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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33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吳文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貳佰捌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1

PCDV-113-司促-29033-202410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852號、112年度偵字第7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 實 一、曾昱誠(LINE暱稱「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Telegram 暱稱「小虎」)自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Instgram帳號「yu_7.7」、LINE暱稱「Babe」 、「芸芸」、「Alex-智能專家」、「程序交易員-嘉德(阿 德)」、「DTCC」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判決在 案),其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不法所得,且受指示取 得款項再輾轉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 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 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方式,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管翊宏、施亞凡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曾 昱誠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事宜,並於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與 曾昱誠,曾昱誠則當場由其使用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為TT 7QFBqVq5LSaxcfAp6cxCLvna1qWdRWg4;下稱TT7QF錢包)將 管翊宏、施亞凡欲購買之泰達幣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電子錢包(完整錢包地址如附表所示,均非管翊宏、施 亞凡可支配之電子錢包)內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管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施亞凡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74至27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翊宏(見112年度偵字第54852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11至18頁)、施亞凡(見112年度偵字第705 3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7至31頁)、管翊宏與被告( 暱稱「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一第41、42頁、第46至49頁)、管翊宏與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Babe」)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43至 46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 照片(見偵卷一第53頁)、施亞凡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Alex-智能專家」、「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DTCC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3至21頁)、施亞凡 與被告(暱稱「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2、23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卷二第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4至 27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28頁 )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先前固曾辯稱其僅係從事幣商工作,自虛擬貨幣買賣中 賺取價差,不知道會涉及詐欺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被告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管翊宏、施亞 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擷圖、「TRONSCAN」 網頁查詢TT7QF錢包資料(見偵卷一第53頁;偵卷二第23頁 ;本院金訴卷第61頁)可知,被告所使用之TT7QF錢包之合 約地址為「TR7NHqjeKQxGTCi8q8ZY4pL8otSzgjLj6t」(下稱 TR7NHq地址),而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24日晚間6時40分將1 804枚泰達幣轉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錢包後,該錢包之管領 人旋於當日晚間10時4分又將1804枚之泰達幣轉至上開TR7NH q地址即TT7QF錢包(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之112年4月24日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資金流向資料),顯見虛擬貨幣金流有於被 告管領之TT7QF錢包及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指定之收款錢 包間循環流轉之情形,據此,被告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 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乙情,實屬明確。  ⒉證人管翊宏於警詢時證稱:當時LINE暱稱「芸芸」之人向我 表示要支付款項才能申請約會,對方傳送火幣網的交易平台 擷圖畫面給我,請我看完以後加入LINE暱稱「又睿國際虛擬 貨幣總財務」,我就傳訊息跟對方聲明我是在交易平台看到 才加入,並聲稱欲購買虛擬貨幣,後來我與對方見面,請對 方幫我買1202顆USDT,幫我存入「芸芸」給我的虛擬貨幣帳 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2、13頁);證人施亞凡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LINE暱稱「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之人要我入 金投資一種虛擬幣的方案,我於是透過「程序交易員-嘉德 (阿德)」介紹的虛擬幣商「又睿國際商行」購買虛擬貨幣 後,將之轉入LINE暱稱「DTCC」之人提供的錢包地址等語( 見偵卷二第7頁背面),由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管翊宏、 施亞凡會與「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進行交易,均係透 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足見被告確為詐欺集團分工之一 環。  ⒊又依卷附Telegram「外務」群組於112年3月5日之對話中,暱 稱「憂愁肉燥飯」之人曾稱:「火幣網實名認證 警方看得 到嗎」,「小虎」即被告曾昱誠覆稱:「這個我不確定 警 方會不會去查」、「但火幣可以更改名稱一次」、「我的想 法是 用一個帳號 老闆是我員工兩個」,「憂愁肉燥飯」再 稱:「因做完筆錄 得知為了安全起見 我們在跟客人接洽時 我們會跟客人做確認 確實如果有客人有提到 某某某給我 的錢包地址 我們可能就取消了 」,「小虎」即被告曾昱誠 覆稱:「或者給我們看他手機畫面是商戶那邊跟客人的對話 他來問我們 我們會跟 跟客人再次強調是否為他個人意願 購買 以及是否為他個人的錢包」、「再麻煩引導客人時 盡 量別說到有配合的幣商等等的說法 可以說 這間幣商 評價 不錯 很多客人都跟他們購買出幣快速 有時候訊息多時或是 剛好在忙沒有回覆客人 客人跟你們反應的話 再麻煩你們跟 客人說 再私訊看看 幣商可能剛好在忙 千萬別跟客人說 我 詢問下幣商之類的 交易時我們也會跟客人確定 是否為他本 人的錢包 我們也會請他填寫錢包地址 麻煩收到客人回傳的 明細後 先引導請客人跟我們人員回覆收到幣 你們在做後續 工作 讓我們人員 盡量別在現場待太久 謝謝 客人部分再麻 煩你們引導好 已確保我們人員安全 客人如果無法配合我們 或者提到什麼相關的問題 我們人員會視現場情況 有可能取 消交易 再麻煩各位老闆了」等語;自112年3月21日起,於 「星牌虛擬貨幣」中討論虛擬貨幣之打幣(含傳送將虛擬貨 幣匯入錢包之擷圖)、匯款等事宜,「小虎」即被告曾昱誠 稱:「我上次被搜到阿祖的卡 他們也沒ㄋ一ㄠ」、「買幣 合 約書 影片」、「都有」、「不會怎樣」、「我說。