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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 原 告 陳伯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被 告 黃姿樺 上列被告因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附民-503-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112年度易字993號),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內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為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 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 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 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 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 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範圍下,法 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 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馬宣德(下稱被告)主張業已對本案受命法官 姚懿珊法官(下稱姚法官)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地訴字 第208號),依據行政訟訴法相關規定,以行政處分是否無 效或違法為據者,應先待行政程序確定,民刑事法院應先停 止審判云云。觀諸被告於行政法院提起之訴訟聲明,大多係 主張民事保護令案件、刑事案件審判過程中有重大違失等情 (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地訴字第208號裁定),惟被 告若對刑事案件中法官有何訴訟指揮不當之指控,本應依循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出聲明異議及抗告救濟,顯非屬行政 訴訟之範疇。  ㈡另行政訴訟法第12條雖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 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立法意旨乃因我國採司法 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 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 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 ,固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 ,如非屬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所 認定之事實,此已成為常例;惟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 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 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 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 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 生。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停止審判係為避免「同一基礎事實 」發生不同法院認定之牴觸,然被告遭起訴之刑事案件犯罪 事實(恐嚇危害安全)成立與否,僅可由刑事法院認定;縱 有法官訴訟指揮不當之情事,亦應遵循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 定救濟,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開 聲請迴避之理由,並不足採。  ㈢被告又主張其聲請准予交付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錄音光碟 ,遭法官以113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駁回,姚法官違背法令 、濫用職權,認其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云云。惟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分有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若欲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本應向法院敘明理由,且法院有許可 與否之裁量權力,核先敘明。  ㈣觀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交 付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案件於112年11月10日、112年12 月21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4日、113年2月22日開庭 時之錄音光碟,惟其聲請狀中僅泛稱係為將訊問內容及陳述 事項轉譯為文書,並未具體指摘各該次開庭筆錄之記載有何 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係在公開法庭經 書記官繕打後立即以電腦螢幕當場呈現供在庭之人檢視,該 次筆錄經被告詳加閱覽後,業經被告簽名於筆錄末頁,另本 院審判筆錄亦係經由委外轉譯,依現存之閱卷制度,聲請人 亦得於閱卷加以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進行之內容相符 ,是為確保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非僅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 容一途。是聲請人未陳明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難認 有何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見113年度聲字第4206 號卷第79-80頁)。復觀諸被告於113年3月6日提出之刑事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聲請內容僅敘明:為了審判期日有 關被告(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1 0日起的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等 語(見113年度聲字第753號卷第5-6頁),則就此聲請意旨 是否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法院洵有 裁量判斷之空間,業如前述,故姚法官依其職權裁定不予准 許,本屬其訴訟指揮之裁量範疇,並無違背法令;且被告若 不服前開裁定,亦可提起抗告救濟,尚難謂姚法官有何執行 職務偏頗之虞。  ㈤被告又主張本案恐嚇案件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再就相同案件提起公訴,承審法官未立即為不受理判 決,已有違法濫權云云。然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已 明載:「告訴人余敏慈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在2樓聽聞敲 擊聲、被告吼叫聲,透過監視器見到被告手持鐵鎚,便立即 報警等語,而告訴人陳玉美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來伊家時, 伊不在家,是聽告訴人余敏慈轉述並觀看家中監視器才知道 此事等語,是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陳玉美並不在場,被 告又未要求告訴人余敏慈將其持鐵鎚上門尋人乙事轉知予告 訴人陳玉美,實難謂惡害通知已達告訴人陳玉美,被告所為 固有不當,猶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報告意旨所指述之恐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先例要旨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至被告持鐵鎚敲擊A屋大門,造 成被害人余敏慈心生畏懼部分,另經本署提起公訴」(見11 3年度聲字第4206號卷第43-45頁)。由上可知,檢察官已說 明因告訴人陳玉美斯時不在屋內,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就被告持鐵鎚敲擊大門,造成被害人余敏慈心生畏懼部 分,另行提起公訴。兩者之被害人顯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 ,聲請人以相同案件前已遭不起訴,故承審法官應立即為不 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㈥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其本案恐嚇案件起訴書所載 之恐嚇犯行提出辯解,或係主張陳玉美之證詞不足採信、說 謊等情,然聲請人有無該當恐嚇犯行仍待調查,尚無從執以 作為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迴避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尚非基於客觀可 信之事實,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不能為公平 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 是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YDM-113-聲-4206-2024121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樺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就附表三編號1、 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性 影像之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2434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前為情侶 ,2人於民國112年7月間分手,乙○○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拍 攝時間、地點,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持扣案手機(廠牌型 號:IPHONE 14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 I:000000000000000號),攝錄如附表一所示之A女裸露胸 部及與被告性交之性影像。  ㈡另基於恐嚇使他人攝錄性影像、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 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以加害A女名譽之事,欲以散布前所 持有之A女私密照片恐嚇A女,以此脅迫方式使A女再次拍攝 性影像及與其為性交行為,致A女心生畏懼而違反A女之意願 ,於112年8月26日、同年9月6日凌晨0時許及同日上午6時30 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同年9月5及6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本院卷第85頁》),分別在A女位於中壢之租屋處及乙 ○○上開中壢之租屋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及要求A女 為其口交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3次(起訴書原誤載為2 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5頁》),並使A女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拍攝時間、地點,拍攝如附表二所示之裸 露A女下體、胸部、臀部之照片及以手指撫摸下體自慰之影 片等性影像,再傳送與乙○○。