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宜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部分: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被告林修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壢交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 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罪質 不同,犯罪動機與情節均有異,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 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恣意訴諸暴力 ,徒手攻擊斯時於案發場所工作之告訴人劉柏毅,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 問人欄所載)、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81號   被   告 林修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源(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 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壢交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0月5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之星殿KTV內,因與劉柏毅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柏毅之臉部,致劉柏毅受有左頰、左 耳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9時32分許,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林修源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住所拘提林修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柏毅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YDM-114-壢簡-142-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長 輔 佐 人 即被告兒子 蔡逸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8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振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 易字卷第53頁)」及被告蔡振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 院易字卷第4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振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水果店內之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680元)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劉芷萱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此有和解書1紙 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偵卷第11頁)、及輔佐人於本院供陳之被告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50頁)、前科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68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偵卷第31頁),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81號  被   告 蔡振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65日、40日及 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接續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1月14日上午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劉芷萱所經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待販售之紅龍 果3顆、蓮霧7顆、香蕉1串、花生米香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 1,680元),得手後,未至收銀臺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劉 芷萱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振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蔡振長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商品取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芷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價值,已賠償與告 訴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簡-658-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逸倫雖坦承本案犯行,然調解 時態度不佳,表示只願意道歉,最多賠償新臺幣(下同)幾 百至1,000元,拒絕合理賠償,可見被告並無真誠悔意,原 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在商場內推行娃娃車時不慎 傷及告訴人蘇益禾,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再衡 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 認為賠償金額過低無意願和解,而無從試行調解以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 情節、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其理由,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 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 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原 審判決亦有考量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認為賠償金額過低 乙節;再者,調解本是雙方各自退讓,在可接受之範圍內, 謀求共識之過程,在此過程中發生意見歧異及口語衝突,進 而調解破局,乃再正常不過之事,倘若一律要求被告必須答 應告訴人所提出之任何要求,始認為被告有真誠悔意,無疑 是悖於調解制度之真諦。是以,本案經上訴後,量刑基礎未 有變更,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葉宇修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逸倫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逸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7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商場內推行娃娃車時 不慎傷及告訴人蘇益禾,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 再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 訴人認為賠償金額過低無意願和解(本院易字卷第36頁), 而無從試行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53號   被   告 陳逸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倫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華泰名品城,推行黑色娃娃車時,本應注意商城內往 來人潮與往來行人動向,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於注意及此,適蘇益禾行經上址,陳逸倫所推行之黑 色娃娃車即與蘇益禾發生擦撞,致蘇益禾受有左側腳跟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蘇益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逸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推行黑色娃娃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0 告訴人蘇益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推行之黑色娃娃車撞到其左側腳跟之事實。 0 ⒈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2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⒉告訴人於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病歷資料1份。 告訴人因上開擦撞受有左側腳跟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0 ⒈現場照片10張。 