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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吳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徐素清 吳漢萍 吳徐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任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下稱甲○路房地 )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吳徐萍將其出售該房地所得價金新 臺幣(下同)2371萬2000元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嗣因甲○路房地輾轉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吳漢萍所有,上訴人就上開請求,乃於本院 追加先位求為命吳漢萍將甲○路房地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之 判決(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18、368頁),核其追加之訴 與原訴,係本於請求返還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 是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以吳漢萍、吳徐萍提領結清吳牧人遺產 之帳戶存款為由,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將附表編號7.8.9.所示帳戶存款 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其意在請求返還已提領金錢;而因 吳漢萍、吳徐萍結清之吳牧人帳戶,係附表編號8.9.10所示 (見原審卷二第310、316、297至299頁),上訴人於本院乃 更正請求吳漢萍、吳徐萍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帳戶存款返 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368頁),核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上訴人吳徐素清、吳任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牧人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 ,應繼分各為1/5。詎吳漢萍、吳徐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擅自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帳戶存款提領結清,並以渠 等所製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編號1.2.3.4.所示房地 (下稱乙○○路房地)、甲○路房地,各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 吳漢萍、吳徐萍所有,其等再分別將乙○○路房地、甲○路房 地出售予訴外人張雅玫、蘇哲緯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吳牧人之遺產既未經分割,則其遺產或變形物仍屬兩造公同 共有,吳漢萍、吳徐萍應將其等提領帳戶存款及分別出售乙 ○○路房地、甲○路房地所得價金1225萬元、2371萬2000元均 返還予兩造公同公有。又吳牧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故伊亦得訴請分 割遺產。爰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17 9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吳漢萍應返還1225萬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 公同共有;㈡吳徐萍應返還2371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 吳徐萍、吳漢萍應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 公同共有;㈣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主張吳徐萍將甲 ○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蘇哲緯後,蘇哲緯再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予吳漢萍,惟渠等之買賣關係均屬虛偽,故吳漢萍 應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 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就上開㈡ 部分,追加先位求為命吳漢萍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 造公同共有之判決。而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 漢萍應返還122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備位)吳徐萍應返 還2371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㈣吳徐萍、吳漢萍應將附表 編號8.9.10.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㈤附表所示遺產 應予分割。另就上訴聲明㈢部分,追加先位聲明:吳漢萍應 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對造則以:㈠吳任藍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 審以書狀陳述略以:因吳徐萍表示要辦理被繼承人吳牧人之 半俸遺產等事宜,伊方才將印鑑證明交予其,伊並未授權吳 徐萍、吳漢萍填寫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將吳牧人之遺產轉移至 其等名下;㈡吳徐萍、吳漢萍部分:吳牧人生前即先將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贈與上訴人,並表示乙○○路房地、 甲○路房地分予吳漢萍、吳徐萍,兩造均知悉並接受此安排 ,乃於吳牧人死後,按其遺志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 乙○○路房地、甲○路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同意以吳牧人 之帳戶存款辦理其喪葬事宜,剩餘款項則交予吳徐素清作為 生活費;㈢吳徐素清部分:伊答辯與吳徐萍、吳漢萍相同; 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吳牧人於101年7月18日死亡,兩造(吳徐素清為配偶 ,其餘為子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㈡吳牧人之 遺產如附表所示(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則非屬其遺產);㈢乙○○路房地:於101年11月2日以遺 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吳漢萍所有(此等 資料之印鑑證明及印文形式上均屬真正),吳漢萍於105年1 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雅玫所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網站〈下稱實價網站〉資料記載買賣價金為1225 萬元);㈣甲○路房地:於101年10月12日以遺產分割協議書 等資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吳徐萍所有(此等資料之印鑑證 明及印文形式上均屬真正),吳徐萍於102年11月12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哲緯所有(實價網站資料記載買賣價 金為1100萬元),蘇哲緯於10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吳漢萍所有;㈤附表編號7.8.9.10.所示存款:編號 7.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存款(343元及其孳息)尚未結清,編號8.所示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存款86元,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 等資料於101年10月5日提領結清(此等資料之印鑑證明及印 文形式上均屬真正),編號9.10.