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下稱本院卷】第52頁),茲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8414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 】第234頁、本院卷第51頁、第85頁、第9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 23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並 有A女所繪製其租屋處及被告租屋處之配置圖、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女所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中壢分局11 3年2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09900號函暨檢附A女與被告 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扣 案手機內A女之性影像及非公開活動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A女遭拍攝及受脅迫而拍攝、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之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字公開卷第47頁至第63頁反面、第19 5頁至第235頁、112年度偵字第58414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 不公開卷】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 65頁、第69頁、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嫌、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依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 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 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 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 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含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恐 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編號1、2先後拍攝A女之性影像(2次)、 於112年9月6日凌晨0時許、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接續對A女為 強制性交之犯行(2次),及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6多次恐嚇A 女,使A女自行攝錄性影像之犯行(6次),各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緊密之時、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2次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1罪)、事實 欄一㈡(2次強制性交罪、1次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 影像罪,共3罪)所為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惟觀諸上開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 告在與A女分手後,求復合未果,竟變本加厲,以散布其所持 有A女之性影像予A女之家人或公布於社群平台等加害名譽之事 恫嚇A女,不斷強迫A女與其為性交,更在A女不回覆其訊息時, 逕自聯絡A女之家人,並對A女稱「你再不接我要打電話給你家 人了喔」、「你他媽要不要滾出來了」、「你他媽真的不理 我喔」、「我他媽起床沒看到你說話,你就真的準備名留千 古吧」、「我跟你講我一定每個朋友都私訊」、「我連你媽 我都找得到」、「我就看你他媽下一次見到他們你有沒有臉 」、「還有妳爸媽」、「跟你所有大學同學,認識不認識的 」、「大家都會開始討論你的」等語(偵卷第225頁反面至 第227頁反面),顯已嚴重侵害A女性自主權利及對人際交往 之信賴,又本案犯罪期間非短,且次數密集,縱被告犯後已 賠償A女新臺幣40萬元並取得A女之原諒,有和解書、A女提出之 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 第37頁、第43頁),然其犯行致使A女時常處於恐懼狀態,對 A女之身心傷害非輕,足認被告犯罪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被告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從而,辯護人就本案強制性交罪 之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未經A 女同意,任意攝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A女性影像,復以 持有A女性影像,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一再脅迫A女與其為 性交及自行攝錄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性影像,造成A女精 神上之恐懼與痛苦,亦顯未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被告並未實際散 布A女之性隱私影像予他人,並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如 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另參以A女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意見(本 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A女 法益侵害程度、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素行 良好,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3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之強制性交罪(2罪),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附表三 編號1、3所示之各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斟酌 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似 、部分迥異,各該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辯護人 及A女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復就附表三編號1、3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然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2年,自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至被告所為無故攝錄A女 性影像及以恐嚇方式使A女自行攝錄性影像之犯行,核其持有 性影像之數量非微,又係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密集犯下 本案,實已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是以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手段,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 告,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委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供作攝錄A女之性影像、傳送上開恐嚇A女訊息,及接 受A女自行攝錄之性影像所用,此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 51頁、第94頁),亦有卷附上開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考,故該扣案手機確係被告用以攝錄或儲存如附表一、二 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並就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爰均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宣告沒收。  ㈡另卷附本案相關之本案性影像擷圖,係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 案之目的,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 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51條第5款、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19條 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編號 不得閱覽偵查卷內之照片/影片編號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拍攝對象 拍攝手段、內容 1 2 112年7月10日中午12時49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裸露胸部之照片。 2 26 112年6月28日凌晨2時48分 被告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裸露胸部與被告性交之影片。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編號 不得閱覽偵查卷內之照片/影片編號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拍攝對象 拍攝手段、內容 1 編號18 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6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陰部私密處之照片。 2 編號19、20 112年9月2日晚上8時18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陰部私密處及裸露胸部之照片。 3 編號22 112年9月3日晚上9時11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陰部私密處之照片。 4 編號24、25 112年9月4日晚上8時57分、晚上9時3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裸露臀部之照片。 5 編號28 112年8月26日晚上7時42分許 被告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為被告口交之影片。 6 編號32、33 112年9月3日晚上9時36分、晚上9時41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自慰之影片。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2所載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乙○○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3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 乙○○犯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9

