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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奇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 金額,販賣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方瑋傑。 其後員警調查謝奇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謝奇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9頁,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 第49至55、77至8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方瑋傑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出借匯款帳戶之邵弘閔、證人 即向方瑋傑購毒之郭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5、17至21、27至29頁,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方瑋傑 與郭建辰之對話紀錄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12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6155號函暨所附 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邵弘閔母親夏淑菲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 網路銀行/行動銀行IP位置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 7至50、51至53、55至8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且被告自承其販賣毒品獲利均供生活所用(見本 院卷第83頁),顯見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以獲利之意圖。被 告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對於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甚鉅,亦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遭判刑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次販毒數量及所得金額,及被告之智 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符合數罪 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另案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 犯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 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5,000元,共計1萬5, 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7至58頁),核與 證人方瑋傑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頁),且未扣 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價金給付方式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112年8月9日6時48分許 臺南市新化區大智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2錢) 1萬5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第50頁) 先由郭建辰依方瑋傑指示匯款1,000元至邵弘閔母親夏淑菲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由謝奇峰所使用),再由方瑋傑於左列時、地當場交付9,500元現金。 2 112年8月12日19時許 臺南市新化區大智街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1錢) 5,000元 方瑋傑於左列時、地當場交付5,000元現金。

2024-11-26

TNDM-113-訴-531-20241126-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宇恩 義務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072號、112年度偵字第1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杜宇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杜宇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至6之時、地,藉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聯繫,以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價金,各販賣並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麒暄。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 二之物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物。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杜 宇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不爭執(本院卷第57-58、124-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9-33、231-235頁;本院卷第123、140-142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麒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 第90-98頁;偵一卷第153-16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内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内 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偵 一卷第69-73、101-109、245-255頁;偵二卷第21頁;警卷 第102-103、105-109、114、117頁;本院卷第27頁),及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復據被告自承販賣自上手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為賺取量差,存有販毒獲利之營利意圖(本院卷 第59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 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一之販毒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 減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固於112年9月11日 警詢及後續偵查、審理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謝OO(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偵一卷第32、235頁;本院卷第142頁),經 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內埔分局,職司查緝來源之 內埔分局113年7月4日函覆:謝伯庸於112年9月9日已歿等語 (本院卷第41頁),自無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尚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⒊本案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販毒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審諸被告自承先前從事日薪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工人(本院卷第143頁),非無謀生能力,仍為私利販 毒,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情節已非輕微,難認被告行 時存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本 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 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尚乏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 ,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基於 營利之目的,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00元至2,000 元之價格出售楊麒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皆販毒予楊麒暄,擴散範圍較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20頁),及被 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 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為其所有 且用於本案販毒(本院卷第59-60、140-142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毒價金,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扣案 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民國)/地點 價金/給付方式 主文 1 楊麒暄 112年5月12日 18時許/杜宇恩在屏東縣○○鄉○○路00號租屋處外(下稱租屋處外) 2,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杜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麒暄 112年5月20日 16時許/屏東縣○○鄉○○路00號上盛加油站外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杜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麒暄 112年5月22日 21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許/同編號2地點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杜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麒暄 112年6月15日 20時10分許/租屋處外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杜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麒暄 112年8月3日18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30分)許/租屋處外 1,0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杜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麒暄 112年8月6日 16時50分許/租屋處外 500元/當場給付現金 杜宇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REDMI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2 電子磅秤壹台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7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3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

2024-11-26

PTDM-113-原訴-18-202411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瓊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瓊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詐欺得利」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取 財」;第6至8行「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葉 瓊雅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購買香 菸、食物,使編號1所示之超商店員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 費陷於錯誤而交付香菸既遂、編號2所示之交易則因交易失 敗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瓊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葉瓊雅持本案遺失之信用卡,未取得告訴人侯昱佐同 意,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盜刷新臺幣(下同)100元 購買香菸既遂,盜刷89元購買食物未遂,核其所為,就侵占 侯昱佐遺失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盜刷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盜刷信用 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 未遂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㈠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盜刷告 訴人所有之同一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對於不得以侵占遺失物、盜用信用卡等非法方式侵害 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 取得所需之物,而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及盜用本件信用卡, 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均有不 該,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侵占、詐取財物之價 值,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患有思覺失 調症(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11頁、第1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3,000元,及告訴人 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 會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尚知悔悟。另 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並獲告訴人原諒,其經此偵審 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元,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如前述,被告已賠償1萬3,000 元予告訴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具 有個人身分、金融信用之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 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卡片即已 喪失效用,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信用卡已向銀行辦理掛失 等語屬實(見偵卷第6頁背面),如對上開卡片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8號   被   告 葉瓊雅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瓊雅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0段000 ○0號統一超商內,拾獲侯昱佐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核 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xxxxxx,卡號詳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葉 瓊雅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 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信其為合 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葉瓊雅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 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侯昱佐發覺其上開信用卡遺失且遭 盜刷,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昱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瓊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侯昱佐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信用卡 交易明細擷圖、載具交易明細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信用卡交易明細與客戶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等 罪嫌。被告就附表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1-26

