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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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玲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玲菱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 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1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五 結鄉中正路3段與中正路3段47巷口前欲迴轉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 險;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等交通規則,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迴轉,適有 告訴人邱侯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告訴人簡主朋行駛在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而於上址,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侯漢受有右 手上臂挫傷併皮膚掀起、雙膝部挫傷、左膝擦傷、胸部挫傷 等傷害;告訴人簡主朋受有右手中指挫傷併瘀青、下背和骨 盆挫傷、左膝蓋擦挫傷、左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邱侯漢、 簡主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 許玲菱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邱侯漢、簡主朋告訴被告許玲菱涉犯過失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許玲菱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許玲菱與告訴人邱侯漢、簡主朋於本院113年9月23 日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嗣由告訴人邱侯漢、簡主朋撤回 對被告許玲菱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 45至49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3-交易-312-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仍基於未經許可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起訴書原記載112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月間不詳之 某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受友人卓嘉鴻(年籍 資料詳卷,已歿)所託,受寄藏放保管非制式手槍1支(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9x1 9mm制式子彈11顆等物,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自斯時 起非法寄藏之。嗣經警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 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63號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前揭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移送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榮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99頁至第108頁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 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含照片2張)、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附件槍枝照片11張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8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 5頁、第17至第22頁背面),且有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子彈11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非制式手槍 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 認:1.送鑑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2.送鑑手槍彈11顆:(1)10顆,研判均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5月7日刑理 字第1136018162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照片在卷(見 同上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是前揭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制式子彈等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 告持有槍彈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應被寄藏行為所包 括評價,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寄藏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11顆,因屬不同種類之客 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查同為非法寄藏槍彈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暫持 有、代為隱匿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 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犯行 所設法定自由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故倘 斟酌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科 以法定最低本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2.本院審酌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被告寄藏持 有槍彈僅係因受友人卓嘉鴻之託,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意在供其他犯行使用或與其他犯行相關,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將槍枝用於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之 意,故其行為與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之情形顯然有 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無從相提並論,又被告自為警查獲 時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見被告犯罪情節及主觀惡 性均非甚重,本院慮及其所犯之罪刑非輕,認縱科以法定最 低本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犯罪顯有可堪 憫恕之處,爰就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等物為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 之物,不思戒慎行事,知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 安全存有重大危害,不得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寄藏,僅因受 友人所託即寄藏持有槍、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實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達約1年8月,該等 槍彈均具殺傷力,而非法寄藏持有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 潛存危險;惟念及被告未有供任何不法使用之犯罪紀錄,且 僅於98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捕魚業、已婚、家中有外公及父 母親需扶養、小孩已成年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107頁、同上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後認具殺傷力等情, 已如前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 第1136018162號鑑定書可憑,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1顆,雖經鑑定 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惟既經試射擊發,足認其已因試射 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卷內其餘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品,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ILDM-113-訴-531-20241030-1

