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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峰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永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 日1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有影唔」與吳承恩進行聯 繫,雙方遂約定於當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樓梯 間,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林永峰即於同日22時 52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之 價格,販售8.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承恩。 嗣經警查獲吳承恩後,吳承恩供出其毒品來源,員警復於11 3年5月19日14時5、1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林永峰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林永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2頁反面、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吳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8至119、12 1至123頁),並有被告與吳承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3張、本案交易地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拘提、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照片共 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9、67至73、75 至76、77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被告 所交付吳承恩之毒品,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 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203至20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經查,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即吳承 恩僅為普通朋友關係,是若被告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 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將毒品轉讓或代購之可 能,顯見被告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 甚明;況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販賣第二級毒品 給吳承恩的獲利不是現金,我是賺剩餘可以自己拿來施用的 毒品,我跟上游拿的毒品我會留一部分下來自己施用,剩下 的才賣給吳承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為本案 犯行係為賺取量差。由上述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價格及數量均非鉅,且獲利僅係供自 己施用之量差,已如前述,尚無從與為求鉅額獲利,而販賣 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買賣情節亦是吸毒友儕間 之有償轉讓,而與在網路或透過特定通路大量頻繁販售毒品 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情節顯然不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 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行為,依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後, 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與被告前揭犯罪情 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 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僅因 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衡酌其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販賣之毒 品數量、金額均非鉅,業如前述,犯罪情節尚屬非重。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在無法工作、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 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 ,及被告所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 被告用以與吳承恩聯繫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自吳承恩處收取價金1萬1,500元,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之 本案犯罪所得甚明,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夾鏈袋,分 別係被告自身施用所剩、用以分裝自己所施用毒品之物,均 非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既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5 手機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IMEI:000000000000000 2 夾鏈袋1批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外觀:白色晶體 2.驗前總淨重:0.7579公克 3.驗餘總淨重:0.7238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9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見偵卷第224-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外觀:白色晶體 2.驗前總淨重:10.9800公克 3.驗餘總淨重:10.9146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外觀:白色晶體 2.驗前總淨重:1.9133公克 3.驗餘總淨重:1.8752公克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94-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 (見偵卷第224-13頁)

2024-12-20

PCDM-113-訴-881-20241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1號 抗 告 人 李昇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昇翰犯裁定附表編號1至6(以下僅 記載編號序列)所示8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 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除罰金刑外,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指有期徒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數罪中有關於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2月 ,及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 1係毒品罪外,其餘均為財產犯罪,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在刑 法評價應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為妥。僅因我國現行刑法 規定,且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審判,若僅論一罪,以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刑度參考,應僅判2月至6月,但因分開數法院審 判,造成併罰3年2月之結果。且因抗告人得報假釋所憑之累 進處遇規定,有責任分數標準差異,1年以上3年未滿,及3 年以上者,差距甚大,抗告人應執行3年2月之刑度將增加申 報之困難。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更定酌減應執 行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分別宣告多數罰金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 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編號1至6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編號 2至6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抗告人 之書面意見,並考量編號1所示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 罪,侵害之法益與所生危害程度,與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罪 質不同,而編號2至6所示各罪犯罪型態具高度相關性,且犯 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罪責評價之重複性高暨各 罪整體可非難程度,分別就編號1至6各罪,於編號1至6各刑 中之最長期(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11月) 以下(編號2、3曾定執行刑10月,編號4、5曾定執行刑4月 ,與編號1、6合計為3年5月),酌定其應執行3年2月,另就 編號2至6所示各罰金刑,於編號2至6所示各刑之最多金額4 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12萬元以下(編號2、3曾定金額5萬 元,編號4、5曾定金額2萬元,與編號6合計為9萬元),酌 定執行金額7萬元,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 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321-20241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浚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浚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兩種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逾5 公克),因同級毒品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戒慎其行,不到半年時間即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 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為經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竟漠視法令 禁制,向不詳之人購買而非法持有逾量之愷他命、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有所不該, 並考量被告係供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持有愷他 命、毒品果汁包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 高職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 狀(如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 如附表所載),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所持有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 收之。至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存在,自 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雖係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是否沒收 1 晶體12包(含包裝袋12個) 送驗單位指定檢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5707公克,純度81.5%,純質淨重2.9101公克),推估12包之檢驗前總淨重31.6905公克,總純質淨重25.827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70號、113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沒收 2 毒品果汁包20包(含包裝袋20個) 1.均為藍/黃色包裝,抽取1包檢驗,淨重2.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2.20包之總毛重84.10公克,包裝總重26.8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57.30公克,純度7%,推估總純質淨重4.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102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沒收 3 K盤1個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不沒收 4 I PHONE廠牌手機(黑色)1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不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39號   被   告 林浚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璋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13年3月19日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超商店 門前,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 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Ketamine)12包(總毛重31.6905公克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果汁包20包(總毛重57.3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9日15時許,林浚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而為警盤查,其同意受搜索為警於該車車內扣 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2包、毒果汁包20包及 K盤1個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浚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照片等在卷可參。扣案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果汁包20包(毛重57.3 公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01公克)及微量之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10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扣 案之愷他命(Ketamine)12包(總毛重31.6905公克)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推估其驗前 總純質淨重達25.827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 3月28、4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70號、0000000000號鑑 驗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持有上開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相同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前揭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18

