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司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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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朱子豪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 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 條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 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 ,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 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 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 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 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 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 ,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 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 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固據其 提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3年11月18日新北教社字第11321 31308號函、113年10月18日召開第6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決 議內容:決議解散、財產歸屬、選舉清算人、承認財務報表 及財產目錄)及其簽到表、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及國民身分證 影本、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財產清冊及資產負債表、章程 、法人登記證書。  ㈡惟聲請人就任清算人之日期為113年10月18日,而聲請人所提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上載日期亦為113年10月18日,尚無 從確認係聲請人「就任後」所造具,況聲請人未提出經監查 人(監事)審查前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且 經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審查通過後,尚須提 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此部分證明文件亦未據聲請 人一併提出。聲請人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㈠相對人全體會員名冊(包含理事及監事名冊)。 ㈡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 催告 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㈢監察人(如未設有監察人僅由董事會)審查清算人「就任後」 所造具之財產清冊及資產負債表之審查通過證明文件。 ㈣如清算人於第㈡項公告之最後公告日起算3個月之申報債權期間 未屆滿前,將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包含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 之收支表、損益表、各項簿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暨提請相對 人臨時大會承認,其仍應提出最後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將前 開內容送交監察人審查,暨提請相對人臨時大會承認之證明。

2024-12-09

SLDV-113-法-50-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吳瑋蓁即社團法人臺灣亞洲彩虹騎行協會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臺灣亞洲彩虹騎行協會 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成立宗旨及倡議目的均已達成,經會 員大會討論及決議通過註銷,並選任伊為清算人,經報請內 政部以民國113年9月13日台內團字第1130036108號函核准解 散登記在案,爰依法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聲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27條 前段定有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公司法所定 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 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 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 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 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 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 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內政部113年9月13日台 內團字第1130036108號函、清算人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及國 民身分證影本、法人登記證書、章程、全體會員名冊、113 年8月14日召開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資產負債表、 收支決算表、財產目錄、基金收支表、113年9月23日會員大 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13年11月2日、3日、4日報紙公告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第47-90頁),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06