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黑色娃娃車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推行黑色娃娃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隨即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因擦撞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簡上-613-2025011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仰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 所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仰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仰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50頁),是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賠償完畢,請求重審而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 點時,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 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廖文彬、廖彭心慈因本次車禍事故所 受之傷勢,又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調 解成立,惟被告已逾履行期間數月,尚有5期合計1萬4千元 未給付予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表示不願意再等被告履行, 希冀法院直接判決,不想再給被告機會,希望法院重判,因 為每次都要法院向被告催繳等語,而被告表示目前尚有5期 未付,其雖有心賠償,但現在其手頭很緊,暫時付不出錢來 ,無法保證何時能付清等語,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 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 適當。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完畢,此有和解書(見簡上卷第17頁)在卷可稽,然經本院 審酌此情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公允,故被告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始終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2 人因而撤回告訴等情形,此有上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17頁),雖然於原審判決後,告 訴人依法已無從撤回告訴,然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 審酌本案係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僅係一時疏忽而致本案過 失傷害,既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堪信被 告歷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 斟酌上情後,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仰昊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仰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仰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廖文彬及廖彭心慈等 2人受傷,乃一行為侵害數身體健康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 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 及告訴人2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又被告雖與告 訴人2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調解成立,惟被告已逾履 行期間數月,尚有五期合計1萬4千元未給付予告訴人2人 ,告訴人2人表示不願意再等被告履行,希冀法院直接判 決,不想再給被告機會,希望法院重判,因為每次都要法 院向被告催繳等語,而被告表示目前尚有五期未付,其雖 有心賠償,但現在其手頭很緊,暫時付不出錢來,無法保 證何時能付清等語,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37號   被   告 高仰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仰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里○○路000號旁產 業道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637號旁產業道路口 欲右轉中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右轉,適有 廖文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彭心 慈沿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由新屋往富岡方向駛至,因閃避不 及而緊急煞車不慎失控自行摔倒在地,致使廖文彬受有未明 示側性髖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另廖彭心慈受有肩 膀、膝部、踝部、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由廖文彬、廖彭心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仰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從產業 道路要出來,且停在路口看有無車子才出來,結果對方車子 倒在伊前方,雙方沒有發生碰撞等語。惟查,告訴人廖文彬 、廖彭心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採證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按汽 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丁字岔路口右轉彎 ,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 甚為顯然,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交簡上-215-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03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0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志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被告曾志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訴緝卷第62頁)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增 訂,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情形,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使 部分增訂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 增訂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曾志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古政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危及人身安全之非法 手段處理債務糾紛,限制告訴人彭咸運之人身自由,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於本院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訴緝卷第63頁)、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手銬1副,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使 用,公訴意旨亦未就該物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80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00號   被   告 曾志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五間厝58之2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政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鈞、古政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8月12日凌晨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號「 育松園旅館」5樓,強行將彭咸運押往停放在桃園市○○區○○○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古政國並以徒手毆 打彭咸運(未成傷),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彭咸運之行動自由 ,直至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因警在桃園市○○區○○○000號前執 行巡邏勤務,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彭咸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曾志鈞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彭咸運沒反抗,是自願上車跟被告古政國談債務糾紛的等語。 2 被告古政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古政國否認犯行。 