PCDM-113-審簡-1273-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246、19719、2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仕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 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仕達①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②就如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先後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刷卡,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及4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拾獲告 訴人遺失之錢包等物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錢包內之 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侵占入己,嗣後並持之告訴 人卡片刷卡消費,所為非是;另衡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 而多次徒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值可議。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考量本 件犯罪情節非重,復斟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 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尚有其餘案件正由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法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考量被告權益,認待案件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 於本判決就其所犯之罪宣告徒刑部分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五、至被告於本案所非法取得之現金共計2,344元(即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核屬其犯罪所 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 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之2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70號   被   告 孫仕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仕達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0時許,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某處,發覺鄭群信稍早遺失在該處、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 元、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下簡稱一銀簽帳卡)、第一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尾碼1 883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簽帳卡1張等之黑色皮夾掉落該處,便上前徒手撿拾,明知 為他人所遺失之財物,竟未送交自治機關招領,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1000元供自己生活之 用。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一銀簽帳卡,於同日4月28日15時4分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KFC店內以小額感應交易方式消費242元,再接續於同日15 時52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MAGIC-TOUCH以小額感應交易 方式消費302元,致特約商店誤認孫仕達為有權使用一銀簽 帳卡之人,而交付等值財物,足生損害於鄭群信、特約商店 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同日稍晚 鄭群信收到一銀簽帳卡消費通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查悉上情,隨後孫仕達於同年5月14日方將黑色皮夾、健 保卡、一銀簽帳卡、第一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尾碼1883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帳卡1 張等物交由莊敬派出所員警扣押交還鄭群信。案經鄭群信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孫仕達先前曾於臺南市○區○○○路○段0號林文才經營之永昇加 油站工作,因缺錢花用,便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6日零時39分、5月12日 零時4分、5月13日3時32分、5月27日3時21分,至上址徒手 拿取200元、200元、250元、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 員王晟宇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才委由王晟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仕達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群信、告訴代理人王晟宇警詢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鄭群信提供之第一銀行訊息通知截圖2張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3年8月12日一總卡易字第008187號函、指認表、永昇加 油店監視器截圖、被告孫仕達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外型照片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由 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卡 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 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 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 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 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 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 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 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再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成立自動付款設 備詐騙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之『不正方法』 ,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舉凡以強暴、、詐欺、竊盜 或等手段不法取得他人真正提款卡及密碼,或以之提款卡, 充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擅自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領 帳戶款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95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所 稱之「不正方法」,此欠缺合法使用權限,除指無任何權限 外,包括逾越權限之情形,當然之解釋。是核被告孫仕達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嫌。被 告二次刷卡行為係同日、以一銀簽帳卡付款購入食物之意思 為之,社會意義上得認係一行為,乃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次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再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並請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三、核被告孫仕達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為法院判處罰 金、拘役之刑,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卻 仍未能改正其行為,請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簡-3896-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8號 抗 告 人 王士維              送達代收人 李奕葶   上列抗告人因與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9488號債權憑證(為臺北地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365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 發)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等車輛為 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7萬2245元, 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1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7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擔法) 之附條件買賣車輛,且抗告人與該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約定 ,由抗告人承受該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地位,依據動擔法第 26條及原附條件買賣契約,系爭車輛尚未支付全部價金,相 對人尚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抗告人不得聲請對非屬相 對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 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原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裁 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9月27日與第三人台灣福斯財 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價 金為319萬6941元,並以動擔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交易,部 分價金289萬6941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分60期支付,並訂 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經監理機關 登記在案。相對人之之法定代理人為伊之子,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相對人停止營業,無力清 償分期付款,伊經與福斯公司協商清償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尚欠之款項,經福斯公司同意,由伊於113年1月19日清償22 4萬651元後,由福斯公司出具清償證明等件,伊受讓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伊並於11 3年6月4日與福斯公司一同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下稱北市監理所)辦理附條件買賣變更登記,由伊登記為 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經伊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 法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紀錄,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登記為 相對人,伊亦詢問北市監理所如果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之登記,系爭車輛將歸相對人所有,伊必須偕同相對人塗銷 附條件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才能取得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足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實質上雖屬於伊所有,但 形式上則屬於相對人所有,如進行拍賣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 益,執行處即應進行拍賣,且如伊得自行拍賣,亦得聲請法 院辦理拍賣程序始為合理,如仍認伊為所有權人,執行處亦 應發函北市監理所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 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 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之交易,動擔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故而,依動擔法成立之 附條件買賣,其買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買受人之債權人自 不得請求對該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執行。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系爭車 輛為強制執行,執行處於113年4月17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 並囑託北市監理所就系爭車輛辦理查封登記,禁止相對人移 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或為其他權利登記,及核發執行命 令,嗣經北市監理所於113年4月25日函復系爭車輛已辦理「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至115年12月27日止,設定金額為289 萬6941元,債權人為福斯公司等情,有查封筆錄(動產)、 指封切結(動產)、執行標的現況照片、執行處函、執行命 令、北市監理所函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73、99-105 、81-84、113-114頁)。福斯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系爭附條件 買賣契約,約定由相對人以319萬6941元(頭期款現金30萬 元、分期金額289萬6941元)向福斯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該 附條件買賣登記有效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7 日止,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頁 )。是依據前開動擔法第26條規定,系爭車輛於相對人清償 完分期付款價金前,所有權應屬福斯公司。  ㈡嗣抗告人與福斯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匯款清償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並受讓福斯公司之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之權利,將清償及受讓權利等情通知相對人,且登記 為系爭車輛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有債權讓與契 約書、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清償證明書、存證信函、匯款 申請書回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變更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全國動產擔 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21 、141、219-221、231頁)。依前所述,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本為福斯公司,然抗告人嗣後受讓福斯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及出賣人地位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應由福斯公司而 移轉為抗告人。  ㈢又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 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但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屬行政上之管理,對於車輛之所有權並無實 質審查權,車輛所有權之認定仍應依實體法之規定認定之。 依前揭所述,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屬於福斯公司,嗣由福斯 公司讓與抗告人,而相對人自始並未曾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縱監理機關登記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相對人,此與前述 之系爭車輛的所有權歸屬不符,亦非可依監理機關之登記而 認定相對人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㈣準此,相對人既自始即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抗告人自不 得在對相對人之執行程序中執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對系爭車輛 執行拍賣換價清償債權之程序,執行處撤銷其強制執行之處 分,自無違誤。至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取回占有並出賣附 條件買賣標的物之程序,與系爭執行事件係清償債務之強執 執行程序,並不相同,抗告人亦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併行附 條件買賣之取回及出賣程序,附此敘明。  ㈤另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 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 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又按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所 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不依 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經依 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違反前 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動擔法第28條第1項、 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附條件買賣,依動擔法第26條之規 定,買受人須依約定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 ,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於此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 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對該標的物,僅享有將來取得所有權之 期待權而已。要言之,「動產抵押權」及「附條件買賣」雖 均屬動產擔保交易,但兩者在法律上性質截然有別,且依法 具有互斥關係,不能並存。依上所述,福斯公司自不可能就 系爭車輛與相對人成立附條件買賣,又由相對人就系爭車輛 設定抵押權予福斯公司。而福斯公司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車輛 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於價金給付完畢前,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屬於福斯公司,亦如前述,福斯公司無可能就自有之系爭 車輛取得抵押權。故而,抗告人主張其自福斯公司受讓抵押 權云云,應有誤會。抗告人主張其對系爭車輛有抵押權而執 行處應予以拍賣云云,亦有誤會。 五、綜上,執行處於查封系爭車輛後,始發見系爭車輛非相對人 所有之財產,自應撤銷其強制執行之處分。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關於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與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1-25

