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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2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林亭婷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楊志祥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 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 ,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 ,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具保之目的,在於確保偵 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執行程序之保全;被告於偵查中或審 判中經具保者,具保人並不因嗣後判決確定而得免除其具保 之責任。果被告於判刑確定後逃匿,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沒入具保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 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 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 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 非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 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即被告楊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 國112年1月18日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林亭婷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上開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罪 刑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5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應於 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同時通知抗告人通知 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卻未遵期到案,經囑託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拘提,亦無法拘提到案等情 ,有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 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文暨所 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且受刑人及抗告人均未因 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復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是原 審據之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及實收利息,核 無違誤。 (二)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於審理期間並未逃亡,不合沒入保證 金之要件,且抗告人主觀上認知保證金擔保範圍,僅止於確 保受刑人於審判程序到場,不包含執行程序;又本案判決確 定後,檢察機關尚且無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毫無公權力 之抗告人何能令受刑人到案,抗告人並無可歸責之處,沒入 保證金相當於懲罰抗告人。縱認保證金範圍包含執行程序, 原裁定沒入全數保證金,也有違比例原則;抗告人為單親媽 媽,請體諒抗告人生活不易,且無可歸責之處,撤銷原裁定 云云。惟查:  ⒈具保為羈押之代替處分,旨在確保追訴、審判之順利進行與 刑罰之執行。可見具保人負有擔保被保人確實遵期到案,接 受偵查、審判及執行之責任;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或同條第2項所定已獲法院或檢察官 准予退保等情形外,具保之被告若有逃匿,具保人已繳納保 證金即應予沒入。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 應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同時通知抗告人 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同日到案接受執行,並說明如逾期未 到案,受刑人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抗告人保證金等旨, 詎抗告人逾期仍未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抗告人 亦於抗告理由中陳明其根本不知悉受刑人行蹤,是受刑人確 有逃匿之事實及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再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抗告人亦未依上開 規定聲請退保獲准,難認其已免除具保責任,既未履行受刑 人確實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具保責任,在受刑人業已逃匿之 情形下,依首揭說明,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規定,沒入抗告人在審判中已繳納之保證金無訛。 抗告理由徒憑己見,以其具保範圍僅限於審判程序中督促受 刑人到庭,不包括執行程序,受刑人在審判中並無逃亡舉動 ,抗告人無可歸責云云,指摘原裁定變相懲罰抗告人顯不合 理云云,洵難認為有理由。  ⒉再保證金額之酌定是否相當,係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 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 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原審法院於受刑人遭起訴後考量上情,認受刑人有 羈押之原因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所為,以命提出保證書並 命繳納相當金額15萬元保證金之代替羈押手段,目的即在透 過繳納之保證金額達成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以利 發揮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今受刑人已然逃亡,顯示原酌 定之保證金額已不足以代替羈押手段,自應全數予以沒入。 抗告理由以應依比例原則沒入保證金,恐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抗告理由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HM-113-抗-2072-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軒浩 具 保 人 陳韋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2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陳韋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 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偕軒浩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保人陳韋霖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 本院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120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 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10萬元,並由具保人陳韋霖於112年9月19日繳納後釋放被告 ,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000000012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查。而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並已因該案於113年7月23日 入監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 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具保人 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SLDM-113-聲-1391-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翔 具 保 人 許秀丹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秀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許秀丹因被告李政翔犯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均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 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4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 、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李程序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經傳喚 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 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 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送達 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通知函、被告及具 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被告亦 未經拘提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 等件存卷可佐。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 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可參。綜上,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DM-113-聲-2459-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政葳 具 保 人 翁澄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澄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翁澄濡因受刑人戴政葳詐欺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 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詐欺等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 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 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執行,惟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拘提受刑人亦未獲,復查無受刑 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 具保人經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 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18日中檢介富113執字 第7716號號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 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 已逃匿,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聲-3392-20241022-1

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普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聲 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陳普源因本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2日繳納 在案,上開案件業已確定,且被告已入監執行,懇請准予發 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又所謂「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 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 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 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 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 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 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 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聲請人 繳納現金後,將聲請人釋放,而聲請人所涉上開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7月(共3罪)、3 月(共2罪),嗣經聲請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 案),現尚未移送執行,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國庫存款收 款書、判決書、刑事上訴狀、聲請撤回上訴狀、刑事書記官 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78、199至207頁) 。  ㈡聲請人固於112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然其入監執行係因先前 所犯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112年度審易 字第1059號),執行期間為112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4月9日 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聲請人目前 在監執行之案件為前開案件而非本案。是本案雖業據有罪判 決確定,但尚未為本案執行,聲請人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 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 ,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聲請人所繳交之 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繼 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PCDM-113-審聲-30-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誠 具 保 人 邱紫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紫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誠因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妨 害自由案件,由具保人邱紫菱(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 月11日以111年刑保第66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 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 具保人於111年8月11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 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 ,該判決於113年4月9日確定,並於113年6月13日入監執行 前開案件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 資料查詢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執助定字第221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足考(見本院 卷第5頁、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1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案 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SLDM-113-聲-920-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呂東和 被 告 呂陳月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東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陳月子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殺 人未遂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呂東和代 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該案業經判決緩刑 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 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 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第119條之 1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 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 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 ,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 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以裁定指定保證金25萬元,由聲請人代為繳納後准予停止 羈押。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而於1 13年9月2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 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 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3-聲-3683-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鋌皙 具 保 人 林瑋婕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263號、113年度執字第3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瑋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鋌皙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林瑋婕出具現金保證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准許 提出保證金,而停止被告羈押,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 係聲請人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 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 ,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 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 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被告 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從而, 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事實 ,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 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 院定其權屬。至在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 於 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 。基 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下 級法院 檢察署與上級法院並無配置關係,地方法院執行檢 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 沒入保證 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基此,受刑人所犯 詐欺案件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執行案卷既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則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而聲請沒入保證金時, 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經具 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2年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9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並未到案,於通知具 保人後,受刑人亦未到案;復經聲請人拘提受刑人未獲,受 刑人又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在監在押記錄表2份、送達 證書影本4紙、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 受刑人確已逃匿。至具保人雖於112年9月28日入監執行,從 而具保人經檢察官為前揭通知時係在監,其人身自由、通信 、電話等雖受有相當限制,然並無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等限制之情形,尚非全無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 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僅以被告逃匿為沒入保 證金之要件,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 任之規定。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意旨洵為正當,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聲-3209-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即 具 保人 許義偵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華已入監執行很久,聲請人即具保 人(下稱具保人)許義偵生活艱難急需用錢,請求發還保證 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 、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 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 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 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 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 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 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 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 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53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由具保人許義偵出 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6日 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號裁定各1份在卷 可稽。  ㈡嗣該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77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0號審理,後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改分為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迄今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既仍尚未判決確定,自無因「本案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至被告雖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 於113年5月2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該案與本案乃不同之訴訟程序,被告 既係因另案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依上開說明,仍非得以 免除本案具保責任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18

CTDM-113-簡-1751-202410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沅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具 保 人 陳冠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沅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有羈 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性,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具保,並限制住居,前開保證金由具保人陳冠嶧(下稱具保 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限制住居書、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 稽(見聲羈卷第13、19-23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被告亦未在 監押,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效 果,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9月26日之函文及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113年9月18日函文及檢附之拘提結果報告書、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9、93-95 、103-110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訴-101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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