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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魍霸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魍霸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有玻璃瓶壹個之故宮博物院紙盒壹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魍霸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 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 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內有玻璃瓶1個之故宮博物院紙盒1個,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91號   被   告 莊魍霸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魍霸楚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財團法人台北市艋 舺龍山寺(下稱龍山寺)保全組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凌晨0時許趁值勤時 ,在上址2樓龍山寺董事長貴賓室內,徒手竊取金色彌勒佛1 尊及內有玻璃瓶1個之故宮博物院紙盒1個,得手後藏於背包 內離開。嗣經寺方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經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莊魍霸楚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金色彌勒 佛1尊,始悉上情。 二、案經龍山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魍霸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鍾展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保管單領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竊得之 上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內有玻璃瓶1個之故宮博 物院紙盒1個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5-02-27

TPDM-114-簡-403-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5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43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第8行 「安康路5段」之記載均更正為「安康路3段」、第9至10行 「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於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廖秋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5 至3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茂 盛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自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亦受有非輕傷勢(見本院易 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5號   被   告 廖秋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秋榮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間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往新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不慎與林茂盛所騎乘、沿安康路5 段往新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林茂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 、右胸挫傷合併右側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及右肩、右上臂、 右肘、右前臂、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茂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因為帆布遮蔽,旁邊有汽車,剛起步伊看不到等語。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茂盛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件、現 場、車損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本 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PDM-114-交簡-243-20250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08279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43 號、108年度偵字第2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郭郁、許佩霖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143號                   108年度偵字第2214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段0號7樓之  5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AW000-A108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W000-A108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本係男女朋 友關係,其後因故而分手,於民國108年9月6日凌晨,兩人 均至AI夜店消費後,一同回到甲○○所投宿而位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9樓寒舍艾麗酒店1902號房內,惟AW000-A108279 察覺甲○○仍無法與其復合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毆打甲○○ ,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AW000-A108279發生拉扯,AW0 00-A108279因而受有左鼻樑擦傷、右額側擦傷、左肩胛及右 肩胛綫狀擦傷、左手臂前後擦傷、右手臂前後擦傷等傷害, 甲○○亦受有右側上肢擦傷、左側上肢擦傷、腹壁擦傷、嘴部 周圍擦傷等傷害,嗣飯店人員經由AW000-A108279指陳而報 警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AW000-A108279、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甲○○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AW000-A108279之證述 3.艾麗酒店監視器光碟及本署勘驗紀錄 4.告訴人AW000-A108279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 證明被告甲○○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 1.被告AW000-A108279之供述 2.告訴人甲○○之證述 3.前開器視器光碟及勘驗紀錄 4.告訴人甲○○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AW000-A108279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AW000-A10827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AW000-A108279另指稱:被告甲○○係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 而對其毆打,係乘被告甲○○起身脫衣服時,衝出房外求助, 致未得逞,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是否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業經被告甲○○否 認在卷,參以艾麗酒店之監視錄畫面,當時被告甲○○與AW 000-A108279在房門外之走道上時,AW000-A108279雖有哭 泣之情形,然被告甲○○顯係在安撫AW000-A108279,且當 時係由被告甲○○赤身裸體至酒店6樓大廳向證人丁若愚反 應房門被反鎖等情,在此同時,AW000-A108279仍獨自在9 樓而未有何AW000-A108279所稱之求助等情,有艾麗酒店 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紀錄在卷足參,則被告甲○○是 否有何強制性交之犯意,即有可疑。 (二)再參照證人丁若愚於偵查中陳稱:當時AW000-A108279是 向其反應為被告甲○○毆打,並無反應有何強制性交等語, 況且就前開勘驗紀錄內容觀之,AW000-A108279在等候警 員及警員到場後,亦未曾反應在上開房內有何強制性交之 情形,則被告甲○○是否有何AW000-A108279指述之強制性 交未遂之事實,仍無法證明,難以遽入被告甲○○於罪甚明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DM-109-審訴-49-20250227-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應印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應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 ,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 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前不詳時間起迄113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本案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藉此牟利,其 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因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 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 當。 (三)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賺取抽頭金)、手段, 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不 太識字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復經證人即賭客吳春忠、張永裕、余丰汶、王詩波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 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 場圖附卷可佐,考量該等物品顯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為 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6元,為警 員自現場1個塑膠盒子內取出後查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該盒子係供換零錢及放置抽頭金所用等語(見速偵卷第 28頁);證人吳春忠、余丰汶、王詩波於警詢中均證稱: 該66元為抽頭金,係要給被告等語(見速偵卷第32、33、 41、48頁),是該扣案之66元抽頭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證人吳春忠、張永裕、余丰汶於警詢中均證述:被告已 於為警查獲當日,收取250元抽頭金等語(見速偵卷第34 、37、38、43頁),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實際收取之 抽頭金為250元,扣除上開扣案之抽頭金現金66元後尚有1 84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 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證人余丰汶、 吳春忠、張永裕所有之賭資,此經其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並有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非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麻將(136張)1副 2 骰子3顆 3 方位骰1個  4 犯罪所得現金66元(抽頭金)  5 賭資現金900元 賭客余丰汶所有  6 賭資現金120元 賭客吳春忠所有 7 賭資現金390元 賭客張永裕所有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1號   被   告 李應印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應印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9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提供其所承租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 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賭客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麻將之 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並約定 由李應印向自摸胡牌者等賭客收取抽頭金,每局收取50元至 250元不等之抽頭金。