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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科帆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1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度偵字第18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科帆以刑事聲請再 審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聲請意 旨既已敘明原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 無理由(詳後述),認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 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本案聲請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如下,102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書皆 稱「被告竟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就前揭所犯各罪間,有犯 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經發現原確定判決書上 其實明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就是何壽山。原確定判決 第11頁「⒌縱認扣案之本票、借款契約書上之永豐餘公司及 何壽山之印文非真正,然上開本票、借款契約書既係何壽山 親自於87年7月30日交付予被告,此由臺灣臺北地院於91年5 月2日調閱之何壽山入出境資料,可知何壽山於87年7月28日 確係在國內並未出境,且至同年8月7日亦均在國內,足認被 告所稱本票28張、借款契約書2張、約定條款4張等件確係何 壽山所交付一節,足以採信。」,是本票28張確係何壽山同 意所交給被告。又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2行「 ㈢因何壽山係 陸續向被告借款…況借款核算表上所載之日期亦與何壽山之 入出境資料無任一筆有衝突之情形,亦徵被告有借款予何壽 山無誤。」足資證明被告自81年至87年有每筆借款與何壽山 無訛。綜上,自原確定判決內容所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 足認起訴書及歷次判決書所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就是何壽 山,被告顯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應開始 再審。此外,本院對何壽川等多人涉及永豐金違法放貸案, 多人加重特別背信罪判決,雖與本案無關,但已足證原確定 判決第11頁「 ⑴永豐餘公司係一資本額高達134億元之公司 ,其有關公司各項票據或印鑑之相關規定,應屬完善,…」 等語,顯然有誤,永豐餘公司確屬不誠信公司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 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 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 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 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 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 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 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 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倘受判決人提出 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 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 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 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 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 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 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再 次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俱非屬新事 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全案證據 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確有共 同偽造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代表人 何壽山簽發28張本票,及永豐餘公司向朝選財團借款新臺幣 (下同)13億7,8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並持以 行使之犯行,而以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已 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前開判決書、本院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 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稱發現新事實為「原確定判決已指明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人就是何壽山、何壽山交付扣案本票給被告、何壽山 有向被告借款」云云。惟查,聲請狀所附之證據(本院卷第 13至19頁)無非原確定判決之節本,且經核本院依職權所調 取之完整的判決內容,確認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係原確定判 決理由中「引用被告辯解部分」之節錄(原確定判決貳、一 、㈡⒋至⒌及㈢),該等內容既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辯解, 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此外,上開節錄復非法院審理後依卷 內證據為事實判斷之部分,且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包含前開 聲請意旨在內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指駁 說明(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二以下),顯見原確定判決並未 採納聲請書所引用之被告辯詞,遑論於判決中指明與其共犯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即為何壽山。足認聲請意旨係擅自曲 解原確定判決之記載為自身有利之詮釋,並主張為新事實、 新證據,所為主張與事實全然不符,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依 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 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的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 相異的評價而再事爭執,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的事實,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 請再審要件不符,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41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葉奇杰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亦不再主 張先前上訴時,對原判決有關事實認定之爭執(見本院卷第 133頁至第135頁、第16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辦理車貸,請求告訴人陳杰森 擔任保證人,獲告訴人同意及提供身分證等資料,嗣因急需 現金週轉,始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本案偽造本票交予劉 純佳,以擔保清償借款,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重典,犯罪 情節與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直接 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等情形有別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質問此事時即已致歉,復與劉純佳達成和解,未致告訴 人、劉純佳遭受重大財物損失,犯罪所生危害較低。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未經其母同意,兩度冒用母親名 義偽造本票,交付他人作為借款擔保,嗣被告無力清償借 款,持票人以該等本票聲請拍賣被告母親名下不動產,被 告母親始悉上情,被告遂於111年8月25日向警自首該案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經原審法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8頁) 。足見被告於111年間,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本票交予 劉純佳之本案犯行,係在前案犯行得逞後食髓知味,圖以 相同犯罪手法獲取金錢而為,並非偶一初犯,要難認其犯 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2.按票據具有文義性、無因性,與發票人之商業信用及金融 交易秩序之關係密切,本票執票人得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2項提起確認之訴,或提供相當擔保,始 得停止強制執行及免除票據責任。本件告訴人提出本案告 訴前,即多次以LINE向被告稱「你盡快將這判決(指本案 本案裁定)執行金額處理完畢解除判決,因為現在已經嚴 重影響我的信用跟我所有的商業及個人往來帳戶」、「民 事已判決這事非同小可,你趕緊處理完畢!這已經嚴重影 響到我了!!」並數度催促被告儘速處理等情,此有告訴 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頁至6頁 )。可見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非僅對告訴人之商業 信用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良影響,亦使告訴人承擔訴訟 勞費及相當心理壓力。再被告雖於112年9月12日與劉純佳 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以本案偽造本票,向劉純佳所借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由被告以每月1萬元之方式,分期給 付予劉純佳;然被告僅給付未及半數之金額,即未繼續依 約給付予劉純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 諒解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 、第135頁、第164頁),並有被告與劉純佳之和解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 院卷第123頁)。要難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自己行為造成 之損害。是以本案情節觀之,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 之最低度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偽造本票之數量、金 額、是否坦承犯行等節,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審亦已 審酌,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 涉。