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款各為29萬1403元、97元, 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於101年10月9日提領結清 ;㈥本院卷第81至95頁之錄音譯文內容與錄音檔內容相符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至287頁),堪信為真 。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吳漢萍、吳徐萍返還吳牧人之 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吳 牧人之遺產,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吳漢萍、吳徐萍返還吳牧人之遺產予兩造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固定有明文。惟繼承人協議分割 遺產,並非要式行為,倘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已 協議成立,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縱未訂立書面,或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對於協議之成 立,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68年 台再字第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私文書內之印章、簽 名或指印,如屬真正,則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 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固有明定。惟上開 規定係以請求人就請求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或共有權為前提 ,倘共有物業經共有人協議分割完畢,未分配該特定物之共 有人即已無所有權或共有權,自無再依上開規定就該特定物 為請求之餘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故若受利益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餘地。  ⒊查被繼承人吳牧人於101年7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兩造則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11 2年10月31日板營字第1121800769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城中 分行112年10月25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20000085號函所附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1、47頁、卷二第295至3 03、310至3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信為真。  ⒋有關乙○○路房地、甲○路房地部分   ⑴吳牧人之遺產,其中乙○○路房地、甲○路房地,係於101年1 1月2日、101年10月12日,分別以兩造戶籍謄本及印鑑證 明、蓋用兩造印鑑且記載兩造同意乙○○路房地分由吳漢萍 取得、兩造協議甲○路房地分由吳徐萍取得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 吳漢萍、吳徐萍所有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19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27005974號函所附資料、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2599 8481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7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則依首揭說 明,上開記載兩造同意乙○○路房地分由吳漢萍取得、兩造 協議甲○路房地分由吳徐萍取得並蓋用兩造印鑑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堪認係兩造即吳牧人之全體繼承人就該等不動 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⑵其次,參上訴人所提其與配偶鄭名秀於111年6月4日質問吳 徐萍之錄音譯文,上訴人表示「你要照爸爸意思」,吳徐 萍亦表示「爸爸跟媽媽講…媽媽說怎麼做,我就怎麼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吳徐素清於本院則陳述 :吳牧人生前多次表示甲○路房地要給吳徐萍,乙○○路房 地要給吳漢萍,丙○路房地要給吳曉萍,另吳任藍買房子 ,吳牧人有幫她出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吳 任藍亦陳述伊79年買房時,總價近450萬元,父親有幫伊 出頭期款15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另有上訴人 年僅3歲時即因買賣取得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8、168頁)。可 見吳牧人過世後,兩造係依其生前意思,協議由吳漢萍取 得乙○○路房地、吳徐萍取得甲○路房地,益證前揭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載,確係兩造關於上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   ⑶上訴人雖主張吳徐萍係以要辦理母親領取遺眷半俸及查詢 父親遺產為由,向伊及吳任藍索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云云 ,並提出其與配偶鄭名秀質問吳徐萍、其質問吳漢萍之錄 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惟除前述上訴人提 及「你要照爸爸意思」等語外,鄭名秀亦表示「你當時不 是說要辦公同共有嗎」(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上訴人 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吳徐萍時,雙方即有關於上開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討論,非僅供辦理母親領取遺眷半俸 及查詢父親遺產;且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供辦理上開不 動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於吳漢萍、吳徐萍返還 印鑑章予上訴人時(見本院卷第287頁),上訴人即應取 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上訴人既未取得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卻於近10年後方才爭執未參與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云 云,即難憑採。   ⑷復參上訴人居住甲○路房地多年,其與配偶子女現仍住在該 屋頂樓加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62 、37頁),其並有碩士肄業學歷,智識程度優於弟、妹( 見原審卷一第298至304頁);倘其就上開不動產仍應係公 同共有人,則其不僅對吳漢萍、吳徐萍未於10年前交付不 動產所有權狀一事無從諉為不知,對該等不動產多年房屋 稅及地價稅繳納更不應恍若未聞,是其主張未參與前述遺 產分割協議云云,已有可議;況參吳任藍書狀所述,上訴 人安分守己、勤儉不計較、認真讀書與工作、幫助弟妹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35頁),則吳徐素清焉能為前述偏袒吳 徐萍及吳漢萍而虧待上訴人之虛偽陳述?足見上訴人早知 上開不動產係因兩造依吳牧人生前意思為遺產分割協議而 分歸吳漢萍、吳徐萍所有,其主張該等不動產未經兩造遺 產分割云云,即非可取。    ⑸吳漢萍、吳徐萍分別取得乙○○路房地、甲○路房地之所有權 ,既係本於兩造即吳牧人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即 屬合法取得,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無從再主張所有權或共 有權,吳漢萍、吳徐萍就所取得上開不動產,亦非不當得 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漢萍將出售乙○○路房地取得之價金1 225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先位請求吳漢萍將甲○路 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請求吳徐萍將出售 甲○路房地取得之價金2371萬20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均屬於法無據。  ⒌有關附表編號7.8.9.10.所示帳戶存款   ⑴查吳牧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款343元(及其孳息)尚未結清,編號8.所示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存款86元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等 資料於101年10月5日結清,編號9.10.所示郵局帳戶存款2 9萬1403元、97元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於101 年10月9日結清(上開結清提領金額合計:86元+29萬1403 元+97元=29萬1586元)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11 2年10月25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20000085號函及中華郵政 公司板橋郵局112年10月31日板營字第1121800769號函所 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0至356、295至30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吳漢萍既持 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結清上開帳戶存款,堪認係其他繼 承人授權其提領該等帳戶款項。      ⑵上訴人雖主張吳牧人帳戶存款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云云。惟 吳牧人死後,吳徐萍、吳漢萍以提領附表編號8.9.10.所 示帳戶存款辦理喪葬事宜,餘款則交給吳徐素清,此據吳 徐萍、吳漢萍、吳徐素清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87至288 、311頁);上訴人亦陳述吳牧人係採樹葬,喪事均由吳 徐萍、吳漢萍處理,伊並未支出喪葬費用,亦不知花費若 干,當時兄弟間之關係和睦等語(見本院卷第287、356頁 );而吳任藍對喪葬方式雖有不同意見,但對支用吳牧人 帳戶款項則無異詞(見原審卷二第37頁)。是倘非兩造均 同意以吳牧人帳戶存款辦理其喪葬事宜,若有餘款則交給 吳徐素清,則身為兄姊之上訴人、吳任藍絕無不分攤吳牧 人喪葬費用、探詢相關費用之理,可見上開處理方式係當 時兩造全體就吳牧人帳戶存款之共識。   ⑶又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存款固未結清,惟如前述,吳徐萍 、吳漢萍以吳牧人之帳戶存款辦理吳牧人喪葬事宜,若有 餘款則交給吳徐素清,係當時兩造就吳牧人之帳戶存款之 共識;而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存款金額僅343元(及其孳 息),於當時並無不能一併辦理結清之情,且迄本件訴訟 時,已逾10餘年仍未結清,衡情兩造亦無單就該帳戶之存 款意見不一或為割裂處理之可能,是該帳戶應僅係當時漏 未辦理結清,且兩造就以吳牧人帳戶存款辦理其喪葬事宜 ,再將餘款交給吳徐素清之共識,應及於吳牧人全部帳戶 存款。兩造就附表編號7.8.9.10.所示帳戶存款既有前揭 共識,即已協議將該等帳戶存款用於辦理吳牧人喪葬事宜 ,餘款則分歸吳徐素清取得。是上訴人主張吳牧人此部分 遺產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云云,亦無可取。   ⑷附表編號7.8.9.10.所示帳戶存款,既經兩造協議用於辦理 吳牧人喪葬事宜,餘款則分歸吳徐素清取得,且吳漢萍、 吳徐萍亦已將餘款交予吳徐素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就 該等存款即無所有權或共有權,吳漢萍、吳徐萍亦無不當 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漢萍、吳徐萍將附表編號8.9.10.所 示帳戶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亦屬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吳牧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 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 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 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⒉有關吳牧人之遺產,乙○○路房地、甲○路房地部分,兩造依吳 牧人生前意思,協議依序由吳漢萍、吳徐萍取得,另附表編 號7.8.9.10.之帳戶存款部分,兩造則協議供辦理吳牧人喪 葬事宜,餘款則分歸吳徐素清取得,均如前述。是吳牧人之 遺產早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協議分割完畢。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再行分割,於法亦非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 179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㈠吳漢萍返還1225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㈡吳徐萍返還2371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吳徐萍 及吳漢萍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㈣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上 開㈡部分,於本院追加先位請求吳漢萍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 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建號建物(門牌為同區乙○○路0段000號0樓)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建號建物 (門牌為同區甲○路0段000號) 全部 7.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43元及其孳息(尚未結清) 8.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6元 (已結清) 9.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萬1403元 (已結清) 1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7元 (已結清)

2025-03-05

TPHV-113-重家上-55-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陳葉阿琴 被 告 陳麗卿 江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5)及同段43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 交易價額為依據。經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2㎡。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 齡之房地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45,893元/㎡,故系 爭房地市價約為11,963,226元(計算式:145,893元/㎡×82㎡×權利 範圍1/1=11,963,226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 63,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3-05

PCDV-114-補-323-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6號 原 告 楊筑雅 訴訟代理人 郭子千律師 被 告 楊欣穎 楊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 配於各共有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 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 為新臺幣(下同)139,227元/㎡,又系爭房地總面積為86.49㎡( 層次面積73.47㎡+陽台13.02㎡),有系爭房地謄本可稽,是以原 告應有部分1/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13,914元( 計算式:139,227元/㎡×86.49㎡×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7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本裁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兩造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5) 627.69㎡ 楊筑雅:1/75 楊欣穎:1/75 楊宸瑜:1/75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新北市門牌號碼中和區華新街234巷4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73.47㎡ 楊筑雅:1/3 楊欣穎:1/3 楊宸瑜:1/3

