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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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張毓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7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45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2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又依民國112年5月30日 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總統公布施行(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6 月23日起發生效力)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增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即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者,經第二審判決後 ,從原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改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 配合亦於同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3日生效之 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 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茲查,本件上訴人張毓瑄乃於111年7月3日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復於前揭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修正公布施行日期(112年6月21日) 前之111年12月2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第一審法院刑 事分案室收文日期戳記可佐,依上揭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是本件上訴人自得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之犯行(同時尚觸犯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上訴人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第一審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已喪偶,須獨自撫育年僅8 歲之幼女,另要照顧身罹心臟病之父親,目前債務纏身,有 賴上訴人努力工作償債,其因一時糊塗觸犯刑典,然已深知 悔悟,坦承犯行,乃原審對上訴人量刑過苛,復未予上訴人 易科罰金或諭知緩刑機會,均有未洽云云。 四、刑之量定、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 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狀況,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車貸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喪偶,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現由婆婆照 顧,另須扶養年邁及曾安裝心臟支架之父親,小孩又時常因 病住院等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出於應「卓如 玉」之要求及冀圖「卓如玉」免費提供施用之毒品,並考量 其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狀,其共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對 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曾在警詢、偵訊時坦承此部分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 之理由,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 違法。原審復基以上訴人本案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並非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則經論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非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有間,乃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查上訴人甫 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論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 緩刑之宣告。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 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 :原判決所為之量刑過重,復未予易科罰金或緩刑宣告,殊 有不當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 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關於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雖 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 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 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即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 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90-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張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5號、112 年度偵字第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家和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僅更正第一審判決誤載之寄送提款卡日期為民國11 1年8月21日上午9時26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 酌論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 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行為人雖基於代工、求職或 申辦貸款等目的與對方聯絡,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已可預見相關帳戶資料有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行 為工具之高度可能,仍心存僥倖,聽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而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縱使發生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即具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其行為前後 是否另受財產上之利益、損害,或有無避免損害擴大之作為 ,僅足供為認定主觀犯意之參考,尚不能據為認定或排除相 關犯罪認識之唯一證明。又他案被告因證據與所犯情節不同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論據。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載敘如何依本件上 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社會閱歷等情狀,認其雖為精 神障礙中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不影響其關於一般事理 與不法事態發生之判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表徵,專屬性甚高,且無流通使用之理,倘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有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綜合 上訴人在寄出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前,已領取同年月 匯入本件帳戶之身心障礙補助等款項,僅剩餘額新臺幣24元 ,且與其聯絡、寄送之對象「李茹寧」未曾見面亦無任何信 賴基礎,復於寄交提款卡後告知帳戶密碼,將本件帳戶使用 權交予不明之人,嗣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被害人,因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件帳戶,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贓款等卷內事 證,推理其預見交付本件帳戶使用權,極可能作為他人收受 、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用,具有相關犯罪之主觀預見,仍配合 交付,提供助力,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具有幫助前開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與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僅高 中肄業且因腦傷,屬中度精神障礙,不具相關犯罪之主觀預 見,或謂其以本件帳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並非不具重要性 之閒置帳戶,且主動報案,並提出與「李茹寧」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足見其並非配合犯罪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等語, 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所舉證人吳恩暉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所為之相異認定,何以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至原判決引用 卷內上訴人手機之搜尋好友「李茹寧」畫面擷圖,顯示「< 卓家和」、「2022.08.2323:07⧁」等傳送情形(見原審卷第 119、131頁),雖與原判決記載該畫面是由上訴人事先擷取 自保等情略有不符(見原判決第4至5頁),然除去此部分資 料,綜合原判決載敘之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 定,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仍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 原審卷第213頁),原審認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行其他 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難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是原審 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 斷,非僅因上訴人前後供述不符或未能證明其辯詞為真實, 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無 罪推定等證據法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在本件帳戶警示 通報前,自行辦理掛失,前往警局報案且提供資料,阻止本 件帳戶再遭不法利用,所為與放任犯罪結果發生者大相逕庭 ,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有向律師諮詢後發現異常,且未命 警員說明擷圖來源情形,逕謂上訴人有多種供述版本,不予 採信,復錯誤解讀擷圖資料,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 經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以不影響判決結果 之枝節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 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 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212-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温婉英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温婉英於111年5月8日所犯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於112年3月24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程序審理,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 此部分所提起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及所援引第一審判決已就告訴人李承勳固曾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稱其要對黑衣女子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而未正確指 認係當時在場且為染金髮並著白藍顏色相間之上衣之上訴人 ,然其已明確指稱告訴之對象為拉扯其手臂、造成其傷害之 「温沛婕家人」,已足認告訴人有訴究上訴人犯罪之意,縱 其前此就傷害其之人,或有誤指案發時同在場之「著黑衣之 女子」,仍可認其已對傷害之人即上訴人提出合法告訴等情 ,詳加論述。