我的警 示帳戶 不能用 我跟朋友借」,「特斯拉」覆稱:「你不能 說警示」,「張順」則稱:「你就說你去朋友家忘了帶卡跟 朋友借卡去領錢就好了」、「不然就說是你自己的就好了」 、「他們根本查不到」,「小虎」即被告曾昱誠再稱:「這 邊紀錄要不要刪一下」等語(上開對話紀錄係於被告於另案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之共同被告吳景渝 所用之行動電話內查得;見本院金訴卷第93至97、123至145 頁),被告所傳上開訊息內容,不僅內容提及如何規避警方 之搜查,且討論如何引導被害人確認已收到虛擬貨幣等教戰 手則,顯見被告對於上開犯罪及洗錢之流程理當知之甚詳, 且與證人管翊宏上開證述及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17、22頁 對話紀錄擷圖)中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管翊宏 、施亞凡與「幣商」聯繫時,須先告知自己係「在火幣網上 看到交易訊息」,藉以設定犯意聯絡斷點之話術相近,足徵 被告就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實係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並 掩飾去向之洗錢行為早有認識且參與甚深,其辯稱僅係單純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價差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其所為洗錢犯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原應依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 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yu_7.7」、「Babe」、「芸芸」、「Alex-智能專家」 、「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DTCC」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減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固屬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且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 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其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管翊宏、施 亞凡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之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始表示坦承及與告 訴人和解之意,雖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之減刑事由,然嗣後未能與告訴人管翊宏、施亞凡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4 9至35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學歷為高 職肄業、從事貨運司機、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 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275頁)、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 訴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 在112年4月24日)、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均有向告訴人管翊宏、施亞 凡分別收取現金4萬元、6萬元,且該等款項均為其所保有乙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陳述明確(見本院 金訴卷第56、275頁),應認該等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將取得之現金均用於向臉書上之不特定 賣家購賣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5頁),然其未 能具體說明款項或虛擬貨幣之流向,就此部分所述並未提出 相關交易資訊以資證明,尚難僅以其所述,即認被告並未保 有相關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收取上開款 項時固有轉出相對應之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然該等虛擬貨幣僅為詐欺 犯行既遂後用以掩飾金流去向所用,並於詐欺集團控制之錢 包內流轉,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轉由其他共 犯分受而未保有各該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吳文正、藍巧玲 、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時間、地點 錢包地址 金額 1 管翊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gram帳號「yu_7.7」、LINE暱稱「Babe」、「芸芸」之帳號向管翊宏佯稱若欲約會須先以虛擬貨幣支付款項云云,致管翊宏因而陷於錯誤,依「芸芸」之指示與其介紹之「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即曾昱誠聯繫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與曾昱誠,再由曾昱誠將泰達幣1202顆轉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電子錢包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醒吾店」 TVWHmcYjRXrMkbHgdoeSMizHqSEG9w2PY9 4萬元 2 施亞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lex-智能專家」、「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DTCC」等帳號向施亞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施亞凡因而陷於錯誤,依「程序交易員-嘉德(阿德)」之指示與其介紹之「又睿國際虛擬貨幣總財務」即曾昱誠聯繫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與曾昱誠,再由曾昱誠將泰達幣1804顆轉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電子錢包內。 112年4月24日晚間6時2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學勝店」 TJMgv4M8qMnobBp79eg2KZ52axt6hKPx7i 6萬元

2024-10-11

PCDM-113-金訴-699-202410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 字第33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參條、馬鈴薯貳個、蕃薯壹個、蛋塔壹個 、現烤麵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1時許」補充更正為「21時16分許」、第4行「現烤麵 包」補充更正為「現烤麵包2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 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徑獲取所需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又為脫免罪責,竟持偽造 之私文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使,所為足以影響 檢警機關對於刑事偵辦之正確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認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損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熱狗3條、馬鈴薯2個、蕃薯1個、蛋塔1個、現 烤麵包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3號   被   告 陳嘉玲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學 輔店,徒手竊取林佳慧所管領之店內熱狗3條、馬鈴薯2個、 蕃薯1個、蛋塔1個、現烤麵包等物(價值約新臺幣242元)得 手後,僅結帳1瓶養樂多即離去。 二、本署因上開竊盜案件於113年2月20日傳喚陳嘉玲,陳嘉玲為 脫免竊盜罪責、虛構案發當日另有友人為其結帳之情,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日,以不詳 方式,取得偽造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學輔店電子發票證明聯 (發票編號:SX-00000000號,發票時間:0000-00-00 00:0 2:35,總計:$191)及交易明細(時間:0000-00-00 00:02 :35,品項:經典原味熱狗、經典原味熱狗、板燒白玉紅豆 、蜜汁叉燒酥、蕃薯(65元),總計$191)後,於113年2月20 日14時29分至48分之間,在本署第207偵查庭,受檢察官訊 問時,持以向檢察官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全家便利超商新 莊學輔店及司法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有友人為我結帳,伊有當時友人結帳的發票及交易明細影本等語。 