TPHV-113-抗-1198-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林泳宏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陳瑋侖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詣倫律師 被 告 陳韶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 ○市○○○段00000地號、94-26地號及同段1253建號,門牌號碼 為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南投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58)及同段4663建號,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六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經數次變更,先 是追加陳韶卿為被告,再撤回系爭南投房地之訴訟標的,撤 回部分亦經被告同意,最終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 11頁、第119頁、第131頁、第291-292頁),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之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且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並因部分情事變更而代以他項聲明,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 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臺中房地是原告利用其南投住宅向金融機構貸款取得資 金約130萬元後買受,並借用前女友即被告陳瑋侖名義而為 登記,買受、管理及使用、相關稅捐及費用均由原告處理, 原告並將之出租予逢甲大學學生以賺取租金。原告因信用問 題,遂將系爭臺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瑋侖名下,租金仍 匯至原告提供之帳戶,租金催收或出租相關問題亦由原告負 責。兩造於民國112年初感情生變後,被告陳瑋侖竟另行與 承租人簽定新約,後於訴訟審理期間,將系爭臺中房地於11 3年1月1日出賣給被告陳韶卿,並於113年1月19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陳瑋侖違背借名登記契約受任 人義務,嗣後與被告陳韶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顯不相當 之價金(即土地部分依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33萬 5,077元、房屋部分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 示3萬2,800元),並低於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151萬2 ,000元之行情下,將系爭臺中房地出賣給被告陳韶卿,被告 陳韶卿於112年12月21日彰化銀行帳戶內餘額僅17萬3,101元 ,並於112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由他處分別匯款湊齊1 23萬4,900元後,才有充分資金購買系爭臺中房地,匯款時 間點密接與常情不符,顯然被告陳瑋侖及陳韶卿間有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7條情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自有權代位請求塗 銷系爭臺中房地,將之移轉登記返還給原告,爰依民法第11 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類推適用第 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如先位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又,被告陳瑋侖於本件紛爭發生後,惡意處分財產,以低於 市價將系爭臺中房地出賣給被告陳韶卿,已如前述,則其等 知悉將害及原告之債權卻仍為之,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 定,撤銷被告陳瑋侖及陳韶卿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所為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爰聲明如第一備位聲明第 一、二、三項所示。 三、倘認本件無法塗銷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則被告陳瑋侖 為報復原告,將系爭臺中房地出賣予被告陳韶卿,使原告無 法取回系爭臺中房地之所有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 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向被告陳瑋侖主張 因失去系爭臺中房地,損害填補151萬2,000元,爰聲明如第 二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陳瑋侖與陳韶卿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無效。  ⒉被告陳韶卿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前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陳瑋侖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第一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瑋侖與陳韶卿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撤銷。  ⒉被告陳韶卿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前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陳瑋侖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瑋侖應給付原告151萬2,000元,及自民事變更狀送達 翌日(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瑋侖部分:原告與被告陳瑋侖前為情侣關係,後兩造 間感情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而生變,原告與被告陳瑋侖 分手,原告心有不甘,遂憤而提起本件訴訟。系爭臺中房地 屬於無法辦理貸款之標的,原告若真有取得購買系爭臺中房 地之價金,直接登記在其名下即可,系爭臺中房地登記在被 告陳瑋侖名下,可印證應是被告陳瑋侖自行購買,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等亦由原告保管中,不曾交付給原告。又系爭臺 中房地之使用收益,均由被告陳瑋侖為之,出租房屋時,原 告替被告出面簽約,充其量原告僅是被告代理人,租客會聯 繫原告,也是基於當時原告與被告陳瑋侖感情仍未生變,才 會聯絡原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韶卿部分:被告購買系爭臺中房地是透過仲介及地政 士處理並移轉登記過戶,成交總價150萬元。被告陳韶卿購 屋款,來自於:⑴112年12月25日由被告陳韶卿姊姊陳慈卿轉 匯31萬4,900元投資會錢;⑵112年12月25日自己彰化銀行帳 戶40萬元;⑶112年12月26日自己玉山銀行帳戶15萬元;⑷112 年12月30日由被告陳韶卿母親簡秋蘭轉匯37萬元解約投資型 壽險等,並於113年1月1日給付簽約款15萬元現金,交給地 政士代為存入履保專戶;並於同日給付被告陳瑋侖簽約款10 萬元現金;113年1月8日匯入履保專戶125萬元,買賣流程一 切正常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臺中房地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而借名登 記於被告陳瑋侖名下,被告陳瑋侖與被告陳韶卿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臺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韶 卿,被告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 被告二人間就臺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 ,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韶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已對 被告陳瑋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陳瑋侖將臺中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認被告二人間存有真實買賣關係,惟 被告二人之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韶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請 求被告陳瑋侖將臺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再者,若認被告 二人間存有真實買賣關係,且被告二人之行為非屬詐害債權 行為而無從撤銷,被告陳瑋侖出售臺中房地取得之價金有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陳瑋侖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陳瑋侖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固提出  系爭臺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63-67頁)及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 )、系爭臺中房地113年1 月9 日變更登記之土地、建物第 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繳納系爭臺中 房地相關稅捐之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9-303頁)、原 告與系爭臺中房地承租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305-309頁)、系爭臺中房地113年1 月1 日之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網頁資料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 、109年12 月 29日系爭臺中房地時之實價登錄網頁資料影 本乙份(本院卷二第81頁)等,並舉證人林宋文、薛世斌為 證,惟查:  ⑴前述臺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63-67頁)及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 )、系爭臺中房地113年1 月9 日變更登記之土地、建物第 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系爭臺中房地1 13年1 月1 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頁資料影本乙份( 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109年12 月 29日系爭臺中房地之 實價登錄網頁資料(本院卷二第81頁)等,係登載被告陳瑋 侖於109年12月29日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並113 年1 月 1日 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韶卿等事實之登載資料,僅足證明被 告陳瑋侖於109年12月29日有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並登記取得 所有權,且於113年1 月1 日出售並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陳韶 卿等事實,尚無從依該等證據遽為推論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 記事實存在。   ⑵卷附繳納系爭臺中房地相關稅捐(契稅、印花稅、地政規費 聯單)之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9-303頁),依其記載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瑋侖,且已依期繳納稅款,其僅足證 明納稅義務人被告陳瑋侖(原名陳秀美),於購買系爭臺中 房地後有依期繳納上開稅款規費之事實,況原告自承本係被 告陳瑋侖之前男友,長期一起同住生活(見本院卷一第15 頁),實難以原告持有該等繳款單據,即認原告與被告陳瑋 侖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卷附原告與系爭臺中房地 承租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05-309頁) ,依其記載係原告於111年12月3日至112年7月1日期間,偶 而向租客催付租金及答覆租客詢問事項,其中並無任何原告 與被告陳瑋侖間係借名登記之事實討論,且原告係被告陳瑋 侖之前男友,長期一起同住生活,就原告名下出租之臺中房 地,偶向租客催付租金及答詢問題,本在常情之中,難僅以 該對話紀錄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證人林宋文到院結證陳證稱:伊對於系爭臺中房地之買 賣及給付價金過程並未參與,不知出賣人為何人,僅是原告 曾告知伊,系爭臺中房地係原告用南投房地房地去貸款取得 款項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證人林宋文 既未參與系爭臺中房地之買賣價金給付過程,尚難僅依伊傳 聞自原告之事實,即認原告與被告陳瑋侖間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至於證人薛世斌到庭結證稱:伊知悉原告與陳瑋 侖曾是男女朋友,原告與被告陳瑋侖看房地、簽約,伊有在 場,買的人是原告,因原告信用有瑕疵不能買,私契上寫買 受人為陳瑋侖,買了就出租,伊只參與到原告與陳瑋侖簽完 契約,其他交付價金、移轉登記及如何出租、收取租金,伊 未參與,伊未見過所有權狀及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原告曾告 知伊,原告保管所有權狀,伊未曾見過所有權狀,原告有告 知伊系爭臺中房地已被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5-140頁 ),證人薛世斌雖證稱其見聞原告與被告陳瑋侖看房地、簽 約,且稱原告信用有瑕疵不能買,私契上寫買受人為陳瑋侖 ,足見原告確無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之情事,系爭臺中房地確 為被告陳瑋侖所購買,至於購買之款項如何而來?原告與被 告陳瑋侖間就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之實際動機、原因關係為何 ?證人薛世斌既證稱伊不知交付價金、移轉登記及如何出租 、收取租金,亦未見聞原告取得所有權狀等事實,其自不可 能了解,原告與被告陳瑋侖間究有無借名登記契約?是亦難 依證人薛世斌之證述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存在,其此部 分主張,即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謀虛偽買賣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 就系爭臺中房地所訂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⒉又被告陳韶卿抗辯:伊購買系爭臺中房地是透過仲介及地政 士處理並移轉登記過戶,成交總價150萬元,且購屋款來源 其中31萬4,900是112年12月25日由被告陳韶卿姊姊陳慈卿轉 匯投資會錢;40萬元是其於112年12月25日從自己彰化銀行 帳戶提匯;15萬元是於112年12月26日從自己玉山銀行帳戶 提滙;37萬元是112年12月30日由伊母親簡秋蘭轉匯37萬元 解約投資型壽險款;其於113年1月1日給付簽約款15萬元現 金,交給地政士代為存入履保專戶;並於同日給付被告陳瑋 侖簽約款10萬元現金;113年1月8日匯入履保專戶125萬元, 等情,有被告陳韶卿所提出之系爭臺中房地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二第153-183頁)、被告陳韶卿購買房地之交易金流 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85-193頁)、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57-261頁)、 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收款明細確認表影本 、簽約款10萬元賣方簽收證明影本、匯款回條暨存摺明細影 本(見本院卷二第263-283頁)在卷可參,經查核相符,堪 信為真實,被告陳韶卿確有依自有資金購買系爭臺中房地, 且依被告二人買賣流程,核諸一般交易習慣尚屬正常,是被 告二人辯稱其就系爭臺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等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借名契約 存在,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其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系 爭臺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意思表示,於法 無據,則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二人前就系爭臺中房地,於 113年1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韶卿就系爭臺中 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系爭臺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 二、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買賣與並將 系爭臺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瑋侖所有,及請求被告陳瑋 侖應將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 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陳瑋侖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乃主張被告二人間之前述買賣契約有民法第 244條第1 、2項之適用云云,惟若原告主張原告以其與被告 陳瑋侖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 原告為第一備位主張之時,其顯係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 爭臺中房地所有權,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上開請求權性 質上為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是依前述民法第244條第3 項規定,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顯無民法第244條第1 項、2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合先敘明。  ⒊又原告與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並非被告陳 瑋侖之債權人,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2項規 定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可採。  ⒋另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臺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且有價金之給 付,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復未證明 其為被告陳瑋侖之債權人,且被告陳韶卿於購買系爭臺中房 地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臺中房地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據。  ㈡基上,原告非被告陳瑋侖之債權人,且其於本部分訴訟主張 之債權性質為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更未證明被告陳韶 卿於購買之際知悉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則本件並無民法 第244條第1 、2項之適用,原告第一備位訴請撤銷被告二人 前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 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被告陳韶卿就 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 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亦屬無據。 三、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 請被告陳瑋侖應給付原告151萬2,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  ⒈原告與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瑋侖出售系 爭臺中房地予被告陳韶卿,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取得 買賣價金,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情事;且被告陳瑋侖出售其所有物並取得買賣價金亦有法律 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對被告 陳瑋侖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應可認定。    ⒉原告對被告陳瑋侖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是原告本於前述請求第二備位訴請被告陳瑋侖 應給付原告151萬2,000元本息,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①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 聲明確認被告二人前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韶卿就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②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2項、4項、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前 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 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韶卿就 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 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③及依民法第544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陳瑋侖應給付 原告151萬2,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即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25

