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同居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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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敏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蔡虹栩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0時 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租屋處內,因 酒後與蔡虹栩發生口角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犯意,將蔡 虹栩自房間拖行到沙發後,徒手毆打蔡虹栩之臉部、頭部並 掐住蔡虹栩之脖子,致蔡虹栩受有前額撕裂傷、頸部瘀傷抓 傷、右肘挫傷瘀傷、右膝挫傷瘀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 ,業據蔡虹栩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甲○○另 基於恐嚇犯意,對蔡虹栩恫稱:「想殺了你,要把你從12樓 丟下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致蔡虹栩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蔡虹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家庭暴力通報表、國軍左營總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傷勢、現場照片、手機通話及對話截圖共11張在卷可佐,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 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 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以上開內容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且選擇諒解 不再追究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 ),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復酌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品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中簡字第17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本院審以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可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應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諒被告經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卷內復無證據 顯示被告有再無故騷擾、接觸或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舉動,故 認無必要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 遵守事項,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CTDM-113-簡-2845-20241203-1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忠亮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忠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忠亮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因財物糾紛,羅忠 亮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0時許,在花蓮 縣○里鎮○○街00號,對乙○○恫稱:「要將妳毀容」、「讓妳 生不如死」、「妳遇到鬼了」等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忠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23至25頁),並有刑案照片在卷可 稽(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男女朋友,然二人並無同居關係,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2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有同居 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 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人 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至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 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同法第63 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 本案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問題,竟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表示因告訴人有保護令而不便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本院卷第32頁),告訴人對於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HLDM-113-玉簡-32-20241203-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為騷擾 、跟蹤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 ○○、○○○、○○○、甲○○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夫,相對人經常情緒不穩,會 亂丟手邊物品,有時會波及伊及兩造所生三名子女,且相對 人曾掐伊脖子,兩造目前已分居。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午2 時許,相對人打電話給伊,於電話中恫嚇伊稱:「要離婚就 玉石俱焚,來一個我殺一個,小孩也不放過,且要把小孩帶 回雲林。」等語,致伊心生畏懼,已發生家庭暴力,爰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 、6、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10條第1項明文規定。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㈠配偶 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於通 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並 得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 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 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 必要,是以,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 繼續受加害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者,得不通知加害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 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 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 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家庭暴力 通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 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 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03