3 告訴人彭咸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曾志鈞、古政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在桃園市○○區○○○000號前扣得手銬1副,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等事實。 二、核被告曾志鈞、古政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曾志鈞、古政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4-簡-26-2025011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747、195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賢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時53分,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奕璇』之人之指示,先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奕璇』,再至 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903巷統一超商觀芳門市,將其郵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至『林奕璇』指定門市, 由『林奕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 110年11月30日1時53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奕璇』之人之指示,先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觀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 送至『林奕璇』指定之統一超商福廣門市,由『林奕璇』所屬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再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奕璇』」。 (二)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0年12月3日19時17分」之記 載更正為「110年12月3日19時18分」。 (三)補充被告林賢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金訴緝卷第65頁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同 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經2度修正,要件愈趨嚴格,而此法定 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金訴緝卷第 65頁),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僅符合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 。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倘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不論依中間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本案 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2人,且詐騙款項達15萬 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前未有受 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兼衡其於本院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金訴緝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 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 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 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 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47號                   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 被   告 林賢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金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時53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林奕璇」之人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奕璇」,再至桃園市觀音區成功 路2段903巷統一超商觀芳門市,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以交貨便寄送至「林奕璇」指定門市,由「林奕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賢金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林賢金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 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 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逸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賢金於警詢時之供述 1.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1時53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奕璇」之人之指示,先將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奕璇」,再至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903巷統一超商觀芳門市,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至「林奕璇」指定門市之事實。 3.被告依「林奕璇」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原因,是因「林奕璇」有提到出借1本1天可以獲得1,500元,1個月可拿到4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逸潔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廖逸潔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廖逸潔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 4 證人即被害人林嘉偉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林嘉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5 被害人林嘉偉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 6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本案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隨即被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林賢金所提供與「林奕璇」LINE對話內容之文字列印資料 「林奕璇」所提供被告之工作條件為:「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 沒有指定什麼銀行 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 租約金(本數越多 薪資越高)一本賬戶 每天領1500 月領45000 兩本賬戶 每天領3000 月領90000 三本賬戶 每天領4500 月領135000以此類推 10天為一期結算喔 一個月3期」,顯非正常工作與合理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賢金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 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廖逸潔 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廖逸潔佯稱係長榮鳳凰酒店人員,因告訴人之前購買的2張旅展住宿券操作不慎,致多刷了1筆7萬元的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該筆誤刷金額云云。 110年12月3日19時17分 4,999元 110年12月3日19時20分 3萬9,123元 110年12月3日19時30分 4萬9,989元 2 被害人 林嘉偉 於110年12月3日17時50分,致電告訴人林嘉偉佯稱係遠東香格里拉飯店服務人員,因被害人之前購買餐券時系統異常致額外多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110年12月3日18時57分 2萬9,987元 110年12月3日19時20分 2萬9,985元

2025-01-17

