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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 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賴耀中」均更正為「 賴躍中」;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明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犯罪時所受 刺激(因不滿告訴人林修弘於調解時打斷其發言),犯罪 之手段(於區公所內以言詞為之),與告訴人之關係(告 訴人擔任調解他造當事人之告訴代理人,與被告處於對立 面),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 中始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告訴人因本案 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4174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依告訴人之聲 請,以112年9月25日桃院增竹112年度司執字第76895號執 行命令准予強制執行該民事判決(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供述在卷,且有該民事判決、執行命令附卷可佐),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勞務公司 ,月收入約10萬元,獨居,父、母、姊需其扶養,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24號   被   告 蔡明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諺與林修弘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因另案在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因雙方 調解不成,蔡明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 許,在上開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內,以 「這個律師人品有問題」等語辱罵林修弘,足以貶損林修弘 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修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說「這個律師人品有問題」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們在調解時,在我陳述的時候,告訴人林修弘一直打斷我,說不用說這麼多,就是賠多少金額,但是我認為我沒有錯,要跟告訴人解釋,但告訴人不聽一直要我賠錢,我才會說「這個律師人品有問題」。 2 告訴人林修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耀中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錄音檔譯文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說「這個律師人品有問題」等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明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們在調解 時,在我陳述的時候,告訴人林修弘一直打斷我,說不用說 這麼多,就是賠多少金額,但是我認為我沒有錯,要跟告訴 人解釋,但告訴人不聽一直要我賠錢,我才會說「這個律師 人品有問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修弘、 證人賴耀中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前揭錄音 檔譯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此外,被告因上開故意不法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損害,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被告 應給付告訴人2萬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 字第417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亦同此見解,且被告並未上 訴,該民事案件因而確定。 三、核被告蔡明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簡-501-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委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58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251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 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6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66號)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委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委辰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固無足 取,惟被告本案詐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可認 上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復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且已返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季科兆,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案件 審理單、轉帳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以積極行為表現悔 意,執之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縱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狀,是被告 所為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全部詐得款項予告 訴人,業如前述,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在工廠擔任組裝員,月收 入約2萬元,與父及父之女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全部詐得款 項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 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返還告訴人,等 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83號   被   告 趙委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委辰明知自己無交付商品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1年3月13日23時許,以臉書暱稱「趙委辰」之帳 號向季科兆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兜售二手SWITCH之訊 息,致季科兆誤信為真,同意以上開金額購買,並依趙委辰 之指示,於同日23時47分許,轉帳前開金額至趙委辰指定之 任平(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季科 兆未獲上開二手商品且聯繫趙委辰未果,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季科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委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臉書暱稱「趙委辰」之帳號,向告訴人販售二手SWITCH之不實訊息,嗣後取得告訴人所匯之贓款後,仍未交付二手SWITCH之商品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季科兆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後,匯款4,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證人任平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任平收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即轉交3,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交易過程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4,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源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DM-112-簡-1114-202412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秋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騎乘」前 補充「無照」、倒數第4行「16時31分許」更正為「17時3分 許前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郭秋香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自摔受傷,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行為時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見卷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 規事實: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酒駕逕註]),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 案已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1554號   被   告 郭秋香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香前於民國99年間及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不構成 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7月12日16時30分許起至 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 航發門市,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弘孝路與西屯路2段249之9巷 交岔路口,不慎摔車,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郭 秋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分許,測得其吐 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7

TCDM-113-中交簡-1464-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紹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516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21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甲○○與少年莊O 凱」更正為「甲○○係成年人,其與少年莊O凱」、第4行「即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更正為「即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傷害 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警 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 4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莊O凱於案發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於訊問中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對被告防 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與告訴 人間有機車排氣管噪音糾紛),犯罪之手段(徒手及持安 全帽毆打),與告訴人之關係(互不相識),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告訴人受傷處包含頭部,情節非輕,倘稍有差 池,可能致告訴人重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中自陳高中在學 中,兼職建築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8000元,與父 、兄、姑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係被告於案發現場就地取用,並非屬於被告所有 ,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在卷,不符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16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莊O凱(姓名年籍詳卷)間有機車排氣管噪音之 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8日0時20分許,兩人相約在臺中市龍 井區中社路之拍瀑拉公園內見面協商處理,詎甲○○竟因對莊 O凱心有不滿,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揮打、以 現場不明機車上取得之安全帽(未扣案)毆打莊O凱數下, 造成莊O凱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左上門牙破損缺角等傷害。 二、案經莊O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O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及採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CDM-113-簡-1305-20241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合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合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增 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合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 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網路購入偽造之 車牌,並懸掛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駕駛於國道等道路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於檢察官偵訊中當庭向告訴代理人陳威廷賠償新臺幣6000 元,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關判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無訛(見偵卷 第19、86頁)。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 ,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9號   被   告 陳合荃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合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牌(下稱本案自 小客車)照前因超速而經監理機關予以吊扣處分,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入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將之懸掛 在本案自小客車之前、後方,而自斯時起駕駛本案自小客車 於道路及國道上行駛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之車主陳怡每、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陳怡每發 覺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3年5月12 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有異常通行國道之紀錄,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每委由陳威廷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合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BUP-5353號自用小客車國道通行明細、遠通電收通行費明 細、刑案照片、扣押物品相片、車行紀錄截圖各1份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合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項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2面, 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7

