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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葉上瑋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55號、少連偵字第1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二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均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3、5匯款時間欄「111年10月1日18時31分許」、「111 年9月30日21時13分許」、「111年9月30日21時20分許」各 應更正「111年10月1日18時29分許」、「111年9月30日21時 12分許」、「111年9月30日21時19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2人行為而言 ,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 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 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 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尚無可 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應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被告乙○○所犯各罪皆成年人與少年陳○榆共同實 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 告丁○○行為後,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自112年1 月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 18歲為成年』,亦即被告丁○○於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 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規定未成年,無從適用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之加重規定;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即未成年。起訴書認被告丁○○與少年陳○榆共同實 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丁○○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依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拿到報酬即提領金 額1%等語詳確(少連偵卷第26頁、第388頁、本院卷第223頁 ),估算約新臺幣(下同)3460元(34萬6040元×1%≒3460元 ),已悉數自動繳交,而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35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實無得邀適用前揭減刑事由」,「被告丁○○在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洗錢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 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 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宣告刑時,將此 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 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皆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依指示共同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甲○○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 害,尚非輕微,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 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前述想像競 合犯輕罪核符減輕其刑規定,惜其等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付損害,被告乙○○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另因 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原職業「水電」現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教育程度「五專肄業 」,另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原職 業「水電」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 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少連偵卷第55頁、第23頁 、本院卷第264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 狀況,及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 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 參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未扣案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依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估算共1萬2000元等語詳確(少連偵卷第59頁、 第430頁、本院卷第2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丁○○繳交扣案犯罪所得 34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按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 明定。被告2人持供本案犯罪所用通訊軟體聯絡工具,據其 等於警詢時自承另案經龜山分局扣押等語在卷(少連偵卷第 26頁、第59頁),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衡酌被告2人 業經判處罪刑,倘予沒收勢須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 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 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案爰不宣告之。被告 2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 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亦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未扣案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2 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

2024-11-19

PCDM-113-金訴-1153-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相穎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葉上瑋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妘晞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55號、少連偵字第1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二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均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3、5匯款時間欄「111年10月1日18時31分許」、「111 年9月30日21時13分許」、「111年9月30日21時20分許」各 應更正「111年10月1日18時29分許」、「111年9月30日21時 12分許」、「111年9月30日21時19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2人行為而言 ,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 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 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 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尚無可 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應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被告乙○○所犯各罪皆成年人與少年陳○榆共同實 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 告丁○○行為後,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自112年1 月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 18歲為成年』,亦即被告丁○○於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 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規定未成年,無從適用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之加重規定;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即未成年。起訴書認被告丁○○與少年陳○榆共同實 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丁○○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依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拿到報酬即提領金 額1%等語詳確(少連偵卷第26頁、第388頁、本院卷第223頁 ),估算約新臺幣(下同)3460元(34萬6040元×1%≒3460元 ),已悉數自動繳交,而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35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實無得邀適用前揭減刑事由」,「被告丁○○在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洗錢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 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 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宣告刑時,將此 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 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皆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依指示共同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非但造成告訴人甲○○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 害,尚非輕微,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 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前述想像競 合犯輕罪核符減輕其刑規定,惜其等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付損害,被告乙○○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另因 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原職業「水電」現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教育程度「五專肄業 」,另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原職 業「水電」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 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少連偵卷第55頁、第23頁 、本院卷第264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 狀況,及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 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 參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未扣案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依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估算共1萬2000元等語詳確(少連偵卷第59頁、 第430頁、本院卷第2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丁○○繳交扣案犯罪所得 34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按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 明定。被告2人持供本案犯罪所用通訊軟體聯絡工具,據其 等於警詢時自承另案經龜山分局扣押等語在卷(少連偵卷第 26頁、第59頁),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衡酌被告2人 業經判處罪刑,倘予沒收勢須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 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 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案爰不宣告之。被告 2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 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亦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未扣案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2 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

