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入住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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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偉彬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5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0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蔣偉彬犯無故侵 入住宅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 與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 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 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上訴意旨:   當天我是因○○社區保全郭志佳的同意,才進去該社區的地下 停車場,我沒有無故侵入。告訴人邱瀚緯說是遭到不明人士 進入,但是我當天騎乘的機車是我前妻每天通勤的交通工具 ,我前妻、告訴人是同事,他怎麼可能不認識我,說我是不 明人士,告訴人提告的動機顯有問題。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確實是經過保全同意才進入該社區停車場,告訴人與證 人郭志佳的證詞互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難以採信。告訴人 與被告前妻有不正當關係,卻在檢察官和原審法官面前沒有 說實話,可見告訴人證詞有瑕疵。又郭志佳是在民國111年7 月4日去支援○○社區,對於該社區的環境與住戶並不是十分 清楚,連社區停車場欄杆與鐵門壞掉都不知道,顯見郭志佳 證稱被告沒有將車牌輸入才會被欄杆阻攔,明顯與客觀事實 不符。郭志佳如果會主動詢問告訴人,被告是否為其朋友, 怎麼會對於被告如何侵入社區停車場的過程印象不深?且與 告訴人證詞相矛盾?縱使被告有欺騙郭志佳而進入,「無故 侵入」是指未得居住權人或管理權人的同意而進入,居住權 人或管理權人的同意是阻卻構成要件,亦即即便被告是用欺 騙的方式為之,也不影響其效力。綜上,請諭知被告無罪判 決。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社區(以下簡稱本案社區) 為私人住宅社區大樓,本案社區設於地下室的停車場並未對 一般民眾開放,本案社區1樓通往地下室的停車場設有崗哨 及柵欄,該崗哨平時有保全值勤,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則設有 電動捲門,必須有住戶車牌的車輛或是感應磁扣才能進入( 111年7月4日下午柵欄及電動捲門均故障)。本案社區1樓有 向德中醫診所等店家營業,如果有外人要停車,必須要跟本 案社區大廳登記臨停,社區保全才會放行。  ㈡被告與案外人曹慧霞曾為夫妻,2人於111年5月25日離婚。邱 瀚緯與被告的前妻曹慧霞於111年間為同事,且於111年7月 間為本案社區住戶,郭志佳則於111年7月4日下午在本案社 區擔任保全工作。  ㈢被告於111年7月4日下午2時20分左右,騎乘他所有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本案機車)欲進入本案社區 地下停車場,於同日下午2時32分左右經郭志佳放行進入本 案社區停車場,被告於停車場內繞行數分鐘後始離去。  ㈣以上事情,已經邱瀚緯、郭志佳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新北市○○○段○○○○段000地號的使用執照等件在卷可證,且為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的犯意,於111年7月4日下午2 時32分左右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的犯行:  ㈠郭志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被告跟我接觸兩次,第一次 他騎車要下去,我就制止他,我跟被告說要先去大廳登記, 被告就先離開,第二次他又騎回來,跟我說他是騎橘色那台 GOGORO機車的住戶的朋友,我誤以為他有去過大廳登記了, 就讓他下去,後來住戶邱瀚緯騎機車上來車道,我跟他說明 這個情況,他說他沒有訪客,就我的認知,被告當天會進入 社區停車場,是因為他說他是住戶的朋友,不是因為他要去 向德中醫診所看診或找人,本案社區如果有外人要停車,都 要跟大廳登記臨停,我們才會放行,向德中醫診所的客人、 病患不能任意進去地下室停車,診所也沒有提供車位給病患 停放等語(原審卷第122-130頁)。而邱瀚緯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當天剛好要出門,從地下室出來,保全郭志佳問我 是不是有一個我的朋友要找我,我說沒有,當時保全很錯愕 ,我就說我們看一下監視器影片,看我認不認識,結果是不 認識的,我們地下停車場有電動捲門,要有住戶的車牌或是 感應扣才能進入,當時剛好電動捲門跟外面柵欄都壞掉,常 態性的開啟,保全在崗哨那邊特別注意,所以才發現被告不 是我們社區的人,我們社區沒有提供給外車停放,社區的一 樓店家本身有停車位,但是他們需要店員陪同下去停,不能 獨自讓客人下去,而且要告知保全並填寫資料,才有辦法進 去社區停車,如果沒有店家同意,外人不能進去停放等語( 原審卷第112-120頁)。綜上,前述郭志佳、邱瀚緯的證詞 內容互核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 ,這2個人的證詞可以採信。  ㈡由前述郭志佳、邱瀚緯的證詞內容,可知郭志佳與被告素不 相識,其僅是本於社區保全的職責執行業務,如非被告於邱 瀚緯騎乘機車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後,跟隨在後並向郭志佳 佯稱為住戶的朋友,請求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郭志佳殊無 動機在遇到邱瀚緯時向其求證,並於聽聞邱瀚緯表示不認識 被告時,流露驚訝、錯愕之情。再者,郭志佳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沒有提供給向德中 醫診所的病患或其他外人停車等語(偵卷第96頁,原審卷第 127-128頁),則其主觀上對於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只供住 戶,或得住戶、店家授權之人使用之事,當知之甚明,如被 告於案發時確實有向其詢問「有無向德中醫診所之車位可以 停車」,郭志佳應即告知其相關規定,而不至於回答「不清 楚」,或任由被告騎乘機車進入地下室尋找車位,而罔顧社 區住戶的住居與財產安全。綜上,顯見被告是以佯稱為住戶 朋友的方式,誆騙郭志佳同意其進入本案社區停車場,郭志 佳的同意顯有瑕疵,難謂被告有正當理由,或已得住屋權人 、管理權人的同意,被告騎車駛入本案社區地下室的行為, 應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可以認定。  ㈢辯護人雖以前述意旨為被告辯護,辯稱郭志佳同意被告進入 是阻卻構成要件等語。惟查,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本條文用以 保障住屋權(家宅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的使用權 ,並不以個人是該房屋或場所的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 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的 保護。其中所謂的「侵入」,是指未經住屋權人明示或默示 的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的意思,進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 ,這意味住屋權人的同意是阻卻構成要件該當,可以排除行 為人成立侵入行為;至於「無故侵入」,則指行為人無正當 理由或未經法律的授權,而侵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而有 關行為人使用詐術騙取住屋權人同意後進入他人的住宅或建 築物一事,日本判例及多數學說認為住屋權人因錯誤(誤解 )所為的同意,由於並非出於真意,應屬無效。德國則區分 所誘騙的內容為何,如使被害人產生法益關係錯誤,被害人 的同意即可認定有嚴重瑕疵而無效;如詐術取得的同意只是 使被害人造成動機錯誤,並不能排除其同意的有效性,依然 可排除住居的侵入性。本合議庭認為,侵入住居罪的成立,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 入的故意,而且該罪是保障個人的住居安寧,則如在客觀上 因行為人的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住居安寧時,即已成立。這 意味行為人如藉由施以詐術等違法的目的而進入,亦即行為 人明知如未施以詐術將不可能獲得同意,卻隱藏自己犯罪的 意圖而施以詐術,顯見住屋權人所為的同意並非出於真意, 且所為實際上亦已危害該住屋權人的住居安寧,自應認為行 為人無故侵入,不得阻卻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是以佯稱為住 戶朋友的方式,誆騙郭志佳同意其進入本案社區停車場等情 ,已如前述,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被告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 應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所為的論 罪科刑核屬妥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 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571-2024112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3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紹傑因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 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 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住居 部分另行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1-27

CTDM-113-審易-1365-20241127-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孫慧肅 被 上訴人 吳專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原判決之本院判 斷(二)廢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核上開變 更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有下列不法侵害上訴人健康權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 大之行為:  ⒈於民國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下同)6月7日15時至17時許,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進入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庭院,並以紅漆噴漆指界及釘上界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擾行為,承受重大壓力,並誘發前已罹有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病症,而認被上訴人上舉已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  ⒉於110年6月8日11時至13時許,被上訴人未進入系爭房屋即在門外持測量儀器越過圍牆,並將該儀器插在系爭房屋庭院之花圃上,而有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甚鉅。  ⒊兩造於110年9月29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結束 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如果你敢告我的話,我也會對你 怎樣」等語恐嚇,使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重大影響其健康 權。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害行為,承受重大精神痛苦及壓力,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等語。(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元之財產上損害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受託辦理系爭房屋 鄰地即同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測量,經上訴人同 意而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且噴紅漆及釘界樁等舉均合乎複 丈程序,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兩造於110年9月29日14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時,當時可能有情緒激動, 但並無出言恐嚇上訴人,也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部之判 決,即: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元;㈡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並依職權宣告上開㈠部分准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 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上訴人自109年間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坐落同市○○段000地 號土地)至今。  ㈡被上訴人時任永慶不動產房仲公司主任,於110年6月7日15時 至17時許,受賣方即楊名遠委託,會同屏東縣○○地○○○○○○○○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進入系爭房屋庭院,在圍牆內 以紅漆註記界點,釘上界樁。而被上訴人進入庭院時,上訴 人並無出聲制止。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上午11時至13時許,未進入系爭房屋 即在門外持鑑界測量儀器越過圍牆,並將該儀器插在系爭房 屋庭院之花圃上。  ㈣兩造於110年9月29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 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  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110年6月7、8日之行為,提起刑法第3 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作成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111年度偵 字第5644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286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測量員離開後,是否有未經上訴人同 意而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  ㈡被上訴人上開110年6月7、8日之行為,是否為無故侵入系爭 房屋之庭院、花圃,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且情節 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上開110年9月29日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而侵害 上訴人之健康權?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測量員離開後,是否有未經上訴人同 意而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未經同意即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既稱:當日地政人員敲門詢問可否進屋鑑界,我同意,但被上訴人隨後即未經同意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我並未即時出聲制止,直到被上訴人噴漆後,我才大聲喝斥「通通給我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提起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侵入住居罪之告訴,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111年度偵字第564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提起再議,亦經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62號駁回其再議,有屏東地檢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111年度偵字第5644號不起訴處分、高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62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1至106、139至1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  ⒊依證人即當日承辦測量之地政人員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略以:當天是被上訴人去敲門,上訴人出來詢問要做什麼,被上訴人說我們要測量,有一個點在裡面,我是跟在被上訴人後面進入系爭房屋庭院;我當天只有跟被上訴人進去一次,工作結束我就離開了,後面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等語,有屏東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896號卷111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衡諸上訴人自承其一開始已先確認被上訴人等身分及目的,進而同意並開門,且未積極要求被上訴人離開系爭房屋等相關情狀,則不論於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時,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勉強或不情願等想法,均難遽認被上訴人當時得以知悉上訴人不同意其進入之故意或過失。至上訴人前揭主張其嗣後變更為不同意被上訴人進入等語,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舉證以實其說,就當時被上訴人有無未經同意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等情,尚屬不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經同意而擅自進入等侵害行為。    ㈡被上訴人上開110年6月7、8日之行為,是否為無故侵入系爭 房屋之庭院、花圃,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且情節 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所規定 之「無故」,應解為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 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 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又有無正當理由,不 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 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乃需依違 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 ,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 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 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同月8日,有前揭不法侵害其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等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當時被上訴人係受託處理鄰地買賣,為確認買賣標的物之面積及範圍,向地政申請土地複丈,而於110年6月7日會同地政測量員至現場測量指界等情;於同月8日則係接續前一日處理土地複丈事宜,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其主觀難謂有侵入住居之故意,亦難認其有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屬無正當理由。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之告訴,屏東地檢檢察官、高分署均認為: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第一次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既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接洽是否能夠進去,上訴人之同意當然是向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於甫測量完畢,再次進入系爭房屋之庭院測量,無非可能是被上訴人基於先前已得上訴人同意,認該同意仍然有效,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入住宅之故意,至於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第一次進入完成測量後有喝斥被上訴人等人離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在聯絡上訴人無著後,僅將測量儀器深入上訴人之庭院插在花圃上,以完成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進入鑑界之行為,並非以翻越圍牆等有害及居住安全之方式為之,難認無正當理由,而無從以侵入住居罪論處等語,有屏東地檢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高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62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4、143至144頁)。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前開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之庭院、花圃,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等情存在。  ⒊衡諸前揭事證,難認被上訴人前述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之庭院、花圃等行為存在,上訴人上開主張既無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部分,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上開110年9月29日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而侵害 上訴人之健康權?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害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恐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 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 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 心生恐懼,則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以該罪相繩 ,被害人亦不得請求行為人負擔民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 任。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且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 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 片斷,及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 是否構成恐嚇之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10年9月29日以「如果你敢告我的話,我也會對你怎樣」等語恐嚇,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卷內並無相關客觀事證可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言行足使上訴人當時心生畏懼,或對上訴人有相當心理箝制之情,縱被上訴人上開言詞雖使上訴人心生不快,然尚非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本院另參酌兩造當時係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調解不成立結束時之公開場合,且衡諸「如果你敢告我的話,我也會對你怎樣」等語,並未以加害上訴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為內容,亦無具體加害手段,難認構成惡害通知,且當時兩造因未能成立調解,互相表示要提告對方,一般人客觀上應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有恐嚇之侵權行為,洵無可採,更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至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即當日調解委員林毓毅到庭作證,因本院認事證已明,況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當時是很小聲的說,不確定證人有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46頁),衡諸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今已3年有餘,證人恐存有記憶誤失等風險,認無傳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27