TPDV-113-法-161-2024120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收買股份價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貴源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相 對 人 風林小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珍 代 理 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有之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柒拾 參點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原聲明: ㈠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收買聲請人股份之價格。㈡相對人並應 支付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8日當庭 撤回聲明第2項(本院卷第451頁),審諸非訟事件法固無聲 請人得於裁定確定前撤回聲請之規定,然其情節與訴訟程序 當事人撤回訴訟有其相似性,且聲明第2項之標的本屬聲請 人得自行處分之事項,故本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之,先 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從事宿舍出租業務,唯一之資產即 出租宿舍之土地及建物(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更占相對人總資產之99.53%,自屬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詎料,相對人於112年1月13日寄發股 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予聲請人,表明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下稱 系爭提案),聲請人旋於同年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反對 ,亦於112年2月6日召開之相對人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會議),當場反對系爭提案並記載於股東會議事錄,聲 請人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請相對人以當時公平之 價格收買聲請人所持有之相對人股份140,220股,然相對人 自112年2月6日股東臨時會後均未與聲請人協議股份價格, 迄今已超過60日,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股份價格之裁定, 爰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187條第1、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 收買聲請人股份之價格。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由聲請人與其兄姐即訴外人陳玉幸、 陳玉香、陳玉珍(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貴寶、陳貴東 等人所成立之公司,聲請人並未有任何現金出資,相對人亦 具有高度閉鎖性,故聲請人所持之股份並無對外流通之公平 價格,縱相對人同意股份價格之計算方式,得以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減去相對人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 產負債表)所示之負債總額,作為相對人之現存價值,並據 此計算股份價格,惟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 稱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作成之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考量政府打房政策之影響 ,及扣除交易與時間成本等因素,估價顯屬過高,是系爭不 動產價格應以實際賣出之價格計算,聲請人於110年間亦同 意之。又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均係向金融機構舉債興建 ,取得之營收須繳納貸款及利息,若遇有資金不足時,係由 相對人股東自行出資繳納,加上近年因少子化相對人宿舍經 營業務陷入困境,每年營收根本無法償還股東借款,相對人 已入不敷出,無多餘款項再收買聲請人股份。此外,相對人 股東於110年1月1日即有結束營業解散之共識,惟因多數股 東不熟悉法律,亦慮及若相對人解散公司須先償還銀行貸款 ,如不予處理,將遭銀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反而對股東 不利,始未決議解散,權衡後改以先清算相對人之債權債務 關係,並就系爭不動產為鑑價處分後,再進行解散事宜,聲 請人明知此情卻伺機要求收買股份,罔顧股東間已有解散之 共識。又聲請人所要求之價格計算方式,係以公司資產減去 公司負債,此與公司清算後計算股東剩餘財產分配之方式相 同,顯見聲請人企圖以股份收買請求權,達成優先於其他股 東分配剩餘財產之目的,顯已違反權利行使須符合誠實信用 原則之旨,而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17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 議解散,故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收買其所持有相對人之股份應屬合法:  ⒈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 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 ,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 會前條第1項第2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前 條之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 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 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 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 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18 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現持有相對人股份140,220股(下稱 系爭股份),相對人現發行股份為1,140,000股,目前係以 宿舍出租為所營事業,相對人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占相對 人總資產99.53%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股利分配 明細表、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之系爭資產負債 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相對人亦自承聲請人 目前確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持有系爭股份,相對人目前係以經 營學生宿舍租賃為業(本院卷第85至86頁、107頁),對於 系爭資產負債表之上所記載之事項及計算結果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452頁),故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系爭不 動產為相對人之主要部分財產等情應為可採。又相對人確於 112年2月6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決議通過系爭 提案,嗣聲請人分別於收受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後之112年1月 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示反對系爭提案,於開會當日 亦以言詞反對,後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收 買其所有之股份,相對人於112年2月24日收受,且兩造迄今 未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12 年1月13日之開會通知、永和中山路存證號碼000020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相對人系爭會議簽到表、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 、永和中山路存證號碼00005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本 院卷第23至35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前開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自屬有據。  ⒊相對人固辯稱:相對人之股東於110年1月1日已有解散公司之 共識,聲請人對此亦屬明知,又相對人於112年3月17日召開 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相對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符等語。查,相對人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及議事錄均僅記載 討論系爭不動產出售及相關事宜,均未提及解散相對人,足 見系爭會議當時並無作成解散相對人之決議,而依前開公司 法第186條規定,解散決議須於系爭會議決議時同時作成, 始可阻卻聲請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況於公司解散後行清 算程序時,仍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對人縱 於系爭會議後之112年3月17日另作成正式解散相對人之決議 ,亦無從阻卻聲請人行使權利。且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 權具有形成權之性質,一經股東行使即已生效,而本件聲請 人既已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其欲行使股份 收買請求權,則兩造間之股份買賣契約於相對人112年2月24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時(本院卷第35頁)即已成立,縱相對人 日後另有正式解散之決議,亦無礙聲請人權利之行使。  ⒋相對人復抗辯:聲請人於110年1月時已知相對人財務不佳, 股東間有處分系爭不動產解散公司之共識,聲請人於相對人 正式作成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決議時,卻突然行使股份收買請 求權,達成優先於其他股東分配剩餘財產之目的,已有違誠 實信用原則等語。惟相對人110年1月1日董監事暨股東聯合 會議(下稱110年1月1日會議)臨時動議第二案之決議內容 ,固提及要清算公司結束營業,並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程 序,惟無明確提及欲出讓系爭不動產,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涉 及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並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 式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前開110年1月1日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所決議之第2案, 自非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決議。復依相對人所提出於上開會議 後,聲請人與相對人股東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除提出 採取三班制等如何改善相對人經營現況之具體作法,更提及 「公司最終是要交棒的,若不符勞基法,年輕下一代誰願意 來承接」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 ,可見聲請人於上開會議前後,並無與其他股東間有達成讓 與系爭不動產之共識,而相對人未提出其餘聲請人係惡意行 使權利之證據,則聲請人依循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第186條、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行使權利,難謂係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至相對人另以營收不佳為由,辯稱 無法購買聲請人之股份,然此僅屬本院裁定後,相對人如何 履行與聲請人間股份買賣契約之問題,要與聲請人得否行使 本件股份收買請求權無涉。  ㈡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有之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73.5元 :  ⒈按所謂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如為上市或上櫃股票,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之規定,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 成交價格核定之;倘非上市或上櫃股票,則所謂「當時公平 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 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不動產占相對人總資產之99.53%,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見相 對人之現存價值當以系爭不動產於市場之客觀價值為主,而 兩造後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均已同意以系 爭不動產之價格減去系爭資產負債表上之負債總額,作為相 對人之現存價值,並據此計算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本院卷第 453頁),而依前開說明意旨,相對人股份之「當時公平價 格」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系爭會議決議時(即112年2月6日 )之客觀價值,減去系爭資產負債表上之負債總額判斷相對 人現存價值,並據此核算相對人每一股份之價格。查,系爭 不動產於112年2月6日之客觀價值為125,989,317元,有系爭 鑑定報告可憑,審諸系爭不動產目前係作為經營學生宿舍出 租之用,鄰近屏東科技大學週遭生活機能方便,系爭鑑定報 告並係具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估價師依估價目 的、勘估標的屬性、使用現況,以成本法、收益法之折現現 金流量分析法為估價方法,評估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6日 之客觀價值,未偏離一般估價準則,應可作為核定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2月6日客觀價值之標準,再減去系爭資產負債表 所示之負債總額為42,203,289元,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有之 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73.5元(計算式:【125,989,31 7元-42,203,289元】÷相對人現發行之股份數1140000股=73. 5元,元以下4捨5入)。   ⒉相對人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過高,相對人於111年開始 就委託仲介公司開價120,000,000元出賣,但詢價之潛在買 家僅願以50,000,000元議價,且未賣出,自無客觀價值可言 ,又目前政府打房嚴重,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將出售成本及時 間成本納入考量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係參照與系爭不動產 相鄰且相似標的之交易實價進行比較(系爭鑑定報告第24至 25頁),並衡以系爭不動產之個別因素(如建物維護保養情 形、改建與增建情形、建物管理現況分析、建物與基地及週 遭環境適合性分析等因素,系爭鑑定報告第35至38頁)方形 成鑑定價格,均係依不動產估價準則而為,非估價師恣意形 成,是縱系爭不動產目前均未有實際成交紀錄,亦不妨礙估 價師可依不動產估價準則之規定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 ,相對人復未舉證證明確有潛在買家出價之事實,所辯自不 足採。此外,系爭鑑定報告亦將總體景氣面、不動產市場面 、不動產綜合指數納入評估範圍(系爭鑑定報告第12至21頁 ),並兼衡系爭不動產所位區域之市場概況(系爭鑑定報告 第22至24頁),再考量整體不動產交易市場之景氣市況,議 價空間、成交量高低與個別區域市場之交易條件,方作出鑑 定結論,要無相對人所辯未考量政府政策、出售成本及時間 成本等情。相對人復辯稱:由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其他股東 間已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共識,故應認聲請人已同意系爭不 動產之客觀價值應以實際處分之價格為標準等語,惟聲請人 與相對人之其他股東並無達成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共識,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述,復參110年1月1日會議臨時動議第二案之 決議內容,聲請人並無同意以實際出售價格作為計算系爭不 動產之客觀價格,而相對人就此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無 從認定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73.5元,聲請人 聲請相對人以該價格收買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 ,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第1項檢查人 之報酬,經法院核定後,除有第22條之情形外,由為聲請之 股東及公司各負擔2分之1,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收買價格之協議 ,聲請人始提出本件聲請,且兩造均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之價 格減去系爭資產負債表上之負債總額,作為相對人之現存價 值,並據此計算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是系爭不動產之鑑價費 用(如附表二費用計算書)即為進行本件程序所必要,與前 開選任檢查人鑑定所生之報酬有其相似性,當可類推適用前 開規定,故本件聲請程序所衍生之費用(如附表二費用計算 書)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始符公平,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規定職權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20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一、土地標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人均為相對人)。 二、建物標示:屏東縣○○鄉○○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有權人均為相對人)及如附圖所示之增建部分。 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00號。     附表二(費用計算書):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3,000 聲請人 收據日期112年7月20日 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鑑定費用 初勘費用 18,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29頁 鑑定公費 180,000元  同上 本院卷第143頁

2024-12-06

KSDV-112-司-27-20241206-1

司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江希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 記之證明。 三、提出113年2月15日選任清算人後之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 四、提出財產目錄。 五、提出監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 六、提出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 七、特此裁定。 八、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05

TCDV-113-司司-427-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05號 原 告 李麗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 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 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 之;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 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80 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載「被告藍寶汽車事業 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 公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登記資料,該公司業經撤銷,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 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尚有未明,原 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藍寶汽 車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前開裁定業 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5頁)。原告雖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請求選任特別代 理人(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本件已 撤銷登記之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前,自應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非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故原告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核屬無據。 此外,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 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04