2 證人即店長林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所管領之上開商店,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店員丁妤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當場發現被告直接從貨架上拿取多樣商品,就回到座位上,而當天並無任何被告所稱之結帳紀錄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檔案、擷圖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行竊之過程。 2、從畫面中可知,被告係直接將食物拿至座位區,並無將本案商品拿至櫃台結帳之事實;而便利商店結帳熟食時,需由店員確認所夾取之商品種類、數量,始能進行結帳並開立發票,是被告所辯:由友人代為結帳等語,顯屬虛妄。 5 被告113年2月20日本署訊問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編號:SX-00000000號)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被告持偽造之發票、交易明細向本署檢察官行使之事實。 6 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學輔店店鋪系統資料1份 1、案發當日20時56分至21時31分間並無本案商品之結帳紀錄。 2、被告所提出之發票編號:SX-00000000號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為偽造之私文書;當天同時段所開立之發票均為SX-4869XXXX,且當日21時2分35秒結帳之交易明細則為荔枝烏龍牛奶霜淇淋、荔枝烏龍霜淇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210條、2 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 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已交付本署,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0-09

PCDM-113-審簡-1103-2024100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煥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101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審自當本諸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妥為量處,俾得罪 刑相當。被告官煥庭於本案行車過失之舉,已造成告訴人王 耀信受有頭部創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雙足擦傷、頭部壓砸 傷、腦震盪後症候群、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二三 節椎間盤突出、右側髖部開放性傷口(約9x7公分)併皮膚 全層壞死等傷害。此等犯罪結果顯較通常行車過失案件所造 成之被害人擦挫傷等傷害情狀更為嚴重,原當量處較重刑度 ,始該當上述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審未及詳酌上情,就 被告所為量刑,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情狀,顯不相當,殊難 罰其當責,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等語。被告 上訴意旨則略以:我是因為不熟悉路段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因為告訴人提不出任何受損害之單據證明,也要求過高的 賠償金額,我在學中沒辦法負擔,所以才沒辦法達成和解, 不是不負責任,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以維護共同參與交通之 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竟未注意左轉彎時應按該交岔路口設 置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行車,而逕行左轉,致生本案車禍 事故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傷害程度非輕及告訴人陳述之量刑意見。再兼衡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願意賠償告訴人 新台幣40萬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有賠償和解誠意,僅 因與告訴要求之賠償金額有所差距,因而未能達成和解。末 參酌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員工、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況本件被告尚 有合於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節,遽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 旨徒以原審判決業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遽認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在上開量刑因子併無變更之情況下,均無理由,自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交上易-241-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40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被告蔡明宏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部分。檢 察官於其上訴書載明「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容有如下違誤 …」(見本院卷第18-19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 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援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劉志傑之聲請所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部分,未逐一敘明其具體 情形,此部分刑度裁量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請審酌本案係預謀性的選定犯案時間、地點 之犯罪手段,顯較一般偶發性傷害案件更為嚴重,理當量處 較重刑度,始該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審量刑過輕,殊 難罰其當責,有量刑失出之適用法則不當。另告訴人認有殺 人未遂,請鈞院依法調查認定云云。 三、本院查:  ㈠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斟被告駕駛車輛撞 及告訴人行進中之機車方式下手傷害,所為之危險性非輕, 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尚需 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等,為 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 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㈡另起訴書已載明「依告訴人所檢附診斷證明書中之傷勢以觀 ,其傷勢尚不足以致命,苟被告確有殺人之意,衡諸常情, 當無僅使告訴人受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之理,是被告 於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再者, 觀諸被告上揭車輛之蒐證照片,僅見其右前車頭有輕微擦撞 痕,堪信被告與告訴人二車碰撞力道非鉅,足認被告並非駕 車蓄意衝撞告訴人,其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綜上各情, 被告本件行為並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告訴意旨認 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 ,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且經原 審依起訴之傷害犯行判決如前。