PTDV-113-簡上-50-20241127-1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8 號、第4047號、第4635號、第4640號、第4966號、第4970號、第 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 沒收。附表編號1、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被訴附表編號6、7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時21分前之某時許,見陳蕙晴所有、由 戊○○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 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戊○○所經營之豬肉攤前,因其 先前任職於該豬肉攤而得知甲車鑰匙放置位置,即基於竊盜 犯意,未經戊○○同意,拿取甲車鑰匙後竊取甲車得手並駕駛 離去(嗣已發還)。  ㈡於111年5月24日17時31分許,駕駛甲車前往位在南投縣○○鄉○ ○路000號肉品市場內,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其 姊夫壬○○已上鎖之辦公室門扇強行推開後,進入該辦公室內 竊取壬○○所有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駕車離去。  ㈢己○○前因借款而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抵押予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華洲珠寶 精品當鋪,嗣未依約按期還款,乙車流當而於111年5月10日 先後過戶至上開當舖及庚○○名下,己○○喪失乙車所有權,乙 車即由上開當舖人員丁○○管領。詎己○○明知因抵押借款且流 當之故,其無權使用乙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0日18時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 人吳還凱所騎乘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路旁 乙車停放處,未經丁○○、庚○○等人同意,以其所有之乙車備 份鑰匙竊取乙車得手,並駕駛離去(嗣已發還)。  ㈣於111年6月1日9時20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辛○○位在南投縣○○ 鎮○○路0段00號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即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並徒手竊取辛○○放置於3樓房間之 白色零錢盒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駕 車離去。  ㈤於111年5月22日4時55分許,駕駛乙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碧山 路與立人路交岔路口,因故將乙車停放在路邊後下車步行, 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 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插於車上,即基於竊盜之 犯意,開啟車門後發動丙車而行竊得手,並駕駛丙車前往南 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附近後棄置(嗣已發還)。  二、案經戊○○、丁○○、辛○○、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緝卷第15 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緝卷第221、222、230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5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內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不詳方式破壞 辦公室之門鎖後入內行竊,惟被告辯稱其並未破壞門鎖或 門板,該辦公室門板6、7年前就要壞不壞的,門本來是上 鎖的,輕輕推就開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21頁),證 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亦係陳稱:「(問:己○○竊取你 所有之apple筆記型電腦,有無破壞門鎖?)有,門板歪 掉。」(見警卷二第29頁背面),並未明確指稱該門板之 門鎖有遭人破壞,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破壞辦公 室門鎖之方式入內行竊,是此部分證據尚有未足。然依被 告上開所辯可知,其強行將上鎖門扇推開後入內行竊之行 為,已使該上鎖門扇失其安全效用,仍成立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此與起訴意旨所認應成立 之罪名係同條、同款項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敘明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 (竊盜、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 前案竊盜罪同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犯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 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均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構成累犯者不 重複評價),另有施用毒品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 思以己力謀取生活所需,因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 審酌其雖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在賣豬肉、家庭經濟情形小康、需撫養1個兒子(見本院 易緝卷第230頁)以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編號1、3、5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就編號1、3、5(得易科罰 金之刑)及編號2、4(不得易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部分所竊得之車輛,均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等(見警卷一第17頁、警卷三第28頁、警卷五第 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白色零錢盒1個及其內現金3,0 00元,均未據扣案,然考量被告母親已幫被告償還其所竊 取之3,000元給告訴人辛○○(見本院易緝卷第163頁電話紀 錄表),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至白色零錢盒1 個本身之經濟價值亦屬低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5月8日3時51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其母乙○○位於南投縣○ ○鎮○○路00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侵入上址(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共計價值1,500 元之現金硬幣1堆(共約250元)、智慧型手機1支、刮鬍 刀1支,得手後離去。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 月4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於其姪子甲○○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號之豬肉攤,以不詳方式破壞甲○○放置於上址之 冰箱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放置於 冰箱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復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5月9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於上開豬肉攤,以不 詳方式破壞甲○○放置於上址之冰箱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甲○○放置於冰箱內之現金1萬元,及生 豬肉30斤,並當場將生豬肉30斤分別販售予民眾,變賣得 款4,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 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須告 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係被告之母親(直系血親)、告訴人甲 ○○係被告之外甥(3親等血親),有親等查驗資料附卷可 佐,且告訴人乙○○、甲○○分別於113年5月17日、同年10月 1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易緝卷第111、233頁), 依前開說明,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戊○○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2至16頁、偵卷一第27、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9、17至23、26、27頁)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壬○○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9、30、37、38頁);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3至9、28、31至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4日投警少字第1110044791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卷二第19至28頁) 己○○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告訴人丁○○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6至22頁、偵卷一第35、36頁)、證人吳還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至10頁);吳還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買賣契約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見警卷三第11至14、23至41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GOOGLE地圖(見偵卷三第21、22、34頁)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告訴人辛○○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7至9頁);員警職務報告、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一般竊盜案件訪查紀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四第1、10至22頁) 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告訴人丙○○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五第5、6頁);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五第7至12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五第16頁)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告訴人乙○○部分) 略。 公訴不受理。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告訴人甲○○部分) 略。 公訴不受理。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2435號偵查卷宗 警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投投警偵字第1110031081號偵查卷宗 警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7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2443號偵查卷宗 警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5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3677號偵查卷宗 警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0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4108號偵查卷宗 警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6號偵查卷宗 偵卷五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4295號偵查卷宗 警卷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0號偵查卷宗 偵卷六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14597號偵查卷宗 警卷七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8號偵查卷宗 偵卷七

2024-11-26

NTDM-113-易緝-5-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星耀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3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告訴人劉 順永、劉怡靖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住 宅),自大門徒步侵入再步行至本案住宅內建有屋頂之曬衣 場,以窺探晾曬在該處之女用衣物。嗣因告訴人劉怡靖查看 監視器畫面發覺後報警,經警到場並在上開曬衣場以現行犯 當場逮捕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等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1-26

