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害商標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838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侑憶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8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鞋 子1雙,經鑑定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以民國111年9月8日保二刑一字第1110209022號函移送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 度偵字第8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二)又前揭案件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鞋子1雙,乃係侵害美商克 洛克斯有限公司名稱「CROCS」等商標權之物品,此有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證明書等存卷可查(偵卷 第27至30頁),是不問該雙鞋子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予以沒收,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雙 鞋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仿冒名稱「CROCS」等商標權之鞋子1雙

2025-02-24

ULDM-114-單聲沒-22-20250224-1

智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哲之 選任辯護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哲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哲之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2樓之23「亨之光創意洋行有限公司」(下稱亨之光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科妍」之商標圖樣(下 稱系爭商標),係告訴人「科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科妍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商標註 冊,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透明質酸(玻尿酸)、 食品零售批發等商品類別,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内,任何 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竟仍基於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 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時起,將上 開「科妍」商標,印在亨之光公司販售之「GiLBeLLe小紫蜜 科妍口服玻尿酸」產品(下稱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包裝袋 上,而使用告訴人之系爭商標。嗣因其於111年1月某日時許 112年7月6日止,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其公司網址:htt ps://www.00000000.com及臉書等網站,公開刊登同「科妍 」商標圖樣之「小紫蜜科妍口服玻尿酸(買3送1)」玻尿酸 營養補充食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而侵害告訴人之 商標權,嗣經告訴人上網蒐證商品訊息,遂報警處理,為警 於112年7月6日11時40分,在○○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當場查扣印有「小紫蜜科妍口服玻尿酸」包裝食品1,250 包,進口單9張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 條第1項第2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陸哲之(下稱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第2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 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科妍公司(下稱告訴 人)告訴代理人盧奕軒於偵查中之指訴、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單、告訴人出具112年6月26日鑑定證明書、告訴 人公司網頁、涉案產品照片、銷貨單、送貨單、租賃契約書 、房屋分租契約書、臉書網頁戴圖、統一發票、送貨單、被 告之公司網頁載圖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 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 ,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科妍」之字樣印製於亨之光公司銷售 之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上,並自111年1月開始在亨之光公司 網站銷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第2款之犯行,辯稱: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之商標為「GiLBe LLe」,「小紫蜜」是該商品品名,「科妍」僅係商品形容 詞,即「科學美顏」之意,用以形容該口服玻尿酸產品係透 過科學研究而有科學美顏效果之產品;設計時想過使用「研 」或「顏」字,最終考量該產品係為女性設計,故改使用形 象較為柔軟之「科『妍』」;又該商品包裝記載「科妍美肌品 」,亦係用以定義美肌品之性質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5 4頁、本院卷第151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亨之光公司 成立後即開始研發口服玻尿酸產品,該產品開發完成時,亨 之光公司先將產品命名為「GiL BeLLe小蜜科妍口服玻尿酸 」,之後改名為「GiL BeLLe小紫蜜科妍口服玻尿酸」,日 前又更名為「GiLBeLLe小紫蜜初顏玻尿酸」。