故被告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 可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復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偽造本案本票並行使之,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劉純佳達成 和解,但被告對於犯案動機、犯案細節之供述,與告訴人 指訴仍有差異;參以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本案偽造本票 之數量、票面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 見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 而為量刑,參酌首揭所述,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又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 徒刑3年,已屬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是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外,仍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並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本院駁回上 訴,參酌上開所述,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請求宣 告緩刑,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奇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 、葉奇杰明知其友人陳杰森並未同意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而為 其擔保債務。詎其為向劉純佳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某時許,在劉 純佳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於未取得 陳杰森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 下稱本案偽造本票),並當場交予劉純佳而行使,足生損害 於陳杰森與與劉純佳。嗣因葉奇杰未遵期還款,經劉純佳持 本案偽造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為陳杰森察覺有異, 始悉上情。 、案經陳杰森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 、被告葉奇杰,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頁、第6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杰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   )。  ⒉證人劉純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7頁)。  ⒊本案偽造本票、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533號本票裁定 (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19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頁至 第6頁、第28頁至第44頁)。  ⒌被告為向劉純佳借款而傳送身分證件之照片(見他卷第20頁 至第2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 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 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有意為其作保,因此才會在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告訴人姓名 ,此乃被告與告訴人溝通認知上有落差;另被告亦已與劉純 佳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和解款項,並未造成劉純佳重大損 害,雖造成告訴人有所不便,但整體犯罪情節仍屬輕微,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乃立法 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 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 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 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 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雖一再陳稱向劉純佳借款之際,有取得告訴人同意為 其擔保「個人」債務,惟對此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與本院審理中,均為否認(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 人即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一開始之所以 把雙證件拍照傳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他的「公司」要租 賃貨車,要請我當保證人,我想說是公司要用,那沒關係 ,就拍照給他;但我把雙證件拍照傳給被告大概5天以後 ,我發現被告借款的對象疑似是地下錢莊,不是正當金融 單位,我就和被告說我沒有要替你做保、你借貸的業者要 求我拿出自己的公司抵押,我不可能答應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至第59頁)。如此觀之,被告辯稱本案犯行乃源自 與告訴人的溝通誤會、認知落差云云,此是否可採,已有 疑義。   ⑵再者,證人劉純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借款當下, 我請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讓我確認告訴人是否真的有意 作保,而電話那頭的人表示同意等語(見他卷第17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此則證述:我曾經私下聯 絡劉純佳,劉純佳和我說當時借錢給被告時,電話那頭的 人說自己在「士林電機」上班,我就跟劉純佳說,對不起 我不在「士林電機」上班,我是食品業者,公司在桃園, 我也有拿我的名片給劉純佳,所以被告借款當天,劉純佳 通話的對象不是我;當時與劉純佳通話的人是誰、「士林 電機」的人是誰,我用想的也知道,事情既然到了法庭, 被告就應該要坦白講,因為坦白從寬,坦白面對吧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由此對照以觀,被告疑於借 款當時尋找他人冒充告訴人名義,而偽作取得告訴人授權 ,如此是否能謂犯罪情節輕微、有值得一般人同情之處, 本院抱持懷疑態度;並且,就上述疑點以及告訴人於審理 中之當庭質疑,被告仍再三堅持其原先答辯內容、未有多 作補充解釋(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則被告是否真 心悔悟、願意坦然面對自己所為,亦值商榷。   ⑶另按立法者之所以就偽造有價證券罪訂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 之法定刑度,乃著眼於票據具有文義性、無因性,於日常 生活或商業往來之中,效力迅速且強大,被偽造者欲終局 免除票據責任,往往必須迭經訴訟周折、自負困難之舉證 責任,過程中尚可能須另外提供相當之擔保,始得避免被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後段規定參照),此 對於被偽造者之原有生活作息、資金運用周轉等,都產生 劇烈且負面的影響。在此理解之下,被告雖然已與劉純佳 達成和解,也實際上並未造成告訴人之具體財產上損害, 但告訴人因此所付出之時間成本、身心煎熬,並不在淺, 此觀告訴人察覺被偽造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以後,深感震驚 ,且不斷傳訊要求被告出面說明並處理等情(見他卷第4 頁至第6頁),即可窺知一二。被告既未具體對告訴人所 承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為彌補之表示,所述情節甚而直接導 致告訴人不願再釋出善意和解,則其當無任何足以使人諒 解之處。   ⒋綜合上情,從本案犯罪各項情狀來看,被告均無情堪憫恕 的狀況,對照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自無所謂 過重之情。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無理由。 、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借款,偽造本 案本票並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 但對於犯案動機、犯案細節,供述仍有避重就輕而與告訴人 指訴不相符合之處;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與情節、 本案偽造本票之數量與票面金額,以及業與貸與人劉純佳達 成和解而分期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而告 訴人表示沒有和解意願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另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設計、與妹妹及母親 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 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 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 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 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 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被告除偽造「陳杰森」為發 票人外,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因此被告就此本票, 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是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此本票 僅就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即可,不得 將該本票全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偽造本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頁出處 000000號 111年5月30日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發票人欄 偽造「陳杰森」之署押 他卷第19頁、本院民事庭司票卷第7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4687-20241231-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毅(原名劉健斌) 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 字第9849、1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毅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泰毅(原名劉健斌,下稱被告)、翁 光男(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分別係設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1樓玉翔國際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翔公 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專門辦理移民業務,明知謝文 恩、謝文琦於民國85年9月10日委請汪亞慧轉委託玉翔公司 代辦移民美國,取得永久居留身分事宜,約定委任期間4個 月,即謝文恩自85年9月10日起至86年1月10日止;謝文琦自 85年10月10日起至86年2月10日止,並於簽約同時交付由金 斗笠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斗笠公司) 簽發票號HY00000 00號、HY0000000號、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4萬元、付款 銀行臺北市銀行信義分行、發票日均為空白之支票2紙,以 保證謝文恩、謝文琦取得美國永久居留身分時依約給付美金 6萬元服務顧問費,嗣因委任期限屆滿,渠等未能依約為謝 