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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96年4月2 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兩造於107年11月12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人 。惟相對人自107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後,迄今為止,均由 聲請人獨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相對人分毫 未付,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期間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度至11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550 元、30,981元、30,713元、32,305元、33,730元,依此計算 ,聲請人自107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用以扶養一名子女 所需費用為1,831,138元【計算式:(28,550x1)+(30,981 x12)+(30,713x12)+(32,305x12)+(33,730x12)+(33 ,730x8)=1,831,138】,認自未成年子女A03出生迄今,皆 由聲請人照顧,所付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此 相對人扶養費應負擔3分之2,是以聲請人自得依民法179 條 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為1,220,75 9元(計算式:1,831,138x2÷3=1,220,759)。又以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為計 算基準,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按月給付A03之扶養費 每月22,487元(計算式:33,730x2÷3=22,487)之扶養費至 其年滿22歲之為止。爰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20,7 5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 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22,487元之子女子女扶養 費用,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2歲為止。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伊跟聲請人在離婚後約定伊每個月付 款9,400元,伊每月都有付款,從離婚後之108年1月8日至11 1年9月20日間,伊共付了725,680元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 ,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 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裁判意旨)。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於107年11月12日兩願離婚 ,並協議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 ,堪信為真。   ㈡兩造雖未協議約定扶養費之負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7 年11月至112年8月間,均未定時定額給付未成年子女A03 之扶養費,惟相對人辯稱有依約定每月付款9,400元,從 離婚後已付725,6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陳德榮聲明書、 匯款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5頁),聲請人 對有收受前開款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嗣兩造於本院調查程序達成合意,同意相對人每月支付 子女扶養費15,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自得依此 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及應返還代 墊之費用。   ㈢兩造達成前開子女扶養費每月15,000元合意,則聲請人依 該合意,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 子女A03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 前給付,並諭知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 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A03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㈣承前所述,相對人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57個月 期間,相對人應負擔A03扶養費共計855,000元(計算式: 15,000×57=855,000),扣除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已給付之7 25,680元,仍應負擔129,32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855,0 00-725,680=129,320)。相對人因聲請人代為支付而免為 履行,致享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述其代為給付之扶養費。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29,320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聲請人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結 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2-家親聲-416-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涂欣成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原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280,70 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產下未成 年子女A01,經相對人於98年3月10日認領,視為相對人之婚 生子女,但未成年子女A01自出生起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 顧,相對人未曾給付分文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聲請人自 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未成年子女 A01出生時起至本院113年1月23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 裁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以前共15年之 代墊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不當得利,而未成年子女A01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應按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 )14,230元計算,並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應由兩造 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即兩造每月應各負擔未 成年子女A017,115元之扶養費,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所代墊之 15年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280,700元【 計算式:7,115×12×15=1,280,700】,爰請求相對人返還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1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均由 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 