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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35號 原 告 丁元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IHA0854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0時4分許,行經台61北上17 9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民眾 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檢視採證光碟影像,認其 違規屬實遂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第 IHA0854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3年2月21日提 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函復認違規事 實明確,被告遂以113年3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IHA085477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上開裁決書違 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更正刪除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有關「並記違規 點數2點」之部分;另於113年11月11日,被告復更正違規事 實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故本件司法審查 之對象應為被告更正刪除後之113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 8-IHA085477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27頁,下稱原處分),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影片內容之數據是否準確尚有疑義:   被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2款,以檢舉人所附行車紀錄器上顯示之車速 ,認定原告與檢舉人後車之安全距離為,以每小時行車速率 之公里數值除以二後,並以公尺為單位換算,進而以檢舉影 片中之檢舉人時速86公里,換算安全距離為43公尺,此已涉 及到因速率而影響到安全距離之換算,依規定須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採證之必要。有關檢舉人所提供之 檢舉行車紀錄器畫面,其中之行車速率數值是否準確,行車 紀錄器是否有定時保養?畫面中之數據是否有定期校正?此應 由舉發機關負舉證之責任,若無法確認該速率是否準確,不 應以此做為原處分之依據。且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 稱之「未保持安全距離」,涉及空白構成要件之認定,檢舉 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未經合格檢驗,亦無顯示原告當 時之車速為何,既無法確認須保持多少之安全距離,該處罰 之規定猶如欠缺構成要件,屬構成要件不該當之情形,應撤 銷該處分。  ㈡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仍需考慮行為時之現場客觀狀態,非單 純機械性適用法規:  ⒈當時台61北上道路之車況為車多壅擠,若依據舉發通知單所 附之檢舉照片,可知檢舉人與前車距離約2個車道線,依照 規定檢舉人與前車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此可得知當時 車況與行車時速就是如此擁擠,在如此情況之下,各駕駛人 都尚能保持均速安全前進,此距離即是適合當下之路況安全 距離,並非單純機械性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判斷,應 參酌具體情形,判斷變換車道之車輛有無阻礙原行駛之車輛 先行路權。  ⒉依照檢舉之照片影像第一張所示,檢舉人車速顯示為每小時8 6公里,與該車道前車之距離約為2個車道線,約15公尺左右 ,原告此時車子位置,在檢舉人車子左前方車道上,並已打 右轉方向燈示警後方車輛,原告即將右切至右側車道。第二 張照片影像為原告切入右側道,至檢舉人車道前方,距離約 一個車道線,此時檢舉人車速為每小時87公里,據此可知, 原告右切入檢舉人之車道時,檢舉人之車速並未驟減,可見 原告車輛變換車道行為,未阻礙檢舉民眾車輛之先行路權, 當無可認原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之違反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固以「…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使用於車速測定所 得之檢舉影片云云」主張處分違法,惟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 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 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 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相關機構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再 者,觀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 ,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 ,並無另提出所謂第三方公正機構檢驗證明之必要性。而查 本件違規採證影像畫面連續、光澤自然且並無剪接痕跡,應 已足夠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㈡原告又以「條文針對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亦尚未有明確 數值規範云云」主張撤銷處分,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 告與檢舉人車輛之間距大約為一段白虛線,距離約為四公尺 ,查檢舉人車輛約86km/h,依上開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推算原告至少需與檢舉人車輛保持43公尺才為快速 公路上行駛之安全間距,再揆諸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 範,第2項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乃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時 ,駕駛人應「全程」遵守之注意義務,並應隨著汽車之加速 、減速不斷調整,俾得隨時煞停,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規範之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 間距,與檢舉人前車頭距離過近,綜觀其行為難謂不具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㈢原告陳稱「…原告車輛變換車道之行為,未阻礙檢舉民眾之先 行路權」主張撤銷處分,惟檢視檢舉影片內容,原告未依安 全距離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屬「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臻明確,又考量快速公路行駛之車 輛,其速度較快,反應時間較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 故,更應課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快速公路之交通 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 道者,自應依管制規則第ll條規定為之,原告上開違規變換 車道行為自有阻礙直行車輛先行路權,故原告主張似屬無稽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7-1條: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 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  ⒊管制規則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 車中間。  ⒋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⒍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第1項及第2項: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 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交通違規陳述 (見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鹿警分五字第11 30013933號函(見本院卷第63-6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綦詳,核堪採認為 真實。  ㈢經當庭勘驗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000-0000檢舉影片-1.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 間2023/11/12 20:04:24(下同)。 勘驗內容: 20:04:24: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    輛左前方外側車道。 20:04:25:可見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欲變換至外側車 道。 ⒉勘驗標的:000-0000檢舉影片-2.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 間2023/11/12 20:04:26(下同)。 勘驗內容: 20:04:26:系爭車輛與行車紀錄器車輛前後間距不足一虛    線及一個間隔(10公尺)。 20:04:26: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大約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 公    尺)。 20:04:27: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不足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 公    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20:04:27:系爭車輛與行車紀錄器車輛前後間距不足一虛    線及一個間隔(10 公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    按喇叭。 20:04:27: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約略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公    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20:04:27: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約略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公    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20:04:28: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約略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公    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20:04:28: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約略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公    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20:04:29:系爭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器車    輛前後間距約略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公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是依上開勘驗果可知,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過程中 ,其與後方之行車紀錄器車輛間距均不足10公尺,參以勘驗 影片畫面左下方之行車速度顯示,行車紀錄器車輛於勘驗期 間之車速約維持在時速85至91公里區間,此有上開勘驗結果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17頁),此亦為原告 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系爭車輛於變換車 道之過程中,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少應 與後方車輛即行車記錄汽車輛保持42.5公尺之安全間距,始 符規定,惟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後方車輛相距不足10公 尺,明顯未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行 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  ㈣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 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 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 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 使用。再者,觀處罰條例第7條之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中 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 證性即為已足。而本件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採證之 影像已可充分還原現場情形及違規經過,光線與周遭場景亦 均屬自然呈現,未有遭蓄意偽造或變造之跡象,業經本院勘 驗確認如上,已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 並無提交檢定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指謫,應非可採,檢 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㈤另原告主張變換車道過程後方之車速並未驟減,未影響後方 車輛行駛,已符合安全距離云云。惟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 制之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或超車者,即構成裁罰要件, 並不以實際上已造成實害結果或在個案上已產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蓋立法者考量上開行為本身,對於交通安全即具有危 險性,故立法予以裁罰,而不以有實害結果為必要,亦毋須 在具體個案上判斷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否具有具體危險性為 必要。且在安全距離之認定上,除對於大型車種另有不同之 計算公式外,均應適用小型車之計算公式,足見管制規則第 6條規定係關於車輛在不同車速下若需採取煞車或其他應變 措施時之必要應變距離,以維護交通安全。故系爭車輛變換 車道過程中,後方車輛雖未因此驟然減速,然觀以後方車輛 已有持續鳴按喇叭之情,顯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因 與後方車輛距離過近,已影響後方車輛之正常行駛,故原告 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仍顯有造成足以影響交通安全 之風險甚明,原告上開主張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且其縱無故意,亦難謂毫無過失,原處分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10