2025-03-05

PCDV-113-補-2456-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蔡依玟 訴訟代理人 劉昱玟律師 被 告 蔡小菁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246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31008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 民國94年間所出資購買,原告因財務規劃而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該借名登 記契約已消滅,爰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 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定之。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與系爭建物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與 本件起訴之時點相近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2萬3,656元, 而本件原告請求移轉之建物面積合計為92.88平方公尺(計算式: 80.74+12.14=92.88),依此計算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額為1,038 萬6,585元(計算式:22萬3,656元/平方公尺92.88平方公尺被 告應有部分1/2=1,038萬6,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038萬6,5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432元 ,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8萬7,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3-04

SLDV-114-補-142-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張哲瑜 被 告 李金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 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㈠高 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 ,及其上同段175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義忠街房地)之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4 ,000,000元債權,㈡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11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 文龍東路房地)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B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查義忠街房地同社區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號8樓於113年1月間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48,563元 ,是義忠街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5,695,964元【計 算式:(總面積79.74㎡+陽台15.10㎡+共有部分2,245.02㎡×權 利範圍100/10000)×48,563元=5,695,96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文龍東路房地鄰近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0號於113年8月間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 為47,532元,是文龍東路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3,33 6,271元(計算式:總面積70.19㎡×47,532元=3,336,271元) ,以上均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 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準此,義忠街 房地及文龍東路房地之價額共計為9,032,235元(計算式:5 ,695,964元+3,336,271元=9,032,235元),高於系爭A、B抵 押權總擔保債權額6,000,000元(計算式:4,000,000元+2,0 00,000元=6,000,000元),依前揭規定,第一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義忠街房地及 文龍東路房地之價額擇低定之,而核定為6,000,000元。又 本件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4

KSDV-113-補-1105-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7號 原 告 蔡榮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黃美芬 蔡弦穎 蔡依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其所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石狀為原告兄長,於民國 87年間自國外返回臺灣,未經原告同意而居住占用系爭房屋 ,迄至113年6月25日蔡石狀經發現自然死亡於系爭房屋。被 告黃美芬、蔡弦穎、蔡依芹等3人為蔡石狀之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均負有返還系爭房屋 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段、中段、第1153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價值為斷;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12 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528,2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8,2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請 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算價額,請求起訴 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價額。查與系爭房 屋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與其坐落 土地,於113年5月間出售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69,777元(計 算式:總價10,200,000元146.18㎡=69,77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224,300元,其坐落 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2,602,5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 值37,500元/㎡×126-1地號面積13㎡+公告土地現值70,500元/㎡ ×251地號面積30㎡=2,602,500元),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 價之比例為7.93%【計算式:224,300元(224,300元+2,602 ,500元)=0.0793,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 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749,986元(計算式:每平 方公尺單價69,777元7.93%系爭房屋總面積135.54㎡=749,9 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49,986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528,26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8,250元 (計算式:749,986元+528,264元=1,278,2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4