被告於系爭口 服玻尿酸商品實係使用「GiLBeLLe小蜜」或「GiLBeLLe小紫 蜜」作為商標,此從該口服玻尿酸外包裝上之文字配置、字 體字型及字樣大小,英文字「GiLBeLLe」及中文字「小紫蜜 」之標示最為醒目,而「科妍口服玻尿酸」之字體僅有上開 文字之一半而已,亦可見「科妍」僅係商品名稱;又告訴人 之玻尿酸產品,係屬於手術使用之高階醫療器材,購買其公 司產品之交易對象為醫療診所,而亨之光公司所銷售之系爭 產品,則是針對市場上之個人消費者,尤其是女性消費者, 所推出之個人保養美容產品,兩者產品實際上屬於完全不同 領域,購買告訴人與亨之光公司之產品消費者對象截然不同 ,並無「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而紊亂市場機制之情形。 另被告長年在大陸及台灣北部工作,被告於112年7月6日遭 搜索前,根本不知道址設南部之告訴人公司之存在,被告主 觀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按商標法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係以未 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 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 、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 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 告。商標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商標之使用應具備 使用人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使用,且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商標為要件。關於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 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 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 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 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又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 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 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 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 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 此,縱令同一商品使用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圖樣,惟 若該圖樣僅係充為商品本身之特定名稱,則非作為商標之使 用。換言之,僅係告知消費大眾所購買之商品名稱,並非意 在交易流通過程中藉此充為表彰且使相關消費大眾認知其為 商品來源或出處之識別標幟而不具商標識別力者,依商標法 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此種方式不受他人商標權效 力之拘束。又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並 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侵害商 標權之行為,始為該當上開罪名,如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 件,自無從以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繩。故綜合上 開法條規定可知,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侵害商標權 罪之前提,需被告客觀上有將「科妍」作為識別商品之商標 使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主觀上亦有將「科妍 」作為商標使用之故意,否則即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二)查「科妍」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自 104年7 月1日起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敷藥用材料、 填牙材料、隱形眼鏡用溶液、醫療用生物製劑、醫療用透明 質酸(玻尿酸)、醫用細菌培養基、人體用藥品、西藥之原 料藥、眼科用藥、醫用酵素、營養補充品、營養滋補劑、生 物試劑、檢驗試劑、醫療診斷用化學製劑。空氣清潔劑及除 臭劑等商品及服務,現仍在專用期間,此有「科妍」之商標 單筆詳細報表(警卷第123-127頁)、經濟部智慧局商標檢索 系統資料(偵續卷第39-40頁)及告訴人公司網頁及產品資料( 偵續卷第71-79頁)在卷足憑。又被告為亨之光公司之負責人 ,自111年1月起開始於亨之光公司網路賣場販售系爭口服玻 尿酸商品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35頁),並有 亨之光網路賣場截圖及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出貨單在卷可佐 (偵卷第91-101頁,偵續卷第385-405頁、第421-427頁、第4 29-43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並未將「科妍」當成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之商標使用: 1、被告雖有販售印有「科妍」字樣之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惟 觀諸該商品之版面配置,該商品共有2版,其中一版之標示 ,係於該商品之左上方位置,先以一條橫線區分上、下兩區 ,再於區分出之下方區域,以一條直線又區分為左、右兩區 。被告於橫線區分之上方區域放置「GiLBeLLiE」之字樣, 於下方之左區放置「小蜜」之字樣,「GiLBeLLiE」與「小 蜜」字體大小相同;於下方之右區放置「科妍口服玻尿酸」 之字樣,「科妍口服玻尿酸」字體明顯小於「GiLBeLLiE」 與「小蜜」字體,「科妍口服玻尿酸」下方,另緊密排列「 Dietary Hyaluronicacid」,此串英文字樣字體更明顯小於 所有字體;又於該商品之中間位置,分別印有「天天小蜜水 咪水咪」、「跟著小蜜飛起 性感美麗走你」之字樣;又於 該商品之左下方位置,印有「科妍美肌品」字樣;另該商品 整體底色為淺紫色,並放置諸多深紫色圓形泡泡,泡泡裡又 放置蜜蜂之圖樣。又另一版之標示,亦係以一條橫線區分上 、下兩區,下方區域再以一條直線區分為左、右兩區。於上 方區域同樣放置「GiLBeLLiE」之字樣,下方之左區則放置 「小紫蜜」之字樣,「GiLBeLLiE」與「小紫蜜」字體大小 相同;下方之右區放置「科妍玻尿酸」字樣,「科妍玻尿酸 」字體明顯小於「GiLBeLLiE」與「小紫蜜」字體,又在「 科妍玻尿酸」下方,緊密排列「Dietary Hyaluronicacid」 ,此串英文字樣字體更明顯小於所有字體;又該商品偏中間 位置,印有「天天小紫蜜、輕奢愛自己」、「跟著小蜜飛起 性感美麗走你」之字樣;該商品左下方位置,印有「科妍 美肌品」字樣;該商品底色為淺紫色,並放置諸多深紫色圓 形泡泡,部分泡泡裡又放置蜜蜂之圖樣,有系爭口服玻尿酸 商品照片在卷可參(審智易卷第87-89頁、警卷第33-37頁)。 