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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曉軒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駁回上訴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曉軒(下稱抗告人)已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與同案被告朱創瀚一同先行聲明上訴,並未 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應有誤會, 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 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 關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即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 德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經加計10日後, 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 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 抗告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在新北市三重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從而抗告人上 訴期間應至113年11月24日(星期日)屆滿,又因上訴期間 之末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113年11月25日屆 滿。  ㈡抗告人已於113年11月4日與同案被告朱創瀚一同向本院提出 上訴,有其等二人共同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 戳章可憑,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113年11月4日提起上訴 ,尚未逾上訴期間。本院前誤以抗告人所提刑事上訴三審理 由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判斷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時間,而 認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殊非適法,是抗告人提起抗告, 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自為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HM-113-上訴-1194-20241212-3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閻楷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非因 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 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 7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而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 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 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參照)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 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 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 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 、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 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㈠、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閻楷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38號受理後,於民國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6月26日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000元,該判決書正本則於113年7月4日送達在法務 部○○○○○○○執行之被告,並經被告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按,並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審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等案卷核實無訛,則被告之上訴期 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算,且無庸 扣除在途期間,至113年7月24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 0月1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補行提起本件上訴,有本件聲請狀 首所蓋法務部○○○○○○○收狀戳章日期存卷為憑,顯已逾越上 訴期間。  ㈡被告雖以其於監獄有新收容人隔離及土城看守所匯款保管金 問題,致上訴時效超過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惟查,被告初於113年5月28日入法務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為新收容人暫禁,新收攜入保管金7,037元,嗣於 113年6月14日移監匯入法務部○○○○○○○執行,且其保管金於1 13年6月18日,由臺北看守所○○○○)郵寄匯票轉入6,467元, 翌(19)日即可消費購物,且被告於臺北分監及臺北監獄收 容期間,均未有無法或不能或不得向法院呈遞書狀情形等情 ,業經法務部○○○○○○○、臺北看守所分別以113年10月22日北 監戒字第11327047220號、113年12月6日北監戒字第1132705 5140號、113年11月20日北所戒決字第11300374860號函覆明 確,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上開函文所檢附之保管金分 戶卡及金錢保管分戶卡存卷可按,參諸本件判決書正本係於 113年7月4日始送達被告由其親自簽收,已如前述,則被告 上開所稱事由,顯於本件判決書送達之前,均已終了,自難 認其有何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從而,被告逾越上 訴期間,顯係由於自誤,難認為無過失,其上開所陳,自亦 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不符合「非因過失,遲誤上 訴期間」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本件補行之 上訴即失所附麗,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SLDM-113-審聲-20-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7號 抗 告 人 龔建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3年度 上訴字第8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 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 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期間之計算依民 法之規定,同法第65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 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應 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 予以扣除。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龔建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應 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算20日,且無在途期間規 定之適用,至113年10月14日(星期一,非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24時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具狀向監 所長官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蓋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因認其上訴已逾期,且無可 補正,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本應於113年10月14日以前提起上訴 ,然適逢颱風侵臺連續放假2日(113年10月2、3日),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天災屬人力不可逆之因素,應予順延,以 維護其訴訟權益等語。 四、惟查,臺中市於113年10月2、3日雖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 上課,惟該2日均非抗告人上訴期間之末日,抗告人主張上 訴期間應順延2日,顯屬無據。至其餘抗告意旨,係針對本 案實體事項而為爭執,並非對於原裁定以其上訴逾期,駁回 其上訴,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17-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 上 訴 人 張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22、44512、4 7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 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 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 均非所問。 二、本件上訴人張明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 ,該判決正本於113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位於臺中市潭子區○ ○路0段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等情, 有送達證書足憑。依首揭說明,該判決書已合法送達。又因 上訴人之居所係在臺中市潭子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則上訴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 力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6月 27日(星期四)24時屆滿(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 人遲至同年月28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刑事聲 明上訴狀之收狀章可稽。原審以其上訴逾期,且無從補正, 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主觀上不具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第 一審判決認定其有罪,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其所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類型不同,第一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上 訴人無罪等語。 