TYDM-113-侵訴-75-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鈞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鈞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義鈞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毒品數量予李原誠、梁筑媛、林順樟,並收取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價金(詳細販毒之時間、地點、數量及 收取之價金,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6次。嗣經 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1執行搜索,復扣得OPPO廠牌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並同步拘提李原 誠、梁筑媛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義鈞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831號【下稱本院卷】第72頁、第 73頁、第117頁、第167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66頁、第235頁),核與證人李原誠、梁筑媛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順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113 年度他字第4603號【下稱他卷】第23頁、第27頁反面至第29 頁、113年度偵字第34832號【下稱偵卷】第41頁至反面、第 45頁至第4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反面、第319 頁反面至第321頁、第325頁反面至第327頁),並有被告與 證人林順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證人李原誠、梁筑媛所 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將來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 案手機內建相簿中之照片附卷可佐(他卷第49頁至反面、第 97頁至反面、偵卷第33頁、第35頁反面、第51頁至第53頁、 第55頁反面、第179頁至第181頁反面、第183頁、第187頁、 第261頁、第317頁),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為警搜索並扣得OPPO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 MEI:000000000000000),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按(偵卷第233頁至第2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被 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 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 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亦坦認主觀 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本院卷第166頁),是被告確有營利 之意圖至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高 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 ,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 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 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 ,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 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 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 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6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要問他他是買家還是賣家,整段對話 的意思就是我在賣安非他命給林順樟,...,後來我確實也 有到約定底點,我也確實有拿1g的毒品安非他命前往他家內 壢區合圳北路二段51號對面(鴿舍)的他房間內,當面拿1 包給他並向他收取現金新臺幣2,200元;(問:你於113年1 月中旬【詳細時間不詳】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萊爾 富戶外停車場)以新臺幣4,400元販賣林順樟二包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屬實,...等語(他卷第47頁), 足見被告於偵查時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順樟之主要犯罪 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被告嗣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 犯行不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5、6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內湖分局113年9月9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113302028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12日桃檢秀雲113偵34832字第1139119324號函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從而,被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⒊就附表編號1至6之販毒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誠屬不該,惟考量其   所交易之毒品對象為3位,且毒品之交易數量及價格均非鉅 ,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附表 編號1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6之販賣第二級毒犯行,均有上開2 種減刑事由之適用,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 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謀一己私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因販賣毒品案件而遭起訴之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 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合計6次、販賣對象為3人、販 賣毒品之重量及價金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 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 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被告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 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應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被 告遭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 00000000000000),為其所有,並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 宜,此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72頁、第233頁),核屬 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向證人李原誠 、梁筑媛、林順樟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價金,為被告 所自陳(本院卷第16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買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格 (新臺幣) 主文欄 1 李原誠 113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 安非他命 (1公克) 1,800元 (匯款) 林義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梁筑媛 113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安非他命 (1.5公克) 3,000元 (匯款) 林義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梁筑媛 113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安非他命 (5公克) 5,000元 (匯款) 林義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梁筑媛 113年7月6日晚上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安非他命 (4公克) 4,000元 (現金) 林義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順樟 112年12月12日凌晨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安非他命 (1公克) 2,200元 (現金) 林義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順樟 113年1月2日凌晨2時許 安非他命 (2公克) 4,400元 (現金) 林義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TYDM-113-訴-831-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如附表 編號2所示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1.9615公克,驗餘淨重1.9565公克)、 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 支,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 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 訛。另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管1支(其內含微量毒 品殘渣),經檢驗結果亦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 吸管1支其內之殘渣,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再被告林冠文本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裹前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 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 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 數量     備註    證據所在卷頁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毛重2.1800公克,淨重1.9615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9565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灣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4104號卷第177頁)。 2 吸管(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1支 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同上

2024-12-16

