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吳淇涵
被 告 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臉書網站,張貼「嘴賤」、「臭機掰」、「破機掰」
等文句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因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薛月鳳之不動產遭
拍賣一事,打電話給原告討論,跟原告說要請律師,問原告
有無意見,原告也說由被告處理,開庭時原告卻說要告被告
跟律師,被告覺得莫名其妙。且原告先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
罵被告誘拐別人老婆、叫人家把小孩拿掉,被告沒有將訊息
截圖。被告問原告為何要這樣罵被告,原告就掛電話。被告
才會於112年2月26日,在臉書網站上罵原告那些話。被告有
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都把問題推給她先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4頁):
㈠被告係原告胞兄,因對原告不滿,於112年2月26日,登入被
告網路臉書網站「甲○○」帳號,在臉書動態,公然以「賤嘴
」、「臭機掰」、「破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
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73號對原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877號
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係71年次成年女子,名下有不動產,有租金收入,從事
服務業,月入3萬元至4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
㈣被告係69年次成年男子,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有租金收入
,112年度受領薪資總額86,660元。
五、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正
當?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
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之前素有嫌隙,及因薛月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應有部分
1/3)遭拍賣由訴外人陳詩凱取得,並衍生出該建物遭訴請
變價分割之訴訟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61 號),兩造間因
意見分歧,發生爭執,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言
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並因此另犯刑事傷
害罪,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犯行,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
,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113 年
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1月
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0143700號函所附兩造警詢筆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2、47至55頁),堪信為真,足見被
告係因出於對原告之不滿,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被告以原告先罵被告云云置
辯,難以採為被告卸責之論據。
㈢爰審酌被告係以網路上留言之公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情節及程度,兼衡兩造為兄妹,素有嫌隙,並斟酌兩造之年
紀、財產、收入及家庭狀況,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113年
7月10日寄存送達,回證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
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
,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
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按辦理民事
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係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
結果參照)。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