TCDV-113-訴-192-20241125-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江恒毅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代理人 劉庭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厚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複代理人 張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以被告吳厚德(下稱吳厚德)未依約給付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出後 之價金予訴外人江國雄,積欠江國雄新臺幣(下同)911萬3,0 59元,原告受讓江國雄對吳厚德之債權,請求吳厚德給付上 開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嗣以吳厚 德為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德公司)代表人,江國雄 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綠德公司,吳厚德再 以綠德公司代表人地位整合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應由綠德公 司給付為由(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0頁),追加被告綠德公司( 下與吳厚德合稱被告),並先位聲明請求綠德公司給付上開 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及將原訴請求列為備位聲明。核原告 追加先位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價金給付爭執 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其代表人吳厚德於民國101 年間達成由江國雄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1/16出售移轉登 記予綠德公司,價金待吳厚德整合、出售系爭土地後,依系 爭土地出售價款以江國雄之土地持分比例計算之約定。系爭 土地嗣於110年間以1億5,230萬5,961元售出,江國雄依約可 分得951萬3,059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0萬元,綠德公司或吳 厚德應給付江國雄911萬3,059元。又縱江國雄之系爭土地持 分係出售予訴外人江國英而非綠德公司,且江國雄與綠德公 司或吳厚德間未有上開委任約定,依吳厚德於111年10月5日 書立予江國雄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綠德公司或吳厚德亦 已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土地持分比例 計算之債務,惟江國雄請求綠德公司或吳厚德如數給付未獲 置理,伊已受讓江國雄對綠德公司或吳厚德之上開債權,爰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先位、備位 依序請求綠德公司、吳厚德給付上開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 並先位聲明:⑴綠德公司應給付原告911萬3,059元,及自民 事準備暨追加被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備位聲明:吳厚德應給付原告911萬3,059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江國英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及配偶吳如珠為 照顧吳厚德一家,向江國雄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其餘持分,並 將系爭土地指定移轉登記予綠德公司,買賣價金由江國英支 付部分,其餘款項則由綠德公司以系爭土地貸款清償。江國 雄嗣於111年9月23日向吳厚德聲稱其與江國英、吳如珠尚有 債權債務,要求吳厚德轉告吳如珠,吳厚德始於同年10月5 日依江國雄告知之意旨書寫系爭字據寄送予江國雄確認,綠 德公司或吳厚德與江國雄間無何委任契約或分配協議,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2頁):  ㈠江國雄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與江國英於100年10月29日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持分。  ㈡系爭土地於101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綠德公司, 並於110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億流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㈢吳厚德曾書立系爭字據,並交付78萬3,000元予江國雄。  ㈣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江慈惠曾書寫如原證9之土地款項交付紀錄 。  ㈤江國雄與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簽立債權讓與書,表明江國雄 將其對綠德公司或吳厚德得請求之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於同年12月5日將上情通知吳厚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吳厚德間難認有依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 江國雄土地持分比例給付價金之約定: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須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有委託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至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 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 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受人為被告,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吳厚 德間成立依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江國雄土地持分比例給付價 金之委任契約,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8至3 0、242至249頁)、系爭字據(見本院卷一第32頁)、訴外人即 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江慈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所書寫之款 項交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觀諸:   ⑴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系爭土地買受人為綠德公司、買賣價 款總金額為1,733萬8,7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6、248頁)。   ⑵系爭字據記載:「叔叔好:售屋款明細如下:面積:39.47 坪。每坪賣價:11萬/坪。總售價:434.15萬。土增稅:4 0萬。另因阿菊嬏的土地有官司…協調後…由每位地主依持 分分擔,叔叔分擔51萬。規費及行政,由厚德支出。叔叔 的部分:434.15-40-51=343.15萬。叔叔支出78.3萬…剩26 4.85萬未還叔叔。2021/05出售工廠、土地每坪賣價折20 萬。264.85×20/11=481.5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   ⑶陳江慈惠書寫之款項交付紀錄記載:「吳厚德。土地款:3 40.8萬…101年7/6入100,000…12/13入307,580…102年2/7入 1,000,000…102年6/19入2,000,000…計3,407,580…。」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並有相應之吳厚德匯款至陳江 慈惠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   ⑷經核上開⑴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土地買受人綠德公司 、買賣價款總金額1,733萬8,700元,與系爭契約書所載買 受人江國英、買賣價款3,041萬2,258元(江國英購買系爭 土地全部持分之總價款為6,516萬7,858元【3,475萬5,600 元+3,041萬2,258元】,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32頁)有異, 而系爭契約書既為原告所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 契約書第7條第1項復約定:「買方得自由指定第三者為登 記名義人…。」(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原告所指江國英受 吳厚德請託,出名為綠德公司為名義買受人(見本院卷一 第341頁),則未提出證據證明,應認系爭土地買受人為江 國英,並指定登記予綠德公司,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受人 為被告,難認可取。   ⑸細繹上開⑵之系爭字據內容,僅足認定吳厚德曾書具與江國 雄出售系爭土地持分相關之款項細目,而吳厚德出具系爭 字據之原因多端,被告既否認係本於與江國雄間委任關係 之作為,參酌江國雄於100年10月29日簽署系爭契約書,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江國英時(見本院卷一第1 24至132頁),已喪失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吳厚德或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綠德公司衡無可能於原告所指之101年 間,就江國雄原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另立將系爭土地再出售 後之價金分配約定,故難僅依系爭字據推論江國雄與吳厚 德或綠德公司存在系爭土地出售後,按江國雄土地持分比 例給付價金之契約。   ⑹至上開⑶之款項交付紀錄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僅足供為吳 厚德曾匯付土地價款予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江慈惠之證據, 而吳厚德匯付土地價款予陳江慈惠,與江國雄、被告間是 否成立委任契約應屬二事,難以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認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吳 厚德間存在系爭土地出售後,按江國雄土地持分比例給付價 金之委任契約。  ㈡江國雄與江國英間難認有依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江國雄土地 持分比例給付價金之約定:   原告另主張倘江國雄之系爭土地持分係出售予江國英,江國 雄與綠德公司或吳厚德間復不存在委任關係,依吳厚德出具 之系爭字據,綠德公司或吳厚德已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以系 爭土地出售價格按土地持分比例計算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393至394頁),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而原 告所指江國英對江國雄負有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按土地持分 比例計算之債務一節,未舉證以明,難以逕採,其進而以系 爭字據主張綠德公司或吳厚德已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之債務 ,即乏依據,亦無足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江國雄與綠德公司或吳厚德間存在依系 爭土地出售價格按江國雄土地持分比例給付價金之委任契約 ,或綠德公司或吳厚德承擔江國英對江國雄以系爭土地出售 價格按土地持分比例計算之債務,均無足信,其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綠德公司給付91 1萬3,059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吳 厚德給付911萬3,05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或請求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22

SLDV-112-重訴-261-20241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44號 原 告 立吉長照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立安派遣所 法定代理人 黃財旺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元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訂「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復健照顧服務員委外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嗣原告於112年2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由於病患的挑 選上,原告無法拒絕,比如全癱的病患或適合一對一但卻使 用一對多照顧的病患,導致原告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無法 負荷,不願繼續工作,陸續提出離職之申請。原告於是依據 系爭契約第16條㈥款「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 」之規定,主張因疫情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照顧服務員不 願進入醫院,造成招募困難,而有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必 要,向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契約,提供服務至112年2月28日止 。原告事後屢向被告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卻遭被告拒絕,並表示只願退還已履約部分保證金1 萬6667元,是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就照顧服務人員人力需求及照顧服務 員執行工作內容分別載明「得標廠商應依機關實際需求提供 足夠之照顧服務員人數」、「廠商提供之照顧服務員,應依 『工作內容摘要表』,執行機關病人(住民)之照顧服務」、 「廠商應依機關實際需求單位,提供調派足夠之照顧服務員 ,並依『委外管理事項』規定,執行有關本案照顧服務員之人 員提供、履約品質管理及監督等事項」,則原告投標時,應 有考量相關內容後,以符合成本及利潤價格投標,自不得再 以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無法負荷、不願繼續工作、陸續離 職、疫情招募困難為由,卸免履約之貴。尤其,疫情係於10 9年1月底在我國境內爆發,而兩造係於111年12月底簽訂系 爭契約,斯時疫情已延燒近3年,應非原告於投標前所無法 預期之事項。而原告於投標前,即應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 詳閱清楚,若有疑義,自應於投標前就系爭採購案之認為有 不符合商業規範、交易習慣情事,以疑義方式提出,詎原告 於得標後不久,即有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照顧比例派班之情事 ,甚者,陸續以112年2月22日、24日函藉前開托詞,向被告 要求提前終止解除系爭契約,並提供服務至112年2月28日止 ,是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之方式、期限提供服務,自難謂原告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縱認兩造間確有不可抗力事由,然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㈥款用語觀之,係以被告「得」終止或 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由被告醫院「補償」原告等字詞,可 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㈥款係為被告行使約定之終止權或解 除權而設,因此,原告依此條款主動向被告醫院終止系爭契 約,顯有不符。況本件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就系 爭契約僅履行2個月後,即因自身履約能力不足致無法依被 告醫院實際情況及需求提供相應照顧服務員,以至被告醫院 為維持復健病房病人照顧服務權益,急促商請當時未得標之 照服員廠商即訴外人同心緣有限公司,自112年3月1日起協 助接替,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第1目、第11條第㈠款、 第㈢款第4目等規定,被告自可不發放保證金與原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係於111年12月27日以939萬9000元之金額,投標被告醫 院公開招標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復健照顧服務員委外採購 案得標,兩造因此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配合被告之計 畫或相關業務需求,調派符合資格之照顧服務員,協助被告 醫院之病人日常生活照顧,原告係依投標須知交付被告履約 保證金10萬元,履約期限係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共計1年,原告於112年2月12日、15日、17日、18日 等,均因未依系爭契約所訂照顧比例派班,而遭被告裁罰9, 000元,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增決標公告、系爭契約、投標須 知、被告對原告之裁罰函文資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復健 照顧服務員委外採購案需求說明書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 院卷第139至228頁),足認上揭事實,應堪加以認定。  ㈡原告雖以上揭理由主張:由於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致原告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不願繼續工作,陸續 提出離職之申請;且因遭逢疫情,致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 ,屬不可抗力之因素,原告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6條㈥款所訂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主張因疫情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 照顧服務員不願進入醫院,造成招募困難,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0萬元等語。