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施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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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聲字第4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41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翊倫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 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 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二、本案被告高翊倫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且有卷內告訴人指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 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 涉犯罪組織尚有其他共犯並未查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其他 共犯之虞,又依被告之陳述,被告先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為警 查獲,並遭羈押,於交保之後馬上即和詐欺集團又取得聯繫 ,再為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本 案被告原欲聽從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現金,衡量被告稱能以5萬元作為具保金,比例尚顯懸 殊,考量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再為相關犯行對 社會造成之損害,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方式 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有 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處分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訊 問,被告稱能提供新臺幣(下同)7至10萬元具保,斟酌被 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 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目前雖 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6日宣判,然後續仍有上訴或執 行程序待進行,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素行紀 錄、案件進行程度,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且被告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自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現除本案外,於本院、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尚有其他詐欺相關案件繫屬中,從其犯罪歷 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等情,可推知其若釋放後,所 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有明顯減降,仍有反覆 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 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再酌以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 安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 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 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 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故本案被告應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前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陳稱:家中有高齡外婆,需 要支付外婆醫藥費,才會接觸違法工作,已經深刻反省,被 告有固定住居所,無在國外生活經驗,也無法應付國外生活 ,無逃亡能力,願意以7至10萬元交保後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等語。然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延長羈 押之必要,業如前述,再者,本案雖經本院判決在案,然尚 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認被告所執前詞不影響本件仍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原訴-79-2025010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子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已經坦承本案犯行,請法院給予交保等語 。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子齊(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本案詐欺等犯 行,復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 告涉嫌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本案聯繫使用之軟體群組尚有 其他不詳之共犯未到案,是本案確實有尚未查獲之共犯在外 ,佐以被告於緝獲之初,並未坦白其所為,不無有躲避刑罰 之主觀心態,考量本案尚未判決,仍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串 證之虞。再者,被告於本案前甫因詐欺案件,經羈押後於11 3年6月17日經具保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卻仍一再涉嫌詐欺犯行,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 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查,本案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均存在,且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 以實現及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 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尚無法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必要性消滅。聲請意旨 所陳理由,無涉法定羈押原因之認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本案仍有羈押必要性,自難 憑此准予具保以代羈押。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PCDM-113-聲-4982-202501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94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麒安(下稱被告)經 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欄所載各項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有通 緝之紀錄,且自陳自民國113年8月(按:應為7月)間出監 後即暫居友人住處,且無固定之工作維持經濟來源而犯本案 ,領款之次數多達34次,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數名共犯 有實際接觸、認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更積極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抗拒拘捕,事前亦刪除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反覆實施詐欺 犯罪之虞。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司法權行使、被告私益等情 ,認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前案被通緝是因未住在 戶籍地,故未收到通知,被捕當時也不是故意要逃跑,是面 對突然而來的變故,產生下意識的過度反應;且被告於8月5 日後已經退出犯罪組織,在工地上班,對在逃共犯也只是有 見過,並不認識;被捕後,被告也全力配合警方,沒有隱瞞 ,足見是真心悔改;被告有一個相依為命的妹妹,現19歲, 正準備升學,懇請能讓被告在等待執行的期間可以照顧妹妹 ,好好工作存她上大學的學費,爰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1 3年12月26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 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 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有明 文規定。而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者,其目的在於確保證據的 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 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 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 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上 述羈押原因。其次,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 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 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 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 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 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 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 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 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 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 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 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 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 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有無羈押的必要 ,應由法院依上述羈押目的為目的性之裁量,經審酌訴訟進 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判斷 。 五、經查:被告經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6日之訊問程序中,對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部分所載,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拘提時,確有逃逸及妨害公 務、攻擊員警成傷之舉,此業經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所不 爭執,其另供稱:8月之前在監執行,出監後跟友人同住等 語,更可見其無固定之住居所,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而逃亡之虞。