KSDV-113-補-967-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林志忠 被 告 吳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查,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 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 00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8,000元。次查,鄰近系爭房屋之房地於113年11月間之房地 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199,378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系爭房屋(含陽 台)為101.06平方公尺,參酌財政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 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其中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 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除房地總成交金額在一定數額以上者 ,於新北市新莊區即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41計算,則系爭房 屋之評定現值為8,261,148元(計算式:199,378元/平方公尺×10 1.06平方公尺×41%=8,261,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訴 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28,0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 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8,000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3日止,共 計3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2,710元(計算式:28,000元×3/3 1=2,7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8,291,858元(計算式:8,261,148+28,000+2,710=8,291,85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4

PCDV-114-補-114-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一杉 被 告 周伯育 賴月猜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自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9號刑 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曾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6月17日行準備程序,傳 喚自訴人之代表人、被告周伯育及賴月猜2人(下稱被告2人 ),並通知自訴代理人與辯護人到庭於本案及調查,上揭期 日所行之公開準備程序,係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 事項之處理,並於113年6月17日行準備程序完畢後諭知「候 核辦」,該等調查既屬審判前之準備,其後法院自應進行審 理程序,並依自訴人、被告2人之主張為實質調查,然原審 卻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自訴人所 指之詐欺得利罪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 定駁回自訴,顯有違誤,且有礙自訴人之訴訟權行使。  ㈡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主 張被告涉犯詐欺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 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原審未進行合理之證據調查即予 裁定駁回,實為偏頗。  ㈢原裁定雖認定:「……自訴人陳稱被告周伯育向自訴人法定代 理人陳一杉佯稱買賣破局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停止磋商,然 本案對自訴人負有給付仲介費義務之人為黃秉鈞,被告2人 與自訴人並無契約關係,本即對自訴人無任何給付義務。又 觀諸自訴人之陳述,其之所以未能取得本可獲得之仲介費, 係源自於其委託人黃秉鈞與被告賴月猜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而 未透過自訴人,縱被告周伯育於112年7月9日凌晨向自訴人 謊稱談判已經破局云云,而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停止磋商,被 告周伯育、賴月猜亦未能因此從自訴人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準此,縱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均屬實,被告2人所為仍與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情。然查,被 告周伯育於112年7月7日與自訴人員工吳寶雯在LINE洽談仲 介費如何分配時,被告周伯育即與自訴人成立類似合作契約 ,亦即對被告賴月猜這組客人,被告周伯育與自訴人合作促 成買賣,交易完成後就仲介費2人平分已有契約約定,故原 審認定被告周伯育與自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實有違誤。又 既然被告周伯育已與自訴人約定,成交後2人平分仲介費, 則不論是買方或賣方所出之仲介費均由2人平分,若非被告 周伯育跳過自訴人私下成交,而係依一般仲介程序為之,自 訴人本可依其與被告周伯育間之約定,獲取近新臺幣80萬元 以上之仲介費,故被告周伯育施用詐術(私下成交、事後瞞 騙)使自訴人受有仲介費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審 前揭認定實有違誤,是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 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 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 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 庭,行準備程序。且上開準備程序之規定係審判程序之準備 ,目的是要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 自訴程序並得準用。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訊問、調查 程序在究明案件是否僅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 嚇被告,並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性質上 顯然不同;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項程序不公開,與上開準 備程序依法應以公開法庭進行者,亦有不同。基此,法院審 理自訴案件時,如已進行準備程序而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既已表示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 備,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亦有此期待,法院自不得於準備程序 後,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㈡本件自訴繫屬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審查庭」承審法官即 擬具審理單傳喚被告2人,並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到庭 ,於113年4月29日行準備程序,然因被告賴月猜未於該準備 程序期日到庭,並具狀陳報其遵期未到庭之理由,法官即在 被告賴月猜之陳報狀上批示於同年5月29日行準備程序,嗣 又於被告賴月猜之聲請改期狀上批示改訂於同年6月17日行 準備程序,暨通知及傳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到庭,有審理單、陳報狀及聲請改期狀在卷可佐 (原審審自卷第95、135、153頁)。