文恩、謝文琦取得美國永久居留身分,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 之聯絡,連續於謝文恩、謝文琦之護照簽證欄上偽造美國臨 時綠卡代用章(I551) ,並持以向謝文恩、謝文琦佯稱業已 代辦取得美國政府正式核發之永久居留身分,足以生損害於 謝文恩、謝文琦,復明知前開發票日期空白之支票2紙,係 為保證渠等為謝文恩、謝文琦取得美國永久居留身分時,得 以依約獲得服務顧問費,在完成代辦取得美國永久居留身分 前,並未經授權填寫發票日,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前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86年2月1日,並 於86年2月3日分別持以向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及誠泰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提示付款,嗣因該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謝文恩、謝文琦及金斗笠公司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及同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請依牽連犯之規定 請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敘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 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 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 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月2日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12條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 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先後 數次行使偽造特許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分別僅論 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經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    ㈣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前之規 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 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㈤追訴權時效部分:   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分別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及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 停止之規定,亦先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及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 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 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 期間之修正,應認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從而有刑法第2條 第1項之適用。比較上揭修正結果,雖修正後刑法第83條關 於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對被告較 為有利;但考量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就刑事犯罪之追訴權 時效期間均較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均 屬對被告不利,故綜合比較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從有利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 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㈥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 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 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 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 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 」為當,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8條為杜爭議,而將「 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 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如實行或共謀共同正犯,因依新舊法 均成立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與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刑罰 無「有利」或「不利」之不同,「刑罰」無實質更易,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 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 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 ,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 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 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 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 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 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 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分別為法定最重 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94年2月 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分 別為5年、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 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權 時效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5年)。  ㈢又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2月3日。而本 件係於86年3月25日因告訴人金斗笠公司提出告訴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於86年12月22日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嗣於87年2月12日繫屬於本院,其後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88年12月30日以本院88年12月30日88年北院文刑速 緝字第100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86 年度偵字第9849、13309號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審他字第 113號卷【下稱本院審他113號卷】第21至25頁)、臺北地檢 署87年2月12日北檢勇往86偵13309字第1146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見本院審他113號卷第20頁)、本院88年12月30日8 8年北院文刑速緝字第1006號通緝書(見本院審他113號卷第 27頁)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 了日起算6年3月、25年,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6年 3月25日)起至通緝發布之日(即88年12月30日)止之追訴 權實際行使期間共2年9月5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即86年1 2月22日)至實際繫屬法院(即87年2月12日)之期間共1月2 1日(該段期間内追訴權時效仍應進行),因此本件被告被 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13年9月16日完 成;而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亦應於94年12 月17日完成。  ㈣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DM-113-審訴緝-8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韵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 判決,雖於附表二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漏未諭 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甲、貳 、二、㈡、⒈部分已載明「並就有其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上開附表二編號1「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顯係疏 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依職 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M-111-訴-921-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09、610、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票號CA0000000、CA0 000000號支票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志強前係詹凱明經營之豪翔不動產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2樓,下稱豪翔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徒手竊取詹凱明所 有放置在豪翔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空白支票4紙(發票人為 「攝取製作工作室」、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 分行、票號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 號支票,下合稱本案支票4紙),復擅自持詹凱明所有放置於 豪翔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攝取製作工作室大小章,於本案支 票4紙之發票人欄位盜蓋「攝取製作工作室」、「詹凱明」 之印文各1枚,並於票號為C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CA0000 000號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票 號C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C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票面 金額95萬元而偽造之。嗣於103年9月間持其偽造之CA000000 0號支票(票面金額70萬元)向王志杰佯稱:因購屋需要現 金,以該紙支票調借現金40萬元等語,並交予該紙支票予王 志杰而行使之,致王志杰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予黃志強。 