TPEV-113-北簡-10005-2024120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A女 (真實姓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提出其原公司解散查詢資料,該資料至 多僅能釋明其所稱之公司解散,並無法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而裁定聲請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 簡字第286號一案之訴訟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聲請訴 訟救助。  ㈡為證明抗告人當前經濟困難,兩個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佐證 ,抗告人存款總額僅27,149元,此外抗告人每月須償還先前 創業時申貸之創業貸款和紓困貸款共計約29,000元。截至目 前,抗告人僅有27,149元,但尚有36,000元臺北市租屋需支 付的租押金,另有民國113年10月份信用卡帳單15,171元尚 未支付。相關開支的來源與用途,均已附上詳細的證據,充 分說明抗告人目前確實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符合申請訴訟救 助之條件。 四、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 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同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亦未提出足以代替上述釋明之保證書等節,已經原裁 定敘明認定在案,並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全卷無訛。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提出2個銀行帳戶明細,存款總額約27, 149元及未繳113年10月份信用卡帳單15,171元,然僅呈現抗 告人部分財務情況,不足以代表其全面資力狀況。又本件抗 告之裁判費經抗告人繳納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 卷可稽;抗告人另與張爾凱間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抗告人不 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亦依法繳納民事第二審裁判費,有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字第75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尚難認抗告人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繳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286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之起訴裁判 費2,000元。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 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從 而,本件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訴訟救助之要件 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本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2-04

TPBA-113-抗-17-2024120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連凌德 張志銘 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劉秉堅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原告連凌德及張志銘(上二人下逕 稱其姓名,合稱原告)聲稱被告於訴外人引航者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引航者公司)擔任顧問,與訴外人即引航者公 司負責人鄭文松熟稔,並稱引航者公司獲利可期,出一次船 就有幾千萬到上億利潤云云,向原告招攬資金一起投資引航 者公司(下稱系爭投資),一股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 被告將投資一股佔引航者公司股份十分之一,使原告陷於錯 誤,嗣張志銘於106年7月19日匯款400萬元、連凌德於106年 7月20日匯款350萬元至引航者公司之永豐銀行內湖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同投資一股,然原告 投資後並未獲得任何分潤,被告持續藉故拖延未返還原告投 資款,直至112年3月27日被告始稱鄭文松躲債遣逃,並向原 告提供被告與鄭文松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知悉下情始知 受騙,被告利用原告之資金,向鄭文松稱原告積欠被告債務 ,被告指示原告直接將還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作為被告自 己之投資,原告並未列入引航者公司股東名冊,而被告自身 並未投資引航者公司,其聲稱投資一股僅係為取信原告,被 告所設騙局使張志銘、連凌德陷於錯誤而分別受有400萬元 、350萬元之損害,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又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稱原告投資750萬元為其投資款, 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連凌德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給付張志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鄭文松自稱為北部賽鴿協會總會長,賽鴿比賽現多改以船舶 載運賽鴿至海上比賽,計畫自行成立船運公司租賃或購買船 隻以提供舉辦賽事,因被告曾經營船運公司,鄭文松遂請被 告協助聯繫有意願出售或出租船隻之公司,引航者公司實際 負責人為鄭文松,被告稱鄭文松為負責人並非虛偽事實,被 告確實有投資引航者公司750萬元,然被告認為若引航者公 司發生船難事故,股東恐須負擔極大損害賠償責任,故不登 記為股東。被告與原告聚會時,僅分享其個人近況,及個人 對於賽鴿活動獲利前景評估,並無向原告招攬投資,係原告 主動向被告提出投資引航者公司意願,被告並未誆騙原告進 行投資。且被告直接將其向鄭文松要求提供系爭收據之對話 紀錄截圖提供予原告,原告均未提出異議,足證原告明知鄭 文松不欲不熟識之人參與投資,係以被告名義再投資引航者 公司750萬元,而被告既經原告同意,並已將系爭收據正本 交予原告,被告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 。蓋投資乃具有一定風險性之理財行為,投資本無必定獲利 之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與鄭文松認識,並表示自己將投資引航者 公司750萬元(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9頁 ),原告二人對系爭投資有興趣,張志銘則於106年7月19日 匯款400萬元、連凌德於106年7月20日匯款350萬元至引航者 公司之系爭帳戶,被告有請鄭文松出具引航者公司收受750 萬元之收據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能舉證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其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由其依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各別成立要件之存在予以舉證。