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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建欽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6號、113年度偵字第7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6日11時55分前之某時,由 甲○○提供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為貝比德貿易企業社,下稱A帳戶)予某甲使用。 另由某甲於112年1月3日10時1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乙○○佯稱:可透過網路博弈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6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15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至謝瑾璍(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由某甲於同日11時55分 許,自B帳戶轉匯15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7,015元)至 張小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設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又於同日11時55分、11時56分、13時0分許,自C帳戶先後 匯款86萬2,455元、70萬9,325元、9萬0,132元至A帳戶。復 由甲○○於同日13時26分許,自A帳戶提領155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15萬5千元),甲○○與某甲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乙○○ 被騙款項150萬元之實際來源、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適於作為本件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2年1月6日13時26分許,自A帳戶提領15 5萬元之行為,也不爭執告訴人乙○○被騙匯款至B帳戶,款項 轉匯至C帳戶後再轉至A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經營漁獲買賣,匯到A帳戶的錢是我 出貨給新發貿易公司(下稱新發公司)後對方匯的貨款,我 提款是為了付款給中介商戴兆鍾、侯振源,我沒有參與詐欺 、洗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騙匯款至B帳戶,之後款項轉匯 至C帳戶後再轉至A帳戶,又被告於112年1月6日13時26分許 ,自A帳戶提領155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18876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金流一 覽表、B帳戶交易明細、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帳 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8876偵卷第169 至230頁)。其中,起訴書就告訴人被騙匯款至B帳戶之金額 、B帳戶轉匯至C帳戶之金額、被告自A帳戶提款之金額,依 序記載為15萬元、15萬7,015元、15萬元,但觀諸A、B、C帳 戶交易明細可知,正確金額依序為「150萬元」、「157萬元 」、「155萬元」(均不含手續費,見18876偵卷第172、177 、185頁),上開提款金額自應予以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告訴人被騙匯款,B、C、A帳戶間之匯款,以及被告自A帳 戶提款之時間、金額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經查:  ⒈觀諸A、B、C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於112年1月6日10 時48分許被騙匯款150萬元至B帳戶後,相隔1小時又7分鐘後 之同日11時55分許,B帳戶內之157萬元即被轉匯至C帳戶; 稍後(仍為同日11時55分許)、相隔1分鐘後之同日11時56 分、再隔1小時又4分鐘後之同日13時0分,C帳戶內之86萬2, 455元、70萬9,325元、9萬0,132元(共計166萬1,912元)即 先後被轉匯至A帳戶;又再隔26分鐘後之同日13時26分許, 被告即自A帳戶內提領155萬元(見18876偵卷第172、177、1 85頁)。則從時間來看,B、C、A帳戶間之轉匯時間,以及 被告提款時間,均貼近款項匯入時間,且轉帳或提款之金額 均與先前匯款之金額相近,符合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車手為 免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致贓款無法提領,故會盡速提領 贓款之特徵。  ⒉被告雖辯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入A帳戶之3筆款項,是其出 貨給新發公司所得之貨款,有3次報關紀錄,但因為貨款給 付有遲延,故沒辦法單筆對單筆,只能一同視之等語(原審 卷第168頁),並提出其委託榮真祥888號船東運送石斑魚到 香港給新發公司之報關資料(即原審被證三),以及其與榮 真祥888號船東陳啟毅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審被證二)為 證。而上開報關資料顯示,船名「RONG ZHEN XIANG NO.888 」(按:與榮真祥888號同音),於111年12月5日運送貨物 至香港,報關價值共計港幣111萬4,680元,又於同年月17日 運送貨物至香港,報關價值共計港幣84萬4,850元,再於112 年1月4日運送貨物至香港,報關價值共計港幣95萬0,500元 (原審卷第189至205頁),佐以被告供稱當時港幣匯率4點 幾(原審卷第168頁),如以最低之4計算,則上開3次船運 貨物之價值,各為新臺幣445萬8,720元、337萬9,400元、38 0萬2,000元,均遠高於A帳戶於112年1月6日3筆匯款之總額1 66萬1,912元。是以被告所提出之報關紀錄,金額與A帳戶被 匯入之3筆匯款之總額均不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 ,顯有可疑。  ⒊觀諸被告與LINE帳戶暱稱「陳啟毅」之對話紀錄,於111年12 月3日之對話中,被告請「陳啟毅」出艙時要拍照;同年月5 日「陳啟毅」傳送照片及影片;同年月15、22日「陳啟毅」 詢問被告是否匯款;同年月24日,「陳啟毅」詢問什麼時候 要裝貨物;112年1月2日「陳啟毅」請被告匯船費;同年月9 日「陳啟毅」提到預計星期三開船;同年月10日「陳啟毅」 與被告討論是否確定明天出港;同年月12日被告詢問「陳啟 毅」船員人數;同年月13日至14日無文字對話等情,有被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81至184頁),則 以上對話固可見被告有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委請「陳 啟毅」運送船運,但看不出111年12月17日或112年1月4日有 運送貨物至香港。況且,上開對話紀錄均未提到運送貨物之 價值,自無法佐證被告所辯112年1月6日A帳戶被匯入之3筆 匯款是漁獲貨款之辯解。  ⒋被告手機中固有111年12月2、3日之出貨單照片(18876偵卷 第101頁),其上記載「興達港」、「船艙」及數字等字樣 ,應為漁獲之估價單,但該日期距離本案C帳戶匯款至A帳戶 及被告提款之日期112年1月6日,已相隔一月有餘,與本案 核心之辯解即112年1月6日A帳戶自C帳戶匯入之3筆匯款是漁 獲貨款等語無直接關聯,也無從佐證被告所述該3筆匯款是 貨款之辯解。  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本案提領155萬元,是要付款給戴 兆鍾、侯振源等語。然查:  ①被告先是於偵查中辯稱:1月6日2筆匯款(按:指該日11時55 分、11時56分之匯款86萬2,455元、70萬9,325元)及提領15 5萬元的原因,是我於111年12月3日向王金川、余玉彰收購 龍膽石斑,我提領給養殖戶等語(偵卷第117頁),則被告 就提款155萬元後之付款對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不 同,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②證人王金川證稱:我從111年9月24日開始賣魚給他,總共5次 ,111年9月24日、10月5日、12月3日、112年6月12日及8月1 9日,每次都是用現金付款等語(18876偵卷第145至147頁) ,並提出手寫紀錄、估價單為證(18876偵卷第149至153、1 57至161頁)。另證人余玉彰證稱:被告從111年6月開始跟 我買魚,總共4次,依序是是111年6月5日、9月10日、9月24 日、12月3日,我都是要求先匯錢,如果沒辦法匯錢,就會 用現金等語(18876偵卷第237至239頁),並提出存摺內頁 、估價單翻拍照片為證(18876偵卷第99、247至253、275至 281頁)。則證人王金川、余玉彰所述與被告交易時間,距 離本案112年1月6日匯入A帳戶之3筆匯款,時間已相隔半年 至1個月。且依據卷附被告與余玉彰111年12月3日之估價單 之記載,1張估價單金額為60萬2,800元,另一張估價單為35 萬4,780元(18876偵卷第255頁);又被告與王金川111年12 月3日之估價單,其上記載之金額則為30萬7,080元(18876 偵卷第157至159頁),均與上開自C帳戶匯入之86萬2,455元 、70萬9,325元之金額不同。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不 再主張證人王金川、余玉彰與本案匯入A帳戶之3筆匯款有關 (原審卷第169頁),足見證人王金川、余玉彰所述及上開 文書資料,均無從佐證被告辯解。  ③證人戴兆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從107或108年開始跟我 買石斑魚到現在,平均一個月買2、3次,8成是用現金付錢 ,2成是用匯款,有時當場給,有時會賒帳;112年1月6日被 告好像有付一筆60萬元現金給我,這是之前12月賒帳的錢等 語(原審卷第140至143頁),此部分固與被告所辯相符。然 被告與證人戴兆鍾均未曾提出被告與戴兆鍾交易單據。,此 外被告也未曾提出其與侯振源間之交易單據,是以均無從核 對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  ④被告關於提領款項155萬元係用以給付貨款之辯解,就付款對 象其前後辯解不同,且本案匯入A帳戶之3筆匯款與王金川、 余玉彰之估價單金額不符,又被告未曾提出其與戴兆鍾、侯 振源之交易單據,是以被告所辯有以上瑕疵,可信性有疑。     ⒍被告雖辯稱匯入A帳戶之3筆匯款之來源為其販賣魚貨給新發 公司所得之貨款等語,但其提出之報關資料上之金額,均與 C帳戶匯入A帳戶之金額不符。被告又辯稱提款目的是為了給 付貨款,但是就付款對象,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不同 ,也與證人王金川、余玉彰之估價單上之金額不同,且被告 就戴兆鍾、侯振源買賣漁獲部分,更始終未提出交易單據。 另被告所提其他證據也與本案上開自C帳戶匯入A帳戶之3筆 匯款無關。則被告所辯或與客觀事證不符,或無客觀事證佐 證,自難採信。反之,告訴人被騙匯款後,贓款隨即從B帳 戶輾轉匯入C帳戶、再匯入A帳戶,被告也隨即自A帳戶提款 ,且轉帳或提款之金額均與先前匯款之金額相近,均符合實 務上詐欺集團車手迅速提領贓款之特徵,則被告是依從某甲 之指示而提領155萬元款項一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提供A帳戶作為第三層轉帳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則 被告所為已使員警及告訴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 向,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從而,被 告所為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 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至被告另聲請傳訊陳明煌以證明被 告確有委託榮真祥888號漁船運送石斑魚至香港,其取得A帳 戶款項即為貨款,及請求向高雄地方檢察署調取被告在該署 扣押之手機中被告與李紀懋、「黑馬」等2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確實於111年下半年開始至112年1月間,均有出口 石斑魚至香港及大陸地區,其取得A帳戶款項即為貨款,其 不知A帳戶所匯之款係贓款等語,惟查,本件事證已明,且 如前所述,被告均未能提出與其所稱貨款相符合之證據,且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並無新發公司匯款之直接書面資料 等情(本院卷第72頁),其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不再調查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為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 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與「詐欺集團」共犯,但起訴法條 卻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而僅是引用同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經原審向公訴人確認,公訴人表示:集 團部分只是描述性用語,本案沒有主張有3人以上共犯之情 等語(原審卷第138頁)。足見本案起訴範圍並未主張被告 之共犯為2人以上,且本案也無其他證據佐證本案參與犯行 之其他共犯為2人以上,是僅能認定被告與1人即本案代稱之 某甲共犯本案。  ⒉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每一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某甲對本案 告訴人所實施之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上開詐術 並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且被告既然知悉是依照某甲之指 示,提供A帳戶並提領款項,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為某甲之行為(包含實施詐術)負責。   ㈣被告與某甲有共同多次轉帳、提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係於 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 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於起 訴書附表雖漏載匯入A帳戶的第3筆匯款9萬0,132元,但觀諸 A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被告自A帳戶提領155萬元之前,C帳 戶即已匯出第3筆匯款9萬0,132元至A帳戶,而與起訴書附表 所載第1、2筆匯款為接續一罪關係,並經提示、詢問被告3 筆匯款由來(原審卷第44、167頁),而給予被告防禦機會 ,自應併予審理。  ㈤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使用之A帳戶作為第三層轉 帳帳戶,又依指示提款,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 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 情事未能根絕,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告訴人被騙金額 高達150萬元之受害程度。以及被告係負責依指示提領現金 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被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是以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另參酌被告自述 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漁獲貿易、扣除成本後月收 入約5、6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⒈本案並未查得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已受有報酬,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關於洗錢標的,被告雖辯稱所提款項是自己使用等語, 但既然本院已認定被告辯解均為不實陳述,且依照現存證據 ,被告係受某甲之指揮提款,並非犯罪之領導者,則依常情 推論,不至於由被告獨享全部贓款,而應是再依指揮轉交款 項。則既然被告就洗錢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也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 收。  ㈥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雖未及 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惟其結論與本院認定並無不 同,無須撤銷改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自A帳戶 所取得之款項,係其出賣石斑魚之貨款,其不知該款項係贓 款,無犯罪故意,應為其無罪之判決等語,指摘原決不當,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金上訴-1033-202411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煇 選任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調偵字第5號、112年度調偵 字第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鄒敬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於民國112年3月2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南向內側車道193.9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將所 裝載之貨物捆紮牢固,導致車上所載運之行李箱掉落於車道 上,致多輛在其後行經該處之車輛因而煞車閃避,其中吳孟 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行駛中線 車道至該處,見前方車輛為閃避掉落之行李箱而煞停,亦隨 之煞停。而乙○○、甲○○均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駛在吳孟德後 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 注意與前方由吳孟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保持足以煞停 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自後撞及吳孟德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吳孟德未據告訴,林○○受傷部分,業已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甲○○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駛在甲○○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亦因疏未注意與前方由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保 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甲○○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致甲○○受有前胸壁挫傷、背及 骨盆挫傷等傷害。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 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以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原本與前車有保持安全距離,是 告訴人超車切入,才造成我沒有跟告訴人的車保持安全距離 ,才發生本件車禍,我確實有撞到告訴人,我認為我沒有過 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發生車禍前自始沒有 變換車道,確實是告訴人插入被告原本行駛的車道內,在告 訴人發生車禍時,被告雖已將煞車踩死,但仍在相距不到2 秒的期間內發生碰撞,此部分尚難苛責被告有過失;依罪疑 惟輕、無罪推定的原則下,告訴人的傷勢在前胸及骨盆,受 傷的位置離告訴人撞擊前車的距離比較近,告訴人和前車車 禍車損狀況也比較嚴重,即使被告的行為有過失,過失行為 和告訴人的傷勢間,也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緣鄒敬平於112年3月2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南向內側車道193.9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將所 裝載之貨物捆紮牢固,導致車上所載運之行李箱掉落於車道 上,致多輛在其後行經該處之車輛因而煞車閃避,其中吳孟 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行駛中線車 道至該處,見前方車輛為閃避掉落之行李箱而煞停,亦隨之 煞停,而行駛在吳孟德後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吳孟德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又行駛在告訴人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自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背及骨盆挫傷等傷 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11832卷第33至37 、143至147、231至233頁、軍偵卷第23至26頁)、證人林○○ 於警詢時證述(軍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吳孟德於警詢時證 述(偵11832卷第149至153頁)、證人吳○○於警詢時證述(偵11 832卷第161至165頁)、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偵11832卷第 167至171頁)、證人鄭○○於警詢時證述(偵11832卷第173至17 7頁)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11832卷第7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偵11832卷第 83至1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11832卷第118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11832卷第119至121頁)、告訴 人、鄒敬平及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偵11832卷第129 、133頁、軍偵卷第151頁)、告訴人、鄒敬平及被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11832卷第131、135頁、軍偵卷第153頁)、 現場與車損照片(偵11832卷第179至210頁)等附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被告上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偵11832卷第13 3頁、軍偵卷第151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行車紀 錄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客觀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查:  ⒈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原審卷第62至63頁) :  ⑴於影像畫面20:18:26告訴人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示意其將由 匝道進入外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35告訴人車輛進入外 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38告訴人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示 意其將由外線車道進入中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42告訴 人車輛進入中線車道,於影像畫面20:18:43告訴人車輛亮起 煞車燈,於影像畫面20:18:45告訴人車輛欲左偏切入內線車 道未果,仍撞上前車左後車尾,於影像畫面20:18:46被告車 輛撞上告訴人車輛右後車尾,告訴人車輛因而再次撞上前車 。顯見本案交通事故案發前,告訴人車輛係自交流道口匝道 進入外線車道,復由外線車道進入中線車道,嗣告訴人車輛 於進入中線車道後煞停並撞及前方車輛,再經被告車輛由後 方撞上。  ⑵於影像畫面20:18:38告訴人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示意其將由 外線車道進入中線車道及於影像畫面20:18:42告訴人車輛進 入中線車道時,二車均相距約2段白虛線距離,螢幕顯示時 速106km/h。而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 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參,可知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與告 訴人車輛僅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且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所示(偵11832卷第94至95頁),於20:18:40告 訴人車輛由外線車道開啟左側方向燈示意欲進入中線車道, 乃至於20:18:43完全進入中線車道並亮起煞車燈時,被告均 未有何減速之行為,其行車速度仍維持在106km/h。而按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前 ,其行車速度為106km/h,其與告訴人車輛僅保持20公尺之 距離,顯已不符合行車安全距離之規定。且如被告於告訴人 車輛進入中線車道後即開始煞車減速,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車 距並做隨時煞停之準備,於告訴人車輛因前方突發之狀況而 停止於前方時,被告即應有足夠煞車距離及反應距離而不至 於撞上告訴人之車輛。  ⒉又本案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後,此時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已屬後車,而在與告訴人之前車同一車道行駛 於中線車道時,即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 於看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欲進入中線車道 ,乃至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後,均仍有餘裕減速以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竟捨此未為而仍維持原速向前行駛,疏未注意與 同一車道在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 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 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未保持安全距 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附卷可參(偵11832卷第217至223 頁)。