PTDM-113-易-837-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鎬偉就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朋友還 被告外套,說放在機車車箱內,當時被告有吸食毒品,頭腦 不清醒未能夠判斷,當下被告發現機車錯誤,並未徒手尋找 車箱內物品,被告看沒有外套就蓋上車箱,被告主觀上並無 竊取之意。另原審量刑亦屬過重。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此部 分,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及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相符。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伊臨時起意發現該地 有一部機車後,下手翻動機車坐墊內置物箱,該坐墊沒鎖, 我翻開坐墊看沒有財物後,將坐墊關閉,再騎機車離開等語 (見警二卷第15頁),即被告於警詢時已詳述其犯罪動機及 行為。故被告上訴後,始以上開情詞,翻異歷次與事實相符 之供述,而空言否認犯罪,實不能採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為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時 又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多次詐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 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 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之所有權,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均不可 取。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 受彌補。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亦即原 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 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 妥適。又原審係考量被告坦承認罪而從輕量處,被告上訴後 ,係否認犯罪,且不能採信,本院認並無再從輕量刑之事由 ,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亦不能採。 四、綜上所述,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認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而依相關規定而論處,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113年度易字第743號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鎬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1 號、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113年度偵 字第620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2號、113年度偵 字第6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鎬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4「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至4「犯罪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 「犯罪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所管理之如附表 一編號1、3、4「遭竊物品、價值」欄所示之財物得手(附 表一編號2所示者未遂)。嗣經警接獲報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阿票、林宛姍、陳木榮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鎬偉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 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二卷第13-17頁;警三卷第6-9頁;警四卷第7-9頁 ;偵一卷第5-6頁;本院卷第76、86、93-9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阿票、林宛姍、陳木榮、證人即被害人陳秀蘭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出處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欄) 。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又曾因詐欺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於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29頁),並經起訴檢察官主 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請加重等語,有起訴書在卷考參。 本院審酌被告因竊盜案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 ,仍未能對其收警惕之效,再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均為累 犯,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院認 被告顯然係對於法秩序維護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 會隨之加重,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 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行竊,然尚未竊得財物,即 因失敗而放棄,為未遂犯,因其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財產 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自 由、公共危險、多次詐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 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一再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均不可取。被告迄 今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 未受彌補。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竊盜(未 遂)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 ,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 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 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附表一編號1、3、4「遭竊物品、價值」欄所示等物, 均未扣案,且被告自稱除了附表一編號3的機車有歸還,其 他都沒有歸還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等,故仍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 項下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告訴人林宛姍,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告訴人林宛姍/113年5月17日10時38分)(見偵一卷第7頁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乙、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商請不知情之魏伊培駕駛不知情之黃聖評(魏伊培、黃 聖評另為不起訴處分)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被告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 號之住處,並於112年6月6日3時26分許,由魏伊培搭載被告 前往李黃豐嬌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外,由被告 進入本案房屋行竊,徒手竊取告訴人李黃豐嬌所有之背包1 個(內有5萬元、告訴人李黃豐嬌所有之內埔鄉農會存摺1本 、告訴人李黃豐嬌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 李京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李一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告訴人李黃豐嬌印章1只、李京翰印章 1本、李一晨印章1只、告訴人李黃豐嬌國民身分證1張、告 訴人李黃豐嬌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得手後由魏伊培搭載 離去。嗣經告訴人李黃豐嬌察覺屋內遭竊,訴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㈡被告李鎬偉於113年3月22日15時8分許,擅自騎乘潘忠文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擅騎機車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抵達被害人潘慧娟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1之 住處外,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侵入本案房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被 害人潘慧娟所有之存錢筒2個(內有6,000元),得手後騎乘 上開車輛離去。嗣經潘慧娟察覺屋內遭竊,訴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 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 起訴違背程序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 理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 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 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 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 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前經提起公訴之另案竊盜案件(下稱本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93號審理後,業於113年7月10日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而本件就被告所犯上開一、㈠至㈡案件所追加之 訴,係分別於該本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15日 、同年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3 年7月12日屏檢錦義113偵緝522字第1139029432號函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7月16日屏檢錦義113偵6587字第1 13902993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均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 本件追加起訴均屬程序違背規定,爰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致晴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東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前科表)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 偵四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前科表) 偵五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卷 偵六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卷(前科表) 偵七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 偵八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前科表)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易字第593號卷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遭竊物品、價值 證據 案號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10日12時10分許 屏東縣○○鄉○○巷00號(侵入林阿票之住宅) 林阿票 現金12萬、金項鍊1條(價值5,000元)、金戒指3個(價值2萬1,000元)、本票1張 1.林阿票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現場照片 4.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31日23時58分許 屏東縣○○鄉○○街00號前(徒手) 陳秀蘭 翻找OOO-OOOO號機車之置物箱後竊盜未遂 1.