TPTA-113-交-935-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38號 原 告 陳永賦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B4907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5時16分許,行經國 道3號甲線西向5.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快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 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490 7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 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 3年8月1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ZIB490788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 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已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查復函略以:  ⒈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 車駕駛人行駛途中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應共同遵守相關 法令規定;另按108年10月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9條第2項第2款明文規定,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合先敘明。  ⒉經檢視檢舉影像,系爭汽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前未 先行顯示方向燈,於車輪跨越車道線後始顯示方向燈,核屬 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無誤,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 並無違誤。  ㈡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 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是原告 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之責,其所述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 3年6月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6593號函、原處分書、汽 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 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 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快速公路之外側車道,其前方有一台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系爭 車輛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待 其左側輪胎已跨越白色車道線後,始開啟左側方向燈,並變 換至中間車道。」(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 於國道外側車道,當時未有車流量大或塞車之情形,系爭車 輛已向左跨越車道線進入中間車道,始開啟方向燈,確無全 程使用左側方向燈,核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行為 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 有開啟方向燈云云,與前開勘驗筆錄不符,且變換車道開啟 方向燈係為提醒相鄰車道之駕駛人能注意安全距離,並告知 後方車輛使其能預見前車之行向,而避免事故,原告所述尚 難採認,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交-2438-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77號 原 告 董鴻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G9657、第22-ZAC1852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以下稱系爭 車輛),分別於民國l13年3月1日17時11分,在臺北市南京東 路6段與新明路298巷口(下稱系爭地點一),有「轉彎或變 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另 於同年4月18日14時53分許,在國道2號西向4.l公里處(下 稱系爭地點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 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二)逕行 舉發,舉發機關一、二並分別對原告製開第A01ZG9657、ZAC 1852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依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8 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G96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第22-ZAC1852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 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原處分一之交通違規係因警方疏通路口讓原告完成違規事項 ;原處分二交通違規係因外側車道車速過慢,於是切換車道 ,到了拍照地點還無法切回外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一之交通違規,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日17時ll分許, 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與新明路298巷,經由員警攔 停舉發「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一案。經詢據執勤員警稽 查過程暨檢視執勤影像相關資料內容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 址時,確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管制,逕自左轉情事,違規行 為屬實,且舉發機關出具員警密錄器影像及Google圖資輔助 呈現違規攔查過程,原告確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 客觀違規事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二之交通違規,原告對客觀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並稱 係因車流因素導致違規行為。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述其已明確 知悉該時車流量大,則原告當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行駛,倘原告依序行駛 ,則不會有本案之違規,是原告仍有過失之責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   「…禁止左轉用「禁18」…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 右轉道路人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 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⒉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  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⒌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 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 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 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⒍復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 6760號函釋意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有關大型車行駛於同向3、4車道路段,得暫時利用中線 或中外車道超車,究其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 該車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法令中雖未明 確規範時間限制,惟大型車若因行駛在交通流量大,或壅塞 等路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 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 規行為」。  ㈡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37- 3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6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010號函(見本院卷第43- 44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113年7月3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693182號函 (見本院卷第49-5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59-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汽車車 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9頁)等件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   查原告未爭執有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事實,僅爭執係因警方疏通路口讓 原告完成違規事實云云,惟舉發機關員警陳稱於系爭地點一 見系爭車輛在路口左轉違規,並於路口妨礙其它行車,遂上 前攔停指揮原告路邊停車,告知其違規事實依程序告發等語 無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辦單(見本院卷第5 1頁)在卷可參,足認舉發機關員警係見原告違規左轉之行為 後始攔停原告,並非因疏導交通而指揮原告違規左轉,原告 既自承有違規左轉之事實,自無從以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原告所稱實無可採。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 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   經查,觀以卷內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系爭車輛 沿國道2號西向4.1公里行駛中內車道等情無誤。又系爭地點 二共有4車道,原告對此並未爭執,而系爭車輛為大型車, (見本院卷第69頁),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 知,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本應沿最外側車道行駛,例外僅得 於超車時,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而系爭路段為4 線道車道,系爭車輛為大型車行駛於高速道路時,僅得暫時 利用中外車道超車,自不得行駛進入「中內側車道」進行超 車。雖原告主張係因外側車道車速過慢,於是切換車道,到 了拍照地點還無法切回外車道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內車道之行為,已足影響他車利用內側 車道作為超車使用,進而影響保持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交通 安全及順暢,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 ,應屬明確,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不足採取;被告據以裁 處自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系爭車輛 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中內側車道上之 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責任,原處分就上開違規行為事實為裁罰,並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或 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 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款、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4,0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10

TPTA-113-交-2877-20250110-1