另於103年9月26日,持其所偽造之CA0000000號支票(票面 金額95萬元),向蒲鳳凰佯稱:因其擔任房屋仲介取得一紙 佣金支票,因急需用錢支付員工薪資,以該紙支票調借現金 20萬元及抵銷先前積欠之借款26萬8,000元等語,交付該紙 支票予蒲鳳凰而行使之,致蒲鳳凰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該支 票抵銷黃志強之欠款26萬8,000元,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 志強。嗣黃志強即避不見面,詹凱明、王志杰、蒲鳳凰察覺 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凱明、蒲鳳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內湖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黃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 院卷【詳如附表所示卷宗對照表】第65、123頁),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詹凱明、蒲鳳凰、證人王志杰證述明確(見104偵2 602卷第4至13、40至41頁;104偵4260卷第3至6頁;103他10 959卷第17至18頁),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03年9月26日借據影本、存摺內頁 影本、CA0000000號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 書、C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104偵2602卷第16、22、23、 24頁;104偵4260卷第7、9、33頁;103他10959卷第17、18 頁)等件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 1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 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 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向被害人王志杰行使CA0000000號支票,係為使被 害人王志杰誤信被告擔保清償借款40萬元之能力,因而同意 交付40萬元款項供被告購屋使用;被告向告訴人蒲鳳凰行使 CA0000000號支票,係為使告訴人蒲鳳凰誤信被告具有擔保 清償借款20萬元及新債清償26萬8,000元之能力,因而同意 交付20萬元款項供作被告支付員工薪資使用及抵銷其借款債 務26萬8,000元,業經被害人王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陳明在 卷(見104偵2602卷第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被害人王 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交付之財物數額與該等偽造有價證券之 票面金額差距甚多,顯見被告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係供作其使被害人王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誤信其有清償借 款及新債清償能力,以詐得前述款項,其等交付之款項並非 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參酌前開所述,被告向被害 人王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分別詐得上開40萬元、20萬元款項 之行為,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另一行為,均應併論以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行使CA0000000號支票向告訴人蒲鳳凰新 債清償26萬8,000元而免除其該部分債務,另同時犯詐欺得 利罪。  ㈢核被告竊取本案支票4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向被害人王志杰詐取40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向告訴人蒲鳳凰詐取20萬元及抵銷債務26萬8,000元所 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本案支票4紙上盜蓋攝取製作工作室大小章之行為,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向被害人王志杰詐取40萬元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蒲鳳凰詐取20萬元及 清償26萬8,000元債務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均各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各應 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免除債務之不 法利益之情,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 院卷第64、125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予以辯論,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 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 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 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持偽造之上 開支票詐取上開款項,固值非難,惟其係因需錢孔急,方以 偽造支票方式擔保償還借款及清償債務,其犯罪動機、手法 尚屬單純,且被告經查獲偽造之支票數量2張、票面金額雖 難謂少數,然非屬鉅額,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 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 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是依本案客觀之 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認 縱量處被告前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該罪 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 ,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 均予以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竊取本案支票,並偽造持之詐取財物、利益,造成告訴 人蒲鳳凰、被害人王志杰財產損害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失、素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詹凱明、蒲鳳凰、被害人王志杰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各情,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辯護人對量 刑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 ,審酌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犯罪名相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 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 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尚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 就所宣告罪刑中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向被害人王志杰及告訴人蒲鳳凰詐取之40萬元、20萬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各1紙,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之票號CA0000000、CA0000000號支票各1紙,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均已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且告訴人詹凱明業申報遺失乙節,有遺失票據申報書(見10 4偵4260卷第31頁)可佐,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支票仍存在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向告訴人蒲鳳凰訛稱抵銷債務26萬8,000元部分,該部 分經告訴人蒲鳳凰發覺遭被告詐騙後,被告就該部分債務仍 負有清償之責,故就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959號卷 103他10959卷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發查字第4029號卷 103發查4029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02號卷 104偵2602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260號卷 104偵4260卷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865號卷 104偵7865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9號卷 113偵緝609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0號卷 113偵緝610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1號卷 113偵緝611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3號卷 本院卷

2024-12-31

TPDM-113-訴-88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苙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林盈楹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苙彬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盈楹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蕭苙彬(原名蕭釗彬)及其前妻林盈楹(原名林美娟)分別 為鉅鑫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與會計,李美玲(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2327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與曾偉明前為夫妻,共 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誠富汽車保修廠(下 稱誠富保修廠),曾偉明負責對外業務,李美玲則負責財務 及帳務。曾偉明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請之支票 連同印章放在抽屜內,信任李美玲僅會於工廠營運等一般營 業用途之範圍內使用上開支票而不及於其他用途,此情亦為 李美玲所知悉。嗣因蕭苙彬所經營之鉅鑫企業社經營不善, 且鉅鑫企業社之支票已無法使用,蕭苙彬為以客票之名向友 人黃義師借款(即俗稱票貼),多次要求以李美玲名義開立 支票供其借款使用,蕭苙彬、林盈楹因使用李美玲名義之支 票數量過多,其等明知李美玲未經曾偉明同意及授權,若任 意將所曾偉明之支票用以借款、供作擔保或提供他人換票週 轉等擴張信用之用途,將超越曾偉明所授權之範圍,竟要求 李美玲簽發曾偉明名義之支票供其等持向黃義師借款,3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蕭 苙彬或林盈楹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前2、3個月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李美玲應開立日期及金額,由李美玲盜蓋曾偉明置放 在保修廠抽屜內之曾偉明印鑑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簽發 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再交由林盈楹攜回轉交蕭苙彬持向 黃義師借款而予行使,足生損害於曾偉明。嗣曾偉明因遭追 索票款,始得知前情。  