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 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 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亦應綜合行 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 、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 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查被告犯罪 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而騷擾其前妻(見偵卷第39頁及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63頁),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明,觀 諸被告車輛蒐證照片,僅見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有輕微擦撞痕 (見偵卷第20頁),且告訴人所受為前胸疼痛、顏面及四肢多 處擦挫傷等情(見偵卷第28頁診斷證明書),交互審視,被告 傷害當時,並無就告訴人身體重要要害為目標,否則被告倘 有殺人之故意,直接以車輛正面衝撞、輾壓,或以木棒攻擊 臟器即可,而不是僅有疼痛及擦挫傷,是以綜合觀察,被告 傷害之方式、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及告訴人受傷情狀,均 難認被告出於殺人故意而為。從而,檢察官上訴依附告訴人 意見,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及被告有殺人未遂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三行「隨即自車內 取出木棒毆打」前補充「蔡明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糾 紛,竟以駕駛車輛衝撞告訴人行進中之機車方式,傷害告訴 人,所為甚具危險,惡性非輕,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尚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告 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惟雙 方就賠償金額存有懸殊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取 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 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 緩刑;另告訴代理人認被告駕車尾隨告訴人並撞倒其所乘機 車部分,亦同時涉有殺人犯行之故意,因檢察官就此於偵查 中已勘查告訴人受害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警方之蒐 證照片,查無被告有殺人犯行,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三所示,此部分即屬未經 檢察官起訴事實,本院自無需另為審酌,僅予說明如上。 三、扣案之木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67號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與代號AD000-K11228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成年女子前為夫妻,劉志傑與A女曾為同事關係。詎 蔡明宏因不滿劉志傑多次騷擾A女且屢勸不聽,遂於民國112 年8月29日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尾隨劉志傑騎乘之000-000號輕型機車,雙方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巷與○○路0段之路口時,蔡明宏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駕駛上開車輛從左方切入擦撞劉志傑騎乘之機車,致 劉志傑重心不穩而倒地後,隨即自車內取出木棒毆打劉志傑 ,劉志傑因而受有前胸疼痛、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劉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傑、證人A女等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被告上揭車輛照片、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木棒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 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 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 人未遂罪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 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 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 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依 告訴人所檢附診斷證明書中之傷勢以觀,其傷勢尚不足以致 命,苟被告確有殺人之意,衡諸常情,當無僅使告訴人受如 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之理,是被告於實施本件傷害犯行 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再者,觀諸被告上揭車輛之 蒐證照片,僅見其右前車頭有輕微擦撞痕,堪信被告與告訴 人二車碰撞力道非鉅,足認被告並非駕車蓄意衝撞告訴人, 其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綜上各情,被告本件行為並無成 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 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之犯 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0-08

TPHM-113-上易-1147-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1行「113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時許」,更正為「 113年3月27日14時16分許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時許」。  ⒉第2、3行「拾獲李俊毅所有之icash 2.0卡片1張 (下稱本案 卡片)」,補充為「拾獲李俊毅所有、儲值金餘額新臺幣( 下同)981元之icash 2.0卡片1張 (下稱本件卡片,卡號詳 卷)」。  ⒊最末行補述「嗣因李俊毅發現上開本件卡片遺失,並有消費 紀錄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賴宏翔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卡片1張(發還由李俊毅領回)」。  ㈡證據欄:   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1份」。  ⒉補充「扣案之icash 2.0卡片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侵占 本件卡片後,使用其內儲值金額消費,為其侵占遺失物之不 罰後行為,僅論以侵占遺失物1罪即足評價其犯行,附此敘 明。  ㈡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物品,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 或留置原地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並消費扣 款使用其內之儲值金,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前同有因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再行刷卡 消費等侵占遺失物、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 之種類、價值高低、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雖已取回本件卡片, 損害已有減輕,惟就該卡片內儲值金之消費數額,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持所侵占之本件卡片消費購物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各筆消費,合計新臺幣899元,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本件卡片1張,固同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72號   被   告 賴宏翔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翔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時許,在新 北市鶯歌區公有市場,拾獲李俊毅所有之icash 2.0卡片1張 (下稱本案卡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鶯國門市,使用本案卡片消費如附表所示之 品項、金額,以此方式將本案卡片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俊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本案卡片消費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本案卡片照 片共17張、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惟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 案卡片時,該卡片本身及其內之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 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所侵害之財 產法益,被告後續使用該卡片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 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為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 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 行為,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0-08