TYDM-113-單禁沒-1144-20241216-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7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嘉勝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下午5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 區中興路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中興路10 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彎,適告訴人楊詩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致告訴人受有 右膝挫傷、左膝壓砸傷並擦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中段所稱「……提出之『聲請』」,該『聲請』並非指聲請人請求調解之聲請,蓋自該條前後連貫字句觀之,應係指原先聲請調解外之另一聲請而言,否則並不需為此文字之記載。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該聲請調解者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職故,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而告訴人之告訴,復依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 內為之。茲本案犯罪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23日下午5時38分 許,待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場後,被告及告訴人均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均配合酒精濃度檢測,被告復搭載告訴 人前往醫院治療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7頁反面),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蘆 竹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112年度偵字第47644號【下稱偵卷】第23頁、第61頁、 第63頁),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意識清楚並 可表達意見,應無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亦有停留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足認告訴人 於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即已知悉犯人,則告訴人應於6 個月內提出告訴。 四、次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並 未當場向肇事雙方(即被告、告訴人)製作當事人訪談紀錄 表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而未確認告訴人斯時是否欲提 出告訴,嗣於112年4月22日承辦警員經告訴人之聲請而為其 等轉介至蘆竹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於同年7月5日因兩造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節,有調解案件轉介單、桃園市 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筆錄、發給調解不 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在卷可參(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01號【下稱本院卷】第45頁 、第49頁至第51頁、第97頁、第98頁、第107頁、第117頁) ,另經本院電詢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亦稱:告訴人 於事故發生當下未提出告訴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9頁),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案至遲應於113年1月5日前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 檢察官偵查,或於112年5月23日前由告訴人另行至偵查機關 提出刑事告訴,惟告訴人遲至112年7月30日始自行向桃園市 政府交通大隊蘆竹分隊提出告訴,有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至反面) ,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至告訴人雖主張曾聲請調解委 員會移請檢察官偵查,然均未獲得任何回應等語(偵卷第67 頁),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告訴人是否確有聲請 乙事,經該區公所回覆略以:告訴人僅聲請發給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兩造及協同人員均無聲請移請偵查,又本案於112 年7月5日調解不成立至同年月30日之期間,亦均無聲請移請 偵查之紀錄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3年10月21日桃市 蘆民字第1130037510號函暨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 頁、第95頁),而卷內亦查無客觀證據可證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堪認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並 未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則依上開說明,自無 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 時已經告訴。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告訴乃論之案件,於告訴人逾期告 訴後,仍提起公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 之欠缺,無從補正。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依刑事訴訟 法第307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YDM-113-交易-360-202412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諼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冠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16

TYDM-113-金訴-1613-20241216-2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楊詩涵 被 告 邱嘉勝 地球村銓勝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怡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業陳明若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情形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諭知公訴不受理,惟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YDM-113-桃交簡附民-89-2024121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楊盛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 字第218號,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盛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之 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我希望可以和被害人和解,並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 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除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科刑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罪證明確,而適 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 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應該駕車 上路,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 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 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致發生本案之交通事故,除有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情形外,亦使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示之傷害,自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36毫克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所依憑之證據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 ,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是 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量刑,再為爭 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之科刑部 分)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仍未與告訴人葉進生、 吳秀菊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亦未彌補其等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 仍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調解成立,並 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告訴人葉進 生、吳秀菊,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9、101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本院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告訴人葉進生受有右側 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秀菊則受有右肱 骨骨折、右足蹠骨骨折、四肢、軀幹、臉部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調解成立,給付部分和解 金額1萬元,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 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暨素行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領 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犯行,其犯罪性質、行為次數、 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 對象數量、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7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盛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盛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 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 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 款挪移至 第4 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 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現行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 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10頁),並有桃園市○○○○○○○○○道路○○○○○○○○○○道 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41、55、101 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㈢又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受傷之行為, 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指「酒醉 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規定行為 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 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 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 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名處 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 。