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其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柏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柏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0年9月某日,在嘉義縣○○鄉○○○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翁 聚德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面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供該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人即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現金之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並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己○○、壬○○(已歿)、甲○○、庚○○、戊○○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丙○○、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1、325頁),且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 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 警6215卷第63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 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 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 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事由,而不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先後所為。是被告所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上開8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6月(4罪)、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10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在 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本院衡 酌前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本案係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罪質並不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前罪,遽認被告 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 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達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迄 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個別審酌被告轉匯各 告訴人之款項數額,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送貨員、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其子女及 父親同住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37、33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財物轉 匯殆盡,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 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因此獲利3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11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之時間、 地點、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 1 己○○ 110年8月26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gram帳號「olg663366」與己○○,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BIT market」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2日13時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27,740元。 110年9月2日13時10分許,6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215卷第17至19頁) 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6215卷第93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壬○○(已歿) 110年7月29日18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 CLOVER」、「陳凱丞 JASON」向壬○○佯稱投資君泰公司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3日14時8分許,在某不詳地點,臨櫃匯款10萬元。 110年9月3日14時12分許,3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215卷第21至29頁) ⒉假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215卷第103至109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110年9月1日,利用LINE群組廣告吸引甲○○,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嘉欣」、「Aamdeo」向其佯稱投資「MT4」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6日17時17分許,在甲○○位在高雄市岡山區住處,以網路匯款85,530元。 110年9月6日17時26分許,8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215卷第31至33頁) ⒉假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215卷第123至135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庚○○ 110年9月7日,利用簡訊廣告吸引庚○○,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鹿」向其佯稱投資「MetaTrader4」APP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7日20時4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3萬元。 110年9月7日20時50分許,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215卷第37至41頁) ⒉載有交易明細之存摺影本(警6215卷第157頁) ⒊假投資App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215卷第161至187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6215卷第189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9日19時42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3萬元。 110年9月9日19時50分許,8萬元。 5 戊○○ 110年9月5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d」認識戊○○,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Kitty」、金牛國際vip客服」向其佯稱投資「金牛國際」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9日23時35分許,在戊○○位在桃園市大溪區住處,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0年9月10日2時30分許,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215卷第43至47頁) 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警6215卷第209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215卷第212至221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9日23時36分許,在上址,以網路匯款5萬元。 6 丙○○ 110年8月8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yga」向丙○○佯稱投資「GIC」app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9日12時4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0年9月9日12時48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28卷第47、48、51、52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028卷第49、71至75頁) ⒊匯款紀錄截圖(警2028卷第77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9日12時49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34,660元。 110年9月9日12時50分許,35,000元。 7 丁○○ 110年7月底某日,利用簡訊廣告吸引丁○○,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lin」向其佯稱投資「GREENSTAN WEALTH LTD」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3日10時46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142,550元。 110年9月3日10時54分許,14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28卷第133至134頁) ⒉匯款申請書(警2028卷第163頁) ⒊交易明細(警2028卷第165至167頁) ⒋簡訊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截圖(警2028卷第169至174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7日11時5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85,530元。 110年9月7日11時54分許,85,000元。 8 辛○○ 110年中旬某日,利用簡訊廣告吸引辛○○,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依鈴」、「雅晴」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7日13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區○○○○路0○0號之新竹科學園郵局,臨櫃匯款1,697,435元。 110年9月7日14時許,3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625卷第81至82頁) ⒉匯款申請書(警3625卷第89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625卷第91至93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7日14時1分許,496,000元。 110年9月7日14時3分許,498,000元。 110年9月7日14時6分許,4,000元。 110年9月7日14時12分許,34萬元。

2024-12-17

CYDM-113-金訴-251-202412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俊釧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8時許至18時30分許,在嘉義 縣水上鄉三界埔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 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台18線21.5公里處,因行車 違規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時2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施俊釧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取締酒後駕車飲 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照片2張(聲請人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為具體之說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並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此 素行紀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7