其次,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坦承於遭拘提 前有刪除手機內容的行為,已可見被告有畏罪而欲使案情晦 暗不明之舉,其於警詢及受命法官訊問時更供稱曾見過多名 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程度甚深,而此 類集團性之涉案者多,犯罪成員間於同夥遭查獲常相互示警 ,規避查緝,且依卷內資料及起訴書之記載,本案尚有其他 可得特定共犯未到案,又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多達34人,各 共犯間就各次犯行之犯罪分工、犯罪所得均仍有待釐清,復 尚未進行準備程序,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 犯之虞。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受命法官訊問時均 供稱係因欠債、無工作而犯案,足見被告係因經濟問題而參 與犯罪組織為本案詐欺犯行,又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多達34 人,被告提款之期間為113年7月26日至113年8月3日,依被 告因缺錢而犯罪之動機,且於短短約一週時間內即為如此多 次之犯行,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綜 上,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此外,本案若 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並無法完全去除被告逃亡 、湮滅證據、與共犯勾串及再犯的疑慮,足認有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的情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防禦 權受限制的程度等事項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應屬適當,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 六、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查:被告為拒捕而積極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妨害公務及傷害員警之行為,已如 前述,豈能謂其「非故意」而認無因本案逃亡之虞?又現今 通訊方式發達,不論是直接或間接(如經由他人)藉由電話 、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均可輕易與他人相互討 論案情,故其他共犯雖已逃亡,然被告與其等既非素不相識 ,則無礙於被告與之勾串;另依被告聲請意旨,其目前業「 工」,尚無從認為被告目前本身之外在條件,與不久前犯罪 時有何明顯之改善,而可信其無為同一詐欺犯罪之危險;再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 執行)、保全證據,而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生活的正常、圓滿 ,與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所欲達到的目的,原本就難 以兩全,自然無法因為被告的個人或其家庭因素,即認無羈 押必要,是被告前揭聲請意旨,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不存在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事由之情形,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3年12月16日起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2024-12-31

PTDM-113-聲-149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8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交保後聲請人即被告陳志隆(下稱被告)於每日晚上20:30向 戶籍所在地三重派出所警局報到後證明被告沒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有甲狀腺疾病及心律不整病歷,須每日服藥控制病情。 懇請庭上法官體諒被告病況,准予交保。  ㈢被告家中有年邁80歳老母親,思兒獄中生活情況,請鈞長能 體諒母子思念之心,以解心中之情。被告深感悔悟,願以二 萬元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 一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 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 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訊問後,認其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多次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審酌被告犯 罪之國家利益及被告人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有 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案,有刑事報到單、訊問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有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審理時之自白,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江 典蓉、陳藝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復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渠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使用扣案手機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錄影檔案、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經查,被告本案所涉屬集團性犯罪,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 並依卷附事證顯示,被告多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認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且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 必要。  ㈣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 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 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 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 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 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情形所定之羈 押原因,並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具密集侵害 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 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 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深感悔悟,願以 二萬元交保云云,委無可採。  ㈤觀諸卷附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本院並未以「有事實或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列 為羈押理由,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每日晚上20:30向戶籍 所在地三重派出所警局報到後證明被告沒有逃亡之虞云云, 自有誤會,亦非可採。  ㈥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有甲狀腺疾病及心律不整病歷,須每 日服藥控制病情,請體諒被告病況,准予交保云云,惟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罹患上開疾病之相關診斷資料,亦 未釋明被告罹患上開疾病,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所內部制 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仍未足,自難認被告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聲請 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謂有據。  ㈦至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家中有年邁80歳老母親,思兒獄中生 活情況,請體諒母子思念之心,以解心中之情云云,要與法 院裁量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是否得以其 他方式代替羈押無涉,此部分聲請理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 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286-2024123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振家 施星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 3、12844、136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家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15萬元之交保金,並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被告施 星鎮願提出3萬元至15萬元之交保金,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振家、施星鎮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 無從防止被告2人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爰自該日起命為 羈押3月。  ㈡被告2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坦承起訴書所載 之犯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爰就其等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温正宇、張國維、吳九伯、余德勳、黃豊富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傑等共38名被害人之 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⒉有羈押之原因:   ⑴被告陳振家部分:衡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性質上本有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特性,且根據卷內對話紀錄截圖、被害 人證述、同案被告之證述等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有於 密集時間內多次從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害人數及金 額均非少,被告陳振家又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自承曾介 紹10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因而獲有利益,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⑵被告施星鎮部分:被告施星鎮前於112年7月、8月間,因涉 犯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分別於113年3月、10月經臺 灣苗栗、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案又涉犯擔任詐欺 集團之ATM提領車手,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共17名被害人 匯入相關金融帳戶之被害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有羈押之必要:參照卷內事證,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已知之3 0餘名被害人外,尚有潛在之其他被害人尚未查獲,可見獲 益可觀,且被告陳振家自承需撫養2名長者,經濟壓力大, 先前從事之職業每月收入僅2萬餘元,在相同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條件下,再犯之誘惑甚深;被告施星鎮前經檢警偵辦11 2年之面交車手案件並提起公訴,仍不能阻止被告施星鎮涉 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施星鎮自承因賭博積欠債務,從事詐欺 犯罪之動機為償還債務,目前債務尚未還清,可見被告陳振 家、施星鎮再犯之誘惑均深,尚難以一定之交保金額擔保被 告陳振家、施星鎮不再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罪,非予羈押 被告2人,不足以防止被告2人再犯加重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 定所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2-31

