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任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彰化縣
鄉塘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洪任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
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於警方獲知驗尿
結果前坦承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
被 告 洪任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任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
9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O段旁產業道路某處,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2月19日17時15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任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遭警查獲等事實。 2. 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號)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7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1年12月13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CHDM-113-易-1263-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