TYDM-113-金簡-368-202501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浚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浚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部分: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壢交簡字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 質不同,犯罪動機與情節均有異,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 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2847元),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 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業已返還與告訴人張子忠,其所受之損 害已有輕減,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 人欄所載)、前有加重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3頁)存卷可憑,爰不 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3M耐用型多用途手套 2包 2. 3M服貼型多用途手套 2包 3. 3M耐用型多用途手套 2包 4. 100系列護腰-1號 1個 5. 紅鷹牌特製番茄汁鯖魚 1組 6. 台糖安心豚豬肉醬 1組 7. 愛之味牛奶花生 1組 8. 泰山八寶粥(375g*6) 1組 9. 統一麵肉燥風味 1包 10. 統一蔥燒牛肉麵(90g) 1包 11. 女吸排長袖圓領衫 3件 12. 滷大腸頭切盤 1盤 13. 醉雞腿(土雞) 1隻 14. 綜合滷味-豪華盤組 1組 合計價值 新臺幣2847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6號   被   告 朱浚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浚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 月26日下午4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量販店中壢店內 ,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3M耐用型多用途手套2包、3M服 貼型多用途手套2包、3M耐用型多用途手套2包、100系列護 腰-1號1個、紅鷹牌特製番茄汁鯖魚1組、台糖安心豚豬肉醬 1組、愛之味牛奶花生1組、泰山八寶粥(375*6)1組、統一麵 肉燥風味1包、統一蔥燒牛肉麵(90g)1包、女吸排長袖圓領 衫3件、滷大腸頭切盤1盤、醉雞腿(土雞)1隻、綜合滷味-豪 華盤組1組(上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847元),得手後即 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安管人 員察覺有異,將朱浚民攔下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子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浚民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子忠於警詢時指訴之大致相符,並有大潤 發中壢店交易明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張子忠,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YDM-113-壢簡-2582-2025011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4號 原 告 陳羽禾 被 告 NGUYEN KIM QUY(中文名:阮金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YDM-113-附民-1984-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芳妮 黃淑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美犯背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元應予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淑美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葉芳妮無罪。   事 實 一、黃淑美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協和大樓社區(下稱協和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受協和大樓住戶所選任,於民國10 5年9月至106年8月間係擔任協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協和 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106年9月後卸任主任委員後, 亦繼續受協和大樓管委會委託處理清洗社區水塔之事項,及 協助財務委員葉芳妮製作協和大樓年度支出明細表,為協和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明知其與家豪清潔社之蔡明憲議妥協和大樓委由家豪清 潔社於106年、107年間(108年犯行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 詳後述)清理協和大樓水塔之費用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 500元,每年度2次共3,000元,竟於106及107年度各以每次3 ,000元,每年度2次共6,000元價格向協和大樓管委會申報, 以此浮報總價方式賺取其中差額,嗣協和大樓管委會之財務 委員葉芳妮如數支付上開款項予黃淑美,黃淑美再以每次1, 500元之價格支付予家豪清潔社之蔡明憲,而為違背任務之 行為,黃淑美為掩飾上開浮報款項行為,於106年末及107年 末於協助不知情之葉芳妮製作協和大樓管委會支出明細表時 ,不實在支出明細表上登載每次清洗水塔費用為3,000元, 每年度2次共6,000元。致生損害於協和大樓管委會及區分所 有權人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陳俊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黃淑美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淑美固不否認於105年9月至106年8月間係擔任協 和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又於106年9月後卸任主任委員後 ,亦繼續受協和大樓管委會委託處理清洗社區水塔之事項, 及協助財務委員葉芳妮製作協和大樓年度支出明細表,亦坦 承其於106、107年度均受協和大樓之委託處理清洗水塔之事 務,並與家豪清潔社之蔡明憲接洽議價,雙方議妥以每次1, 500元,每年度2次共3,000元清洗協和大樓之水塔,被告黃 淑美卻以每次3,000元,每年2次共6,000元之價格向協和大 樓管委會請款,將當中差價充做己有,並將每年洗水塔支出 3,000元之事項登載於協和大樓年度支出明細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 我本身就是從事清潔業,有能力跟家豪清潔社議價,且我自 己也有到場監工,因此覺得我可以獲得當中的差價等語。  ㈠被告黃淑美上開所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蔡明憲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另有協和大樓歷任委員任職時間表、協和大樓10 6、107年度之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312號卷第59 、61、12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淑美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協和大樓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間之主任委員陳朝松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後續有委員發現被告黃淑美跟廠 商拿回扣一事,並有對被告黃淑美提告交由地檢署調查,社 區並未授權被告黃淑美去找廠商洗水塔可以領取每次1,500 元之回扣;以我自己找廠商之經驗,如果找廠商報價,係以 廠商報價的內容支付款項,不能再向廠商拿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92至193頁)。足見協和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或全體住戶 固有委任被告黃淑美接洽清洗水塔之廠商,但並未同意被告 黃淑美以監工之名義賺取每次清洗水塔1,500元之回扣甚明 。  2.再者,據證人蔡明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6月1日有去 協和大樓清洗水塔,該次是1名男子找我去,價格是2,000元 ;之前都是女生找我清洗,價格1,500元,後來有2、3年沒 有去清洗;黃小姐、葉小姐找我的時候,原本是1次2,000元 洗2個水塔,我已經打折到1,500元等語(見他字第7312號卷 第157至158頁),由證人蔡明憲之證詞可知其於106、107年 度為協和大樓清洗水塔時,雖有就清洗費用打折至1,500元 ,然證人連被告2人之姓名都不知悉,顯與被告2人並無深刻 交情,打折之緣由並非被告黃淑美所稱是因其從事清潔業具 有議價能力之故,況清洗水塔之費用本就不高,與廠商由2, 000元議價降至1,500元應無須具特殊之經驗或能力,一般人 均可完成。  3.被告黃淑美雖稱其有監工廠商完成洗水塔,因此認為可以領 取監工費用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被告黃淑美單一主張,其並 無提出證據可佐所述為真。而從曾擔任主任委員之證人陳朝 松、陳俊名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及陳述中,其等也從未提及 協和大樓管委會或全體住戶曾允諾或授權被告黃淑美在場監 工可收取報酬之事。又被告黃淑美明知清洗水塔之價格為1 次(2座水塔)1,500元,卻於106、107年度均浮報以1次(2 座水塔)3,000元之價格向協和大樓管委會請款清洗水塔之 費用,此有該等年度協和大樓管委會支出明細在卷可稽(見 他字第7312號卷第59、61頁),該明細為被告黃淑美所謄抄 書寫一事亦為其所是認,若監工費用果為協和大樓管委會所 同意支付之費用,被告黃淑美自可在支出明細上記載該筆費 用係支付予被告黃淑美監工所用,以供協和大樓之住戶核對 ,然被告黃淑美卻僅在上開支出明細上記載「洗水塔3000」 、「清洗水塔二座$3000」,未將其收取之部分公諸於眾, 可見被告黃淑美亦知其所收取之回扣並未取得協和大樓管委 會之同意,協和大樓管委會及住戶從未授權被告黃淑美可以 議價或監工之名義私自向證人蔡明憲收取清洗水塔每次1,50 0元之回扣,已為灼然。