PTDM-113-聲-148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曹烜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犯行重大,又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而被告坦認犯行,依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嫌重大,且經原審於113年11月27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然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羈押迄 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 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復兼衡司法 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則被告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具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 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屬初犯,最後一次犯行距今已屬 久遠,被告已承諾配偶絕不會再犯有任何有關於不法之行為 ,且被告亦無再犯之犯罪動機,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 虞,應有違誤。另被告主張尚有罹肺腺癌三期父親、胸部腫 瘤剛手術完畢母親以及配偶與兩名未成年之子女需人照料, 為減輕家中負擔,爰請求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原裁定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違 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 形之一者,或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 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35至39頁、 第84頁、第89頁),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內各項證據可 證,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分別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有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 卷第131至147頁),是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臻明確 ,又被告於同一日內即反覆實行兩次收款動作之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堪認有事實足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 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且權衡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 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聲請意旨亦未敘明 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原審據此駁回 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指稱本件為初犯,不會再犯相同行為,沒有 反覆實施之虞云云。惟查,被告涉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在同一日內對2位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最近被借提,是有同一個 車手指認我收水,但不同案件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91頁), 可見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恐有涉及其他被害人遭 詐騙之部分,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就被告之犯罪性質 、歷程及條件觀察,容有反覆參與加重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 ,於此情況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 信被告有再為加重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更可認被告有事 實足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是上開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  ㈢抗告意旨另以被告尚有罹患肺腺癌三期之父親、胸部腫瘤剛 手術完畢之母親以及配偶與兩名未成年之子女需人照料,為 減輕家中負擔,請求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羈押云云。然查,縱令上情屬實,究屬被告親友 及家庭因素,惟此並非法院決定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 項,自不足以此作為准予交保之事由。此外,細究被告抗告 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抗告意旨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且被告 未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 於原審審酌得否以具保替代羈押時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行使反覆爭執,顯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4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李家安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 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宏祥(下稱被告)之父李家安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父,被告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請准 予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為被告之父,有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 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 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 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 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 保障。 四、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且其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 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三 月,合先敘明。  ㈡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 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又法 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 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 要針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及 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 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且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 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 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 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被告因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判決有罪, 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担任取款 車手,假扮投資公司人員持偽造工作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向被 害人詐取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幸經識 破為警誘捕查獲;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除本案外,當日第一 件係自高雄搭乘高鐵至臺中市進化北路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 ,第二件係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溪州鄉向被害人收取55萬元 ,第三件始係本案等情(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於同一 日即有多件相同之犯行;而被告另涉嫌詐欺等案件,現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復有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審理中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另涉犯多 起詐欺相關案件,堪認其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諸此種犯罪行 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 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 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 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 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應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量 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 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 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本件亦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院 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 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仍具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聲-1652-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于鈞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9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于鈞提出新臺幣3萬5千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于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本案業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涉案犯罪 事實僅為詐欺集團車手,非核心人物,且被告就其與詐欺集 團配合之相關共犯,均配合警方予以指認,警方亦將共犯逮 捕,被告已無與其他被告串供之虞。又被告將來要跟父親至 工地工作,取得收入將改變經濟來源,爰聲請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組織擔任提領車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4 日起羈押3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雖認被告 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並言詞辯論終結,若被告提出相當 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 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 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 後,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5千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0。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4-12-30