養費,至本院113年1月23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裁定 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以前,聲請人共 為相對人代墊15年之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及未成年子 女A01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按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4 ,230元計算,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應由兩造平均 負擔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即兩造每月應各負擔未成 年子女A017,115元之扶養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113年1月23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裁定影本1份為證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至17頁),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A01自97年12月2 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共15年之扶養費1,280,700元, 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聲請狀因相 對人住居所不明,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其公示送達 之公告係於113年10月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經20日於113 年10月29日發生效力,則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發生送達 效力之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聲 請人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280,7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6

TNDV-113-家親聲-287-20241216-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再 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8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 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正再抗告理由,敘明原裁定有何適 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 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 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是該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又對於第二審家事非訟事件 合議庭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抗告,則為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47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再抗告理 由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茲依上開規定, 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13

KSYV-113-家親聲抗-47-20241213-2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 聲 請 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子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丁○○之聲請均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甲○○、乙○○對於反聲請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均予 以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丙○○、丁○○負擔。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丁○○、丙○○(下稱丁○○、丙○○)之聲請意旨暨丙○○之 反聲請答辯略以: (一)丁○○為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乙○○(下稱甲○○、乙○○) 之大哥,而丙○○為丁○○、甲○○、乙○○之父親。自民國104 年11月間起,甲○○、乙○○對於丙○○之生活養護、照顧均不 聞不問,獨由丁○○自行擔負起照護父親之責任直至112年1 1月間。甲○○、乙○○未盡其扶養義務至為明確。又丙○○現 已69歲高齡,無業,名下無任何資產,且年事已高而無謀 生能力,並患有失能之情形,自屬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 窘境,甲○○、乙○○自應履行其扶養義務。然甲○○、乙○○竟 未盡其扶養義務,獨由丁○○自行擔負起照護父親丙○○之責 任,丁○○自得分別向甲○○、乙○○請求返還自104年11月間 起訖112年11月間止,其所代墊之相關扶養費用。 (二)參行政院主計處臺南市104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110元、18,782元、19,142元、 19,536元、20,114元、21,019元、20,745元、21,704元, 而112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因主計處尚未有統計資料 ,以111年之數據核算,是104年11月間起迄112年11月間 止,丙○○受扶養之費用應以1,967,468元核計為適當【計 算式:18,110元×2個月+(18,782元+19,142元+19,536元+ 20,114元+21,019元+20,745元+21,704元)×12個月+21,70 4元×11個月=1,967,468元】。 (三)丁○○、甲○○、乙○○為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則丙○○受扶養 之費用1,967,468元即應由3人平均分擔,丁○○為甲○○、乙 ○○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各為655,823元【計算式:1,967,468 元÷3=655,823元,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自得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請求甲○○、乙○○返還。 (四)又丙○○於112年12月起每月受扶養之費用應以21,704元合 計為適當,並由丁○○、甲○○、乙○○3人平均分擔。準此, 甲○○、乙○○每月各給付予丙○○之扶養費應為7,235元【計 算式:21,704元÷3=7,235元,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聲明:      1、甲○○應給付丁○○655,82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乙○○應給付丁○○655,82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3、甲○○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7,235元。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4、乙○○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7,235元。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5、反聲請駁回。 二、甲○○、乙○○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自86年起即無正當工作,家中開銷不但係由已故之母 親負擔,其更未盡其父親扶養甲○○、乙○○之義務,懇請鈞 院免除或減輕甲○○、乙○○之扶養義務:   1、甲○○、乙○○自幼即由母親亥○○含辛茹苦扶養長大,86年起 即與丙○○生疏,甚少關心彼時還是未成年人之甲○○、乙○○ ,不但學費係由甲○○、乙○○自己以助學貸款所支付,其餘 生活費均係由已故之母親所負擔。   