TCDM-113-中簡-2987-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景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2、1545、18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 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86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614、346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04號卷第8 5、20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 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毒品是向乙○○ 購買,被告已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上手乙○○,也有提供乙○○的 名字及住家地址給警察。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為嚴峻,被告販賣次數12次, 對象4人,交易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1萬元,只 有1次金額36,000元,非鉅額巨量,獲利有限,不是販賣毒 品之大、中盤商,且被告並非事先囤購大量毒品伺機販賣給 不特定人,而係購毒者向被告表達毒品需求時,才代為向上 手購買毒品,此觀警方於112年3月8日搜索被告住處,未扣 得任何可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與林冠宏LINE對話内 容,被告稱:「我好了會跟你講」、「一直催我也沒有用」 、「我拿的還是貴啊」、「我好了會跟你講」、「東西現在 真的不好處理」等語可證。亦即被告並非常習性之毒販,僅 因本身沾染毒瘾,藉由幫其他吸毒友儕代購毒品,賺取微薄 毒品供自己施用,並非藉此牟取暴利,其犯罪情節相較於販 售大量鉅額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 梟而言,顯屬輕微,所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 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犯罪之情節亦非至 惡。又被告對所犯全部坦承,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 足認已有悔意,請審酌被告現已入監服刑,兩名未成年子女 楊○傑、楊○堯均由年邁之母親代為扶養照顧,且楊○傑因罹 患心臟病,經以手術裝置植入式心律去顫器,健康情況非常 不好,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入監服刑之後,兩名 小孩是由年邁的母親代為照顧扶養,家中境況堪憐;被告每 思及此,内心悔恨不已,應認情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請依刑法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㈡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及對象非多,屬小額、零星交 易,犯罪動機乃因自己身染毒瘾,藉由小額交易方式賺取少 許供己施用之毒品,並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交易者 或毒梟,惡性及情節應較輕微,且被告對於所犯全部坦承, 深有悔意,及前述家庭狀況,綜合考量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被告所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為 綜合判斷,自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償,以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 義,請求對被告從輕定應執行刑,以啟自新。㈢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為乙○○,依乙○○於本院之證述,已坦承確實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雖對於時間及交易的情節多表示不記得 ,但就被告所述向其購買毒品時間為111年3月至112年間, 其已稱確有可能,故被告指述向上手乙○○購買毒品,乙○○也 坦承對於相關時間確實有可能如被告所述,故依被告供述及 證人乙○○證述,被告指述乙○○是毒品來源乙節,並不是完全 沒有根據,並請參酌被告   早在第一次警詢即明確表示他是向綽號「阿男仔」即乙○○購 買毒品,被告始終指認係向乙○○購買毒品,被告指述確實有 憑據,且乙○○也不否認,故被告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 從寬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4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04號卷第206頁),是被告 就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罪, 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又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並已主張本案被 告惡行較前案更重,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情,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 畢不及1年即再犯本案,且就前揭所犯較構成累犯之前案罪 質更重,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 佳,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就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 罪,除販賣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禁藥犯行,是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12、附表二編號2部分,除販賣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外,並先加後減。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雖不以所供出   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但仍須以查獲   之證據,客觀上已足供法院確認該人、該犯行者,方屬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刑事判決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 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 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正犯或共犯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 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8、2 568、342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就其毒品來源先後供述如下,並聲請傳訊所稱綽號「阿 男仔」之乙○○為證:  ⑴於112年3月8日警詢稱:(問:你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愷他命 來源為何?)我是去大地球5樓的一間KTV内跟一個綽號「阿 男仔」的男子購買,(問:你共向上述綽號「阿男仔」的男 子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從何時開始?)大概從今年年初開 始至今買過3、4次,(問:承上,上述幾次係於何時?何地 ?購買價格、數量、重量為何?)都是在大地球5樓電梯出 來,進去他們店裡右手邊第1間包廂,每次綽號阿男仔」的 男子都會跟他的小弟在那,還會有幾個越南人,我知遏他們 客人很多都是越南人,那些越南人可能也會幫他賣,我都是 用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我不清楚,(問:你如何 與上述之人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我沒有任何他的聯絡方式 ,每次都是直接過去,店裡都會有人在,(問:上述綽號「 阿男仔」的男子年籍資料為何?有何特徵?使用何交通工具 ?)他光頭,都會戴一頂帽子、蠻粗的金項鍊,身高大約17 0〜175公分,雙腳大腿有剌青,大約40幾歲,有戴眼鏡,他 是駕駛一台白色的賓士車,車牌號碼可能是0000或0000,都 會停在大地球附近,有位置就停等語(7620號卷第421至423 )。  ⑵於112年4月6日警詢稱:(問:你是否於112年2月16日在南區 復興路3段314號台灣大哥大旁巷,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半兩17 .5公克,共36,000元給藥腳林冠宏?)因為他說他拿不到那 麼多數量的安非他命,所以叫我幫他買,林冠宏先給我36,0 00元之後,我就跟綽號阿男仔的人買半兩毒品安非他命,拿 到之後再把毒品安非他命半兩給林冠宏,(問:你有無上述 阿男仔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特徵為何?)我沒有年籍資 料或聯絡方式,他開一間越南人常去的視聽歌唱所,地點是 在中華路附近的大地球5樓(樓下有一間萊爾富),阿男仔是 那邊的老闆,170幾公分,光頭,好像有癌症疾病的樣子, 大概60幾年次的,有戴一條很粗的金項鍊,雙手都有刺青, 開一台白色賓士小台的有改尾翼,(問:你與綽號阿男仔的 毒品交易模式?)我直接拿現金去大地球5樓找他,然後跟他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所提供給藥腳林冠宏之毒品安 非他命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價格、數量為何?)時 間我忘記了,地點是中華路附近的大地球5樓,向阿男仔取 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取得,半兩毒品安非他命,36,000元等 語(28683號卷第47頁)。  ⑶於112年6月15日警詢時稱:(問:你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係如何取的?)我都是去臺中市中華路大地球那楝大 樓的4樓,我到那邊之後對方會開門讓我進去購買毒品,我 只知道對方是綽號「阿南」(音同)、「南哥」(音同)的 男子,對方是光頭、會戴帽子、約60年次、雙手雙腳都有刺 青之男子。他好像有一台白色賓士,尾數是0000或0000,( 問:你向對方購買過幾次毒品?何種毒品?)詳細次數我忘 記了,但印象中次數不少,我自己是只有買過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問:你係如何前往購買毒品?)我大部分都是搭 計程車過去,有時候會騎乘我媽媽的機車000-000過去等語 (34614號卷第48、49頁)。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曾經販賣過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好像有吧,忘記了,很多事都忘記了, 應該是有吧,(問:你的住處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嗎?)7樓而已,(問:被告有沒有去過你這個住處?)有 ,(問:被告去你的住處做什麼?)聊天,(問:被告有沒有 在你的住處跟你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好像有,真的忘記 了,很多年了,(問:你有沒有去過臺中市柳川西路跟民生 路交叉路口的「大地球」的5樓的招待所?)忘記了,(問: 你對這個地方有沒有印象?)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問:你的 印象當中,被告有沒有曾經在剛剛講的這個「大地球廣場」 5樓招待所跟你見過面?)我真的忘記了,(問:你有沒有於1 11年3月5日在剛剛所講的○○路0段000號0樓你的住處販賣1兩 、價金4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日子我忘記了,(問 :你有沒有在111年3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有 ,我有賣過東西給他,時間我忘記了,(問:你有沒有在11 1年12月10日,在剛剛所講的「大地球廣場」樓的招待所, 以4萬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給被告?)這我就不知道 了,我忘記了,(問:忘記了?)我家有,我家那裡有,在 我家有,(問:你家那邊是有?)對,(問:你在你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的次數有幾次?)忘記了,一次吧,好 像一次、二次而已,(問:一、二次,是不是?)好像一次 還是二次而已,我忘記了,(問:那個金額跟數量多少?) 我忘記了,(問:根據被告表示,有在111年3月5日、12月1 0日、112年2月5日或6日以及2月15日,總共有4次各跟你購 買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被告這樣的講法,你有沒有意 見?)我真的忘記了,我知道好像有一次,一次還是二次而 已,我不知道有幾次,(問: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 告?)有,(問:你賣幾次給被告?)忘記了,(問:在什 麼地方賣的?)在我家,(問:你剛剛有提到你確實曾經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嗯,(間:你現在不記得了?) 