煜、周漢卿到庭為證,經查:  ⒈證人陳朝煜到庭證稱:被告車在我家門口,被我砸,我們有 口角,然後砸他車,後續我有賠他修理費,砸車的時間不記 得了。那時候因為被告與林愷崴比較好,我跟被告已經不好 ,所以不想跟被告聯絡,我就把錢交代給林愷崴,叫林愷崴 交給被告,我拿現金給林愷崴,好像是一萬多元,修車是被 告去的,修車費一萬多元,我交給林愷崴,林愷崴交給被告 (本院卷第137-139頁)、我砸車的時間是113年初,快過年 了,但還沒過年,後來給被告錢賠償(同卷第140-141頁) 等語,證人周漢卿(即line暱稱「台南-反骨-小妮子」)證 稱:林愷崴是我老公陳朝煜的朋友,我老公有砸被告車,過 程我不記得,後續我老公有賠錢,我忘記砸車的時間了(同 卷第142-143頁)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雖與陳朝煜 間有砸車之債務糾紛,然陳朝煜砸車時間為113年1月初至農 曆年前,且賠償費用為1萬餘元,與本件於112年12月25日交 易0,000元海洛因,顯為不相關之事。而被告於原審提出之 群益汽車工作明細表固記載修車費用為0,000元,然修車時 間為112年12月28日,與證人陳朝煜上開證述砸車時間與修 繕金額不符,亦無法互為佐證,至於被告另提出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交通事故時間為113年1月16日, 照片顯示之車損狀況,亦顯然並非遭砸車所致,與其上開所 辯亦無關聯。況且,如林愷崴確實依陳朝煜之指示代為清償 債務,何需將陳朝煜交付之現金改以匯款方式給付,且僅給 付其中0,000元,更大費周章將0,000元分成3筆於不同日期 分別匯入2個帳戶,顯然悖於常情,依上開匯款之方式反而 可證,林愷崴因缺錢購買毒品,先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得後 ,再籌措金錢分批清償給被告,才會出現於不同日期分3次 匯款共計0,000元之情況,被告所辯並非實在,僅係刻意將2 件不相關之事強行牽扯混淆,要無可信。  ⒉陳朝煜給付被告車損維修費用之事,與林愷崴匯款0,000元與 被告之原因毫無相關,已屬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朝煜 、周漢卿,並於原審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無從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至於被告於上訴意旨稱欲提出火鍋店之發票,用以證 明其112年12月25日並未前往臺南(本院卷第9頁第5.點), 經本院曉諭其提出(本院卷第105頁),然並未提出,且本 件並非由被告親自前往現場交易,其上開辯解亦屬無益,併 予敘明。  ⒊依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後,均無法佐證其上開辯解,而關 於被告辯稱「阿德砸車之事」,證人林愷崴已於原審審理時 明確證稱:我大約知道被告車被阿德砸壞,阿德要賠償被告 維修費的事情,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事,我只知道 他們有砸車的事(原審卷第180-109頁)、我沒有欠阿德錢 (同卷第117頁)等語,且依附表編號林愷崴向被告稱:50 0明天中午我會一樣匯這個帳號,這0000本來就我欠你的, 跟阿德沒有關係等語,已明確表示0,000元與阿德無關,證 人林愷崴並於原審證稱:我跟他們買,是0000,我再怎麼匯 也是我跟他們之間的事,跟阿德沒關係,我說500元明天中 午會一樣匯這個帳號,這0000本來就我欠的,跟阿德沒有任 何關係(同卷第119頁),足見林愷崴向被告給付0,000元, 與被告汽車遭砸之事並無關聯甚明,被告上訴後又再執以相 同事由爭執,自不足取。 ㈣、被告另主張證人林愷崴於原審審理時虛偽證述,林愷崴曾向 被告親口承認其證述內容不實,此有證人林華祈在場見聞,   並聲請傳喚證人林華祈及提出其與林愷崴之錄音,用以彈劾 證人林愷崴對其不利之證述,並聲請與證人林愷崴對質詰問 部分,經查:  ⒈證人林華祈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林愷崴,那個男的曾經約 被告,我還有被告的老婆去臺南天鵝湖遊樂場,我忘記是哪 一天,那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打給被告,到那邊之後,那個男 子說被告沒有做,要替被告辯白,我不認識的那個人說要替 被告翻口供,之前咬被告賣藥給他,可是被告沒有賣藥,要 替他翻口供,當場我們有寫一張紙,我有按指印,作見證, 我跟他說到時候會被判一個偽證,他說沒關係,我們有寫一 張紙,四個人都有簽名,也有錄音。當天我是跟被告下去完 ,順便買火龍果(本院卷第181-185頁)、我不認識那個男 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根本不知道是誰(同卷第186頁 )等語,其明確證稱並不認識林愷崴,則其所稱與被告對話 稱欲翻口供之人為何,本無法認定,再依證人林華祈證稱: 我不知道是賣什麼藥,只有說沒有賣藥,那時候那個人已經 去法院做過證了,他在法院沒有說實話,我忘了,我也不曉 得,我是跟被告順便去拿火龍果(同卷第188-189頁、190頁 )等語,顯見證人林華祈對事件過程均不甚瞭解,而其既與 林愷崴並不認識,如何見證林愷崴所述是否實在,被告此番 辯解,已難採信,更何況依證人林華祈證稱,其等與林愷崴 見面時,就林愷崴證述不實之事曾書立見證書,並由被告、 林華祈、被告之配偶及林愷崴簽名,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稱 :見證書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更可見被告與林 華祈未勾串周延,導致林華祈於本院證稱有見證書乙事,被 告無法自圓其說,只能辯稱不見了,是證人林華祈上開證述 顯不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審理程序稱:我今年(指113年)6 月8日或7月8日,林愷崴作證完有對林愷崴錄音等語,當時 辯護人劉宣辰律師並為被告辯護稱,將於1週內提出上開錄 音,然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之準備程序,被告卻稱:手機 已經壞掉無法修理(本院卷第214頁),而未能提出上開錄 音,另改稱:林愷崴開完庭後有打電話給我,我有錄起來, 我可以提出(同卷第214頁),實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Apple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於113年3月12日搜索時已遭扣押,其稱因 手機壞掉無法修理而未能提出上開錄音,本屬虛偽,而被告 又另提出自稱與林愷崴之電話錄音(本院卷第241頁及卷末 證物袋),經本院勘驗後(本院卷第256-259頁),其內容 為3段分開之錄音,如依被告上開所辯,係於林愷崴打電話 給被告時所錄,何以錄音檔案切分成3段,本屬可疑,再就 錄音內容而言,第一段錄音由被告單方面一再陳述關於阿德 砸車之事,而林愷崴則僅回答嗯等簡短內容,之後錄音即結 束。第二段錄音同樣為被告一再陳述阿德砸車欠錢,與藥無 關等內容,而林愷崴同樣僅稱:嗯等語,其中關鍵問題被告 稱:「對阿,這樣怎麼可以說那是藥錢,靠么啊,啊這樣的 話別人匯給我的錢都說是藥錢,對吧?我每天都在給人家誣 賴就好了?你跟他是不是欠藥錢,我都不管,反正你對我就 是他欠我錢,然後你替他還給我就這樣而已,對不對?」「 這樣跟我有甚麼關係,對吧?是不是這樣?」等語,對方卻 稱:「我考慮看看」,被告對此答案不滿,又追問:「沒啊 ,這沒甚麼要考慮啊,這就是事實啊,不是嗎?」,對方又 稱:「我再想想看我要怎麼講」,被告再稱:「對,你就照 事實講,事實就是你…阿德欠你錢,啊他跟你是甚麼錢,就 看你自己要怎麼講都可以」等語,可見被告所述並非實在, 對方無法配合其說詞,然被告卻窮追不捨,並指導對方應如 何回答,更積極勾串以下內容:「對,我不知道你們那是藥 錢,你聽懂嗎?重點就是我不知道,你們是藥錢,這樣就對 了」、「沒有啊,沒有負責替他收錢啊,沒什麼負責替他收 錢的,他欠我錢,他叫你直接匯給我就這樣而已,我不知道 你們兩個是甚麼錢,你了解我的意思嗎?