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甲○○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
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
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訴請確認○○籍之被告甲○○非○○籍之被告乙○○自原
告受胎所生,而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二人)住○○○○
○○○○○○○○○○等情,亦據原告陳報明確,是本件為應於外國為
送達之訴訟。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將其起訴狀提出
被告二人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
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二人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二人
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然原告起訴時未
附上開文書之○○文譯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6日通知命原告應於文到3週內,補正相關文件譯
文,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等情,有補正函、送達回執
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故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
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