四、前揭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究有 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034-2024121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林郁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0 月25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380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 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 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以,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 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 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 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 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 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郁展(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因被告另案在監獄服刑中,本院 遂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 正本送達,並由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判決正本等情,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之上訴 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算,加 計20日之上訴期間至113年12月1日(星期日),因該日為例 假日,故順延1日至113年12月2日上訴期間屆滿,且被告係 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惟被告 遲至113年12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 上訴狀及其上監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日期可憑,是其上訴 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PCDM-113-審金簡-167-2024121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7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丁昶興(下稱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978號判決在案,該案刑事判決書正本交由郵務機關, 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 」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由其同居人丁友菘代為 收受(送達證書上註記為「父代」),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而抗告人之戶籍確係設於上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 ,且抗告人斯時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原審法院另同時將判決正 本送達至抗告人所陳明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1樓」之居所,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113年1月24日將判決正本寄 存於上址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安東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居所 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亦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考,並以最先送達抗告人住所 之日即113年1月22日翌日起算上訴之法定期間。另抗告人之 住所地係雲林縣○○鎮,與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彰化縣○○市非同 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 ,依原審法院在途期間2日,再加其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在途期間2日,共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 自最先送達原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算20日,加 計4日在途期間,計至113年2月15日(該日為星期四,且非 例假日或其他休假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本次係 於113年5月21日(原審法院113年5月22日收狀)具狀聲明上 訴(先前曾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逾期為由裁定 駁回),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可憑,顯然抗告 人本次提出上訴業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程 式,且無從補正,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已久未居住於雲林戶籍地而非抗告 人住所,本案應以送達抗告人實際居所日起算上訴期間,故 抗告人第一次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訴應屬合法,原審認定 抗告人上訴業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而裁定駁回上訴,應有 違誤,並提出111年9月送達抗告人○○區○○街地址之郵務送達 通知書、111年10月抗告人○○區○○街地址水費帳單、112年至 113年抗告人○○區○○街地址租約、113年至114年抗告人○○區○ ○街地址租約、抗告人在○○區「福全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為證。又原審誤以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而駁回上訴之裁 定,僅為程序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原上訴並不因而失效 ,依法仍應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綜上所述,抗告人上 訴未逾上訴期間,應為合法上訴,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依 實務見解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如蒙所請,無任感禱等語 。 三、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而所 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僅係依戶 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 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 而另有住居處所,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 文書,縱經其戶籍地之其他人領受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 之效力(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意 旨) 四、經查,原審判決書正本雖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 ,由其父丁友菘代為收受,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審卷 第83頁);惟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其「住雲林縣○○鎮 ○○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依其文意, 前者應是指戶籍地(經核該處確為抗告人之戶籍地),後者 則是指居所地,有原審審判筆錄,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52頁)。而稽之抗告人所提出之上 開郵務送達通知書、水費帳單、租約、診斷證明書所載,抗 告人斯時是否實際居住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戶籍 地,並非無疑。又抗告人經本院電詢其實際住居情形,則陳 稱:「當時於原審庭訊中所留地址是房東的地址,可以供抗 告人收信之用,其實際上是承租房東於萬華之另間房屋」、 「目前抗告人已搬回臺中市○○區○○○街00號,之後訴訟文書 送達地址是該地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 。是以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24日將判決書正本寄存送達於抗 告人向原審法院陳明可供收信使用之「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1樓」所屬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 東路派出所),依法加計10日即自113年2月3日起發生送達 效力,抗告人並主張應從是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自屬有 據。從而抗告人第一次於113年2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 時,應未逾上訴期間。原裁定未察,並以抗告人上開判決書 正本業已於113年1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雲林縣○○鎮住所, 抗告人於113年2月23日始提起抗告,即已逾上訴期間,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容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 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抗-55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又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又慶(下稱抗告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判決在案, 抗告人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經原審法院囑託該監 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9月24日親自 收受上述判決正本乙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則抗告 人就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9月24日之翌日起算20日 ,至113年10月14日(星期一,非例假日)屆滿,抗告人雖 在監執行,但其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而係自行向原 審法院提出,依法並無不可,但因其現所在之法務部○○○○○○ ○與原審法院均設於臺中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遲 至113年10月16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其刑事上訴聲明狀上 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為憑,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依前所述 即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監執行尚有諸多不便,全倚賴律師 接見討論後方可撰寫上訴理由狀,抗告人僅因一時疏忽而延 遲2日遞交上訴狀。法院應依個案而浮動性適用上訴期間。 況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憲法之 基本權,目的在保障刑事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受法院公平 之審判。