CHDV-113-暫家護-506-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美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撤銷第一審 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被告張春美(下稱被 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身為胡鴻霖之同居人,縱胡 鴻霖於生前曾將其名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 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被告依生活經驗亦應知悉胡鴻霖去世 後,系爭帳戶內款項即為遺產,被告未與胡鴻霖之繼承人協 議,即擅自提款系爭帳戶內款項並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自構 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告訴人即胡鴻 霖之子胡志龍(下稱告訴人)稱胡鴻霖於生前告知曾支付被 告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照顧費,則被告與胡鴻霖是 否相互扶持或僅是看護胡鴻霖以為工作,仍應予調查。本件 原審未詳查即逕以胡鴻霖於生前交付被告系爭帳戶資料為由 ,逕為被告無罪諭知,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本件被告在胡鴻霖生前,已與胡鴻霖同居26年,彼此互相扶 持照顧乙情,業據證人即胡鴻霖之女胡鎔讌於原審及本院證 述明確(簡上卷第89至100頁、本院卷第189至199頁),且 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87頁),並有被告提出與胡鴻 霖合照之照片足憑(本院卷第217至237頁)。又自被告可於 胡鴻霖過世後提系爭帳戶內款項乙情觀之,足認胡鴻霖於過 世前已將系爭帳戶資料全數交付被告。再依胡鎔讌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工作了26年,從未見過看護換尿布不戴手套, 但我在被告身上看到,她連我爸爸(即胡鴻霖,下同)的大 便都不會害怕,而最後也只有我跟被告看著爸爸進入冰櫃。 爸爸知道最後是誰陪他走最後一哩路,是誰不離不棄到最後 一刻,如果爸爸與被告只是僱傭關係,爸爸不可能會把系爭 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可見被告與胡 鴻霖感情甚篤,為人子女尚且自嘆弗如,被告應係基於情感 因素而自願照顧胡鴻霖,而非單純以看護胡鴻霖為工作之人 。  ㈡胡鴻霖於過世前罹患肝癌並需洗腎,身體狀況極差,曾陸續 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4次、 急診2次,期間主要照顧者為被告,胡鎔讌僅偶有照顧,遇 某些支出被告亦會協助,從未向胡鎔讌索討等情,復據胡鎔 讌陳明屬實(簡上卷第93頁、第98頁、頁本院卷第190至193 頁),對照胡鎔讌稱與胡鴻霖情感非常生疏(簡上卷第92頁 ),而告訴人則稱與胡鴻霖沒有同住也不常聯絡(本院卷第 179頁),甚且胡志龍從未至高醫照顧胡鴻霖,對於胡鴻霖 究係罹何病竟稱忘記了(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可見於胡 鴻霖死前最親近之人即為被告。而胡鴻霖身罹肝癌,且需洗 腎,當知自己時日無多,又胡鴻霖與被告無登記結婚(詳他 字卷第7頁胡鴻霖之戶籍謄本),被告並非胡鴻霖之法定繼 承人,則胡鴻霖於臨終前基於為陪伴自己大半輩子年邁之被 告(時年68歲)設想,恐自己百年之後被告無所依靠,而將 系爭帳戶資料全數交予被告,由被告於其死後全權處置系爭 帳戶內款項,實合於常情。佐以胡鎔讌亦於原審證述:我認 為系爭帳戶內的錢,是爸爸要留給被告的,才會只將系爭帳 戶資料交予被告,而不是交給子女。我認為這是爸爸經過深 思熟慮去做的分配等語(簡上卷第98至100頁),則被告於 胡鴻霖死後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主觀上實難認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告訴人固以被告隱瞞系爭帳戶內仍有19萬8千元之事實,反而 向胡鎔讌表明胡鴻霖已無餘款,需子女協助支付胡鴻霖醫療 費為由,主張被告顯有刻意侵占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意。惟胡 鎔讌證述:被告是向我說爸爸快沒錢了,要我跟弟弟(即告 訴人)想辦法分擔醫療費,我當時是不知道系爭帳戶內尚有 19萬8千元,但我覺得這筆錢其實並不算多。爸爸已多年沒 有收入,加上住院期間,真的會花很多錢,這筆錢可能根本 不夠支付未來的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8頁、簡上卷第 91頁),衡以胡鴻霖於斯時已是癌末病患,又需洗腎,身體 狀況極差,可預見之醫療費用十分龐大,則被告要求胡鴻霖 之子女分擔醫療費用,亦為情理之常,尚難逕執此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㈣告訴人另主張被告於胡鴻霖住院期間不願照顧,反而還嫌胡 鴻霖給與之每日2千元照顧費太少,導致胡鴻霖僅能以每日2 千500元之代價另請看護,可見被告貪圖錢財等語,並提出 其與胡鎔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然觀諸上開對話 截圖,僅係告訴人片面傳送「爸爸說現在給她一天2千元」 之訊息予胡鎔讌,而胡鎔讌回以「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 23頁),且告訴人自陳其所述胡鴻霖曾支付每日2千元之照 顧費予被告乙節,係聽聞自胡鴻霖之陳述(本院卷第169頁 ),則是否確有此事容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胡鴻霖確曾 支付照顧費給被告,衡諸胡鴻霖與被告有長達26年之同居關 係,胡鴻霖病中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護者,日常生活起居亦 由被告負責照料等節,已如前述,基於家務有給之精神,此 筆項款應係胡鴻霖補貼被告對其之照顧,亦屬合情合理。況 且,胡鎔讌於本院證述:我從未聽爸爸提過有給被告照顧費 的事,而關於請看護,是因為爸爸說被告的腳受傷不舒服, 他想要讓被告休息幾天再來醫院照顧他,所以期間麻煩我暫 時請看護,那段期間看護不好請,我動用關係好不容易請到 看護後,沒想到這位看護照顧爸爸不到第3天早上,就打電 話跟我表示爸爸脾氣太大難以照顧,請我另覓他人,我就很 緊張的打給被告,被告沒過多久就到醫院來照顧爸爸等語( 本院卷191至192頁),由此更可見並無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不 願照顧胡鴻霖之情。 四、綜上,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 告涉犯侵占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罪,因而將原第 一審簡易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依告訴人之 請求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春美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13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春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春美為胡鴻霖(已歿)之 同居人,告訴人胡志龍則為胡鴻霖之子。被告明知胡鴻霖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過世後,胡鴻霖之權利能力業已終止,其 財產即屬遺產歸全體繼承人所共有,非得擅自提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胡鴻霖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悉數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春美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胡志龍於偵查中之指述、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春美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胡鴻霖在11 2年2月間常常住院,他就把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 給我,說他最近身體不好活不久了,如果這個錢付醫藥費有 剩的話,就留給我當生活費,胡鴻霖過世後,我想說這筆錢 是要給我的,我才把錢領出來等語。經查: (一)胡鴻霖於112年6月29日過世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提款19萬8000元乙事,為被告供 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志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等為證,自堪認定。 (二)而被告既可於胡鴻霖過世後,自行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可認胡鴻霖於自己過世前,至少已 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以被告。且證人即胡鴻霖之女 胡鎔讌於審理中證稱:我們三姊弟與父親胡鴻霖之關係生 疏,在我完成學業後,幾乎沒有跟我們聯絡,我是高雄醫 學大學的護理師,胡鴻霖過世前住院的期間,是住在我服 務的醫院,大部分時間都是被告在照顧胡鴻霖,他們的相 處模式非常互相依賴,胡鴻霖住院的費用被告有代為支付 ,胡鴻霖需要的尿布等物被告會去買,被告支付的其實比 我多等語,可認被告確有支付胡鴻霖住院之相關費用。