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然侮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興旺有被訴強制及強暴侮辱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陳建宏騎乘機車之行進自由,應受憲法保障,尚不得 以自由心證,遽認其法益損害輕微。被告在車輛往來道路上 突然阻止告訴人騎機車前行,可能導致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 摔倒,或後方機車為閃避而摔車,難認符合「輕微原則」。 如認被告侵害法益輕微,而不構成犯罪,無異認可一般人皆 能隨意在馬路上攔下他人理論,顯非合理。又被告辱罵「沒 懶叭欸」、「幹你娘」、「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語 ,屬貶低社會評價之言詞,縱為行車糾紛而事出有因,亦不 當然可以口無遮攔而辱罵他人。原判決認被告上述言語,未 達否定人格尊嚴程度,而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限度云 云,難認符合人民法律道德觀感,告訴人亦無理由接受此侮 辱言語。至於告訴人下車回罵,則屬告訴人是否另涉公然侮 辱之問題,不能據此認為被告行為有何正當性。被告所為已 該當於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之情 形,自應成立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難認妥適,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 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 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對此項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 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應認 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 經被告攔停告訴人下車理論,告訴人亦不甘示弱下車與被告 爭論,進而互以言語辱罵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認 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樊秀鳳(告訴人機車 後座搭載之乘客)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原審勘驗 樊秀鳳現場錄攝影像可佐。告訴人經被告攔停後,本身亦有 就先前行車糾紛,與被告爭論對錯之意,而未立即離去,尚 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攔阻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 以致不能離去。且依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經被告攔停後, 後方駕駛人因其2人妨害交通,而表達不滿,告訴人旋即將 機車騎至路旁停放,足見告訴人僅一時遭被告攔停,其後則 因與被告爭論,而未立即離去。被告出手攔停之時間短暫, 告訴人亦非單純因被告攔阻而不得離去,法益所受侵害程度 應屬輕微,而不具實質之違法性,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 尚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不構成強制罪名。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此等情形 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公然辱罵「沒懶叭欸」、「幹 你娘」、「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然被告 上述言論係因前述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依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告訴人亦互為回罵等表意 脈絡,顯係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以粗話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仍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難認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因該言語 傷害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或違反一般人民之法律道德觀感 (法律感情),遽認被告侵害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依前 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如就此種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尚屬 過苛,應認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名(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理由)。 四、原判決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核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提起 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興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 上,與告訴人陳建宏所騎乘後載樊秀鳳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 、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上開自小貨車停在上開旗津二 路22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並步行至旗津二路車道上,以 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強暴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告訴人因見自己車道前方遭被告站立阻塞前行,復因 對方來車道亦有車輛行進中,為免發生車禍,因而停止在旗 津二路車道上,因此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雙方 並在道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 稱:「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下稱 本案言語),藉以眨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嗣因被告辱 罵並送貨結束後,逕自駕駛自小貨車離開現場,經告訴人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 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⒊證人 樊秀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 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認稍早告訴人騎乘機車 ,於行進中突向左偏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而步行至旗 津二路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請其下車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於過程中曾口出本案言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 、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⑴本件是行車糾紛,我當 時用身體擋在告訴人前面,要跟他理論,但那地方是馬路, 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我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⑵我確實 有罵告訴人,但我是因受到告訴人挑釁,才對他說本案言語 ,我也只是在挑釁他。對方也有回罵我三字經等語(偵卷二 第60頁,本院卷第32、36、38、52頁)。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於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之稍 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雄市旗津 區旗津二路上,而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載樊秀鳳,亦同於上開路段,沿同方向騎乘,惟 被告因認告訴人為閃避臨停車輛,於行進中突向左偏、靠向 被告車輛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 本案地點,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迎面而來,即步行至旗津二 路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要求其下車理論,告訴人因而下車,雙方並 在道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稱 :「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而無爭執(本院卷第37-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樊秀鳳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5頁,偵卷一第22-24頁)。 復有樊秀鳳於現場錄製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 17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 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23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 (本院卷第33-36、41-4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關於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 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 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路徑、 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查 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 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行 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 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 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 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 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 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 ,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 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亦 有所謂「輕微原則」可資判斷,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所為 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 害性,此種強制行為,應認不具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 非難性,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 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⒉關於本案發生之緣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 跟告訴人原本不認識,當時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他為了閃 避臨停車輛,突然偏向左側,靠我這邊過來,我看到後就往 左側閃,2車沒有發生擦撞,我就繼續開,但我因為他的上 開行為受到驚嚇。