竹東簡更一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上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義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羅英杰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盈達 訴訟代理人 李承勳 複 代理人 郭哲維 被 告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3,29 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3,297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任一人如以新臺幣62 3,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乙○○、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鑫 公司;以下被告各逕稱其等姓名,省略被告之訴訟上稱謂) 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第1項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及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其得知甲○○為羅杰英之實質僱用人, 乃追加甲○○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變更、追加聲明為:⒈被告乙○○ 、昇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590元,暨自本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590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任 一被告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73-74頁、第171頁)。旋又將第1 、2項聲明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05 頁)。原告復於113年6月14日當庭變更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⒈乙○○、昇鑫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590元,及自111年1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乙○○、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1,560,590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⒊前兩項任一被告或追加被告已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見本 院卷第35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因同一原因 事實所衍生之糾紛,若在同一程序中審理,得使兩造紛爭為 一次解決,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其餘部分變更, 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擴張、減縮,均應予以 准許之。 二、乙○○、昇鑫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乙○○於民國109年3月11日0時02分許駕駛甲○○所有並靠行在昇 鑫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南向92.3公里處外側車道時, 行駛速度低於國道最低速限,適原告所有、訴外人陳文隆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後 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 ○○之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依監理機關登記名義人及行車執照註記所有權人 等外觀判斷肇事車輛係昇鑫公司所有,乙○○係為昇鑫公司服 勞務,昇鑫公司為乙○○之形式上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另甲○○於另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字 第966號)起訴稱其為肇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乙○○係其聘 僱之員工,甲○○為乙○○之實質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甲○○與昇鑫公司間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  ㈡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  ⒈車輛損害:原告於108年3月4日購入系爭車輛,並於同年3月6 日開始使用,購入價格為2,940,000元,以自108年3月6日起 至109年3月11日事故發生之期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發生 事故時之價值為2,352,000元,事故發生後,經送廠估算修 復費用為3,472,500元,已逾其殘值無維修實益,其遂於109 年8月20日將系爭車輛報廢,故原告受有2,352,000元之損害 。  ⒉營業損失、使用利益損害:系爭車輛自購入108年3月4日起迄 至耐用年限屆至之日112年3月3日止,本為原告供水泥載運 營業使用,且自其購入系爭車輛使用後,每月可負擔水泥運 量平均運費為227,123元,因系爭車輛受損不堪修復,致原 告受有每月227,123元之營業損失,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2 年3月3日止,以每月227,123元計算,總計營業損失為8,176 ,428元【計算式:227,123元×12月×3年=8,176,428元】,其 先請求迄本件起訴時之營業損失5,450,952元。退步言,縱 認本件無營業損失,原告亦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使用利益 損失。其因系爭車輛無法修繕回復得使用狀態,為守住原本 客戶業務,乃將系爭車輛原本業務量轉嫁至委外之訴外人達 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達運公司)以及改裝其他曳引車來負擔 ,其購置系爭車輛為108年3月至其使用年限112年3月止,本 應有4年使用利益,卻因本件事故受有近3年(即109年3月11 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之使用利益損害。而其於事故發生前 109年1月、2月委託達運公司運費為229,810元、420,683元 ,於事故發生後半年內(109年3月至8月)委託達運公司運費 支出提升為平均每月614,918元,如以事故發生前較高之420 ,683元(即109年2月運費)為基準核算,該期間所增加之運費 平均約194,235元(計算式:614,918-420,683=194,235), 且原告111年10月至12月、112年2月及3月委外運費平均仍有 578,072元之多。故其亦受有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系爭車輛 耐用年限屆至使用利益喪失需額外支出委外運費6,992,460 元(計算式:194,235×12月×3年=6,992,460)之損害。  ⒊上開總計9,344,460元之損害(計算式:2,352,000+6,992,46 0=9,344,460),按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6成、4成計 算,被告應連帶賠償3,727,784元,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並 未逾越此數額。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後 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所為答辯 如次:  ⒈對原告追加被告甲○○為乙○○之實質僱用人不爭執;對甲○○係 以肇事車輛靠行昇鑫公司不爭執。  ⒉但其應無肇事因素,縱認其具肇事次因,請審酌其於發生事 故當時行駛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已有3分鐘,具有優先路權 ,係因陳文隆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態自後追撞肇事車輛, 方致本件事故發生,過失比例應為陳文隆負擔8成,乙○○負 擔2成。  ⒊原告非按出廠日期計算車輛折舊後殘值,且系爭車輛應以車 禍當時市值為依據,而非出廠價值,其請求基礎已有違誤。 另原告既主張陳文隆載送之水泥,因系爭車輛毀損,已轉由 其他車輛及達運公司載送,自無營業損失;原告僅請求營業 損失,並未扣除原須支付陳文隆之薪資,其請求顯非公平等 語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㈡昇鑫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所為答辯 如下:對原告追加甲○○為乙○○之實質僱用人不爭執;對甲○○ 係以肇事車輛靠行昇鑫公司不爭執。乙○○應無過失,民刑事 應各自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甲○○部分:  ⒈車輛損害部分,應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計算折舊,其車輛折 舊後價值應為1,290,431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於109年4月間即知悉車輛修復費用高於 殘值,為維持事故前運能,至遲於109年8月20日報廢時,即 應另行購車,恢復營業量能,自無以殘餘耐用年限計算營業 損失之理,又其自認在業務量不變情形下,係將系爭車輛可 負擔業務轉嫁成其需額外支出之運費,及犧牲其他業務車輛 轉換負擔水泥運量,顯見其並無營業損失。倘認其受有營業 損失,應以109年4月至12月及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期間(共 16個月)之平均運費作為其額外支出運費之標準,其上開期 間委託達運公司之每月平均運費為534,077元,扣除其以事 故發生前之109年2月委外運費420,683元,其因額外支出運 費之每月所受損害應為113,394元,扣除其免為給付駕駛薪 資之利益52,167元後,每月所受損害僅有61,227元。以每月 所失利益61,227元計算自事故發生之109年3月11日起至系爭 車輛報廢之109年8月20日止共5個月又10天,原告所受營業 利益之損失應為510,544元【計算式:61,227元×(5個月+10 天/30天/月)=510,544元】。  ⒊再者,原告既自認曳引車改裝加入運送而使損害減少,若要 計算營業損失,僅能計算曳引車改裝費用為其所受額外之損 害。另原告縱使有支付薪資予駕駛,依其所提證據,可證駕 駛薪資係按運費金額分成計算,然系爭車輛報廢後無從投入 營運,自無可能分成分潤予駕駛之薪資。  ⒋其受僱人乙○○雖有行駛速度低於速限行駛之過失,然仍屬前 方車,路權優先,詎系爭車輛自後方駛來,乙○○難以避免事 故發生,過失甚小,反係系爭車輛自後方超速駛來,未與前 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應負擔較重過失, 是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成、2成等語抗辯,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乙○○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依國道最低速限 規定切入主線道,亦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原告所有、陳 文隆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肇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 決(下稱本件刑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刑事判決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11年竹東簡字第57號卷(下 稱竹東簡卷)第41至109頁】,與本院勘驗肇事車輛、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3 頁、第405至4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 因故停於路肩,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 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路 肩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 線車道,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 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 時應負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主張乙○○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 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乙○○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乙○○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聯結車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91.8公里 外側避車彎檢查車上帆布,查看完欲駛回主線車道時,我未 於路肩加速到時速60公里,看外側車道沒車就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而被系爭車輛追撞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409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28頁】;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一、2020/03/10 23:55:40(勘驗起始畫面)至23:57: 59畫面中為夜間無照明路燈高速公路,鏡頭自B車(即肇事 車輛)內往前拍攝。B車自路肩起駛,向左逐漸駛入外側車 道後,持續以緩慢速度行駛於外側車道,期間有數部車輛自 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行駛經過。二、2020/03/10  23:58:00(發生碰撞前一秒)至23:58:01(發生碰撞)B車 持續以緩慢速度行駛於外側車道,隨後聽聞有碰撞聲響及男 子驚叫聲,且畫面劇烈晃動(23:58:01處)。三、2020/03/10  23:58:02至23:58:17(勘驗結束畫面)B車逐漸往右側 路肩方向行駛,跨越路面邊緣線,然後減速、煞停」,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03頁、第412-423頁),足見乙○○駕駛肇事車輛自路肩駛 入外側車道時,應有緩速行駛近3分鐘之情。而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可稽(見竹東簡卷第45、63-109頁),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乙○○本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緩速行駛在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影響行車安全,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足見乙○○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 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覆 議會之覆議結果認為: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經無 照明路段,行駛速度遠低於最低限速,影響行車安全,為肇 事次因等語,有系爭覆議意見書可佐,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又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車損間亦具相當因果 關係,乙○○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⒉乙○○辯稱其無肇事因素,且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其無肇事因素云云。上開 研判表雖記載乙○○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竹東簡卷第41頁), 然此係警察機關之初步分析研判,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此 觀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註事項已記載明確。