另 衡以病患以自己之財產支付住醫療費用乙事,實乃當然, 故胡鴻霖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請被告代 為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醫療費用乙節,應屬合理,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胡鴻霖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給自己,而以此帳戶內之款項支付醫藥費乙事,尚堪採 信。 (三)又證人胡鎔讌於審理中證稱:胡鴻霖住院的期間,我大弟 從來沒有來過醫院、小弟則來沒幾次,胡鴻霖生前沒有跟 我提到他的財產、遺產如何處理,也沒有提到郵局帳戶或 這筆錢的事,我不知道胡鴻霖有沒有拿郵局帳戶給被告, 我的二個弟弟一定更不清楚胡鴻霖的財產狀況,這筆財產 是告訴人自己去查的,我相信這筆19萬元是胡鴻霖要留給 被告的,才會把密碼告訴被告,不然早就告訴我們了等語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志龍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為何 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會在被告身上,也不知道為什麼 被告會知道密碼,我們去找被告時,被告表示這些錢是胡 鴻霖要留給他的等語大致相符,故胡鴻霖於生前並未告知 其子女關於郵局帳戶或此帳戶內款項乙事,應堪認定。且 依證人胡志龍上開證述內容,其質問被告此筆款項之事時 ,被告第一時間亦明確表示此筆款項係胡鴻霖留給自己, 並無說詞閃爍或前後說法不一之情事,可徵被告所辯此筆 款項係胡鴻霖留給自己乙事,並非事後卸責之詞。 (四)承上,以胡鴻霖於生前已將郵局帳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 告乙節以觀,若胡鴻霖不願於過世後將郵局帳之款項留給 被告,衡情會於生前向證人胡鎔讌或其他子女提醒有此帳 戶或款項之存在,如此方能於自己過世後,由自己之子女 監督被告是否確實將郵局帳之款項用於指定之用途,或由 繼承人繼承。然胡鴻霖於生前並未告知其子女關於郵局帳 戶或此帳戶內款項之事,且參以胡鴻霖與被告之關係較為 密切、與子女間之關係較為疏遠等互動情形,堪認胡鴻霖 因認於自己過世後,要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留給被告,方 未向告訴人或證人胡鎔讌等人表示郵局帳戶或此部分款項 如何處理之事。從而被告所辯其認胡鴻霖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留給自己乙事,應堪採信,準此,自難認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領款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有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共19萬8000元,然尚 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認有何侵占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從而 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部分, 已載明就被告涉嫌竊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部分,難認被告 確有竊盜犯嫌,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被訴侵占、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應為 無罪之諭知乙事,已詳述如前,故本院自不再就此部分予 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 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 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2-03

KSHM-113-上易-448-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關於「應遠離甲○○住所(地址詳卷,下稱告訴人住所)」之 記載,應更正為「應遠離甲○○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告訴人 住處)至少100公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警詢中 之自白」及證據清單編號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 年6月7日14時15分許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應更正為「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6月7日14時15分許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同居關係,其明知法院已核發對甲○○ 之保護令,禁止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100公尺之範圍,其竟 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該保護令內命被告應遠離告訴人 住處100公尺之禁令,至告訴人住處將烏龜1隻放入告訴人住 處,被告於本件違反保護令行為顯屬明知故犯,其所為令告 訴人精神及生活上備感畏懼,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非無惡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手段要屬平和,尚非造 成告訴人具體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80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曾為同居伴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 48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 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應遠離甲○○住所(地址詳卷,下稱告訴人住所),乙○○應於 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 小時之處遇計畫。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7月20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住所,徒手打開告訴人住所 窗戶後,將烏龜放入後離去,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甲○○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0日7時45分許前之某時,至告訴人住所放入烏龜1隻等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6月7日14時15分許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8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被告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而本案保護令內容為被告自113年6月7日14時15分起所知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廚房內物品 打落一地、將排泄物放置於告訴人住所廚房洗碗槽等情,而 對告訴人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保護令犯行乙節:經 查,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現場照片雖可看出 廚房內有鍋碗散落在地、水槽內有疑似排泄物之物等情,惟 尚難以此推測係被告所為,是此部分之事實,僅有告訴人之 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證據足佐,自難認被告成立前開犯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9