上易緝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G TAN(中文名:阮登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08號、第31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ANG TAN(中文名阮登新,下 稱阮登新)為越南國來臺灣工作之勞工,於民國100年11月 、12月間,在宜蘭縣羅東夜市結識嫁予告訴人林永興之越南 國人DOAN THI LAN(中文名段氏蘭,下稱段氏蘭,所犯通姦 罪部分,原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 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後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7 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確定)後,明知段氏蘭為有配偶之人,2人竟自 100年11月、12月間起至100年12月18日止,先後3次在不詳 地點及宜蘭縣○○鄉○○路○段00號興中紙業被告阮登新之寢室 內,接續發生姦淫關係;嗣於100年12月18日凌晨零時許, 經告訴人林永興報警後,經警會同告訴人林永興及興中紙業 生產課副課長張其法在前開被告阮登新寢室內,發現被告阮 登新與段氏蘭共睡一床,且均衣衫不整,並在被告阮登新床 邊地下,發現段氏蘭使用過之避孕藥一排,及在被告阮登新 衣櫃內,發現掛有段氏蘭之襯衫及毛衣,因認被告阮登新涉 犯刑法第239條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 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 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 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 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 訴。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阮登新係涉嫌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 罪,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文所載:「刑 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刑事 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 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 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而該解釋文係於109年5月29日公布,是刑法第239條規定 業經公布失其效力在案,因此,本件被告阮登新所涉嫌刑法 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於起訴後既經廢止其刑罰,依照前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易緝-2-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 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上午9 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建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0號   被   告 李建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昇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判2 次)確定;②又因偽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4月7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7、271、359、417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5月10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住家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5月11日21時18分許到場採尿送驗 ,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92)、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30515003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2)各1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0-29

ILDM-113-易-485-2024102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戰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戰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戰朝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晚上7時至7時30分許,在位於 宜蘭縣宜蘭市之喜互惠慈安店停車場,飲用啤酒後,致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A B89177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從前開停車場上路。嗣於同日 晚上8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一段與大福路 一段257巷口,因騎駛中吸食香煙而為警攔檢,盤查過程 中發現楊戰朝有酒味,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楊戰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1紙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紙、車籍查詢資料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之宣 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 五、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108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之罪質同一,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8

ILDM-113-交易-289-202410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薰 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奕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在 宜蘭縣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可以 提供物資給弱勢的慈善團體的訊息,就與對方聯繫並上網登 記個人資料,對方有寄給我米、沙拉油等物資,後來對方就 叫我加入LINE群組並上網登錄申請補助,對方說我填寫的資 料錯誤,需要提供金融卡驗證,我也是被騙等語。 五、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在卷可佐。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後,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遭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附表所示 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是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遭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隨遭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堪以認定。 六、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 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 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 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 共犯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 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 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 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 主觀犯意。