直到旗津二路220號前,我下車要送貨, 看到告訴人他們迎面而來,我就走到馬路中央想找他理論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則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而被告同向駕駛自用小貨車臨 停於路邊,我因要閃避該車,被迫向左騎向快車道要閃過他 ,未料被告就下車持右手平行無緣由將我擋住,我就下車與 其理論,並篤定被告剛剛駕駛過程中對我逼車,被告則說「 有撞到嗎?」之質疑口吻,我就回說「會造成我用路人危險 」,經過一番言語,被告對我辱罵本案言語,我當下生氣也 回罵被告。之後我報警,他沒等警方到場就直接開車離去等 語(警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停紅燈,接 著開始往前行駛,發現有一台小貨車(按:指被告車輛)從我 左後方一直逼近,我就向右靠要讓對方過,結果該車反而逼 近我們,差點發生擦撞,我就放慢速度距離他3、40公尺, 結果對方在前方幾10公尺處將車停在路邊,從駕駛座下來, 車門沒關,走向路中間,舉起他右手高度大概在他肩膀處, 要把我們攔下來,我不得已只好停下來,看他要做什麼。我 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下我,因為後方尚有 其他車輛要往前行,甚至按我喇叭,並有其他司機質問對方 發生行車糾紛為何要擋在中間妨礙交通,我擔心被告跟其他 司機發生衝突,就將我的機車移到路邊,跟被告說到路邊講 ,結果被告不斷以言語羞辱、謾罵我等語(偵卷一第22-23頁 )。證人樊秀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路上正常行駛,對方 不知何原因一直對我們逼車,往左邊開,沒有發生碰撞。最 後對方在前方某超商前停下來,車門打開後,門沒關,就走 到路中央伸右手把我們攔下來。後續他就一直罵很難聽的話 ,罵完就開車走了,當時我們有報警,警察來的時候他已經 跑掉了等語(偵卷一第23頁)。  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由樊秀鳳錄製之現場錄影檔案共3段, 勘驗結果略以:①第1段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畫 面一開始被告已將其貨車停放在道路白色邊線上,告訴人之 機車則停放在道路中間,並未攝得被告如何攔阻告訴人之過 程。又告訴人因見被告與其他用路司機有所爭執(詳後述), 遂主動將機車騎乘至被告貨車前之路邊停放。畫面中可見當 時其他用路司機質問告訴人之車輛為何要擋在路中間,而被 告隨即向該人表示「因為我們有糾紛,他才會停在這裡」。 告訴人所搭載之乘客樊秀鳳進而向被告稱:「你這樣算是逼 車咧,你知道嗎?你這樣算是逼車咧」,被告則回應:「什 麼叫逼車,你前面有一輛摩托車,你超車在我的車邊咧」, 並與告訴人走至路旁開始爭論行車動線,仍稱:「因為你前 面是不是有一輛摩托車,你是不是為了要剪那台車(意指超 車),因為那時候我的車在你旁邊」等語。②第2段檔案(檔 名:(0)00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爭執行車過 失,過程中,兩人均拉高音量分貝說話。③第3段檔案(檔名 :(0)00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復持續爭執行車過失 ,被告則一邊收拾貨車準備出發,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過程中,確可見被告接續以「沒懶叭欸」、「幹你娘」、 「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惟告 訴人亦曾以:「你狗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 啦…。」等語相譏,上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復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6、41-49頁),堪認 被告當時會有上前攔阻告訴人車輛之舉,確係因先前雙方之 行車糾紛而起,其認為告訴人騎車過於靠近其車輛,而有危 險性,希望與告訴人理論行車之正確性,而告訴人亦不甘示 弱與被告爭執行車過失,認為係被告逼車,雙方各執一詞, 且音量均非低,後續更互以不堪言論辱罵對方。併參以證人 即告訴人亦證稱:我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 下我等語,有如前述,則告訴人主觀上是否亦有與被告詳予 爭論先前行車過失之意,方會停止於車道,下車與被告爭執 ,已先非無疑,則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使告訴人因此處於心理 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係有疑問。  ⒋又被告雖有走至路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擋車之舉,然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本案是行車糾紛,我沒有限 制告訴人的行動,那個地方是馬路,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6頁),復觀諸上開第一段影片 之勘驗結果,可知因當時該路段之後方尚有其他用路人向被 告、告訴人表達遭妨礙交通之不滿,告訴人旋即將其機車騎 乘至路旁停放,可見被告攔阻告訴人駕車之時間應屬短暫, 且告訴人仍得隨時騎車離去,被告並未加以攔阻,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應 屬輕微,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 意,亦屬有疑。  ⒌綜上,被告當時為與告訴人爭論行車過失,其確有一時干擾 、影響告訴人騎車直行之行為,然難認其所為已使告訴人因 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強制之犯意。再衡以上開輕微原則,告訴人一時性無法騎車 直行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 告之行為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 法,自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㈢關於被訴暴行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該罪係以構成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為前提要件。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 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 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 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 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 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 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 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 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 開道路上,對告訴人稱:「沒懶叭欸」、「幹你娘」、「你 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 言詞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 ,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可認本案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 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又告訴人於當場亦有以:「你狗 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啦…。」等語反唇相譏 ,且雙方之音量分貝均非低,堪認雙方均因行車糾紛,爭論 無果,因而情緒上升,於糾紛現場確實處於爭鋒相對之境地 ,而互有較激動之口角、爭執;且自雙方上開陳述可知,被 告及告訴人於現場均認為自己行車方式無誤,且互不退讓, 於此情形下,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應僅屬於爭端過程中,為 免自己氣勢弱於他方,而於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短暫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 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 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暴行公然侮辱罪嫌,然對於被告係 以何強暴方式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乙節,均未見檢察官予以 說明或舉證。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 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或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 行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強 制、暴行公然侮辱等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佐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11930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2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卷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7號卷

2025-03-13