我真的忘記了,(問:被告說他是在111年3月到112年2月間 ,跟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他講的這個時間點,你認為有 沒有可能?)有,(問:你講的那個販賣給被告的時間確實 有可能是在這個時段?)對,(問:你剛剛講說你現在的記 憶中,你只記得在你家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一、二次給被告 ?)對,(問:金額、數量都忘記了?)對,(問:這一、 二次在你家賣給被告的時候,整個過程有沒有除了你二人以 外的第三人知道或看到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忘記了, (問:當時在場有沒有別人?有沒有你的朋友還是誰當時有 在場看到或者是知道?)時間太長,我忘記了,(問:你現 在可以確認在剛剛律師提到「大地球KTV」那個地方,有沒 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沒有,好像沒有,應該是沒有 ,(問:你剛剛講說在你文心路的家有販賣過甲基安非他命 給被告?)對,(問:在「大地球廣場」上面那個KTV,你 有賣給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過嗎?)我真的忘記了,(問: 剛剛辯護人問你說「大地球KTV」的事情,你跟「大地球KTV 」的這個地點有什麼關係嗎?這地方是誰經營的?)我以前 常去那裡,(問:你是那裡的老闆嗎?)不是,(問:你有 跟被告用口頭就是面對面的方式以外的聯繫方式過嗎?比如 說,電話、「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嗎?)「FaceTime」, (問:「FaceTime」的聯絡有提到要買毒品的事情嗎?)沒 有等語(本院904號卷第212至222頁)。  ⒋依上可知,被告係供述在「大地球」處向證人乙○○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然前揭證人林昭南先則證稱忘記有無在大地球處 販賣毒品給被告,並確認有在住處販賣毒品給被告,再經向 其確認則先證稱:沒有,好像沒有,應該是沒有在「大地球 」販賣毒品給被告等語,足見證人乙○○所記憶販賣毒品給被 告之地點係在乙○○住處,與被告所述交易地點係在「大地球 」,顯然不符。又證人乙○○所證述交易之次數亦顯然與被告 供述相互歧異,且雙方就彼此間有無聯繫方式乙節,所述亦 相齟齬。另被告所述其向乙○○購買之金額,於112年3月8日 警詢時稱:都是購買2,000元等語;於112年4月6日警詢則稱 :我於112年2月16日販賣給林冠宏的毒品是我以36,000元向 綽號阿男仔購買等語,前後就其所購買金額之供述亦相左。 再衡酌被告前於104、105年均有販賣、施用毒品前科,顯見 被告非無其他毒品來源管道。且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 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共犯或上手,亦經函覆 稱:目前本署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共犯 等語,有卷附該署113年9月20日函可稽(本院904號卷第103 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案被告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向乙○○所購買。至辯護人雖又稱:被告於113年10 月有經東勢分局警員再次製作筆錄,被告有指述向乙○○購買 毒品之事,並請求再向檢察官函詢等語(本院904號卷第223 頁)。然被告所提供給東勢分局警員者,即乙○○之名字及住 家地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904號卷第203頁),而證 人乙○○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則被告再提供給東勢警員者既僅 為乙○○之姓名及住家地址,自無再調取、函查必要,併此指 明。綜上,並無相當事證可認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乙○○所販售,依前說明,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與 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於105年間,已因販賣毒 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被告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販賣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原判決附表一 、二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尚無所據。  ㈤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已敘明: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於審理程序中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太陽能設備安裝, 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2名未成年兒子同住,離婚,該等 未成年兒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辯護人並於審理程序 中提出被告長子之醫療器材識別證(Medical Device Ident ification)、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第4類),且稱:被 告長子罹患心臟病,經手術而裝置植入式心律去顫器,健康 不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由被告母親代為扶養照顧 ,家累較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原 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再審酌各罪犯行次數、密集程度、 危害程度等情,就附表一、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年8月、6月,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自難認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被告所執前揭上訴意旨, 已經原審量刑併予審酌,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顯不足動 搖原審之量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 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說明,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黃雅齡追加起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原審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主 文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原審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主 文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上訴駁回。

2024-12-17

TCHM-113-上訴-914-202412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鈞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鈞明知海洛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前2、3個月之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以 網際網路上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鳯」之人,以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入包含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毒品 之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犯意,就上開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取其中部分,先於112年7 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之鐵皮 屋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其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9樓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明鈞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40號鑑定書、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 即無不合。  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 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 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 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 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 區隔。因此應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 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惟因該等行為 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 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 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 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 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事 實及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且持有逾量之第一毒品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施 用第一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出據補充理由書,補充敘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事實及法條,並經被告就此予以辯 論,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20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 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卻不知警惕,再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足見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 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猶漠視法令禁制 ,竟為供己施用,而購買逾量之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並再次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所為實助長毒品泛 濫,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所 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另審酌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 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持有之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入監執行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 鑑定書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 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 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遍查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顯與本案無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米白色粉末檢品 3包(驗餘總淨重105.07公克,總純質淨重84.6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40號鑑定書 2 碎塊狀檢品 1包(驗餘淨重1.24公克,純質淨重0.99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40號鑑定書 3 粉塊狀檢品 1包(驗餘淨重8.22公克,純質淨重5.3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40號鑑定書 4 米白色粉末檢品 4包(驗餘總淨重35.44公克,總純質淨重26.9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40號鑑定書 5 白色粉末檢品 1包(驗餘淨重9.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40號鑑定書 6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包(驗餘淨重14.226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7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包(驗餘淨重1.651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8 吸食器 1組 無 無 9 吸食器 1支 無 無 10 夾鏈袋 1批 無 無 11 磅秤 1台 無 無

2024-12-17