按所謂 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 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 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 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 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 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 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 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 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 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引航者公司之投資事項向原告為推薦行 為,包含表示「自身亦有投資」、「引航者公司獲利可期, 出一次船就有幾千萬到上億利潤」「保證獲利一切合法」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   ⑴本件原告投資之過程原委,經證人施立德即兩造友人到庭 證稱:「2017年6月份左右我們划水結束休息的時候被告 有提到近況,說最近有新的東西要做,是運用船將賽鴿運 到海上,算是一個新的事業,說有朋友請他當顧問請他調 度船隻,有講到一個金額700萬元。」、「(間:被告當 場有鼓吹大家投資嗎?)沒有跟我說,知道有投資這件事 ,但沒有邀請我,也沒有鼓吹我。」、「原告連凌德在場 ,張志銘不在。」、「(問:印象中被告只有這次提到, 之後還有其他場合或聯繫機會被告有提到賽鴿的事情?) 無」、「(問:當天有無提及事業保證合法?)無」、「 (問:當天被告有無提及保證獲利?)沒有講保證,但聽 起來蠻吸引人的。」(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5頁)。足證 兩造會同友人於106年間滑水結束休息聊天時,被告當時 並無任何鼓吹、遊說、勸諭系爭投資之行為,亦無聲稱投 資保證獲利、絕對合法等,只是聊天之際偶然提到其參與 系爭投資,獲利機會濃厚,並未有藉由自身有投資為由邀 請、鼓吹、勸諭原告投入系爭投資,且該次之後亦無討論 系爭投資,倘若被告係以故意誘騙友人投資,為何不多次 推介或者是大肆宣揚,從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並無強力遊 說推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投資保證獲利、絕對合 法作為鼓吹、勸誘渠等投資,顯非事實。被告辯稱是原告 自己覺得很吸引而主動向被告表示要投資,堪予採信。   ⑵原告又稱被告系爭投資保證獲利或稱每次出船都是上億利 潤云云,此為被告否認,證人施立德證稱:該事業聽起來 獲利頗豐,但沒有保證獲利,每次出船營收好像成千上億 ,但未保證獲利情況等語(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5頁)。被 告前開表示僅代表其個人對於系爭投資之前景看好,本為 個人臆測意見,但任何投資均有風險,事業是否獲利頗豐 ,本應評估眾多因素,是以原告究竟評估哪些因素、考量 那些資料而決定投資,應非僅因被告前述言論所致。另外 原告提出106年6月22日兩造LINE對話中表示「用船公司賺 的錢買第二艘船,或是轉投資鴿飼料或鴿藥的利潤,依照 投資比例入船公司盈餘分紅」,此僅係被告向原告說明引 航者公司未來營運之規劃及願景,以及將來公司若有盈餘 之分派方式,無從認定保證獲利之意,或每次出船都有上 億盈餘,此乃原告單方片面解讀。   ⑶原告復稱因被告佯稱自己有出資700萬元或750萬元投資, 並作為渠等投資之前提云云。被告則辯稱於106年間協助 引航者公司向越南公司承租海安之門號,被告則係將之前 投資境外船運公司,因結束營業分獲之股東分紅存放在境 外銀行帳戶之款項,直接匯入該越南公司帳戶,代引航者 公司墊付該船租金計美金235,151.63元(本院卷第374頁 ),及購買船上存油之金額,嗣鄭文松與被告協議將前述 被告代墊之美金折合為新臺幣750萬元,作為被告投資引 航者公司十分之一股份之股金,惟係採「內部暗股」方式 ,不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等語。經查,證人鄭龍德即引航 者公司經理人到庭證稱:「(問:被告有投資引航者公司 嗎?何時投資?出資次數?如果有,投資金額多少?)有 。被告有問我們出租、買賣船隻用途為何,我說載賽鴿出 海比賽,交談中被告瞭解一隻鴿子上船參與比賽要幾10元 的費用,被告發現利潤不錯。我們本來有已經在使用的船 隻,但舊了,所以才想要買或承租新的船隻,但被告跟我 們不熟,所以有向我們瞭解我們的需求、如何設計及情況 ,我們也有帶被告上去舊船看賽鴿的情形,被告對於賽鴿 蠻有興趣,之後被告也幫我們承租了符合我們需求的船隻 ,認識7、8個月之後被告對於我們行業有一定瞭解,覺得 獲利不錯,被告當時幫我找了一艘越南的船,如果時間上 來得及,下一季就可以用這艘船進行賽鴿,當時我跟被告 確認越南船隻的租金以及多久可以過來,我問被告他不是 要投資,我就說這樣的話定金跟租金總共約23萬多美金由 被告先支付作為投資款,後來被告支付了,船也到了,船 隻租賃、從越南過來船隻上面的人員、伙食費、油錢都是 承租人要負擔。當時被告說要投資1,500萬元,但先前支 付的23萬元美金(超過新臺幣750萬元)就已經超過投資 款的一半了,再加上油錢等費用就超過當初約定好的投資 款,但被告說沒關係他支付,還有船隻進來引水員等相關 的費用、規費,全部都是被告先代墊,我再支付給他。之 後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說之後會再把不足的750萬元再匯 到我這邊。」(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是以證人鄭龍 德為引航者公司之董事、登記經理人(本院卷第194頁), 其證稱被告確實曾經代墊租船費用、油錢充作投資款。被 告與鄭龍德非親非故,證人何須為被告擔負偽證罪之風險 ,且鄭龍德承認被告有出資1,500萬元,對伊並無實益。 原告雖質疑鄭龍德證詞與被告與鄭文松間LINE對話紀錄不 符,以LINE對話紀錄中海安公園號之租金係由引航者公司 所支付,匯款水單分別為美金110,437元、235,293元、16 ,875元(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20頁),並以證人曾有刑事 紀錄質疑證詞可信度。觀諸其租約之計算係以按日計算, 是以租金、油錢可能給付次數頗多,況且不僅是定金、租 金,尚有油錢、伙食費、行政規費等,由於本件起訴距離 當時已有7年之久,無法完整記憶在所難免,但證人鄭龍 德已證實被告當時確協助引進船舶且代墊部分費用作為出 資,並稱當時因警方搜索後,資料無保存,不能認定被告 所稱投資全為虛詞。又被告提出越南銀行之匯款單據(被 證4,本院卷第374頁),然原告爭執此文件之形式上真正 云云,然觀諸被證4之匯款者確為引航者公司名義。再者 ,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原告雖有爭執,然被告與引航者公司 間出資額並無爭議,引航者公司並未否認其出資1,500萬 元,被告因此未積極留存相關證物,亦有可能。證人縱有 刑事案件紀錄,亦不能表示證人證詞不可採信。原告以被 告未能提出明確金流即認為被告詐欺,然被告並無積極、 勸誘原告參與系爭投資,原告亦未曾表示以被告自己有投 資作為渠等決定系爭投資之最重要之事項,由於被告自身 有無投資一事,原告未舉證證明此對於渠二人意思形成過 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項,是以本院不認為構成詐欺。   ⑷原告再主張被告以原告之投資作為自己之投資,引航者公 司股東名冊上無原告名字,因此構成詐欺云云。審酌原告 與被告間、被告與鄭文松間對話可知,是原告希望能參與 投資而透過被告與鄭文松聯繫,鄭文松亦無積極吸引不特 定投資人參與投資,且不希望不認識的人投資,故原告借 用被告名義投資引航者公司。