TNDM-113-簡-4029-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禹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9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05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 害人乙 於民國111年5月至113年2月間同居在被告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12樓之居所,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就本案犯 行所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 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7年 度台非字第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乙 於案發時為未 滿16歲之少年,故核被告二次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 前為男女朋友,前於113年1月28日晚間 8時30分許,二人在自用小客車內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 於故意傷害少年之犯意,徒手朝乙 面部及身體攻擊,致乙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於同年2月4日下午2時許,二 人於被告居所內再度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水果刀朝乙 靠近,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被害人乙 到庭稱無意 願接受賠償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乙 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9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另行簽分偵辦)與代號乙 (民國 00年0月生,現為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5月至113年2月間,乙 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時,2人同居在甲○○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12樓之居所,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曾 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詎甲○○於113年1月28日晚間8時30 分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故與乙 發生爭執,竟基於故意傷害 少年之犯意,徒手朝乙 面部及身體攻擊,致乙 受有右手擦 傷、右手腕瘀青、右膝瘀青及雙小腿瘀青等傷害。復於同年 2月4日下午2時許,甲○○在上址居所內,因故再度與乙 發生 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朝乙 靠近, 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乙 發生爭執之事   實。 2、被告與告訴人交往及同居時,明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 3、信義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編號1係被告之水果刀;編號5至8之LINE對話截圖,係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聊天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信義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 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被告持有水果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傷害、恐嚇少 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57-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OO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0時52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路,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11:前想辦法回來」、「有很嚴重的說」、你 時間內沒到米國就嘎了」等文字訊息予乙OO,以此加害乙OO 所飼養之貓「米果」之事恐嚇乙OO,使乙OO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人雖於 警詢中稱其與被告有「共同之租屋處」,然尚難以此斷定被 告與告訴人確具同居關係,而屬家庭成員,是依卷內現存之 事證,無法逕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併此指明。  ㈡被告先後傳送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感情上之衝突,以傳送文字訊息 方式加以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於偵訊中表示其已與被告和解乙節,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而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和解,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因種類、廠 牌、型號等均屬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 滅失,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OO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簡-2870-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案發時被告黃益昇與告訴人李榮展係同居關係,業據被告、 告訴人及證人陳阿滿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 本案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案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 輕微腫脹、左上背輕微腫脹等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 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 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 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80號   被   告 黃益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益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7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黃益昇於113年6月29日1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向其母 陳阿滿索討金錢,因而與陳阿滿之同居人李榮展發生爭執。 黃益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榮展,李榮展因而受 有左肩輕微腫脹、左上背輕微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李榮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益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榮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阿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35-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詹○瑈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8100號、113年度偵字第1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 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 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 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併予說明。  