TYDM-113-審易-692-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71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壢簡字第25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壹包(含外包裝 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峻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楷」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毛重0.33公 克)而持有。嗣於113年7月3日15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上開大麻1 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 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 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 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 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 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且除施用 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外,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施用毒品 行為所吸收。是以,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沾染毒品成分 之物,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應均由其前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按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 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 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 字第302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1.於111年8月12日0 時4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2.於112年6月19日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6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而於112年12月 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13年6月11日18時許在其住 處(下稱甲案)、於113年7月2日6時許在其住處內(下稱乙 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案則於113年6 月13日13時56分許在被告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3包及吸食器3組,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則於113年7月3日16時35分許 在被告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即本案扣案乾燥植 物1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373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 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堪認屬實。  ㈡又被告於113年7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將大麻乾葉直接塞進 香菸內點火吸食,但我至少半年沒有用大麻,都是在住家使 用。扣案大麻我有施用過,是我朋友「阿楷」遺漏在我家, 不是我購買的。我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也都是用朋友剩下的 ,每次的量不一定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3至15頁);於同日 偵訊時供稱:我已經半年沒有施用大麻了,扣案的大麻是「 阿楷」之前來我家時遺留的等語(見毒偵字卷第74頁),佐 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被告於113 年7月3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大麻代謝物檢驗結果為 陰性,堪認被告供稱其未施用大麻一事為真。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既認被告係於113年7月3日前之某時許向「阿楷」 取得大麻1包,則依被告所述其最後一次施用扣案乾燥植物 之時間推論,其至少已持有前揭植物長達半年以上,倘被告 係於112年12月4日前即持有扣案乾燥植物,縱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之形式上係針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含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似未及於尚未施用而同時持有四氫大麻酚部 分,然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 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 ,所以遭查獲者即便於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 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此蓋著眼 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 念並不相同。故從前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 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大麻之持 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 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施 用剩餘之大麻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 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之 本意(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302號判決與此結論相同)。 ㈢惟倘認被告係於112年12月4日後始持有扣案乾燥植物,因被 告前於甲案遭查獲時,其住所即已為警搜索,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3包,是被告應較可能於甲案遭查獲後始持有扣案乾 燥植物。然因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13年10月7日繫屬本院,而於113年11月29日判決(本 案則於113年12月3日繫屬),且遍查本案卷宗,均無法證明 被告係於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始另行起意取得扣案乾燥植 物,而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 麻酚此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甲案遭 查獲後至乙案遭查獲前,有分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綜上,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 決意而同時取得該等毒品,被告同時持有同屬二級毒品之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部分,僅能單純論以一罪。再其復因持有 後,進而施用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一罪。準此,本案被訴持有四氫大麻酚之犯行(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從確悉被告實際持有扣案乾燥植物之時間係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12年12月4日前或後),或應為前案 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效力所及,或與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既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持有 扣案乾燥植物1包,僅以被告之尿液呈現大麻陰性反應為由 ,即認扣案乾燥植物1包非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尚 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同時以一持有行為,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既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因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要無複數法 益受害之現象,故僅單純論以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或其他 數罪之適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持 有大麻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即乙案),惟兩者間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該 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自 不得再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中之持有大麻行為予以任意割裂 而單獨論罪。故本案持有大麻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為 前次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效力所及,或為乙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是檢察官復就被告持有大 麻部分之犯行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 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而沒收,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條文並未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 。再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 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 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 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 扣案乾燥植物1包,而無論本案犯罪有罪或受理與否,因沒 收已非從刑,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 第1項規定併為處理。經查,扣案乾燥植物1包(驗餘淨重0. 045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 ,鑑定結果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93頁)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TYDM-113-易-1718-202412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鈞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鈞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 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賭場內,向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龍」之人以新臺幣30萬元之價格購入含附表所示 毒品在內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謝 明鈞於112年8月30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7樓內,就上開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取其中部分,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18時許 ,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菸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內 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明鈞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460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18754號鑑定 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 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 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 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 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 區隔。因此應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 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惟因該等行為 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 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 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 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 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2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253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持有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公訴意旨就本案漏未論及被 告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罪名,容有未洽,然公訴意旨 已載明警方於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且持有逾量之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並經被告就此進行辯論,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嗣又從中取用而施用該第一、二級毒 品各1次,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且為重行為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係同時向「小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見本院卷第129頁) ,係以單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處斷。