雖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上開疏未注意保 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 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⒊被告於上訴理由雖主張本案有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然按刑 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 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 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 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 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 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 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 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 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 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 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 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 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與同一車道在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輛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被告既有前開過失行為,導致告 訴人傷害之結果發生,即應成立犯罪,且被告於看見告訴人 所駕駛之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欲進入中線車道,乃至完全進 入中線車道後,均仍有餘裕減速以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竟 捨此未為而仍維持原速向前行駛,顯亦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是依上開說明,自不符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得據以阻卻違 法,故其主張緊急避難並非可採。  ㈢另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 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1832卷第71頁),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本次交通事故有受傷,前胸壁挫傷、背 和骨盆挫傷等語(偵11832卷第35頁),且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後隨即於交通事故當日(即112年3月2日)晚間11時33 分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就醫,業經上開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顯見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上開傷害 確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而本案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及告訴人 均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均 煞車不及,告訴人撞及吳孟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被告 再自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則告訴人 所受之上開傷害,同為被告駕車自後追撞所肇致甚明,是告 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駕車過 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護稱 無因果關係等語,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11832卷第63頁),是 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及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前方車輛因物品掉落路 面煞停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均有所不該,被告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告訴人表示被告對車鑑會的鑑定有意見的話當 時就該提出,科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 元、家裡有太太、一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明不再 追究等語,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聲請狀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HM-113-交上易-105-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雪慧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雪慧前與已成年之乙○○為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雪慧因對乙○○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 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下稱本 案保護令,該本案保護令迄同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6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始失其效力),命其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經員警於112年9月25日16時7分許以電話 告知陳雪慧應遵守上開本案保護令及其主文內容,前開保護 令並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予陳雪慧。詎陳雪慧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犯強制罪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14時33分許,前 往南投縣○○市○○路000號5樓即乙○○工作之場所,向其質問為 何聲請保護令以糾纏乙○○,並騷擾乙○○工作,且於乙○○表示 欲報警時,以手拉乙○○並強行取走乙○○手上之行動電話1支( 其主觀上尚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上開方式 違反本案保護令及對乙○○為強制之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陳雪慧(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 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79至8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案發前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且有於案發 時、地前至被害人乙○○當時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5樓之 工作場所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辯 稱:我和乙○○先前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當初是乙○○說他的前 女友不放過他,要我當他的擋箭牌,我沒有考慮就答應乙○○ ,沒想到遭乙○○設陷阱害我,我在案發前有先打電話問乙○○ 為何要聲請保護令,是乙○○要我於112年9月27日過去找他當 面說清楚、且他說不會報警,沒想到乙○○心機深沉讓我上當 ,手機是乙○○交給我、要我拿到他的車上,我完全沒有想到 乙○○會馬上報警。乙○○是因為我之前曾另案報警抓他,因此 懷恨在心,才會聲請保護令自保,事實上我並沒有作出任何 傷害乙○○身體的事,不能只以乙○○之說詞,就認定我犯罪等 語。惟查: (一)有關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前曾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一節,已 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家護61卷第15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認其與被害人乙○○為男女朋友等 語(見警卷第2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乙○○前開警詢之證 述,係屬可信;被告其後空言改稱:伊先前與被害人乙○○並 非男女朋友,當初是乙○○說他的前女友不放過他,要我當他 的擋箭牌而已云云,並無可採。是以,被告與被害人乙○○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 可認定。 (二)又被告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306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該本案保護令迄同法院 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始 失其效力),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經員警 於112年9月25日16時7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應遵守上開本案 保護令及其主文內容等情,有本案保護令裁定、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0、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1號通常保護令(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問:有無收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6號保護令?〈提示保護令內容〉)我知 道」(見偵卷第28頁),且於同上偵訊時供認案發時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人為其本人,伊去找被害人乙○○是要問他為何 要聲請保護令,並就其何以出手拉被害人乙○○之原因,表示 係因被害人乙○○不想告知為什麼要聲請保護令等語(見偵卷 第28頁),被告並於原審供認伊當時是要問被害人乙○○為何 要聲請保護令,且其有自被害人乙○○手上,將被害人乙○○的 行動電話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4、36至37頁)。而被告所 為前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等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警詢時證稱:陳雪慧於112年9月27日下午到我工作的地方叫 我撤銷保護令,我要她不要吵鬧,她不願意,我決定報警, 結果他拿走我手機,不讓我報警等語(見警卷第6頁),及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陳雪慧於案發時到我工作場所,我 要報警,她拉扯我並拿走我手上的手機,干擾我工作,之後 我去打公共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並有被 告在案發時、地出手拉被害人乙○○,及被害人乙○○其後使用 公共電話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18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主動前至被害人乙○○之工作處所,向其 質問為何要聲請保護令而為糾纏,並干擾被害人乙○○工作, 且於被害人乙○○表示欲報警時,以手拉被害人乙○○並強行取 走被害人乙○○手上之行動電話1支,而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 保護令及對被害人乙○○為強制之行為。被告於其上訴意旨辯 稱:112年9月27日是乙○○要我過去找他當面說清楚,乙○○設 陷阱讓我上當,手機是乙○○交給我、要我拿去他車上云云, 均難憑採。