2、由是可見,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之2版標示,均係使用明顯 較大且以橫線獨立隔開標示之「GiLBeLLiE」字樣,下方復 使用相同大小之「小蜜」或「小紫蜜」字樣。於同一位置之 左下方,則係放置明顯更小且另外隔開標示之「科妍口服玻 尿酸」或「科妍玻尿酸」字樣,該字樣下方又緊鄰「Dietar y Hyaluronic acid」字樣(按:食用玻尿酸)。是消費者於 通常交易時,如施以普通注意,應較容易注意到系爭口服玻 尿酸商品上更為顯著之「GiLBeLLiE」、「小蜜」、「小紫 蜜」字樣。且該商品整體包裝使用紫色為基調,又穿插蜜蜂 圖樣,版面亦放置「天天小蜜水咪水咪」(或「天天小紫蜜 輕奢愛自己」)、「跟著小蜜飛起 性感美麗走你」字樣, 明顯呼應上開標示之「小蜜」或「小紫蜜」,亦帶有指引表 彰商品來源之意味。是以,消費者於通常交易時,如施以普 通注意,應會將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上更為顯著及與包裝呼 應之「GiLBeLLiE」、「小蜜」、「小紫蜜」字樣,作為識 別本件商品來源之依據。至於緊鄰之「科妍口服玻尿酸」或 「科妍玻尿酸」字樣,此等字樣緊鄰置於「GiLBeLLiE」、 「小蜜」、「小紫蜜」字樣左下方,又使用明顯較小字體, 並以另一條直線特別隔開,於此等字樣下方又緊密放置「Di etary Hyaluronic acid」即英語之玻尿酸,「科妍口服玻 尿酸」或「科妍玻尿酸」字樣刻意選用較小字體,且特意隔 開,復放置英語玻尿酸之方式,本極易使消費者認知「科妍 口服玻尿酸」或「科妍玻尿酸」僅係告知消費大眾其所購買 之商品名稱。且「科妍口服玻尿酸」或「科妍玻尿酸」各字 使用字形、字體大小均相同又緊密相連,亦給予消費者「科 妍」2字與「科妍口服玻尿酸」或「科妍玻尿酸」係整體不 可分之印象,而將「科妍」認定同屬商品名稱之一部分。再 者,於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之右下方,亦以較小字體接續放 置「30Tablets」、「科妍美肌品」字樣,「科妍美肌」與 該商品內含顆數併列,更容易使消費者將「科妍美肌品」同 等理解為僅係商品之說明,而將「科妍美肌品」之「科妍美 肌」均認作該商品之形容詞,而將「『科妍』口服玻尿酸」或 「『科妍』玻尿酸」之「科妍」字樣,視為本件商品之說明性 文字,僅係告知消費大眾所購買之商品名稱。 3、綜觀上開各節,被告販售之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雖使用「科 妍」字樣,惟並無特別強調其顯著性,並非意在交易流通過 程中藉此充為表彰且使相關消費大眾認知其為商品來源或出 處之識別標幟,且並未超出一般商業法則容許之商品名稱標 示範圍,實難認被告有將「科妍」作為表彰系爭口服玻尿酸 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故被告辯稱其係以「GiLBeLLiE」、 「小蜜」、「小紫蜜」做為亨之光公司之商標及品名,「科 妍」僅係形容詞,並未將「科妍」當成商標使用等語,並非 出於空言。 (四)被告主觀上亦無侵害告訴人系爭商標之故意:   被告並未將系爭商標即「科妍」當成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之 商標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觀顯無侵害告訴人系 爭商標之故意,本屬明確。再者,亨之光公司業以「GiLBeL LiE」、「小紫蜜」字樣申請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有 「GiL&BeLLe」、「小紫蜜」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55至157頁)。而系爭口服玻 尿酸商品之左上角,業以明顯字體標示「GiLBeLLiE」、「 小蜜」或「小紫蜜」,已足使消費者識別上開商品之來源為 「GiLBeLLiE」或「小蜜」、「小紫蜜」,益徵上開商品係 使用「科妍」之文字作為品名、規格之用。此外,告訴人販 售之玻尿酸產品,係置於注射筒內之透明質酸注射液,為高 階醫療器材,應用於整形美容領域皮下填補劑、老人照護領 域關節腔注射劑、手術外科用品防沾黏凝膠及應用於治療膀 胱炎膀胱灌注液,此有告訴人網頁產品資訊截圖可參(偵續 卷第41至74頁、第255-269頁)。而被告販售之商品,則為 食品性質之口服玻尿酸,此從該產品包裝列載食品一情可見 (偵續卷第83頁)。足認告訴人前揭商品之消費受眾多為醫 療機構,本案被告銷售商品受眾多為一般民眾,兩者銷售對 象截然不同,則在2家公司營運模式及消費客群存在有上開 顯著差異之情形下,被告是否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故意使用 本案系爭商標,亦屬有疑。故洵難由系爭商品使用「科妍」 之狀態,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系爭商標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使 消費者將系爭商標即「科妍」作為識別商品之商標,亦無從 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故意侵害系爭商標,自不能因被告有於銷 售之系爭口服玻尿酸商品外包裝標示與系爭商標相同字樣之 客觀行為,遽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圖樣註冊號數 商品類別與商品服務名稱 專用期限 1 第00000000號(分割前000000000) 第5類 敷藥用材料、填牙材料、隱形眼鏡用溶液、醫療用生物製劑、醫療用透明質酸(玻尿酸)、醫用細菌培養基、人體用藥品、西藥之原料藥、眼科用藥、醫用酵素、營養補充品、營養滋補劑、生物試劑、檢驗試劑、醫療診斷用化學製劑。 104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商標圖樣 註冊號數 商品類別與商品服務名稱 專用期限 1 第00000000號 第3類 化粧品;精油;香水;清潔劑;研磨劑。 第5類 中、西藥;營養補充品。 112年12月1日至122年11月30日 2 第00000000號 第5類 礦物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蛋白質膳食補充品;含蛋白質之營養粉;乳酸菌營養補充品;胎盤素營養補充品;燕窩精;纖維膳食補充品;營養補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代餐營養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維他命營養補充品;綜合維他命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蜂王漿膳食補充品;酵母膳食補充品 113年4月1日至123年3月31日 附表三: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保二(一)(三)刑字第1120002684號卷 警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7578號影卷 偵卷 雄檢113年度偵續字第7號卷 偵續卷 雄院113年度審智易第13號卷 審智易卷 雄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卷 本院卷

