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陳素言(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銘寬(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堉勝(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文逸(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上訴人 紀美淑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同鎮○○○段323-25地號,分割自同段323-2母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田豐村於民國107年2月5日
經協議分割而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該土地分割事件並於10
7年5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父紀丹桂於上
開土地分割前之不詳時日,未經徵得田豐村及系爭土地分割
前其餘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面積119.47㎡,下稱A地),系爭建物並於紀丹桂過世後,由
被上訴人繼承事實上處分權而使用至今。田豐村前於111年1
0月6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7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
於111年10月底前拆除系爭建物,詎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
田豐村於本件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繼承權利,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A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田豐村取得系爭土地
之日即107年5月10日起算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A 地部分之
系爭建物(含圍牆內水泥地),並將A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39元【計算式:107年5月10
日至起訴日111年11月9日止,(616元×119.47㎡×8%)+(696
元×119.47㎡×8%×2.86)=2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
8元(計算式:696元×119.47㎡×8%÷365天=18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親紀丹桂於60幾年間向田豐村之父母即
田簿夫妻購買A地興建系爭建物,田簿夫妻於紀丹桂尚未給
付尾款19,000元時,即已交付A地供紀丹桂興建建物,系爭
建物自完工後迄今業已43年有餘,歷來均由其家人使用中,
現則供被上訴人之弟媳即訴外人紀艾美、姪子紀柏瑋、姪女
尤品儀占有使用。田簿夫妻於系爭建物興建前,即住居於系
爭建物之前方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27
號房屋),田豐村及其兄弟姊妹自幼亦住居於該址,是田豐
村就系爭建物業已存在40餘年,及其父母曾將A地範圍出售
予紀丹桂乙節知之甚詳,倘紀丹桂未購得A地所有權,田簿
夫妻焉能任憑紀丹桂於渠等眼前興建系爭建物迄今而未有反
對之意思?此與常情不符,顯見伊並非無權占用A地。紀丹
桂死亡後,伊曾於99年3月間交付A地買賣價金尾款19,000元
予田豐村之母田許色,斯時田許色即曾囑咐田豐村應將A地
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不料田豐村非但遲未辦理,猶誆稱伊為
無權占有,實屬虛枉。退萬步言,倘認兩造間無土地買賣契
約存在,然系爭建物業已合法存在40餘年,至少亦係經田簿
同意借地建屋,借期則應至系爭建物滅失為止,上訴人應繼
承該權利義務關係,同受該借貸契約之拘束,且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嫌。另上訴人主張
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A地部分之系爭建
物(含圍牆內水泥地),並將A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8元。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07年間分割自重測前母地即同鎮○○○段323-2 地
號土地(下稱323-2地號土地)。323-2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田豐村與訴外人田盟得、田幸發、田熙閎、田達
財、林益君等人分別共有,其等於107年1月30日協議分割土
地並分配如附表所示。田豐村於107年5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47㎡(即A地
)。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紀丹桂於60幾年間所興建,10
3年5月2日以繼承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由被上
訴人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五、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紀丹桂於60幾年間向田豐村之父母即田
簿夫妻購買A地以興建系爭建物,兩造間就A地存有買賣契約
,其前並於99年3月間應田許色要求給付買賣尾款19,000元
,並舉證人洪韓桶反、洪陳瑞美為證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
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
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