準此,揆諸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 款「酒醉駕車」之規 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葉進生及吳秀菊受傷,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已將原本「必加 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 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 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受有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 告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其 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 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應該駕車上路,且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食 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 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發生本案之交通事故,除有 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情形外,亦使告訴人葉進生、吳 秀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自應予嚴加非難;兼衡 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程度,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等諒解,亦未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8號   被   告 楊盛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淳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亦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2年8月26 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錢櫃KTV飲用摻有米酒之薑 母鴨湯,飲用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沿桃園 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 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葉進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其配偶 吳秀菊駛至上址,遂自後方撞上,致葉進生受有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吳秀菊則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足蹠骨 骨折、四肢、軀幹、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肇事後,楊盛 淳經送往醫院救治,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 者,說明事發經過,自首接受調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 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葉進生、吳秀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盛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 ㈡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飲酒及無照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葉進生、吳秀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告訴人葉進生騎乘機車乘載告訴人吳秀菊而與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上開事故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三 ㈠酒精濃度檢測單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㈤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飲酒,並於飲酒後無照騎乘上揭機車發生前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之事實。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現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 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 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 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先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 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國民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交簡上-193-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凱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9包(總淨重141.9公克、驗餘淨重140. 1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彩虹菸18支(驗前毛重合計17.73公克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范凱傑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凌晨某時,在臺灣某不 詳地點,以新臺幣2萬2,2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下稱 彩虹菸)10包(每包18支,下稱本案毒品)而持有之,並伺 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范凱傑於113年3月8日凌晨2時32分 許因另案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為警拘提,由范凱傑交 付分別放置在其身上及斯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之本案毒品中之彩虹菸17支、彩虹菸9包,再經 其同意警方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B室居處執行搜索 後,扣得本案毒品中之彩虹菸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范凱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第190頁反面,本院卷第4 4頁、第67頁),復經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時之在場人楊靜 怡、林煜宸證述明確,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至第51頁、第101頁至第122頁、第 141頁至第160頁反面),且有扣案之彩虹菸9包、18支可佐 ,上開彩虹菸均經送鑑驗,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A2284、A228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391 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3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 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 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 刑事政策。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 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彩虹菸之情,業已如前所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至深,且持有欲供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一旦流 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 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且被告係為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 犯行,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 境,況被告前經偵審自白減輕刑度後,所犯之罪之處斷刑 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 情狀尚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品對於 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意圖販賣第三級毒 品,實有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無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1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彩虹菸9包(總 淨重141.9公克、驗餘淨重:140.16公克),彩虹菸18支( 驗前毛重合計17.73公克),係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訴-90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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