至系爭鑑定意見 書雖認定乙○○並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意見業經系爭覆議意 見書所推翻,且乙○○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國道三號外側 車道近3分鐘,業如前述,衡諸此情,乙○○實有充足時間提 高車速至符合速限規定,乙○○仍緩速行駛影響其後方車輛行 車安全,故本院認為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乙○○上 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乙○○賠償其所受損害。   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064號裁定可參)。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 ,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 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 營人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 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 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 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乙○○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係受僱於甲○○,肇事車輛為甲○○實際所有,並靠行登記 為昇鑫公司之名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汽車運輸接受自備車靠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可佐(見 竹東簡卷第25頁、本院卷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乙○○在駕駛肇事車輛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其前揭過失行為, 在客觀上可認與執行職務之行為有關,屬因執行職務所為, 是甲○○及昇鑫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乙○○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明。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損害: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發生事 故時之價值為2,352,000元,事故發生後,經送廠估算修復 費用為3,472,500元,已逾其殘值無維修實益,其遂將系爭 車輛報廢,因而請求被告三人賠償發生事故時之價值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既經宏祥汽車修配廠為修復 車輛之估價,足見系爭車輛尚非不得修復,且原告亦未證明 上開修車廠所採行之維修方式不能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或 修復後尚且影響系爭車輛結構及行車之安全,是難認系爭車 輛已達全毀之報廢程度而無從修復,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 修復之實益,尚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賠償系爭車輛事 故時之價值2,352,000元,即無理由。  ⑵雖系爭車輛原告並未修復而選擇報廢,惟被告所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系爭車輛既非不可修 復,則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估價需修復費用3,472,50 0元(含工資404,500元、材料費3,068,000),有原告提出之 宏祥汽車修配廠出具之工作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 )。原告雖主張以系爭車輛領牌時開始使用後起計算折舊等 語,然系爭車輛之零件自出廠時起,不論實際上有無駕駛使 用,客觀上均會隨時間經過而因自然環境、倉儲、運送或展 示等各項因素而自然耗損,與領牌、落地時點或交車日無關 ,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是零件部分應以系爭車輛107年9月 出廠時起,計算其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 年9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竹東簡卷第15頁),雖不 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 7年9月15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11日止,已使用1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6,613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04,500元,則原告本件所得 主張請求之金額為修復之必要費用1,751,113元(計算式:1 ,346,613元+404,500=1,751,113)。  ⒉營業損失、使用利益損害:  ⑴營業損失:  ①按損害賠償固包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 所失利益參酌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係指通常情形或已 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尚不 包括空泛之利益在內。  ②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4日購入系爭車輛從事水泥載運以為營業 使用,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3月止每月平均運費收入為227, 123元,而系爭車輛受損不堪修復,自本件事故發生109年3 月11日起至耐用年限屆至日112年3月3日止,以每月227,123 元計算,致其受有營業損失共8,176,428元,其請求迄至起 訴時營業損失5,450,952元等情,並提出108年3月至109年3 月水泥車業績薪資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9-152頁),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必然 另有油費、稅金及保養費用支出,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系爭車輛之上開營運成本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 難認原告就扣除成本後之營業損失金額已盡舉證責任。又原 告整體運送合約數量及運送營運收入是否於事故發生後因而 確實短少,原告迄未舉證以明,空憑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之 業績薪資表以推估其因此受有前揭金額之營業損失,亦難謂 無疑。況依原告自承以系爭車輛為營業使用,事故發生後, 將其業務量轉嫁達運公司及嗣後改裝其他曳引車負擔,則原 告將其原有載運量以上開方式消化,即難認其因系爭車輛受 損致其依原有情形可得預期之營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不能營業損失,經核並無可採。  ⑵使用利益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需報廢而無法使用,委請達運公 司運送,於事故發生後半年內(109年3月至8月)委託達運公 司運費支出提升為平均每月614,918元,如以事故發生前較 高之109年2月運費420,683元為基準核算,該期間所增加之 運費平均約194,235元,而自109年3月11日起至系爭車輛耐 用年限屆至112年3月3日止期間,受有近3年之使用利益損害 ,原告受有使用利益喪失需額外支出委外運費為6,992,46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已於109年8月20日 報廢,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竹東簡卷第21頁)。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然因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而報廢不進 行維修,則系爭車輛報廢後已無不能營業之情事,則系爭車 輛報廢後原告即無所衍生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 得請求此部分損害之期間,應自本件事故即109年3月11日起 至報廢日即109年8月20日共5個月又10日為限。  ②原告主張以109年3月至8月委託達運公司運費支出每月平均61 4,918元扣除109年2月委外運費420,683元,以每月額外委外 運費194,235元為求償基準,此為甲○○所否認。經查,原告 雖提出達運公司出具之運費統一發票、手寫紀錄為佐(見本 院卷第154-168頁、第230-235頁),惟前開發票、手寫紀錄 所示運費金額與其每月營業規模有關,本有大月、小月之分 ,是否均需由系爭車輛載運,抑或本就有委外運送之必要, 該發票及手寫紀錄是否即均係因系爭車輛損害所額外支出之 費用,尚有可疑,況運輸業務量與事故發生前是否一致,難 以查證,難認上開發票所列所有運費均與本件事故存有因果 關係。而據原告109年4月至12月及111年10月至112年3月委 託達運公司運費分別為490,958元、544,094元、514,177元 、881,440元、700,929元、557,912元、399,503元、358,10 7元、486,295元、358,072元、590,508元、519,092元、657 ,493元、363,375元、560,999元、562,272元,總計運費為8 ,545,226元,平均每月運費為534,077元(8,545,226元÷16個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事故發生前之運費420,6 83元,原告每月支出額外運費為113,394元,惟尚應扣除油 料支出成本及司機薪資支出成本之費用,原告於本院闡明時 陳稱:免於支付油資部分確認後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 審酌,復依原告所提108年3月起至109年2月之業績薪資表, 其平均每月支出司機薪資為52,167元【計算式:(43,135+59 ,697+55,891+49,642+58,766+52,839+53,170+62,888+51,56 8+55,539+33,966+48,903)÷12個月】,則原告每月所受使用 利益損害應為61,227元(計算式:113,394-52,167),此部分 並為甲○○所不爭。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使用利益之損害於326,544元【計算式:(61,227×5個月)+ (61,227÷30日×10日)=326,54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77,657元(計 算式:車輛損害1,751,113元+使用利益損害326,544元)。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 指示,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查乙○○駕車固有上述之過失,然依陳文隆於警詢時陳 稱:我當時車速約時速95公里;我行駛於外側車道時時速約 90至100公里,因當時我看到系爭車輛時僅有兩台小客車之 車身距離,然後我慌掉來不及反應直接撞上肇事車輛,因為 該路段沒有路燈,乙○○駕駛肇事車輛僅有兩顆尾燈,我沒想 到在高速公路上會有車輛時速30至40公里、車速那麼不尋常 的慢,所以沒注意車前狀態等語(見偵查卷第5、25、27頁) ,顯見陳文隆亦具有超速行駛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卷附之覆議鑑 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偵查卷第20-21頁反面),堪認陳文 隆亦有前開認定之過失情事。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 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乙○○、陳文隆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成及7成 ,兩造各自主張之肇事責任比例,均無足採。復依前開規定 ,原告應承擔陳文隆過失責任比例,得請求被告三人按30% 過失比例賠償623,297元(2,077,657×30%=623,297,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㈥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 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 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 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 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昇鑫公司及甲○○均須就 乙○○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已如前述; 惟乙○○、昇鑫公司間,及乙○○、甲○○間,係本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成立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 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 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補充理由狀繕本分別於111年11月21日、同年月13日、同年 月18日送達乙○○、昇鑫公司、甲○○,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191頁),從而,原 告併請求被告三人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為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三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依聲請宣告 被告三人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68,000×0.438=1,343,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8,000-1,343,784=1,724,216 第2年折舊值    1,724,216×0.438×(6/12)=377,6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4,216-377,603=1,346,613

2025-01-10