2025-02-24

KSDM-113-智易-10-2025022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商標信封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瑋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5 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商標信封1件 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 明定。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住所、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聲請自有管 轄權。 三、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7359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該案所扣得之 仿冒哆啦A夢商標信封1件,經鑑定結果係仿冒被害人即日商 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 0000)之物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 證,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單聲沒-16-2025022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胤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7081號), 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胤淮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商品,爰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 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70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口腔清潔 棒,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昱萬興業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物品一 節,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111 年11月7日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鑑定書在卷足證,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 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 註 註冊/審定號(商標) 專用期限 仿冒「V-COOL」文字、商標圖樣之嬰兒口腔清潔棒2盒 00000000 122年4月15日

2025-02-21

PCDM-114-單聲沒-47-20250221-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譽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 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譽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4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仿冒Celine商標包包、仿 冒Dior商標皮夾各1個(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民國112年間,利用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蝦 皮拍賣網站,以帳號「robe920713」公開販賣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仿冒商標 圖樣,其商標字體、保養說明、手工工藝及品質與真品標準 不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仿冒商標則因商標字體、保證 卡、手工工藝及品質與真品標準不符,經鑑定均為仿冒品, 惟上開細節應係對於該領域有專業知識之人所得辨識,被告 是否有此專業知識及能力,非謂無疑,復衡以被告提出其向 大陸廠商進貨之對話紀錄,其是否得知悉附表所示之物係仿 冒Celine商標、Dior商標,亦非無疑,再佐以被告所販售之 價格與正品價格差距甚大,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不知悉附表 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權之物,自難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責 相繩,並以113年度偵字第24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偵查 卷宗確認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定均為使用Celine商標 、Dior商標之仿冒商品,此有法商賽玲有限公司、法商.克 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商標註冊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 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仿冒Celine商標包包 1件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93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114號卷第114頁) 2 仿冒Dior商標皮夾 1件

2025-02-21

SLDM-114-單聲沒-15-20250221-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19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93號(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偵字第1136號,逕予更正)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角落生物內褲22件、仿冒角落生物衣 服12件、商品包裝袋72件,依商標法第98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新臺幣1000元為犯罪所得,同時 告沒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19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未經 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偵 查卷宗無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為仿 冒之商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4扣得之贓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狀、 侵權市值表、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 附表所示之物,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0條第2、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1 仿冒角落生物內褲 22件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119年12月15日 2 仿冒角落生物衣服 12件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119年12月15日 3 商品包裝袋 72件 4 贓款 1000元

2025-02-21

ULDM-113-單聲沒-207-20250221-1

單聲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治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 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 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 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 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1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警卷第45至97頁),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確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21