從而,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 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及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 洗錢等犯罪工具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七、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該對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 ,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 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 之情節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使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內容無誤,是該內容確為被告所留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應無疑義。 八、再觀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2年12月26 日瀏覽臉書廣告,依該廣告指示與自稱「綠絲帶女性公益基 金會專員林詩瑜」成為LINE好友後,暱稱「林詩瑜」之人詢 問被告是否要領取每個月的實物福利,需上網登記資料始能 領取,被告表示同意並上網登記資料後,對方即傳送寄件收 據照片給被告,表示已寄送物資給被告,嗣對方於同年月29 日詢問被告有無收到物資,被告回覆表示已經收到並感謝等 語,從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係以資助米、油 等生活必需品給弱勢家庭,誘使不知情之被告相信該基金會 確係為行善而非詐騙,且被告確有收到對方所寄送之物資, 讓被告對此更加深信不疑,故被告於翌日再詢問對方申請補 助之細節,對方即傳送連結網址給被告進入網站申請,並稱 其有6萬元補助可以申請,被告信以為真遂進入網站填寫資 料,因被告輸入帳號有誤,對方請被告聯繫另一位專員「陳 宜萍」,「陳宜萍」告知被告要寄送銀行金融卡以供驗證, 通過後才能匯補助款至其帳戶內,被告不疑有他,遂依對方 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對方,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因本案帳戶係被告供保險扣款之用,故被告在對話中希望對 方盡快驗證,否則其保險無法續保等語,對方為騙取被告再 提供其他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佯稱1張金融卡僅能申請3萬元 ,被告表示其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提供,對方又稱 可以幫被告爭取1張金融卡可以申請6萬元補助的方法,但認 證時間要延長3至5天。嗣「陳宜萍」於同年1月15日拍照傳 送「金管會」函給被告,聲稱因被告與其基金會人員有私下 資金往來,要被告將其所有銀行金融卡寄出以配合調查,被 告質疑是否為詐騙,對方則拍照傳送偽造之「基金會營業執 照」以取信被告,並要被告去申辦銀行帳戶取得金融卡以供 調查,被告信以為真,隨即前往臺灣企銀開立帳戶,然因其 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銀行告知無法再開戶,被告向對 方告知上情,對方見已無再騙取被告的金融帳戶提款卡,於 同年1月23日即不再回應被告傳送的訊息,被告於同年2月8 日仍傳訊息對方,然對方均無回應,被告至此始知受騙。 九、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 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自陳為其為二技畢業教育程度,之前 在宜蘭演藝廳從事文書工作、加油站洗車工作,目前為家庭 主婦,育有2名子女,其中一位為特教生,因自理能力不足 ,需要其全職照顧,所以無法外出工作,其丈夫在便當店工 作,月薪約3萬多元,扣除房屋租金8千元後,只剩下2萬多 元供全家生活所需,家扶基金會有時會補助物資及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其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被告雖非甫入社會之年輕人, 然其先前之工作性質屬較單純之勞力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 融資訊,堪認被告之智識、思慮,在一般成年人中屬於較為 單純者,且其為照顧有身心障礙的小孩而放棄出外工作,全 家生計全賴其丈夫在便當店工作的微薄薪水,故其家庭經濟 較為困頓,屬於弱勢家庭,被告為改善家計而在網路瀏覽獲 得補助的訊息,不慎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因此信任「林詩瑜 」、「陳宜萍」等人之說詞,而應「陳宜萍」之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給對方,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 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 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 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 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 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 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即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必 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是被告辯稱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應非 虛假而可以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雖非無輕率之處,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及謹慎程度,本就因人而異,被告究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主觀犯意,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 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 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瓊華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9日0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2 陳羿君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5日09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帳戶 3 翁志誠 113年1月間某日 假買賣商品 113年1月13日12時4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3年1月13日12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4 王珮君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1月8日14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0-24

ILDM-113-訴-564-202410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凱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41 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政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 3年度附民字第653號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責任。