並說明係綜合上訴人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 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證,佐以卷附告訴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定上訴人確 有傷害犯行。並敘明徒手用力與他人推擠拉扯,極有可能造 成拉扯處瘀腫,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上訴人為一 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竟仍執意 強力拉扯告訴人成傷,是上訴人確有基於縱使發生該傷害之 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間接故意等情。另就上訴人之辯 解及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如何均與卷內事證不符,皆不足 作為有利之認定各等旨,亦逐一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 詳。核其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情形,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違誤,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告訴人是否對伊提 出合法傷害告訴,原審未詳查究明,且誤將伊拉扯告訴人衣 服之行為認定為傷害行為,又不採信伊之辯解,即為不利之 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 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 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743-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江林達 被 告 林茂盛 林詩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盛為「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本件公會)之理事長,與其 子即被告林詩偉利用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2日, 舉辦「公路總局」補助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產業升級暨路 徑紀錄管理課程」(下稱本件課程)之機會,知悉「無雇主 參訓人員請領轉型培訓費切結書」(下稱本件切結書)、「 參訓學員簽到表」、「參訓學員名冊」(合稱本件簽到表) 等文件所載參訓學員之署押非真,仍於109年5月20日,將本 件切結書、本件簽到表交予「公路總局」,佯示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20名司機均有到課及領取培訓費而行使之, 因認林茂盛、林詩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此被訴部分無 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茂盛、林詩偉雖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提 起上訴,惟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一審就林 茂盛、林詩偉被訴在本件切結書、本件簽到表上偽造署押( 偽造署押罪)、支領清冊登載不實內容(行使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之「有關係部分」,原審應就全部被訴事實審判。原 判決遽認偽造署押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在 審判範圍,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  ㈡林茂盛、林詩偉於開課前,已取得經「公路總局」核准參訓 學員之聯絡資料,於申請核銷時自會提供相同資料。原判決 以林茂盛、林詩偉於核銷時,並未提出不實參訓學員聯絡資 料,遽認其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其採證認事有違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本件未實際到場參訓之學員人數多達20人,應僅有辦理培訓 課程之林茂盛、林詩偉知悉該20名學員之個人資料及出席情 形。原審採信林茂盛、林詩偉不知係由他人冒名參訓領取培 訓費之辯解,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縱遲到或請假學員仍有出席大部分時數,於領取培訓款時, 林茂盛、林詩偉當會再核對並扣除遲到或請假時數後給付培 訓款。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以林茂盛、林詩偉未冒領學員 遲到或請假部分之培訓費,推論其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 意,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  ㈠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林茂盛、林詩偉被訴在本件切結 書、本件簽到表偽造署押,及在支領清冊登載不實內容之犯 行,已說明不另為無罪(原判決誤植為不受理)之諭知,因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僅林茂盛、林詩偉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其審理範圍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旨。則林茂盛、 林詩偉被訴偽造署押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既 經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規定,即非林茂盛、林詩偉之上訴所及範圍,原 審未予審理,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洵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茂盛、林詩偉有被訴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已詳為說明:本件課程係由「公路總局」在各梯 次課程開始前,審核確認報名人符合參訓資格,始將該梯次 之上課時間及地點,以簡訊通知該梯次學員,司機須經報名 經核准後,並需實際到場簽名上課,始得領取實際到課時數 之培訓費。本件課程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為保持社交距 離,未要求到場報到之人提出身分證,並拉下口罩核對,「 公路總局」之承辦人勞瑪莉曾到現場查核簽到表及清點上課 人數,惟未就學員身分進行查證之情,此乃避免感染舉措, 使得非報名者,有冒名前來上課之可能。而勞瑪莉以林茂盛 、林詩偉申請核銷補助費所提出之本件簽到表、本件切結書 所載電話抽查,亦能聯絡到報名者本人,可見其等未以不實 學員聯絡資料申請核銷。以林茂盛、林詩偉於申請核銷時, 既未刻意提供不實資料,則所辯:其不知附表所示者之簽名 係屬偽造等語,應屬可採等旨。原判決主要是以本件課程舉 辦期間,正值新冠肺炎疫情,為保持社交距離,防止感染, 林茂盛、林詩偉採用由學員自行簽名報到,並出具本件切結 書後,以書面審查方式核發到課時數之培訓費,既係以報到 之簽名及本件切結書為依據,無從知悉實際到場簽名上課者 ,是否確為經核准之司機。況卷查,林詩偉亦曾傳送學員上 課照片予勞瑪莉,而勞瑪莉曾就上課人數提出質疑「4/13當 日我有去查課,有向『公路總局』回報缺課人數,但記錄上是 全勤」,林詩偉回以「當日司機有全來,可以查看拍的照片 」。又林詩偉上傳學員上課照片後,曾詢問「要每天傳照片 給你嗎?剛有再拍了」,勞瑪莉則回以「不用每天傳給我, 核銷的時候要附」,林詩偉回復「OK,電子檔」等情,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1、63、73至77頁) 。依上述對話內容,林茂盛、林詩偉申請核銷時,須提出學 員上課照片之電子檔,以供查核,且以林茂盛、林詩偉於防 疫之特殊期間,有無法實際查核到場者,是否為核准之司機 之情形。原判決採信林茂盛、林詩偉之辯解,因認其等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尚無違事理常情。原審就卷內訴訟資 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其所 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等語,係以個人主觀之看法,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 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檢察官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被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林茂盛、林詩偉被訴向「公路總局」詐得補助款 部分(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認為不能證明被 訴事實,判決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罪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 不合法,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604-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0號 再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黃水和 上列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2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 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 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從而 ,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水和(下稱再抗告人)前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106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實體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抗告人復就臺北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聲請再審 ,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 13年度抗字第26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㈡茲因再抗告人前開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臺北地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06號判決)案件,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即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從而,本院上開裁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05條所定不得抗告 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不得提起再抗告。