2、在甲○○、乙○○成年工作前,家中開銷除由母親一肩扛起外 ,不足部分或有賴母親娘家親人接濟,甲○○、乙○○更需半 工半讀養活自己。   3、甲○○每月薪資僅有27,600元,乙○○每月薪資亦僅為30,000 元,其配偶為15,000元,不但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一個 5歲,一個7個月),且光房屋貸款就高達29,000元,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宣告 減輕或免除扶養之義務。   (二)丙○○於104年間僅為61歲,究竟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迄今沒有提出任何證明;原證2亦係製作於112年10月19 日,何以得藉此反推丙○○自104年起即有不能維持生活, 且須由丁○○代墊扶養費之情狀,丁○○未經舉證,逕請求高 達130萬元,應無理由。 (三)縱丙○○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甲○○、乙○○亦長期給付扶 養費、代其給付其保險費、老人年金保險費、全民健康保 險費,更長年提供住處予丙○○,並無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事 :   1、甲○○、乙○○彼時雖明知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 ,卻仍願意每月給付生活費,且考量丙○○每月有老人年金 可以領取,又三餐有已故之母親照料,亦有居所可住,每 月給付丙○○2,000元至12,000元不等之生活費。   2、僅自105年2月107年11月止,即給予丙○○97,000元【計算 式:2,000元+(2,000元×23)+5,000元+10,000元+6,000 元+5,000元+3,000元+5,000元=97,000元。   3、甲○○、乙○○亦自104年起至112年均有個別負擔丙○○之個人 保險費用計87,300元、老人年金保險費計37,652元、全民 健康保險費計17,736元,丙○○更長年居住於乙○○之住處, 受乙○○與其配偶之照料,並無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事。 (四)縱丙○○有不能維持生活,且丁○○有代墊扶養費之情形,丙 ○○每月之扶養費,應以衛福部公告之每月生活所必需(必 要生活費)數額自104年來分別為:10,869元、11,448元 、11,448元、12,388元、12,388元、12,388元、13,304元 、14,230元、14,230元,扣除丙○○每月已受領之老人年金 及未來將受領之金額,始為正確。 (五)母親亥○○於107年12月罹患大腸癌起至109年3月去世,均 由甲○○、乙○○照料,不但支付所有醫藥費107,786元、喪 葬費416,644元(包含救護車、葬儀社費用、火化規費等 ),甚至連這期間不能維持生活之扶養費(共計16個月) 198,208元,均係由甲○○、乙○○負擔。縱丙○○有不能維持 生活,且丁○○有代墊扶養費之情,其代墊之款項亦應與甲 ○○、乙○○先前支付母親病危時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等費用及 代丙○○繳納之各類保險費(共計:962,326元)抵銷。 (六)聲明:   1、丁○○、丙○○之聲請駁回。   2、請求減輕或免除甲○○、乙○○對丙○○之扶養義務。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亦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觀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 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 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   1、丙○○為丁○○及甲○○、乙○○之父乙情,有丙○○之親等關聯( 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查丙○○自104 年至112年度所得資料為0至76元不等,名下無任何財產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聲字卷第127至139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 2年12月15日資理字第1120006506號函覆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字卷第207至211頁)、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核閱綦詳,是堪認丙○○自 104年11月起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甲○○、乙○ ○應與丁○○共同對於丙○○負有扶養義務。   2、惟甲○○、乙○○主張丙○○於其等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乙情,業據其等舅父、丙○○之妻弟辛○○到庭證稱:伊於 民國78年至90幾年間都住在兩造住家隔壁(約甲○○7至22 歲間),往來非常密切,每天都見面,在93年伊搬家後一 個月大約有兩、三次乙○○會帶小孩到伊家聊天,伊沒有給 乙○○、甲○○僱傭,也沒有業務上往來,就是一般親戚來往 ,伊住在兩造隔壁期間,丙○○有在民國78年開了一間修車 廠,大概開了5、6年,之後就沒有開了,丙○○開修車廠沒 在修,因為沒生意,丙○○不想做,不想賺錢,伊親眼看到 丙○○幾乎天天坐在那邊泡茶,伊沒有看過丙○○工作,或關 心小孩,生活開銷都是靠伊二姊亥○○打零工,丙○○沒有付 過小孩的生活費、學費,也不管小孩的教育,經濟也沒在 管,就是對於乙○○、甲○○的生活、教育都屬於不聞不問的 狀態等語(聲字卷第233至237頁)。綜觀證人上開證詞, 足證乙○○、甲○○辯稱丙○○於其等幼時無正當理由,未對其 等盡扶養義務乙節,尚非子虛,核與事實相符;又衡以證 人辛○○分別為丙○○之妻弟、丁○○、甲○○、乙○○之舅父,難 認其等間有何嫌隙而故為不利丙○○或丁○○證言之理,並經 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動機 與必要,且證人證述內容亦無誇大或不合情理之處,所證 述之互動狀況亦與甲○○、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丙○○於甲○○、乙○○成年前之成長過程確未實際 分擔照顧及扶養之責,而有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 情事,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如強令甲○○、乙○○對於 丙○○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乙○○、甲○○主張應免除其等對 於丙○○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甲○○、乙○○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丙○○之扶養義 務,應予准許。丙○○聲請甲○○、乙○○各自民事變更聲明暨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 丙○○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甲○○、乙○○主張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既屬有據,則 縱或丁○○為丙○○支出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甲○○、乙○○亦 未因之受有利益,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丁○○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甲○○、乙○○各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655,82 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13