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政凱能預見任意將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某時,在宜蘭縣○○ 市○○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延平店,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當日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曾美蓮佯稱在「UFJPRO」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曾美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4日8時35分許,匯 款新臺幣30005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ILDM-113-訴-811-202410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芸 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2號),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通 譯 蔡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簡秀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秀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0日9時30分許,在蘇郁雯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之「水果妹蔬果行」,趁蘇郁雯疏於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番茄2顆(價值共新臺幣100元),得手後供己食用 。嗣經蘇郁雯調閱蔬果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靜怡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ILDM-113-易-484-202410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豪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原記載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後段),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某時,將其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起訴書記載國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帳號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112 年12月12日某時,假冒為告訴人劉月仙之子,向其佯稱:請 協助代墊廠商貨款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 3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本案上海帳 戶內,再由被告黃政豪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上 海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同(13)日下午2時1分許提領27萬2,00 0元、同日下午2時12分許提領10萬元、下午2時13分許提領4 萬8,000元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付與「育仁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 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就此部分自無 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申設之本案上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證,並 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工作性質,以及社會上類似之詐騙案 時有所聞,被告當不致於不知利害關係,而提供本案上海帳 戶,並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與他人,又佐以被告 將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時,其內已無餘額,與一 般出售、出借帳號者之情形相似,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 案上海帳戶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 林鋐銘」、「 陳福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陳福明」其人之指示 將告訴人匯入本案上海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交付給「育仁」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伊係因想將原有之貸款做債務整合,以借新還舊的方式向利 率較低的銀行貸款,才在網路上搜尋相關訊息,並透過「明 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之網站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取得 聯繫,「貸款專員 林鋐銘」要求伊提供本案上海帳戶以及 伊申辦之國泰、永豐、玉山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並介紹 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副理「陳福明」給伊,「陳福明」自 稱其從事傢俱批發,會將傢俱貨款匯到伊名下帳戶,藉此美 化金流,以便申辦貸款,伊則需立即將貨款領出返還給「陳 福明」指定之人,伊才會按照「陳福明」之指示提領款項交 付給「育仁」,詎伊接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後 ,始查覺有異,即報警處理,伊並無共犯詐欺及洗錢之主觀 犯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112年12月3日晚間9時8分許、同年月6日下午4時 51分許將本案上海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含帳號)提供予「貸 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嗣即作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後,於112年12 月13日假冒告訴人劉月仙之子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 請其代墊貨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13)日中午12時 26分許匯款42萬元至本案上海帳戶,被告則依「陳福明」之 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2時12分許、2時1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以 臨櫃或在自動櫃員機提領27萬2,000元、10萬元、4萬8,000 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將上揭42萬元之款項交付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育仁」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1至10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183至186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2至93頁) ,並有本案上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假 冒為其子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7頁 、第94至103頁、偵卷第30至1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上海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 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用,及被告將匯入本案上海 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再交付與「育仁」等客觀事實,至 是否足以確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而為上開行為,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明 ,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有合理懷疑 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並未處罰過 失,而「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 ,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 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 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 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 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亦 不乏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 集團利用設局利用出面領 款之人。