PCDM-113-簡-4160-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新蘆線」,補充為「新蘆線(大橋頭站往迴龍站方向) 」、第3、4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補充為「易持有 為所有,於上開捷運到達迴龍站時,攜離現場而侵占入己」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物品,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捷運站務 中心等單位處理或留置原地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 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 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侵占之雨傘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 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31號   被   告 高福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9時1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臺 北捷運中和新蘆線2412車B2車廂內,拾獲葉少強所遺失之價 值約新臺幣1,000元雨傘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 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葉少強發覺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少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福宏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少強、證人高堃訓即被告之胞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錄影擷圖、被告使用之悠遊卡資料與進出站紀錄表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上開雨傘1支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0-08

PCDM-113-簡-4247-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蕙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6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郁蕙、陳雅萍前為同事,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專屬性甚高之通信設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李郁蕙陪同陳雅萍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至桃園市某處遠傳電信直營店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後,再以1組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收購,並由李郁蕙轉交其夫吳文正(檢察官另行偵辦)再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收受後,即於110年11月3日某時,透過臉書社團,以家庭代工詐騙方式誘使汪美枝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於110年11月4日20時許,在台東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喜門市)以賣貨便寄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陳雅萍上揭電話即供賣貨便收受驗證碼(寄件編號Z000000000000),遭當犯罪工具使用。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二、被告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李郁蕙於偵查、本院訊問中供述。  ㈡被告陳雅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汪美枝於警詢、證人吳文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證 述。  ㈣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表、汪美枝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數網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相關寄貨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等雖有提供上 開 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等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犯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書認被告等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亦有未合,本院於 訊問時已經告知被告等人詐欺取財之法條,此對被告等人之 權益並無影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已經記載取得帳 戶資料等內容,顯係引用法條有誤,本院僅予更正即可,附 此敘明之。  ㈢爰審酌被告等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惟其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損失,並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等並 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數量, 被害人受害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雅 萍、李郁蕙均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均勉持狀況, 暨被告陳雅萍犯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唯並未按約履行賠償 ,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雅 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其詐欺所得為200元每支門號, 是此即為被告陳雅萍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李郁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其門號交付之所 得500元已交由其夫吳文正收取,而無犯罪所得等語,此與 證人吳文正在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被告李郁蕙即無實際 所得,是就此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PCDM-113-簡-2522-2024100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邑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7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07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秀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 11年8月31日15時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容萱」之成年人使用。