陳秀蘭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6202號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2月1日16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前(徒手) 林宛姍 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6萬2,000元)、安全帽1個(價值700元)、掛在機車上的袋子1個(價值5,000元) 1.林宛姍證詞 2.監視器畫面 3.已尋獲機車並發還。但發還之袋子內尚缺衣服1件、皮帶1條、香水1瓶、手機充電器1個,價值合計1500元。 4.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3月4日8時16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侵入陳木榮之住宅) 陳木榮 廚房門鑰匙1副、錢包1個(內有現金1萬2,000元) 1.陳木榮證詞 2.鍾光政證詞 3.監視器畫面 4.現場照片 5.李鎬偉自白 113年度偵字第5565號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林阿票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0-14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13年3月31日偵查報告(警三卷第4-5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警三卷第30-31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2-33頁) ⒌現場照片(屏東縣○○鄉○○巷00號)(警三卷第34-39頁) ⒍112年10月10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三卷第39-43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元、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參個、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表一編號2) ⒈被害人陳秀蘭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1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萬丹分駐所113年4月30日偵查報告(警二卷第5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屏東縣○○○○○○○鄉○○街00號)(警二卷第39-41頁) ⒋被害人陳秀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3-45頁) 李鎬偉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林宛姍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4、5-6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3年3月22日偵查報告(警一卷第2頁) ⒊113年2月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同日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統一超商open point會員資料及同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24、26-27頁) 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林宛姍/113年5月17日10時38分)(偵一卷第7頁) 李鎬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件、皮帶壹條、香水壹瓶、手機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陳木榮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27-29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3年4月4日偵破案件報告書(警四卷第5頁) ⒊告訴人陳木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39-4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45頁) ⒌(屏東縣○○鄉○○路00號)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四卷第47-53頁) ⒍113年3月4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四卷第55-57頁) ⒎告訴人陳木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9-63頁) 李鎬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房門鑰匙壹副、錢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KSHM-113-上易-417-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啓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0 4號、第12792號、第14317號、第14861號、第20942號、第22397 號、第2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4、7、8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編號5、6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庚○○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庚○○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5時50分許,在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慈德路交岔路口,手持球棒揮擊 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車門玻璃,致 左車門玻璃、前擋風玻璃、左側車門板金、左後照鏡等毀損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嗣戊○○下車後,庚○○又基於 傷害之犯意,手持球棒朝戊○○揮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耳撕裂傷及前額表淺傷、左肘、右前臂表淺傷等傷害。嗣 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庚○○明知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口之監視器,為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意,於113年2月5日0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徒手方式 ,扯斷上開監視器之線路,致令不堪使用。嗣經員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6 日15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壬○○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將上開機車 坐墊扳開,竊取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壬○○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8 日3時37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長春路口長春 橋下,徒手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㈤、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2月8日4時41分許,騎乘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癸○○住所,見該處 鋁門窗未鎖,即打開鋁門進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癸○○所有 之金牌3面、外套2件、PORTER包包1個、AIRPOD耳機1組、US B線1條、金融卡、證件及服務證數張,總計價值4萬60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癸○○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㈥、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2月13日22時50分許,見乙○○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住所大門未鎖,即徒手打開大門進入該住所 ,並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徒手 竊取乙○○所有之華碩平板電腦1台、汽車鑰匙1支、香菸5包 ,再持竊得之汽車鑰匙開啟汽車電門,竊取乙○○母親許百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揭物品均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汽車載運竊得財物逃離現場。嗣乙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㈦、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2月23日20時5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在臺中市大 甲區中山路2段912巷旁空地內,見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NYS-8125號,為公訴人當庭更正)營業 遊覽大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拆卸車內音 響設備6組、後車軸1支,總計價值17萬元,尚未及將上開物 品放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即遭 拖吊場人員丁○○發覺通知子○○並報警,為警即時獲報至現場 查看而未得逞。 ㈧、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 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以裝有硬物之 包包敲打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 窗,致上開車窗破裂,自左後方車窗伸手打開駕駛座門鎖後 ,開啟左後方、駕駛座車門,著手搜尋車內財物,並翻動該 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引擎室。嗣經警獲報至現場查看,當場 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打火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第250頁至第251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至 第118頁、第252頁至第2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112年12月1日員警職 務報告、告訴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綜合醫 院財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113年10月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31272號函暨 所附113年9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估價維修工單、案發位置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毀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8004號卷第63頁、第75頁至第 79頁、第83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123頁、第145頁至第14 9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83頁),足徵被告所為認罪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3 年3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保安民 防組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錄影監視系統維修保養採購案 分項報價清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3289號卷第6 5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壬○○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2月18日員警職務 報告、告訴人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14861號卷第63頁、第71頁至第87頁、第103頁) ,足徵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8日3時37分前某時許,在臺中 市清水區中山路與長春路口長春橋下將被害人己○○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機車騎乘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與己○○認識許久,當天伊有徵得被害人己○○同意才騎 走的,並非竊盜等語。然查:  1.