你懂我的意思嗎? 」、「你就法院講事實上對,阿德本來就是欠我錢,啊你欠 阿德錢,甚麼錢我也不知道,對不對?阿德叫你直接對我的 ,然後他那邊再扣掉,啊不然為甚麼他那邊本來本錢要給我 快兩萬塊多,為甚麼後面扣一條0000的?就是你欠他的嗎? 對吧?是不是這樣?」,上開錄音內容均由被告所主動描述 ,並非由對方自主陳述,被告勾串證人之目的明顯,無從採 認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⒊被告於辯護人劉宣辰律師解除委任後,經本院指定楊淳涵律 師為其辯護,並具狀聲請再傳喚證人林愷崴、陳朝煜到庭作 證及對質,用以證明上開錄音內容為林愷崴替陳朝煜清償債 務之事實(本院卷第241頁),然上開證人均已經審理中傳 喚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上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業經詳論 如上,縱使被告另又提出上開⒉之錄音,經本院調查後亦不 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則被告辯護人重複聲請傳喚證人 林愷崴、陳朝煜自無必要。至於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4日之 審理程序,又稱有新的錄音要提出(本院卷第276頁),並 供稱:是我舊的那支手機,今天有還原,之前因為螢幕、主 機板被震碎,是我跟林愷崴的錄音等語,然並未實際提出, 且依被告供稱:一樣跟那個錄音差不多,是案發後,林愷崴 說他在誣賴我,是林愷崴自己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77頁) ,係用以證明上開相同之辯解,業經本院調查明確,併予敘 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啓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 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田炯宏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罪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 本件共犯為田炯宏,業經證人林愷崴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 ,原判決未詳予認定,而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犯 ,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誤,又本件應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之適用,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有未洽。是以,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僅販賣1次海洛 因,得款0,000元,以犯罪情節而言,並非嚴重,其犯罪型 態非大量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可比擬,且被告不符合偵審自白 之減刑要件,以其犯罪情節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 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宣示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判決主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 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 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 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 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本院考量被告僅販賣1次海洛因,對象為1人,交易 金額為0,000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長期性、反覆性販賣 毒品賺取高額獲利之人,侵害法益程度尚屬有限,且被告並 無販賣毒品之相關前科,僅曾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素行 尚可,而被告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 刑要件,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衡以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因素,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度評價之弊 ,乃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㈣、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對象為1人,金額為0,000元,其犯罪 情節並非嚴重,散播毒品程度相對較輕,然被告前已有施用 毒品之前科紀錄,於10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距本件犯行不 到5年,未因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遏止之效。另斟酌被告 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本院卷第285頁), 收入不高,○婚,育有○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沒收部分):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Apple廠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 000)1支,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0,000元及諭知追徵,經核並無違誤,爰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林愷崴之通話記錄 編號 顯示時間 林愷威 丁啓祐 林愷崴與丁啓祐(暱稱Oo kk)通訊軟體TELEMGRAM對話紀錄 1 12月24日 02:19 〈▶️語音〉 語音譯文:兜陣仔,你有空打給我一下,今天早上我有事情要問你。 2 12月25日 19:51 〈▶️語音〉 語音譯文:你有要長頭髮嗎? 3 19:52 〈📞撥入電話,18秒〉 00-0000-0000 4 19:53 你家我LINE好了 ooooo000000 5 12月26日 00:12 〈📞取消通話〉 6 00:14 〈📞撥出電話,54秒〉 林愷崴與丁啓祐(暱稱David)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7 2023年12月25日 週一 19:55 〈📞未接來電〉 〈📞取消〉 8 19:57 〈📞語音通話結束,01:27〉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9 〈David已收回訊息〉  19:58 我只拿自己用的  20:00 現在目前沒錢 自己都快掛了  〈David已收回訊息〉  22:47 〈📞語音通話結束,01:29〉  2023年12月28日 週四 15:36 〈📞語音通話結束,04:17〉  17:33 暫時先等消息我哥在忙也沒人載  2023年12月29日 週五 11:32 今天星期五在麻煩妳了  11:56 〈貼圖:嗯...〉  18:53 〈📞取消〉 ? 