被告黃淑美所辯顯無理由,從而, 被告黃淑美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   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   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所謂「違背 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涵 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 ,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 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其他 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 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 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 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 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 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 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 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淑美身為協和大樓住戶,於 106年8月至107年8月擔任協和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於 106年、107年間2度經協和大樓管委會委託其處理清洗水塔 外包事務,並協助擔任社區財務委員之葉芳妮製作協和大樓 支出明細表,屬為協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且為從 事業務之人,本應為協和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最佳利益 忠實執行業務,然其竟為謀個人之利益,以上開不正方法違 背其任務,趁機浮報清洗水塔之價格以收取回扣,使協和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等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淑美有將所不實登載之協和大樓 管委會支出明細表公告社區住戶周知而行使之,惟被告黃淑 美擔任協和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任期至106年8月底為止, 有協和大樓歷任委員任職時間表在卷可佐(見他字第7312卷 第125頁),協和大樓管委會106年、107年之支出明細表公 告時被告黃淑美應已卸任主任委員,且未擔任協和大樓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職務,足見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雖為被告黃淑美製作,但非由被告黃淑美公告住戶週知而 行使之,此部分容有誤會,爰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黃淑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黃淑美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然參諸協和大樓係每年委託 廠商處理清洗水塔之事,被告黃淑美於106年末、107年末分 別就該年所有支出項目製作上開支出明細表一情,亦據其供 述在卷,且有上開支出明細可參。可認被告黃淑美於106年 度、107度之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予以分論併罰,此論罪部份並未受起訴 書認定之拘束,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黃淑美於上開期間擔任協和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亦協助社區財務委員葉芳妮製作支出明細表之文件及負 責接洽清洗水塔之外包廠商事項,理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妥 善執行職務,以謀取社區最佳利益,不負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所託,竟貪圖利益而虛報款項並將其中差額佔為己有,而為 背信之行為,致使社區受有相當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 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亦尚未補償協和大樓管委會之損失;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協和大樓住戶損失金 額及告訴人陳俊名之意見;暨考量被告黃淑美之職業、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所犯之2罪,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淑 美因上開犯行所得之款項為6,000元,並未扣案,且未返還 予協和大樓管委會,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 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淑美協助葉芳妮管理本案社區運營收 支及製作年度支出明細,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詳實紀錄並 向住戶公示本案社區之支出及收入情形,詎渠為暫借挪用社 區管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接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及背信之犯意,竟共同在107年之協和大樓管委會支出明 細表中,不實記載106年協和大樓餘款為6萬1,282元(應為1 6萬2,512元),107年協和大樓餘款為4萬5,185元(應為14 萬6,415元),而逕自挪用10萬1,230元,且公告社區住戶周 知而行使之,使協和大樓住戶喪失存款之利息收入,且無法 得知社區管理費已被挪用且誤認管理費極為吃緊之情,致生 損害於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協和大樓財產,而為違背渠任務 之行為,因認被告黃淑美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黃淑美固坦承有協助葉芳妮製作106年、107年之協 和大樓管委會支出明細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實記載10 6年社區餘款為6萬1282元(應為16萬2,512元),107年社區 餘款為4萬5185元(應為14萬6,415元),而逕自挪用10萬1, 230元之事實,辯稱:我不負責管錢,協和大樓的存摺是葉 芳妮保管,如果社區要領錢都是主委和財委去領,我沒有經 手大樓的費用,餘額有差距10萬元左右應該是因為1至2樓的 屋主有預繳管理費之故等語。經查:  1.協和大樓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協和大樓帳戶)於105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3萬6,230元,且被告黃淑美所製作106年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上記載106年管理費總收入合計29萬880元,總支出合計16萬4598元;107年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上記載106年度管理費餘額為6萬1,282元,107年度管理費總收入為26萬3,040元,支出為27萬9,137元等情,有協和大樓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上開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存卷可考(見他字第7312號卷第59、61頁),是以若將上開協和大樓105年末之存款餘額加總106年、107年之管理費收入並減去支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差額,此部分可堪認定。  2.惟卷內並無協和大樓各住戶106年管理費之收取明細,無從確認該份106年度支出明細表中之管理費總收入金額「29萬0,880元」是否正確;其次,告訴人雖稱107年協和大樓之收管理費明細總和實為27萬7,920元,被告黃淑美係以短報方式挪用款項等語,然觀以107年度協和大樓收管理費明細中所記載之協和大樓各所有人繳交管理費之金額,對照被告黃淑美提供之協和大樓公告(管理費金額)所記載各戶之登記坪數及管理費金額(見偵續字第445號卷第119頁)均屬相符,僅最後一行「107年度協和大樓一月至十二月管理費總收入$263040」之計算有誤(應為27萬7,920元),然兩者差額僅有1萬4,880元,無從排除最後不慎加總計算錯誤之緣故,尚難認定被告黃淑美係故意低報107年度管理費總額,而有從中挪用款項或背信之意圖。再者,就被告黃淑美所述其係依照當時財務委員葉芳妮之指示,將葉芳妮計算好的金額謄抄在支出明細表上,此節亦為葉芳妮所是認,是以亦無法排除被告2人在此謄抄及計算之過程有所錯誤,方導致後續協和大樓106年、107年管理費結餘款之記載與實際餘款有所出入,依現有之卷證無從認定此部分係被告2人故意為之,亦無法逕認當中差額之款項為被告黃淑美所挪用。  3.證人即協和大樓108年8月至109年8月之財務委員林品宏於偵 查中證稱:我與被告葉芳妮交接財務委員,核對帳目沒有問 題(見他字7312號卷第241至243頁),佐以被告葉芳妮與林 品宏之財務移交清單中,報表餘額總計18萬6,405元,存摺 餘額16萬4,932元,零用金2萬1,473元(見他字7312號卷第9 5頁),可見被告葉芳妮擔任財務委員至108年8月與證人林 品宏交接時,社區之存款餘額與報表相符,且接近公訴意旨 所記載協和大樓106年存款餘額16萬2,512元及107年之存款 餘額14萬6,415元,難認被告黃淑美於106年至108年間,有 逕自挪用協和大樓存款10萬1,230元之事實。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芳妮有於108年6月、8月各存入5萬2,80 0元至協和大樓帳戶,應為被告黃淑美與葉芳妮於挪用協和 大樓之存款10萬1,230元後, 知悉106、107年度結餘款帳面 餘額與實際餘額相差10萬餘元,因此於上開時間補回相當金 額以掩蓋犯行等情。