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葉美麗即劉偉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沛利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併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
裁判費,於法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
人如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99,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命其補正。
二、上訴人另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中併就其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
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之規定,應徵裁
判費1,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SLDV-112-勞訴-15-2024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