CPEV-111-竹東簡更一-1-202501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95號 原 告 譚國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 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963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9632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故被告遂自行將 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11 月6日重新開立第48-ZIA1963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 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 的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6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而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2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9632 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行車速度由時速79公里減至62公里,並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被告並未根據行車速度判定,逕自採認舉發照片,應有 違誤,且直接開紅單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車輛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提早使用方向燈,待直行車輛可以 辨識其行車動向後而讓出足夠距離後,才依規定變換車道, 惟原告使用右側方向燈自外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時,其與 檢舉人車輛距離相當接近,兩車間距不足一條白虛線即不到 2公尺,原告不顧兩車間距狹小仍執意變換車道,強行切入 檢舉人車輛前方,其行為已嚴重影響交通秩序。又檢舉車輛 當時車速約時速70公里,而原告向右變換車道切入該車前方 行駛,足見原告之車速與檢舉車輛相當甚快於該車,縱以較 低之標準即每小時60公里數值換算,原告變換至輔助車道行 駛時,最小距離至少為30公尺,亦即須與檢舉民眾相距10組 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始符合規定。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 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管規則)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  ⑵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 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 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 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7頁)、汽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5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連續影像截圖5張(本院卷第59至60頁),可見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線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往出口匝道行 駛時,與後車間距僅約1組白虛線(線段加間距),依設置 規則第189條之1第2項規定,兩者約距離3公尺。又該處往出 口匝道路段設置之速限標誌告示為時速40公里,是依高管規 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3款規定,原告變換車道至輔 助車道時,應與輔助車道之後方來車保持20公尺,即約7組 白虛線方符合規定,原告僅與後車距離3公尺,未符合變換 車道過程中保持安全距離之要求,堪認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規行為。至原告主張其當時時速約為 62公里,然其行車速度與其有無保持安全車距無涉,尚難憑 採。 2.審酌當時為白天、前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標線繪製清 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疏未注意而未保持車輛安全距 離變換車道,主觀上有過失無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得加以處罰。  3.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 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至原告雖主張處罰違反比例原 則云云,然原處分已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額。此外,本件亦不 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得免予舉發或行政罰法第19條所定得免罰之情形,是原告主 張洵非可採。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符合法 律之規定,亦無裁量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8

TPTA-113-交-2195-20250108-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龍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昆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凌晨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國 道1號彰化縣大村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適 倪文進(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於同日凌 晨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亦沿國道1號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行經國道1號南向 207.1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內側護欄後停於 該車道;嗣駕駛B車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後方之被告,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停在該車道之A車(下 稱第一階段碰撞事故)。被告於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疏未 將停在A車後方之B車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設置完成車輛故 障標誌,適被害人秦鈺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因被告上開 疏失,致被害人駕駛C車撞及停在該車道前方之B車(下稱第 二階段碰撞事故),因而受有頭胸腹四肢體多發性骨折出血 而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倪文進於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㈣現場及車損照片、㈤監視器影像 擷圖、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 、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1710號命令、㈧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B車與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 未在B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完成車輛故障標誌,嗣被害 人駕駛C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自後撞及停在 同一車道前方之B車,經送醫後仍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且 不爭執其就第一階段碰撞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否認有何過 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在第一階段碰撞事故發生後有按 危險警告燈,並下車拿車輛故障標誌往後走要擺設,且邊走 手邊揮,當時好幾台車有閃過,但我還來不及擺設,被害人 就撞到我的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B車的大燈在 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就沒有亮,也沒有車尾燈的光線,亦未 見危險警告燈閃爍情形,無法排除係角度問題,或因該次碰 撞事故導致車燈、線路或電瓶損壞,不能逕認B車未開危險 警告燈,又被告手持車輛故障標誌揮舞示警,仍不足使被害 人察覺前方事故避免與B車發生碰撞,縱使B車有顯示危險警 告燈,第二階段碰撞事故亦非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客 觀上不能予以歸責;被告雖負有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義務, 然其第一時間即在車後警示,顯較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更可 排除立即之危險,且被告於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尚須確認 A車駕駛狀況,並開啟B車後車廂取出車輛故障標誌組裝,難 謂有拖延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情形,而時間有限,被告也有長 期腳傷,其邊往後走邊拿車輛故障標誌高舉示警,當時有多 輛車子閃過,被告確已盡力,尚難苛責被告未在短暫時間內 設置完成車輛故障標誌,第二階段碰撞事故並無避免結果不 發生之可能性,難認被告有何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清晨6時5分許,駕駛B車沿國道1號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彰化縣○村鄉○道0號南向207 .1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倪文進所駕駛、 停在同一車道前方之A車,而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即 下車拿取車輛故障標誌欲在B車後方設置;嗣被害人駕駛C車 沿同路段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而來,並在被告仍手持車輛故障 標誌步行前往設置之過程中,於同日清晨6時6分許,自後撞 及因第一階段碰撞事故而停留在同一車道前方之B車,發生 第二階段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頭胸腹四肢體多發性骨 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 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 證人倪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 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5張、相驗筆錄、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相驗照 片18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員警職 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 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 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 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 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 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㈠事故地點在 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 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前條第1款規定適 當距離如下:㈠高速公路:於事故地點後方100公尺處,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定。被告所駕駛之B車係在國道1號南向207.1公里處,與A 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已如前述,而B車經該次碰撞事 故後停留在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對行駛在同一車道後方之車 輛而言,已然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車輛通行及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被告既為第一階段碰撞事故之B車駕駛人,且就 該次碰撞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經認定 如前,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自己違反義務之前行為,即應負 有將B車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車後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以警示後方用路人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  ㈢惟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 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 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所謂「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 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 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 注意義務」則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 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 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 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 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 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此觀之刑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 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關於顯示危險警告燈部分:  ⑴證人倪文進固於110年12月30日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所駕駛之 B車當時都有打雙黃燈等語(相卷第159頁),然嗣於112年8 月4日偵訊時卻改證稱:我不清楚被告追撞上來後,有無開 警示燈,我沒有注意到等語(偵續卷第36頁),對於被告在 第一階段碰撞事故發生後,有無將B車顯示危險警告燈一事 ,前後所述並非一致,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 ,難以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 碟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 年3月7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1份(本院卷第112-114頁、第 119-147頁)在卷可參。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第一階段 碰撞事故發生後,B車在監視器視角所及範圍內,其車尾處 並無車輛啟動危險警告燈時所會出現之燈光閃爍情況,且在 被告走至B車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之過程中,亦未見其 身上有因車尾危險警告燈閃爍而被照亮之情形,由此堪認B 車自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起至第二階段碰撞事故發生之期 間內,確有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之情事。  ⑵B車供電系統之電源係來自於裝設在該車上之電瓶,且當電瓶 無電力或發生損毀、斷線等狀況時,該車之危險警告燈即無 法啟動,此有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國保字第 113063號函1份(本院卷第331頁)在卷可查。而如前述,被 告駕駛B車與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旋又遭被害人所 駕駛之C車自後推撞,其車況在歷經第二階段碰撞事故後, 理應有所不同,且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車禍後拖車就將B車 拖到大村那裡,後來我問監理所可否報廢,監理所說可以, 我就將B車拖去報廢,警察沒有保管B車,報廢前也沒有做過 檢查等語(本院卷第365-366頁),是依本案既有事證,已 無從確認B車在遭遇第二階段碰撞事故前之實際車損狀況。  ⑶然而,被告係駕駛B車自後撞及倪文進所駕駛、停在同一車道 前方之A車,而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此情,業如前述,亦 即B車於該次碰撞事故中之撞擊點位在車頭處,而接近一般 汽車電瓶安裝位置。且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卷第 125-127頁、第135-143頁)可知,B車在第一階段碰撞事故 後,即因車頭引擎室碰撞受力擠壓,而出現引擎蓋突起、變 形之情形,則該車在此情況下,安裝在該處之電瓶亦因而有 所毀損,並非無此可能。又B車之車頭燈在發生第一階段碰 撞事故前,原係呈開啟狀態,而在B車自後撞及A車之當下( 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5:15」、「06:05:16」時), 車頭燈光隨即熄滅,且在被告下車走至B車後車廂拿取車輛 故障標誌之過程中,其身上除未因車尾危險警告燈之閃爍而 被照亮,也未見有被B車後車燈照亮情形,此觀前開勘驗筆 錄暨所附擷圖(本院卷第112-114頁、第123-127頁、第131- 133頁)即明。是綜合上開各情,再佐以被告稱其未在第一 階段碰撞事故後將B車熄火或關閉車輛電源等語(本院卷第3 66頁),實無法排除B車在第一階段碰撞事故過後,即因電 瓶毀損影響車輛之供電系統,而處在危險警告燈無法正常啟 動狀態之可能,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關於在B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  ⑴被告駕駛B車與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即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06:05:14」時撞及A車車尾處,並於「06:05:18」 時停止在內側車道上)後,相隔約16秒,即於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06:05:34」時下車,走至B車後方揮手示意來車變 換車道。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5:56」時,被告走至 B車車旁靠近駕駛座位置,隨後自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 06:07」時起,前往B車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並在監視 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31」時,手持車輛故障標誌開始沿 路面邊線自B車停放處向後步行,並舉起車輛故障標誌對來 車示警。而在被告向後步行之過程中,有1輛原行駛在該路 段中線車道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39」時 ,往右偏向跨行在中線及外側車道經過B車,另有1輛原行駛 在該路段內側車道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 41」時,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經過B車。嗣C車於監視器畫 面顯示時間「06:06:47」時,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並沿同 路段行駛在內側車道,且相距B車之車尾處,已僅剩下約「6 個車道線之線段」及「6.5個車道線間距」之距離,而被告 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48」時,站在內側車道靠近 路面邊面之位置,舉起車輛故障標誌向C車示警,此時其與B 車之車尾處,約已相距「2個車道線之線段」及「2個車道線 間距」之距離。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49」時,被 告自內側車道閃避至路肩,C車則從被告身旁行駛而過,旋 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50」時,自後撞及B車之車 尾處,並將停在該車道上之A、B兩車併同往前推行等情,有 前開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1份(本院卷第112-114頁、第125- 145頁)附卷可佐。  ⑵由上可知,B車與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僅相隔約1分 32秒左右,被害人所駕駛之C車即自後撞及B車,發生第二階 段碰撞事故。被告在此期間內,曾各花費約16秒、24秒左右 時間,用以下車及在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且以被告於 審理時供稱:我因為安全帶卡住,要解開安全帶,等我解開 後,就拿三角錐往後走要擺設在100公尺處等語(本院卷第3 65-366頁)以觀,尚難認其上開花用之時間,有何刻意拖延 之情形。而從被告開始沿路面邊線向後步行前往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時(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31」時)起,至 其步行至相距B車車尾處約「2個車道線之線段」及「2個車 道線間距」之距離(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6:06:48」時 )為止,共計花費約17秒左右時間,再以車道線之線段及其 間距長度分別為4公尺、6公尺計算,可知被告如須在B車後 方100公尺處完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其步行時間便須花費 約1分25秒之久,縱只單純加計被告下車、拿取車輛故障標 誌所分別花費之16秒、24秒,而不問被害人駕駛之C車早在 第二階段碰撞事故發生之3秒前,便僅相距B車車尾處不到10 0公尺一事,所須時間2分5秒,亦已超過兩次碰撞事故所間 隔之1分32秒左右時間甚多,堪認B車與A車發生第一階段碰 撞事故後,應無充足時間供被告在B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完 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對被害人產生示警之作用。  ⒊從而,被告於第一階段碰撞事故發生後,固負有將B車顯示危 險警告燈,並在車後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作 為義務及注意義務,惟B車在遭遇第一階段碰撞事故後,已 處在無法正常啟動危險警告燈之狀態,且兩次碰撞事故所間 隔約僅1分32秒左右時間,亦不足供被告在被害人駕駛C車行 至B車後方100公尺處以前,即完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難認 被告所負前揭作為義務,在現實上有何實現之可能,而不具 備作為能力,依上開說明,即與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不符,無從遽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此外,本案經送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就關於第二階段碰撞事故部分,鑑定結果略以:「 ……二、吳昆龍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此節,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相卷第189-191頁)附卷可參 ,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自應憑採。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71-74 頁)認被告駕駛小客貨車肇事後,未設置完成車輛故障標誌 ,影響行車安全,就第二階段碰撞事故具肇事次因此節,顯 未考量被告於第一階段碰撞事故發生後,有無充足時間在B 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完成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則不足採,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113年3月7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CCTV-N1-S-207.100-M-00      000000000000.mp4」之檔案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2021/12/30) 勘驗內容 1 05:58:44至 05:58:50 ⒈監視器鏡頭拍攝位置為國道一號南向207.1公里(埔鹽系統)處,該路段之路燈設置在外線車道旁,畫面顯示時間05:58:44時天色仍暗,無任何日照光線,但未下雨【如附件編號1】。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線車道【如附件編號1】,於畫面顯示時間05:58:46時擦撞內側護欄【如附件編號2】,隨後停止於內線車道上【如附件編號3】。 2 06:05:11至 06:06:37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之內線車道行駛出現【如附件編號4】,於畫面顯示時間06:05:14撞擊前方停放在內線車道之A車車尾處,並將A車往前推行【如附件編號5至8】,撞擊之過程中B車之車頭燈未亮,隨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6:05:18時停在A車後方之內線車道。 ⒉畫面顯示時間06:05:34起至06:05:48止,被告出現在B車之左側,並走到B車之後方,揮手示意後方來車變換車道,期間內畫面範圍僅攝得B車之後半部,B車之車尾處未見有危險警告燈之閃爍情形【如附件編號9至11】。 ⒊畫面顯示時間06:05:49時,被告開始走回B車處,過程中另有朝B車之後方揮手示意1次。嗣於畫面顯示時間06:05:56時,被告走至B車靠駕駛座之車旁,期間內未見B車之車尾處有危險警告燈之閃爍情形【如附件編號12】。 ⒋畫面顯示時間06:06:07起至06:06:30止,被告走至B車車尾開啓後車門,在B車之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如附件編號13至14】,期間內未見B車之車尾處有危險警告燈之閃爍情形,也未見被告之身上有因B車車尾危險警告燈之閃爍而照亮情形。 ⒌畫面顯示時間06:06:31時,被告手持車輛故障標誌,開始沿路面邊線自B車停放處向後步行【如附件編號15至16】。 3 06:06:38至 06:06:54 ⒈畫面顯示時間06:06:38開始,監視器鏡頭往右移動拍攝停放在內線車道上之A車與B車全景,此時天色仍暗,無任何日照光線,但未下雨【如附件編號17】。被告仍手持車輛故障標誌沿路面邊線向後步行,過程中有舉起車輛故障標誌示警(畫面顯示時間06:06:39)【如附件編號18】。 ⒉畫面顯示時間06:06:39時,有1輛原行駛在該路段中線車道之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跨行在中、外線車道經過B車【如附件編號19】。 ⒊畫面顯示時間06:06:41時,有1車輛自內線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經過B車【如附件編號20】。 ⒋畫面顯示時間06:06:47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同向內線車道行駛出現【如附件編號21】。 ⒌畫面顯示時間06:06:48時,被告站在內線車道上(靠近路面邊線)舉起車輛故障標誌向C車示警【如附件編號22】,此時被告與B車之車尾處間相隔約「2個車道線(即白虛線)之線段」及「2個車道線間距」之距離,C車與B車之車尾處間則相隔約「3個車道線之線段」及「2.5個車道線間距」之距離。 ⒍畫面顯示時間06:06:49時,被告自內線車道閃避至內側路肩【如附件編號23至24】,C車從被告身旁行駛過後,於畫面顯示時間06:06:50時撞擊停放在內線車道之B車車尾處,並將A車、B車往前推行【如附件編號25至27】。 ⒎過程中(即畫面顯示時間06:06:38起至06:06:54止)均未見B車之車頭燈、車尾處及車身其餘位置有危險警告燈或其他燈光之閃爍情形,經放大畫面檢視確認,情形亦同上【如附件編號28至29】。

2025-01-08

CHDM-112-交訴-188-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39號 原 告 黎淑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9日 竹監裁字第50-ZBA4911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7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82.9公 里(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113年11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ZBA49112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證據應具備清晰且可辨識性,以證明違規行為確實存在 ,惟原告檢視檢舉照片,認為該檢舉照片模糊,無法清楚辨 識車輛之車牌及是否有無使用方向燈,被告在證據不足情形 下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本案連續採證影像,影像時間17:27:04~17:27:1 3,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該車道前方尚有一輛 白色車輛即系爭車輛,又該車道之左側路面劃有分隔主線車 道之穿越虛線,右側路面劃有分隔路肩與加速車道之路面邊 線;影像時間17:27:14~17:27:17,系爭車輛由加速車 道跨越路面邊線,並變換車道至路肩續為行駛,該車於變換 車道期間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核屬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該當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7-68 頁),畫面時間17:27:04及17:27:13,系爭車輛行駛於 高速公路之加速車道,系爭車輛之右側路面劃有路面邊線, 分隔加速車道與路肩;畫面時間17:27:14、17:27:15及 17:27:17,清楚辨識違規車輛之車號為「0000-00」,該 車自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路肩之全程,其右側方向燈均未開 啟等情,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3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 第1120017157號函(本院卷第55-5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 第61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加 速車道變換車道至路肩之全程,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至原告主張採證照片無法清楚辨 識車號及有無使用方向燈情事等語,核與上開採證截圖照片 不符,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025-01-08