我在外面,等等回你  18:55 你直接匯過來吧  19:03 銀行代碼 000帳號 000000000000  19:44 ?  21:23 〈📞語音通話結束,00:47〉 不要太晚嘿 卡片我哥的  21:24 我哥說最晚11點要回去  2023年12月30日 週六 00:28 呵呵 我是太好心 是吧  00:29 大家都要吃我  00:30 〈📞未接來電〉  00:31 我等等會去轉給你  00:32 我才剛拿到錢  00:33 一通電話都沒有  00:34 不是阿 我跟家裡人再一起 不方便說話啊 我會怎麼想 什麼問題我都給你們方便 訊息阿哥 我在開車好嗎  00:35 我明著告訴你吧 我再度每一個人 我到時候收起來時 我大欸回來 月初 一個一個討回來 第一個就是阿德  00:36 我不懂你再度什麼 我欠ㄉ 我會匯過去你剛剛ㄉ帳號''' 難聽話說在前 我也沒住在○○路 我一定麻醉槍拖回來五馬分屍  00:37 再來是喔我不想說了 處理完我就出國不然就自首 至於什麼阿德我不'''了解 這世界沒有我所謂在乎的事  00:38 人事物都沒有 〈回覆:至於什麼阿德我不'''了解〉 不用了解太多 那種人 雙面 利用完 你什麼都不是  00:39 不懂的感恩 活該他被沖 我現在依樣匯你剛剛給ㄉ帳號嗎''  00:40 嗯 嗯嗯 我換一下衣服出門  00:46 麻煩了謝謝  01:00 轉好拍照  01:08 〈視訊通話結束06:01〉  01:09 〈??話結束00:38〉  01:15 〈傳送轉帳明細照片〉  0?:?? 下五。0000對吧  13:35 〈傳送交易明細照片〉 收到  1月3日週三 08:30 還有2天  08:31 你開等等能轉給我嗎我急用 農會代號000-帳號00000000000000  19:44 〈📞語音通話結束,01:07〉  1月5日週五 09:50 大哥 你中午可以先還給我嗎 我急用 昨天阿西有打給我 剛才才從地檢出來  12:50 〈📞未接來電〉  15:00 〈📞語音通話結束43:49〉  1月5日週五 21:33 〈📞語音通話結束00:13〉  21:34 先0000給你喔  21:36 〈語音傳送00:04〉 〈語音傳送00:08〉  21:38 〈語音傳送00:32〉  21:39 〈語音傳送00:15〉 〈語音傳送00:??〉  21:42 〈傳送郵局提款卡帳戶照片〉  22:25 〈📞語音通話結束00:43〉  22:29 500明天中午我會一樣匯這個帳號,這0000本來就我欠你的,跟阿德沒任何關係。  22:33 〈語音傳送00:02〉

2025-02-27

TNHM-113-上訴-130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价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俊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以附表二所示之物聯繫袁梓傑,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交易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犯 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犯罪事實 」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袁梓傑。  ㈡以附表二所示之物聯繫白文琳,於如附表一編號12「交易時 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 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大麻花 予白文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俊价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至 160、176頁),且與證人袁梓傑、白文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內容相符(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出處),並有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照片 、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868號通訊監察書(見他卷一第23至 28頁)、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卷一第29至38、123至125頁 )、八德分局偵查隊112年2月21日職務報告(見報搜卷第7 至1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一第119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 113至117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㈡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圖 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 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 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 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 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 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 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 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 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 、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 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未表示其於本案毒品交易中可獲得利潤 之數額,然其就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又毒品販賣 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亦為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 品者鋌而走險,應意在營利,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且對象單純(即證人袁梓傑、白 文琳)、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有別,然被告就 附表一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10年,過於嚴苛,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 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 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本案12次毒品交易之數量 及金額非鉅、販賣對象單純、販賣時間非長等情,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為其用於聯繫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卷第 