TNDV-112-家聲-124-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5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及關係人徐00、徐00均為關係人丙○○之成年子女,然相 對人於民國87年6月底即遷居臺北,此後長期避居臺北,從 未前來探望或照顧關係人丙○○,亦未分擔任何扶養費用,均 由聲請人負責照料關係人丙○○。相對人刻意逃避扶養關係人 丙○○之責任,未盡子女之義務,縱關係人丙○○近年被診斷失 智,需專人照護,因而入住長照中心,然多年之照護費、醫 療費等,相對人仍分文未付,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相對 人依舊置之不理,僅關係人徐莉麗、徐志堅願意輪流接養、 伺奉關係人丙○○。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歷年為其代墊之扶養照護費用,及 相對人應輪流將關係人丙○○接回照顧等語。   二、並聲明: ㈠、返還代墊費用部分:  ⒈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87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30日共25年 4月之扶養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123,475元,相對人 應負擔4分之1即1,530,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109年10月迄今之日照費用,合計為 178,986元,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即47,7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相對人應返還109年9月迄今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9,805元, 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即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關係人丙○○專用床寢具、家電組 等新購置費用,合計為50,300元,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即12 ,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起,每空隔3個月,即第4個月,為一周期, 當月1日自動輪流接養關係人丙○○至自宅照護,直至關係人 丙○○百年身後。     貳、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參、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 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 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㈠、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 養。㈡、定期給付。㈢、分期給付。㈣、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 養權利人自行收益。㈤、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 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第148條 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 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 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 ,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 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 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 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 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即無再由親屬會 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 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 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 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 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 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 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 ;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 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 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 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 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 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及關係人徐00、徐00為關係人丙○○之成年子 女,其等依法均對關係人丙○○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二、惟聲請人到庭自承兩造及關係人徐00、徐00並無協議或經親 屬會議決議決定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作為扶養關係人丙○○之 方法,堪認兩造未曾以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法院 酌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兩造父母即關係人丙○○之扶養方 法,首堪認定。再者,聲請人當庭陳稱:由關係人徐莉麗、 徐志堅將關係人丙○○接去輪流照顧亦為可行之扶養方案,自 113年2月份起,即由關係人徐00、徐00將關係人丙○○接往苗 栗住處等語,準此,益足認關係人丙○○之子女將關係人丙○○ 接回輪流照顧,同為可採行之扶養方式,則聲請人逕認相對 人應給付扶養費用,即非有據。 三、據上,本件兩造間既未達成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關係人 丙○○之扶養方法之協議,而親屬會議亦未決議或經法院審理 裁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關係人丙○○之扶養方法,則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逕向 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係人丙○○過去之扶養 費用,及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起每間 隔3個月為一週期,輪流接養關係人丙○○至自宅照護,於法 顯有不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12

TCDV-113-家親聲-438-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 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捌佰零陸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年之前一 日即民國114年1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 ○○關於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兩願離婚,離婚 協議約定所生子女辛○○、聲請人乙○○(00年0月00日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任之,並約定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迄 今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 (二)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3年3月 15日止之扶養費用:相對人自離婚後均未依約履行子女之 扶養費用,由聲請人甲○○單獨負擔2名子女生活費及學費 ,若鈞院認定系爭協議書有關扶養費之條款為聲請人甲○○ 與相對人合意所簽署,先位請求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 給付聲請人甲○○128萬元(110年7月12日至113年3月11日 止),並應自113年3月12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成年 為止,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2萬元。 (三)若鈞院認定系爭協議書有關扶養費之條款非聲請人甲○○與 相對人合意所簽署,相對人不受拘束,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酌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乙○○之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子女辛○○ 、乙○○之扶養費。 (四)聲請人乙○○現年17歲,尚需他人扶養,相對人於聲請人乙 ○○成年之前仍應按月給付聲請人甲○○2萬元。 (五)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128萬元(110年7月12日至113年3 月11日止),並加計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2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成年為 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人乙○○扶養費2萬元 ;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全部視為亦已到期。   2、備位聲明:    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128萬元(110年7月12日至113年3 月11日止),並加計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2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為止,按月 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2萬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之全部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伊離婚後身無分文,於111年11月14日發生重大車禍,行 動不便,無法工作,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僅能靠姊姊丁○○ 、戊○○等接濟勉強度日,伊因負擔辛○○、乙○○每月2萬元 扶養義務,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應免除其義務。 (二)聲請人甲○○支付2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及學費,係為負擔聲 請人甲○○自身之扶養義務,伊並未受有利益,聲請人甲○○ 亦未受有損害。 (三)聲請人甲○○提出來的離婚協議書,伊簽名的時候是空白的 ,那些手寫的字都是聲請人甲○○後來自己加上去的。而且 每個月給兩位小孩子2萬元,應該是每個月小孩子1萬元, 合起來2萬元,而不是每個小孩子每個月各2萬元。 (四)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110年7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辛○○(00年 0月00日生,現已成年)、乙○○(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每月給付兩 名未成年子女2萬元扶養費乙情,業據提出系爭離婚協議 書影本為證(調字卷第15頁)。相對人雖辯稱其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上開約定欄位均為空白,係聲請人事後自行手 書填寫云云(聲字卷第23頁),惟相對人陳稱系爭離婚協 議書係在聲請人家中簽立後,其與聲請人馬上一同拿去戶 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交付戶政事務所登記之離婚協議書內 容即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所提出離婚協議書內容相同,登 記完後聲請人就交付其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其當時 即知有親權歸屬及扶養費之約定,但是那時候伊不知道要 去戶政事務所要回那張錯的離婚協議書云云(聲字卷第25 至26頁),惟離婚協議書乃重要文件,無論在簽立時、交 付戶政事務所登記時應均會再三確認內容正確無誤,縱相 對人事後才發現聲請人有擅自手書未經相對人同意之內容 ,應亦會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或試圖採取各種補救措 施,詎相對人未曾異議,與常情不符,其空言系爭離婚協 議書上關於親權歸屬及扶養費之約定為聲請人擅自手書, 未徵得其同意云云,尚難憑採。 (二)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兩造約定:「父親丙○○每個月給 兩位小孩子二萬元學費和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當事人 真意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萬元,相對人則主張為每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元,共2萬元,本院審酌上開記載中並 非記載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2萬元,而聲請人就其 主張當事人真意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萬元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採認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即當事人約定之真意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元,共2萬 元。 (三)則依本院上開認定,相對人確曾於110年7月12日與聲請人 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每月各1萬元,共2萬元。且相對人自認其自110年7月12 日以後未曾依約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字卷第 24頁),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到期 之110年7月12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未成年子女辛○○扶養 費部分共305,806元(計算式:1萬元×30個月+1萬元×18/3 1個月=305,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10年7月12日 起至113年3月11日止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共32萬元 (計算式:1萬元×32個月=32萬元),合計625,806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調字卷第4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又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每月1萬元,又相對人對乙○ ○之扶養義務,應至乙○○成年為止,而未成年人乙○○為00 年0月00日生,於114年1月27日年滿18歲(見調字卷第13 頁戶籍謄本影本),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自113年3月 12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26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萬元,應有理 由。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 定,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受扶養之權利,併諭知相對人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五)又相對人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 ,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予扶養,斷不能因不能維持 生活即完全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判字第52號判決參照),是相對人前開所辯,尚不足 採。   (六)至聲請人備位聲明部分,本院既已就先位聲明部分裁定, 備位聲明應毋庸審酌,末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12

TNDV-113-家親聲-268-20241212-1

家簡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家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振盛 被 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原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宣示判決」之期日, 變更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30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指定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無法如期 宣判,為免再開辯論所生之程序繁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12