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 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記載「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復健照顧服務 員委外採購案。1.照顧服務員人力需求:⑴本案照顧服務員 人力基本需求預估:1位照顧服務員於日班照顧服務3位病人 、晚班照顧服務6位病人(預估照顧服務員日班4位、晚班2 位)。⑵前開預估之人力需求數係屬預估性質,機關保留依 實際需求人數通知得標廠商,倘實際承攬人員未達預估需求 數,得標廠商不得據以要求機關增加照顧服務員。⑶得標廠 商應依前開照顧服務員人力需求提供足夠之照顧服務員提供 服務,惟倘需接受照顧服務之病人(住民)人數未達病人( 住民)比例上限人數時,廠商仍應增加提供照顧服務員1名 。⑷得標廠商應依機關實際需求提供足夠之照顧服務員人數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4頁),而本件係屬政府採購案 ,被告於兩造訂約前公開辦理採購案招標時,業已於需求說 明書上公告記載相同之內容(本院卷第199、227頁),原告 既已明確知悉上揭就被告之投標公告需求及內容,仍願進行 本件採購案之投標,並且得標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已 通盤考量系爭契約之內容,符合其成本及利潤價格等各項因 素後,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事後以照顧服務員體力不支 、無法負荷、不願繼續工作、陸續離職、疫情招募困難為由 ,即卸免系爭契約之履約責任,是原告之主張,顯乏其據, 應無可採。況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屬勞務委外之承攬 或委任契約,被告並非原告所雇用照顧服務員之雇主,兩造 當事人間並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抗辯,與兩 造所訂系爭契約無關,自無可採。況原告倘認所屬照顧服務 員無法負荷工作而離職,自得加派人手,並無法以此卸免應 對被告履約之責。再者,兩造係於111年12月底簽訂系爭契 約,斯時新冠疫情應已發生持續近3年之時間,此非原告於 投標前所無法預期之事項,故原告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因素,以致於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指派人員擔任傳送之義務,因被告只 派兩、三次傳送人員來推病人前往復健,其他時間沒有,違 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 以置辯。然原告對此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有上 揭約定或變更約定,僅表示:沒有契約依據,被告之總務主 任有口頭承諾要每天派傳送人員來幫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2 8頁)。然原告所稱被告派人來幫忙等情,並非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義務,不涉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縱使被告未派 人協助原告,亦無任何系爭契約義務之違反,原告自無法以 此主張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亦無法據此主張有何不可抗力 之因素存在,自無法以此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法事由,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應無可採。遑論,縱認原告就 系爭契約有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履行,然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㈣款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 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 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 益」;同條文第㈤款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 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 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 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 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 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同條文第㈥款約定「非因政策變更 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 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等語觀之,僅係約 定被告「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系爭契約,由被告醫院 「補償」原告等,是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㈥款係被告行使約定 之終止權或解除權而設,故原告主張依此條款主動向被告醫 院終止系爭契約,顯然無據,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2

TCEV-113-中小-3144-20241122-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永得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上訴人 魯灝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2月2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部 分所載。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代表人之訴外人翔綋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翔綋公司」)間所簽立之車牌號碼︰KLE-955 5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簽訂有「汽車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就買賣標的物即系 爭車輛之廠牌、車牌號碼、引擎車身號碼有明確約定外, 亦就買賣總價、支付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雙方間意思表 示合意,且雙方均有簽章,故合法有效,上訴人所持有被 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其 他本票,共計66紙本票所載文義,除發票日均於系爭契約 簽立時即110年12月11日所開立外,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發票日,亦係按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8 日」給付分期之買賣價金予翔綋公司而定之期日,票面金 額亦均為被上訴人每期應付之新臺幣(下同)「74,800元」 買賣價金等情觀之,縱使系爭本票及其他本票未記載受款 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所載文義所示,被上訴人所開 立之本票,均係擔保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款而開立交 付至明。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分期給付系爭車 輛買賣價金予翔綋公司而開立之本票共計66紙,縱係交付 予訴外人翔綋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代為收執,以擔保給付 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亦無不可。 (三)被上訴人與翔綋公司間之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又系爭契 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車輛,因翔綋公司違反與和潤公司之 貸款合約遭拖吊拍賣而滅失,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之權利,對於到期日自111年2月28日起之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買賣價金,當不需負給付之責任,故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已不復存在。然上訴人於原審均未對被上訴人所提 之系爭契約、約定内容等項表示意見或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亦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依法當認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訴為真,又上訴人僅於原審抗辯系爭本票係被 上訴人開立予翔綋公司、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關係等語,企圖捏造其與翔綋公司無涉之事實,竟又於上 訴理由中,始主張原審未實質審理系爭契約之真正、未給 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判決重大瑕疵。倘認兩造間並非系 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仍因承繼 前手即翔綋公司對被上訴人無票據上權利之瑕疵,而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四)翔綋公司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間就系爭車輛及其他五案共同聯貸設定有動產擔保交易 契約,倘翔綋公司未依貸款合約於每月16日給付任一案之 貸款金額,則和潤公司即得將系爭車輛拖吊並拍賣受償, 翔綋公司與和潤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貸款契約,被上訴人 均無從知悉且無涉,又被上訴人係因和潤公司主動聯絡, 方才知曉翔綋公司有拖欠貸款、貸款繳納期限為每月16日 等情事,被上訴人唯恐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拖吊拍賣,始 分別於110年12月19日以及111年1月28日,依與翔綋公司 之系爭契約約定,先行逕向和潤公司繳交系爭車輛之買賣 價金,顯非承擔翔綋公司與和潤公司間之系爭車輛給付貸 款義務至明。被上訴人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110年1月 起,於每月28日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人翔綋公司,已多達 「11期」,期間款項皆係匯入翔綋公司之帳戶,未有遲延 繳付之情。系爭車輛因可歸責於翔綋公司遲繳、拖欠和潤 公司貸款之事由,致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拖吊、拍賣而滅 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之權利,依法拒絕給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給付義 務,故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要旨: (一)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係主張其與翔綋公司為直接前後手 ,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兩造間才係直接前後手,中間並 無夾雜翔綋公司,原審究竟認定被上訴人與「何者」才係 「直接前後手」,從原審判決陳述中,根本無法得出結論 ,是以原審判決有重大瑕疵。就系爭本票,倘原審認定和 訴外人翔綋公司係直接前後手情形下,則上訴人係屬繼受 翔綋公司票據上權利之情形、若原審認定有可歸責於翔綋 公司之事由,原審則應實質審理、並載明符合票據法第13 條但書、第14條等規定之理由。 (二)被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11日向翔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 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否為真,被上訴人必須於每月 28日前繳款給翔綋公司、翔綋公司須於每月16日之前要匯 款給和潤公司,其中出現時間差之情形,和潤公司是否同 意被上訴人可於每月28日前繳款即可、是否真係可歸責於 翔綋公司之事由導致被上訴人遲繳,和潤公司是否因翔綋 公司尚有其他款項尚未繳清而拍賣系爭車輛。依被上訴人 之主張最後須負繳款責任之人係被上訴人,翔綋公司充其 量係出賣系爭車輛,證人已多次告知被上訴人必須定期繳 納款項,證述「被上訴人多次遲繳、繳款大概二期,但是 都一直遲繳」,表示被上訴人有遲繳習慣,然和潤公司已 多次給被上訴人寬限機會,被上訴人係定期繳款之人,卻 將責任均推給翔綋公司。 (三)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 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3條前 段、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或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繼受前手權利之瑕疵,依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就原因 關係之抗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臺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 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 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 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 或第14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 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是系爭本票確屬真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擔保向翔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每期貸款之清償而 預為簽發,因翔綋公司未依約給付和潤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貸 款,導致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取回,故被上訴人自無須再給 付貸款金額予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就被上訴人所 執原因關係之抗辯之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三、查被上訴人與翔綋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以493萬元向翔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分66 期給付,每月28日給付74,8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5頁)。又查系爭本票給付之面額均為74,800元、 到期日均為每月28日,且上訴人為翔綋公司之負責人,故可 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係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方法 ,且係應翔綋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之要求,將原應對翔綋公 司之對待給付,給付予系爭契約兩造當事人外之第三人,即 擔任翔綋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自己,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具直接前後手關係,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 自得對執票之上訴人,提出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四、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 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4條亦有規定。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且 互負之債務間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再按約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債務人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 ,對抗該第三人,如為雙務契約,即得於要約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拒絕對該第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4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得以由系爭契約所生之 一切抗辯,對抗系爭契約之第三人即上訴人。 五、證人蘇琡雅於原審證稱:伊之前在和潤公司工作,在和潤任 公司做到1年多前,之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辦理相關 的貸款業務,是伊承辦的,被上訴人都要催款才會繳交,這 件是跟翔綋公司簽立合約,繳款對象都是找翔綋公司,但因 後來翔綋公司資金出問題,所以翔綋公司老闆的太太,叫伊 直接跟被上訴人聯絡,說車子已經賣給被上訴人了,伊有親 自跟被上訴人聯絡過,伊請被上訴人趕快將系爭車輛找車行 轉過去,不然時間一到,30天沒有繳款,就會請法務去拖車 ,之後被上訴人有去繳款大概2期,但是都一直遲繳,法務 後來就去把系爭車輛拖回來確保債權,因為被上訴人也沒有 去找車行把系爭車輛移轉過去,被上訴人說車行沒有人要收 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跟翔綋公司那邊的債務情況,伊也不太 瞭解;因為被上訴人一直遲繳,且和潤公司是對翔綋公司, 而翔綋公司對和潤公司有很多車輛都沒有繳貸款,大約有四 台車,所以和潤公司為了確保債權,會對翔綋公司名下的車 輛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3頁),有和潤公司112年1 0月19日函文檢附翔綋公司與和潤公司間之二方設備動保合 約書(下稱︰「動保合約書」)、債權憑證影本(見原審卷 第163頁至第177頁)附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故可認被上 訴人與翔綋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係約定於每月28日繳納74 ,800元,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與翔綋公司簽立系爭 契約後,至111年1月間,均按約定於每月28日前繳納74,800 元,至翔綋公司與和潤公司間,則係約定每月16日繳款(此 另有轉帳資料、LINE對話附於原審卷第47頁至第73頁、第12 1頁至第133頁可證),而被上訴人確於每月按時繳納款項, 然對於和潤公司而言,翔綋公司仍屬於逾時繳納,亦即,被 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繳納74,800元後(見原審卷第127頁 轉帳畫面),和潤公司仍於111年1月5日,以LINE要求被上 訴人速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見原審卷第131頁),系爭車 輛最後仍遭和潤公司於111年1月19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1 1年2月25日以2,805,000元拍定獲償(見原審卷第163頁和潤 公司函文)。 六、由上述可知︰縱使被上訴人依其與翔綋公司間之系爭契約, 於每月28日繳納74,800元,仍因翔綋公司尚有其他車輛貸款 未繳清及與和潤公司約定之繳納款項日期早於每月28日,系 爭車輛仍會遭和潤公司取回系爭車輛求償,而上訴人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翔綋公司確依其與和潤公司間之動保合約書,於 每月16日前按時繳納所積欠和潤公司之貸款,以及被上訴人 違約未於每月28日前繳納貸款等事實,以實其說,則系爭車 輛遭和潤公司取回,自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 上訴人為擔保支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因 可歸責於翔綋公司之違約事由,致遭和潤公司取回拍賣而滅 失,則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系爭本票所擔保 對於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對待給付,據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自有理由,上訴人已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 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對於 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1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6 109年12月11日 111年3月28日 2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7 109年12月11日 111年4月28日 3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8 109年12月11日 111年5月28日 4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9 109年12月11日 111年6月28日 5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0 109年12月11日 111年7月28日 6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1 109年12月11日 111年8月28日 7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2 109年12月11日 111年9月28日 8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3 109年12月11日 111年10月28日 9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4 109年12月11日 111年11月28日 10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5 109年12月11日 111年12月28日 11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6 109年12月11日 112年1月28日 12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7 109年12月11日 112年2月28日 13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715 111年2月28日 (票面未載) 14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716 111年3月28日 (票面未載)

