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服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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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育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 年度監簡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補正抗告聲明,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 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 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依此,本件裁判費減徵2分之1而為500元。次按提起抗告, 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甚明。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行 政訴訟裁定提出書狀表明抗告,惟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抗告聲明,並補繳抗告裁判費5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另抗告裁判費如欲由監所 保管之保管金支付,應逕向監所申請,勿誤向本院聲請,以 免延誤期間,影響權益,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05

TCTA-113-監簡-36-20241105-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涂錦民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 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509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且按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略)。二、(略)。三、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 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 2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載明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狀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 其證據,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 逕為裁判。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05

TYDV-113-簡上-370-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鐘台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志豪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並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繳抗告費,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 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狀,然未依法繳納抗告費,亦未表 明抗告理由,爰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抗告費1,000元及抗告 理由。如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費,即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 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05

PCDV-113-抗-190-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金向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莉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瑜恩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具狀表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倘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者,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起上訴,於民 事上訴狀(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民事上訴理由書(本院卷 第23至24頁、第41至42頁)僅聲明原判決廢棄,而均未明確 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復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如係 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 0萬元〈原審卷第43頁:原法院於113年3月20日核定〉,應徵 上訴裁判費3萬4170元);又上訴人雖有聲請訴訟救助,然 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113年度聲字第329號裁 定駁回其等聲請在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予以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等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05

TPHV-113-上-888-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黃聖崴 李佳樺 黃聖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1 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 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   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提出抗告,然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表明抗告理由。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補正抗告理由;如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

2024-11-04

SLDV-113-抗-299-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慧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魏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16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尚有下列程式欠缺,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提民事聲 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聲明,致本院無法確認上訴人對原判決 不服之程度為何,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依補正後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對原 判決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2萬3,775元)。 二、又廖淑娟、陳淑芬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廖淑娟、陳淑芬2 人不得提起上訴,上訴狀誤列其2人為上訴人,請於書狀中 一併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4

TYDV-113-訴-781-20241104-3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葉美麗即劉偉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沛利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併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 裁判費,於法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 人如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99,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命其補正。 二、上訴人另於民事聲明上訴狀中併就其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 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之規定,應徵裁 判費1,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01

SLDV-112-勞訴-15-2024110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子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珮儀即立悅美學牙醫診所、林伊柔、吳 琞淳、林錫奎、王鼎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 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 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 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如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均求為廢棄,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新臺幣( 下同)750萬元計算其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2,8 75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 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30

TPDV-112-醫-47-2024103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曾耀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11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 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並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1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其雖係以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然依前揭規定,仍應以提起抗告論,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0-30

TPDV-113-抗-243-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朝佳 陳朝修(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 度交字第9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 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 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就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交字967號判決 提起上訴(見本院電話紀錄);惟其並未以上訴狀表明:「 一、當事人(被告即被上訴人)。二、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 費(新臺幣750元),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9

TPTA-113-交-967-202410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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