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20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 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 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其本案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 主動供承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明確(毒偵卷第19頁反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刑案呈報單附卷可按(毒偵卷第15頁),是本案被 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㈥至被告於警詢時固曾指稱,其係向「小龍」即張世昌購入本 案毒品,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其係在賭場時, 張世昌自行前來向其兜售,當下只有2人在場,亦無任何證 據佐證其係向張世昌購入等語明確(偵字卷第21頁反面), 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詢問有無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之上游,經該局以113年10月23日桃警 分刑字第1130083704號函函覆,因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證,迄 今未查無其他張世昌明確販毒事證,故未查獲,自無從認定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來源、上游,核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猶漠視法令禁制 ,竟為供己施用,而購買逾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 ,並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所為實助長毒品泛濫 ,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所為 非是,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參以 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持有之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 示之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包 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 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 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晶體 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69.0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18754號鑑定書 2 粉塊狀 7包(純質淨重131.0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460號鑑定書

2024-12-17

TYDM-113-審易-1131-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景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2、1545、18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 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86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614、346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04號卷第8 5、20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 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毒品是向乙○○ 購買,被告已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上手乙○○,也有提供乙○○的 名字及住家地址給警察。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為嚴峻,被告販賣次數12次, 對象4人,交易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1萬元,只 有1次金額36,000元,非鉅額巨量,獲利有限,不是販賣毒 品之大、中盤商,且被告並非事先囤購大量毒品伺機販賣給 不特定人,而係購毒者向被告表達毒品需求時,才代為向上 手購買毒品,此觀警方於112年3月8日搜索被告住處,未扣 得任何可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與林冠宏LINE對話内 容,被告稱:「我好了會跟你講」、「一直催我也沒有用」 、「我拿的還是貴啊」、「我好了會跟你講」、「東西現在 真的不好處理」等語可證。亦即被告並非常習性之毒販,僅 因本身沾染毒瘾,藉由幫其他吸毒友儕代購毒品,賺取微薄 毒品供自己施用,並非藉此牟取暴利,其犯罪情節相較於販 售大量鉅額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 梟而言,顯屬輕微,所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 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犯罪之情節亦非至 惡。又被告對所犯全部坦承,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 足認已有悔意,請審酌被告現已入監服刑,兩名未成年子女 楊○傑、楊○堯均由年邁之母親代為扶養照顧,且楊○傑因罹 患心臟病,經以手術裝置植入式心律去顫器,健康情況非常 不好,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入監服刑之後,兩名 小孩是由年邁的母親代為照顧扶養,家中境況堪憐;被告每 思及此,内心悔恨不已,應認情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請依刑法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㈡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及對象非多,屬小額、零星交 易,犯罪動機乃因自己身染毒瘾,藉由小額交易方式賺取少 許供己施用之毒品,並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交易者 或毒梟,惡性及情節應較輕微,且被告對於所犯全部坦承, 深有悔意,及前述家庭狀況,綜合考量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被告所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為 綜合判斷,自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償,以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 義,請求對被告從輕定應執行刑,以啟自新。㈢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為乙○○,依乙○○於本院之證述,已坦承確實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雖對於時間及交易的情節多表示不記得 ,但就被告所述向其購買毒品時間為111年3月至112年間, 其已稱確有可能,故被告指述向上手乙○○購買毒品,乙○○也 坦承對於相關時間確實有可能如被告所述,故依被告供述及 證人乙○○證述,被告指述乙○○是毒品來源乙節,並不是完全 沒有根據,並請參酌被告   早在第一次警詢即明確表示他是向綽號「阿男仔」即乙○○購 買毒品,被告始終指認係向乙○○購買毒品,被告指述確實有 憑據,且乙○○也不否認,故被告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 從寬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4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04號卷第206頁),是被告 就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罪, 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又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並已主張本案被 告惡行較前案更重,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情,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 畢不及1年即再犯本案,且就前揭所犯較構成累犯之前案罪 質更重,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 佳,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就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 罪,除販賣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禁藥犯行,是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12、附表二編號2部分,除販賣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外,並先加後減。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雖不以所供出   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但仍須以查獲   之證據,客觀上已足供法院確認該人、該犯行者,方屬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刑事判決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 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 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正犯或共犯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 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8、2 568、342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就其毒品來源先後供述如下,並聲請傳訊所稱綽號「阿 男仔」之乙○○為證:  ⑴於112年3月8日警詢稱:(問:你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愷他命 來源為何?)我是去大地球5樓的一間KTV内跟一個綽號「阿 男仔」的男子購買,(問:你共向上述綽號「阿男仔」的男 子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從何時開始?)大概從今年年初開 始至今買過3、4次,(問:承上,上述幾次係於何時?何地 ?購買價格、數量、重量為何?)都是在大地球5樓電梯出 來,進去他們店裡右手邊第1間包廂,每次綽號阿男仔」的 男子都會跟他的小弟在那,還會有幾個越南人,我知遏他們 客人很多都是越南人,那些越南人可能也會幫他賣,我都是 用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我不清楚,(問:你如何 與上述之人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我沒有任何他的聯絡方式 ,每次都是直接過去,店裡都會有人在,(問:上述綽號「 阿男仔」的男子年籍資料為何?有何特徵?使用何交通工具 ?)他光頭,都會戴一頂帽子、蠻粗的金項鍊,身高大約17 0〜175公分,雙腳大腿有剌青,大約40幾歲,有戴眼鏡,他 是駕駛一台白色的賓士車,車牌號碼可能是0000或0000,都 會停在大地球附近,有位置就停等語(7620號卷第421至423 )。  ⑵於112年4月6日警詢稱:(問:你是否於112年2月16日在南區 復興路3段314號台灣大哥大旁巷,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半兩17 .5公克,共36,000元給藥腳林冠宏?)因為他說他拿不到那 麼多數量的安非他命,所以叫我幫他買,林冠宏先給我36,0 00元之後,我就跟綽號阿男仔的人買半兩毒品安非他命,拿 到之後再把毒品安非他命半兩給林冠宏,(問:你有無上述 阿男仔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特徵為何?)我沒有年籍資 料或聯絡方式,他開一間越南人常去的視聽歌唱所,地點是 在中華路附近的大地球5樓(樓下有一間萊爾富),阿男仔是 那邊的老闆,170幾公分,光頭,好像有癌症疾病的樣子, 大概60幾年次的,有戴一條很粗的金項鍊,雙手都有刺青, 開一台白色賓士小台的有改尾翼,(問:你與綽號阿男仔的 毒品交易模式?)我直接拿現金去大地球5樓找他,然後跟他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所提供給藥腳林冠宏之毒品安 非他命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價格、數量為何?)時 間我忘記了,地點是中華路附近的大地球5樓,向阿男仔取 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取得,半兩毒品安非他命,36,000元等 語(28683號卷第47頁)。  ⑶於112年6月15日警詢時稱:(問:你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係如何取的?)我都是去臺中市中華路大地球那楝大 樓的4樓,我到那邊之後對方會開門讓我進去購買毒品,我 只知道對方是綽號「阿南」(音同)、「南哥」(音同)的 男子,對方是光頭、會戴帽子、約60年次、雙手雙腳都有刺 青之男子。他好像有一台白色賓士,尾數是0000或0000,( 問:你向對方購買過幾次毒品?何種毒品?)詳細次數我忘 記了,但印象中次數不少,我自己是只有買過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問:你係如何前往購買毒品?)我大部分都是搭 計程車過去,有時候會騎乘我媽媽的機車000-000過去等語 (34614號卷第48、49頁)。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曾經販賣過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好像有吧,忘記了,很多事都忘記了, 應該是有吧,(問:你的住處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嗎?)7樓而已,(問:被告有沒有去過你這個住處?)有 ,(問:被告去你的住處做什麼?)聊天,(問:被告有沒有 在你的住處跟你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好像有,真的忘記 了,很多年了,(問:你有沒有去過臺中市柳川西路跟民生 路交叉路口的「大地球」的5樓的招待所?)忘記了,(問: 你對這個地方有沒有印象?)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問:你的 印象當中,被告有沒有曾經在剛剛講的這個「大地球廣場」 5樓招待所跟你見過面?)