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楊雅妍
訴訟代理人 劉家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
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347,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即由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伊因此受有同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在網路上看到機車貸款廣告,對方要求伊提供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說要作信用,並說2週後
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借得之款項交給伊,伊就交付系爭帳戶
及土地銀行帳戶給對方,3星期後伊無法聯繫對方,且發現
帳戶遭凍結,伊不知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遭匯出,亦不
知匯給何人,伊均未經手金流,伊也是遭詐騙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347,000元
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
出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50號卷宗核閱卷內
原告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無
誤,堪信屬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被告為91年出生,於交付系爭帳
戶時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
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者,對方
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
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識,並應能就
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而被告既自承:對方說是
為了要作信用,但伊不懂等語,足見被告亦不知取得系爭帳
戶之人將如何使用系爭帳戶,則原告無視於前揭異狀,仍將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訊提供予網路上結
識之陌生人,實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情有違。尤以近來政
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
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
導,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
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考量「與
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
識能力,彼等應可明確認知「拒絕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得以
避免或防止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事件之滋生,是被告輕率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然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
意,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
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構
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甚明,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
,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
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
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何阻卻違法
事由,是其抗辯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要難憑採。至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雖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對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認定不拘束民事法院
,尚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等情,已如
前述,則被告雖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仍屬幫助人,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欺而匯出之1,347,000
元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4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TYDV-113-訴-98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