KSHM-113-上易-510-202503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黃伊敏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人 沈羿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9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豪麟原為夫妻,張豪麟 與被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互動關係,並於民國109年3月3 日共同投宿新北市烏來區之旅館,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偕 同徵信社人員到場,並請求警員到場,兩造與張豪麟同意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下稱烏來分駐所) 和解。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後,竟於同年月19日向烏來分駐 所對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告訴,虛構事實而誣 指稱:「…,黃伊敏仍伸手強拉我,不讓我自由離開,故黃 伊敏以此強暴方式,限制我的行動自由」等語,嗣妨害自由 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 之後,仍遭以涉犯強制罪嫌提起公訴,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817號以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足形成有罪 之確信,判決上訴人無罪在案,是被上訴人以虛構之事實誣 告上訴人,不僅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更使上訴人因官司 纏身而夜不能寐,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下同)50萬元,應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 示意見,惟於原審主張時效抗辯,並稱其行為屬憲法上訴訟 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 述略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誣告之時點為110年7月14日, 即上訴人遭提起公訴後、委任律師聲請閱卷之時。上訴人於 抓姦當下因情緒崩潰、激動非常,未能清楚記憶,自無從認 知被上訴人所告情節究竟是否誣告,顯非判決先例所揭示之 「確知」;再者,上訴人於刑事偵查階段,為自身辯護、澄 清事實而指謫被上訴人係「誣告」,不應據此解讀為「知悉 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若認上訴人非於委任律師閱卷時始 「確知」,亦應認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18日第一次勘驗現場 錄影畫面內容,始悉案發當天過程,而確知被上訴人有誣告 行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以虛構之事實誣告,嚴重侵害其名譽 ,更致其因官司纏身而夜不能寐,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為 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 於原審為時效抗辯,故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如否,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 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 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 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 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向烏來分駐所對 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告訴,而烏來分駐所之員 警於同年5月7日即傳喚上訴人就此事製作警詢筆錄,依該警 詢筆錄之記載:「(問:沈羿醇稱你徒手強拉她下車後,將 她帶往隔壁之房間內,喝令她不准離開,後來張豪麟欲將她 帶離上開房間內,你仍伸手強拉她,不讓她自由離開,是否 屬實?)非屬實,……當時的情況我並沒有拉她下車,這是誣 告。我也沒有將她帶往隔壁房間,……我沒有強拉她。」等語 ,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且為上訴人本人簽名確認無 訛(見原審卷第159、161頁)。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距離 上訴人抓姦之時間已逾2個月時間,且依警詢筆錄之記載, 上訴人與員警間一問一答,上訴人回答均相當明確而流暢, 且能切實回答員警其沒有強拉被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為「 誣告」,故被上訴人如有虛構事實誣告而應負誣告刑責,此 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於109年5月7日即為上訴人所確知, 上訴人主張其當時情緒激動,無法認知被上訴人所告情節是 否為誣告,其係於110年3月18日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或110 年7月14日閱卷始知被上訴人誣告云云,顯非事實。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首段說明,上訴人主觀上於109年5月7日已確知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時效於斯時已經起算,上訴人 卻遲於112年3月8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此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一節,當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於時效完成 後拒絕給付等語,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上訴人固聲請調取10 9年5月7日新店分局警詢筆錄錄音還原當時對話,然上訴人 自承於刑事案件起訴後已有聲請閱卷,且上訴人並未否認警 詢筆錄之內容正確性及任意性,是上開錄音並無調查之必要 ,而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12

PCDV-113-簡上-530-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潔 被 告 許鳳芸 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2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即裕民活動中心前時,適唐志立駕駛自小客 車停擋在停車場入口前面,因不滿其不予禮讓,詎被告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 場所,下車後之際對唐志立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唐志立, 足以貶損唐志立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8頁及背面, 簡字卷第33至35頁,簡上卷第53至59、169至172頁)。告訴 人唐志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 第5頁及背面)。證人蘇櫻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 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5頁及背面),為其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雖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比出中指,然 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知道比中指在社會上 具有侮辱跟輕蔑的意思,但我當下比中指,是我自己單純發 洩情緒,對事不對人,不是針對告訴人唐志立,我沒有侮辱 的意思,不成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所為本案比中指的動作,是針對告訴人而為,被 告所辯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欲駛入上開活動中心停 車場時,適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停擋在該停車場入口前,被 告小客車因此無法直接駛入,經過約10秒後,告訴人車輛始 倒車向後,被告小客車才駛入上開停車場內等情,業據原審 當庭播放勘驗被告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查明無誤,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簡上卷第211及224頁)。  ㈡其次,本件案發當時,在上開停車場入口前,經被告按鳴小 客車喇叭後,告訴人小客車始倒車讓路,被告小客車才駛入 停車場內停車,之後被告下車,經過告訴人小客車旁邊,被 告朝告訴人比出中指,隨即離開等情,亦據告訴人唐志立( 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5頁及背面)、證人蘇櫻慧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 第5頁及背面)。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也已經供承:告訴人駕車擋到上開停車 場的門口,告訴人車輛倒車我也無法開進入,我才很生氣, 我是有比中指,只有一下下而已等語在卷(偵卷第8頁正反 面)。  ㈣依據上開事證所呈現被告比出中指之前後脈絡以觀,顯見被 告是因欲駛入停車場時,遭告訴人小客車停擋入口前,無法 直接駛入,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是被告在停車後 ,下車經過告訴人小客車旁,朝向告訴人比出中指,足堪認 定,被告確實是因行車遭停擋之事,而對告訴人產生反感, 遂對告訴人比出中指,被告所辯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乃係 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六、惟被告上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的公然侮辱罪:  ㈠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 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 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 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 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 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 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比中指」之行為係源自於西方之文化脈絡,以肢體 動作為象徵性語言,行為人藉此肢體動作表達自己對對方的 「不認同」、「不屑」、「去你的」等意思,此肢體動作尚 難逕認為是辱罵三字經、五字經等穢語之肢體手勢。  ㈢其次,被告因行車遭停擋之事,心生反感,故而向告訴人比 中指等節,堪認被告僅是在本案現場而以上開手勢宣洩對於 告訴人之不滿,又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短暫,僅為一次,並 非搭配其他恣意謾罵或攻訐,應屬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舉 止,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  ㈣又中指手勢固有前述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與告 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 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比中指,告訴人之 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產生嚴重不利影響, 尚不足以認為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尊嚴。  ㈤因此,應認被告比中指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 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揆諸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能認為觸犯公然侮辱罪責之要件。 七、原審因而以被告的罪嫌無法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無視上開憲法法庭揭櫫的意旨,仍上 訴再事爭執,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上易-64-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前即曾因住處地下停車格 位之停車問題,而與告訴人乙○○產生糾紛並興訟等事實,業 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張瑞娥證述無訛,復有告訴人 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可稽,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素無 恩怨;而本案係因被告再次於告訴人所有之停車位旁堆置物 品,與告訴人發生齟齬後,被告即對告訴人辱駡「垃圾、幹 你祖媽(臺語)」等語,堪認被告上開言語,顯非僅係用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原 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 詳述於判決書理由四、㈠㈡㈢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 亦與事理無違。  ㈡案發當時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垃圾、幹你祖媽、ㄟ哄幹出來 (臺語)」等粗鄙言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雙方身為鄰居 ,前曾因告訴人割被告機車座墊而有爭執,此經證人張瑞娥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可查,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員蔡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 述: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凌晨2時25分看到地下二樓公共 區域(告訴人停車格旁)有要回收的書本,來管理室問我知 不知道書本放在公共區域的事,並要我聯絡大樓主委(張瑞 娥)到場,我跟他說時間已晚,聯絡主委不太好,向告訴人 表示被告說隔天要運出去了,但告訴人堅持要現在通知,並 打電話報警,我就聯絡主委,被告解釋隔天早上就會有人清 走了,但告訴人不接受,他們就爭執起來了。被告只有放一 次而已,以前沒有放東西在那邊等語(警卷第30頁、偵卷第 45頁),復參諸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警卷第19~23 頁、偵卷第63~65頁),被告對告訴人為粗鄙言詞過程中, 告訴人係質疑被告在室內抽菸之事,兩人因此發生口角,之 後告訴人則是解釋之前拉被告機車座墊之原因,然後才提及 本次被告將書籍擺放在地下室之事。從而,被告辯稱因半夜 遭吵醒,已表示當日早上就搬走仍被要求立即搬走,復有前 開口角等情,而口出前開粗鄙令告訴人不悅之言論,固可認 其修養不足,但非無出於一時情緒宣洩,是否已致貶抑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尚非無疑。且依上開對話經過,雙方顯係基 於對等之地位而互有爭執、反駁,被告因一時自制力控管不 佳,脫口而出上開粗鄙不雅之言論,以宣洩其情緒,難認其 意在侮辱告訴人。  ㈢況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並無反覆集中出現,而僅屬短暫之 言語攻擊,參以當時為凌晨2時25分許,現場僅有管理員、 告訴人(及其妻)及被告(及其妻)雙方人員在場,是以, 依其情節、場景而言,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 明顯或重大之程度。縱使告訴人感受被冒犯,依被告之表意 脈絡,並非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仍難認告訴 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 至其人格尊嚴。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原審以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其所為言論對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貶 損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猶依告訴 人之請求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3-上易-718-202503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吳淇涵 被 告 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臉書網站,張貼「嘴賤」、「臭機掰」、「破機掰」 等文句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因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薛月鳳之不動產遭 拍賣一事,打電話給原告討論,跟原告說要請律師,問原告 有無意見,原告也說由被告處理,開庭時原告卻說要告被告 跟律師,被告覺得莫名其妙。且原告先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 罵被告誘拐別人老婆、叫人家把小孩拿掉,被告沒有將訊息 截圖。被告問原告為何要這樣罵被告,原告就掛電話。被告 才會於112年2月26日,在臉書網站上罵原告那些話。被告有 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都把問題推給她先生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4頁):  ㈠被告係原告胞兄,因對原告不滿,於112年2月26日,登入被 告網路臉書網站「甲○○」帳號,在臉書動態,公然以「賤嘴 」、「臭機掰」、「破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 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73號對原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877號 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係71年次成年女子,名下有不動產,有租金收入,從事 服務業,月入3萬元至4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  ㈣被告係69年次成年男子,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有租金收入 ,112年度受領薪資總額86,660元。 五、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正 當?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 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之前素有嫌隙,及因薛月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應有部分 1/3)遭拍賣由訴外人陳詩凱取得,並衍生出該建物遭訴請 變價分割之訴訟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61 號),兩造間因 意見分歧,發生爭執,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言 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並因此另犯刑事傷 害罪,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犯行,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 ,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113 年 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1月 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0143700號函所附兩造警詢筆錄 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2、47至55頁),堪信為真,足見被 告係因出於對原告之不滿,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被告以原告先罵被告云云置 辯,難以採為被告卸責之論據。  ㈢爰審酌被告係以網路上留言之公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情節及程度,兼衡兩造為兄妹,素有嫌隙,並斟酌兩造之年 紀、財產、收入及家庭狀況,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113年 7月10日寄存送達,回證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   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   ,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   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按辦理民事   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係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   結果參照)。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12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0-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諸「幹你娘、骯髒小孩、你娘機掰」等言詞(下稱前 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 訴人林政彥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下,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 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林 政彥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 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再者,被告獲悉報案到場處理之警員即告訴人執行公務中, 先口出「不然你在嗆沙小啦」等語,經員警質問仍一再辱罵 「幹你娘、骯髒小孩、你娘機掰」等語(見警卷第26頁), 此時已足認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對公務員產生精神 上壓力,而干擾公務員遂行公務,而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之要 件(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本案先後口出前開侮辱言詞之 舉止,犯罪時間暨地點俱屬密切接近,且係基於前開同一言 語衝突所引發,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侮辱公 務員罪、一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基於同一衝突,而以法律 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前開侮辱言詞, 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 察執法之尊嚴,並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暨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7號   被   告 洪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海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0 0號,明知警員林政彥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 公務人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 幹你娘、骯髒小孩、你娘機掰」等語,當場侮辱林政彥,以 此方式對林政彥公然侮辱,貶低林政彥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政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金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政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林政彥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勤務分配表、警察服務證 、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想像 競合,ㄧ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3-12