依前揭2份準備程序筆 錄之記載,可見原審法官於上開期日已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包含訊問被告2人對自訴事實是否 為認罪之答辯、辯護意旨之陳述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等與審判 有關之事項,最後並諭知「本件候核辦」,有該2份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審自卷第115至121、183至188頁)。 嗣原審法院「審查庭」於同年6月25日將本件自訴移送「審 理庭」進行後續訴訟程序,「審理庭」受命法官則先後於同 年8月3日、11月29日行調查程序,僅通知自訴代理人到庭陳 述意見,並未通知自訴人或傳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到庭 ,有上開審理單及調查筆錄各2份在卷可稽(原審自字卷第8 9、93至96、107、111至114頁),之後方由原審「審理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然高等 法院及所屬法院刑事「審查庭」係司法行政為辦理刑事案件 流程管理所為之設計,負責處理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後,進入 通常審判程序前可辦理之事項,並將未能自結之案件移由同 院「審理庭」處理(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 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第2點、第6點、第8點)。故就案件本 身而言,不論是前端「審查庭」或後端「審理庭」,同為刑 事訴訟法所稱之「法院」。易言之,原審於行準備程序後, 逕以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 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依上開說明,自屬未洽,且有礙自訴 人訴訟權之行使。  ㈢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 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 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刑事被告依法並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 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 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 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本 件自訴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經過情形,如涉及自訴人所訴 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由自訴人負實質舉證責任 ,以證明其所訴屬實,且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從 而,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後,又請求傳訊被告賴月猜行交 互詰問(參原審審自卷第187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自字卷 第104頁自訴人於113年9月2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狀所載 ),以查明系爭房屋買賣之經過為何,得見自訴人證據調查 聲請之目的,並非在確認其自訴事實之有無,而係在查明自 訴事實之內容,此等聲請證據調查之方法雖有可議之處,但 原審「審查庭」既已於前開期日行準備程序,且依前開筆錄 記載內容,原審已就本件自訴之實體事項為訊問調查,其所 進行之事項,顯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準備,並非僅究明案件 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 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第1項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查明之事項,性質上顯然不 同,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判決。從而,原審於 行訊問程序後,逕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依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尚屬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   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杉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周伯育       賴月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黃煌文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委託自 訴人好消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代為出售黃煌文胞兄黃 秉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依渠等委託契約若買賣契約簽訂後,自訴人得向黃秉鈞 收取實際成交價格4%之服務報酬。被告周伯育於112年7月7 日,向自訴人表示其任職之台慶不動產受買家即被告賴月猜 委託購買房屋,被告周伯育遂代表被告賴月猜與自訴人之銷 售代表吳寶雯接洽。嗣自訴人見買方有意購買,遂聯繫黃煌 文並約定於112年7月8日下午9時30分至自訴人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之辦公室洽談,詎被告周伯育、賴月猜(以下合 稱被告2人)出於免付仲介費,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於112年7月9日凌晨,在自訴人上開辦公室,向 自訴人佯稱讓被告周伯育和賣方代表黃煌文到陽台抽菸,致 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請,自訴人一行人在屋內等候。被告 周伯育乃向黃煌文約定先稱讓本次買賣破局,並由被告賴月 猜與黃煌文私下成交,跳過仲介以免付仲介費。待渠等回到 屋內再向自訴人佯稱「雙方價格還是談不攏,宣布買賣破局 。」,致自訴人誤信而停止蹉商。嗣自訴人因信以為真,認 本件雙方買賣破局未成交,直至112年12月15日,自訴人調 閱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始知買賣雙方早於112年7月9日佯稱 破局之翌日,即私下成交,而遂行其免付仲介報酬之目的。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 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 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 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 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自訴人所提證 據若無法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時,即無傳喚被告 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係以系爭建物112年1 月11日網路查詢建物謄本登記資料、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被告周伯育與自訴人銷售代表吳寶雯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建物之113年1 月29日建物謄本為其論據。 四、經查,觀諸自訴人指訴被告之詐欺行為,係「被告周伯育、 賴月猜向自訴人佯稱讓被告周伯育和賣方代表黃煌文到陽台 抽菸,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其所請」、「待渠等回到屋內再 向自訴人佯稱『雙方價格還是談不攏,宣布買賣破局』,致自 訴人誤信而停止磋商」等語(參自訴人113年9月27日刑事自 訴補充理由狀第2頁)。依其所述,實難認被告周伯育、賴 月猜具體有何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使被告周伯育與 黃煌文到陽台實際並無抽菸,依一般常情亦無從認為此與交 易行為有何重要性而可認為是詐欺行為。