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8日3時37分前某時許,騎乘被害人己○○ 機車離去等情,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畫面擷圖等件存卷可查(見偵22397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 、第95頁至第9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害人己○○,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偵22397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伊並不清楚車號000-0000號機車 車主是誰,當時伊在橋下遇到一人在該處休息,伊即詢問對 方可否向其借用機車,並支付100元後向對方借車等語(見 偵22397號卷第65頁);於偵查中則稱:伊係向綽號「阿強 」之人借用機車,伊跟「阿強」認識三個多月了,不知道為 何他會跟警察說是伊偷騎走的等語(見偵22397號卷第121頁 );嗣於本院時稱:伊與己○○認識很久了,當時伊係徵得己 ○○同意始將機車騎走的,之後亦係伊將機車連同鑰匙一同騎 回原地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58頁),是被告就 是否認識車主、車主姓名為何、認識多久等情,前後所述矛 盾,是否可採,自有可疑。勾稽被害人己○○於案發後旋即報 警,而為警方於中山、長春路口處尋獲該七車,有113年2月 26日員警偵查報告可參(見偵22397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顯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相悖,亦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難為可採。而由被告刻意將車輛停放在他處,而未直接返還 被害人己○○之行徑觀之,實與徵得他人同意使用後,於使用 完畢應直接物歸原主之情節有違,反係與未經同意擅自竊取 他人物品後,棄置他處以免遭被害人查悉之行為相合,更可 見被告所辯不實。  3.再參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113年2月7日晚間8時 許,在長春橋下休息,將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之後不小心 睡著了,醒來後發現機車不見,就至派出所報案,其後是派 出所員警在長春路口找到伊機車,113年2月8日上午被告有 跑來長春橋下和伊吃早餐,但伊從未借機車給被告,是被告 自行偷騎走伊機車等語(見偵22397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長春 路橋下,因為鑰匙忘記拔,隔天起來發現車子不見,所以伊 才到清水分局報案,伊並不認識被告,只有在案發前一日第 一次看到被告,當時被告詢問伊何處可以充電,故伊有帶被 告到鄰近便利超商充電,但伊並未將機車借給被告使用,在 本案案發報警後被告才出現找伊去吃早餐,但過程中也未提 及借用機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0頁、第234 頁),證述情節前後顯無二致。輔以被害人己○○於113年2月 8日6時至8時間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所有機車遭竊, 經員警協助方尋獲車輛,而直至113年2月21日為警傳喚被害 人己○○詢問時,被害人始提及於本案案發後之113年2月8日 被告曾至長春橋下和其一起吃早餐之事實等情,有前開員警 偵查報告及被害人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偵 22397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78頁),如被害人 己○○確有同意被告借用機車,衡情當無於113年2月8日前往 派出所報警表示其機車遭竊之可能。復由被害人己○○於報警 表示機車遭竊時未提及被告,直至警方傳喚並提示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害人己○○指認時,被害人己○○方提及被告 曾於113年2月8日一起吃早餐之事實,倘被害人己○○知悉機 車為被告所騎乘離去,其於報警時亦可直接向警方表示被告 為本案嫌疑人,甚而於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時, 亦可直接指認即為被告所為,然被害人己○○亦僅提及曾與被 告一同吃早餐,而非直接表示機車即為被告所騎乘或竊取, 均可知被害人己○○主觀上並無陷被告於罪之故意,所述情節 堪可信採,且與實情相符。  4.是被告所辯其係徵得被害人己○○同意,始使用被害人己○○機 車一情,並非可採。被告確實未經被害人己○○同意,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被害人己○○車號000-0000號機車 一情,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2月26日偵查報 告、告訴人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2 397號卷61頁至第62頁、第83頁、第93頁至第94頁),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竊取告訴人乙○○母親許百玉所有自用小 客車及告訴人乙○○所有之之華碩平板電腦1台、汽車鑰匙1支 、香菸5包等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侵入住居竊盜 犯行,辯稱:螺絲起子是放在伊包包內,但去現場時並未攜 帶包包,故未攜帶螺絲起子至現場,且伊亦未進入告訴人乙 ○○住處內,所竊得之物品均係在告訴人乙○○母親許百玉所有 之車輛內等語。惟查:  1.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區○○○街00 0巷0號竊取乙○○所有之華碩平板電腦1台、汽車鑰匙1支、香 菸5包及告訴人乙○○母親許百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等物,為被告所是認,且有113年2月14日員警職 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告訴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113年4月2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11994號函暨所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161號 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2 792號卷第67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07頁、第11 1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2.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被告前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 因為被害人住家沒有鎖門,故伊直接進入等語(見偵12792 號卷第71頁);於偵查中亦稱:當時被害人屋內並未鎖門, 伊徒手打開進入屋內等語(見偵12792號卷第132頁),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並未進入告訴人乙○○住處內,所辯 顯然矛盾,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竊嫌當時 進入屋內,竊取放在一樓電視櫃內之平板電腦、手機跟汽車 鑰匙、香菸等物等語(見偵12792號卷第76頁)未合,足認 被告所辯未進入告訴人乙○○住處與事實相左,自非可採,被 告確有進入告訴人乙○○住處竊盜一情,亦可認定。  3.至被告辯稱其將螺絲起子放在包包內,但當時並未背包包至 現場一情,顯與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當時左肩背著側背包之 擷圖不符(見偵12792號卷第95頁),足見被告所辯不實, 被告確有攜帶包包至現場。又該螺絲起子乃置於警方查獲內 含被告竊得之告訴人乙○○平板電腦、香菸等物之黑色側背包 內,惟如被告未攜帶「內含上開螺絲起子之包包」至現場, 實難想像被告何以於本案案發後3小時之113年2月14日1時41 分許,即可迅速自案發地點返家,並將上揭竊得物品由當時 攜帶之側背包特意取出後、放入其內含螺絲起子之包包內旋 即出門,而為警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可知,被告 所辯與實情未合,被告於行竊時即係背著內置有螺絲起子之 側背包前往現場,並將竊得物品放入該側背包內,亦足認定 。  4.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其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盜犯行,事證均臻明確,自可認定。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23日2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大 甲區中山路2段912巷旁空地為警查獲,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 犯行,辯稱:伊係因先前撞到他人的遊覽車要賠償,當天行 經該處時,正好看到車號000-0000號遊覽車遭撞爛停在該處 ,一旁有人正在整理該遊覽車,伊遂致電給伊叔叔李倍誠欲 瞭解後照鏡報價,之後下車欲詢問該人遊覽車後照鏡報價, 接著就有人從對面跑過來說要報警、要伊不准離開,警方到 場後稱該遊覽車上搬下來的物品是贓物,將伊帶回警察局做 筆錄,但實際上伊完全沒有碰到那些物品等語。然查: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音響 設備6組、後車軸1支均已遭拆卸之車號000-0000號遊覽車旁 而為警查獲一節,有113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 件可佐(見偵14317號卷第71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19頁 至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稱:當時伊上前詢問在遊覽車旁之人 可否向其購買該遊覽車後照鏡時,對方表示同意,並稱自己 姓郭、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伊遂當場撥打電話給對 方,但一打電話對方就騎機車離開了,結果對面就突然有人 跑過來要伊不准離開、要報警等語,並提出其通聯紀錄為憑 (見偵14317號卷第135頁)。然查,證人即遊覽車所有人子 ○○於警詢時稱:伊當日接到拖吊車老闆電話說發現竊嫌在伊 遊覽車,故伊趕到現場,就看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 竊嫌等語(見偵14317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丁○○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當時看到一名男子在遊 覽車上翻找東西,就立即通知車主並報案,當時現場就只有 看到被告一人等語(見偵14317號卷第84頁、第187頁;本院 卷第237頁、第243頁),可知證人鐘永增、丁○○到場時,均 僅見被告一人,甚而證人丁○○更明確證述當時在遊覽車內翻 找之人即為被告,均未提及被告所指「自稱為遊覽車司機之 郭姓男子」之人,是被告所稱現場有一名「自稱司機之郭姓 男子」,顯屬空言置辯。況如「自稱司機之郭姓男子」確實 存在,且已已費心將遊覽車內之音響等設備拆除,其目的即 在將該等物品變賣換現,自無可能於被告到場時,竟未將其 拆下、處於隨時可得攜離狀態之音響設備等物帶走,反係留 在現場供予被告不勞而獲之理,亦證被告所言與常情未合, 顯非實情。  3.輔以,被告固有於113年2月23日20時59分許致電門號000000 0000號之人,惟該門號申登人即證人李倍誠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為伊姪子,當日伊在家中接到被告來電表示其撞到一台 遊覽車,要伊幫忙買中古後照鏡,掛掉電話後,被告旋又來 電表示路邊有看到一台人家不要的遊覽車等語(見偵14317 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輔以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Google 地圖資料所示,該門號申登人確為李倍誠,而該門號於案發 之113年2月23日20時5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證人李倍誠所住 之臺中市外埔區,距離案發之臺中市○○區○○路○○○0○里○○○○0 0000號卷第157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213頁),可知被告 所稱致電之對象並非「自稱為遊覽車司機之郭姓男子」,而 為其叔叔李倍誠,且當時李倍誠亦未在被告所指遊覽車停放 地點,而係其外埔區之住處內,更可見被告前開所辯,與事 實不符,毫無可參。  4.是由證人丁○○、子○○證述當日僅在音響及車軸設備均已遭拆 除,可隨時搬離狀態下之遊覽車旁見被告一人,而未見他人 ,可知該遊覽車內之音響及車軸均為被告所拆除、欲加以竊 取之高度可能。再由被告經警偵詢問時,空言另有一名「郭 姓司機」已先行離去,並刻意以李倍誠之聯繫電話佯稱為「 郭姓司機」聯絡方式等情節觀之,如被告僅為單純經過該處 之人,當無刻意虛捏上情之必要,益證被告係因遭查獲其竊 盜之犯行,而臨訟杜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5.至被告聲請調取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函 詢,案發地點鄰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有被告所 指情形,有113年10月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31272號函 暨所附113年9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 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83頁至第186頁),是被告此部 分證據調查顯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另被告 聲請調取其另案遭查扣之手機,表示該手機內有丁○○等人恐 嚇要其不准離開之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惟此部 分顯與本案上開被告犯行認定無涉,顯無調查必要性,附此 敘明。 