2024-11-19

PCDM-113-金訴-1153-20241119-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芝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陳家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6行第7字後應補充「(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偽造私文書」應更正「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第19字後 應補充「並捺指印」,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 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等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2人行為而言, 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 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 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2人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無所 得,無論修正前、後規定皆得邀適用此處斷刑事由之情事減 輕其刑。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監控手,共同依指示欲收取、監控詐 欺所得贓款,由被告甲○○偽造工作證、收據並持之行使,欲 藉此取信告訴人丁○○,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旋為警逮捕 查扣而不遂,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與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予補充(本院卷第90頁、第96頁 );所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爰予更正」,「扣案偽造收據上所偽造『王家芯』簽名與 指印、『鑫尚揚投資』印文等偽造署押、印文,皆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工作證、收據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2人 所犯各罪,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僅止未遂,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 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 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故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發生效力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被告2人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等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罪行,核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 ,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等宣告刑 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 ,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加入詐騙集團,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著手行騙 ,依指示欲收取、監控詐欺所得贓款,兼為取信告訴人而備 妥偽造工作證、收據從中出示行使,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 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 先行報警處理查獲未得逞,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均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 減輕其刑規定,被告甲○○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無前科, 待業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被告乙○○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論罪科 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廚師」,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 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2頁、第29頁、本 院卷第102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於 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考量本案犯罪所生前述之危害,就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以 觀,仍須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相較適當,尚不宜予 以緩刑之宣告。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被告甲○○自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從中出示行使;扣案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各為被告甲○○、乙○○所持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其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 卷(偵卷第13頁、第30頁及該頁背面、第56頁、本院卷第97 頁至第98頁),應依前揭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扣案偽造收據上偽造「王家芯」簽名與指印、「 鑫尚揚投資」印文等,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應毋庸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又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 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本案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就 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屬 1 扣案偽造工作證 4張 甲○○ 2 扣案偽造收據 6張 同上 3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 12 Pro Max黑色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同上 4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黑色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乙○○

2024-11-19

PCDM-113-金訴-1764-20241119-2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奕晶 簡仁愷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怡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簡仁愷、蔡奕晶互告被告蔡奕晶於民 國112年5月2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對面(燈桿48192 號)往板橋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 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先 逆向往三峽方向行駛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被告 簡仁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之 對向車道往三峽方向駛至,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均 人車倒地,被告蔡奕晶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第一掌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簡仁愷則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簡仁愷、蔡奕晶各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 立,均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其等刑事聲請撤回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再經核閱本院113 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71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PCDM-113-原交易-24-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佳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佳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BWB-139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趙佳郁網購偽造車牌懸掛駕車上路,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適肇 事為警處理查獲,參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 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教育程度「 高職畢業」,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時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 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BWB-1396號車牌2面,為被告網購懸掛持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湘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PCDM-113-簡-4966-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紀超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4號、罰執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紀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紀超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83頁) ,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偵查 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06號 等」),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 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 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 刑,均屬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且刑度非重,本件定應執行 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尚無再另 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PCDM-113-聲-4233-20241115-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樂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2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該判決依法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抗 告人住處後,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112年11月20日寄存至 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自寄存之日起算經10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即已生送達效 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 途期間2日,其遲於113年7月2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顯見上 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無從補正,是其所提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亦準用第二審上 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 條前段、第455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文書,除刑 事訴訟法有送達之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12 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207號判決,判決正本經寄送 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被告戶籍地即住處,因郵務 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乃於112年11月20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3 頁)。是無論抗告人有無前往警局領取文書,自112年11月2 0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算20 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 途期間2日,於112年12月22日屆滿,期間抗告人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5 4頁),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23日經由法務部○○○○○○○○向原 審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日期 附卷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是原審以抗告人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於法並無不符,且抗告人亦未主張或釋明其有何不應歸責 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並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等旨,原 審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此外,抗告意 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泛稱有人願意出庭作證,地址不詳。「正港分局」許光漢 因劇情所需事前所做筆錄讓其背負案件,有來和其會面,解 釋會幫其上訴,先上訴一案,待判決後,再將其他案件列表 佐證,一次還其清白云云,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PCDM-113-簡抗-10-20241114-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昱瑋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昱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 其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僅提及聲請人主張找到新證人可推 翻原判決結果等語,本院亦已依代理人之聲請調取該確定判 決電子卷宗准予代理人閱覽、抄錄及重製,有卷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及聲請電子卷證核閱確定列印畫面存卷可參,然 聲請人迄今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 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 體理由及附具證據。依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 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聲再-42-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4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剛祖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凌晨1時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告訴人余文結將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除鑰匙停放在 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後,騎乘逃 逸離去。嗣為告訴人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 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被訴竊盜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8912號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5 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再經參閱前 案刑事判決可認無誤,是本件被訴之竊盜罪嫌,既曾經法院 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PCDM-113-易-1407-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進賀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113年度簡字第268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進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判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 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 ,顯屬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請從輕量刑及以予緩刑宣告 等語。 四、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 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 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業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 素不相識,未思及其為購買早餐要求告訴人提前下車,已有 不當,為阻止告訴人錄影及報警,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 ,欠缺對告訴人身體法益及人身自由權益之尊重,所為實屬 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情形,且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且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 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量刑並無疏漏不當。而公 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失當之處,且所指 被告犯後態度等節均為原審審酌在案,上訴自無理由。又雖 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 失,然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故原審就此部 分量刑基礎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亦無理由。至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有利事項,得以後述緩刑諭知以予權 衡。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未以較妥適平和方式處 理紛爭,自有不當,然其犯後已有所反省,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其已盡力填補損害, 由前各節,可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檢察官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2

PCDM-113-簡上-36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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