然查,此兩筆金額經查係建翔貿易有限 公司開立之支票臨櫃存入協和大樓之華南銀行帳戶,有113 年11月12日華稻字第1130000134號函及所附票據資料、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1月18日上票字 第1130025011號函及所附票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第173頁至175頁)存卷可參,又建翔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劉寶鳳為協和大樓1樓、2樓所有權人雷濟仰之母,此有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0日桃地所資字第113001425 2號函及所附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登記 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253頁、255至257頁 ),可見被告黃淑美所辯稱上開存入之款項為1樓、2樓住戶 之管理費一事並非無據,此部分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黃淑美 之證據。  5.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淑美於106、107年間挪用協和大樓 款項10萬1,230元及不實登載協和大樓之107年度之支出明細 表上之106年度及107年度之結餘款,因而涉犯刑法第216、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 部分,既均不能證明,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上揭事實若 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被告黃淑美前揭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芳妮為協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受社區住戶所選任 ,葉芳妮於105年至108年間,擔任協和大樓管委會第3至第6 屆之財務委員,負責保管本案社區帳戶存摺、收取社區管理 費繳存至協和大樓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管理本案社區運營收支,並製作本案社區之年度支 出明細,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詳實紀錄並向住戶公示本案 社區之支出及收入情形,詎渠為暫借挪用社區管理費,竟意 圖為自己之利益,接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 ,明知本案社區清理水塔費用每次為1,500元,1年度2次共3 ,000元,且106年本案社區之結餘款至少應為16萬2,512元, 107年本案社區之結餘款至少應為14萬6,415元,竟共同在10 6、107、108年之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表中,不實 登載每次清洗水塔費用為3,000元,每年度2次共6,000元, 並不實在107年之支出明細表記載106年協和大樓管理費餘款 為6萬1,282元(應為16萬2,512元),107年協和大樓管理費 餘款為4萬5,185元(應為14萬6415元),而逕自挪用10萬1, 230元,且公告社區住戶周知而行使之,使協和大樓住戶喪 失存款之利息收入,亦無法得知社區管理費已被挪用且誤認 管理費極為吃緊之情,致生損害於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本案 社區財產,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  ㈡被告葉芳妮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家豪清潔社及 易宏企業社之同意,由黃淑美於108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偽刻家豪清潔社及易宏企業社之發票 章後,即偽造家豪清潔社108年1月5日清洗水塔2個、金額3, 000元,及108年8月5日清洗水塔2個、金額3,000元之送貨單 2紙,另偽造易宏企業社108年2月26日污水池堵塞疏通施工 暨污水管道破裂更換、金額2萬6,000元,108年3月份化糞池 分解酵素投藥、金額6,000元,108年8月20日抽水肥,金額8 000元之收據3紙,表示家豪清潔社及易宏企業社提供服務並 收取報酬之意,再由被告葉芳妮移交予協和大樓第7屆財務 委員林品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協和大樓、家豪清潔社及 易宏企業社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葉芳妮於公訴意旨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嫌 。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芳妮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 信,無非係以被告葉芳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淑 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林品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朝松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家豪清潔社蔡明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 述、證人即易宏企業社劉美瑛、謝文豪於偵查中之證述、10 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協和大樓支出明細表、偽造之家 豪清潔社送貨單影本2紙,易宏企業社之收據影本1紙,及實 際由家豪清潔社開立之109年發票1紙、易宏企業社真正發票 印文1紙、協和大樓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交易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芳妮固坦承於105年至108年間,擔任協和大樓管 委會第3屆至第6屆之財務委員,負責保管社區帳戶存摺、收 取社區管理費、管理本案社區運營收支,並製作本案社區之 年度支出明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背信之犯行,辯稱:協和大樓的管理費收入明細和支出明 細,在106年到108年間都是由被告黃淑美依照我的資料抄寫 ,至於106年及107年的社區結餘款為何會有錯誤我不知情; 108年6月17日、108年8月5日補回各5萬2,800元之款項,是 我存到協和大樓的帳戶,這是1、2樓住戶雷先生所繳納之管 理費,不是我侵占社區管理費之後補回的款項;另外家豪清 潔社及易宏企業社的收據和送貨單係被告黃淑美交給我作為 向管委會請款之用,但我不知道這些是偽造的單據等語。 五、經查:  ㈠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1.協和大樓帳戶於105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3萬6,230元,且被告黃淑美所製作106年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上記載106年管理費總收入合計29萬0,880元,總支出合計16萬4,598元;107年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上記載106年度管理費餘額為6萬1,282元,107年度管理費總收入為26萬3,040元,支出為27萬9,137元等情,有協和大樓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上開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存卷可考(見他字第7312號卷第59、61頁),是以若將上開協和大樓105年末之存款餘額加總106年、107年之管理費收入並減去支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差額,此部分可堪認定。  2.惟卷內並無協和大樓各住戶106年管理費之收取明細,無從 確認該份106年度支出明細表中之管理費總收入金額「29萬0 ,880元」是否正確;其次,告訴人雖稱107年協和大樓之收 管理費明細總和實為27萬7,920元,被告黃淑美係以短報方 式挪用款項等語,然觀以被告2人所製作107年度協和大樓收 管理費明細中所記載之協和大樓各所有人繳交管理費之金額 ,對照被告黃淑美提供之協和大樓公告(管理費金額)所記 載各戶之登記坪數及管理費金額(見他字第7312號卷第51頁 、偵續字第445號卷第119頁)均屬相符,僅最後一行「107 年度協和大樓一月至十二月管理費總收入$263040」之計算 有誤(應為27萬7,920元),然兩者差額僅有1萬4,880元, 無從排除最後不慎加總計算錯誤之緣故,尚難認定被告葉芳 妮係故意低報107年度管理費總額,而有從中挪用款項或背 信之意圖。再者,就被告葉芳妮所述其係交由被告黃淑美謄 鈔並製作上開明細表,是以亦無法排除被告2人在此謄抄及 計算總額之過程有所錯誤,方導致後續107年協和大樓支出 明細之記載與實際餘款有所出入,依現有之卷證無從認定被 告葉芳妮故意與黃淑美就協和大樓106年、107年管理費結餘 款之部分登載不實,亦無法逕認當中差額之款項為被告2人 所挪用。  3.證人即協和大樓108年8月至109年8月之財務委員林品宏於偵 查中證稱:我與被告葉芳妮交接財務委員,核對帳目沒有問 題(見他字7312號卷第241至243頁),佐以被告葉芳妮與林 品宏之財務移交清單中,報表餘額總計18萬6,405元,存摺 餘額16萬4,932元,零用金2萬1,473元(見他字7312號卷第9 5頁),可見被告葉芳妮擔任財委至108年8月與證人林品宏 交接時,社區之存款餘額與報表相符,且接近與公訴意旨所 記載協和大樓106年存款餘額16萬2,512元及107年之存款餘 額14萬6,415元,難認被告葉芳妮於106年至108年間,有逕 自挪用協和大樓存款10萬1,230元之事實。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芳妮有於108年6月、8月各存入5萬2,80 0元至協和大樓帳戶,應為被告黃淑美與葉芳妮於挪用協和 大樓之存款10萬1,230元後,知悉106、107年度結餘款帳面 餘額與實際餘額相差10萬餘元,因此於上開時間補回相當金 額以掩蓋犯行等情。然查,此兩筆金額經查係建翔貿易有限 公司開立之支票臨櫃存入協和大樓之華南銀行帳戶,有113 年11月12日華稻字第1130000134號函及所附票據資料、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1月18日上票字 第1130025011號函及所附票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第173頁至175頁)存卷可參,又建翔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劉寶鳳為協和大樓1樓、2樓所有權人雷濟仰之母,此有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0日桃地所資字第113001425 2號函及所附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登記 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253頁、255至257頁 ),可見被告葉芳妮所辯稱上開存入之款項為其收取協和大 樓1樓、2樓住戶之管理費一事並非無據,此部分亦難作為不 利於被告葉芳妮之證據。  