2024-11-20

ILDV-113-簡上-14-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蘇慧貞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群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佩瓊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溦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27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公司(原名   群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 111 年 11 月   25 日更名為群菲科技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參,爰逕予更正被上訴人之名稱;又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已於 112 年 10 月 25 日變更為蘇慧貞,有上訴人   之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119 頁),蘇慧   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8 年 3 月 22 日簽訂如附表所示   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應於同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一審補字卷第 45 至 46 頁勞務明細表所載之   各項工作,上訴人則應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約定分期給付報   酬予伊,伊已依約提出第二、三、四期成果報告,並已將工   作成果提交業主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驗收結案,   且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驗收,上訴人卻未依系爭合約第 11 條 第 2 項約定進行驗收,阻止系爭合約所定付款條件成就, 應視為上述各期付款條件均已成就,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 51 萬 7,000 元、181 萬 7,000 元、181 萬 7,000元之報酬。又上訴人雖於 108 年 10 月 7 日通知伊 因政策終止系爭合約,惟仍應依約給付第五期工作已發生之 費用35 萬 2,689 元,以上合計為 450 萬 3,689 元。爰依 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4 項、第 5 項第 2 款約定及民法第 528 條、第 54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   450 萬 3,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   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有關第二期款,被上訴人所提活動紀錄影片非屬無   人機測試飛行紀錄,且畫面零散重複、時有雜音晃動,無從   知悉工作內容與階段,亦無法計算合格影片之時間長度,又   未依伊之要求補正;有關第三期款,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檔   ,不符商用演出(無人機至少 50 台)之標準,又未依伊之   要求補正,且未完成七夕情人節之群飛商演;有關第四期款   ,被上訴人有履約不完全情事,且總上課學員人數與預估人   數差距極大,又被上訴人購買空拍機之花費亦與學員上課無   關;以上均未經伊審查驗收通過,不符合系爭合約第 5 條   第 1 項第 1 款所訂付款條件,不得請求給付第二、三、四   期款。縱或不然,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既有瑕疵,伊亦得   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6 項、第 11 條第 5 項、第 6 項約   定及民法第 494 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又被上訴人未完成   所約定第一期工作發表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之要求,導致伊   需另支出 63 萬元舉辦該發表會,伊得依系爭合約第 9 條   第 7 項約定請求扣減被上訴人報酬 63 萬元等語【原審就   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50 萬 3,689 元,及   自 109 年 5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三第 300 至 303 頁、   第 346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 107 年間以 2,540 萬元標得科技部南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之「南科無人機群     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業服務案,雙方並簽訂勞務     採購契約(採購案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勞務採     購契約),依約上訴人應自 107 年 12 月 26 日起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止,完成如本院卷一第 281 頁至     第 282 頁「經費明細表」所載之各項工作(見本院卷     一第 243 至 282 頁)。    2.上訴人與南科管理局於 108 年 5 月曾就前揭委託專業     服務案為契約變更,雙方並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採     購案號:000000000000-0 ),其中契約變更書(首頁     )說明 1 (1)(b)載明:『群飛發表晚會』變更為『群     飛商演 3 場( 2 場晚會活動+ 1 場快閃活動)』(     見本院卷一第 283 至 299 頁)。    3.上訴人與南科管理局於 108 年 9 月曾就前揭委託專業     服務案為契約變更,雙方並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書(採     購案號:000000000000-0 ),於原契約外項目追加新     增辦理「第 0 屆無人機群飛競賽」一場次項目(見本     院卷一第 343 至 388 頁)。    4.被上訴人於 108 年 3 月 22 日以 908 萬 5,000 元標     得上訴人之「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之勞務採     購案,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合約(案號:000000 )     ,依約被上訴人應於 108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一審     補字卷第 45 頁至第 46 頁勞務明細表所載之各項工作     ,上訴人則應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約定分期給付價金予     被上訴人(見一審補字卷第 23 至 51 頁)。    5.上訴人於 108 年 10 月 7 日下午 3 點邀同被上訴人     在基金會 3 樓會議室召開「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     服務終止協商會議」,該會議紀錄記載如一審補字卷第     53 頁,上訴人並於同日以 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見一審補字卷第 53 至 57 頁)。    6.關於第一期工作,經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期成果報告後,     上訴人於 108 年 4 月 29 日已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     272 萬 5,500 元(見一審卷一第 461 頁)。    7.關於第二期工作:(1)該期工作「年度行銷規劃」內有     關「 Youtube 網路通路費用(點擊推播)」及「電視     節目媒體廣宣費用(南科管理局長官接受電視節目訪問     )」部分,兩造合意上訴人得扣款 6 萬元及 15 萬元     (見一審補字卷第 53 頁)。(2)上訴人於 108 年 10     月 18 日發函將第二期工作「活動紀錄」審查結果通知     被上訴人並要求修正,於同年月 24 日再次發函將第二     期報告審查意見通知被上訴人並要求修正(見一審補字     卷第 59 至 61 頁、第 63 至 65 頁)。(3)上訴人就     第二期工作無爭議項目,已先付款 109 萬元,第二期     款尚有 51 萬 7,000 元迄未給付,其計算式詳如一審     卷一第 463 頁。    8.關於第三期工作:(1)上訴人於 108 年 10 月 31 日就     第三期工作發函檢送審查意見並要求修正,被上訴人於     108 年 11 月 6 日發函回應該審查意見。上訴人於     108 年 11 月 20 日再次發函檢送審查意見,被上訴人     又於 108 年 11 月 25 日發函反駁(見一審補字卷第     67 至 71 頁、第 73 至 75 頁、第 77 至 81 頁、第     83 至 85 頁)。(2)上訴人尚未給付第三期款 181 萬     7,000 元。(3)被上訴人已提供「南瀛天文館群飛演出     」、「 7 月金門夏日音樂節活動」、「 8 月聖母廟七     夕情人節活動」之無人機群飛展演圖形予上訴人,其中     「南瀛天文館群飛活動」屬快閃活動、「 7 月金門夏     日音樂節活動」屬商演活動、「 8 月聖母廟七夕情人     節活動」因風雨未能順利展演,未經南科管理局列入系     爭勞務採購契約所認列之完成項目中(見本院卷一第     418頁)。(4)南科管理局 109 年 3 月 30 日南企字     第 0000000000 號函略載:「說明(三)『群飛發表商     演 1 場及快閃 1 場』…分別依據本委辦案計點罰則第     三點及第十一點計罰…」一事,係因上訴人於 108 年     12 月 1 日搭配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套住幸福,從頭開     始」愛滋病防治宣導暨無人機群飛展演活動(屬商演活     動),執行群飛展演時掉落無人機台數過多遭計罰(見     本院卷一第 419 頁)。    9.關於第四期工作:(1)上訴人於 108 年 11 月 15 日就     第四期工作發函檢送審查意見並要求修正,上訴人於     108 年 11 月 21 日發函回應該審查意見(見一審補字     卷第 87 至 91 頁、第 93 至 103 頁)。(2)上訴人尚     未給付第四期款 181 萬 7,000 元。    10.關於第五期工作:(1)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在 108 年     10 月 7 日終止前,為履行第五期工作,已支出第一屆     國際群飛競賽記者會設備及廣宣定金 30 萬元(含稅)     予金圃企業社,並支出記者會相關文宣設計費 5 萬 2, 689 元(含稅)予訴外人林崑庭,合計共支出 35萬 2, 689 元(見一審補字卷第 109 至 111 頁、一審卷一第 157 至 159 頁、第 425 至 429 頁)。(2)被上訴人依 據系爭合約第 15 條第 4 項、第 5 項第 2 款之約定 ,或民法第 51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上開費 用共 35 萬 2,689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    2.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或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     15 條第 4 項之規定單方終止?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90 條或同法第 528 條、第 547條 規定及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5 項,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第二至四期款共 415萬 1,000 元,有無理由?    4.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有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報     酬,有無理由?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所約定第一期工作發表國際 技術成果發表會之要求,導致上訴人需另外支出 63 萬 元於 109 年 2 月 23 日舉辦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並 依系爭合約第 9 條第 7 項之約定,請求扣減被上訴人 63 萬元之報酬請求,是否有理由(上證 5、上證 7)     ?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4、7、8、9、10,及各該不爭執事    項所引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8 年 3 月    22 日簽訂系爭合約,伊已提出第二、三、四期成果報告    ,上訴人目前迄未給付之第二、三、四期報酬依序為 51    萬 7,000 元、181 萬 7,000 元、181 萬 7,000 元;又    系爭合約於 108 年 10 月 7 日終止前,被上訴人為履行    該合約第五期工作,已支出費用 35 萬 2,689 元,上訴    人應依系爭合約第 15 條約定給付該費用予被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第 15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為系爭合約第五期工作    已支出之費用 35 萬 2,689 元,自屬有據。 (二)系爭合約係由承攬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一定    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    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於系爭合約未有明文    約定之情形,應依民法第 529 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    1.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     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     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     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     ,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     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     既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     能再將之視為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     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     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     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     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 529 條     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     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     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     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     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60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9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26 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5 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合約名稱為「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合     約,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部分,系爭合約第 5 條     固約定契約總價金 908 萬 5,000 元分 5 期付款,分     別於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期至第五期成果報告並經驗收後     ,按比例分期給付(見一審補字卷第 26 頁),可認其     具有民法第 490 條、第 505 條第 2 項所規定「完成     一定工作後給付報酬」及「按工作交付之部分給付報酬     」之承攬特性。然系爭合約標案之採購招標須知已明載     「……十、此案屬勞務性,免收押標金、履保金及保固     金」等語(見一審補字卷第 41 頁),系爭合約並於第     8 條約定:「廠商(即被上訴人)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     關(上訴人)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     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廠商不得     將契約轉包」、「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     得予審查」、「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     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見     一審補字卷第 28 至 29 頁),此外,被上訴人於履約     期間更須在上訴人要求下參與南科管理局與上訴人間之     工作會議或例行會議,執行內容也均需與南科管理局及     上訴人確認,且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異動,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顯見系爭合約實含有民法第 528 條、第     535 條所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    3.