17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交易時間及地點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8月31日晚間7時33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9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27至128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161至165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9月3日晚間7時08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9月3日晚間10時0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27至128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167至172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9月8日晚間7時22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9月8日晚間8時44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五福宮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33至135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173至182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9月14日晚間6時45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9月14日晚間7時38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五福宮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37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183至188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9月26日晚間11時58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9月27日凌晨0時18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五福宮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39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189至193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0月2日晚間6時09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43至146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201至203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0月3日晚間9時02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0月3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47至148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205至208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0月8日晚間7時58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49至150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209至210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0月9日晚間10時13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0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桃園民富店前,於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51至153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211至216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1時16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0月14日凌晨1時53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於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55至156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217至223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3時51分許,與袁梓傑聯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梓傑 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⒈證人袁梓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1至104、273至274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56至157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51至53、225至229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被告持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04分許,與白文琳聯繫,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大麻花1包予白文琳 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⒈證人白文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二第227至232、277至280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33頁) ⒊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一第39至50頁,他卷二第247至260頁) 陳俊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購毒者聯繫交易所用,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TYDM-113-訴-446-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恒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含有前述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供販售牟利之犯意,自民國11 2年2月間某日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邦子哥」之成年男子(下 稱「邦子哥」),購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500包,並另購買果汁粉、分裝袋、封口機、電子磅秤、 量杯、分裝盒、分裝杓子等工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住處內,將原購得之毒品咖啡包粉末收集、過篩, 依比例調配將1包混裝成2包,並摻入果汁粉以優化飲用口感 ,再置入包裝袋內進行分裝、封口,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嗣經警於113年5月21日7時4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址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09至1 22頁、第141至147頁、第417至419頁、偵聲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並有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1162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 392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 36089049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1頁、第33至37頁、第41至44頁、第61至71頁、第73至99 頁、第433至434頁、第449至4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向上游購買已分裝好之咖啡包 ,僅因咖啡包破損致粉末灑出,被告為補足克數,方將果汁 粉加入並封口,過程中並無化學結構之變質,被告亦未將毒 品咖啡包之成分改良或改製或去除雜質提高純度,或改製將 粉末加工成錠劑,並非「製造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 頁),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指直 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 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 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例如將粉末狀毒 品加工為錠劑),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 在威脅者,亦屬製造毒品。若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 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 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 、膠囊劑、散劑(粉末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 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等過程 ;抑或有改變原料毒品成分之部分特性列如除臭、增香或加 味等優化加工,即應認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第418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關於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之過程,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伊跟上游購買毒品咖啡包,運送過來時有破 損,所以伊將破損之毒品咖啡包重新裝到新的分裝袋內封口 ,原本要賣,後來沒有賣出去,因為那個咖啡包變質,裝的 過程中會灑出來,因此伊使用塑膠盒將咖啡包粉末重新蒐集 ,並用果汁粉來補,沒有固定比例,但含袋子固定分裝1.35 公克;於偵訊時自承:伊咖啡包均為向「邦子哥」進的,但 是每次都會遇到破損,且顆粒比較大顆,所以伊會將咖啡包 篩出來,再使用果汁粉,將1包變成2包等語(見偵卷第21至 22頁、第121頁),佐以被告坦認使用附表編號7、10所示粉 末之目的,在於製造毒品咖啡包出售以牟利(見偵卷第24頁 、第120頁、第143頁、第417頁、本院卷一第23頁),是依 被告所述,其將購入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加入 果汁粉予以摻混後,以封口機彌封,以此方式將原本進貨之 1包製作為2包毒品咖啡包。則以被告上開摻混毒品、果汁粉 之調製及分裝方式,可認其將結塊無法吸食之毒品粉末過篩 以便於吸食,再添加果汁粉提升施用毒品之口感,並以分裝 、封口之方式裝成不易傾倒、易於攜帶、避免受潮、破損之 小包裝咖啡包,使購入者易於取用、保存甚明。是核被告上 述行為,自有優化毒品咖啡包產品並提高潛在買受人購買意 願,而產生毒品擴散效用之潛在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其所 為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 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 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7所示褐色 粉末、如附表編號10所示果汁粉,經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後,雖均檢出含有微量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未達1%,無 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49 至450頁),然查被告本案所為乃係將自「邦子哥」處購得 之毒品咖啡包粉末收集、過篩後加入果汁粉分裝製成毒品咖 啡包,並未額外購買含有毒品之原料添入,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內已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之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所認識,故依刑法「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難遽論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被告自112年2月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前揭住所內,以同一批毒品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曾於113年5月30日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上游 「邦子哥」即為詹官元(見偵卷第193頁、本院卷二第43頁 ),惟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詹官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26日甲○秀寧113偵25016字第1139169158號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4年1月8日溪警分刑字第113 