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育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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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琳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㈢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件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如附件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參。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表示任何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聲 卷第23至31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附件編號2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 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件:受刑人劉育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8

TYDM-113-聲-3167-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74號 原 告 鄭麗吟即鄭麗雪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陸佰玖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84 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7 萬6,054元,利息則自民國102年3月13日起按年息3.32%計算 ,違約金則於同日起按前開利率20%計算,均計至本件起訴 日即113年11月4日止,應為31萬3,763元(詳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被告所請求之程序費用1,000元、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8萬6,68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07萬7,497元(計算式:676,054+313,763+1,000+86,680 =1,077,49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69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4-11-05

TPDV-113-訴-6374-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鄭麗吟即鄭麗雪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三三八四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三年 度訴字六三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637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841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3 年度訴字第63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萬7,497元(利息及違約金計 算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程序費用1,000元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8萬6,68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程 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 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6個月(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 年6個月),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 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 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 損失為24萬2,437元(計算式:107萬7,497元×5%×(4+6/12 )=24萬2,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 之供擔保金額為25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4-11-05

TPDV-113-聲-642-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8號 原 告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原 告 觔斗雲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原 告 陶卓華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 肆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就編號1所示,係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與所欲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之不動產之價額,取其低者,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 房地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而依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 面積計算,系爭土地價額為880萬2,708元(計算式:每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594,392元×2,8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10,00 0=8,802,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單就系爭土地之價 額而言,已超過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而應以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 萬元;至附表編號2、3、4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則分別依序 核定為562萬5,000元、510萬5,000元(計算式:4,845,000 元+260,000元=5,105,000元)、30萬元。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規定無效,而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返 還系爭本票及支票,並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規定,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6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應 受 判 決 事 項 之 聲 明 1 被告應塗銷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2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15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2 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12年9月13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112年12月15日(被告嗣後填載),金額562萬5,000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3 被告應返還原告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RD0000000、發票日113年1月15日、金額484萬5,000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及票號:RD0000000、發票日113年2月28日、金額26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共2紙(下稱系爭支票)。 4 聲請法院撤銷原告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30萬元向被告購買仲安家保健食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2024-11-04

TPDV-113-補-2448-2024110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汪佑霖 被 告 劉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同社區住戶(花田囍市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引發火災 ,嗣於翌日晚間7時54分許,伊在系爭社區住戶LINE群組「 花田好鄰來作伙」(下稱系爭群組)留言:「明明當下有委 員、物業、機電、電梯都有在處理,事後謝委員回來也有確 認,我自己在事後也找警衛確認,你當下有確認嗎?到現場 還陰謀論說我為管理會說好話」等情(下稱系爭原告言論) ,被告未經查證下,留言散佈「我在樓下一樓大廳只有總幹 事跟警衛」、「交給公家機關處理較快,不要謊話連篇」、 「調監視器你幾點在留下」等情(下稱系爭被告言論,與系 爭原告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原文見附件),認為伊說謊, 已侵害伊之名譽人格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社區於111年11月5日晚上7時34分發生火災 ,原告說當下有物業、機電、電梯、委員,都有去處理,我 們社區謝委員也有去確認,原告說他也有去跟警衛確認,但 火災發生伊於8時20分就在樓下,伊才說謊話連篇,伊說你 幾點在樓下,他就說要告我妨害名譽。原告有告刑事,刑事 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他不服再議,結果也是駁回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同社區住戶,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於111 年11月5日引發火災,嗣於翌日晚間7時54分許,其在系爭社 區住戶LINE群組「花田好鄰來作伙」(即系爭群組)留言: 「明明當下有委員、物業、機電、電梯都有在處理,事後謝 委員回來也有確認,我自己在事後也找警衛確認,你當下有 確認嗎?到現場還陰謀論說我為管理會說好話」等情(即系 爭原告言論),被告接續留言「我在樓下一樓大廳只有總幹 事跟警衛」、「交給公家機關處理較快,不要謊話連篇」、 「調監視器你幾點在留下」等情(即系爭被告言論),業據 原告提供LINE對話截圖為憑(卷5反,原文見附件),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被 告言論侵害其名譽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 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 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 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 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 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 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所明定。故主張其名譽受侵害之人,自應先就被告之行為 有貶損其社會評價,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系爭被告言論,客觀上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個 人評價受有貶損。再者,綜合原告提出兩造之系爭言論前之 系爭群組對話內容併參照系爭言論觀之(卷52-58),顯係 被告針對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處理火警之方式及流程提出質 疑,縱兩造就系爭社區發生火災警報後,管理委員會等相關 人員是否有即時到場處理乙情,認知略有不同,而接續為系 爭言論之發言,難認原告有因而聲譽受損,或其人格、社會 評價會因而減損。再者,原告就本件情節對被告提出妨害名 譽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 2346 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8488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而同此認定(卷25-28)。是被 告本件所為,尚難認為對原告之名譽人格權造成何種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被告言論已侵害其名譽人格權,核 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4

CLEV-113-壢小-1504-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賴筱薇 官有訓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昭儒律師 相 對 人 亞鏈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5 962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昱勳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六二號確認委 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為相對人亞鏈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登記為相對人唯一董事及唯一監察人,惟 同時向相對人提起訴訟,主張無從擔任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 一職,致相對人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爰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6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董 事及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113年度訴字第596 2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足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 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所載律 師之意願,江昱勳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 別代理人,其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江昱勳律師為執 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間亦無 利害關係,故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04

TPDV-113-聲-601-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文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之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89頁),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 用,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為年利率15%, 迄今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萬4,273元(含循環利息299元 、手續費500元);另於111年6月17日向伊借款90萬元,利 息採機動計算,迄今尚欠達95萬3,707元(含循環利息10萬9 ,7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 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03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0-30

TPDV-113-訴-452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7號 原 告 劉俐君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萬玖仟玖佰陸拾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 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未 字第10350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及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第二項則係撤銷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759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執 行名義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 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金額均為本 金新臺幣(下同)378萬764元,利息則自民國86年1月16日 起按年息9.37%計算,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 應為982萬9,196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60萬9,960元(計算式:3,780,76 4+9,829,196=13,609,96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萬1,76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78萬0,764元 86年1月16日 113年10月14日 (27+273/366) 9.37% 982萬9,196元

2024-10-30

TPDV-113-補-244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林欣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二 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而依 照該契約第17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 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真」,有金融 監督委員會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其具狀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伊申辦信用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約定分期每月清償,利率 依定儲指數(1.61%)加計3.89%計算,以及逾期6個月內按 前開利率一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嗣後未依約 還款,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3萬904元、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定儲 利率指數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0-30

TPDV-113-訴-333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賴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伍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明就契約涉訟 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得至特約商店使用,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金額,循環利率以年利率20%計算,惟被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0萬4,820元(其中本金9萬5,904元)、73萬702元及 利息,業經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伊,爰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 細表、分攤表、新聞公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2 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照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0-30

TPDV-113-訴-467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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