準此,應堪認系爭合約係由承攬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     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     截然分解及辨識。是依上說明,於系爭合約未有明文約     定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 529 條規定,補充適用有關     委任之規定,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依據。上     訴人主張:於系爭合約未有明文約定之情形,本件應適     用承攬之相關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三)系爭合約係經上訴人單方予以終止:    1.查系爭合約第 15 條第 4 項明白約定:「(四)契約     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     ,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     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一審補字卷第 34 頁)     。    2.上訴人於 108 年 10 月 7 日下午 15 時所召開「無人     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協商會議」時,其會議名     稱業已明揭「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之意     旨,上訴人並於同日發文對被上訴人明確表達:「有關     貴公司承攬本會 108T11 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     『因政策』自即日起停作第 5 期工作項目及尚未施作     項目請儘速回覆,請查照」等語,有該日無人機群飛相     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協商會議紀錄、該日成大研基建字     第 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一審補字卷第 53     至 57 頁、第 105 頁)。再參酌 108 年 10 月 7 日     下午 15 時所召開「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     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從未見有兩造如何協商據以合     意終止系爭合約之相關內容,堪認系爭合約係經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第 15 條第 4 項約定單方予以終止。    3.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合約乃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要屬     臨訟飾詞而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約定、民法第 528    條、第 54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第二、三    、四期報酬計 415 萬 1,000 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有瑕疵為由,主張拒絕或減少給付報    酬,均屬無理由:    1.查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係約定(見一審補字卷第     26 頁):「(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第     二期款:廠商提出【第二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     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     付契約金額 20%,計新台幣 1,817,000 元整(含稅)     。第三期款:廠商提出【第三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     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     關撥付契約金額 20%,計新台幣 1,817,000 元整(含     稅)。第四期款:廠商提出【第四期成果報告】經機關     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     ,機關撥付契約金額 20%,計新台幣 1,817,000 元整     (含稅)…」等語。又民法第 528 條、第 547 條、第     548 條第 1 項亦分別明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故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各期     工作完成,經被上訴人提出各期成果報告經上訴人審查     驗收,於業主即南科管理局撥付各期工作之款項予上訴     人後,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各期工作報酬予被上訴人。    2.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4,可知上訴人於 107 年間標     得南科管理局之「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     託專業服務案後,係將其所標得之部分工作,再於 108     年 3 月 22 日以系爭合約將「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     展服務」委任被上訴人執行,而有關南科管理局與上訴     人間上開契約及兩造間系爭合約彼此間之關聯性,經傳     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業服務     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 108 年間並在國立成功大學     航空太空工程學系擔任賴維祥教授研究助理),到庭具     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上訴人曾經有標得南科管     理局之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的委託專業服務案?     )知道。實際上去標案的是賴維祥教授的研究團隊,因     為學校老師不可以進行標案,會透過上訴人為投標單位     去標案」、「(問:你自己個人有參與賴維祥教授本件     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業案嗎?)是,我是     協同主持人」、「(問:你個人參與本件委託案的起訖     時間為何?)從本件一開始尚未成案前,我們就有與委     託單位即南科管理局溝通本件要如何成立。本件成立後     ,我們要進入審查,到實際得到案子跟執行,且執行是     一直到我在 108 年 7、8 月離職,但以計畫來講的話     ,是直到期中審查及第二季的季審查,我都有完成才離     開」、「(問:是否有將部分內容或項目委託被上訴人     協助?)有,還是有部分分包給別人,不只一個單位」     、「(問:被上訴人的部分是分到什麼工作?)因為我     們團隊主要為研發,其餘行銷或商業的合作跟推廣等,     主要都是辦活動或影音紀錄,因為這不是我們擅長的工     作…只要跟研發無關的事情,基本上都是請被上訴人協     助」、「(問:當時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所簽立的合約書     及工作項目,是否為此份合約書及明細表,提示一審補     字卷第 23-37、45-47 頁並告以要旨?)是」、「(問     :關於明細表部分,跟上訴人與南科管理局簽訂的內容     是否相符?)一定不會相符。因為我們當時在做本案時     ,對於研發以外的事情非常不熟悉,鈞院如果有看到相     關資料,南科管理局的查核點不斷變動,包含契約變更     …當時這東西在臺灣從未有人做過,所以當時大家壓力     都很大,對於查核點是否可以完成及要到什麼程度,雙     方有保留彈性空間…舉例說明:我們當時是先說可能要     做 100 台無人機表演,但場次不確定,廣告宣傳、活     動佈置及場地佈置,無法明確告訴被上訴人…因為當時     全臺灣沒人做過,所以也不知道報價是多少,所以都會     保留一定程度的議定給公司。但後來我們發現南科對於     我們的驗收是統包價,我們對於被上訴人也是統包價,     對於規格、會議紀錄留存及執行,被上訴人執行的內容     沒有造成成大被南科扣款,其實在驗收上都會是沒問題     的。加上被上訴人負責人每次開會都有到場,所以不管     被上訴人執行給我們或我們執行給南科,都符合南科的     需求,所以重點在於我們跟被上訴人很難簽訂一個執行     幾個活動、幾次宣傳的完整契約,不可能,當時僅能訂     立一個 rough 的約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 153     至 155 頁)。查證人劉峻麟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     傭關係,其並為本件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     託專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     偽證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再參酌上     訴人因執行「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     業服務案所提交予南科管理局之期末報告(最終版),     其本案驗收表已明載除「群飛發表商演 2 場及快閃 1     場」遭扣減本項 KPI 經費外,其餘與被上訴人工作有     關者均驗收通過或經計罰違約金後通過,有該驗收表在     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413 至 414 頁),而上開遭扣減     本項 KPI 經費,乃因上訴人於 108 年 12 月 1 日搭     配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套住幸福,從頭開始」愛滋病防     治宣導暨無人機群飛展演活動(屬商演活動),執行群     飛展演時掉落無人機台數過多遭計罰,亦經南科管理局     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4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8 );綜上,堪認上訴人執行南     科管理局所委辦之「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     委託專業服務案,雖將其中「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     服務」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然無論是被上訴人辦理經上     訴人分配之「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工作,或     上訴人執行南科管理局所委辦之工作,均已符合業主南     科管理局的需求。    3.有關系爭合約第二期工作部分: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7     ,兩造均肯認第二期工作中「年度行銷規劃」內之「     Youtube 網路通路費用(點擊推播)」及「電視節目媒     體廣宣費用(南科管理局長官接受電視節目訪問)」部     分,上訴人得分別扣款 6 萬元及 15 萬元,且上訴人     已就第二期工作先付款 109 萬元,第二期款尚有 51     萬 7,000 元迄未給付。又被上訴人於 108 年 9 月 17     日已提出第二期成果報告,上訴人業已收受該成果報告     ,且業主南科管理局對於上訴人所提交之修正期末報告     書,亦表示同意備查,並已撥付款項等情,有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108 年 10 月 24 日函、無人機     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第二期結案報告、電子郵件內容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109 年 2 月 18 日函在     卷可稽(見一審補字卷第 63 頁至第 65 頁、一審卷一     第 53 頁至第 88 頁、第 163 頁至第 414 頁),則依     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約定,上訴人自應給     付第二期款迄未給付之 51 萬 7,000 元。上訴人就此     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活動紀錄影片非屬無人機測試飛     行紀錄,且畫面零散重複、時有雜音晃動,無從知悉工     作內容與階段,亦無法計算合格影片之時間長度,又未     依伊之要求補正云云。惟查:     (1)經傳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      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就系爭合約第二期工      作部分,到庭具結證稱:「(問:關於第二期的年度      行銷規劃的項次 3 活動紀錄,其中有提到測試飛行      紀錄 10 場次,總長度 12 小時,拍攝、剪輯字幕部      分,被上訴人有無完成?)有…因為我們在做研發的      事情,難以確保是否有錯誤,所以就請被上訴人幫我      們記錄…被上訴人的攝影團隊基本上每次都有到,也      都是早上到晚上,時間也一定都超過」、「(問:被      上訴人每次拍的活動紀錄,你都有看過?)是」、「      (問:被上訴人是否每次都有剪輯並上字幕?)被上      訴人每次都會配上時間,但我要求被上訴人不能對影      片為任何剪輯,因為在做每個群飛表演時,時間掌握      很重要,每個過程包含電池跟槳葉上飛機、檢查飛機      、定位系統架設、收訊狀況之確認、飛行前放行評估      的 SOP 準備、測試風速及確認當天狀況如何等,每      個步驟都是透過影片記錄去建立」、「(問:這些飛      行紀錄所記載的交付的起迄時間為何?)第一次試飛      到最後 7、8 月,就是後來還有去天文館及金門,被      上訴人都有記錄」、「(問:這些飛行紀錄主要用途      為何?是否有顯現在你們與南科的工作報告中?)我      們研發群飛系統時需要這些飛行紀錄,作為 S0P 的      確認及發生錯誤時為檢討,例如我們在元宵節及 3      月媽祖表演活動時,各掉落有 50、100 台,也都是      因為有紀錄才可以為精進檢討…另除研發用途外,因      為南科要求我們要做微電影或感人的影片,我們當時      的想法是如果完整的影片都有,到時只要剪出我們需      要的畫面,後續行銷推廣或活動紀錄也都可以用」、      「(問:被上訴人所交付你們的飛行紀錄中,是否有      學員上課的狀態或飛行前的前置準備工作或準備工作      的現場人員的情形或學生在學習做無人機的畫面?)      都有」、「(問:這個部分也是屬於飛行紀錄嗎?)      是。飛行紀錄不是單純只是飛機飛上去,飛上去的時      間是 6 至 10 分鐘,實際上前置作業的時間是包含      在整個系統表演中,這是當時在南科執行時,南科要      求的,我們當時第一次表演時,有去與 intel 交流      ,他們就說前置作業一直到飛行,會完整知道時間,      但如果是單純學員上課就不包含在其中。被上訴人也      有給我們學員上課的部分,因為這是我們額外要求要      用以拍紀錄片或微電影」、「(問:所以類似這種額      外要求的學員上課內容,是否可以計算到兩造契約飛      行紀錄中?)原則上不會列入」、「(問:飛行測試      報告與本院卷二第 30、31 頁之測試與預演規劃有關      嗎?提示本院卷二第 30、31 頁並告以要旨)有,這      個表格是我製作的。之所以製作到 4 月份是要說明      因為當時在元宵節時失敗,他們要求我們在 4 月 22      日表演前要測試 10 場以上,所以從 3 月 7 日開始      ,我們紀錄測試重點、排數跟每次測試之成果」、「      (問:被上訴人所交付的飛行紀錄及資料,因為被上      訴人均無剪輯,關於剪輯及字幕部分,是否都是你自      己整理?)被上訴人會加時間在影片右下角或左下角      ,至於確切位置不確定,因為對我而言這不是每天檢      查的東西,但我們至少知道當天的飛行紀錄的時間為      何」、「(問:上訴人有整理被上訴人提出的影片之      時間及內容,請證人看一下是否有誤?提示本院卷一      第 112、113 頁並告以要旨)我會說這個表格有問題      ,理由如下:一因為我不知道項次 4 至 7 是否是我      們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在上面做說明,因為發生問題時      ,我要知道時間點。二項次 8、9、10 之非測試飛行      紀錄部分,飛行紀錄不代表是有飛機飛上去,飛機飛      上去僅 6 分鐘,怎樣都不可能到 10 小時,準備程      序我也要,這都是飛行程序一部分。三項次 16 至      20,我當時看過被上訴人一定超過 10 小時,驗收的      人主要是我,所以我們都知道被上訴人做多少,縱使      不算入項次 16 至 20,前面的飛行紀錄也夠,但項      次 16 至 20 是我們多叫被上訴人做的」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三第 158 至 161 頁)。     (2)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可知系爭合約勞務明細表所      載「活動紀錄」部分工作,僅係就測試飛行加以紀錄      ,其執行目的係為完整記錄研發過程,且被上訴人係      因本件服務案協同主持人劉峻麟之要求,始不得對影      片為任何剪輯,被上訴人確有依約進行測試飛行紀錄      ,該紀錄並有如本院卷二第 30、31 頁所示之查核表      格可進行對照,研發測試過程中所發生無人機掉落情      事,亦係藉由被上訴人所為紀錄始得進行精進檢討,      至於額外要求被上訴人拍攝學員上課內容或微電影,      並不列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飛行紀錄時數中,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飛行記錄,均經驗收人即證人劉峻麟詳細      檢視過,時數一定超過 10 小時,飛行紀錄時數足夠      。     (3)此外,再參酌系爭合約第二期所約定之飛行記錄工作      ,南科管理局及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計畫      團隊從未於工作報告中提出任何執行上的問題,此有      108 年 2 月至 10 月之工作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 253 至 537 頁),且上訴人亦始終無法提出系爭      合約於上訴人單方終止前,上訴人或系爭研發案之計      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曾經表達被上訴人究有如何執      行不當情事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斟酌。應堪認被上      訴人已提出之活動紀錄影片,確屬符合債之本旨所為      給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活動紀錄影片非屬      無人機測試飛行紀錄,且畫面零散重複、時有雜音晃      動,無從知悉工作內容與階段,亦無法計算合格影片      之時間長度,並據以主張免除或減輕此部分工作報酬      云云,難認可採。    4.有關系爭合約第三期工作部分: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8     及所引卷證資料,堪認被上訴人就第三期工作確已提供     「南瀛天文館群飛演出」、「 7 月金門夏日音樂節活     動」、「 8 月聖母廟七夕情人節活動」之無人機群飛     展演圖形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第三期款 181 萬     7,000 元;且業主南科管理局對於群飛發表商演 1 場     及快閃 1 場予以計罰,乃因上訴人於 108 年 12 月 1     日搭配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套住幸福,從頭開始」愛滋     病防治宣導暨無人機群飛展演活動(屬商演活動),執     行群飛展演時掉落無人機台數過多所致。上訴人就此雖     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檔,不符商用演出(無人機     至少 50 台)之標準,又未依伊之要求補正,且未完成     七夕情人節之群飛商演云云。