因此,仍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行動,用以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行為人顯有可 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行為已然逸脫最初之用意,此時,復 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行為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 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 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 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提出前 揭辯詞,始終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細繹被告之本 案上海帳戶交易明細,分別於112年6月15日、6月30日、7月 14日、7月31日、8月15日、8月31日、9月28日、10月31日、 11月30日均有交易摘要為「薪水轉帳」、備註說明為「薪資 獎金」之款項匯入。且本案上海帳戶為被告向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借貸20萬元之自動扣款帳號,貸款起始日為112年8月2 日、貸款到期日為116年8月2日,分別於112年9月4日、10月 2日、11月2月、12月4日均有按月扣款情形,此有上開貸款 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本案上海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3頁、警卷第31至37頁),是本案上海帳戶乃被 告日常金融生活收取薪資、繳付貸款所使用之重要帳戶,與 一般實務上常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大多提供對己所 生損害及影響程度甚微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迥異。 又被告於112年12月6日下午4時51分許時提供本案上海帳戶 之帳號予「陳福明」其人時,該帳戶內固無餘額,然參以本 案上海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自112年6月15日即本案案發半年 前開始,已有經常性將本案上海帳戶餘額轉帳清零之行為, 且被告於112年12月3日晚間9時8分許第一次提供本案上海帳 戶之帳號予「貸款專員 林鋐銘」時,帳戶內餘額尚有5,156 元,非無餘額,是被告並無事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之行為, 難謂被告對於交付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恐作為不法用途已有 預見。再者,如被告在將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貸款 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時,已對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有所預見,殊難想像其會甘冒其薪轉帳戶可能遭列為 警示帳戶而無法領取薪資,進而使其任職公司知悉其涉及刑 事犯罪而遭辭退等風險,仍將本案上海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他人將款項轉入。是被告辯稱係因受騙始提 供本案上海帳戶之帳號,尚非無據。 (五)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 間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依該對話內容顯示, 「貸款專員 林鋐銘」其人先行傳送「新聞媒體一直在宣導 繳保證金 繳代辦費 寄出存摺提款卡 皆為詐騙手法 不要相 信 本公司有收到你的資料 我是專員林鋐銘 耽誤您20分鍾 跟您了解一下具體債務問題 才能核貸下來 現在能通話嗎 本月推出一個3.3%銀行利率 限時限額 貸款人數眾多 速度 來電 優先辦理」之訊息予被告,復告知不同還款年限每月 所需償還之本金及利息,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 、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內之內頁照片、工 作證照片,及要求被告填載姓名、行動電話、戶籍及現居地 址、公司聯絡資訊與2名直系親屬之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 「貸款專員 林鋐銘」在收到被告回傳之上開資料後,轉介 被告加入「陳福明」其人為LINE好友,「陳福明」其人則向 被告表示要請律師準備合作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署完該合作 協議書後,將該合作協議書連同雙證件自拍後回傳,並再次 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照片,同時「貸款專員 林鋐銘」也向被告詢問與「陳福明」聯繫結果,並要求合作 協議書要先傳送給其看,被告依其指示傳送後,「貸款專員 林鋐銘」並提醒被告要記得蓋章。嗣「陳福明」其人於112 年12月13日下午1時32分許先行傳送購入單位署名為劉月仙 (即告訴人)、採買人黃政豪(被告)之浩景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訂製家具採購單予被告,在被告依「陳福明」之指示完 成取款後,「陳福明」又傳送「茲已證明:陳福明副理已收 到黃政豪先生貨款肆拾貳萬元整」等文字給被告等情,有被 告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112年12月6日合作協議書、112年12月5日浩景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訂製家具採購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0至1 04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係以提醒防詐的方式以營造 其係合法經營之貸款公司之形象,再透過告知被告還款年限 、貸款利率、月繳金額等貸款事項、及要求被告提供其詳盡 的個人資料、簽署合作協議書,並確認合約書是否完備且提 醒用印、發給文書單據等各項審核確認程序,以增加其確為 協助辦理貸款之可信性,而被告亦積極配合「貸款專員 林 鋐銘」、「陳福明」等人之各項繁瑣反覆要求,綜合上情以 觀,實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因受騙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內容 及所營造之假象始為本案提供帳號及領取款項行為之可能。 況被告於尚未為警通知到案前,即主動前往報警處理其遭詐 欺之事,並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被告之第一次警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至4頁、第24至27頁),益徵被告辯稱 其係因整合債務貸款需求,始會受騙提供本案上海帳戶之帳 號,並依「陳福明」之指示取款等情,尚非虛妄。 (六)復查被告當時為整合債務有貸款需求,此時,「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等人宣稱可藉由傢俱貨款匯至其名下 帳戶美化金流使被告貸得款項,此說詞乍聽之下,並非毫無 說服力,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可能深信不疑,是被 告雖為大學畢業之成年人,為具有一般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 ,又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 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面臨多筆貸款需繳交利息之經濟上困境, 為求貸得款項以解燃眉之急,處於急迫之情境,難免降低警 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且在此情形 ,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 明」等人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提供本案上海帳戶帳號,於 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被告上開本案上海帳戶所為,思慮 固未盡周全,惟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 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從主觀上臆測,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於被告之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之辯解有違常情 。復參以依實務上所見,連續匯款數十次,金額高達數百萬 元,猶執迷不悟深信並非為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者,比比皆 是,其中復不乏高級知識份子,高學歷、高所得者,本不足 為奇,尚難要求被告不容閃失?或期待其善盡查證義務以防 被騙?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乃分別 規定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 後者則定義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其中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 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 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 照)。