004266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63頁),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法 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在依該 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否 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業已製作完成而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高達199包,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與國 民健康均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辯護人固以該等咖啡包內 粉末均已結塊無法吸食為由認無流入市面之危險(見本院卷 二第90頁),然被告本案犯行即為將自「邦子哥」處購買已 經潮濕、結塊之咖啡包粉末收集後過篩製造咖啡包,是該等 已經製成之結塊咖啡包非無可能由被告或購得之人再為過篩 後吸食之可能,自難認其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已無危害社會 治安之危險。佐以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3 年6月,難認有何過苛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仍為牟取不法 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數量非微,倘若流入市面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經營檳榔攤、現從事白牌車司機之職業、月收入約7 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獨居之家 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82頁)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侔,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製造之第三 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7、編號10所示之粉末,則為被告 所持有可供被告為本件製造毒品咖啡包犯行所用之原料,且 上開物品均含有如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違禁 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毒 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盒),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 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 ,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已 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 屬違禁物,而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外包裝自 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8至9、11至1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 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動 電話,則供被告與提供其毒品咖啡包、果汁粉之「邦子哥」 聯繫所使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 ,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㈢、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15至16、18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而如附表編號1、19至20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施用第 三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 ),且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涉及被告本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是此部分扣案物宜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彩虹菸草 1包 驗餘總毛重45.748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92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見偵卷第33至37頁) 2 分裝袋 1批 - - 3 分裝杓子 1支 - - 4 電子磅秤 2個 - - 5 量杯 1個 - - 6 毒品咖啡包 199包 驗餘總毛重7.24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18.14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49至451頁)。 7 混合用毒咖啡包原料(褐色粉末) 1盒 驗餘重49.38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49至450頁)。 8 封口機 1台 - - 9 毒品分裝用塑膠盒 1個 - - 10 果汁粉(含漏斗及杓子各1個) 1盒 驗餘重653.07公克 ①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49至450頁)。 11 毒品分裝用塑膠盒 1個 - - 12 綠色漏斗 1個 - - 13 紫色杓子 1支 - - 14 分裝袋(含貼紙) 1批 - - 15 IPHONE廠牌13PRO MAX型號手機 1支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6 IPHONE廠牌XR型號手機 1支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7 IPHONE廠牌11 PRO型號手機 1支 - - 18 白色分裝袋 1個 - ‧與本案無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偵卷第41至44頁) 19 彩虹菸 3支 -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92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3頁)。 20 彩虹菸草 1包 驗餘總毛重3.388公克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92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3頁)。

2025-02-27

TYDM-113-訴-83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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