而被告強行取走被害人乙○○手上行動電話之目的 ,係為使被害人乙○○無法報警,且被害人乙○○事後已在其車 內尋獲該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堪認被告取走被害人乙○○ 行動電話時,主觀上尚不具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基上所述,被告以其片面自述被害人乙○○聲請保護令之原因 ,並指稱本案係被害人乙○○設下陷阱對其誣陷,據以辯稱: 伊未有前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等行為云云,均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固曾於112年1 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文僅 修正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案違反同條第 1款、第2款之犯行無涉,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有關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併有前開同 條第1款之情形部分,業經本院就此部分為實質之調查,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應予擴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此部分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且經本院告以所犯法條,而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上開強制之行為,然此部分因 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之間,具有下述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2罪名,為 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已同時載 及被告「於乙○○表示欲報警時,以手拉乙○○之身體並取走乙 ○○之手機」等合於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卻未就已為起 訴效力所及之強制罪併予審理,有所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 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四)所示各 該事證及論述、說明,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本段上揭 認事用法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行 為前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所顯 現之素行狀況,其自述高職畢業、擔任看護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見警卷第1頁),被告與被害人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關係,且經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在案,被告明知本案保護 令之內容,竟無視該保護令之效力,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犯罪手段,實行違反保護令及對被害人乙○○犯強制罪之 行為,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未能與被害人乙 ○○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並斟酌被告 所為強制犯行部分,業經原判決載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而 斟酌作為量刑之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HM-113-上易-597-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凱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荃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吳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裕荃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裕荃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黃靖凱、陳裕荃(下稱被告黃靖凱、陳裕荃)於 本院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00、107、109頁),依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 一、被告黃靖凱部分:   被告黃靖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知 悔改,並供出上手游善文,只因游善文已經出境,無法取得 相關犯罪證據。另請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見解,審酌被告黃靖凱只有1次犯行,對象1人,與一般 的販毒大盤、中盤販毒的行為有所不同,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 二、被告陳裕荃部分:   被告陳裕荃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的犯罪行為僅 有1次,對象也只有1人,被告陳裕荃也並非中大盤的毒梟, 也並非主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參、駁回被告黃靖凱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 定,以被告彭誌賢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均已 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1頁第31行至第12頁第17行),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而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 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 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被告黃靖凱之犯罪情節,在客 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法重情輕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原判決第10頁第29行至第11 頁第18行),兼顧對被告黃靖凱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然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示修法方向,並於 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 文第2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 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 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 ,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 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 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前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於不顧。被告黃 靖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他案量刑情形,漫指原判決量 刑過重,且未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酌減其刑等 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自無理由。    三、又被告黃靖凱、陳裕荃所供述之毒品上手游善文、黃敬智等 人,因其2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出境,經警通知詢問迄 今未到案,且依據被告黃靖凱、陳裕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 ,未發現有關談論毒品交易之相關資料,致未能依被告黃靖 凱、陳裕荃之供述查獲上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9月 12日警刑字第113004287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18日苗檢熙溫112偵782字第1130024598號函 足憑(本院卷第77-79、81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黃靖凱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裕荃量刑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陳裕荃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 陳裕荃有期徒刑7年6月,雖然有其依據。惟:被告陳裕荃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自白犯罪犯行,原判決不及審酌,並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 所定之刑即有未當。被告陳裕荃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 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前雖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未能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 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 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之適用,顯然有失衡平,亦難期可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鼓 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查被告陳裕荃所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為1人,未取得犯罪所得 ,是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 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 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 嚴重程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 可謂不重,且被告陳裕荃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非毫不知悔 改,再參以被告陳裕荃於本案販毒集團中,係底層負責層轉 毒品之工作,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 聽命遵循指示,層級甚低,倘仍科處最低度之刑,實屬情輕 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最低度 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   ㈡檢察官於本院認被告陳裕荃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 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 訴權。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 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 是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 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 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 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又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顯係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 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依卷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提及被告陳裕荃犯 罪前科之事實,亦無任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張;又 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第一審審判長詢 以:「對於被告的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 旨)」時,答稱「沒有意見」,嗣於量刑辯論時復僅稱: 「請依法論處」(原審卷第204、209頁),是檢察官於起 訴及原審時,就被告陳裕荃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並未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係不 認為被告陳裕荃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原審判 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裕荃之刑, 亦未援為量刑審酌事由,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之違誤。   ⒊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陳裕荃僅就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為被告陳裕荃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 既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依前揭說明,本院自 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陳裕荃 之刑,否則即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有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主張被告陳裕荃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 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裕荃為圖己私利,將 第三級毒品彩虹菸販賣他人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及吸 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陳裕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 工方式(被告黃靖凱依「游善文」指示交付第三級毒品予被 告陳裕荃,被告陳裕荃將毒品交付予「黃敬智」,再由「黃 敬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陳奕潔),被告陳裕荃於本案販毒 集團中,係底層負責層轉毒品之工作,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 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甚低;及販賣 毒品之種類(第三級毒品彩虹菸)、販賣數量(7包共126支 );再斟酌被告陳裕荃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被告自述之高職畢業,現從事 洗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間,母親罹患疾病,需要扶 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5、1 35-13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上訴-1060-20241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 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明樹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明確否認關於洗錢犯罪事實之主觀 構成要件,難認已自白,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與自稱「毛志芳」、「路遙知馬力」之人,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明確否認關於詐欺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陳清財受有非輕財產損害 ,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 之金額非低及被告於涉及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前並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是本案若有 犯罪所用之物、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及洗錢之財物的 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附此說明。  ㈡扣案偽造之113年4月18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 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為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4日、113 年4月26日、113年4月29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 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畫書」共6紙,尚無證 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卷內並無照片,亦無 其他證據可認定該偽造工作證之公司名稱與樣式等足資特定 之特徵,亦無證據可證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 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此外,因被告陳稱本案詐騙集團雖承諾給付月薪7至8萬元, 但該月薪尚未實際收到,有時本案詐騙集團會要其從收取的 款項內抽出5000元不等之金額做為報酬,但並非每次都有抽 ,也無法確定本案是否有抽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4頁),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尚不生犯 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89號   被   告 李明樹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樹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 「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李明 樹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張文婷 」與陳清財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清財 詐稱「可點擊連結下載『華信』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云 云,致陳清財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5日至4月29日,陸續 依指示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陳清財損失金額計新臺 幣(下同)931萬元(相關涉案車手,由警追查)。其中, 該詐欺集團與陳清財相約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新 北市淡水區新民街226巷口面交100萬元。李明樹於該日10時 許,身掛偽造之華信投資「李明樹」工作證,駕駛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於陳清財上車交付款項後,李 明樹即交付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 作資金保管單」給陳清財,足以生損害於陳清財、華信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李明樹旋將贓款轉交給他人, 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清財發現遭詐騙 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清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樹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陳清財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清財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各取款車手交付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陸續交付現金給身掛識別證之取款車手,各取款車手則交付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給告訴人之事實之 3 攝得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駕駛該車前來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0694號、第21911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5月1日(本案後),持不同公司之收據向另案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李明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為100萬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 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被告與「浩瀚人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SLDM-113-審訴-1563-20241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iphone13pro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就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丁○○、戊○○、丙○○等3 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顯均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 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 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上開詐欺犯行不諱,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部分,被告於警 詢中供陳:本案我自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偉銘取得報酬大約60 00元至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本案我在113年7月2日有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3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6000元,被告已於113年10月24日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等 情,有本院收費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爰就被告本案詐欺犯 行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有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 騙金錢,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已與本案告訴人戊○○、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2紙在卷,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衡酌其罪 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13pro手機1支,經被告自承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用(見偵卷第20、2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已如前述,被告已於113年10 月24日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等情,有本院收費通知單1紙在 卷可稽,應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偉銘雖提領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惟被告業均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 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本案 贓款,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以及扣案之現金21100元,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現金部分金額非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其於案發前後均以快遞為業,月收入有3萬至4萬元等語(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故被告隨身攜帶少量現金,並非不 合常情,亦難認其來源並非合法,公訴意旨認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宣告沒收,尚非可採,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加入與潘偉銘(偵辦中)、外號 「嗨嗨」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 性詐欺組織;其負責載送領款車手,並於領款時擔任監控及 把風。謀議既定,乙○○與前開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戊○○ 、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潘偉銘則以不詳 方式取得上開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乙○○駕駛AGP- 7256號自小客車搭載潘偉銘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潘偉銘遂 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乙○○則在現場監控及 把風。潘偉銘提領完畢後,與乙○○共同驅車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潘偉銘從贓款抽取新臺幣(下同 )6,000元報酬交予乙○○後,潘偉銘再將所餘贓款交予在該 處之「嗨嗨」,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警 方於113年7月18日持票拘提乙○○,扣得現金21,100元、郵局 金融卡2張(清查中)、iPhone 13 Pro手機1支,始悉上情 。 