HLDM-114-單聲沒-1-20250221-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8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智易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子飛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 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子飛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80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本案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選物販賣機夾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仿冒商品各1件 ,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 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米兒小幫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獲取租金,竟供 台主於店內機台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扣案如起訴書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審智易卷第7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警員基於蒐 證目的,自選物販賣機取得仿冒商品所支付之價金,亦因 被告並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罪,難認係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18號   被   告 朱子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子飛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 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 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朱子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兒 小幫手」(另有綽號「米拉」、「ㄒㄧㄚ妹」)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竟共同意圖販賣營利,基於行銷目的之犯意聯 絡(或僅朱子飛意圖販賣營利,基於行銷之目的),自不詳 時間起,在朱子飛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 物販賣機店「瑞豐家族」,在店內選物販賣機內陳列如附表 二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該 選物販賣機夾取,藉以牟利。嗣警於112年2月9日在上址店 鋪夾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仿冒商品各1件,經送請鑑定 確認均係仿冒品,即於112年4月14日15時22分許,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確 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子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營上開選物販賣機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仿冒品是跟我承租機台台主的東西,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仿冒品,我肉眼看不出來,我找不到該台主,我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是「米兒小幫手」,我沒有留對方個人資料或其他聯絡資料云云,惟查: 1.被告前因經營選物販賣機台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4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而被告於本案經營選物販賣機店,依一般常理,將更為注意店內擺設機台內商品有無違反商標法,以免再次觸法,是其辯稱將店內機台出租予台主擺放商品,且不知台主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其辯稱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2.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時提供其與「米兒小幫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僅有被告發送訊息,「米兒小幫手」並無任何回應,是「米兒小幫手」是否為被告辯稱之台主,已非無疑。又質之被告有關其與「米兒小幫手」先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否留存,其到庭辯稱:前面的對話紀錄我刪除了等語;嗣又到庭改稱:我之前手機有故障,LINE有更新,對話紀錄就不見了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3.又質之被告與「米兒小幫手」接洽本案機台出租細節,其供稱: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方租半年,一次給我半年租金18000元,對方是在店內給我現金,後來就找不到人了,對方是認識的台主介紹的,那位台主也是給我現金,現在沒有租了,我也找不到人,跟我承租的台主我都沒有留個人資料等語,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全然無可供查證之處,顯為幽靈抗辯,不足為採,又租賃糾紛時有所聞,且機台租約到期後是否續約、機台內商品如何歸還台主等事項,皆須聯繫台主確認及後續處理,被告豈有可能完全不知台主個人資料之理,況依一般社會經驗,若有類似被告所辯承租機台者,皆選擇逐月繳付租金,以減輕資金壓力及降低出租店家倒閉之風險,殊難想像有承租者無緣無故一次繳付半年租金,且嗣後失去聯繫之情形。 4.再者,被告自承若消費者無法聯繫台主,可撥打店內電話,由其協助處理問題,其每1、2天都會去巡店等語,可知本案係被告與「米兒小幫手」共同經營本案機台,或「米兒小幫手」係被告虛構,本案機台實由被告自行經營。 5.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本案機台僅須投幣10元即可夾取商品1次,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之保夾金額為680元、編號2、3所示商品之保夾金額為380元等語,可知消費者夾取本案商品所花費之成本遠低於該等商品真品市價,且被告先前已犯類似本案案情之違反商標法案件,已如前述,被告本案應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係屬仿冒品。 2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112年2月16日、112年10月24日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之母公司「V.F.Corporation」調查事務經理Jonathan Merricks出具之鑑定報告、估價表各1份 1.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之真品市價為1200元、編號2、3所示商品之真品市價為1000元之事實。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共3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均為被害人,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0張、扣案物照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子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他人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 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被告以一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證號 商標專用商品範圍 商標權人 1 00000000、00000000 帽子等商品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2 00000000 塑膠製擺飾品等商品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帽子 1件 警方採證物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公仔 1件 警方採證物 3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公仔 32件

2025-02-20

KSDM-114-智簡-2-20250220-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5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振凱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王振凱明知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圖 樣,係由附表所示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 取得商標專用權」,補充為「王振凱明知附表一、二所示 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審 定號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補充為「現 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且上開商標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 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註冊商標,」,更正為「... 之註冊商標,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淘寶網站」,更正為「阿里巴巴網站」 。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附表二之仿冒商品則由不詳渠 道進貨。...」,補充為「...附表二之仿冒商品則由不詳渠 道進貨,並於不詳地點,以衣服、帽子每件新臺幣(下同) 300元、鞋子每雙60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予他人,共計獲利 2萬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王振凱商標法案查扣物品數量清冊」、「 玖航貨運出具之說明書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振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前揭仿冒商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某不詳進口 商,將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輸入我國,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止,陳列 販賣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在密接之 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㈣被告上揭販賣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 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仍輸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並 販賣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 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利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 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輸入仿 冒商品數量與價值及獲取之不法所得,又被告先前已有違反 商標法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2萬元等語 (偵卷第14頁反面),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5頁反 面、第121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19號   被   告 王振凱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凱明知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係由附表所示之人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 用於如附表所示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註冊商標,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日,向淘寶網站不 詳賣家以如附表一、二所示進貨成本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 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再於113年1月10日就附表一之仿冒商品 委託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報單號 碼:CE 130I651312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 提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附表二之仿冒商 品則由不詳渠道進貨。嗣於113年1月15日,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華儲快遞進口倉查驗區」,當場查獲本案 包裹,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再於113年6月26日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 品,始悉上情。(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均表明不用提 起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振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案包裹提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現場照片、附表一、二扣案物現場照片、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等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產品鑑定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又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請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雖認就附表二所 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於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 所進貨,尚涉有商標法第97條罪嫌乙節,然查: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附表一、二商品都是伊一次向中國不詳賣家進貨, 只是分兩批進貨,所以附表二仿冒商品沒有被查獲等語,再 卷內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附表二仿冒商品確實是被告分 2次進口,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屬接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件數 商標註冊/審定號/使用類別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進貨成本新臺幣(下同) 1 仿冒「NIKE」商標鞋子 100雙 00000000/類別:鞋子、衣服等 (118年10月31日)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不提告) 1雙45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件數 商標註冊/審定號/使用類別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進貨成本 1 仿冒「NIKE」商標鞋子 425雙 00000000/類別:鞋子、衣服等 (118年10月31日)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不提告) 1雙450元 2 仿冒「NIKE」商標衣服 471件    同上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不提告) 一件約200元 3 仿冒CHANEL商標帽子   55件 00000000/類別:帽子、衣服類  (114年6月30日) 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告) 一件約250元 4 仿冒「GUCCI」商標衣服 8件 00000000 (122年1月15日)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00000000 (12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義大利商固喜 歡固喜公司 (不提告) 一件約600元 5 仿冒「GUCCI」商標帽子 55件 同上 義大利商固喜 歡固喜公司 (不提告) 一件約250元 6 仿冒BURBERRY商標衣服 19件 00000000 (117年2月29日) 英商布拜里公司(不提告) 一件約600元 7 仿冒BURBERRY商標帽子 18件 同上 同上 一件約250元