是本件再抗 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TPHM-113-抗-2690-2025022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陳戊興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 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 上為原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 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向 本院提出抗告。因抗告人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茲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上開不得抗告之案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可補正,稽諸首開說明,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HM-113-聲再-139-202502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 盜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亦 無但書之例外得上訴情形,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HM-113-上易-508-20250221-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87號 原 告 AW000-A112418 被 告 林守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 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守志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案 件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案件審理,於113年 8月28日判決。又因本案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於第 二審判決時,已經判決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在卷足憑。原告 於被告經判決確定後之114年2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本院收文戳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判 決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 告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屬於重複起訴,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TPDM-114-附民-287-20250221-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志捷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志捷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之上訴駁 回。   理 由 一、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志捷(下稱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 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3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判 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被告所犯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 分,屬前述規定所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故被告 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部分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上訴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 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得上訴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3-軍上訴-2-20250221-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7號 上 訴 人 潘佩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20、23240、24313號,110年度偵字第1 496、2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潘佩君有如其 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3、4、5、9、12、15、16、17、2 4、25、26、27、32、36、40、42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3、4、5、9、12、15、16、17、2 4、25、26、27、32、36、40、42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共17罪處斷,而分別量處如 其附表一編號1、3、4、5、9、12、15、16、17、24、25、2 6、27、32、36、40、4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相 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又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 二編號2、6、7、8、10、11、13、14、18、19、20、21、22 、23、28、29、30、31、33、34、35、37、38、39、41所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共25罪處斷,分別量 處如其附表一編號2、6、7、8、10、11、13、14、18、19、 20、21、22、23、28、29、30、31、33、34、35、37、38、 39、4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其前揭撤 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2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先後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前鎮及鳳山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負責為銀行 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介紹、銷售玉山銀行代 理之基金、保險、ETF、海外股票等金融商品,或受理客戶 指示辦理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 及依循客戶指示辦理轉帳匯款等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關於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規劃或介 紹、銷售及贖回相關金融商品等業務,包含因申購或贖回金 融商品過程所須辦理之存匯、轉帳等款項收支及相關表單填 載等作業程序,均係上訴人身為理財專員之職權事務;至於 為客戶辦理定存、外幣買賣、貸款、網路銀行、金融卡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或轉帳提款等有助於其完成或完備業務之事項 ,與其理財專員之職權事務具有密切關聯性,仍屬其職權事 務範圍。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佯為被害人等購買 金融商品,卻盜領或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被 害人等之存款,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玉山銀行喪失原 可取得銷售金融商品之手續費、價差或存放款之利差,已生 損害於玉山銀行之利益,應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且上訴人 盜領或詐取被害人等存款之目的雖然相同,但被害人不同, 犯罪時間、手段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無從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等旨甚 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有為客戶提供投資理 財商品之諮詢、規劃、建議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金融商品之 購買或贖回等事項,並無處分權限;且伊於申購或贖回金融 商品過程中所為騙取客戶於各項文件上簽名、蓋章或交付存 摺、印章、同意申請金融卡及約定轉帳帳戶,再以ATM或網 路銀行轉帳、偽造取款憑條、匯款單或匯款申請書匯款等方 式盜領或詐取存款等行為,均非其理財專員之職務範圍,不 能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屬事實審本諸其證據取捨、判斷之適法 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亦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論以銀行職員背信共42罪, 並予分論併罰,於法有違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適用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審及第一 審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各項科刑情狀後而為量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 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上訴人盜領或詐 取存款之被害人多達42名,每位被害人受損金額自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至數千萬元不等,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處。至其犯後坦承 犯行,或是否與玉山銀行達成和解,均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 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況 是否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係原審法院於符合法定要件之前 提下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茍無裁 量明顯不當之情形,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其罪責不相當而過重云云, 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因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 ,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亦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516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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