CYDM-113-嘉交簡-986-2024121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24 號),被告在本院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錦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錦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1時27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文昌公園內,徒手竊 取陳榮宏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用,隨後將之棄 置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旁,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並於棄置處扣得腳踏車1部等物品(已發還予陳榮宏)。 二、證據:被告蘇錦玄在警詢及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榮 宏於警詢指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失竊地點與尋獲地點相對位置圖1張、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9月23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案聲請人未主張 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 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 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YDM-113-朴簡-489-202412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 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6頁),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4至6頁)之記載為據 ,然檢察官並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 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9頁),自陳從事送貨 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飲用 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 ,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 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 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詎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94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 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 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前開2案各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以及108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罰 金刑3萬6,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則於民國108年11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竟仍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 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更 未顧及自身為送貨司機,本應嚴守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與他 人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有多處擦挫傷(未據告 訴,見警卷第5、7頁),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 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7

CYDM-113-嘉交簡-996-20241217-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其施 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民國112年8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 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而聲請人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 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 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 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 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 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70頁),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而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 鑑驗用罄之部分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3包 1.含外包裝袋3只,送驗數量:驗前淨重0.506公克、0.226公克、0.121公克;驗餘淨重0.503公克、0.225公克、0.12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002號)(見毒偵卷第70頁)。 2 吸食器 1組 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3 刮勺 2個 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   被   告 林浩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1至2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J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38、5 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2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凌晨4、5時許,在其位於新 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J室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0.506公克、0.226公克、0.121公克 ;驗餘淨重0.503公克、0.225公克、0.12公克)、吸食器1組 、刮勺2個等物,復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依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浩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0000000U0221)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0.506公克、0.226公克、 0.121公克;驗餘淨重0.503公克、0.225公克、0.12公克)、 吸食器1組、刮勺2個等物;警員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各 1份及查獲照片20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3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002)1 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刮勺2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2024-12-17