KSDM-113-簡-5127-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龍 洪建庭 蔡昌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工地保全人員,丙○○、戊○○、黃○軒(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曹○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則為同事關係。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號工地,乙○○見丙○○擅自取用該工地警衛室旁其 他工班所有之礦泉水,遂上前制止,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乙 ○○明知少年曹○勛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公然侮 辱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工地內,接續以「幹你娘」辱罵在場之丙○○、 戊○○及曹○勛數次,足以貶損其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此舉 引發丙○○、戊○○不滿,丙○○、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丙○○以手掌推乙○○胸口、戊○○以胸口碰撞乙○○胸口, 致乙○○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戊○○及曹○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之告訴人黃○軒及曹○勛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判 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前開少年資訊遭揭露,關於 足資識別本案相關少年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 二、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乙○○、丙○○及戊○○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7號卷【下稱易卷】第84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丙○○擅自   取用礦泉水乙事與被告丙○○、戊○○、少年黃○軒及曹○勛發生 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鐵工有 交代我要嚴加看管那些礦泉水,丙○○過來拿水時,我有跟他 說要拿水的時候要告知我一下,丙○○就把水放回去了,我在 崗哨裡向鐵工報告說現在的年輕人都不尊重人,丙○○聽到我 講這些話,誤以為我在罵他們,就衝過來找我理論,然後一 副不服氣的樣子,開始推擠我,後來戊○○也過來,以為我在 欺負丙○○,我就開始跟他們對罵,我並沒有要罵他們,也沒 有針對誰,只是我的口頭禪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53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3頁);被告丙○○、戊○○則就共 同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高雄市○○區○○○街0號工地,因見告訴人丙○○擅自取用該工 地警衛室旁其他工班所有之礦泉水,遂上前制止,雙方因而 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卷】第18至20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2頁、偵一卷第63 至64頁、易卷第90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曹○勛於本院審理 時(見易卷第87至88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 44頁、審易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福誠一街 4號我工作的工地保全室外面拿取鐵工的老闆所提供的礦泉 水,這時被告乙○○告知我不可拿取,我就把水放回去,然後 我就離開去上廁所,我回到休息區時聽到被告乙○○在謾罵「 幹你娘」三字經等不雅文字,我不清楚被告乙○○是在罵誰, 所以我就詢問被告乙○○是否在罵我,被告乙○○回我說就是在 罵我,有說罵我又如何,所以我就跟被告乙○○起口角,我就 用手掌推被告乙○○等語(見警卷第17至20頁);其復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乙○○對我們全公司的人都罵三字經,我跟被告乙 ○○有爭吵,他辱罵我,所以我動手推被告乙○○等語(見偵一 卷第45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中午1點前後休息 ,我去警衛室後方拿一瓶水,被告乙○○說那是別人的不可以 拿,我就把水放回去,離開到洗手台去洗臉,回來時我聽到 被告乙○○在哨所裡面辱罵我,說我不懂禮貌,父母不會教導 ,我還問被告乙○○「請問你是在說我嗎」,被告乙○○說「說 你又怎麼樣」,我們才爆發衝突並口角,被告乙○○對我們辱 罵三字經,罵了2、3句之後,我有去推擠他等語(見易卷第9 0至91頁)。而證人戊○○則於警詢證稱:被告乙○○是該工地的 守衛,今日我與被告丙○○進入工地時,被告丙○○去警衛室旁 邊拿礦泉水,被告乙○○就辱罵我們幹你娘,臭機掰,被告丙 ○○問被告乙○○是不是在罵我們,被告乙○○就回答對,並指向 我們繼續辱罵幹你娘,臭機掰等髒話,我有用胸口頂著乙○○ 胸口等語(警卷第42至4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午 休息起床1點的時候,被告丙○○至管理室後面拿一瓶水,被 告乙○○說水是鐵工的不能拿,被告丙○○說「好」就放回去, 並至警衛室前面洗手台洗手,被告乙○○就辱罵被告丙○○,說 被告丙○○的媽媽怎麼沒有把被告丙○○教好,被告丙○○有問被 告乙○○「你是不是在說我」,之後被告丙○○就回到休息室, 被告乙○○就走過來在休息室外對著我們辱罵三字經,辱罵之 後就發生肢體推擠等語(見易卷第92至95頁)。互核證人丙○○ 及戊○○上開證詞,就事發當天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丙○○擅 自取用警衛室旁之礦泉水而發生爭執,被告乙○○先以「幹你 娘」辱罵告訴人丙○○、戊○○等人後,告訴人丙○○繼而以手掌 推被告乙○○胸口、告訴人戊○○則以胸口碰撞被告乙○○胸口等 情證述一致。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工地的工人 任意取用我警衛室旁邊的礦泉水,該礦泉水不是我的,是在 該工地工作的鐵工的,我叫他們把水補回去,但他們沒有全 部放回,接著我就打電話給鐵工報告這件事,我有口頭襌講 幹你娘,對方誤以為我在罵他,我們就起衝突,丙○○就衝過 來打我,以徒手打我左胸等語(見警卷第2頁),自承事發 當時其有先口出「幹你娘」,告訴人丙○○繼而出手毆打伊等 情,核與證人丙○○、戊○○前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丙○○、戊 ○○前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是以,事發當時,被告乙 ○○接續以「幹你娘」辱罵在場之告訴人曹○勛、丙○○及戊○○ 數次後,告訴人丙○○以手掌推被告乙○○胸口、告訴人戊○○以 胸口碰撞被告乙○○胸口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乙○○空言辯 稱:是告訴人丙○○、戊○○先推擠我,我才跟他們對罵云云, 委無可採。  ⒊事發當時被告乙○○是對告訴人丙○○、戊○○、曹○勛等人辱罵「 幹你娘」: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站在哨所,他對著我 們休息的地方,眼睛看著我們,辱罵我、戊○○、黃○軒、曹○ 勛等人,不確定他罵幾次,但至少3次以上等語(見易卷第9 0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乙○○指著我們辱 罵幹你娘等髒話,當時丙○○、黃○軒、曹○勛都有在場共見共 聞等語(見警卷第4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 告乙○○是對著我們4個人辱罵三字經,大該罵了2、3次等語 (見易卷第94頁);證人黃○軒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坐回休 息區後被告乙○○又辱罵我們幹你娘等髒話,並手指著我們, 當時丙○○、戊○○、曹○勛也都在場共見共聞等語(見警卷第2 8至29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工地休息室 睡覺,聽到丙○○跟乙○○吵起來,我就出去,被告乙○○就對著 我丙○○、戊○○、黃○軒及曹○勛罵幹你娘,大概罵了2、3次等 語(見易卷第86至87頁);證人曹○勛於警詢時證稱:當時 我在休息室睡覺,聽到有人在罵三字經,走出來就看到乙○○ 對著丙○○罵幹你娘等,之後我跟丙○○、戊○○坐在休息區,被 告乙○○一直持續對著我們的方向罵幹你娘等語(見警卷第55 至56頁)。  ⑵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乙○○於事發當時是對告訴人丙○ ○、戊○○、曹○勛辱罵「幹你娘」數次乙節證述一致。衡以, 被告乙○○當時既因不滿告訴人丙○○擅自取走礦泉水,因而與 告訴人丙○○、戊○○等人發生爭執,在其心有不滿之情況下, 如有對告訴人丙○○、戊○○、曹○勛辱罵「幹你娘」等語,實 無突兀之處,足徵證人丙○○、戊○○、黃○軒、曹○勛前開證述 並非虛構,而堪採信。從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確有對 告訴人丙○○、戊○○、曹○勛辱罵「幹你娘」數次無訛。被告 乙○○辯稱:我沒有針對誰,只是我的口頭禪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洵非可採。  ⒋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被告乙○○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工地,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丙○○、 戊○○、曹○勛,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 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丙○○、戊○○、曹○勛之 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況依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戊○○ 、曹○勛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乙○○ 因不滿告訴人丙○○擅自取用該工地警衛室旁其他工班所有之 礦泉水,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乙○○遂向告訴人丙○○、戊 ○○、曹○勛辱罵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 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足使告訴人丙○○、戊 ○○、曹○勛之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等名譽、尊嚴之評價 。