起訴書雖指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究有無能力 判斷是否為詐騙陷阱,或於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之際,理應提 高警覺恐遭人非法所用等等,在在係認定以被告之年齡、智 識及經驗,應有注意之能力,或要求被告具有高於一般遭詐 騙之人之注意義務,則以此種推論方式,被告究有何不違背 其本意,而故為提供其帳戶,並以之為詐欺、洗錢犯行之處 ?縱然可質疑被告何以如此輕易受騙,何以辦理貸款需提供 帳戶資料,固猶存有疑點。然倘欲認定被告確有將本案上海 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及依指示提領之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必在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下,始得據為其有此犯罪事實之認定,然依上述 說明,被告所辯乙節並非必屬無稽,則被告果否有此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事實,自仍有其合理懷疑之處,當不得僅憑 上述可能對被告不利之若干疑點,即率爾推測或擬制被告有 此犯罪事實,其理甚屬灼然。是被告縱未能洞悉詐騙手法, 明辨欺罔橋段,而非所謂機敏才捷之士,然此僅能作為有無 過失責任之判斷依據,豈能逕謂乃法律所欲歸責之未必故意 犯?本件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何因而獲得不法利 益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所為尚難遽予認定合於「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至被告 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金流,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 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然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 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 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 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 」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 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帳戶 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因二者 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 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 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民眾行為之準則。從而, 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款項係為美化金流 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   (七)再者,本件被告為辦理貸款,而於112年12月6日同時寄出被 告自己之前揭國泰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亦被詐欺集團作為騙取其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經其他被 害人報案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737、13943號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 737、1394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3 頁),細繹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被告為求得貸款,誤 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而將帳戶資料提供與其所認知之貸款 公司人員,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與指定之人 ,此與一般為取得金錢對價而交付、租借或販賣帳戶予詐欺 集團之情形,難以等同視之,堪信被告實為網路申辦貸款詐 騙之受害者,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或 故意尚有可疑,是不能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件被告係同時提供前揭國泰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及本案上海帳戶資料,是就被告提供前揭國泰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偵查結果既認被告為網 路申辦貸款詐騙之受害者,認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預見或故意既存有可疑,則就被告同時間提供之本案上海帳 戶部分,亦難逕以公訴人所舉出之申辦貸款時應有之經驗法 則,及被告提供之本案上海帳戶已無餘額,認被告所辯與常 情不符,而認定其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對於因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以致無償提供帳戶帳號資料 並提領款項交付者,是否確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證明行為 人行為時確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為,而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否則,倘被告所辯非虛且未違常情,檢察官之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 遽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 (九)末查,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 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依該條原增訂立法理由所載:「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 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 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可知本條之罪係以行 為人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為構成要件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除本案上海帳戶外,雖 另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共計4個帳戶之帳號予「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 」所屬詐欺集團,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之記載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刪除,此有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僅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帳號,並無 交付足以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其他資料,各該帳戶內款 項的提領、轉匯仍為被告親自操作,且被告係遭受騙而為, 此有被告與「陳福明」間112年12月13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之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9737、1394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0至99頁 、第10至13頁)。被告既未將上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構成要件有認識,自與前述規定之要 件不符,尚難認被告另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帳戶犯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上海帳戶內,嗣被告提領 後依指示而交出款項之事實,然無足使法院確信被告主觀上 具有與「貸款專員 林鋐銘」、「陳福明」、「育仁」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則被告是否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ILDM-113-訴-695-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彧 梁宸瑋 楊淳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彧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宸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淳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志承(原名謝文翔)因積欠朱韋勲(由本院另行審理)賭 債新臺幣(下同)29萬元未還,朱韋勲為請謝志承出面協商 債務,竟與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晚上8時許 ,推由江定彧打電話給謝志承,佯請其拿牛仔褲至江定彧工 作之「冠頡車行」(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給江定 彧。