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普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聲
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普源因本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繳納
在案,上開案件業已確定,且被告已入監執行,懇請准予發
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又所謂「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
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
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
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
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
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
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
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聲請人
繳納現金後,將聲請人釋放,而聲請人所涉上開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7月(共3罪)、3
月(共2罪),嗣經聲請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
案),現尚未移送執行,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國庫存款收
款書、判決書、刑事上訴狀、聲請撤回上訴狀、刑事書記官
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78、199至207頁)
。
㈡聲請人固於112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然其入監執行係因先前
所犯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112年度審易
字第1059號),執行期間為112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4月9日
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聲請人目前
在監執行之案件為前開案件而非本案。是本案雖業據有罪判
決確定,但尚未為本案執行,聲請人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
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
,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聲請人所繳交之
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繼
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PCDM-113-審聲-30-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