二、案經丁○○、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丁○○、戊○○、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第57頁)、監視器照 片(提領及交款,第59至69頁)、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第81至83頁)、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丁○○:第107至112 頁、戊○○:第121至126頁、丙○○:第137至152頁)附卷可憑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之贓款依目前清查為5萬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潘偉銘、「嗨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 人丁○○、戊○○、丙○○(3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乙支,內有拍攝提領收據,顯為供 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取得之6,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現金21,100元,係被告參加組 織後取得之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財產,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7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3年7月2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丁○○ 解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1時59分 40,001元 22時8分 22時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重慶店 20,000元 20,000元 (警示未完全領出)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戊○○ 冒用友人名義借款 22時8分 30,000元 3 丙○○ 解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2時9分 10,000元 22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1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27巷6             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偉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段190巷6弄2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被告乙○ ○)、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被告潘偉銘)。  ㈡審理案號: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第1729號(均由地 股審理)。  ㈢原起訴事實: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乙○○與潘偉銘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日,加入外號「嗨嗨 」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詐欺 組織;由乙○○負責載送潘偉銘前往指定地點提款。謀議既定 ,潘偉銘與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潘偉銘則依「 嗨嗨」指示,先前往某超商領取包裹(裝有附表匯入帳戶之 金融卡),再由乙○○駕駛AGP-7256號自小客車搭載潘偉銘至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潘偉銘提領完畢後, 與乙○○共同驅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潘偉銘從贓款抽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交予乙○○後 ,潘偉銘再將所餘贓款交予在該處之「嗨嗨」,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警方於113年7月18日持票拘提 乙○○,依乙○○之供述,通知潘偉銘到案,始悉上情。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乙○○、潘偉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統一超商鑫寧門市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提領清冊1 份。 五、原起訴、追加起訴之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㈠被告乙○○、潘偉銘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6840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追加 起訴,現由貴院(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被告乙○○、潘偉銘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 憑。  ㈡併案事實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之被害人均為丁○○,被告2 人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原起訴、追 加起訴之效力及於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案應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表:(日期:113年7月2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丁○○ 於「排球少年遊戲」中向告訴人丁○○表示欲購買遊戲帳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遊戲交易網站予告訴人,後向告訴人佯稱: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解除帳號始可交易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1時2分 20,000元 21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鑫寧門市 20,000元

2024-11-14

SLDM-113-審訴-1572-2024111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佩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 年4 月22日112 年度金簡字第90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3 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972 號 、偵字第9213號、第9342號、第12011 號、第12463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佩琪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伍仟元。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佩琪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故本院應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罪名為基礎,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一節,進行審理,先此 敘明。 二、原審以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1 、2 及犯罪事實(二)所 為,最後論罪結果,係犯1 個幫助洗錢罪、1 個幫助洗錢罪 及1 個洗錢罪,3 罪分論併罰,進而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而將自己與蒐羅來之提款卡及 密碼、手機門號SIM 卡等物,交付給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 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 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上訴人又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部分犯行,對告訴人鄒一鳴詐欺取財、洗錢,造 成告訴人鄒一鳴受有財產上的損失,並造成人心不安、社會 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鄒一鳴等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 額,上訴人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鄒一 鳴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惟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害,兼衡上訴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4 萬元、有期徒刑1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有期徒刑1  月,併科罰金5,000 元,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月,併科 罰金4 萬5,000 元,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 算1 日,其量刑均未逾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應上訴人各個犯罪事實, 量刑輕重也甚為妥適,並無失入或失出之情形,上訴人雖請 求能再從輕量刑,然量刑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件原審量刑 如上所述,甚為妥適,其刑度並均幾乎臻至法定的最低本刑 ,已然甚低,是故,上訴人空言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依上說 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依其所述:伊係欲上網申請貸款,對方同意借款,但表 示要提供帳戶協助轉錢云云(112 年度偵字第972 號卷第14 頁),此並有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 份在卷 可考(同上偵查卷第74頁至第77頁),可知上訴人亦係受人 所愚,與自始即意在騙取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惡 性不重,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鄒一鳴以外之其他被害 人達成和解,然部分亦係因其他被害人均未到庭,無從再行 調解所致,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然考量上 訴人畢竟未能完全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不應全然無罰,且 為使其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起見,也允宜令其感受類 刑罰之痛苦,以免再犯,綜上,爰予上訴人緩刑2 年,並斟 酌上訴人現從事特別看護,月收入約6 萬5000元,有2 名子 女需要撫養之經濟狀況,以及原審所宣告之刑度等情,附加 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SLDM-113-簡上-167-20241114-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群 選任辯護人 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3、8835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鎮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邱鎮群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5關於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補充:⒈被告邱鎮群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54、58 、60頁)。⒉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27至129頁)。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49至159頁) 。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68 頁)。