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3日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然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係丙○○向伊表示該車輛為其所有, 然因其忘記帶鑰匙,故丙○○自行拿包包將車窗玻璃敲破,且 目的係為發動車輛而非竊盜等語。然查: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辛○○所有,且警方 於上揭時地抵達該處時,僅見被告一人在該車輛旁,而當時 車輛左後車窗玻璃已遭破壞一情,業據告訴人辛○○於警詢指 訴明確,並有113年4月3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號0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 6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9481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5569號鑑定書、 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照片(見偵20942號卷第65頁、第87頁至第91 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223頁至第22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伊在找 老婆,而請綽號「天仔」的友人幫忙,「天仔」帶伊至現場 ,向伊表示該車輛為伊所有,但「天仔」並無鑰匙,故伊方 用包包將車窗玻璃打破,且因警報器一直在叫,故伊開啟車 輛引擎蓋將警報器線路拔掉等語(見偵20942號卷第71頁至 第73頁、第194頁至第195頁);於偵查中供稱:伊要去找老 婆,詢問「天仔」,「天仔」向伊表示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在 五權路附近,鑰匙在「天仔」老闆那,但車內有備用鑰匙, 「天仔」要伊直接敲破玻璃拿備用鑰匙,故伊方持內含塑膠 硬物之包包將後車窗打破,敲破玻璃後警報器在響,故伊就 將警報器線拉掉,「天仔」就去找他老闆,人就走了,之後 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偵20942號卷第184頁);於本院時則 稱:當時是「彭雙政」向伊表示車輛為伊所有,「彭雙政」 並自行持包包將車窗打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由 被告對於該車窗究係何人打破,前後供述顯然矛盾,顯見所 言刻意避重就輕,實非可採。復參以現場影像中,除被告外 ,並未見有他人在該處,有現場影像擷圖為憑(見偵20942 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是被告所言當時為「彭雙政」敲 破車窗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更指到場之告訴人壬○○稱該人即為「彭雙政」,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更可見被告為脫免 卸責、刻意胡亂誣指他人,所辯顯毫無可採。  3.再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庚○○找伊詢問其女友之 下落,伊根本不知道庚○○女友在何處,但因伊想向庚○○拿甲 基安非他命,遂欺騙庚○○表示知道其女友行蹤,到五權路附 近時,庚○○詢問伊有無車輛,要向伊借車,伊擔心庚○○發現 遭伊欺騙,遂隨便指著路邊車輛表示該車輛為伊老闆車輛, 並向庚○○表示伊要回去拿鑰匙,之後伊就躲起來了,並不知 道庚○○有砸車等語(見偵20942號卷第198頁),佐以車窗玻 璃如經毀損,其修復花費不貲,是縱未攜帶鑰匙,折返索取 鑰匙以開啟車輛,所費成本亦較車窗修繕費用為低,衡情車 主或使用人顯無可能僅因未攜帶鑰匙即同意他人逕將車窗玻 璃打破之理,堪認證人丙○○所述情節較為可採。而參以證人 丙○○前開所述,證述情節固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情節部分一 致,惟證人丙○○明確供稱其當時係向被告表示要返回拿取鑰 匙開鎖,顯未有同意被告毀損車窗之情,是被告所言顯非可 採。  4.據此,被告縱係因丙○○指稱告訴人辛○○之車輛為其老闆所有 ,然丙○○既未同意被告可敲破車窗逕行進入,而係要求被告 等候其向老闆取得汽車鑰匙折返,如被告僅單純為借用車輛 ,自應係待丙○○折返,或因不耐久候而聯繫丙○○,惟被告竟 選擇於丙○○離去後,自行以裝有硬物之包包毀損車窗玻璃後 進入車內,更將汽車警報器拆除。勾稽被告刻意執前詞置辯 ,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非單純欲借用車輛,而係欲自行搜獲車 內物品、並將車輛駛離,惟因警方及時查獲因而未果,事證 亦臻明確,堪可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均足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 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 門入室即可謂之越。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㈤、㈥均係見住處大 門未鎖,而逕予啟門而入,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開毀越門 扇之要件未合,公訴意旨誤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毀越門扇竊 盜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㈥ 、㈦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以前 揭說明,縱非實際持以行竊亦無礙此部分要件之認定。 ㈢、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 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㈦雖已將汽車音響及車軸拆下 ,然該等物品均仍置於遊覽車內副駕駛座旁的走道,尚未搬 離,係警方到場後始將之搬至遊覽車外,有本院113年10月2 2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顯見被告當時尚未 將該等物品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應僅構成未遂,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構成既遂,雖有未洽,然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 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掌管物品罪;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一、㈤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㈦、㈧所示部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著手竊盜,惟因未及置於實力支配及尋獲財物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固於同日密接時間內所為, 然其毀損及傷害行為、情節顯然有別,且犯罪行為亦可明確 區別,應認犯意各別,顯難評價為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途謀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 率以前開方式傷害及毀損他人及公務員執掌物品,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及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 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市場擺攤工作,有3名未成年子女 、患有精神疾病之配偶及父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61頁 )及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及7、8所示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 樣、時間等情,就附表編號1、3所處拘役之刑;及附表編號 1、2、4、7、8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5、6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 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 、㈢至㈥所竊取之物品,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 一、㈣、㈥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乙○○、被害人己○○,為 被告人己○○所自陳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12792號卷 第91頁;偵22397號卷第70頁),應認業已發還告訴人乙○○ 、被害人己○○外,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竊取之現金6000元 及金牌3面、外套2件、PORTER包包1個、AIRPOD耳機1組、US B線1條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 訴人壬○○、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金融卡、證 件及服務證等物,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告訴人 癸○○亦可經由掛失補發等方式,而使原證件失去效用,則沒 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 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 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 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持球棒;犯罪事 實一、㈥所持螺絲起子及犯罪事實一、㈦所攜帶之油壓剪,均 為被告持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球棒及油壓剪部分,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 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 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呂啟源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呂啟源犯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呂啟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呂啟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呂啟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外套貳件、PORTER包包壹個、AIRPOD耳機壹組及USB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呂啟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7 犯罪事實一、㈦ 呂啟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呂啟源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TCDM-113-訴-1276-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堂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然因無值錢物品而未得手」,應補 充更正為「嗣因吳政昌返家,楊振堂未及竊得屬意之財物即 逃離現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 報告。  ㈢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侵入竊盜未遂罪」應補充為「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已著手於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政昌彼此並 不相識,卻因見告訴人住處大門未上鎖,即隨機侵入告訴人 住宅內搜尋財物,嗣因遇告訴人返家,被告未及竊得屬意之 財物即逃離現場,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之法治 觀念,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案僅止於未遂,所幸並未 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未予追究,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0號   被   告 楊振堂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8日上午8時12分許,以推開未上鎖大門之方式,侵入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吳政昌之住宅並物色財物而著手 其竊盜犯行,然因無值錢物品而未得手。嗣經吳政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政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政昌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竊 盜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按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113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惟按侵入住宅竊盜,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 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此等部分與 前開竊盜罪具有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2024-11-25