二、案經曾偉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蕭苙彬、林盈楹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 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美玲商討本案開 票、取票事宜後,由被告林盈楹向李美玲拿取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交予被告蕭苙彬,再由被告蕭苙彬持向黃義師以票貼方 式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蕭 苙彬辯稱:支票都是李美玲開給我的,她要貼現,貼現完我 就拿現金給李美玲,我還要背書,我幫李美玲這些事情沒有 拿到酬勞,純粹朋友間的幫忙,支票都是由林盈楹去跟李美 玲拿回來,後來開太多次李美玲的票,黃義師說不要李美玲 的票,李美玲才開告訴人曾偉明的票,李美玲有跟我說不能 讓告訴人知道有開他的票,我不知道他們夫妻之間的事情, 也不知道李美玲有無跟告訴人說這件事等語,被告蕭苙彬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為誠富保修廠之負責人,平日負 責維修,保修廠的財務則由李美玲負責處理,其等當時為夫 妻,同居一處,縱使告訴人有限制李美玲簽發支票的範圍, 也難以認定被告蕭苙彬知道李美玲有未經告訴人授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被告林盈楹辯稱:我跟李美玲拿的支 票都是被告蕭苙彬指示我去拿的,我知道我拿的支票有時候 是李美玲的,有時則是告訴人的,我拿到票就直接交給被告 蕭苙彬,他說請李美玲開票是因為李美玲要借錢,所以幫李 美玲拿去做票貼,我一開始不知道李美玲開告訴人的票是否 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但後來我確實知道告訴人對於李美玲會 以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這件事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林盈楹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美玲負責誠富保修廠的會計與帳務部 分,所以被告林盈楹向李美玲索取支票,無論索取目的為何 ,李美玲所交付之票據都是有權開立的,被告林盈楹主觀上 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2人有與李美玲以LINE討論開立、索取支票事宜,且林 盈楹有向李美玲拿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交予被告蕭苙彬 持向黃義師以票貼方式借款等節,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18號卷【下稱偵16518卷 】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第60至61、122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李美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義師於另案偵訊、 本案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李美玲部分見偵16518卷第 306至309、425至428頁、本院卷第183至184、199頁;證人 黃義師部分見偵16518卷第155至159、305至306頁),並有告 訴人111年4月6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30747號、108年度偵字第22669號起 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0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 第333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33395號追加起 訴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追加起訴書(見偵16518卷第4 1至82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被 告李美玲10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16518卷第83至10 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年度訴字第2754號、 110年度訴字第216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被告李美玲111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16518卷第110至154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89號詐欺案件告訴人黃義師1 08年5月14日偵訊筆錄(見偵16518卷第155至159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43號偽造文書案件被告蕭釗 彬108年5月7日偵訊筆錄(見偵16518卷第161至166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43號偽造文書案件證人林 美娟108年4月23日偵訊筆錄(見偵16518卷第167至16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89號詐欺案件被告李 美玲108年5月14日偵訊筆錄(見偵16518卷第171至181頁)、 告訴人111年5月13日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 告訴人遭偽造之支票影本(見偵16518卷第219至224頁)、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年度訴字第576、2754號勘驗 筆錄(見偵16518卷第241至2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483號起訴書(見偵16518卷第285至291頁)、被 告蕭苙彬與共犯李美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518卷第 293至294頁)、被告林盈楹與共犯李美玲間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16518卷第295至299頁)、告訴人111年5月31日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所附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109 年度訴字第2754號、110年度訴字第2169號、109年度訴字第 57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李美玲111年5月17日審判筆錄節 本(見偵16518卷第331至38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60號 、109年度訴字第576號、109年度訴字第2754號、110年度訴 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見偵16518卷第435至491頁)、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見偵1651 8卷第517至570頁)、告訴人112年5月18日刑事再議聲請狀所 附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下稱偵續166卷】第55至75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見偵續166卷第77至91頁)、鉅鑫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見偵續166卷第133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 決(見偵續166卷第145至1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年度偵字第339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47號處分書(見偵續166卷第 163至175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192號、第11193號支 付命令(見偵續166卷第177至179頁)、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 2712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7年10 月11日、107年12月25日、108年5月28日、108年8月29日、1 08年10月17日、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67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一)所 附10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 二審卷宗(二)所附109年9月9日、110年1月27日、110年9月2 9日、111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7年11月21日、108年2月22日、107年 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給付票 款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所附108年7月8日、108年9 月2日、108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01號清償借款民事通常訴訟程 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8年12月10日、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2號給付票款民事簡易訴訟程 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8年2月18日、108年4月8日、108年5月1 日、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7 號清償借款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所附109年3月27日 、109年5月5日、109年6月16日、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110年2月26日、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案告訴人 黃義師108年4月2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89號卷【下稱他35 89卷】第27至35頁)、共犯李美玲108年5月16日書面陳述暨 所附其與被告蕭苙彬、林盈楹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358 9第77至107頁)、告訴人黃義師108年5月27日刑事陳報狀所 附支票明細資料(見他3589第113至115頁)、告訴人黃義師10 8年8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對開支票對照表(見他3589第1 45至149頁)、告訴人113年4月3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狀暨所附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9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83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證人即共犯李美玲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蕭苙彬沒有交情,我是跟被告林盈 楹較有往來,我開附表這些支票,是因為被告林盈楹一開始 拿她女兒的票來調我的票周轉,後來她女兒的票跳票了,所 以我的票要自己去借錢來補這個缺口,被告蕭苙彬跟我要支 票去周轉時,因為頭已經洗下去了,我不得已也不想讓家裡 人知道,才會一直開票給他們,原本都是開我的票,後來被 告2人說若是都開同樣名字的票,人家不願意借錢,後來他 們要求我開證人即告訴人曾偉明的票,我也在LINE上面問得 很清楚,要確定可以兌現,他們說可以兌現我才開證人曾偉 明的票給他們,被告2人都知道證人曾偉明對於他們跟我借 票以及我以證人曾偉明名義開票給他們的事情毫不知情,他 們每次都偷偷摸摸來拿票,不敢讓證人曾偉明知道,案發時 誠富保修廠營運很正常,只有向銀行貸款,也不需要用票貼 的方式來借錢周轉,有幾次我開證人曾偉明的票時,他們也 在現場,開完趕快塞給被告林盈楹,我有跟被告2人說過這 件事不能讓證人曾偉明知道,不然大家穩死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82至193、200至201頁);證人曾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證稱:我從10年前就不修被告蕭苙彬的車子,我們之間也 