TCDM-113-中簡-1991-202412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3次」更正為「 2次」;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周富寅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 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 為時並有駕照經註銷仍駕駛之違規情事(見卷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易處逕註]),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已係第 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5號   被   告 周富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寅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5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9月18日1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 未退盡,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9)日6時30分許, 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牌照號碼CS5-619號普通重型機車外 出。嗣於同年月19日6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 味,遂於同年月19日6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富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7

TCDM-113-中交簡-1419-20241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淑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淑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撤回 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 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 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無從撤回告訴。查告訴人 張耀聯(以下提及該人之名時,省略告訴人之銜稱)於民國 112年6月25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對被 告石淑惠提起本案告訴(見偵卷第17至20頁),張耀聯嗣於 112年7月5日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則張耀聯生前 既已提起本案告訴,且其生前並未撤回告訴,本院就本案犯 罪事實自應予審理。至張耀聯死亡後,被告另與張耀聯之女 張宸瑄成立和解,張宸瑄並同意撤回上開告訴,有被告113 年1月3日刑事陳述書狀暨所附和解書在卷可考,惟依上開說 明,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僅屬張宸瑄同意不追究被告本 案刑事責任之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 張耀聯間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應成立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鐵鎚敲擊),與 張耀聯之關係(曾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2 名子女),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張耀聯受傷處為臉部、 頭部,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張耀聯死亡或重傷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張耀聯之女張宸瑄成 立和解,張宸瑄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自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張耀聯之女張 宸瑄成立和解,張宸瑄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用以敲擊張耀聯之鐵鎚,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係被告於案發現場就地取用,並非屬於被告所有, 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49號   被   告 石淑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淑惠、張耀聯(嗣於民國112年7月5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 )先前同居多年,亦育有2名子女。石淑惠於112年3月27日1 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即張耀聯住處,因故與 張耀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敲擊張耀聯, 張耀聯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耀聯及其家屬張閔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耀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被告之女張閔淳、證人張耀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㈣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張閔淳(原以家屬身分獨立提出告訴)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然同一告訴事實業經起訴,自無須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7

TCDM-113-中簡-47-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讚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 第2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讚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直先車」更正 為「直行車」、倒數第5行「疏注意」更正為「疏未注意」 、倒數第3行「皮包撕裂傷」更正為「包皮撕裂傷」、倒數 第3行「疑以」更正為「疑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讚煌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 國112年9月13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第1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更正為「對上 揭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對是否構成過失傷害罪乙節保持緘 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因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 ,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釀本件事 故,造成告訴人蕭景隆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又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與有過 失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退休,固定收入為國民年金,與1名成年兒子同住,無人 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8號   被   告 王讚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讚煌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至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與 松竹路3段欲左轉進入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其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禮讓對向直先車先 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 轉,致擦撞對向由蕭景隆騎乘沿敦化路1段直行通過該交岔 路口時亦疏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蕭景隆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軀幹、左上肢和雙側下肢擦 挫傷、陰囊和皮包撕裂傷、右側陰囊血腫、疑以睪丸破裂、 左側髋關節脫位等傷害。而王讚煌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 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景隆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讚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景 隆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含現場及蒐證照片21紙)、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本件事故係肇因於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依規定及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一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TCDM-113-交簡-106-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民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 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43 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世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世民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 欄第1至2行「林新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李嘉恩成立和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有調解意願, 惟因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電子業,月收入新臺幣10多萬元,與 妻子、1名成年女兒同住,該名女兒需其撫養,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 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18號   被   告 呂世民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世民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內騎乘腳踏車,原應注意在公園內騎 乘腳踏車,應禮讓行人,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在文心森林公 園內散步之行人李嘉恩右側小腿,李嘉恩因此受有右側小腿 擦挫傷之傷害。呂世民騎乘腳踏車撞擊李嘉恩之右側小腿後 ,隨即欲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李嘉恩遂以右手抓住呂世民 之腳踏車把手,欲阻止呂世民騎乘腳踏車逃逸,呂世民見狀 另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握拳毆打李嘉恩抓住 其腳踏車把手之右手,李嘉恩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李嘉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李嘉恩,他抓住我腳踏車時,我只是用手去撥開他的手云云。 2 告訴人李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胡靜瑜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1、證明告訴人李嘉恩於112年7月16日1時22分許,前往林新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2、證明案發後告訴人右小腿上有疑似腳踏車車輪壓印之痕跡。 5 現場照片 證明文心森林公園內有告示牌警告腳踏車騎士嚴禁競速、禮讓行人、且限速10km/hr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CDM-113-簡-1069-20241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外線光手電筒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陸佑任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前科,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紫外線光手電筒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71號   被   告 徐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9日18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振宇 五金行」內,徒手竊取陸佑任所管領之紫外線光手電筒1支 (價值新臺幣1040元),得手後,隨即拆掉該手電筒外包裝 後,未經結帳即離開該處。嗣經陸佑任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佑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陸佑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委託 書、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報價單、現場照片、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個人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7

TCDM-113-中簡-27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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