TCDM-113-易-2892-202411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吉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鄒吉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鄒吉昌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6時8分許前某時,侵入林紹財 所有、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之出租公寓(下稱本案出租 公寓;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後,見林紹財所有之本案出 租公寓3樓3號房及4樓3號房之鑰匙各1支遺失該處,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鑰匙2支 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同日16時8分許,侵入徐禎蔚所承租之本案出租公 寓3樓3號房並著手翻找房內物品,再於同日16時10分許,侵 入斯時無人承租、由林紹財管領之4樓3號房並著手搜尋財物 ,惟未發現較具價值之財物,始未得逞。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鄒吉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3年1月25日前某日,侵入本案出租 公寓內,竊取被害人林紹財委任管理本案出租公寓之人置於 未出租之2間套房內之房間鑰匙各1支,然關於本案出租公寓 3樓3號房及4樓3號房之鑰匙原放置何處乙節,證人即被害人 林紹財先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所有出租套房一間鑰匙 有幾把?)通常一間三把,未出租時,空房間內會放置一把 ,剩餘二把我們統一保管。」等語(見偵卷第66頁),嗣於 113年2月29日偵查中證稱:「(問:備用鑰匙或未出租房間 鑰匙如何保管?)有出租的房間,鑰匙會保留1支,沒有出 租出去的房間,保留3支鑰匙,都放在1樓儲藏室。」等語( 見偵卷第130頁),再於113年4月3日偵查中證稱:「這2支 鑰匙在1月25日案發前林紹財【按應係「鄒吉昌」之誤】進 入時,這2間房間都還沒有出租,我取回的2支鑰匙前妻原來 就放在各房間裡。」等語(見偵卷第198頁),前後所述確 有出入,且實際管理本案出租公寓之人即被害人林紹財之前 妻亦未曾到庭作證,是本案出租公寓3樓3號房及4樓3號房之 鑰匙是否確為被告以行竊之方式取得?如是,究係被告於何 時在何處所竊得?均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 據法則,僅得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係在本案出租公寓內見該 鑰匙2支遺失該處後予以侵占入己,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罪, 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無礙於其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113年1月25日16時許陸續侵入本案出租公寓之3樓3號 房及4樓3號房內著手行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 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即學理所稱「自然的行為單數」)。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已著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 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5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被 害人林紹財、徐禎蔚均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分別對 於被害人林紹財、徐禎蔚財產法益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林紹財、 徐禎蔚和解或徵得其等原諒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就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鑰匙2支已發還被害人林紹財,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鄒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吉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前某日 ,侵入林紹財所有、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0號出租公寓 內,竊取林紹財委任管理該出租公寓之人置於未出租之2間 套房內之房間鑰匙各1支,得手即行離去。再於同年月25日1 6時許,再至上址出租公寓並逐層開啟每間套房察看,發現 該出租公寓4樓3號房及3樓3號房均已出租而有人居住後,乃 侵入徐禎蔚及該公寓4樓3號房內並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發現 較具價值之財物,始未得逞。其再繼續於該出租公寓二層處 逐房察看時,經林紹財察看監視器影像發現鄒吉昌行跡可疑 乃報警,經警偕同林紹財逐房察看而於該出租公寓之2樓1房 當場查獲並扣得鄒吉昌竊得之鑰匙2支(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吉昌業自承於113年1月25日16時許,至被害人林 紹財之出租公寓並進入各樓層之房間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伊為承租該公寓房間,為觀看各房間之格 局乃逐層逐房觀看,扣案之鑰匙則係初至該出租公寓時,在 地上檢到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紹財結 證指陳及被害人徐禎蔚於警詢中指稱,且有該出租公寓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且有被告竊取之該出租公寓4樓3 房及3樓3房之房間鑰匙扣案及被害人林紹財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上開房間之鑰匙係 與被告自身持用之鑰匙串於同一鑰匙圈內,有查獲時扣案之 鑰匙照片在卷可佐,則扣案之鑰匙當係被告事先潛入竊取, 而非被告初至該出租公寓時,在地上撿到,否則應不致於將 之與自己持用之鑰匙串在同一鑰匙圈內之理。另稽以前述翻 拍照片被告進入該公寓3樓3房及4樓3號房時,均係持其竊取 之鑰匙開啟房門進入,且在房間內之時間,則分別有約1分 多鐘及約20分鐘,益足認被告進入該2間房間時,已明知該2 間房間為已出租而為有人居住之房間,且其逗留其內自係翻 找財物,自明,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吉昌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其基本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對於行竊之對象乃屬 不同之人,自為被告所明知,具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2024-11-22

MLDM-113-苗簡-796-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明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檜木精油參罐、櫻花牌熱水器 壹台、三洋牌分離式冷氣壹台、自行車參台、老酒壹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關於「9時20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21時2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3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1日中市 警鑑字第1120062201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至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之 上開物品,乃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 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 財物,率爾為上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態度;暨 其所陳之學、經歷、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40-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物,乃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嗣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將上開物品 全數賣給不知情之趙昱嘉,然此金額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 之竊物品價值差距甚大,故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採原物沒收 。  ㈡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檜木精油3罐、櫻花牌 熱水器1台、三洋牌分離式冷氣1台、自行車3台,以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老酒1瓶,業經趙昱嘉轉賣或倒掉而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其餘物品,因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回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55至56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8110號   被   告 徐明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為下 列行為:㈠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7時25分許、同年月13日 18時26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為陳甲益所有、目前無人居住之住宅,先利用行動電話網際 網路查詢由不知情之趙昱嘉經營之日日二手家具公司使用電 話,並與其聯繫,由趙昱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至現場會合後,將陳甲益所有之木雕飾品33個、檜木精 油15罐、藤椅1張、秤錘1組、和成牌熱水器1台、櫻花牌熱 水器1台、TOTO馬桶蓋1個、HITACHI電鑽1組、釣具3組、工 具箱1盒、三洋牌分離式冷氣1台、自行車3台(價值約〈新台 幣〉4萬元)賣予趙昱嘉,並載離現場而竊取之。㈡於112年5月 13日9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陳甲益上開住宅,利用通 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情之廖偉旻,由廖偉旻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會合後,將陳甲益所有之老酒15 瓶、電腦液晶顯示器1台交予廖偉旻(價值約1萬500元), 並載離現場而竊取之。嗣因陳甲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甲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明慧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聯繫不知情之趙昱嘉、廖偉旻,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甲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趙昱嘉、廖偉旻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之事 實。 4 贓物領回保管單2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聯繫不知情之趙昱嘉、廖偉旻,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竊得 上開物品並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商,因而獲得7600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及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已倒掉洋酒、 檜木精油3罐、三洋分離式冷氣機1組、腳踏車3台、櫻花牌 熱水器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竊取告訴人之偉 士牌普通重型機車1台部分。惟查,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 得上開車輛,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車輛之 犯行,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其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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