被告於106年6月22日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原告:「剛剛跟北部鴿會總會長談好了,他 接受我的要求入股20%總共1500萬元。因此,我佔10%750 萬,你們倆合佔10%750萬。…」,106年7月13日LINE對話 中,被告並將與鄭文松之LINE對話截圖提供予原告,該對 話中被告表示:「會長,對不起很冒昧的問一下,我想入 股列入股東名冊應該是有困難,但是否會有個收據載明: 收到引航者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十入股金新台幣七百 五十萬元整無誤。對不起,絕對不是不信任,實在是要對 『老婆』有個交待,不好意思給您添麻煩。」,原告則先後 表示「OKAY」貼圖、「謝謝劉哥」(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 頁),足證被告於投資前已告知原告,引航者公司不希望 增加不熟識之投資者,被告則向鄭文松表示係被告要再增 加投資十分之一股份股金750萬,非以原告名義投資,資 金來源則以朋友還款名義存入,原告均知悉此一投資,不 會顯示在引航者公司股東名冊,被告以要對『老婆』有個交 待為由,另要求引航者公司出具收到十分之一入股金750 萬元之收據。原告明知當初投資引航者公司係以被告名義 入股,對於引航者公司而言,名義上屬被告之投資款。倘 若被告有將原告出資額侵吞入己之意圖,為何還要將截圖 給原告,原告知悉投資引航者係以被告名義登記,當初並 無異議,顯然同意出資額借用被告名義,亦知悉不會出現 於股東名冊,卻於之後因引航者公司投資失利無法取回投 資款之後,稱被告此行為構成詐欺、背信,原告所稱並無 可信。  3.原告聽說被告參與租船為海上賽鴿事業後,主動要求投資引 航者公司,被告並無招攬投資之行為,再者原告之投資款係 直接匯入引航者公司,亦非被告取得,而該公司先後有向越 南公司承租二艘船供營運上用,實際上有出海進行賽鴿,均 有影片可證。然因該公司經營項目亦涉及不法情事,致該公 司遭警方搜索、扣押,最終該公司所有船隻「金平號」遭法 院拍賣,該公司解散,是原告之投資款確有使用到引航者公 司管運上,惟尚未到投資分潤時,該公司即解散,故原告之 投資金750萬元,係因引航者公司遭警方搜索、扣押,之後 遭債權人追償查封拍賣船舶,並非原告所稱因被告施以詐術 而受損失。又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歷, 知悉投資必然有風險,乃原告聽聞被告分享投資心得,基於 自主意志評估有投資效益而決定投資款項,復明知引航者公 司租賃船舶係為進行海上賽鴿比賽,被告並無隱瞞上情,故 原告、被告均認為有暴利可圖,是以引航者公司業務是否全 部適法,是否涉及博弈、違反動物保護法等,自有判斷,之 後涉及不法遭警方查獲以及債務甚多而船舶遭拍賣,甚至鄭 文松之後避不見面等導致原告之後未能如願回收投資款項, 然此自屬原告應自行承擔之投資風險。原告為系爭投資,係 本於個人判斷與風險評估所為之個人決定,被告對原告投資 意思表示之形成,未曾以施用詐術使生誤判之情,已如前述 ;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詐欺情事 ,或其曾以如何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施加損害,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對被告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被告不實陳稱其有投資,並將原告共同投資之750 萬元充作其投資款,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共750萬元。被告 則否認受有利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將原歸屬於原告之投資權益,納為自己所有, 即被告此舉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之權益內容之利益, 欠缺正當性,且造成原告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投資引航者 公司之初,即明知該公司不接受以原告名義直接投資,兩造 協議以被告名義入股總共1,500萬元,由被告佔十分之一750 萬元、原告共佔十分之一750萬元,且原告均知悉此一投資 ,將不顯示於引航者公司股東名冊,至於被告向引航者公司 表示原告之匯款,係以朋友之還款為由,目的係要取得引航 者公司開立之750萬元收據,均有LINE 紀錄,業如前述,嗣 後被告亦將該紙750萬元收據正本交予原告收執,原告之投 資權益共佔一股750萬元,對引航者公司而言被告為投資人 ,雖其中一半股份為原告二人所出資,但此係原告與被告間 成立之協議,類似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受有利益之原 因係因為與原告間之協議,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被告尚未 取得投資分潤時,該引航者公司即無營業,原告蒙受投資損 失,但是因為投資失利,並非是借用被告名義所致,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額750萬 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29

SLDV-113-重訴-116-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4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兼 清算 人 胡榮澤(即胡泉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 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八點一三七九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 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胡榮澤於繼承被繼承人 胡泉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負 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胡榮澤於繼承被繼承 人胡泉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 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 人格尚未消滅。經查,被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 虹公司)業於民國112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 第11236016000號函廢止在案(見本院卷第111頁)。又依被 告順虹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全體股東為被繼 承人胡泉田、被告胡榮澤,然胡泉田已於111年3月12日死亡 ,此有胡泉田之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依 法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於被告順虹公司之股東權利,並由 繼承人中推選一人行被告順虹公司清算事務,而因被告胡榮 澤為胡泉田之法定繼承人,其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則本件自應以被告胡榮澤為被告順虹公司之清 算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順虹公司、胡泉田所 簽訂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虹公司於110年7月28日邀同胡泉田為 一般保證人,向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興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以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抵押物。