5.又被告黃淑美雖有於106、107年度均受協和大樓之委託處理 清洗水塔之事務,並與家豪清潔社之蔡明憲接洽議價,雙方 議妥以每次1,500元,每年度2次共3,000元之價格清洗協和 大樓之水塔,被告黃淑美卻以每次3,000元,每年2次共6,00 0元之價格向協和大樓管委會請款,將當中差價充做己有, 並將每年洗水塔支出3,000元之事項登載於協和大樓年度支 出明細表之事實,已如上認定。然被告黃淑美於審理時轉為 證人證稱:沒有人知道我每次清洗水塔收取1,500元回扣之 事,我跟管委會還是以每次3,000元請款,我會先墊付給廠 商,再跟被告葉芳妮約時間請款,洗水塔的款項因為收據遺 失了,所以我自己偽造收據直接給被告葉芳妮,但被告葉芳 妮不知道收據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是 以被告葉芳妮是否有參與黃淑美上開有罪之背信及業務登載 不實(即浮報清洗水塔之費用向協和大樓管委會請款並賺取 差額)之犯行,仍有疑義,難認其與黃淑美有此部分犯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就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被告黃淑美固不否認其於108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偽刻家豪清潔社及易宏企業社之發票章後, 即偽造家豪清潔社108年1月5日清洗水塔2個、金額3000元, 及108年8月5日清洗水塔2個、金額3000元之送貨單2紙,另 偽造易宏企業社108年2月26日污水池堵塞疏通施工暨污水管 道破裂更換、金額2萬6,000元,108年3月份化糞池分解酵素 投藥、金額6,000元,108年8月20日抽水肥,金額8,000元之 收據3紙,表示家豪清潔社及易宏企業社提供服務並收取報 酬之意,再由被告葉芳妮移交予協和大樓第7屆財務委員林 品宏而行使之之事實,但其於審理中轉為證人證稱:上開洗 水塔、抽水肥的廠商是我自己找的,廠商本來有給我空白收 據,但我遺失了,年底時被告葉芳妮要跟我要收據,因為要 做整個年度的帳,我就偽造家豪清潔社及易宏企業社的收據 交給被告葉芳妮作帳,收據上的章都是我盜刻的,被告葉芳 妮不知道這幾張收據是我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 頁)。故難認被告葉芳妮有與黃淑美共同偽造上開送貨單、 收據等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分擔,亦無從逕認被告葉芳妮明 知該等文件為黃淑美所偽造之私文書,卻於交接時移交予下 一任協和大樓財務委員林品宏行使之犯行,且無從僅依黃淑 美將上開其偽造之單據交予被告葉芳妮請款之事實,而認定 被告葉芳妮有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葉芳妮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均有疑問,依上揭各 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 被告葉芳妮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淑美為暫借挪用社區管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明知協和大樓清 理水塔費用每次為1,500元,1年度2次共3,000元,竟在108 年之協和大樓管委會支出明細表中,不實登載每次清洗水塔 費用為3,000元,每年度2次共6,000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 為。因認被告黃淑美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淑美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8年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家豪清潔社」之印章 後,偽造108年1月5日清洗水塔2個、金額3,000元,及108年 8月5日清洗水塔2個、金額3,000元之送貨單共2紙,再由黃 淑美持前揭偽造之送貨單充當收據,交予協和大樓社區管委 會,足生損害協和大樓社區、家豪清潔社對於財務管理正確 性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業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被告黃淑美於108年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上 開家豪清潔社清洗水塔之單據,目的係為浮報108年度協和 大樓清洗水塔之款項,並將當中差額作為己有,後續並依上 開單據之金額不實登載在協和大樓108年度之支出明細表等 情,業據被告黃淑美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68頁、第242至243頁),堪認被告黃淑美前開偽造家豪 清清潔社送貨單2紙之犯行,係為掩蓋其該年度背信及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 ,且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基此,本案被告被 訴之108年度所為之浮報清洗協和大樓水塔費用款項所涉及 之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與其前述本院11 1年度桃簡字第2210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前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此部分自諭知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訴-872-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津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陳家偉、林東昇(後2人均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 9號判決有罪,林東昇則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1959號判決有罪,均已確定,下稱前案)均知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共同基於 縱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2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址,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60包( 下稱本案毒品)交付陳家偉、林東昇2人,再由林東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家偉,駛往乙○○指示 之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址,由陳家偉在該址信箱中投遞 其中20包毒品咖啡包。嗣後林東昇再將上開車輛駛往臺北市 中山區龍江路附近,由陳家偉依乙○○指示換乘他車前往新北 市中和區投遞剩餘40包毒品咖啡包(淨重97.4110公克,取 樣0.1508公克,驗餘淨重97.2602公克)。惟因陳家偉下車 時漏未取走上開剩餘毒品咖啡包,遂透過乙○○聯繫林東昇返 回,致林東昇心生不滿,隨即攜前開剩餘毒品咖啡包40包,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告上情而自首 ,嗣查緝員警隨即會同林東昇,於112年6月22日1時13分許 ,前往林東昇與陳家偉相約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當場將陳家偉逮捕,再於同年9月26日23時5分許,為警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本案卷 宗簡稱詳見後述卷宗對照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時、地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偵字第4 7070號卷第198至200頁,本院聲羈卷第25頁,本院卷第38、 9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本案毒品咖啡包內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為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具有本 案毒品縱屬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無違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 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 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 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毒品混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稽(偵32627卷第201、202頁),是本案毒品係同一包裝 內摻雜調和2種以上之毒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 張:本案毒品是蔡佳蓁拿給被告,被告並不知悉本案毒品內 容物為何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有施用過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咖啡包、愷他命,施用方式為將摻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咖啡包泡熱水喝,愷他命則是磨碎後摻在香菸裡點 燃施用等語(偵47070卷第24、25頁),據此可知,被告曾 接觸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等不只1種型態及品項之毒品,對於毒品應有一定認識及 了解。