嗣「林容萱」取得上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31日14時16分許,傳送不實之衛生福利部防疫補 助補貼之簡訊予黃子倫,致黃子倫陷於錯誤,點擊簡訊上連 結網址,並依顯示之網頁指示輸入身分證字號及上傳身分證 照片,並輸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以 此方式將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黃子倫名義申辦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並綁定上開 郵局帳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無 證據證明劉秀邑有所認識或可得而知),復於同日15時1分 、15時3分許分別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4萬9,999元、4萬 9,999元,以儲值方式轉入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並轉匯至黃佳 琪名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6分 許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㈡先於111年9月2日某時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向橘子支行動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驗證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橘子支帳戶),並於同年月3日綁定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後,於同年月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聰明佯 稱:可購物賺取佣金等語,致楊聰明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 46分許轉帳1萬6,000元至上開橘子支帳戶,並旋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劉秀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提出之轉帳紀錄、簡訊或對話 紀錄擷圖。  ㈣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橘子支帳戶、黃佳琪名下之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或 以該帳戶申辦之橘子支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 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即112年度偵字第39079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 年度偵字第15769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90至9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永豐銀行或橘 子支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 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 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提出之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見 金訴字卷第92、118、123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分別以100元、1元調解成立(見本 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與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於本院調 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全部之給付義務,且告訴人黃子倫、楊聰 明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 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積極 取得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之原諒,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分別輾轉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或 橘子支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詐騙集團有給我5,000元的 薪水匯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91頁),堪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據扣案,扣 除被告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黃子倫、楊聰明之100元、1元,尚 有犯罪所得為4,899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子倫、楊聰 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358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認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9日某時,傳送不實 之衛生福利部防疫補助補貼之簡訊予告訴人戴志翰,致告訴 人戴志翰陷於錯誤,點擊簡訊上連結網址,並依顯示之網頁 輸入個人資料、銀行帳號等資料,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 告訴人戴志翰名義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綁定告訴人戴志翰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實體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復於111年8月30日1 0時47分許,將該實體帳戶內之款項4萬9,999元,以儲值方 式先轉入上述遭盜辦之悠遊付帳戶內,再分別於111年8月30 日11時25分、11時26分許,自上開悠遊付帳戶轉匯4萬9,999 元、9,998元,至呂佳儀(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又於111年8月30日11時29分許,自呂佳儀上開悠遊付帳 戶,轉匯5,0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而交付財物,應屬同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戴志翰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兆豐銀行帳 戶遭到盜用,於111年8月30日轉入5萬元不明資金後,又於 同日透過悠遊付轉出4萬9,999元、1元,我的兆豐銀行帳戶 本身沒有存款,損失為0元等語(見偵字第50358號卷第13頁 )。依告訴人戴志翰所陳,前揭遭輾轉匯入上開彰化帳戶內 之款項係他人匯入其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不明資金,而非其遭 詐欺取財之財物,是告訴人戴志翰並未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或一般洗錢罪。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是該移送併 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PCDM-113-金簡-25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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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月珍 輔 佐 人 廖志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月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月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安路與龍安路254巷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龍安路 254巷,適陳有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搭載其孫蔡○辰(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 ,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自對向車道駛至上 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有平受有 頸椎第四五節經椎間盤骨折併滑脫、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 出併脊髓神經損傷、左側額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治療迄今,仍因頸椎脊髓神經損傷致處於四肢癱瘓、無法自 行翻身或移位,需依賴專人全日照料,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蔡○辰則受有左膝蓋、左腳 踝擦挫傷之傷害。