PCDV-112-家簡更一-1-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82萬1,410元本息,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 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12

PCDV-113-家親聲-805-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釗銘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零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 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父母丙○○、丁○○育有子女即相對人( 長子)、陳淑鳳(長女)、聲請人(次子)及陳怡文(三子 ),而丙○○、丁○○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6日(本件聲請狀誤 載為108年3月8日)、108年6月26日死亡,又丙○○於96年6月 6日發生車禍後,生活不能自理,自97年7月1日起,由聲請 人為其聘請看護戊○○在家照料,而丙○○當時名下無財產,其 土地均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丙○○顯然不能維持生活,於 該時起聲請人每月給付看護戊○○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 元,以及給付每月12,000元作為丙○○安頓三餐等生活雜支費 用。嗣因相對人吵著要分家產,故丙○○、兩造及陳怡文遂於 101年2月10日共同簽立「財產分𩰘及父母照養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約定:「㈠三兄弟各輪流照料父母 ,每人各照顧一個月。㈡現況父親行動不便,約定每個月看 護費三兄弟每人每月應分擔15,000元整。㈢當月輪值者,若 不接回自家照顧者,除了須每月負擔15,000元看護費外,另 須加付12,000元(此含父母、看護人之伙食費與父母雜支) 共計應付27,000元。㈣財產全部過戶完畢後交接完成一個星 期內開始實施奉養義務。由老大、老二、老三依序實施」, 之後因相對人片面毀約,經丙○○與兩造及陳怡文再以口頭重 新協議土地分配事宜,重新為財產分𩰘,惟經調閱土地謄本 後,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394地號 、1395地號、1396地號、青山段1056地號土地,均非登記在 丙○○名下,以致現實上根本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分 𩰘土地中最後一筆土地移轉登記日期為102年1月30日,但相 對人對照顧丙○○仍不聞不問,甚至迄父母死亡之日止,都是 聲請人及其配偶在照顧父母,而給付看護費及生活雜支費部 分,相對人僅透過其配偶支付幾期費用共138,500元,其餘 費用均係聲請人支出,從而,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因代 墊所支出之費用如下:㈠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月1月30日止 ,每月以現金方式給付戊○○看護費45,000元,以及給付每月 12,000元作為丙○○安頓三餐等生活雜支費用,此際丙○○之扶 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陳淑鳳、聲請人及陳怡文平均以 5分之1比例計算,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款共627,00 0元【計算式:(45,000元+12,000元)×55個月×l/5】。㈡自 102年2月1日至108年6月,兩造與丙○○、陳怡文於101年2月1 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關於父母丙○○、丁○○照養部分為 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約定,復依據同條第1項至第3項之約定 ,相對人、聲請人及陳怡文應以平均3分之1比例分擔看護戊 ○○每月看護費45,000元,亦即每人應負擔15,000元,並且倘 每月輪值者不將父母接回家照顧,另需加付12,000元作為生 活雜支費用,而相對人僅透過其配偶即陳羅鳳藝,匯款給聲 請人之配偶廖素蛉共138,50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代墊款(扣除已給付部分)共1,324,500元【計算式:(15, 000元×77個月)+(12,000元×77個月÷3人)-138,500元】。 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為其所代墊之父母扶養費共 1,951,500元【計算式:627,000元+1,324,500元】,爰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51,500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關於聲請人所主張97年7月1日至101年2月10日之代墊扶養費 部分:  ⒈丙○○於96年6月6日發生車禍後生活雖不能自理,然丙○○為兩 造之父輩,即使家產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就借名登記之直 接當事人間,真正權利人仍屬丙○○,況且陳家家底深厚,自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可能,此從聲請人並未請求96年6月6日( 丙○○車禍受傷日)至97年6月30日間之扶養費即可推知,而 聲請人主張自97年7月1日起,每月以現金方式給付戊○○看護 費45,000元,以及給付每月12,000元作為丙○○安頓三餐等生 活雜支費用,惟該段期間陳家家產之實際管理者仍為丙○○, 或因丙○○身體因素委由聲請人代管,然收入應歸丙○○管領支 配,要難因聲請人以其名義支付戊○○上開費用,即認定上開 費用為聲請人所墊付。  ⒉兩造及丙○○、陳怡文於101年2月10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系爭 協議書既未提及協議書簽定前丙○○之扶養費支出事宜,足以 認定丙○○之生活費由其個人支付,而無聲請人代墊之情事, 否則系爭協議書上當會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所主張101年2月11日至108年6月之代墊扶養費部 分:  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自101年2月11日起至108年6月止,每月均 為丙○○給付戊○○看護費45,000元及三餐與生活雜支費用支出 12,000元部分不爭執,然相對人曾有支付丙○○扶養費用共13 8,500元。  ⒉系爭協議書所分配之土地雖已登記完成,然系爭協議書第三 條規定,除兩造分配土地之過戶登記外,尚包括分配土地之 交接及「元長鄉中山路245號住家西邊豬舍內豬隻由甲○○遷 走,其餘設施保留原狀」之交接事宜,聲請人未依系爭協議 書將豬舍及設施交還相對人,每月造成相對人約3萬元之損 失,倘認為系爭協議書不能作為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代墊 扶養費之理由,則相對人仍得以其對聲請人所得請求之給付 遲延損害賠償債權額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請求之本件代墊扶 養費在同額範圍內互相抵銷,並保留剩餘款項之請求權,至 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將本件 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人所請求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訴駁回, 然其認事用法皆有違誤,相對人已就該案於上訴期間內提起 上訴,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一 審判決不爭執之事實㈡載明「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B、C之豬舍(即系爭豬舍)係由兩造父親丙○ ○出資建造完成」,證人陳怡文於該案113年4月23日審理時 證稱「法官問:你是否記得協議書內有關中山路245號旁豬 舍,是如何協議的?