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敏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蔡虹栩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0時
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租屋處內,因
酒後與蔡虹栩發生口角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犯意,將蔡
虹栩自房間拖行到沙發後,徒手毆打蔡虹栩之臉部、頭部並
掐住蔡虹栩之脖子,致蔡虹栩受有前額撕裂傷、頸部瘀傷抓
傷、右肘挫傷瘀傷、右膝挫傷瘀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
,業據蔡虹栩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甲○○另
基於恐嚇犯意,對蔡虹栩恫稱:「想殺了你,要把你從12樓
丟下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致蔡虹栩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蔡虹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家庭暴力通報表、國軍左營總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傷勢、現場照片、手機通話及對話截圖共11張在卷可佐,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
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
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以上開內容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且選擇諒解
不再追究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
),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復酌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品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中簡字第17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本院審以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可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應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諒被告經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卷內復無證據
顯示被告有再無故騷擾、接觸或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舉動,故
認無必要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
遵守事項,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CTDM-113-簡-2845-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