嗣許月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有平、蔡○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52、117、118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月珍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騎乘本 案機車之告訴人陳有平發生碰撞之事實,對於告訴人陳有平 、蔡○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亦未爭執;惟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及致人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有遵守交通法規 ,我停車待轉,停了10秒,對向1台白色汽車跟機車都停住 ,我後面有2台機車超越我先左轉,我就跟著左轉,這時候 對向有1台直行機車,我就停住,告訴人陳有平就撞上我, 告訴人陳有平出來時是在單向車道,剛好有汽機車擋住他, 他才衝出來,告訴人陳有平衝出來的原因不知道是不是因為 早上的精神狀況不好,還是他急著要帶孫子去上課,然後他 就衝出來,然後他煞車不及就往右閃,告訴人陳有平如果沒 有往右閃就不會撞到我,本件是告訴人陳有平來碰我的車子 ,我沒有過失,且告訴人陳有平沒有遵守法規,安全帽沒有 戴緊才導致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行經上開地點左轉,而當時 告訴人陳有平騎乘本案機車直行,因閃避不及撞上本案汽車 而倒地,告訴人陳有平、蔡○辰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53頁 ,原審卷第40、47、48頁,本院卷第50、54頁),核與告訴 人2人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及告訴代理人陳盈蓁於偵訊時證述 之內容相符(偵卷第8-9、10-11、47-48頁),且有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及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勘查截圖報 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9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 (偵卷第13-31、49、59-6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0頁)在卷可佐,自應 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 足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均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依卷內監視器勘察截圖所示(偵卷第15-1 7頁,被告雖有先在交岔路口停等待轉之情形,然尚未完成 左轉動作,仍應隨時準備停讓直行車先行;雖告訴人陳有平 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對向轉彎 車輛之車前狀況,致其等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之情;然依前 述,被告為轉彎車,車損部位在車頭(偵卷第33、41頁), 有前揭現場照片及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為憑,是被告仍有於 轉彎過程中疏未遵守上開規則,致生本案事故之過失甚明, 至告訴人陳有平雖與有過失,然仍無法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有平騎乘 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59-60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 陳有平之與有過失,僅得作為審酌被告量刑時之考量因素, 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 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1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 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 「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所衍生之「社會機能 之正常健全狀態」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同為傷害罪之保 護客體。是上開規定第1款至第5款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 」程度、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 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 之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 是否受到限制及程度為何,綜合判斷之。經查:告訴人陳有 平因本案受傷,治療迄今,仍因中樞神經之頸椎脊髓損傷, 雖經手術及復健治療8個月以上,目前仍四肢癱瘓,無法自 行翻身、轉位、移位,日常生活活動完全依賴專人全日照料 ,並因容易體溫調節異常、姿態性低血壓、自主神經異常反 射,需要熟悉病情的人全日周密照護,病人因而無法從事任 何勞力工作,並需要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另經 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告訴人陳有平之病情,該院覆以 「陳先生為頸椎脊髓損傷病人造成四肢完全性癱瘓。依本院 病歷紀錄,病人目前仍四肢癱瘓,依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 永久無法復原」,此有該院113年7月23日北總神字第113000 310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堪認告訴人陳有平因 本件車禍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陳有平所受之重傷害以及告訴人蔡○辰所受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 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陳有 平、蔡○辰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傷害,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49頁) ,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 予以審理。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偵卷第26 頁),且被告始終到庭接受審判,足見其符合自首要件並有 面對己過之誠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屬卓見。惟查,本 件告訴人陳有平於案發後經診療後,仍無法復原,且所受之 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僅論以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循 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以重傷害罪論處,致量刑 結果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交岔路口左 轉,肇致本案碰撞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重傷害、傷 害,所生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於左轉前有先在路口停等, 未見其車速過快,係於左轉過程中因告訴人陳有平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致生本案車禍,案發後被告就自己之 客觀行為業已承認,亦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因金額差 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經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5頁),其素行尚稱良好;佐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退休無業、尚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3

TPHM-113-交上易-222-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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