2025-02-19

PCDM-114-智簡-6-20250219-1

智重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欣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被 告 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楊鴻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王靜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被告銘揚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楊鴻銘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王靜美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楊 鴻銘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 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 (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 告應賠償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32,155,0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商譽受損害之損害賠償至少1,000,000元」(見本 院卷第3、11頁),嗣又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賠償32,155,071元」,並聲明捨棄關於商譽損害賠償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65、74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鴻銘係被告銘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銘揚公司)之代表人,經營農、畜、水產品零售、批發等事 業,被告王靜美(為楊鴻銘之配偶)擔任銘揚公司之會計,負 責帳務、訂貨、理貨等工作(被告部分以下均逕稱其姓名) 。楊鴻銘、王靜美2人並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以銘揚公 司名義得標每半年由法務部○○○○○○○○○○○○○○○○)、同署臺中 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同署臺中監獄○○○○○○○)、同 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等矯正機關(下稱臺中4 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之110年度上半年、110年度下半年、 111年度上半年、111年度下半年臺中地區4所矯正機關收容 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雞肉類標案,於各次得標後分別與臺 中地區4所矯正機關簽立採購契約書,約定由銘揚公司供應 有效期限超過保存期限二分之一及符合CAS標章認證規格之 國產雞肉,由各矯正機關依所需請求銘揚公司出貨,並各自 驗收、查驗,銘揚公司則分別向各矯正機關請領貨款。詎楊 鴻銘及王靜美2人以銘揚公司名義取得前揭標案後,為降低 成本以獲利,明知「洽富氣冷雞」、「洽富CHARMING FOOD 」等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 0000號,專用期限分別為民國116年7月31日、119年9月15日 ,下稱系爭商標)係原告洽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富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家禽肉、雞肉等商品及家禽屠宰、食物冷凍、超低溫冷凍等 服務,以下列方式履約,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㈠ 分別向取得CAS標章之原告購買雞肉(含冷凍B級翅、冷凍光 雞丁、冷凍骨腿等),暨向未取得CAS標章之津谷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津谷公司)、松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松柏公司) 購買成本較低之雞肉(含棒腿、骨腿、雞排、骨丁、次翅、 「烏龜背」【即雞胸骨】等);㈡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 自委託不知情之僑文快速印刷廠(下稱僑文印刷廠)印製系爭 商標、CAS標章(第017104號、「原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 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籤貼紙;㈢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逕自委託不知情之佑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螢公司)印製含 系爭商標之紙箱;㈣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委託不詳 廠商印製含系爭商標及CAS標章(第017104號)之塑膠袋;㈤僱 請員工在沙鹿廠房,就自原告、津谷公司、松柏公司購得之 雞肉分切後,以楊鴻銘所定比例混摻分裝入上開印有系爭商 標及偽造CAS標章之塑膠袋,復裝入印有系爭商標之紙箱, 並於紙箱貼上前開印有系爭商標、第017104號CAS標章、「 原產地:臺灣」即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籤貼紙, 佯裝為由原告出廠且符合CAS標章規格之國產雞肉,依各矯 正機關請求出貨之雞肉品項、數量,供貨予各矯正機構,使 各矯正機關陷於錯誤,誤信為原告出廠且符合CAS標章規格 之國產雞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核銷發票,並匯款至銘 揚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貨款共計27,317,715元【附表各矯 正機關給付貨款】。嗣楊鴻銘及王靜美2人均明知下游廠商 久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久樂公司)欲供貨予北部地區矯正機 關,需要符合CAS標章認證規格之國產雞肉,竟共同意圖欺 騙他人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與品 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註冊商標之商標之犯意聯絡,由楊銘鴻與久樂公司負責人張 公欽接洽,並向張公欽佯稱其為洽富公司之代理商,並自11 0年12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以前揭方式履約,使久 樂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原告所出廠、符合CAS標章規 格之國產雞肉而點收,並給付貨款予銘揚公司,迄111年9月 6日止,計給付483萬7,356元。