⑵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
件(民法第345條參照)。被上訴人就其所謂買賣乙節,並
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為憑證,亦無法說明買賣土地面積
及交易價額為若干,詢之被上訴人既不知買賣金額及已付價
金為多少,何以在99年間逕行支付所謂之尾款19,000元?被
上訴人僅表示因為其母親曾說還有一些尾款未付,但沒有說
多少錢,田許色說是19,000元,就給19,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109頁)。然紀丹桂如於60幾年即向田簿夫妻購買A地而仍
積欠尾款,田簿夫妻豈有長達30餘年不對僅住在其住家旁邊
之紀丹桂索討之理,紀丹桂又豈會不交代家人實際已付價金
若干、尚有無尾款未清等情,被上訴人未查核實際積欠餘款
數額,即逕依田許色所述給付「尾款」,又不要求田許色出
具收據或留存相關付款單據以保障自身權利,所述誠有違經
驗、論理法則。
⑶又依稅籍資料所示(訴字卷第67頁),系爭建物折舊年數43
年部分為加強磚造建物面積共102.2㎡,另外7.10㎡鋼鐵造建
物則是84年7月起課,目前建物現況面積則為119.47㎡,故現
有建物範圍乃超過稅籍登記之原始建築範圍而有陸續新增建
物。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有類似前庭後院,後面雖然有增
加,但是沒有超出當時同意使用範圍云云(本院卷第110頁
),然質之被上訴人連原始使用範圍都無法說明,如何確認
84年及以後增建部分並未超出原使用範圍(本院卷第110頁
),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說明,則倘紀丹桂確有購買系爭土
地之一部,衡情應在興建建物當時即會圈出或特定所購入之
土地範圍,參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為不規則之
刀字型,並非方整,且在東臨紅柴路部分甚有一垂直缺角,
而在東側房屋與道路間留有一塊畸零地,倘紀丹桂購買者僅
為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基地,田簿豈有出售此不方正之土地而
甘願蒙受無法使用該畸零地之理,而被上訴人無法詳細說明
實際使用、購入之面積究為若干,又如何在給付前述「尾款
」後,要求田簿夫妻移轉若干土地面積?是其所辯「買賣」
乙說,顯乏依據。
⑷證人洪韓桶反證稱:我當時只知道地主有同意被上訴人父母
親使用,但是否是買賣我不知道。我是聽紀丹桂說是跟地主
買的,至於金額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實際上是否有付錢;跟
田許色聊天時,她叫被上訴人母親尾款趕快付一付,她會趕
快把房子辦過戶,不然如果房子到田豐村手裡她就不知道會
怎樣等語(訴字卷第174-176頁);然系爭建物為紀丹桂所
興建並申設房屋稅籍,並無辦理過戶問題,證人所述已與事
實不符,且證人實際上僅係聽聞紀丹桂乙方之說詞而認兩造
間有買賣關係,並非親身見聞該買賣關係交易之過程,參以
證人與被上訴人為姑表姊妹,所謂尾款情節僅為其片面說詞
,不無偏頗之疑;況如田許色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尾款係欲在
田豐村接手前趕快處理產權問題,被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
何以未於支付尾款時要求田許色立據以為憑證或留下相關付
款證據資料?又何未於支付尾款後要求田簿夫妻儘速處理產
權?是證人洪韓桶反所述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
證人洪陳瑞美雖稱:我的理解是被上訴人父母跟地主買地建
屋,我有聽田許色叫被上訴人母親應該把尾款趕快付一付等
語(訴字卷第177-178頁),然證人係以「自己之理解」臆
測兩造間就A地有買賣關係,其雖亦稱有聽到田許色要求支
付尾款,然田簿夫妻長達30餘年未見向紀丹桂或被上訴人催
討尾款,卻恰好在99年間催討時令二名證人見聞並在事發13
年後(112年6月2日作證)可清楚陳述當時聽聞之催討情況
,實啟人疑竇,參以證人為被上訴人姻親,所述亦難辭偏頗
之疑,自難憑採。
⑸被上訴人固另提出聲明書9份(本院卷第263-279頁),主張
兩造間就A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細繹各該聲明書,記載
或由田許色或紀丹桂或紀丹桂之妻洪玉真處得知A地是田簿
出售給紀丹桂建屋等語,但出具聲明書者均未親自見聞所謂
買賣交易過程,其等所稱消息來源之人均已死亡,無從核實
其等所述是否真正,是上開文書尚無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且系爭土地為田家祖產,並非田簿獨有,田簿胞姐田
玉蘭(即林益君之母)亦住在附近, 證人即田簿兄長之子
田維楷證述未曾聽聞田簿有賣地情事(本院卷第239頁),
則倘如田簿果有出售祖產其中A地給紀丹桂興建房屋,為其
他共有人所不知,田許色豈有到處跟鄰居述說土地出售給紀
丹桂並公開向被上訴人母親索討尾款,而無懼遭其他共有人
知悉田簿私自處分共有祖產之理,是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亦
有違經驗法則,而證人田維楷既已證述家族內未曾聽聞田簿
有賣地情事,自無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田玉蘭子女說明系爭
建物及土地使用情況(本院卷第260頁)之必要。
⑹綜上,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兩造間就A地確有
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心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買賣關係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應有使
用借貸契約,借貸期限應至系爭建物滅失為止,其基於使用
借貸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60頁,此為補充一
審所為防禦方法之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等語。查:
⑴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