陳怡文答: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既有 的豬舍就是家族事業的一部分,養豬就是二哥在負責,所以 豬舍就是給二哥使用,我父親108年過世,過世前我父親都 還意識清楚,如果大哥認為二哥使用豬舍沒有理由,可以找 父親做裁決,即使使用豬舍有所謂得利,也是花用在父母親 的醫療費用,哪來的不當得利」,聲請人於兩造簽定系爭協 議書後,未依協議書內容將分配予相對人之系爭豬舍交予相 對人,而繼續使用得利,違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財產全部 過戶完畢後交接完成一個星期內開始實施奉養義務,由老大 、老二、老三依序實施」,因此,相對人給付138,500元後 未再給付扶養費用,陳怡文亦僅給付一小部分,足認聲請人 使用父親丙○○出資興建之豬舍養豬得利,未依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將系爭豬舍交接予相對人,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⒊兩造之父母丙○○、丁○○分別於108年2月6日、108年6月26日過 世,丙○○喪葬費150萬元由兩造及陳怡文平均負擔,相對人 於108年4月5日給付聲請人50萬元;丁○○喪葬費由兩造及陳 怡文平均負擔,相對人於109年6月25日給付分擔額52,674元 給陳怡文,於丙○○生前,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應負 擔之扶養費,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之喪葬費用分擔金額時 ,聲請人亦未言及應返還其代墊之父母扶養費用,足認聲請 人係將使用系爭豬舍之代價作為扶養父母之費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略以: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 出名人,借名人對出名人不過有「債權」得請求出名人移轉 借名登記之土地而已,相對人以「陳家家底深厚」,推論丙 ○○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相對人對此並未提出證明,顯 不可採,此外,聲請人未請求96年6月6日至97年6月30日間 所代墊之扶養費,係因訴訟經濟及免去證據調查之煩,始有 意未將該段期間列入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範圍,尚不得以 聲請人未請求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而推論丙○○自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事實;又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所給付戊○○看護費45 ,000元,以及給付每月三餐生活雜支費12,000元,並非聲請 人以自己金錢給付部分,證人陳怡文業於兩造另案(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6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證述聲請人有支付 丙○○之看護費、生活雜支費,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顯難憑採 ;另兩造及丙○○、陳怡文於101年2月10日簽定之系爭協議書 雖未提及系爭協議書簽定前丙○○之扶養費支出,但聲請人有 支付丙○○之看護費、生活雜支費等情非常明確,自不因未將 上情詳細書立在系爭協議書內而免除相對人因聲請人代墊扶 養費而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已認定相對人無依系爭協議書向聲請人 請求給付系爭豬舍之權利,故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未依系爭協 議書將系爭豬舍交接給相對人,故相對人得拒絕給付丙○○、 丁○○之扶養費,其抗辯顯不可採,而相對人就此部分另抗辯 因聲請人未將系爭豬舍交接給相對人,致相對人受有損害, 故其以此主動債權抵銷聲請人對相對人本件所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之債權,亦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其 此部分主張,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聲請人何時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本來就是聲請人在實體法上之 權利何時行使,不因聲請人前尚未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即得逕推論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權利 不存在,相對人此種推論顯然悖於論理法則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 ,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次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及陳怡文為丙○○、丁○○之子,丙○○於96年6月 6日發生車禍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丙○○與聲請人同住 ,聲請人自97年7月1日起為丙○○僱請看護戊○○,每月須給付 看護45,000元薪資,及每月丙○○三餐等生活雜支費用支出12 ,000元,而丙○○、兩造及陳怡文於101年2月10日簽立依系爭 協議書,丙○○、丁○○分別於108年2月6日、108年6月26日死 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丙○○、丁○○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 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戊○○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影本、薪資收據影本、生活雜支收據影本、聲請人之配 偶廖素蛉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兩造及陳怡文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參,而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本院依 職權函調丙○○、丁○○之100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結果,查知丙○○ 於100年至107年間,所得僅分別為13,521元、8,768元、9,1 95元、9,198元、11,745元、10,329元、12,351元、12,553 元,108年則無所得,而丙○○、丁○○名下均無財產,另丁○○ 於100至108年間均無所得,是可認丙○○、丁○○名下確無可供 處分之財產,渠等所得亦顯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費用,丙 ○○、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至 於相對人雖辯稱丙○○之家產係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家產真 正權利人屬於丙○○,且陳家家底深厚,丙○○自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可能,且聲請人每月給付戊○○看護費45,000元,以及給 付每月12,000元作為丙○○安頓三餐等生活雜支費用部分,實 際上仍係由丙○○之家產收入去支出云云,惟縱有借名登記之 情形,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既已非登記於丙○○名下,除非於丙 ○○生前有再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否則其並無法處分該借名登 記之不動產或以其他方式換價以維持其生活,況丙○○於96年 間發生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並未提出借名登記之 不動產,實際上仍係由丙○○管理、使用、處分,或因丙○○尚 有財產,僅因身體因素委由聲請人代為管領支配之任何相關 事證,是就相對人所辯關於「陳家家底深厚,丙○○自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可能」及「丙○○每月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及生活 雜支費用實際上仍係由丙○○之家產收入去支出」部分,尚難 憑採。另相對人雖辯稱兩造及丙○○、陳怡文於101年2月10日 簽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既未提及協議書簽定前丙○○之 扶養費支出事宜,足以認定丙○○之生活費由其個人支付,而 無聲請人代墊情事,否則系爭協議書上當會敘明云云,惟系 爭協議書關於父母扶養部分之約定,僅係兩造及陳怡文就父 母將來扶養方法分擔之約定,自不能以系爭協議書上未載明 協議書簽定前丙○○之扶養費支出事宜,即據以反推丙○○之生 活費由其個人支付,或無聲請人代墊之情事,此推論顯不符 合論理及經驗法則,實無可採。 ㈡、本件系爭協議書記載:「父母親輪值奉養照顧方式如下:㈠ 三兄弟各輪流照料父母,每人各照顧一個月。㈡現況父親行 動不便,約定每個月看護費三兄弟每人每月應分擔15,000元 整。㈢當月輪值者,若不接回自家照顧者,除了須每月負擔1 5,000元看護費外,另須加付12,000元(此含父母、看護人 之伙食費與父母雜支)共計應付27,000元。