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2,155,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銘揚公司及楊鴻銘部分:刑事案件起訴書認定印製紙箱之日 期為111年4月12日,被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2款認定之所得 利益及必要費用,均自111年4月12日起算。所獲利益為7,63 0,491元○○○○○銷貨收入:2,685,879元、臺中女子監獄銷貨 收入:974,272元、臺中看守所銷貨收入:550,181元、臺中 戒治所銷貨收入:177,998元、久樂銷貨收入:3,242,461元 ),進貨支出為:10,971,844元(松柏公司:3,225,879元 、津谷公司:3,208,932元、洽富公司:804,232元、紙箱: 256,907元、其他必要支出:3,475,894元),相比較後被告 並無獲利,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依商標法第71 條第2項酌減賠償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 假執行。 ㈡、王靜美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只是受雇人員,不是負 責人。其餘引用銘揚公司及楊鴻銘之主張。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洽富氣冷雞」(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1 16年7月31日)、「洽富CHARMING GFOOD」(商標註冊審定 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119年9月15日)之商標名稱及圖 樣,屬原告所有,指定使用於家禽肉、雞肉等商品及家禽屠 宰、食物冷凍、超低溫冷凍等服務。 ㈡、楊鴻銘為銘揚公司之代表人,經營農、畜、水產品零售、批 發等事業。 ㈢、楊鴻銘、王靜美2人於110年至111年間,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 由臺中看守所、臺中戒治所、臺中監獄、臺中女子監獄矯正 機關聯合辦理之110年度、111年度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 理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一雞肉類標案,標案履約期間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㈣、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收容人 副食聯合採購標案後,取得貨款共計27,317,715元。 ㈤、楊鴻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曾委託僑文快速印刷廠印製含 系爭商標、原告取得驗證之CAS標章(第017104號)、「原 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貼紙。 ㈥、楊鴻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11年4月12日起,委託佑螢 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含系爭商標之紙箱,此前則使用向原告購 買雞肉而取得之正版紙箱。 ㈦、楊鴻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委託不詳廠商印製含系爭商標 及原告取得驗證CAS標章(第017104號)之塑膠袋。 ㈧、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0月18日 間出貨於久樂公司,收取貨款4,837,356元。 ㈨、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收容人 副食聯合採購後,自111年4月12日起算,取得貨款共計4,38 8,330元。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出貨於久樂公司,自111年 4月12日起算,收取貨款3,242,161元。 ㈩、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向松柏公司、津谷公司、洽富公司進 貨成本為7,495,95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等侵害商標權時間是否 為111年4月12日起?㈡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 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2,15 5,071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除扣抵進貨成本7,495,950元外,再主張應扣抵成本或 必要費用3,475,89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楊鴻銘 、王靜美2人所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14 號判處罪刑在案,堪認楊鴻銘、王靜美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事實。另楊鴻銘為銘揚公司之代表人,王靜美為銘揚公司 之受雇人(會計人員),本案由楊鴻銘主導,王靜美負責會 計等事務,並以銘揚公司名義對外執行採購契約,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3人,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 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自有理由。 ㈡、被告3人抗辯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時點,應自111年4月12日楊鴻 銘委託佑螢公司印製含系爭商標之紙箱起算。惟依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等人為履行契約,除前揭委託 印製侵害系爭商標權利之紙箱外,另有㈠分別於110年1月開 始,向取得CAS標章之原告購買雞肉(含冷凍B級翅、冷凍光 雞丁、冷凍骨腿等),暨向未取得CAS標章之津谷公司(110 年4月開始)、松柏公司(111年1月開始)購買成本較低之 雞肉(含棒腿、骨腿、雞排、骨丁、次翅、「烏龜背」【即雞 胸骨】等);㈡於110年上半年開始,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 ,逕自委託不知情之僑文快速印刷廠(下稱僑文印刷廠)印製 含案關商標、CAS標章(第017104號,洽富公司所申請取得驗 證)、「原產地:臺灣」及不實之屠宰日期、有效日期之標 籤貼紙,上開委託時點亦為楊鴻銘於警詢時所坦承(見偵44 918卷三第97-108頁),楊鴻銘亦自承其自110年4月開始, 就有向津谷公司訂購雞肉(無CAS標章),並統一使用原告 之標籤及紙箱出貨,又於偵查中供述:從110年左右,就有 以他廠進口無CAS標章之雞肉混摻原告生產有CAS標章雞肉之 情形(見偵44918卷三第199、200頁),後續更逕自委託生 產仿冒之系爭商標紙箱、貼紙,且依證人王妍庭偵查中之證 述:109年間王靜美就曾至僑文印刷委託印製有系爭商標之 貼紙(見偵44918卷一第232頁),堪認被告3人自履約之初 即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是被告3人抗辯本案侵害商標權時 點應自111年4月12日起算等語,並無理由。 ㈢、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 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 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第2項)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該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應僅限於侵 權行為人為銷售侵權產品所投入之直接成本及必要之費用, 而不能一概將侵權行為人經營事業所花費之人事成本等其他 間接成本與相關費用全部納入,否則無疑是令受害人幫侵權 人分擔經營事業之花費,顯違事理之平。又按商標權人依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 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 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 ,同法第71條第1項各款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方式,並於同條第2項賦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 限,以符合衡平原則。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參 照)。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侵害情 節與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要依據,則關於行為人之經營規模 、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行為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 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 範圍、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與維護商標權所生損害範 圍及程度等事項,均為審酌考量之因素。經查:  ⒈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得標臺中4所矯正機關聯合辦理收容人 副食聯合採購標案後,取得貨款共計27,317,715元,又以銘 揚公司名義,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0月18日間出貨於久 樂公司,收取貨款4,837,3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販 賣雞肉之期間,楊鴻銘有以他廠雞肉混充原告公司雞肉,或 逕以仿冒之原告公司系爭商標貼紙、紙箱包裝出貨,上開收 取貨款合計32,155,071元均屬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行為所得之 利益。又楊鴻銘以銘揚公司名義向松柏公司、津谷公司、原 告進貨成本為7,495,95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成 本亦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但書予以扣除。經扣除成 本後,楊鴻銘因本案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共獲取24,659 ,121元之利益。  ⒉被告等人另抗辯有其他必要支出3,475,894元等語,然除111 年度下半年履約保證金740,000元,有提出採購合約為據外 (見本院卷第247頁),其餘均無加以舉證,難認可採。有 關履約保證金部分,亦非被告等人銷售雞肉直接成本及必要 之費用,被告等人主張應予扣除,屬無理由。  ⒊本院審酌⑴被告等人經營雞肉等產品銷售事業,於本案侵害原 告之系爭商標權,履約期間約有1年9個月。⑵被告係以真正 之原告生產雞肉產品,與非原告生產之雞肉產品加以混摻方 式進行,後續更進而擅自生產仿冒之系爭商品貼紙、紙箱等 物用於出貨。從而其銷售所得利益當中,仍有一定比例是使 用真正之原告生產雞肉而非以他廠雞肉混充。⑶被告等人銷 售之雞肉,僅銷售予矯正機構(銷售予久樂公司部分,亦係 轉售予北部地區之矯正機構),於市場上並無廣泛流通。⑷ 被告等人在本案仍有付出相當成本,單就已經舉證之111年4 月12日起至111年9月約半年期間成本即至少7,495,950元。⑸ 楊鴻銘於警詢時,陳述其以原告公司生產之雞肉混摻其他公 司之雞肉,如果是以1:1之比例混摻,1公斤價差就是120元 扣掉96.5元,是23.5元(見偵44918卷三第105頁)等情,認 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縱扣除被告等人已經舉證之成本後, 仍高達24,659,121元,顯不相當,應予酌減至25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人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30日(銘揚公司、楊鴻銘部分,見本院卷 第29至33頁)、112年10月18日(王靜美部分,見本院卷第3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銘揚公司 、楊鴻銘自112年10月30日起、王靜美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銘揚公司、楊鴻銘亦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 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付款矯正機關/履約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臺中女監/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2 臺中女監/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3 臺中女監/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4 臺中女監/111年7-9月 994320元 5 臺中監獄/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6 臺中監獄/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7 臺中監獄/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8 臺中監獄/111年7-9月 0000000元 9 臺中戒治所/110年上半年 310104元 10 臺中戒治所/110年下半年 264323元 11 臺中戒治所/111年上半年 325490元 12 臺中戒治所/111年7-9月 133020元 13 臺中看守所/110年上半年 0000000元 14 臺中看守所/110年下半年 0000000元 15 臺中看守所/111年上半年 0000000元 16 臺中看守所/111年7-9月 640458元 總計 00000000元

2025-02-19

TCDM-112-智重附民-28-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