沒有業務往來,誠富保修廠沒有欠錢,並不需要用票貼周轉 ,被告林盈楹每次來我公司都躲躲藏藏,我一進辦公室他們 就停止對話,被告蕭苙彬公司財務發生狀況時,我有警告證 人李美玲不要與被告2人他們有金錢往來,所以證人李美玲 才會說跟被告2人說不要讓我知道開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70、130頁);復參以證人黃義師於另案偵訊時證稱:被告蕭 苙彬一直都有跟我做票貼的情形,後來他自己的票跳票了, 才拿證人曾偉明、李美玲的票向我票貼,跟我說那是客票, 且被告蕭苙彬都有在支票後面背書,我才願意借他錢,被告 蕭苙彬當時騙我那是他客人開的票,如果我知道證人曾偉明 、李美玲不是被告蕭苙彬的客人,我就不會借錢給他,我知 道被告蕭苙彬的公司經營情況不好,所以才需要跟我票貼, 他有跟我說他票貼是他的公司要應急使用,而且他都是用借 新還舊的方式還我錢等語(見偵16518卷第155至158頁);被 告蕭苙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經營的鉅鑫企業社當時 經營不是很好,我一直都會跟證人黃義師借錢,會借新還舊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於另案偵訊中證稱:證人黃義師 如果知道我拿給他的票不是客票,他就不會接受票貼方式借 款給我等語(見他3589第120頁);被告林盈楹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我當時知道鉅鑫企業社營運不善,也知道被告蕭苙 彬有欠證人黃義師貨款,據我所知證人黃義師並不認識證人 李美玲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衡以證人李美玲與被告蕭 苙彬間並無交情,且被告蕭苙彬所經營之鉅鑫企業社斯時經 營不善,除積欠證人黃義師貨款外,亦常以票貼方式向證人 黃義師借新還舊,顯見被告蕭苙彬之鉅鑫企業社財務狀況不 佳,正處於需錢孔急,經濟窘迫局面,亦清楚知悉證人黃義 師拒絕被告蕭苙彬持客票以外之陌生票據向其借款,被告蕭 苙彬應無冒著遭證人黃義師發現受其欺騙而拒絕借款之風險 ,向證人黃義師謊稱證人曾偉明、李美玲之支票為客票,甚 至以自己名義幫證人曾偉明、李美玲之支票背書,僅為「無 償幫忙」毫無交情之證人李美玲,是其向證人黃義師以票貼 方式借款,應係用以補救自身經濟缺口,始為合理,此亦與 證人黃義師上開證述相符。再參誠富保修廠於本案案發時, 經營狀況正常,除向銀行貸款之外,並無其餘債務須以票貼 方式借款周轉等情,業據證人曾偉明、李美玲證述內容一致 ,無齟齬之處,足信誠富保修廠並無須經由被告蕭苙彬以票 貼方式協助周轉之可能,益徵被告蕭苙彬持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向證人黃義師借款,係為己所用,被告蕭苙彬上開所辯, 顯有違常理而屬無稽。  3.次觀被告蕭苙彬於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證人李美玲有時候 會用她自己的名義開票,有時候用證人曾偉明名義開票給我 做票貼,就我所知,證人曾偉明對於證人李美玲以他名義開 票做票貼的行為都不知道,錢都是證人李美玲在管的,證人 曾偉明只有認真工作而已,這些都是證人李美玲跟我說的等 語(見偵16518卷第165頁);被告林盈楹於另案偵查時具結證 稱:所有的票都是被告蕭苙彬請我去跟證人李美玲拿,我就 去跟她拿,我跟證人李美玲的LINE對話內容所稱的要給客人 貨款等語,這筆錢確實是我們公司要用的,是老闆即被告蕭 苙彬叫我去拿票的;我跟證人李美玲LINE對話所說的開票日 期、金額,都是被告蕭苙彬跟我說,我再用LINE轉達給證人 李美玲,請她開票,我再去向她拿票,民國106年11月27日 那則LINE對話裡面所稱「大人說幫忙開4/20日妳的票586500 元」,大人就是指被告蕭苙彬,意思就是被告蕭苙彬請證人 李美玲幫忙開票;我去跟證人李美玲借票時,有遇過證人曾 偉明,但他真的不知道這些事情,證人李美玲有交代我不可 以把借票的事情跟證人曾偉明說,票也都是證人李美玲開給 我的等語(見他3589第127至131頁、偵16518卷第168頁);被 告2人均於本案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票都是證人李美玲 拿給被告林盈楹,再轉交給被告蕭苙彬,證人曾偉明不曾拿 票給被告2人等語(見偵16518卷第409頁、本院卷第211至212 頁),以及被告蕭苙彬與證人李美玲於106年9月29日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蕭苙彬表示:「開一張11月18號869690(曾 的)10月8號我要給電費的」等語(見偵16518卷第293頁),足 見被告林盈楹向證人李美玲索取之本案票據,均係由被告蕭 苙彬所指示,且開票之日期、金額、發票人等事項,亦均由 被告蕭苙彬所決定,倘若被告蕭苙彬確係為幫忙證人李美玲 做票貼借款,何以開票日期、金額、發票人等攸關票據重要 記載事項,均係由被告蕭苙彬決定,並指示證人李美玲依其 要求開立,是被告蕭苙彬上開所辯,顯不合理。又其等證稱 證人李美玲再三交代以證人曾偉明名義開票乙事,絕不可讓 證人曾偉明知道,被告2人亦明確知悉證人曾偉明對於上開 情事毫不知情等節,亦與證人李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曾經跟被告2人講過,這件事情不能讓證人曾偉明知道,不 然我就穩死的,所以我一直交代他們,票一定要過,若是跳 票證人曾偉明就會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互核 相符;末參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2人均無因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乙事,直接跟證人曾偉明接洽,亦無直 接與證人曾偉明討論過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且本 案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總計共近8百萬元,數額甚高,持續 之時間長達1年,若被告2人認證人曾偉明業已授權證人李美 玲開立上開支票,何以完全未與證人曾偉明確認,甚至於證 人李美玲交付上開支票,見證人曾偉明進入誠富保修廠辦公 室時,刻意避而不談此事,足徵被告2人確實知悉證人曾偉 明並未授權證人李美玲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甚明,被告2人 上開所辯均為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其等辯護人前述辯 護意旨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 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 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2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 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由共犯李美玲在附表 所示之支票上偽造曾偉明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均不另論罪。 (三)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 ,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本案共同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持向黃義師借款而行使之,係同時偽造 告訴人之支票,被害法益單一,自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2人與共犯李美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苙彬因需錢孔急,為 籌措款項,竟夥同被告林盈楹、共犯李美玲冒用告訴人之名 義,偽造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用以取得所需之週轉資金, 金額非小,已嚴重損及社會交易上對於票據之信任,並造成 執票人黃義師損失非輕,並陷告訴人面臨財產遭追索之風險 ,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 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 與共犯李美玲於本案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並由 被告蕭苙彬持之以票貼方式向黃義師借款共計792萬7,830元 ,且上開金額均由被告蕭苙彬持有、支配使用,迄未返還告 訴人,亦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蕭苙彬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末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1年上訴字第2306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面額(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 1 106年11月18日 CLA0000000 86萬969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2 106年12月25日 CLA0000000 68萬579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3 107年2月28日 CLA0000000 47萬62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4 107年3月31日 CLA0000000 47萬33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5 107年4月25日 CLA0000000 79萬63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6 107年5月25日 CLA0000000 77萬9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7 107年7月25日 CLA0000000 78萬355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8 107年7月31日 CLA0000000 52萬6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9 107年9月25日 CLA0000000 76萬4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0 107年9月30日 CLA0000000 87萬6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11 107年10月31日 CLA0000000 89萬8000元 曾偉明印文1枚

2024-12-31

TCDM-112-訴-215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芸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芸菲(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 1張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前科,但不能以此合理化被告 本案犯行,原審判決以臆測之詞認定其有本案犯行,有違公 平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係○○○○實業有限 公司於被告任職期間遭竊,而未經授權、同意下所簽發一節 ,業經證人林○慶證稱:被告於110年底到職,擔任綜合助理 ,111年3月5日起即突然無故未到班,撥打電話也無回應,1 11年3月7日薛○助持本案支票至○○○○實業有限公司,表示○○○ ○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並有林○慶之背書,要求其給付20 萬元。其不認識薛○助,也確認支票並非公司所簽發,其本 人亦無簽名背書,經檢查公司支票簿,才發覺本案2張支票 連同票根均被撕掉,而當時已屆下午4點,薛○助並稱將提示 本案支票,其為避免留下退票記錄而影響公司營運,便先行 交付薛○助20萬元,以換回本案支票2張,薛○助並另交付被 告簽發擔保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張、借據1張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151至153頁,原審卷第283至304頁)。  ㈡被告交付薛○助本案支票,作為借款20萬元之擔保等情,已據 證人薛○助證述: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在○○○○實業有限公司 外,向其借款取得20萬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1張、 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1張及借款契約書1張,該支票票載發票 日即為2人約定之清償日期,嗣於111年3月上旬,被告另持 附表一編號2支票欲再借款,但為其拒絕。嗣被告屆期未還 款,且無法取得聯繫,其便在111年3月7日下午前往○○○○實 業有限公司找尋被告處理,但並未見到被告,適巧林○慶在 場,便向林○慶表示被告持本案支票向其借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306至320頁)。