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乙 ○○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詞侮 辱告訴人丙○○、戊○○、曹○勛,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 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並無可採,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戊○○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建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卷第18、19頁、偵一卷第45頁、易卷第84、99頁)、被 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3頁、易卷第84、99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卷第2至4、6頁、偵一卷第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 時(見警卷第4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杏和醫院112年3月 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杏和醫院113年12月24日杏 和字第11300159號函暨所附乙○○於112年3月7日之就醫病歷 影本(見易卷第31至3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建廷、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其中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查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曹○勛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資料附卷可查(見易卷第43、55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知道告訴人曹○勛是未成年人,因為我看的到 他們的個人資料等語(見易卷第99頁),被告乙○○明知告訴 人曹○勛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堪認被告乙○○對告訴 人曹○勛為上開辱罵行為,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 辱罪之要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對告訴人曹○勛之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對告訴人丙 ○○、戊○○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 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 訴意旨就告訴人曹○勛之部分,固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獨立犯罪構成要件,惟此二者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諭知被告乙○○上開 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易卷第82至83頁),被告乙○○之防禦 權已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乙○○接續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丙○○、戊○○、曹○ 勛數次之舉動,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在密接之時、地 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丙○○ 、戊○○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係以單一辱罵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丙○○、戊○○、曹○勛之名譽法益,而犯公然侮辱罪及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 一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戊○○3人在 同一工地上班,理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3人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乙○○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以「幹你娘」之言 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丙○○、戊○○、曹○勛,對其等之人格尊 嚴、名譽造成侵害,被告丙○○、戊○○亦未能克制自身情緒, 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乙○○受傷,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 有悔悟之心,被告丙○○、戊○○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 乙○○未能與告訴人丙○○、戊○○、曹○勛達成和解,被告丙○○ 、戊○○亦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乙○○前因傷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傷害 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之素行,被告丙○○、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渠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00頁) 及檢察官、被告兼告訴人乙○○、丙○○、戊○○、告訴人曹○勛 於本院審理中之之科刑意見(見易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乙○○、丙○○、戊○○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乙○○對黃○軒公然侮辱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號工地,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在場之黃○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乙○○就上開對告訴人黃○軒為公然侮辱部分,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 黃○軒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對被告乙○○撤回告訴,有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2月5日少年調查筆錄、本院113年 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8頁、審易卷 第63頁)。是告訴人黃○軒既已撤回對被告乙○○之公然侮辱 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被訴對黃○軒公然侮辱部分 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被告乙○○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3-12

KSDM-113-易-617-202503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秀芳 陳致漳 陳敬軒 陳思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詹 秀芳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上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詹秀芳已 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之傷害告訴,告訴 人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已具狀撤回對被告詹秀芳之公然 侮辱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   被   告 詹秀芳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致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敬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思辰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秀芳、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均為基隆市安樂區○○○路0 巷○○社區住戶,另陳致漳與陳敬軒為父子關係,陳敬軒與陳 思辰為夫妻關係。詹秀芳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許,在上 開社區1樓門口,因餵養野生動物及社區裝設冷氣問題與陳 敬軒、陳致漳、陳思辰爆發口角,詹秀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處所,對陳敬軒、陳 致漳、陳思辰3人以手比出中指,以此方式羞辱陳敬軒、陳 思辰、陳致漳,足以貶損對陳敬軒、陳致漳及陳思辰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嗣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與詹秀芳發生 推擠,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 手攻擊詹秀芳,致詹秀芳受有左肘挫傷並淺表擦傷、雙下肢 挫傷並淺表擦傷、右腕挫傷並淺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秀芳、陳致漳、陳敬軒、陳思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⑴證明告訴人兼被告陳思辰、陳敬軒、陳致漳徒手攻擊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兼被告陳思辰、陳敬軒、陳致漳比中指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陳敬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兼被告陳敬軒比中指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陳思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兼被告陳思辰比中指之事實。 4 告訴人兼被告陳致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供述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兼被告陳致漳比中指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受有左肘挫傷並淺表擦傷、雙下肢挫傷並淺表擦傷、右腕挫傷並淺表擦傷之事實。 6 被告詹秀芳比中指之拍攝檔案及擷取畫面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詹秀芳於前揭時、地比中指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詹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敬軒、陳致漳、陳思辰就前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3-12

KLDM-114-易-127-202503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簡 字第31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 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同社區住戶,乙○○因認丙○○停車占用機車停車 位而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拍打丙○○車輛引擎蓋(毀損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遂下樓制止。詎乙○○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前,徒手推打丙○○胸口近喉結處1次,致丙○○受有胸口鈍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卷第45至46、95頁 ),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停車位問題,拍打告訴人 丙○○車輛引擎蓋,與告訴人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至醫院急 診,經診斷受有胸口鈍挫傷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推打告訴人,也無傷害告訴人之 意圖,且告訴人縱被人推打,亦難認會受有上開傷勢,告訴 人所受傷害並非伊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因停車位問題,拍打告訴人車輛引擎蓋,與告訴人生口 角爭執。嗣告訴人於同日23時45分許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口鈍挫傷之 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6至47、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黃姵聿、張林 梅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7、17、34至35頁),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檔案暨截圖、本院勘 驗筆錄、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3至1 4頁、簡字卷第15頁、簡上卷第47至50頁),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被告是否出手推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其是否基於傷害犯意為之,即 有究明之必要。