否則,應自行聘 請看護至豬舍內父母住處照顧父母;於此情形,則當月輪值 者另須負擔12,000元供父母及看護之伙食費等雜支。上述額 外負擔之12,000元整之三人之伙食費與雜支若有不足開銷, 則須另計,其費用由三兄弟共同負擔。㈣若未履行上述三點 約定者,則視為棄養,且應放棄父母財產之繼承分配權(不 動產土地計五筆,如後記)。㈤當月輪值者並應負起父母親 就診及外出安全接送,不得推託。㈥父親名下土地五筆如下 :元長鄉山茂段743、744、745、746、751。(各筆面積詳 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現登記名義人甲○○應回贈予丙○○ 。上述五筆土地未經三兄弟同意,不得任意處分。財產分 鬮如下:㈠乙○○取得如下:⒈元長鄉長興段1392地號、田、面 積1126平方公尺全部(現登記名義人甲○○)應過戶予乙○○。 ⒉元長鄉山茂段1079地號、田、面積1142平方公尺全部。⒊元 長鄉三和段90地號、田、3394平方公尺全部。⒋元長鄉三和 段90-1地號、田、面積3404平方公尺全部。⒌元長鄉山茂段7 54地號、田、面積2818平方公尺全部。⒍元長鄉中山路245號 住家西邊豬舍土地,土地如下:⑴元長鄉長興段1393地號、 面積832平方公尺。⑵元長鄉長興段1394地號、面積700平方 公尺。⑶元長鄉長興段1395地號、面積7330平方公尺。⑷元長 鄉長興段1396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⑸元長鄉青山段1056 地號、面積504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丙○○應過戶乙○○( 暫不過戶)】⑹元長鄉中山路245號住家西邊豬舍內豬隻由甲 ○○遷走,其餘設施保留原狀。㈡甲○○、陳怡文取得如下:⒈元 長鄉三和段105地號、建、面積2564平方公尺全部。⒉元長鄉 三和段107地號、田、面積1210平方公尺全部。⒊元長鄉三和 段125地號、田、3904平方公尺全部。⒋元長鄉三和段125-1 地號、田、面積4370平方公尺全部。⒌元長鄉三和段125-2地 號、田、面積4404平方公尺全部。⒍土地上畜牧場及地上物 全部。以現況交付。財產全部過戶完畢後交接完成一個星 期內開始實施奉養義務,由老大、老二、老三依序實施。 上述財產全部同時進行過戶,若有一方未能履行,則停止過 戶移轉手續,並回復原所有權人,各不得有異議。五、恐口 無憑,特立此書為據」,關於丙○○、兩造及陳怡文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雖以聲請人未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將豬舍內豬隻遷走及將設施交還相對人,造成相對人每 月受有3萬元之損失乙節,主張其得與聲請人請求代墊之扶 養費在同額範圍內互相抵銷,惟系爭協議書㈠⒍雖記載「元 長鄉中山路245號住家西邊豬舍內豬隻由甲○○遷走,其餘設 施保留原狀」,惟依該記載之文義,至多僅能認定兩造曾約 定聲請人將系爭豬舍內之豬隻遷走,設施保留原狀,尚無從 認定兩造與陳怡文有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分配取得系 爭豬舍之事實,此對照系爭協議書㈡⒍記載「土地上畜牧場 及地上物全部,以現況交付」,明文約定有交付義務明顯不 同,足以佐證系爭協議書㈠⒍並未約定由相對人分配取得系 爭豬舍,準此,相對人並未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取得請求聲 請人給付系爭豬舍之權利,聲請人亦不負有給付系爭豬舍予 相對人之義務,是相對人另案對聲請人提起請求不當得利返 還訴訟,主張聲請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將豬隻從豬舍遷走應負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5 號判決認定相對人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相對人之請求,此 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相對人 主張其得以其對聲請人之上開債權與聲請人請求代墊之扶養 費在同額範圍內互相抵銷云云,並無理由。另相對人雖辯於 丙○○生前,聲請人從未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之喪葬費用分擔金額時,聲請人亦 未言及應返還其代墊之父母扶養費用,足認聲請人係將使用 系爭豬舍之代價作為扶養父母之費用云云,惟相對人並未提 出兩造間有何以使用豬舍之代價作為扶養父母費用之相關約 定之證明,縱聲請人未於丙○○生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應分擔 之父母扶養費用,亦難以此認聲請人係將使用系爭豬舍之代 價作為扶養父母之費用。 ㈢、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支出之兩造父母扶養費金額部分 ,包括每月看護薪資45,000元應依比例由相對人分擔支付部 分,及每月12,000元作為丙○○、丁○○安頓三餐等生活雜支費 用應依比例由相對人分擔支付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所 述之相關證據資料為證,且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丙○○、 丁○○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及陳怡文分擔之金額,並約定相關土 地過戶完畢後開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實施父母奉養義務, 而系爭協議書相關應過戶土地最後一筆過戶登記完成之日為 102年1月30日,有相關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相 對人於113年6月24日當庭表示本件聲請人之主張若為有理由 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代墊扶 養費金額沒有意見等語,是丙○○自97年7月1日至102月1月30 日止,應由其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分擔支付之扶養費金額為 627,000元【計算式:(45,000元+12,000元)×55個月×l/5 】,而自102年2月1日至108年6月止,應由丙○○、丁○○之扶 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分擔支付之扶養費金額扣除相對人已支付 之扶養費138,500元後,相對人應再分擔支付之扶養費金額 為1,324,500元【計算式:(15,000元×77個月)+(12,000 元×77個月÷3人)-138,500元】,故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給付聲請人為其所代墊之父 母扶養費共1,951,500元【計算式:627,000元+1,324,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請人 本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給付聲請人為其所代墊之父母 扶養費共1,940,100元,而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1 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 113年6月24日當庭擴張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給付聲請人為其所 代墊之父母扶養費共1,951,500元,是就聲請人本件聲請狀 請求之金額1,940,100元及於113年6月24日當庭擴張請求之 金額與聲請狀請求之金額差額部分11,400元,分別定其法定 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12

ULDV-112-家親聲-90-20241212-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8884號 債 權 人 吳采葳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債 務 人 吳燕貞  住○○市○○區○○00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存放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 之存款債權及聲請查封債務人位於台中市、雲林縣之不動產 等,而上開第三人公司及不動產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此有債 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等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 件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4-12-11

PCDV-113-司執-19888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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