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幀羽即謝龍威
被 告 上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乙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太平
區永隆段住宅新建工程關於鋼筋綁紮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期間為113年6月4日至同年月17日止,施工單價為1
噸鋼筋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含收尾、帶五金及便當)
,系爭工程於113年6月17日完工,實際施工重量為2,500公
斤,請款金額為12萬元,加上補工5,000元,共計被告應給
付12萬5,000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本案乃是原
告與訴外人廖原興之債務糾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請款單,系爭工程完工照片、材料明細為憑、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9-35、113-249頁)為證,應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雖以書狀抗辯本件為原告與廖
原興之債務糾紛,並提出廖原興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57頁
)為證,惟查,原告之工程請款單中之施工客戶名稱皆為被
告,是以,尚難憑前揭證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
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4-投建簡-1-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