KSDM-113-聲-2484-20241230-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又同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 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上開預防性羈 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 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 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 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此有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可據。 二、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羈押3 月在案。 三、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及辯 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見原訴卷第135頁),有卷內各積極事證可佐,足認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先前參與另案「哈哈台」、「信祐」、 蔡柏元、「胡睿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7號判決有罪,又參 與另案「元捷金控」、賴清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572 、781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22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43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 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7-428頁、原訴卷第139-1 65、187-190頁),則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再犯本案,且變本 加厲升級為幹部,確有事實足認被告羅新一有反覆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四、被告既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衡諸被告羅新一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案偵查中遭到羈押,於113年2月5日 釋放後,又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原訴卷第187-190頁),足認已無其他替代手段可 防止被告甲○○再犯。被告雖請求以新臺幣50,000元至60,000 元具保,然具保顯無從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故確有羈押 之必要。爰命自114年1月21日起,將被告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原訴-67-20241227-3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2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漢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9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 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 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 目的,本其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 言。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 9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其依據,併 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此乃法律賦予法院之職權。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 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原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 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 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並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遂行將來可能之刑罰執 行,認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羈押。嗣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規定,分別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起 先後延長羈押2月,其羈押期限將於113年12月13日屆滿。經 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依本 案調查證據所得、案件進行程度等情判斷,可認被告逃亡之 可能性已略為降低,得以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於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以電子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每日併須以個案 手機於原審指定之時間內報到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准被告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 款、第8款等規定,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 制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接受適當 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情。經核原審所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之裁定,已敘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件卷內事證而 為衡酌,乃承審之事實審法院基於自有認定裁量之職權所為 ,且其此項裁量、判斷,既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 會公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有悖,難認有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統計至113年7月底止,已報案之 被害人達1,590餘人,遭詐欺金額達10億餘元。被告就本案 所涉罪數非少,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並可能有高 額民事求償或刑事沒收,主觀上仍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又本 案自原審於113年4月30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迄原裁定作 成之期間,被告具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之理由仍持續存在,原審於相同情形下,僅命被告以200萬 元之保證金具保,其具保金額甚至遠低於原審前於113年8月 14日裁准被告以800萬元具保之保證金額,實難認為相當而 合於比例原則,顯不足以保證被告無棄保逃匿之虞。況實務 上法院命被告具保、限制出境、出海與住居,並命定時向派 出所報到,佐以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並命以個案手機定時向 指定機關報到之手段,實無從有效防止被告逃亡。原裁定疏 未慮及被告仍有高度逃亡可能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所 定保證金之金額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難認允當。爰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四、檢察官抗告意旨固以被告前揭逃亡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之動機仍屬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原審僅裁命被告 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不符比例原則,不足以保證被告無 棄保逃匿之虞等語。然檢察官所指之羈押原因均屬被告經本 案羈押前之情狀,並經原審據以認定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行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裁定羈押。惟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 ,關於被告涉案部分,既訊畢檢察官及被告聲請傳訊之全部 證人,被告並稱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其訴訟進度與原羈 押被告之時已有不同。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能正面應對本 案訴訟,未見有刻意延滯訴訟之情狀等情,堪認被告已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逃亡可能性 亦應略有降低;另被告既經本案羈押而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教 訓,復經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及原審審判程序,衡情其反 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亦應已大幅降低。原審因 此認被告雖仍有羈押原因,但就羈押必要性部分,以命被告 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佐以前揭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已足以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制 約,並得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足以 替代羈押,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 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 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抗告意旨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釋明被告經本案羈押後,雖有前揭羈押原因, 但何以仍有羈押之必要,或何以原審所命前揭200萬元保證 金顯屬過低,不足以擔保被告無棄保逃匿之虞。是其指稱原 審命被告提出之保證金過低,不符比例原則等語,即難遽採 。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無不合。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72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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