TPTA-113-交-3539-2025010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11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 在外側車道,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 179公里500公尺(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無照明路段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及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 駛,適前方同向張○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B車)亦疏未開啟尾燈,陳文慶見狀避煞不及而自後方追 撞張○峻駕駛之B車,致張○峻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頸椎椎間 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張○峻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文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超速行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張○峻(下稱 告訴人)所駕B車,致告訴人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事實坦認不 諱,然矢口否認告訴人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案車 禍有關,辯稱:告訴人車禍後至卓醫院就診,依卓醫院之回 函,告訴人之X光檢查結果正常,是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駕駛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 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行至國道1號 高速公路179公里500公尺(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無照明路段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以每小時120至130公里之時速(該路段速限每小時110 公里)超速行駛,適前方同向告訴人所駕B車未開啟尾燈, 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而自後追撞B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5、139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4 頁;原審卷第257至276頁),並有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至31 、41至4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53至57頁)、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59至6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9至82頁)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 8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87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89至91頁)、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93至98頁)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9頁) ,當知悉上揭規定,是被告駕駛A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依 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見偵卷第89頁),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以時速約 120至1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因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B車,致生本案車禍事 故,其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 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高速公路無照明 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 尾燈未亮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5746號函檢 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 13年12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18571號函檢附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 告之過失責任相合,益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無訛 。至告訴人雖有上述鑑定及覆議意見所認之過失,而為肇事 次因,然此僅為民事上與有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比例分擔問題 ,及對被告量刑時之審酌事由,本案車禍事故既由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予敘明。  ㈡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經就醫診斷受有頸椎韌帶扭傷、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車禍隔天,我感覺頸椎在痛,且整個上半身包含手 、肩膀都麻痺,就於11月12日前往卓醫院看診,卓醫院醫生 幫我照X光後,有標出傷勢,我於11月12日至23日至卓醫院 門診3次,吃了2、3個禮拜的藥都沒有用,後來去彰化醫院 ,彰化醫院醫生幫我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後,確認卓醫院X光 片上的傷勢是正確的,當時醫生叫我開刀,頸部開刀我也會 怕,之後我問了長庚、臺北醫學院等醫院,都說要開刀,臺 北醫學院醫生有跟我說先復健看看,如果有改善就不用開刀 ,但去復健也沒用,期間也有人介紹民俗療法,都沒有用, 最後才選擇開刀,本案車禍之前我不曾因頸部去就醫,都是 小病例如感冒去看醫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59至267頁) ,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於111年11月1 2日至同月23日,3次前往卓醫院就醫,診斷為「頸椎韌帶扭 傷」;於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27日, 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就醫,診斷為「頸 椎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脊神經」;於111年12月5 日、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6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診斷為「頸椎間盤突出」;於112 年6月17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入院至112年6月2 0日出院,經診斷為「頸椎第5/6節、第6/7節椎間盤突出併 神經壓迫」等情相符,有上述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47、49頁;原審卷第29至31頁),且依被告駕駛之 A車撞擊告訴人所駕B車致前引擎蓋翹起、變形之車損照片( 見偵卷第76頁)以觀,可見撞擊力道非輕,而告訴人所駕車 輛遭被告之A車自後方追撞,當會產生向前衝之推移,由於 慣性關係,車內駕駛頭頸部會瞬間快速前後甩動,造成頸椎 受有上開傷勢,亦屬合理。至雖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勢,且於113年1月15日函覆原審之回 函說明中表示告訴人X光檢查正常(見原審卷第81頁),然衡 諸本院函詢彰化醫院之函覆內容略以:告訴人於111年11月3 0日經該院安排磁振照影(即MRI,下稱MRI)檢查,結果主要 為頸5-6椎及頸6-7椎間盤突出並脊神經壓迫,12月1日門診 時,告知病患並說明上述病況,因神經壓迫明顯且保守治療 未改善,醫師協助安排頸椎手術的健保事前審查之衛材補助 ,後亦經健保審核通過。對比111年11月12日卓醫院X光及該 院111年11月30日之X光,結果之判讀基本上相似,然X光檢 查有侷限性,椎間盤突出並脊神經壓迫,確實無法僅照X光 能驗出,需MRI確認之,MRI可見椎間盤突出並脊神經壓迫之 客觀存在,形成原因有多種,但無法排除外傷性造成,依告 訴人事發當時年齡,依理會有退化之磨損,但未必產生不適 之症狀,若告訴人於車禍前1年並無有關頸椎就醫之病史, 卻因車禍後之不適而就醫,則與車禍傷害有較強之相關性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111頁),參以經原審及本院函調告訴人 於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之健保就醫紀錄(見原審 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知告訴人自110年1 月1日至111年11月11月11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僅有7次 就醫紀錄,且除於110年11月24日至南星醫院就醫1次外,其 餘6次均係至皮膚科、牙科、內科或眼科等一般診所就醫, 就醫時間亦多相隔數月,直至本案車禍發生後始因頸椎不適 而有如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頻繁就醫狀況,綜合上情,堪 認告訴人頸椎韌帶扭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本案車 禍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卓醫院回函表示告訴人 之X光檢查結果正常,辯稱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 本案車禍無關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受有頸 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認定有罪部分具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5 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警員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 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車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 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除頸椎韌帶扭傷 外,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判決就此疏未予以詳查,顯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 求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量處之刑度尚屬過輕等語,即非無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速行駛, 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堪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 害非輕;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有上述過失,為肇事次 因,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仍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告訴人仍得透過 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 無求償管道,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274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HM-113-交上易-146-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4號 原 告 李書含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32-ZEA402954、32-ZDC454351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以起訴狀記載本件不服之交通裁決書字號為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3、32-ZDC454351號,但起訴狀所附 裁決書影本卻為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4、32-ZDC454351 號(參見本院卷第11、15至17頁)。經本院函詢原告有關本件 不服之交通裁決書為何,原告並未回覆,復於調查程序中未 到庭表示意見,以上有原告起訴狀暨所附之裁決書、本院11 3年10月15日高行津紀月113交854字第1130013792號函稿、 原告送達證書及本院113年11月21日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133、137至139頁)。是以,綜觀原告 起訴狀全體意旨,並基於原告有利之認定,認原告應係針對 上開交通裁決書全部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列各時、地,分別有下列違規 行為:  ㈠於當日上午2時41分許,在速限100公里/小時之國道1號北向3 67.4公里處,以時速為15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於 該路段,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 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  ㈡於當日上午8時47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37.6公里處,自外側 車道依序跨越車道線而行經中線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因未全 程使用左側方向燈,經民眾檢舉,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於113年3月27日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屬實,即分別 於113年4月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EA4029 53、ZEA402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 4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DC454351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 ,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 113年6月14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A402953號、第32-ZEA402954號、第 32-ZDC454351號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裁決書A、B、C,合 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記違規 點數2點,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 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 主文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先前已收受本件超速違規罰單,卻又再收受相同違規日 期、地點之民眾檢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裁罰,惟本件超速 地點與事實不符。