我真的忘記了,(問:你有沒有於1 11年3月5日在剛剛所講的○○路0段000號0樓你的住處販賣1兩 、價金4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日子我忘記了,(問 :你有沒有在111年3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有 ,我有賣過東西給他,時間我忘記了,(問:你有沒有在11 1年12月10日,在剛剛所講的「大地球廣場」樓的招待所, 以4萬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給被告?)這我就不知道 了,我忘記了,(問:忘記了?)我家有,我家那裡有,在 我家有,(問:你家那邊是有?)對,(問:你在你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的次數有幾次?)忘記了,一次吧,好 像一次、二次而已,(問:一、二次,是不是?)好像一次 還是二次而已,我忘記了,(問:那個金額跟數量多少?) 我忘記了,(問:根據被告表示,有在111年3月5日、12月1 0日、112年2月5日或6日以及2月15日,總共有4次各跟你購 買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被告這樣的講法,你有沒有意 見?)我真的忘記了,我知道好像有一次,一次還是二次而 已,我不知道有幾次,(問: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 告?)有,(問:你賣幾次給被告?)忘記了,(問:在什 麼地方賣的?)在我家,(問:你剛剛有提到你確實曾經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嗯,(間:你現在不記得了?) 我真的忘記了,(問:被告說他是在111年3月到112年2月間 ,跟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他講的這個時間點,你認為有 沒有可能?)有,(問:你講的那個販賣給被告的時間確實 有可能是在這個時段?)對,(問:你剛剛講說你現在的記 憶中,你只記得在你家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一、二次給被告 ?)對,(問:金額、數量都忘記了?)對,(問:這一、 二次在你家賣給被告的時候,整個過程有沒有除了你二人以 外的第三人知道或看到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忘記了, (問:當時在場有沒有別人?有沒有你的朋友還是誰當時有 在場看到或者是知道?)時間太長,我忘記了,(問:你現 在可以確認在剛剛律師提到「大地球KTV」那個地方,有沒 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沒有,好像沒有,應該是沒有 ,(問:你剛剛講說在你文心路的家有販賣過甲基安非他命 給被告?)對,(問:在「大地球廣場」上面那個KTV,你 有賣給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過嗎?)我真的忘記了,(問: 剛剛辯護人問你說「大地球KTV」的事情,你跟「大地球KTV 」的這個地點有什麼關係嗎?這地方是誰經營的?)我以前 常去那裡,(問:你是那裡的老闆嗎?)不是,(問:你有 跟被告用口頭就是面對面的方式以外的聯繫方式過嗎?比如 說,電話、「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嗎?)「FaceTime」, (問:「FaceTime」的聯絡有提到要買毒品的事情嗎?)沒 有等語(本院904號卷第212至222頁)。  ⒋依上可知,被告係供述在「大地球」處向證人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前揭證人林昭南先則證稱忘記有無在大地球處販賣毒品給被告,並確認有在住處販賣毒品給被告,再經向其確認則先證稱:沒有,好像沒有,應該是沒有在「大地球」販賣毒品給被告等語,足見證人乙○○所記憶販賣毒品給被告之地點係在乙○○住處,與被告所述交易地點係在「大地球」,顯然不符。又證人乙○○所證述交易之次數亦顯然與被告供述相互歧異,且雙方就彼此間有無聯繫方式乙節,所述亦相齟齬。另被告所述其向乙○○購買之金額,於112年3月8日警詢時稱:都是購買2,000元等語;於112年4月6日警詢則稱:我於112年2月16日販賣給林冠宏的毒品是我以36,000元向綽號阿男仔購買等語,前後就其所購買金額之供述亦相左。再衡酌被告前於104、105年均有販賣、施用毒品前科,顯見被告非無其他毒品來源管道。且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共犯或上手,亦經函覆稱:目前本署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共犯等語,有卷附該署113年9月20日函可稽(本院904號卷第103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案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乙○○所購買。至辯護人雖又稱:被告於113年10月有經東勢分局警員再次製作筆錄,被告有指述向乙○○購買毒品之事,並請求再向檢察官函詢等語(本院904號卷第223頁)。然被告所提供給東勢分局警員者,即乙○○之名字及住家地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904號卷第203頁),而證人乙○○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則被告再提供給東勢警員者既僅為乙○○之姓名及住家地址,自無再調取、函查必要,併此指明。綜上,並無相當事證可認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乙○○所販售,依前說明,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於105年間,已因販賣毒 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被告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販賣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原判決附表一 、二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尚無所據。  ㈤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已敘明: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於審理程序中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太陽能設備安裝, 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2名未成年兒子同住,離婚,該等 未成年兒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辯護人並於審理程序 中提出被告長子之醫療器材識別證(Medical Device Ident ification)、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第4類),且稱:被 告長子罹患心臟病,經手術而裝置植入式心律去顫器,健康 不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由被告母親代為扶養照顧 ,家累較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原 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再審酌各罪犯行次數、密集程度、 危害程度等情,就附表一、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年8月、6月,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自難認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被告所執前揭上訴意旨, 已經原審量刑併予審酌,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顯不足動 搖原審之量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 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說明,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黃雅齡追加起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原審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主 文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原審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主 文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上訴駁回。

2024-12-17

TCHM-113-上訴-904-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景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2、1545、18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 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86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614、346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04號卷第8 5、20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 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毒品是向乙○○ 購買,被告已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上手乙○○,也有提供乙○○的 名字及住家地址給警察。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為嚴峻,被告販賣次數12次, 對象4人,交易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1萬元,只 有1次金額36,000元,非鉅額巨量,獲利有限,不是販賣毒 品之大、中盤商,且被告並非事先囤購大量毒品伺機販賣給 不特定人,而係購毒者向被告表達毒品需求時,才代為向上 手購買毒品,此觀警方於112年3月8日搜索被告住處,未扣 得任何可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與林冠宏LINE對話内 容,被告稱:「我好了會跟你講」、「一直催我也沒有用」 、「我拿的還是貴啊」、「我好了會跟你講」、「東西現在 真的不好處理」等語可證。亦即被告並非常習性之毒販,僅 因本身沾染毒瘾,藉由幫其他吸毒友儕代購毒品,賺取微薄 毒品供自己施用,並非藉此牟取暴利,其犯罪情節相較於販 售大量鉅額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 梟而言,顯屬輕微,所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 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犯罪之情節亦非至 惡。又被告對所犯全部坦承,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 足認已有悔意,請審酌被告現已入監服刑,兩名未成年子女 楊○傑、楊○堯均由年邁之母親代為扶養照顧,且楊○傑因罹 患心臟病,經以手術裝置植入式心律去顫器,健康情況非常 不好,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入監服刑之後,兩名 小孩是由年邁的母親代為照顧扶養,家中境況堪憐;被告每 思及此,内心悔恨不已,應認情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請依刑法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㈡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及對象非多,屬小額、零星交 易,犯罪動機乃因自己身染毒瘾,藉由小額交易方式賺取少 許供己施用之毒品,並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交易者 或毒梟,惡性及情節應較輕微,且被告對於所犯全部坦承, 深有悔意,及前述家庭狀況,綜合考量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被告所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為 綜合判斷,自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償,以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 義,請求對被告從輕定應執行刑,以啟自新。㈢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為乙○○,依乙○○於本院之證述,已坦承確實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雖對於時間及交易的情節多表示不記得 ,但就被告所述向其購買毒品時間為111年3月至112年間, 其已稱確有可能,故被告指述向上手乙○○購買毒品,乙○○也 坦承對於相關時間確實有可能如被告所述,故依被告供述及 證人乙○○證述,被告指述乙○○是毒品來源乙節,並不是完全 沒有根據,並請參酌被告   早在第一次警詢即明確表示他是向綽號「阿男仔」即乙○○購 買毒品,被告始終指認係向乙○○購買毒品,被告指述確實有 憑據,且乙○○也不否認,故被告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 從寬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中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4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04號卷第206頁),是被告 就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罪, 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又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並已主張本案被 告惡行較前案更重,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情,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 畢不及1年即再犯本案,且就前揭所犯較構成累犯之前案罪 質更重,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 佳,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就附表一編號3至12、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 罪,除販賣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禁藥犯行,是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12、附表二編號2部分,除販賣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外,並先加後減。