經查: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  ⒈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拍打車輛)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7:32-21:47:35   被告於告訴人車輛旁,以右手徒手敲打汽車引擎蓋3下。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7:35-21:47:41   被告敲打引擎蓋後倚靠在汽車左前車頭。   ⒉監視器畫面檔案(檔名:衝突畫面)   ⑴監視器畫面間 21:49:00-21:49:09   告訴人(身穿淺色上衣、短褲)與其女性友人於畫面左方之 大樓門口走出,鄰居A男(身穿外套,深色長褲)及B男(身 穿淺色短褲)走至巷弄間,嗣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走至巷弄 間。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9:10   告訴人及被告逕直走向對方,期間被告以右手指告訴人,A 男及B男站在雙方旁。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9:11   告訴人及被告於巷弄中停下(雙方約隔一個人身距離),被 告突以右手向告訴人胸口近喉結處推打1下,告訴人因推打 力道,身體向後傾退。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9:12-21:49:13   A男向前抱住被告,被告掙脫後以右手指向後方停車處,告 訴人站在原地。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 21:49:14-21:49:58   被告多次以雙手做手勢或以右手指向後方停車處,似向告訴 人抱怨,A男在旁似與被告解釋、溝通。  ⒊手機錄影檔案(檔名:罵的紀錄)   ⑴影片播放時間 00:00:00-00:00:03   現場有多數住戶圍觀,A女(身穿紅色外套)站在被告(身 穿藍色背心)前,C男(身穿藍色外套)及D男(身穿白色上 衣、短褲)站在A女後方   被告:為什麼要…   A女:互相啦(A女站在被告面前勸阻)   被告:幹你娘   A女:不要這樣  ⑵影片播放時間 00:00:04-00:00:15   A女及C男將被告拉至汽車旁,被告倚靠在汽車前車頭現場   現場住戶:你站好…你也有錯啊…   A女:…我都沒說…明天再說…   C男:你明天酒退再來說(右手拍被告背部2下)   被告:你,你,你先聽我說完,我還沒說完  ⑶影片播放時間 00:00:16—00:00:19   D男走到被告面前   D男:你說、你說、你說   被告:我車也兩三台,我跟你說,而且我…  ⑷影片播放時間 00:00:020-00:00:29   A女走到被告面前,試圖帶離被告   A女:那不是重點,那不是重點   被告:我不要…   A女:好了,你喝酒不要再說了   被告:不是啦,喝酒…喝酒…過來嘛…  ⑸影片播放時間 00:00:30-00:00:39   A女請C男幫忙勸阻被告   現場住戶:警察來了   A女:明天再說   被告:不是阿…主委阿…   A女:你喝酒也沒意義啦  ⑹影片播放時間 00:00:30-00:00:50   被告:他是欺負我很欠(台語,音同)   A女:沒有誰欺負誰,沒沒沒…   被告:…沒鎖…   A女:好了你喝酒回去,沒事,去睡覺啦   現場住戶:警察來了…   (D男與被告對話)  ⑺影片播放時間 00:01:10-00:01:16   警察到場,被告倚靠在汽車車頭   女警:是發生什麼事情,當事人是?   告訴人:他直接打我的車,然後打我一拳,這樣子,大家都       看到   女警:他,他什麼?  ⑻影片播放時間 00:01:17-00:01:26   被告欲走到告訴人面前,被C男及D男攔阻   被告:我哪裡有打你一拳,我推你一拳,從哪裡…   女警:好了,好了…   告訴人:…我無所謂啦   被告:等、等、等…   女警:沒關係   被告: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⑼影片播放時間 00:01:27-00:01:42   被告往前接近告訴人,被男警擋住   男警:講話就講話,不要動手動腳   D男:好了好了…   女警:過來,過來   被告:…你說,我是推他還是打他   D男:我沒有看到   被告:怎麼會,幹你娘,你臭卒仔   D男:我不是臭卒仔,我沒有看到   被告:你走啦   D男:好啦好啦    有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畫面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見簡上卷第47至50、63至70頁)。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及告訴人當時已經爭 吵一段時間,愈吵愈厲害,因為大家都是好鄰居,伊才下樓 安撫被告情緒,請被告不要激動,有事情等被告退酒後再商 討。伊下樓前,不知道被告及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伊有用 身體努力擋被告,不要讓被告與告訴人靠近,警察在處理告 訴人這一方,伊是處理被告這一方。簡上卷第63至70頁監視 器畫面、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截圖中,穿灰色上衣、短 褲,頭髮微禿的男子是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96至100頁 );證人杜景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到場時,警察已 經來了,伊之前沒有在現場。警察到場時,簡上卷第68至70 頁手機錄影畫面截圖中,禿頭之男子是告訴人。簡上卷第64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穿短褲、淺色上衣,禿頭的男子是告 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100至102頁)。由證人甲○○、杜景松 與被告、告訴人均為鄰居關係,渠等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 何特別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構陷被告為不實陳述 之理,且渠等證述亦與前開手機錄影檔案所示情形相符,是 渠等證述應堪採信。  ㈣稽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有用手推 告訴人胸口之情(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23頁、簡上卷第50 頁),衡諸被告係本案發生翌日即行警詢陳述,相較於本院 審理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 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情節或受外力污染記憶,時 間上亦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準備程序自陳有出手推告訴人之語,應較堪採信。從而,堪 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出手推打告訴人胸口近喉結處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出手推打告訴人,監視器畫面中, 伊出手推的人並非告訴人云云。然依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 簡上卷第68至70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爭 執時,係身穿灰色上衣、短褲,髮型微禿,此並經證人杜景 松指訴綦詳(見簡上卷第102頁)。而監視器畫面中遭被告 出手推打之人,係身穿淺色上衣、短褲,禿頭之男子,體型 並與告訴人相仿,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 見偵卷第14頁、簡上卷第64至65頁),復經證人甲○○、杜景 松證稱監視器畫面截圖中,身穿灰色上衣、短褲,髮型微禿 之男子為告訴人明確(見簡上卷第97、102頁),顯見被告 所推打之男子確為告訴人無訛。是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表示 未推打告訴人,應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㈤觀之告訴人於112年11月25日21時49分許,遭被告推打後,於 同日23時45分許至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口鈍挫傷乙 節,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頁)。又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稱:112年11月25日晚間伊聽到拍打 車輛的聲音,往外看發現被告徒手敲打伊車輛引擎蓋,下樓 制止時,被告出拳打伊胸口附近(見偵卷第6頁背面);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用拳頭打我喉結下方跟胸口上方1下,所 以胸口靠近喉結處才有鈍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 是告訴人前後陳述一致,並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符(見簡 字卷第15頁、簡上卷第47至48、63至65頁),足認被告有推 打告訴人胸口處。另告訴人遭被告推打胸口後,即因推打力 道向後傾退,有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憑(見簡上卷第47至48 、63至64頁),可見被告出手力道非輕。則告訴人所受傷勢 為胸口鈍挫傷,核與其遭被告推打之部位相符。此外,告訴 人就醫時點與遭被告推打之時點鄰近,復無證據可證告訴人 於遭被告推打前胸口受有傷勢,佐以被告出手之力度、態樣 ,確有可能造成傷害,堪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係遭被告 推打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不致因遭推打即受有本案傷勢, 即無可採。  ㈥況被告自陳:因為告訴人占用機車停車位,因停車問題積怨 已久,伊酒後為發洩情緒而拍打告訴人車輛等語(見偵卷第 4頁背面至第5頁、簡上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供稱:平時 因為停車位問題與被告有嫌隙,被告才去敲我車輛的引擎蓋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頁背面、第17頁),足認被告與告訴 人因停車問題而素有嫌隙,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佐 以被告推打告訴人胸口之力道非輕,業如前述,綜觀上開情 詞,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推打告訴人。