惟查:     (1)經傳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      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就系爭合約第三期工      作部分,到庭具結證稱:「(問:關於第三期配合地      方政府合作活動演出,要在什麼狀況下才符合南科要      求的演出場次?這部分是否可以計入兩造第三期所約      定的三次場次合作演出?)……被上訴人依據本件契      約是有做月津港、虎頭埤音樂季、天文館、金門及七      夕,至少辦了 5 場。七夕不能廣宣,沒成功是我們      這邊的責任,被上訴人並不負責研發。但現場決定不      飛或能否飛都是我決定,因為被上訴人只負責宣傳、      場地的租金及記錄」、「(問:關於第三期有需要做      2D 及 3D 圖片,這部分是由被上訴人主動提出說要      提供這些圖片,還是成大團隊或南科管理局要求要什      麼圖片?)是我們會跟被上訴人講說大概要什麼圖案      ,這次計畫要 80 個,但不可能一開始就告訴你 80      個要什麼,但被上訴人要做到 80 至 100 的數量,      因為南科在意的只有表演幾場次,每次表演的場次最      多就是 6、7 個圖案,所以至少要有一定的量去設計      給南科選…南科就會決定這些圖案及順序是可以的,      我們再請人家做路徑設計…」、「(問:所以成大會      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的圖案數量會大於南科管理局對成      大的要求?南科的圖案要求就是要作為展覽之用?而      你們對於被上訴人的要求目的為何?)對,我們重點      是飛行,我們自己不會規劃路徑,路徑是包含測試路      徑都要請專業的 3D 動畫製作的人去設計,所以不單      純展覽用,包含研發過程中,不同台數、不同飛行目      的,只要一個飛行目的都要請他們設計」、「(問:      成大對於被上訴人圖案的飛機數量,有無要求?)我      會跟他說畫 20 個飛機的圖,可能為 2D 或 3D,可      能是要測試用或表演用,我會講數量跟圖案的需求…      」、「(問:你們每次的測試是否是每次飛機上去,      都是要 100 台?)不用,因為飛上去會有掉落的風      險,為了避免這件事情,就看當天的測試重點,如果      是測試路徑的穩定度,就 1、2 台就可以,所以會請      他們去設計測試用的路徑」、「(問:就這些圖案的      設計,是要給南科展演用,也有測試用,有無小型商      演要比較少的飛機台數?)有」、「(問:…提示一      審補字卷第 45 頁,證人認為所謂 2D、3D 圖形各      40 種之約定,依照契約文字所載之圖案提供,是為      商用還是測試用?)…商用軟體是是指 UgCS 的圖案      設計,因為群飛系統是用 UgCS 的單位…不是說圖形      要商用,跟商用一點關係都沒有」、「(問:…在工      作項目中之土城聖母廟展演,這應該算是商演,第三      期的工作項目中,又有三場活動演出,證人認為要符      合這 4 場商演的無人機圖案,超過 100 架或 50 架      的圖案設計,至少要有幾個?)一開始設計圖案時,      臺灣沒有人做,我們請被上訴人找,才發現設計一套      圖要 20 至 30 萬元,成本太高,所以後來我們學會      聰明一點,因為南科看過我們做過聖母廟及月津港的      表演後,雙方對於美感有共識,例如金門要風獅爺等      ,我們說會從這邊為圖案設計及規劃,他們對於人數      有了解,再請他去做,不然每次 2、30 個就浪費掉      ,當時壓力是非常大的。所以不會用說有 100 個去      選,因為業主在談商演時,對於當天要求的 6 個圖      案會有希望呈現的東西,而不是以量。一開始是這樣      沒錯,一開始做聖母廟圖案時,有設計 3 種,每種      是 6-10 個,設計 2、30 個讓他們選,後來他們也      知道成本太高,所以是在過程中不斷修正。所以我無      法完整回答 3 場要設計的數量為何」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三第 161 至 171 頁)。     (2)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並參酌系爭合約之勞務明細      表就第三期工作項目中商用軟體圖案設計,僅記載「      2D 圖形 40 種,3D 圖形 40 種」,並無其他標準(      見一審補字卷第 45 頁),可知被上訴人至少有辦理      五場無人機群飛策展服務,且被上訴人依約提供無人      機群飛展演圖形予上訴人,該圖形究為 2D 或 3D 及      其數量為何,皆係依照劉峻麟所領導無人機群飛技術      發展及應用團隊之要求所為,其目的重在飛行使用,      不僅是為展覽使用,尚包含研發測試使用,故不同台      數、不同飛行目的,甚至小型商演僅需少量無人機,      均屬被上訴人應提供群飛展演圖形之範圍;被上訴人      就表演場次只要做到 80 至 100 台無人機的數量即      可,並非每一場都需要 100 台無人機表演,而每一      表演場次最多就是 6、7 個圖案,只要有一定數量圖      案供南科管理局挑選即可,剛開始做聖母廟商演圖案      時,有設計 3 種,每種是 6-10 個,設計 20 至 30      個圖案讓南科管理局挑選,後來南科管理局也知道成      本太高,在過程中即不斷修正;又系爭合約勞務明細      表中所稱商用軟體則係指 UgCS 的圖案設計,並非指      該圖案設計要提供商用,且是否屬於商用亦與無人機      飛行台數之多寡無關。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圖檔,不符商用演出(無人機至少 50 台)      之標準,又未依伊之要求補正,並據以主張免除或減      輕此部分工作報酬云云,難認可採。     (3)另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亦可知被上訴人執行系爭      合約第三期工作中配合地方政府合作活動演出之場次      ,確已達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數量。且依系爭合約勞務      明細表之記載(見一審補字卷第 45 頁),被上訴人      就第三期工作應辦理之工作,僅為「 3 場次商業演      出之通路行銷」即「活動策展服務」,並非確保上開      商業演出均可順利展演,則無人機是否確能飛行表演      ,自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無關。則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 8,原訂「 8 月聖母廟七夕情人節」部分,縱      因天氣因素停止而未舉行,然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      ,被上訴人事前既已在現場佈置完成相關廣告宣傳,      已備妥進行商演,仍應認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符合系爭      合約本旨之勞務給付。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未完成七夕情人節之群飛商演,並據以主張免除或減      輕此部分工作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5.有關系爭合約第四期工作部分: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9     及所引卷證資料,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提出第四期工作之     成果報告,然上訴人迄未給付第四期款 181 萬 7,000     元。上訴人就此雖辯稱:被上訴人有履約不完全情事,     且總上課學員人數與預估人數差距極大,又被上訴人購     買空拍機之花費亦與學員上課無關云云。惟查:     (1)經傳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      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就系爭合約第四期工      作部分,於第一審程序到庭具結證稱:「(問:第四      期第三項的活動餐費,請問負責上課招生的學生是由      誰負責的?)由成大及南科」、「(問:群菲有需要      招生嗎?)不用」等語(見一審卷二第 148 頁),      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問:請提示一審補字卷第      46 頁及本院卷二 167 頁,關於成大與被上訴人有第      四期的工作,即辦理無人機產業人才培訓,約定的場      次 10 場,但成大要求的是要辦理 2 場?)這是 2      梯次,不是場次,南科要求 2 梯次,是有分初階班      跟進階班,我們當然希望可以辦場次多一點,至少一      定會大於南科的要求」、「(問:成大對於被上訴人      關於這項工作,主要是為了要履行成大對於南科合約      的工作項目?)是」、「(問:成大沒有說要另外再      多辦人才培育的課程?完全都是給南科用的?)成大      沒有說要另外再多辦人才培育的課程,完全都是給南      科用的,因為南科有說要上的課程,我們可能會安排      幾個講師,而 1 個講師就是 1 場次,總共加起來要      至少符合這 2 梯次」、「(問:成大或者跟被上訴      人,關於無人機產業人才培訓的工作,在南科每月工      作報告有無提出?)有。時間、地點及講師都要經過      南科同意」、「(問:這個人才培育的工作,最後南      科管理局有無審查通過及有無扣款?)沒有扣款,包      含我執行的都沒被扣款」、「(問:這個場次中關於      教材編輯、印刷,除書面文件,有無含無人機的材料      提供?)有」、「(問:所謂的無人機的材料提供,      是整台的無人機在組裝前,所有零件都具備並交給成      員組裝,再進行飛行?)是」、「(問:組裝的零件      跟材料,在組裝及飛行完後,是交還給學校還是給學      員?)都給學員」、「(問:這些材料是何人出錢的      ?)被上訴人出的,不用拿單據去請款,因為當時是      統包價。課程有完成,我們也沒被南科扣款,南科撥      款給我們後,被上訴人就可以請款」、「(問:你是      否知道飛機的材料一架的價格為何?) 3 至 5 萬元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 165 至 168 頁)。     (2)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並參酌系爭合約勞務明細表      明載第四期工作項目僅包含場地租用、講師費用、活      動餐費、報名廣宣、教材編輯印刷(見一審補字卷第      46 頁),並不包含招生在內;另參酌上訴人因執行      「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業服務案      所提交予南科管理局之期末報告(最終版),其本案      驗收表內就系爭合約第四期工作部分(即辦理無人機      人才培育部分)業已明載「驗收通過」,有該驗收表      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413 頁);可知招生工作確      係由上訴人及南科管理局所負責,且被上訴人辦理系      爭合約第四期工作,相關教育場次係於每月工作會議      上提出,經業主南科管理局同意後,始由上訴人命被      上訴人據以執行,上訴人或南科管理局於工作會議或      例行會議中,亦從未就系爭合約第四期工作要求修正      或調整,又業主南科管理局對於系爭合約第四期工作      ,亦無計罰之情形,且已撥付第四期工作之款項予上      訴人,足見並無履約瑕疵之情;另人才培訓課程之教      材編輯印刷費用,除書面印製費用外,尚包括無人機      的材料費用,並以統包價核計(見一審補字卷第 25      頁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且無人機之價格,確屬      所費不貲。是招生結果即上課學員人數之多寡,既與      師資安排及授課內容密切相關,且該事項又非被上訴      人所得置喙,招生人數多寡自非被上訴人所可掌控,      被上訴人購買空拍機之花費,亦與無人機之組裝、飛      行訓練課程息息相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履約      不完全情事,且總上課學員人數與預估人數差距極大      ,又被上訴人購買空拍機之花費亦與學員上課無關云      云,據以主張免除或減輕此部分工作報酬,自無可採      。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第一期工作發表國際技    術成果發表會之要求,導致上訴人需另支出 63 萬元舉辦    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依系爭合約第 9 條第 7 項約定,    主張扣減被上訴人 63 萬元之報酬請求,為無理由:    1.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第一期工作     發表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之要求,致伊需另支出 63 萬     元舉辦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伊得依系爭合約第 9 條     第 7 項約定扣減 63 萬元之報酬請求云云。惟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堅決否認其有未完成系爭合約第一期     工作之情。經查:     (1)有關系爭合約第一期工作,經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期成      果報告後,上訴人已於 108 年 4 月 29 日給付被上      訴人第一期款 272 萬 5,5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兩造不爭執事項 6 )。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提出第      一期成果報告後,已於 108 年 4 月 29 日如數給付      被上訴人第一期款,則系爭合約第一期工作,是否確      有上訴人所稱「部分未完成」之情形,已非無疑。     (2)況經傳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      專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就系爭合約第一期      工作部分,亦到庭具結證稱:「(問:若依據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勞務契約之明細表中項次 1 之工      作項目,第一期國際無人機技術推廣交流活動與技術      成果發表會,是否可以看出兩造是約定要有一場國際      無人機技術推廣交流活動及一場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      ?)不是,這一場是辦在一起」、「(問:如果可以      符合兩種的話,就只要辦一場,如果不可以符合兩種      ,就要辦兩場?)是,這在執行時,我們去 2019      Japan Drone 展示會,當時在去之前有與南科長官報      告過這件事情,包含攤位擺放東西、執行內容、如何      裝潢及攤位大小等,都是經過南科確認,且一定有會      議紀錄」、「(問:所以當時跟被上訴人約定 Japan      Drone 展示會,是認為該展示會就可以同時推廣交      流及技術成果發表?)是,這個查核點不僅在期中審      查、季審查及每月跟科技部的進度報告,都有紀錄,      只要翻閱所有會議紀錄一定都會有」、「(問:為何      上訴人後來又在 108 年另請里昂創意公關顧問有限      公司辦理一場群飛競賽頒獎典禮暨技術發表會?)…      是因為當時計畫執行成果不錯,原本一開始局長就有      要求說如果計畫做的不錯,希望可以辦一個台灣自己      舉辦的的群飛大賽,這件事情原本沒有辦法規劃在計      畫中,後來是在執行前半段都非常成功,所以後來決      定要辦。所以本件不是原本沒有辦的補辦,而是因為      原來的辦理的情形不錯,所以南科要求追加辦理…我      們與南科是在 3 月簽約,當時南科長官有提到說這      場雖然是技術推廣跟交流活動及成果發表會,但因為      計畫才剛執行,如果這個查核點這個時候就去做的話      ,感覺有點奇怪,就是怎麼剛做就去發表?所以有要      求我們如果有機會,再去國際交流交一次,所以實際      上我們在 7、8 月有去大陸深圳為無人機交流…等於      我們做兩場交流,不是補辦,也有成果發表會…」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 156 至 157 頁)。     (3)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可知兩造於系爭合約勞務明      細表(見一審補字卷第 45 頁)就第一期工作所約定      之工作項目,應僅包含 2019 Japan Drone 展示會及      該展示會的攤位數量、佈置租金及郵寄費用及文宣品      等,並未包含 2019 Japan Drone 展示會以外另辦一      場技術成果發表會,至於上訴人於 108 年間另請里      昂創意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另辦一場群飛競賽頒獎典禮      暨技術發表會,係在上訴人與南科管理局第二次契約      變更內容中,始「追加」之工作項目,非屬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工作項目,此對照兩造不爭執事項 3 益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第一期工作      ,導致上訴人需另支出 63 萬元舉辦國際技術成果發      表會云云,自難採信。    2.綜上,本件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未完成系爭合約第     一期工作之情,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第     一期工作為由,主張伊得扣減被上訴人 63 萬元之報酬     請求云云,即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 1 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上開款    項共計為 450 萬 3,689 元(包含系爭合約第五期工作已    支出之費用 35 萬 2,689 及第二、三、四期報酬計 415    萬 1,000 元,以上共計 450 萬 3,689 元),已詳如前    述,上開款項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    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 5 月 2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450 萬 3,689 元,及自 109 年 5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   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合約書 案號:000000 品名: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 使用單位:前瞻綠色產業科技暨驗證中心 承攬廠商:群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勞務採購契約 招標機關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群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㈠契約總金額為新台幣9,085,000元整(含稅)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⒈第一期款:廠商提出【第一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30%,計新台幣2,725,500元整(含稅)。   第二期款:廠商提出【第二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20%,計新台幣1,817,000元整(含稅)。   第三期款:廠商提出【第三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20%,計新台幣1,817,000元整(含稅)。   第四期款:廠商提出【第四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20%,計新台幣1,817,000元整(含稅)。   第五期款:廠商提出【第五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10%,計新台幣908,500元整(含稅)。  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⑴……   ⑵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 第十一條  驗收 ㈠…… ㈡驗收程序: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㈢…………   第十五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㈠…… ㈡…… ㈢…… ㈣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㈤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⒈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⒉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㈥…………

2024-11-20

TNHV-111-上-103-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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