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雖不以所供出   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但仍須以查獲   之證據,客觀上已足供法院確認該人、該犯行者,方屬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刑事判決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 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 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正犯或共犯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 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8、2 568、342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就其毒品來源先後供述如下,並聲請傳訊所稱綽號「阿 男仔」之乙○○為證:  ⑴於112年3月8日警詢稱:(問:你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愷他命 來源為何?)我是去大地球5樓的一間KTV内跟一個綽號「阿 男仔」的男子購買,(問:你共向上述綽號「阿男仔」的男 子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從何時開始?)大概從今年年初開 始至今買過3、4次,(問:承上,上述幾次係於何時?何地 ?購買價格、數量、重量為何?)都是在大地球5樓電梯出 來,進去他們店裡右手邊第1間包廂,每次綽號阿男仔」的 男子都會跟他的小弟在那,還會有幾個越南人,我知遏他們 客人很多都是越南人,那些越南人可能也會幫他賣,我都是 用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我不清楚,(問:你如何 與上述之人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我沒有任何他的聯絡方式 ,每次都是直接過去,店裡都會有人在,(問:上述綽號「 阿男仔」的男子年籍資料為何?有何特徵?使用何交通工具 ?)他光頭,都會戴一頂帽子、蠻粗的金項鍊,身高大約17 0〜175公分,雙腳大腿有剌青,大約40幾歲,有戴眼鏡,他 是駕駛一台白色的賓士車,車牌號碼可能是0000或0000,都 會停在大地球附近,有位置就停等語(7620號卷第421至423 )。  ⑵於112年4月6日警詢稱:(問:你是否於112年2月16日在南區 復興路3段314號台灣大哥大旁巷,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半兩17 .5公克,共36,000元給藥腳林冠宏?)因為他說他拿不到那 麼多數量的安非他命,所以叫我幫他買,林冠宏先給我36,0 00元之後,我就跟綽號阿男仔的人買半兩毒品安非他命,拿 到之後再把毒品安非他命半兩給林冠宏,(問:你有無上述 阿男仔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特徵為何?)我沒有年籍資 料或聯絡方式,他開一間越南人常去的視聽歌唱所,地點是 在中華路附近的大地球5樓(樓下有一間萊爾富),阿男仔是 那邊的老闆,170幾公分,光頭,好像有癌症疾病的樣子, 大概60幾年次的,有戴一條很粗的金項鍊,雙手都有刺青, 開一台白色賓士小台的有改尾翼,(問:你與綽號阿男仔的 毒品交易模式?)我直接拿現金去大地球5樓找他,然後跟他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所提供給藥腳林冠宏之毒品安 非他命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價格、數量為何?)時 間我忘記了,地點是中華路附近的大地球5樓,向阿男仔取 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取得,半兩毒品安非他命,36,000元等 語(28683號卷第47頁)。  ⑶於112年6月15日警詢時稱:(問:你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係如何取的?)我都是去臺中市中華路大地球那楝大 樓的4樓,我到那邊之後對方會開門讓我進去購買毒品,我 只知道對方是綽號「阿南」(音同)、「南哥」(音同)的 男子,對方是光頭、會戴帽子、約60年次、雙手雙腳都有刺 青之男子。他好像有一台白色賓士,尾數是0000或0000,( 問:你向對方購買過幾次毒品?何種毒品?)詳細次數我忘 記了,但印象中次數不少,我自己是只有買過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問:你係如何前往購買毒品?)我大部分都是搭 計程車過去,有時候會騎乘我媽媽的機車000-000過去等語 (34614號卷第48、49頁)。  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曾經販賣過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好像有吧,忘記了,很多事都忘記了, 應該是有吧,(問:你的住處是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嗎?)7樓而已,(問:被告有沒有去過你這個住處?)有 ,(問:被告去你的住處做什麼?)聊天,(問:被告有沒有 在你的住處跟你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好像有,真的忘記 了,很多年了,(問:你有沒有去過臺中市柳川西路跟民生 路交叉路口的「大地球」的5樓的招待所?)忘記了,(問: 你對這個地方有沒有印象?)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問:你的 印象當中,被告有沒有曾經在剛剛講的這個「大地球廣場」 5樓招待所跟你見過面?)我真的忘記了,(問:你有沒有於1 11年3月5日在剛剛所講的○○路0段000號0樓你的住處販賣1兩 、價金4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日子我忘記了,(問 :你有沒有在111年3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有 ,我有賣過東西給他,時間我忘記了,(問:你有沒有在11 1年12月10日,在剛剛所講的「大地球廣場」樓的招待所, 以4萬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給被告?)這我就不知道 了,我忘記了,(問:忘記了?)我家有,我家那裡有,在 我家有,(問:你家那邊是有?)對,(問:你在你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的次數有幾次?)忘記了,一次吧,好 像一次、二次而已,(問:一、二次,是不是?)好像一次 還是二次而已,我忘記了,(問:那個金額跟數量多少?) 我忘記了,(問:根據被告表示,有在111年3月5日、12月1 0日、112年2月5日或6日以及2月15日,總共有4次各跟你購 買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被告這樣的講法,你有沒有意 見?)我真的忘記了,我知道好像有一次,一次還是二次而 已,我不知道有幾次,(問: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 告?)有,(問:你賣幾次給被告?)忘記了,(問:在什 麼地方賣的?)在我家,(問:你剛剛有提到你確實曾經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嗯,(間:你現在不記得了?) 我真的忘記了,(問:被告說他是在111年3月到112年2月間 ,跟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他講的這個時間點,你認為有 沒有可能?)有,(問:你講的那個販賣給被告的時間確實 有可能是在這個時段?)對,(問:你剛剛講說你現在的記 憶中,你只記得在你家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一、二次給被告 ?)對,(問:金額、數量都忘記了?)對,(問:這一、 二次在你家賣給被告的時候,整個過程有沒有除了你二人以 外的第三人知道或看到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忘記了, (問:當時在場有沒有別人?有沒有你的朋友還是誰當時有 在場看到或者是知道?)時間太長,我忘記了,(問:你現 在可以確認在剛剛律師提到「大地球KTV」那個地方,有沒 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沒有,好像沒有,應該是沒有 ,(問:你剛剛講說在你文心路的家有販賣過甲基安非他命 給被告?)對,(問:在「大地球廣場」上面那個KTV,你 有賣給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過嗎?)我真的忘記了,(問: 剛剛辯護人問你說「大地球KTV」的事情,你跟「大地球KTV 」的這個地點有什麼關係嗎?這地方是誰經營的?)我以前 常去那裡,(問:你是那裡的老闆嗎?)不是,(問:你有 跟被告用口頭就是面對面的方式以外的聯繫方式過嗎?比如 說,電話、「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嗎?)「FaceTime」, (問:「FaceTime」的聯絡有提到要買毒品的事情嗎?)沒 有等語(本院904號卷第212至222頁)。  ⒋依上可知,被告係供述在「大地球」處向證人乙○○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然前揭證人林昭南先則證稱忘記有無在大地球處 販賣毒品給被告,並確認有在住處販賣毒品給被告,再經向 其確認則先證稱:沒有,好像沒有,應該是沒有在「大地球 」販賣毒品給被告等語,足見證人乙○○所記憶販賣毒品給被 告之地點係在乙○○住處,與被告所述交易地點係在「大地球 」,顯然不符。又證人乙○○所證述交易之次數亦顯然與被告 供述相互歧異,且雙方就彼此間有無聯繫方式乙節,所述亦 相齟齬。另被告所述其向乙○○購買之金額,於112年3月8日 警詢時稱:都是購買2,000元等語;於112年4月6日警詢則稱 :我於112年2月16日販賣給林冠宏的毒品是我以36,000元向 綽號阿男仔購買等語,前後就其所購買金額之供述亦相左。 再衡酌被告前於104、105年均有販賣、施用毒品前科,顯見 被告非無其他毒品來源管道。且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 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共犯或上手,亦經函覆 稱:目前本署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共犯 等語,有卷附該署113年9月20日函可稽(本院904號卷第103 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案被告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向乙○○所購買。至辯護人雖又稱:被告於113年10 月有經東勢分局警員再次製作筆錄,被告有指述向乙○○購買 毒品之事,並請求再向檢察官函詢等語(本院904號卷第223 頁)。然被告所提供給東勢分局警員者,即乙○○之名字及住 家地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904號卷第203頁),而證 人乙○○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則被告再提供給東勢警員者既僅 為乙○○之姓名及住家地址,自無再調取、函查必要,併此指 明。綜上,並無相當事證可認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乙○○所販售,依前說明,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與 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於105年間,已因販賣毒 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被告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販賣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原判決附表一 、二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尚無所據。  ㈤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已敘明: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於審理程序中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太陽能設備安裝, 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2名未成年兒子同住,離婚,該等 未成年兒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辯護人並於審理程序 中提出被告長子之醫療器材識別證(Medical Device Ident ification)、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第4類),且稱:被 告長子罹患心臟病,經手術而裝置植入式心律去顫器,健康 不佳,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由被告母親代為扶養照顧 ,家累較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二原 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再審酌各罪犯行次數、密集程度、 危害程度等情,就附表一、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年8月、6月,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自難認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被告所執前揭上訴意旨, 已經原審量刑併予審酌,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顯不足動 搖原審之量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 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說明,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黃雅齡追加起訴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原審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主 文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原審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主 文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上訴駁回。

2024-12-17