縱認本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於遲誤之原因消滅後10日(抗告狀誤 載為5日)內,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抗告,懇請 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 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羈押收容於監 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 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 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 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 。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 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 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 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81年度台非 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 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 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 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 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 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 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 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 判例意旨、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1334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364號判決在案,原審將該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24 日囑託法務部○○○○○○○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於同 日親自簽收,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75頁),則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9月24日之翌日起 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至113年10月14日(星期一,非例假 日)屆滿。而抗告人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而係自行向 原審法院提出,固無不可,然因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 ○與原審法院均設於臺中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然抗告人 遲至113年10月16日始提出上訴聲明狀,此有其刑事上訴聲 明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為憑(見原審卷第305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審以其 上訴逾期為由,且屬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何違 誤之處。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而為爭執,惟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所規定 之20日上訴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非得由法院或個人任意 自由延長或縮短。是縱有如抗告人陳稱其係因等待律師接見 等遲誤上訴期間之狀況,仍無礙本件上訴已經逾法定不變期 間之認定,無從憑以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抗告 人以因倚賴律師接見討論後方可撰寫上訴理由狀,致遲誤上 訴期間云云,一併聲請回復原狀,然抗告人並非不能先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提起本件上訴,待與律師討論後再補陳上訴理 由狀,是抗告人所執前揭理由,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 而遲誤上訴,參酌前揭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 原狀之要件不合,尚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補行上訴。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抗-678-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素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 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 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依同法第 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素鳳(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宣示判決,判決書正本於同年9 月16日向被告之居所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為送達,惟因 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即被告之配偶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同居人 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3年9月16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是被告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13年9月17日) 起算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 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上訴期滿日應計算至113年10月9 日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 ,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 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CHM-113-上訴-824-20241206-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昭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7月4日113年度審訴字 第63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4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1年2月、1年2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另案而羈押於法 務部○○○○○○○○,本院乃依法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合法 送達被告,被告於113年7月29日收受判決正本(嗣被告於同 年8月13日另案審理時當庭釋放),有本院判決、送達證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對本院前 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是 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算20日,加以被告 住所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不加計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從而本件上訴期間於113年8月19日 屆滿(原末日為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惟被告遲至判 決確定後之113年8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 所提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記可稽,其已逾越法定20 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審訴-630-202412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楷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997、1117、11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97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24、30388、3 0389、30390、30391、42013、42787、442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 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 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 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 僱人相當。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 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 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 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1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111年度易字第997、1117、1175號詐欺案件,上 訴人即被告羅楷傑(下稱被告)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3樓,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向原審法院具狀陳明其送達 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原審易字第997號卷第209~ 211頁)。嗣原審於113年7月23日判決,分別送達被告戶籍 地及其陳明之送達址址。判決正本先於113年8月2日送達被 告陳明之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 受僱人即小資宅大樓保全代收(原審易字第997號卷第343頁 );而送達至戶籍地址部分,仍轉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 8樓,同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3年8月5日亦由其受僱人即小 資宅大樓保全代收(原審易字第997號卷第345頁)。則依上 開說明,應以最早送達之113年8月2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被告之送達地址位在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新北市,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2目 之規定,計算20日上訴期間時,須扣除(即加計)原審法院 區域之在途期間1日、居住地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則本件上訴期間迄113年8 月26日星期一屆滿(原期限末日為同年8月25日星期日,應 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被告竟遲至113年8月27日始具狀向 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 戳記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是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TPHM-113-上易-217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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