又附表一編號1、2支票背面之「楊芸菲 」簽名,與被告111年1月17臺中市太平區111年低(中低) 收入戶申請書上之簽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3120號卷內被告之相關簽名、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 9號卷內被告之相關簽名等平日筆跡,及113年1月18日原審 法院準備程序當庭書寫40次簽名之當庭書寫筆跡,經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後,認筆跡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 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0日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再酌以被告就卷附證人 林○慶提出之112年2月15日借款契約書(見偵卷第97至至99 頁),供稱:「(問:提示偵卷第97頁、99頁,簽名是否為 你簽名?)應該是我簽的。(後改稱)很像我的字,但是我 當初沒有押日期」、「(問:提示偵卷第99頁,連帶保證人 陳○為何人?)是我的生父,我不知道該簽名是否為其本人 親簽。是我的生父,但沒有登記在我的戶籍資料」等語(見 原審卷第176頁),亦對於借款契約書上關於債務人「楊芸 菲」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若非其本人所為,第三人又何 以能知悉其未為戶籍登記生父之真實姓名等極度隱私事項。 綜上各情,足認本案支票確係被告於竊盜得手後,未經○○○○ 實業有限公司同意、授權而簽發交付予薛○助收執無誤。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林○慶既認為本案支票之印鑑章不符 ,且背書欄之簽名亦非其本人所為,何以未立即報警,反而 急於調20萬元交付薛○助,被告否認犯罪,並非全然無可採 等語。然證人林○慶證稱薛○助刻意選在下午3點半到4點間前 來公司討債,致其無法即時辦理止付,明顯就是要其負責, 其另有詢問友人票據問題,友人表示印鑑不符,銀行會為退 票處理,雖不是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但仍屬退票記錄之一種 ,其為避免支票退票影響公司信譽,而先行交付薛○助20萬 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298頁);證人薛○助亦證述:林○慶 有要求其返還本案支票,但遭其拒絕,林○慶又提議先交還 金錢,並請其之後幫忙出庭作證等語(見偵卷第185頁)。 足見證人林○慶一開始即要求薛○助必須返還本案支票,僅因 遭薛○助所拒絕,且為避免支票退票影響公司營運,乃出此 下策而同意以20萬元換回本案支票,此核與常情無違,辯護 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㈣從而,被告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可認定。被告上 訴仍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 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1 ○○○○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3月4日 25萬元 UW0000000 2 ○○○○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4月20日 40萬元 UW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1   楊芸菲 111年2月15日 20萬元 CH549027

2024-12-31

TCHM-113-上訴-1291-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被 告 劉維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8061號、113 年度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劉維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如附表「物品明細」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建宏與林佳均前為配偶關係。劉建宏因需用錢,便向劉   維棋商討典當林佳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事宜,劉維棋遂介紹其配偶即陳佩慈(陳   佩慈部分另行審理中)予劉建宏認識,劉建宏、劉維棋、陳   佩慈3 人即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林佳均之同意或授權,而於民國   112 年3 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許,一同前往位在南投縣草屯   鎮太平路2 段172 之1 號之臺灣當鋪,由陳佩慈冒用林佳均   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及當票上,填寫林   佳均之姓名年籍資料,並偽簽「林佳均」之署名並按捺指印   (如附表署押明細所示),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及   當票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臺灣當鋪店長林志恒而行使,致使   林志恒誤以為陳佩慈係林佳均本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渠   等典當本案汽車並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4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林佳均及臺灣當鋪對於典當物品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林佳均發覺本案汽車於112 年6 月21日遭到拖吊,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佳均、林志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劉建宏、劉維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等及被   告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27   、32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01 頁、330 頁),核與同案被告陳佩慈   (見偵卷第143 、144 頁、本院卷第259 頁)、證人林志恒   (見警卷第5 至13頁、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325 頁)   、林佳均(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20頁)之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票、汽車行車執   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借據、當票(見警卷第15至21   、29至37頁)、通話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至 103   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17 頁)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詐欺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1 項或第46條、第47條(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詐欺犯   罪,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10、135、本院卷第   329 頁)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   利,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   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本票發票人未載   到期日,逕向發票人提示,該本票不因欠缺相對必要記載事   項而為無效,執票人仍得依上開視為見票即付之規定請求付   款(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   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   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   ,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   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票   之性質,不過持以證明他人質物之關係,於其期限內有將原   物贖回之權利,自係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6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之盜用印文   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   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   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3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   部分)、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票部分)、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借據及當票部分)。  ㈢被告等與同案被告陳佩慈,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等在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上,偽造告訴人林佳均   之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6349號判決要旨參照);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   行使行為則為偽造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   決要旨參照),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在偽造之私文書(借據   、當票)上,偽造林佳均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要旨參照);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等同時偽造   同一告訴人之多件同類私文書或同一告訴人之多張有價證券   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   決要旨參照),均為單純一罪。    ㈤被告等所犯上開3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者,其犯罪情節不一(如金額多寡   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本刑同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   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等偽造本票,固應予   以非難,惟本案金額非鉅,被告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由   被告劉建宏與告訴人林志恒成立調解、給付部分賠償(見本   院卷第231 、325 頁),堪認尚有悔意等情,倘若科以被告   等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因一時貪念,   施用詐術訛取金錢,非僅損害他人財產利益,並且破壞金融   交易秩序,行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已由被告劉建宏與告訴人林志恒成立調解、目前   給付賠償2 萬元(見本院卷第231 、325 頁),被告劉建宏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裝潢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   強之生活狀況,被告劉維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31 頁),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擔任角色,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㈧沒收  ⒈犯罪所得   被告劉建宏所詐得之款項為14萬元(見警卷第11頁),而審   酌其有給付部分賠償2 萬元(見本院卷第325 頁),如仍宣   告沒收14萬元全部,尚有過苛之虞;被告劉維棋及同案被告   陳佩慈共獲得報酬6 千元(見偵卷第134 頁),被告劉維棋   雖稱報酬6 千元都給同案被告陳佩慈(見本院卷第330 頁)   ,但無證據可以佐證,則此犯罪所得自應平均算之(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被告劉建   宏之犯罪所得12萬元(14萬-2 萬)、被告劉維棋之犯罪所   得3 千元(6 千÷ 2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2 條亦有明文   。