另因近日有記憶相關障礙,對事發當日記 憶有所出入,已無法確實記憶事發當日有無違規行駛行為, 且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已繳納本件違規行為罰金,但仍有許 多不理解之處,及個人資料因不明原因有外洩,故請求詳細 判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開啟 左側方向燈。另依據採證照片,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 行為發生地距520公尺,已符合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 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 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 為義務。且本件雷達測速儀於事發時,仍在合格期限內,準 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原告行車既有超速之事實,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3條第1項第1、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㈡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㈢第43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㈣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超速行駛、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等上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 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7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9806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交字113年7月 8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照片、113年5月1 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629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現場相片、交通違規陳述單 、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5至127、147至153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關於超速違規事實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系爭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本其等職權及專業判 斷,而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⒉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50公里,超速50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 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亦有上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   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 行經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處護欄旁,設有警52測速 取締之告示牌;再觀諸採證照片,測速儀器位置為國道1號 北向367.4公里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約2組車道線, 依系爭設置規則第2項規定,1組車道線長度約10公尺,換算 約20公尺,足見舉發機關查復該測速儀器可得有效範圍約35 公尺應為可採,以上有上開警52標誌現場相片、員警取締超 速違規示意圖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因此,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約 為520至535公尺,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 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 、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 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則依上 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事實。 ㈡關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部分:  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1 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按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 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 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查系爭管制規則、安 全規則分別係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92條第1項規 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而本於其等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 之規則,經核此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可 援用。綜合上開規範,汽車駕駛人欲變換車道時,除於變換 車道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外,於變換車道期間 仍應全程顯示該方向燈光,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此 提醒其他用路人,使其等於上開變換車道期間可得預測該車 之行車方向與速度等行駛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 施。另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 四函釋意旨亦同此認定:「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 ,按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據此, 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 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一車道後行駛之行為」,本院自得 均援以作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使用方向燈 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08:47:15-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右側(截圖1標示)。  ⑵08:47:16至17-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於外側車道。  ⑶08:47:18至21-系爭車輛準備向左變換車道,於第18秒( 初) 時,左邊方向燈閃第1 次( 截圖2 標示) ,於第18秒( 末) 時,左邊方向燈閃第2 次( 截圖3 標示) 。於第19秒系爭車 輛往左跨越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於第20秒甫進入 中線車道,方向燈閃第3 次(截圖4 標示) ,第21秒原告完 成變換車道,行駛在中線車道且繼續往左往內側車道方向行 駛,方向燈閃第4 次(截圖5 標示) 。  ⑷08:47:22至25-原告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第22秒( 初) ,方向 燈閃第5 次( 截圖6 標示) 。系爭車輛於第22秒( 末) 繼續 向左行駛,並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但方向燈 並未亮起(截圖7)。於第25秒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系爭 車輛在第22秒(末) 至第25秒變換車道期間,方向燈均未亮 起。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 2、147至153頁)。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線車道,向左 行經中線車道,再跨越該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向左行 駛至內側車道期間,係持續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依系爭管 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後段規定,本應全程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 後方車輛,使其等得以預見系爭車輛行車方向、速度等行駛 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詎原告持續向左行駛 而由中線車道跨越該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時,卻未使用方向燈,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前揭 函釋說明,其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 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就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逕行裁 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 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至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 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另原處 分裁決書C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裁處,亦 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 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07

KSTA-113-交-854-2025010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振盛 被 告 郭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三號龍井區北項186公里2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車輛發生故 障不能行使並停放於上述肇事地點,未依規定樹立車輛故障 標誌,以致後方由訴外人張振翰駕駛之BMV-5502號自小客車 閃避不及從後方碰撞,致訴外人張振翰受有傷害送醫急救,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處理,系爭車 輛已由車主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強制 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12,537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 告未依規定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及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 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 被告追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書、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存摺影本、駕駛執照 、賠付資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 離車道,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高速公路故障後未依規定擺 設故障標誌,致後方訴外人張振翰駕駛之車輛因此追撞, 造成訴外人張振翰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 過失,足以認定。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 訴外人張振翰就醫療費用合計12,537元。因此原告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 訴外人張振翰12,537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張振翰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張 振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告停放之車輛 ,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張振翰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張振 翰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訴 外人張振翰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6,269元(計算 式:12537×50%=626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6,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3年8月19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269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其中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2025-01-07

SDEV-113-沙小-77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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