⒌國立臺灣大學113年3月13日校醫字第1130018426號 函及檢附電腦斷層掃描完整紙本報告(見偵4583卷第153至 1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鎮群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4583卷第63頁) 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 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交通過失傷 害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以送貨司機為業,經常參與道路交通 ,穿梭於大街小巷,本更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 沿支線道行駛通過與幹線道之路口前,必須依規定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避免危險,竟未先停車觀察並暫停讓即將駛入 路口之幹線道車即被害人曾淑蓮機車先行,致發生撞擊而肇 事,此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卷第85、86頁)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4583卷第18 2頁)在卷可稽,併參諸被告所行駛道路將近案發現場路口 停止線前之路面上,已標有巨大之「停」標字,此有案發現 場照片(見相卷第8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 71、73頁)存卷為憑,而被告供稱:我沒有看到有停讓標誌 (見偵4583卷第20頁)、我駛過未看見被害人(見相卷第67 頁)、我第一眼看到被害人時已經過了路口一半,差不多到 三分之二的地方(見相卷第133頁)等語,可見被告對於相 關道路交通禁制標線、進入路口前之人車動態路況,完全未 予任何注意,其輕率之過失程度顯然不輕,而被害人因直接 撞擊被告車輛導致不幸身亡,其家屬並因此承受天人永隔之 莫大傷痛,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進行 和解,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無意願而未果,及斟酌被害 人固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肇 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按,惟被告如確實依規定暫停 觀察並為禮讓,縱不能避免事故發生,亦或可免致生死亡憾 事,併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建材司機,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在家休養),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之條件,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惟審酌被告在市區巷道駕車行 駛,對於標線絲毫不予注意並為遵守,對於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屬輕 微,已如前述,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何平復,難認有暫不執 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8835號   被   告 邱鎮群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鎮群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街123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立農街1段口時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車先行而貿然穿 越路口,適有曾淑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立農街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擊邱 鎮群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致曾淑蓮人車倒地,經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5 分許,因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肺挫傷,導致心臟破裂、上 腔靜脈裂傷,而導致心包囊填塞死亡。邱鎮群於警員前往處 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曾淑蓮之女林欣梅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鎮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 2 告訴人林欣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曾淑蓮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3 1.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2.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4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48726號函附臺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5.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6.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6 1.榮總醫院113年2月2日急字第13656號診斷證明書1紙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397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1份 3.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4.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 被害人因前開車禍,經送醫後仍於113年2月2日下午4時5分許,因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肺挫傷,導致心臟破裂、上腔靜脈裂傷,而導致心包囊填塞死亡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鎮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SLDM-113-審交訴-70-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侑辰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超夢」、「云飛( 控)」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 贓款及金融卡之收水。陳侑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聯繫林淑芬、黃淑惠,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行騙,致林淑芬 、黃淑惠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交付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林淑芬交付之金融卡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 稱郵局金融卡】;黃淑惠交付之金融卡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台北富邦金融卡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臺銀 金融卡】),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卡後,即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6分至11時21分,持 上開金融卡,陸續自前開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6 萬元、6萬元、3萬元之款項,自前開台北富邦帳戶內提領10 萬元、5萬元之款項,自前開臺銀帳戶內提領10萬元、5萬元 ,共計45萬元(各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方式、交付之金融 卡、不詳車手提領之金額及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 由陳侑辰於同日12時許,依「超夢」、「云飛(控)」之指 示,攜帶粉色IPHONE手機作為工作機,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青 山公園廁所內,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裝有前開金融卡3 張、上開車手提領之現金45萬元、金色IPHONE手機1支之黑 色背包,準備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將上開物品交付 予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於同 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時,因神情有異,為實 施路檢之員警攔查,並扣得上開黑色背包1個(裝有上開物 品)、粉色IPHONE手機1支、紅色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3,00 0元,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陳侑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6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4、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芬、黃淑惠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7399號卷【下稱偵卷】第279-283、305頁),復有如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頁數詳見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相關修正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 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 未逾500萬元,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公訴人雖於審理中主張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 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 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 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 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擔 任收水工作,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 方式詐欺被害人,實屬有疑,且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見本院卷第62頁),再觀諸卷內 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上係以何方式下手行騙,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是公訴人 前開主張,容有未合。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洗錢未 遂罪云云,然被害人林淑芬、黃淑惠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車 手提領,再層轉交予被告,資金流動軌跡已產生斷點,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已達既遂狀態,應論 以洗錢既遂,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容有未洽。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被害人之金融卡及詐欺 贓款而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再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淑芬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0頁);並考量其 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酌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七)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本院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 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害人 林淑芬、黃淑惠遭詐欺而自帳戶內被提領之金額合計45萬 元,已全數發還林淑芬、黃淑惠,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4月12日訊問筆錄、收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7、2 99、305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有獲得3,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然被告已與林淑芬和解成立,並實際給付16萬元和解 金,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49-50、69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 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繳。