是被告辯稱其無傷 害告訴人之意圖,要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停車糾 紛,竟未能理性處理、溝通,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侵害 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所為應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簡 上卷第105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21時35分 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停車問題,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現場有多數不特定圍觀住戶共見共 聞之情形下,多次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證人黃姵聿、張林梅鳳於偵查之證述、手機錄影檔 案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 說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說出前開不雅字語,僅係伊紓解壓力 之口頭禪,並非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於現場住戶圍觀下,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等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6、10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黃姵聿、張林梅 鳳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17、34至35頁) ,並有手機錄影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48至50、 65至7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 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 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 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 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 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 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 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 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 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 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 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 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 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 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經查,被告雖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 語,惟被告供稱:伊與告訴人因為平時停車問題積怨已久, 當時心情差加上喝酒喝醉就說了「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這只是情緒化用語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 23頁、簡上卷第45頁),其所述衝突緣由及過程,與告訴人 供稱:與被告因停車位問題有嫌隙(見偵卷第6頁背面)、 證人張林梅鳳於偵訊證述:伊到衝突現場,當時被告喝醉酒 ,伊有看到被告拍引擎蓋,有聽到被告碎碎念等語(見偵卷 第34頁背面)大略相符,稽之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亦足見在 場圍觀之住戶多次提及被告酒醉、情緒不穩(見簡上卷第48 至50、54至70頁)。從而,可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占用停 車位,復因酒後失控,以致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故於雙方爭 執過程,因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而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不 滿。則該等字語固粗俗不堪,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 被告與告訴人係當日突發爭執,被告應係於雙方偶發之衝突 中失言,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依雙方爭執緣由、 被告酒醉之狀態、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尚難逕認被告係無 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又被告因雙方爭執口出 「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之語,然無證據足證被告係長 時間持續、反覆謾罵,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 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則上開言語存在時間尚短,冒犯 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亦未必已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者,依本案情境,被告對告訴 人口出「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尚不致於撼動告 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 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 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被告有積極侵害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且影響名譽之情形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對告訴人口出 本案粗鄙言詞,固屬不該,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 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 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 繩。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上開公然侮辱部分,與本 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之傷害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 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 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 程序,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設置刑事簡易 程序。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 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 ,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 罰,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 ,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 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 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 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 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 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 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 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 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 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再 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 ,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 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 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 即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 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5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3、13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本案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判決未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誤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是依上開說 明,並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PCDM-113-簡上-417-2025031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甜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配偶 許時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 年度 嘉簡字第769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同法第348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檢察   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   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   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   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審判   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   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一再騷擾,犯後態度不佳,不宜予易科罰金,原審僅   論以拘役30日,實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原審   以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2 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   相關法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含爭端起因),行為   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雙方有無和解意願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0日、25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拘役   30日,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等,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   失當之處。遑論該罪之法定刑係拘役、罰金刑,依刑法第41   條、第42條之規定本即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自不待言;   另本院嘉義簡易庭業於113 年11月5 日以113 年度嘉簡字第   669 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乙節在案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上訴   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   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11

CYDM-113-簡上-95-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