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
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
,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
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紀丹桂於60幾年間所興建,紀丹桂
並於64年7月8日遷入該屋設籍,田簿則在45年間即擔任其祖
厝即27號房屋之戶長,有戶籍謄本可參(限閱卷第5、33頁
)。而27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建物西側之系爭土地上(訴字卷
第26頁地籍圖資參照),故田簿顯然明知並眼見紀丹桂在A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含後續增建)。而上訴人陳稱:田豐村
知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但因父親還在,所以沒有特別過問
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可見至少在田簿於99年6月過世前
(限閱卷第81頁),田簿並未對紀丹桂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一部有何反對之表示,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
經田簿同意興建等語,並非無據。
⑶又田豐村於107年2月5日經協議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所有權。證人田維楷證稱:323-2地號土地要分割為3部分,
田豐村是二分之一,我和我兄弟及林益君各四分之一,當時
分割時就是按照個人在323-2地號土地上有房子的位置來分
割,田豐村和林益君他們上面都有房子,我們沒有房子。林
益君原來那塊有他家的祖厝,我們那塊屬於墾管處管制,公
告地價比較低,田豐村和林益君的是建地比較高,他們要補
我們地價的差額,地政事務所要我們3個月內繳增值稅,他
們都不繳,我們就跟林益君換地,因為如果墾管處開放後公
告地價都一樣,所以簽協議書補償林益君用地差價等語(本
院卷第238-240頁、第57頁),所述與卷附分割登記資料及
協議書(訴字卷第145-150頁)相符,應可採信。是以田豐
村與林益君、田維楷兄弟分割323-2地號土地時,明知其所
分得部分有系爭建物存在,如系爭建物係未經同意遭第三人
擅自興建占用者,田豐村日後恐需耗費心力甚至訴訟以求拆
除,則其與林益君、田維楷兄弟協商分割方式時,衡情應會
將此列入考量要求林益君、田維楷兄弟略作補償,然觀協議
書及證人田維楷所述,其等完全未討論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
情事,證人田維楷並表示未曾聽聞家裡土地有遭人侵占建房
子的事(本院卷第241頁),則田豐村明知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仍在分割323-2地號土地時,無異議地分配取得有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佐以前述田簿長期未對紀丹桂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有何反對表示,益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就A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兩造各自繼承田簿與紀丹桂間之契約關係)等語,應堪採
信。又系爭土地嗣經分割後已由田豐村單獨取得所有權,田
豐村應繼承田簿之權利義務,是325-2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當時縱未同意紀丹桂使用土地,仍不影響田簿與紀丹桂就
A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應由田豐村繼承該法律關係之事實
,附此敘明。
⑷綜上,系爭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就A地有使用借貸
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使用借貸契約未見有約
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自應至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
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系爭房屋目前由被上訴人
弟媳一家住居使用,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原審勘驗
屬實(訴字卷第56、197-207頁),顯見系爭房屋並非無人
繼續居住或有不堪使用之情形,應仍在使用期限範圍,則系
爭房屋使用A地之目的既未完畢,自得合法占有使用,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合法占用A地,並非無權占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1148、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A地予上訴人,並給付28,73
9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18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表:(原323-2母地號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分配情形一覽)
地號(重測前) 所有權人 備 註 323-2 田盟得、田幸發、田熙閎、田達財 每人持分各1/4,分別共有 323-13 田盟得、田幸發、田熙閎、田達財 同上 323-25 田豐村 ①單獨所有 ②即系爭土地 323-28 田豐村 單獨所有 323-26 林益君 單獨所有 323-27 林益君 單獨所有
KSHV-113-上易-151-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