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乙○○分別為被害人 蔡○濬之父親及同居人,此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有卷附被 告、被害人之年籍資料紀錄可憑,故被告丙○○、乙○○與被害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故被告2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⒊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 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丙○○、乙○○於案發時均係年滿18 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卷附被告及被害 人之年籍資料紀錄可憑,是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對之為本案 普通傷害之犯行,依上述說明,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變 更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以上開 數舉動傷害被害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2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即被害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為被害人之父, 被告乙○○與被害人亦為同居之家庭成員,其等並為被害人之 照顧者,知悉被害人年幼且身體發育尚未完全,本應悉心養 育被害人,防止被害人遭受傷害,使被害人順利成長,詎其 等僅因被害人不服管教,而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手背,致被 害人受有左手背紅腫之傷害,所為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另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 考;兼衡以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 狀況,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為限,本件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最重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5年 ,而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雖均經本院判決 判處拘役40日,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68號   被   告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同居男友、蔡○濬(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父親,渠等與丙○○同住位在高雄市路竹區之 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而分別具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及乙○○ 於112年3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本案住處內,因蔡○濬不服 管教,竟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 徒手拍打丙○○之左手背,致丙○○受有左手背紅腫之傷害。嗣 蔡○濬之幼兒園老師葉○○(真實姓名詳卷)發現上開傷勢, 並轉告蔡○濬之母錢○娜(真實姓名詳卷),經錢○娜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錢○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娜、證人即被害人蔡○濬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傷勢 照片3張、被告丙○○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被 告2人所提出之兒少通報原因說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嫌。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或其他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 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現 為或曾為直系血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3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分別為被害人 之父親及同居人,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及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亦構 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 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 又被告2人故意對兒童即被害人犯傷害罪嫌,請均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29

CTDM-113-簡-2145-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毓琳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弟 楊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 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時為無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2年6 月12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前因故發生 爭執,丙○○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接續徒手毆打甲○○ ,並推倒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 訴書誤載為NPX-6392,應予更正),再以腳踩踏機車車身, 致甲○○受有左臉抓傷、左頸部及脖子抓傷、右手抓痕之傷害 ,機車右後視鏡、右端子、轉向手把、右剎車拉桿、馬安袋 組、牌照、手機架、油箱組及安全帽等亦斷裂或破裂而損壞 (起訴書未明白認定毀損內容,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足 生損害於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79至80頁、本院審易卷第33至35頁 、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訊證述(見偵 卷第11至13頁、第85至86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告訴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13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19至35頁、第57頁、 本院審易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 損罪。被告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推倒、踩踏機車之數個舉 動,各係基於傷害、毀損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及損壞告訴人 機車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在同一爭 執過程中為發洩怒氣所為,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 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 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僅因細故便出 手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其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及財產 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俱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展現悔過之意,並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無意願 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97 頁),尚非被告始終拒絕和解賠償,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 重大,所受損失亦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 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素 行尚可,暨其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有相關身心病症(詳 卷內相關診斷證明及臨床心理報告),依靠家人接濟,無人 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57頁、第91頁)等 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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