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不動產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968號
原 告 劉仁芳
訴訟代理人 吳東諺律師
被 告 周佳瑩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被 告 劉家杭律師(即林昱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家杭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家杭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家杭律師如於管理被繼承人林
昱廷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對被告周佳瑩及林昱廷
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林昱廷與
被告周佳瑩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5日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
周佳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昱廷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誠美堂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8,000股(下稱系爭股份)所為股份讓
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周佳瑩應將系爭
股份回復為被繼承人林昱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被告
林昱廷之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1
第9-10頁),嗣因林昱廷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林昱
廷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6月30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
繼字第1664號函、112年11月24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
第1973號函、112年11月24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26
8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1第315-321頁),復經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209號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選任被告劉
家杭律師為林昱廷之遺產管理人,准對林昱廷之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亦有該裁定可憑(見本院卷2第111-115
頁),原告即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
告周佳瑩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周佳瑩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㈢被繼承人林
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周佳瑩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
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㈤被告劉家杭律師應於管理林昱廷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就系
爭股份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
告周佳瑩應給付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27,566,177元,及自
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
原告於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位受領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有言詞辯論筆錄、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2第109-11
0、117-119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林昱廷於109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合作投資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2,000,000元,投資
林昱廷公司的房地產貸放設定案件,林昱廷按月支付相當於
月息1分(年息12%)之利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期間為1年
,到期得協議延展或期滿林昱廷無條件返還原告全部本金,
詎林昱廷於系爭協議書到期即110年7月26日向原告宣稱其投
資納諾-KY公司股票如持有至111年可以賺到至少5000萬元,
央請原告暫緩兌現支票,原告遂同意展延系爭協議書,所有
條件均照系爭協議書,且林昱廷陸續償還本金共計1,500,00
0元,仍有本金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按月息1%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又原告因遲未收到112年3月之利息,傳訊
息詢問林昱廷,經由林昱廷之配偶即被告周佳瑩於112年6月
5日回覆告知林昱廷已於112年3月底死亡,現委託何燈旗律
師向國稅局及法院辦理遺產清算及清償,原告詢問律師後,
經律師告知林昱廷負債大於積極遺產,因此無財產可供清償
,原告更發現林昱廷之配偶即被告周佳瑩已於112年6月29日
拋棄繼承,而原告查詢後方得知,林昱廷於生前即111年9月
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
即被告周佳瑩,復於112年3月8日將系爭股份無償贈與被告
周佳瑩,致林昱廷陷於無資力可清償其負債,被告周佳瑩亦
因拋棄繼承無庸承擔林昱廷之債務,系爭房地及系爭股份之
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被告周佳瑩應將將系爭不動產及及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林
昱廷之遺產;另林昱廷仍有本金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
7日起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林昱廷之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09號裁定選任被告劉家
杭律師為林昱廷之遺管理人,被告劉家杭律師應就管理林昱
廷之遺產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按月息1
%計算之利息。退步言之,縱如被告周佳瑩所述,系爭股分
因誠美堂公司已解散、系爭不動產已出售,而無從回復登記
,然被告周佳瑩及林昱廷間所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之移
轉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已如前述,則被告
周佳瑩取得系爭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即屬不當得利,再
查,系爭房地出售總價為27,500,000元,系爭股份應溯及自
移轉當時計算價額即112年3月8日之淨值66,177元【計算式
:367650×(18000/100000)=66177】,被告周佳瑩應將出售
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股份淨值,合計27,566,177元(計算
式:27,500,000+66177=00000000),附加利息,返還予林昱
廷之遺產,被告劉家杭律師為林昱廷之遺管理人未請求被告
周佳瑩返還上述不當得利,核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對
被告周佳瑩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周佳瑩向林昱廷之遺產為
給付,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先位聲明:㈠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9月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周佳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
人林昱廷之遺產。㈢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
股份所為股份讓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
周佳瑩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㈤
被告劉家杭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昱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
%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
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
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繼承人林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股份讓
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周佳瑩應給付林
昱廷之遺產27,566,177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於500,000元及自112年
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
位受領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周佳瑩則以:林昱廷係從事民間借貸業務,民間借貸既
為透過消費借貸而賺取相較金融機構更高之利息,本即負將
來借款人是否清償借款之風險,系爭協議書既明為合作投資
且文字記載投資,自有投資上盈虧與風險,系爭協議書非屬
單純林昱廷向原告之消費借貸,原告係擔任金主而提供放款
資金之人,每月收取高額利息也應承擔將來借款人是否清償
之風險,實際借款人非林昱廷,原告並未證明與林昱廷有消
費借貸關係,原告所提文件資料至多只能作為原告與林昱廷
共同投資放款本金之「金額數字」證明,並不得逕謂林昱廷
即對原告負此返還責任;又林昱廷於111年9月5日就系爭不
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周佳瑩,此時間點林
昱廷並未陷於無資力償還原告本件所主張債權500,000元,
參被告提出之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知林
昱廷死亡時遺有現金存款687,512元,與證券股票價值1,601
,883元,合計2,289,395元,顯然超過原告所主張500,000元
債權金額,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
爭不動產之無償法律行為或同法第4項回復原狀;若原告對
所主張債權仍有請求,依法應就林昱廷遺產主張之;關於系
爭股份部分,原告並未就所主張無償或贈與法律關係為舉證