如附表「物品明細」欄所示之物雖已交付告訴人林志恒,   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   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係屬上開物品之一部分,業   因上開物品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更依刑法第205 條、   219 條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物品上固尚   有發票人劉建宏、連帶保證人劉建宏之署押,然衡以被告劉   建宏已與告訴人林志恒就本案所生損害另行成立調解(見本   院卷第231 頁),宣告沒收整張本票或借據自不影響告訴人   林志恒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明細 署押明細 備註(新臺幣) 1 本票1 張 偽造之「林佳均」簽 名及指印各1 枚(發 票人欄) 票面金額10萬元,見 警卷第35頁 2 本票1 張 偽造之「林佳均」簽 名及指印各1 枚(發 票人欄) 票面金額4 萬元,見 警卷第29頁 3 借據1 張 偽造之「林佳均」簽 名及指印各1 枚(借 款人欄) 借款金額10萬元,見 警卷第35頁 4 借據1 張 偽造之「林佳均」簽 名及指印各1 枚(借 款人欄) 票面金額4 萬元,見 警卷第29頁 5 當票1 張 偽造之「林佳均」簽 名及指印各1 枚(當 票明細確認欄) 見警卷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31

NTDM-113-訴-73-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恩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被 告 楊成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恩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未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共拾壹張沒收。 楊成鴻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恩靜明知未得其配偶楊成鴻之同意及授權,為向林文智借 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 意,接續自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在其位於宜蘭縣○ ○鎮○○路000巷00號之居所,利用保管楊成鴻所有之第一商業 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支票簿及印鑑之機會,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 期及票面金額,並盜蓋「楊成鴻」之印鑑於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產生印文各1枚,而開立上開支票,持 之交付林文智以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 二、楊成鴻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賴恩靜所簽發,並未遺 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某時, 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謊報 上開支票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復簽立遺失票據申報書,請 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刑事侵占遺失物罪嫌 。 三、案經楊成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00頁至第1 0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恩靜、被告兼告訴人楊成鴻(下稱楊成鴻)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林 文智於警詢中、林翰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8頁、偵卷第20頁),並有財 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6月26日台票總字第1130001770 號函暨檢附票據資料(見警卷第9頁、第13頁至第31頁)、 林文智與被告賴恩靜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 第一銀行業務處理細則(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一銀 行支票簿及支票存根聯(見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賴恩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核楊成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被告賴恩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盜蓋楊成鴻之印鑑,所 產生之印文各1枚,為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其 偽造支票後又持以交付予林文智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賴恩靜係基於單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 以行使之犯罪決意,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多次以楊 成鴻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於相近之時間,以 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楊成鴻於其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審酌其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方坦 承犯行,認不宜免除其刑,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 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賴恩靜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簽發金額亦非甚鉅,核與大量偽 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 限,且其與楊成鴻為夫妻,楊成鴻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賴恩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足認被告賴 恩靜所涉本案犯行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賴恩靜未獲楊成鴻之授權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不僅致生損害於楊成鴻,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 序造成危害,楊成鴻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竟 申報遺失,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耗 費司法資源,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楊成鴻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經原諒被告賴恩靜,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3頁、第41 頁),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楊成 鴻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 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 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 目的;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楊成鴻並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賴恩靜,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被告賴恩靜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11紙 ,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 項、第201條第1項、第172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 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RA0000000 113年6月10日 22萬元 2 RA0000000 113年6月10日 20萬元 3 RA0000000 113年6月22日 40萬元 4 RA0000000 113年6月22日 22萬元 5 RA0000000 113年6月25日 35萬元 6 RA0000000 113年6月25日 20萬元 7 RA0000000 113年6月30日 20萬元 8 RA0000000 113年8月27日 30萬元 9 RA0000000 113年7月1日 15萬元 10 RA0000000 113年7月3日 15萬元 11 RA0000000 113年7月3日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RA0000000 113年6月10日 20萬元 2 RA0000000 113年6月13日 15萬元

2024-12-30

ILDM-113-訴-790-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650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合 併審理,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 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各法院 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 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合理確信,認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不論行為人 犯罪情節之輕重,均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過 度限制人身自由,且致法院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緩刑 之宣告;又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爰依憲法訴訟法第56條規定,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 請書(如附件),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依憲 法訴訟法第57條前段規定,裁定於該聲請案終結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 三、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ULDM-112-訴-210-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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