TCHM-113-上訴-91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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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ACK HAPSATOU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ACK HAPSATOU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DIACK HAPSATOU為法國籍人士,明知海洛因、古柯鹼及大麻 均係我國所禁止持有、施用及運輸之毒品。且該等毒品業經 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列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亦經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私運進口。詎DIACK HAPSATOU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Blackskin」(姓Traore)之法裔馬利籍人士、暱 稱「Alphlogg」之奈及利亞籍人士及暱稱「Johnson」之不 詳國籍等成年人,欲私運毒品來臺,雖無法確知毒品之種類 及數量,竟為牟私利,仍基於縱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入境臺灣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Blackskin」、「Alphl ogg」及「Johnson」等人共同基於持有、運輸第一、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Blackskin」於民 國113年7月30日前某日,在法國某處向DIACK HAPSATOU提議 運毒事宜,經DIACK HAPSATOU允諾後,「Blackskin」即介 紹位於非洲某處之「Alphlogg」與DIACK HAPSATOU認識,經 DIACK HAPSATOU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Alphlogg」聯繫後,「Alphlogg」指示DIACK HAPSATOU搭機 前往泰國曼谷與「Johnson」碰面接收毒品後,運輸來臺交 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並承諾負擔來回機票費用及事成後支付 5,000歐元之報酬。DIACK HAPSATOU遂依指示搭機前往泰國 曼谷,持前揭行動電話與「Johnson」聯繫碰面,經「Johns on」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予DIACK HAPSATOU, DIACK HAPSATOU另行購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大麻捲煙2支 預備供己施用後,將其中之海洛因2包塞進陰道內,其餘海 洛因2包、古柯鹼2包及大麻1包藏放在內衣夾層內、大麻捲 煙2支藏放在托運行李袋之夾袋內,即於113年7月30日下午4 時15分許,自泰國曼谷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0班機抵達小 港機場入境我國,以此方式私運第一、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出 口物品來臺。嗣因警方接獲相關情資,於同日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攔檢DIACK HAPSATOU之 身體及行李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DIACK HAPSATOU(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並有海洛因鹽 酸鹽之檢出照片、可卡因鹽酸鹽之檢出照片、大麻之秤重照 片、查獲大麻照片、被告入出境資料、「Blackskin」之電 話號碼、被告與「Alphlogg」、「Johnson」之通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經營)診斷證明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高雄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 113年7月30日(113)高機檢移字第11號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搭機來臺之機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 被告與「Blackskin」及「Alphlogg」之對話紀錄、被告之 護照內頁及封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及照片在卷可稽,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古 柯鹼及大麻成分(詳如「說明」欄所示)一節,亦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7 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本院卷第130至13 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雖供稱其不確定「Johnson」交付之毒品種類等語。惟 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知「Johnson」交付之毒品為 海洛因、古柯鹼及大麻,然「Blackskin」等人委由被告負 責自泰國曼谷私運毒品來臺,僅憑被告1人顯然無法長途搬 運大量毒品,且放置在人體及行李袋內之空間有限,所能搬 運之毒品數量勢必不多;又「Alphlogg」承諾負擔被告之來 回機票費用及事成後支付高達5,000歐元之報酬,足認「Alp hlogg」等人籌畫私運毒品來臺之代價高昂,再加計取得毒 品本身之價格及「Alphlogg」等人之報酬,均屬幕後指使之 毒販所需負擔之成本,倘扣除成本後已無暴利可圖,即無甘 冒死刑或無期徒刑等最重刑罰之風險,遠從泰國曼谷私運來 臺之動機及實益,則「Alphlogg」等人共謀私運之毒品必然 量少價高,此由被告實際運輸「Johnson」交付之海洛因、 古柯鹼及大麻之合計淨重僅1,062.28公克即為明證。而海洛 因乃國際間吸毒者經常施用且最為昂貴之毒品之一,被告既 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亦自承有施用大麻 之習慣,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又私運毒品者通常心存僥倖, 自信不會為警查獲,故報酬高低始為影響私運意願之關鍵因 素,至毒品種類為何則在所不問。況且被告既明知私運之物 品係毒品,而國際間毒梟利用人體或行李袋夾藏海洛因、古 柯鹼及大麻私運入境他國之情形並非少見,顯見被告已預見 「Alphlogg」等人交付私運之毒品可能係海洛因、古柯鹼及 大麻,猶基於縱使私運該等第一、二級毒品入境臺灣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意思而為之,故其就私運第一、二級毒品即管制 進出口物品入境臺灣之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前揭共同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古柯鹼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均不得運輸及 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 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 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 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3罪名,侵害數法益,應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被告與「Blackskin」、「Alphlogg」及「Johns on」等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雖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攜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大麻捲煙2支來臺,惟參酌被告係自泰國曼谷購買大麻捲 煙2支後運輸來臺,其運輸之起迄地跨越國境、距離甚遠, 與單純為供自己施用而短距離隨身攜帶之情形不同,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增訂第17條第3項規定:「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 謂:「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 ,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 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 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 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 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 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故為 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仍應成立運輸毒品罪,僅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而已。是以,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攜帶大麻 捲煙2支來臺之犯行部分,亦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檢 察官起訴事實雖未論及私運大麻捲煙2支之犯行,惟此部分 與私運附表編號三之大麻犯行核屬同一行為,而具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賦予 被告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前揭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運輸大麻捲煙2支之部分,本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與附 表編號三之大麻部分僅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實質上一罪, 復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即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刑,而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3.又被告在我國境內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貪圖高額 報酬始同意為「Blackskin」等人私運第一、二級毒品來臺 以賺取外快,本院審酌其並非首謀,亦無出資,涉案情節相 對較輕,復無證據證明已經獲得報酬,又其私運來臺之毒品 合計重量僅1,063.39公克,尚與動輒運輸數公斤甚至數百公 斤毒品之大毒梟有別,且被告私運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 警查獲,對我國社會秩序尚未造成實害。其犯罪情節相對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 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為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應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 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至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之解釋,尚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情形不同,自無從援引為本案之減刑依據。  4.被告僅能供出「Blackskin」等人之暱稱,無法確認其等之 真實姓名年籍,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行動電話內關於被告 與「Blackskin」及「Alphlogg」等人之對話內容皆已刪除 ,故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09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7日保三壹 警偵字第11300008595號函(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尚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且毒害甚深,往往因此導致吸毒者傾家蕩產、家 破人亡,進而衍生各種犯罪,而有危及國家經濟、社會秩序 之虞,故遭世界各國禁絕甚嚴,卻僅因一時貪圖高額報酬即 與「Blackskin」等人共謀走私海洛因、古柯鹼及大麻來臺 ,危害我國國民之身心健康,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雖未能供出毒品來源,然已詳細交代全部運毒流程 ,以利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顯已深知悔悟,且其尚非居於 本案私運毒品之主導地位,運輸之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768.9 8公克、古柯鹼2包純質淨重1.26公克、大麻1包淨重11.20公 克及大麻捲煙2支總重1.11公克,數量均非甚鉅,其中大麻 捲煙2支係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均尚未流入市面釀成社 會鉅大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攻讀1年餐飲科系,在法國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1,400 至1,500歐元,無父母子女需扶養,已有未婚夫等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法國籍 人士,有其護照影本存卷可查,且其僅曾短暫入境臺灣,而 與我國毫無淵源,卻貪圖高額報酬,不惜私運海洛因、古柯 鹼及大麻進入臺灣,犯下嚴重侵害我國國家及社會法益之重 罪,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危害至深,亦損及我國之國 際形象,並參酌被告自承染有吸毒惡習,此次甚至與國際運 毒集團接觸而共同犯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故認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毒品,經鑑定之結果分別屬於 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外包裝已難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應不 待言。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3 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㈢另夾藏海洛因2包、古柯鹼2包、大麻1包之內衣,及藏放大麻 捲煙2支之行李袋,主要用途為被告私人貼身衣物及裝運行 李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亦無沒收之實益或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5,000歐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41頁),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     明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合計淨重1,049.51公克,驗餘淨重1,049.46公克,空包裝總重78.52公克,純度73.27%,純質淨重768.98公克 二 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包 合計淨重1.57公克,驗餘淨重1.52公克,空包裝總重0.36公克,純度80.15%,純質淨重1.26公克 三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淨重11.20公克,驗餘淨重11.18公克,空包裝重2.93公克 四 第二級毒品大麻捲煙2支 總重1.11公克 五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16

KSDM-113-重訴-2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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