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實務上毒品咖啡包 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常見混合有多種毒品種類,而運輸混 合多種毒品種類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媒體亦不斷報導 警方多次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 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遑論一 般實際運輸毒品咖啡包之人,是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蔡佳蓁是否有向你告知該塑膠袋內容物 為何?)沒有,他只有跟我說是貨物而已等語(偵47070卷 第24頁),偵查中亦稱:我不清楚裡面物品為何,但曾經懷 疑過可能是不好的物品,雖然已經起疑,但因為想要賺錢所 以仍幫忙蔡佳蓁送貨等語(偵47070卷第198、200頁)。綜 合上情,被告自承其毒品來源蔡佳蓁並未說明咖啡包內容物 ,但被告已可預見裡面會有違禁物等語,益徵被告未多加詢 問其毒品來源有關本案毒品之內容物,其對於本案毒品經檢 出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並不在意,顯然已預見本案毒 品內可能混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並不知悉本案毒品摻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並非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參酌立法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 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 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併予敘明。」是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 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 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 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 興毒品之氾濫。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起訴書僅記載 被告所為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語,雖有未洽,惟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罪此一刑法分則加重事由而成立之獨立法條罪名(本院 卷第8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且其基本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陳家偉、林東昇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而適 用各該級別即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有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定刑亦 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外之獨 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 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僅因所 販賣之毒品混合2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 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因此,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 級別之毒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 有同一級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 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本案 毒品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惟其歷次自白均不否認 本案毒品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重 要之點均始終自白不諱,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案運輸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60包,且扣案咖啡包40 包驗前總毛重共計148.50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4110公 克(偵32627卷第201、202頁),其數量非微,況被告本案 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於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有所降低,要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咖 啡包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三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 為實有不當,然斟酌被告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然否認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運輸之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高 達60包(含前案扣案之40包及陳家偉已經投遞之20包),侵 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8 頁)、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份:   同案被告林東昇於前案至警局自首後,扣案有毒品咖啡包40 包等物(見偵32626卷第55至59頁),雖經送鑑定後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業如前述,惟上開物品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確定,有前案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7至114頁 ),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化,於本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12年偵字第32626號卷 偵32626卷 112年偵字第32627號卷 偵32627卷 112年偵字第47070號卷 偵47070卷 112年聲羈字第720號卷 本院聲羈卷 112年訴字第1357號卷 本院訴1357卷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陳家偉 (1)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17-18頁) (2)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19-25頁) (3)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27-28頁) (4)112.6.22.偵訊(偵32626卷第179-181頁) (5)112.7.19.偵訊(偵32626卷第213-217頁) (6)112.10.30.審理(本院訴1357卷第47-98頁) (7)112.11.6.偵訊(偵47070卷第247-249頁) 2.林東昇 (1)林東昇.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29-30頁) (2)林東昇.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31-35頁) (3)林東昇.112.6.22.警詢(偵32626卷第37-41頁) (4)林東昇.112.6.22.偵訊(偵32627卷第171-173頁) (5)林東昇.112.9.12.準備(偵47070卷第235-238頁) (6)林東昇.112.10.26.偵訊(偵47070卷第231-233頁) (7)林東昇.112.10.30.審理(本院訴1357卷第47-98頁) 二、書證、非供述證據 1.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78號搜索票(偵47070卷第43-46頁) 2.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7070卷第47-53頁) 3.搜索現場照片(偵47070卷第59-67頁) 4.陳家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626卷第43-51頁) 5.林東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626卷第53-61頁) 6.查獲毒品現場、毒品照片(偵32627卷第139-143頁) 7.陳家偉手機通聯記錄(偵32626卷第73頁) 8.陳家偉與乙○○、林東昇手機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偵32626卷第74-79頁) 9.林東昇與乙○○手機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偵32627卷第135-138頁) 10.林東昇手機通聯記錄(偵32627卷第138頁) 1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32627卷第201-202頁) 1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甲○秀優112偵47070字第1139108101號函(本院卷第45頁) 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8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9193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本院卷第47-51頁)

2025-01-14

TYDM-113-訴-355-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