詎被告順虹公司未 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4萬6,132元,又瑞興公司於111年4月1 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後,系爭車輛已於111年4月29日 以價金17萬7,000元公開拍賣,而被告順虹公司之上開債務 先行抵充利息4,476元後,被告順虹公司尚欠本金17萬3,608 元【計算式:34萬6,132元-(17萬7,000元-利息4,476元=17 萬2,524元)=17萬3,608元】。又胡泉田既為本件債務之一 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順虹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 ,代負清償責任,然因胡泉田已於111年3月12日死亡,被告 胡榮澤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 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還款明細、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5247-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陳志豪即財團法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職工福 利委員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財團法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職 工福利委員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 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 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 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 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 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 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 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 ,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 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 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 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 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 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 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 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呈報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清算人,固據其提出主管機 關勞動部民國113年11月6日勞動福1字第1130021532號函文 影本、相對人第33屆委員名冊、相對人113年9月26日第33屆 第5次委員會會議會議紀錄暨簽名單、113年9月26日出具之 願任清算人同意書、113年9月26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冊、 113年9月26日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報紙公告為憑。惟前開願 任清算人同意書未記載聲請人住居所及確切就任日期,所提 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且均係聲請人就任當日所造具,又 所提出報紙公告內容有所缺漏,復未提出報紙正本,而有聲 請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件:(聲請人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現行章程。 二、載有聲請人姓名、住居所、確切就任日期之「願任清算人同 意書」。 三、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四、監事審查「清算人於『就任後』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 之審查報告書。 五、前述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監事審查通過後,提請社團總會 (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出 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六、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 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宜記載申報債權地址),並聲 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證明文件。

2024-11-29

TPDV-113-法-187-2024112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陳報清算人就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佳嘉 相 對 人 金五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經全體股東決議解 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報請經濟部以113年10月9日 經授商字第113308615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爰依法聲 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司法所定清算 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 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 、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 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 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 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業已提出經濟部113 年10月9日經授商字第11330861580號准予解散登記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又本院依職權 調查清算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清算人之資格核屬無誤,是本 件聲報清算人就任,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1-28

KMDV-113-司-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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