CPEM-113-竹東原簡-27-20241217-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寰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30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寰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寰元與友人少年A1(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12年9月12日0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726號 前偶遇少年甲○○(97年生)、乙○○(98年生)(其等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因A1與甲○○前有嫌隙,張寰元明知A1、甲 ○○、乙○○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A1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寰元向甲○○、乙○○恫稱:由其二人 比賽拚酒,勝者需毆打敗者,如二人不從,即會持啤酒瓶毆 打二人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甲○○、乙○○為此等無義務之事。 嗣甲○○、乙○○依張寰元指示飲酒互毆後,張寰元與A1仍另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甲○○,致其因而受有 左眼鈍傷、左足穿刺傷等傷害。嗣甲○○、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證人即告 訴人甲○○、乙○○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與少年A1共同對少年甲○○、乙○○ 犯本案強制及傷害犯行,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密封袋),均堪以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被告與少年A1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 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 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二者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 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 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 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故意對少年為本案強制及傷害犯行,分別均符合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罪之刑法總則加重事由及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刑法 分則加重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法遞加重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竟為 替少年A1出氣,而與其共同對告訴人即少年甲○○、乙○○為強 制行無義務之事,以及對甲○○為傷害犯行,致其受有本案傷 勢,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 情狀等節(見原易字卷第74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刑法第277條、第304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TDM-113-原簡-86-20241217-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進華 蔡旻叡 田定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之害罪。 (二)被告等與徐○剴(民國00年0月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 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等於本件犯行時,雖均為年滿18歲 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知悉共犯少年徐○剴 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竟不思循 以理性之方式以資解決,率爾傷害告訴人李易宸,恣意侵害 對方之身體健康,顯見其等自制能力不佳,所為殊值非難; 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潛水教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被告丙○○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甲○○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潛水教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原名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原名丁○○)、甲○○、少年徐○剴(所涉傷害等 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庭,下稱A1)與許家誌、莊 勝宗(許家誌、莊勝宗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9月10日1時20分許,酒後在址設臺東縣○○鄉○○000 號之森吧酒吧外馬路旁某處聊天,丙○○與李易宸因故發生肢 體衝突,詎乙○○、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與少年A1在前開酒吧外面馬路處徒手毆打李易宸,致李易宸 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額頭擦挫傷約1.5×1.5公分及1.5×1公分 、左手肘擦挫傷約2.5×2公分及4×1.5公分、左上臂擦挫傷約 2×1公分及3×1公分、左肩擦挫傷約4×2公分、右上臂擦挫傷 約7×4公分及下唇擦挫傷約0.5公分及0.5公分等傷害。嗣李 易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3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亞函、少年A1於警詢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李易宸、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誌、莊勝宗等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綠島衛 生所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檔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3人與少年A1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3人,與少年A1共同涉犯上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 罪嫌,惟刑法第150條規定係列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主要 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 犯罪,是其構成要件應以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 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 ,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此行為之結果即妨害秩序存有故意為 其要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短暫,且已 正值深夜時分,四周商店多已打烊,有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 卷可參,再衡以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方式等客觀情節,實難 認已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 程度,另依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誌、莊勝宗及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述,本案應係被告丙○○偶然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被告等人方臨時起意毆打告訴人,並非自始即有對 告訴人聚集尋釁滋事之意。是尚難僅憑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 且參與鬥毆事件之人數達3人,逕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妨害秩序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TDM-113-東簡-259-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 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情,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168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 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始終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應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 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案所造成 之損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 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 部界限之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自行刻印告訴人名義之印章,並以該偽造之印章蓋用於 本案更正申請書內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雲林縣政 府對於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審核暨畜牧場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顯然欠缺對於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殊無可取,自應非難; 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 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 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 平等原則),始終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一 概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顯見其犯後態度極為消極,絲 毫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 利之考量;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已退休,由其子從事畜牧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家中有 配偶及5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 第529至530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人之代理人 陳姿緣、告訴代理人李進成律師、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詳予審酌與刑法第57條各款攸關被告量刑之情狀因子, 整體為綜合判斷後,始為量刑,復將審酌之理由於判決中敘 明在案,經查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 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 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原審已詳予審酌之被告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率予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未符個 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云云,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陳述 意見狀,並於陳述意見時稱:被告迄仍否認犯行,浪費司法 資源,且兩造有另案民事案件仍在訴訟中,未見被告有何賠 償誠意,請從重量刑,希望能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頁)。然查,被告就本案既未提出上訴,自難認 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另其固於本院仍否認犯行,然 此為其為自我辯護防禦之合法權利行使,亦無從以此加重其 刑,末告訴人與被告縱另有民事案件訴訟中,然因被告應負 之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原即屬有別,自亦難以此即認有應 加重被告其刑之量刑因子存在,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7

TNHM-113-上訴-1412-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和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3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 被告劉和貴(下稱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 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 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是 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下同)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0頁、 第60頁至第61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 ,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及罪數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 由。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認罪,請不要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指明 及舉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59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竟未因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與前 案同為詐欺罪),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 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 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 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 訴本院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50頁、第60頁),被告已有 悔悟,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 酌上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本案不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固無理由,惟其請求從輕量刑, 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門號之方式,幫助不詳行騙者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 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婚 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提供1個門 號,及本案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於上訴本院後自白犯行 ,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HM-113-上易-592-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道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陳道昌(下稱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7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表 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 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都認罪,當天晚上伊就把錢還了,伊 身體很差,不適合服刑,請求輕判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第2次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未生犯 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件竊盜等犯罪前科,又其自100年起,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最近一次為112年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 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其於前案易科罰金 繳納完畢,5日內即再次駕駛計程車專程前往高爾夫球場之 更衣室行竊(即本案竊盜犯行),顯示其有竊盜之特別惡性 ,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其刑之規定;惟因檢察官並未依累犯規定向法院聲請加重其 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 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有一成年子女, 目前開計程車為業,月入2、3萬元、目前與姊姊同住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遂部分) 、3月(未遂部分),未遂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說明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定其應執行刑。  ㈡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第2 次竊盜未遂犯行,依法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遂部分)、3月 (未遂部分),未遂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素行並非良好,原判決僅量處上開刑度,已屬 低度之刑,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從而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HM-113-上易-458-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