以實其說,退步言之,林昱廷之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
考清單」,可確知林昱廷死亡時遺有現金存款687,512元,
與證券股票價值1,601,883元,合計2,289,395元,顯然超過
原告所主張500,000元債權金額,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股份之無償法律行為或同法第4項回
復原狀,況誠美堂公司業於112年10月13日「解散」,則不
論如何回復原狀是否可行,回復原狀之後亦無實益,原告此
部分主張請求應無理由,若原告對所主張債權仍有請求,依
法應就林昱廷遺產主張之,非就此部分主張撤銷無償行為與
回復原狀;再林昱廷於111年9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
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無償贈與,林昱廷與被告婚姻存續
期間曾向被告調借金錢,如105年4月14日借款2,000,000元
,而林昱廷於111年間經診斷罹癌,其間因病情反覆而住院
,難以背負系爭不動產於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之房貸借款壓力,並在考量清償被告前述借
款債務、醫療費用下,始在當時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
,由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27,500,000元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第三人後,優先清償聯邦銀行之房貸借款24,797,980元
,再清償被告2,000,000元借款及500,000元裝潢借款,另被
告已為林昱廷支出醫療費用等計1,180,231元(含醫療用品費
11,233元、醫療費1,055,998元、看護費113,000元),並無
剩餘,實無原告所臆測無償贈與事實,原告之對被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家杭律師則以:答辯理由同被告周佳瑩之陳述,林昱
廷的生前財產交易狀況,只能依照生前的交易憑證去判斷,
其死亡時,尚有200餘萬元之現金或其他金融財產,足以清
償原告之債權,並未陷於無資力,至其債務部分不清楚,目
前尚未有債權人陳報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周佳瑩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撤銷權之建立
,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
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
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
權之必要。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且於撤銷權訴訟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始得謂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述有害及債權及保全債權必要之要件,
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74號、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害及債
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
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
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
,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
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
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林昱廷對外有大量債務,卻於生前即111年9
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
偶即被告周佳瑩,復於112年3月8日將系爭股份無償贈與被
告周佳瑩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先就林昱廷將系爭土地及系爭股份贈與被告周佳
瑩後,其所餘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害及原
告之債權乙節,加以舉證,然原告就此僅陳稱林昱廷對外有
大量債務,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推定林昱廷之財務狀況
非佳,逕自認定林昱廷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予被
告周佳瑩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屬臆斷;復林昱廷之
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劉家杭律師陳稱:目前尚未有債權人向其
陳報債權等語(見本院卷2第110頁),則原告主張林昱廷對外
有大量債務,即有可疑;況參被告周佳瑩提出之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1第323-337頁)所載,林昱廷死亡時
,遺有現金存款687,512元及證券股票價值1,601,883元,合
計2,289,395元,顯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500,000元債權,縱
林昱廷前揭贈與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原告之債權清償並
無妨礙,尚難認有構成詐害行為,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林昱廷於111年9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及於112年3月8日將
系爭股份贈與被告周佳瑩時,有陷於無資力而無力清償原告
債務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林
昱廷與被告周佳瑩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系爭股份讓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
,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周佳瑩將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昱廷之遺產、系爭
股份回復登記為林昱廷之遺產,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林昱廷與被告周
佳瑩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及系爭股份讓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依同法條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周佳瑩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昱廷之遺產、系爭股份回復登記
為林昱廷之遺產,不應准許,已如前述,而被告周佳瑩業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取得價金27,500,000元及誠美堂公司於112
年10月13日解散,系爭股份已無法回復登記,依移轉當時之
淨值計算之價額為66,177元,合計27,566,177元,故原告備
位請求被告周佳瑩應給付林昱廷之遺產27,566,177元,及自
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
原告於500,00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被告劉家杭律師部分:
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
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
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
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
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同法第1179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林昱廷於109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
書,約定由原告出資2,000,000元,投資林昱廷公司的房地
產貸放設定案件,林昱廷按月支付相當於月息1分(年息12%)
之利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期間為1年,到期得協議延展
或期滿林昱廷無條件返還原告全部本金,而林昱廷僅於110
年11月3日返還本金100,000元、於111年4月27日返還本金1,
400,000元,合計1,500,000元,仍有本金500,000元未清償
,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存款交易明細
為據(見本院卷1第19、21、23、31頁),又林昱廷於112年3
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有林昱廷繼承系
統表、本院112年6月30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1664
號函、112年11月24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1973號函
、112年11月24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2686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1第315-321頁),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9號裁
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選任被告劉家杭律師為林
昱廷之遺產管理人,准對林昱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亦有該裁定可憑(見本院卷2第111-115頁),被告劉家
杭律師既經本院選任為林昱廷之遺產管理人,即負有對林昱
廷之債權人清償債權之義務。
⒊又參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為劉仁芳小姐(下稱甲方)與林昱
廷先生(下稱乙方)間雙方同意合作協議如下:…到期得協議
展延或期滿乙方無條件返還甲方全部本金…」(見本院卷1第1
9頁),依上開約定,林昱廷於期滿應無條件返還原告全部本
金,原告雖主張有同意展期,所有條件均照原合約,並提出
line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1第431、33-41
頁),而林昱廷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已如前述,林昱廷既
已於112年3月29日死亡,則系爭協議因義務人即林昱廷死亡
,已無從履約,應視為到期,故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林
昱廷僅需返還未付之本金500,000元,是原告另請求給付自1
12年3月27日起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已逾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劉家杭律師於管理
林昱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2-北簡-13968-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