又自訴人陳稱被告 周伯育向自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一杉佯稱買賣破局而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停止磋商,然本案對自訴人負有給付仲介費義務之 人為黃秉鈞,被告2人與自訴人並無契約關係,本即對自訴 人無任何給付義務。又觀諸自訴人之陳述,其之所以未能取 得本可獲得之仲介費,係源自於其委託人黃秉鈞與被告賴月 猜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而未透過自訴人,縱被告周伯育於112 年7月9日凌晨向自訴人謊稱談判已經破局云云,而致自訴人 陷於錯誤停止磋商,被告周伯育、賴月猜亦未能因此從自訴 人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準此,縱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均屬實, 被告2人所為仍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 五、又任何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不能在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服 義務之情況下,於自訴之初期,便以聲請調查證據為由,要 求法院進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調查。又證據調查之目的係在 確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亦即在使法院對於被告被訴 案件形成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心證,自不能以證據調查作為特 定自訴事實之手段。否則,無異於破壞刑事訴訟之三角關係 ,使法院宛如自訴人代理人,代替其履行前述責任與義務, 致失客觀中立之公平法院角色。本案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 被告賴月猜、證人黃煌文、吳寶雯,以查明被告周伯育、賴 月猜與證人黃煌文就系爭房屋買賣之經過為何(參自訴人於 113年9月27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理由狀)。惟系爭房屋買賣之 經過本應係自訴事實之部分,自無從由自訴人以聲請調查證 據之方式加以特定,故該證據調查聲請之目的並非在確認自 訴事實之有無,而係在查明自訴事實之內容。參照前揭說明 ,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明顯違背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法理,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 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5-03-04

KSHM-114-抗-76-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2號 原 告 陳溪章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10,000元及其 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15,550元【以 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 兌換新臺幣32.455元計算,計算式:210,000×32.455=6,815,550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經將新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6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路0段0巷00弄00號16樓之1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 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23,349元(含土地及 建物之價值)為合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29,394元 【計算式:123,349元×(一層43.36+陽台7.83+共有部分38,547. 81×55/100000)=8,929,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744,944元【計算式:6,815,550元+8,92 9,394元=15,744,9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6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4

PCDV-113-補-2512-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王文龍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原則上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 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 台抗字第58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847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2樓建物(下合稱本件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持分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4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為債權人 即被告之執行債權額,倘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 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查上開執行事件債權人主張之 執行債權額即本金新臺幣(下同)185,3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682,940元。又本件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參 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屋 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後之交易單價 為每平方公尺90,161元,本件不動產總面積(含附屬建物)為11 0.55平方公尺(計算式:101.8+8.75=110.55),以此試算本件 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約為9,967,299元(計算式:90,161×110. 55=9,967,29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 ,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原告對於本件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持分價 值為2,491,825元(計算式:9,967,299×1/4=2,491,825,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未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自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2,9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 ,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5,333元) 1 利息 185,333元 100年5月18日 104年8月31日 20% 159,001.54元 2 利息 185,333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 251,951.33元 3 違約金 185,333元 90年5月9日 113年9月23日 2% 86,654.6元 小計(起訴前附帶請求) 497,607.47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682,940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04

SLDV-114-補-3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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