謝志承不疑有他,隨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上開車行 將牛仔褲拿給江定彧,謝志承欲離去之際,朱韋勲、梁宸瑋 等人即動手毆打謝志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阻止謝志承 離去,並請謝志承至隔壁的洗車行(位於宜蘭縣○○鎮○○路0 段000號)協商如何清償債務。楊淳友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打電話給謝志承之母親陳 欽,對陳欽恐嚇稱:「給妳10小時,明天早上9點要看到錢 ,不然妳要到山上找妳兒子」等語,使陳欽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後,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至上開洗 車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楊淳友、江定彧 、梁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 60頁),公訴人、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均屬適當。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固均坦認其等為處理被害 人謝志承之債務問題,推由被告江定彧打電話給謝志承,請 其拿牛仔褲至「冠頡車行」給被告江定彧,謝志承即同日20 時30分許,至上開車行將牛仔褲拿給被告江定彧,並請謝志 承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洗車場協商如何清償債務, 被告楊淳友打電話給謝志承之母親陳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及恐嚇之犯行,被告楊淳友辯稱:我跟朱韋勲、江 定彧、梁宸瑋相約到現場喝酒,當時單純是要談債務問題, 沒有不讓謝志承離開,我打電話給陳欽是要告知她兒子的債 務問題,沒有要恐嚇陳欽的意思等語;被告江定彧辯稱:我 跟朱韋勲、楊淳友、梁宸瑋相約到現場喝酒,我叫謝志承拿 褲子給我,當時我們在洗車場喝酒聊天,沒有不讓謝志承離 開等語;被告梁宸瑋辯稱:我不知道是誰叫謝志承來的,因 為他欠我朋友錢,他的態度不好,我看不下去,才動手打謝 志承一巴掌,中途我有離開,我沒有要他坐在椅子上等語。 二、經查,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 人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謝志承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 年6月14日20時左右接到江定彧的電話,江定彧叫我拿牛仔 褲給他,我就過去冠頡汽車找他,到那邊的時候我拿給他牛 仔褲後要離開,但對方不讓我離開並把我推倒,然後我的腳 有受傷,我起來後我還被打一把掌,後來對方就打給我媽要 錢,差不多一個小時後,我就被帶去隔壁洗車行,我跟對方 在洗車場裡面就在聊天喝飲料,沒過多久,警察就來了,對 方說要還錢才肯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以及 於偵訊時證稱:江定彧叫我幫他拿褲子,我快到時有車禍, 後來講一講,警察叫我先去做筆錄,後來他們叫我先留下, 把我留在江定彧的車行不給我走,後來又到隔壁洗車場,我 被朱韋勲跟另一個不認識的人有動手,朱韋勲踢我,梁宸瑋 打我巴掌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明確,並有現場照片5 張(見偵卷第25、26頁)、被害人謝志承受傷的照片5張( 見偵卷第81、82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信屬 實。 三、被告楊淳友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陳欽之事實,亦據被害人陳欽 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06月14日晚上21時4分許,在羅東 鎮中山路三段252號接到一通電話(號碼0000000000)稱「阿 姨你兒子說他要出國,昨天我們簽的不算,我今天晚上要看 到29萬,不然我會讓你兒子睡著」,後來在同日於21時26分 許,對方用同一支電話又打過來稱「你有沒有籌到錢」,後 來在同日21時58分許,又用不同電話(號嗎0000000000)打 給我,稱「阿姨,你錢籌到了嗎」,我回對方說三更半夜沒 辦法籌到錢,對方回說「我給你10個小時,明天早上九點我 要看到錢,要不然你要去山上找你兒子」,就掛斷電話了, 我就來派出所了,後來在同日23時18分許,我又接到電話( 號碼0000000000),對方稱「阿姨,你兒子不見了,我明天9 點一樣要看到錢,看到錢後我再幫你找看看你兒子」,就掛 斷電話了,過了一分鐘後,我兒子就打電話來說「媽,警察 來了」,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3頁),以及於偵 訊中證稱:對方沒有說是誰,我知道是誰打的,是楊淳友打 的,他們講好要分期還他,但叫我當天晚上要馬上拿錢還他 ,不然要讓我兒子睡覺,他打了好幾通,有一通我問他可否 叫我兒子聽電話,我兒子說媽媽救我,我說晚上我沒有辦法 ,對方說不然明天早上要到山上找我兒子等語(見偵卷第68 頁)明確,被告楊淳友亦不否認確有打電話給被害人陳欽, 復有被害人陳欽之手機通聯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6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信屬實。 四、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 楊淳友於警詢時供稱有叫謝志承坐下,不要亂跑(見偵卷第 5頁反面):被告朱韋勳於警詢時供稱有推謝志承(見偵卷 第8頁);另被告梁辰瑋於警詢時亦坦承有打謝志承一巴掌 (見偵卷第11頁反面),核與謝志承於警詢時指稱其當時要 離開時被推倒,起來時又被打一巴掌,後來對方就打電話給 伊母親要錢等語之指述相符,足見謝志承當時確有遭到被告 朱韋勳、梁宸瑋等人以暴力方式阻止其離去,參以謝志承當 時所處之情狀,其一人獨自面對被告梁辰瑋、朱韋勳之暴力 對待,旁邊又有被告楊淳友、江定彧在場,謝志承欲離開之 意志確遭被告等人壓制,而不得不留在現場與被告等人商談 債務問題。又被告楊淳友亦坦承確有打電話給陳欽,要求陳 欽籌錢幫謝志承還債,而被告楊淳友在電話中以若無法籌到 錢,要陳欽去山上找謝志承等語恐嚇陳欽,衡諸一般常情, 上開言詞確足以身為母親者擔心小孩的人身安全受到危害, 而心生畏懼,況陳欽亦確實因擔心其兒子之安危,而心生畏 懼,並報警處理等情,此據陳欽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是被告 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之前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之 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以暴力方式阻止被害人謝 志承離去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 宸瑋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然查,謝志承於 警詢時指稱:「(警方到達現場後,你為何向警方表示你 沒有遭妨害自由?)因為在洗車場的時候,我沒有被妨害 自由,是在羅東鎮純精路3段322號的車行(冠頡車行)我 有被推倒並被他們告知不能走」等語(見偵卷第17頁), 可知謝志承被帶到車行隔壁的洗車場商談債務過程中,其 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是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尚有未恰 ,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與被告朱韋勳就上開強制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楊淳友另行起意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陳欽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楊淳友就所犯強 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楊淳友前有毀損之前案紀錄;被告江定彧前無 任何科刑紀錄;被告梁宸瑋前有傷害、妨害公務、施用毒 品、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3份在卷可稽,為催促被害人謝志承出面處理賭債,竟 以上開暴力手段,阻止被害人謝志承離去,被告楊淳友又 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陳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 危害,暨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以及被告等人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又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ILDM-113-訴-757-2024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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