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 介紹,加入TELEGRAM「後1.0」詐欺群組,與該群組內暱稱 「超夢」、「云飞(控)」之人、不詳收卡者、不詳提款車 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上旬,向被害人王美玲施 用「假檢警」詐術,謊稱交付金融卡確認案件云云,使王美 玲陷於錯誤,王美玲向不詳收卡者交付①臺北富邦000-00000 000000000號、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前開帳戶內均有存款,詐欺集團成員再編織藉口向王美玲取 得前開金融卡密碼,陸續提領帳戶內之金額;被告擔任領出 贓款之第二層收水,並回收上開金融卡。被告受「超夢」、 「云飞(控)」指示,先取得粉色IPhone手機充當工作機; 另於112年10月29日12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青山公園廁所 內,向不詳提款車手回收含上開①②帳戶金融卡、45萬元現金 、金色IPhone手機之黑色背包,準備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再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 攜帶上開黑色背包,於同日13時10分許,騎乘858-KTA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適警 方實施路檢,因被告神情有異對其攔查,在該機車及被告身 上扣得上開黑色背包內所含物品,以及紅色IPhone手機、中 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尚與本件詐欺無涉 )、現金3,000元;被告因此洗錢未遂,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就被害人王美玲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新北市五股區五股運動公園 內,向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收取54張提款卡(含王美玲遭詐 騙而交付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準備依上游指示交予其他車手,負責提款卡之轉手之犯罪分 工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698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13日繫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罪刑,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674號撤銷改判,就被害人王美玲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並於113年11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本 案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與前案所示之王美玲遭詐騙 時間、手法均相同,且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為,均係扮演收 受金融卡,再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上游之角色,其前後收受王 美玲之金融卡,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於 本案及前案收取金融卡行為應屬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案應為 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方式 交付之金融卡 不詳車手提領之金額及時間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淑芬(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起,佯裝為檢警,撥打電話予林淑芬,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及命案,需交付金融卡監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郵局金融卡及密碼。 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29日11時19分許/6萬元 ②112年10月29日11時20分許/6萬元 ③112年10月29日11時21分許/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81-283頁) 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37、39頁) ⒊粉色IPHONE手機內上游指示對話紀錄(偵卷第43-47頁) ⒋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9-154頁) ⒌被告之黑色背包照片(偵卷第125-131頁) ⒍保安大隊第一中隊112年10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及查獲影像照片(偵卷第167-169頁) ⒎不詳提款車手提領照片(偵卷第309-313頁) ⒏被害人林淑芬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249、263-264頁) 陳侑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淑惠(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佯裝為警察,撥打電話予黃淑惠,稱:其證件遭人冒用,需交出提款卡確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銀行金融卡及密碼。 ①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29日10時26分許/10萬元 ②112年10月29日10時27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79-283頁) 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37、39頁) ⒊粉色IPHONE手機內上游指示對話紀錄(偵卷第43-47頁) ⒋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49-154頁) ⒌被告之黑色背包照片(偵卷第125-131頁) ⒍保安大隊第一中隊112年10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及查獲影像照片(偵卷第167-169頁) ⒎不詳提款車手提領照片(偵卷第309-313頁) ⒏被害人黃淑惠之帳戶交易明細  ⑴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247、255-256頁)  ⑵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偵卷第241-245、257-262頁) 陳侑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29日10時56分許/10萬元 ②112年10月29日10時57分許/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手機(金色) 2 IPHONE手機(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 4 黑色背包

2024-11-14

SLDM-113-訴-678-20241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五日、一一三年四月一六日宏亞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張哲謙印 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就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蔡鈺梅遭詐欺集團詐騙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已逾500萬元,依該條規 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制訂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顯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 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 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6日「宏 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詹仁道」、「張哲謙」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娛公子」、「桂林仔」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二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 ,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詐欺犯行雖均自白犯罪,但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我的犯罪所得為6萬元等語(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4頁),迄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 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惟被 告未繳回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本案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迄今未能 賠償告訴人分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113 年4月15日、113年4月16日「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各乙紙(其上均印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 】、【張哲謙】印文),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詹仁道」、「張哲謙」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每天收取款項之0.5% 計算,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見本院1 13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認定為6萬元,未據扣案,亦非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經手如附件起 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 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分別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倘就此部分宣告沒 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   被   告 陳昱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娛公子」、「桂林 仔」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鈺梅施 以「假投資」詐術,謊稱:股票投資、手續費、繳交罰金云 云,使蔡鈺梅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並應允面交 款項;其中陳昱安擔任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及113年4月16日 之面交取款車手。陳昱安先依上游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 ①113年4月15日「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宏 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張哲謙】印文,未 扣案)、②113年4月16日「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印有【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詹仁道】、【張哲謙】 印文,未扣案)、不詳工作證(未扣案)。準備完成後,陳 昱安依「娛公子」指示,接續於113年4月15日18時46分許、 113年4月16日17時19分許,至臺北市○○區○區街0號2樓之7, 分別向蔡鈺梅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700萬元,並交 付對應之①收據、②收據予蔡鈺梅收執。取得款項後,陳昱安 復均依「娛公子」指示,將款項交予在指定地點等待之「桂 林仔」,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昱安因此取得 6萬元報酬。 二、案經蔡鈺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蔡鈺梅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及比對照片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①收據翻拍照片、②收據影本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文字檔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①② 收據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娛公子 」、「桂林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SLDM-113-審訴-149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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