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閻楷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非因
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
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
7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而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
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
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參照)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
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
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
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
、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
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㈠、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閻楷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38號受理後,於民國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6月26日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6,000元,該判決書正本則於113年7月4日送達在法務
部○○○○○○○執行之被告,並經被告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按,並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審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等案卷核實無訛,則被告之上訴期
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算,且無庸
扣除在途期間,至113年7月24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
0月1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補行提起本件上訴,有本件聲請狀
首所蓋法務部○○○○○○○收狀戳章日期存卷為憑,顯已逾越上
訴期間。
㈡被告雖以其於監獄有新收容人隔離及土城看守所匯款保管金
問題,致上訴時效超過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惟查,被告初於113年5月28日入法務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為新收容人暫禁,新收攜入保管金7,037元,嗣於
113年6月14日移監匯入法務部○○○○○○○執行,且其保管金於1
13年6月18日,由臺北看守所○○○○)郵寄匯票轉入6,467元,
翌(19)日即可消費購物,且被告於臺北分監及臺北監獄收
容期間,均未有無法或不能或不得向法院呈遞書狀情形等情
,業經法務部○○○○○○○、臺北看守所分別以113年10月22日北
監戒字第11327047220號、113年12月6日北監戒字第1132705
5140號、113年11月20日北所戒決字第11300374860號函覆明
確,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上開函文所檢附之保管金分
戶卡及金錢保管分戶卡存卷可按,參諸本件判決書正本係於
113年7月4日始送達被告由其親自簽收,已如前述,則被告
上開所稱事由,顯於本件判決書送達之前,均已終了,自難
認其有何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從而,被告逾越上
訴期間,顯係由於自誤,難認為無過失,其上開所陳,自亦
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不符合「非因過失,遲誤上
訴期間」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本件補行之
上訴即失所附麗,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SLDM-113-審聲-20-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