嗣於113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經警 據報前往上址,發現李應印在場,並經李應印同意進入搜索 ,當場查獲賭客王詩波、余丰汶、張永裕、吳春忠等人(賭 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並扣得 麻將1副、骰子3個、方位骰1個、抽頭金66元及賭客賭金共1 ,41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應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詩波、余丰汶、張永裕、吳春忠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個 、方位骰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抽頭金66元,為被 告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賭客之賭金1,410元部分,另由 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3-中簡-2623-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定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定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定程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5樓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 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1385 公克),而謝定程隨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所含愷他命 (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分別達5 ,025ng/mL及3,2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定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 6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6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㈠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 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 尿液檢出愷他命濃度5,02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200n 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82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 屬有據。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施用 毒品後駕車案件之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 施用毒品後駕車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 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及己身安全,而 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併斟酌被告曾因妨害自由、詐欺等 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4-交簡-209-2025022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49號 原 告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佳琦 被 告 吳春蘭 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9 42,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305元,惟原告如能具狀 提出足資認定本件漏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證明文件,則應以該 證明文件所載金額加計新臺幣292,0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如 數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 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同巷弄8及8之1 號房屋(即訴之聲明第1項),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92,000元(即訴之聲明第2項)及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即訴之聲明第3項),則依上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所需費用計算,惟原告並未提出漏 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法認定此部分之 數額為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暫核定為1,650,000 元;而就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 即因漏水而生之損害19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自 應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的1,650,000元合併計算,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為1,9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 。又原告若能具狀查報上揭修繕工程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明文 件(如估價單等),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金 額,則應以該證明上所載金額加計292,000元後為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 後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6

TYEV-114-桃補-149-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莊俊偉告訴被告陳哲宇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 0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73號   被   告 陳哲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宇於民國112年1月7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路由東往西行 駛,駛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上方之市民大道高架道路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 形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乾躁平直,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莊俊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於同路段同向前方因市區塞車而停止該處,陳哲宇因而駕車 撞及前方莊俊偉所駕之機車後方,致莊俊偉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俊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莊俊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陳哲宇之供述    對於撞擊告訴人莊俊偉所駕機車後方之事實不否認,然辯稱係告訴人突煞車所造成。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8張) 車禍現場環境,現場肇事後之雙方車輛照片及車損情況。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唯一肇事原因之事實。 五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TPDM-112-審交易-687-20250226-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Apple Watch 智慧型手錶為他人所有之物,未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處 理,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並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年齡、學經歷為國小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上開侵占所得之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1支,係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69號   被   告 徐進生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前,見黃方宜遺留該處樑柱旁地面之   Apple Watch1支(價值新臺幣1萬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撿拾後將之侵占 入己。嗣黃方宜發現上開手錶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方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進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方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暨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又 前開被告侵占之手錶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PDM-114-原簡-8-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3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國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國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高宇辰 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壓傷之傷害,兼衡被告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惟並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存卷可查,另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 前無業,生活經濟來源仰賴之前的存款,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31號   被   告 高國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偉與高宇辰素不相識,詎高國偉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 午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百福門市前 ,因其與高宇辰配偶李慧亭在統一超商百福門市內之糾紛, 與高宇辰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高宇辰頸 部,致高宇辰受有頸部壓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宇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偉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手放在告訴人高宇辰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壓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宇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慧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案發現場監視器攝錄檔案光碟暨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4-審簡-275-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志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之內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4段1號時,欲自內側車 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經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劉宇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孫志中 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劉宇恩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部挫擦 傷、右踝部挫傷、右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孫志中於肇事後留 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宇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孫志中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宇恩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1至17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見偵卷第19、21、23、24、25至28、29至30、32、33至34 、35至36、37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月9日 北市裁鑑字第1133274839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至於被告爭執告訴人有無過失及其過失比例,並聲請再次 鑑定告訴人之責任比例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惟 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及雙方之過失比例輕重等節,乃 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審 酌資料,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字第 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前揭注意義 務,自不影響本案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是其聲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 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進而造成 本件車禍發生,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承犯行,又其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與告訴 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諸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告訴人 就本案車禍之所受傷害情狀,及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 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DM-113-交易-37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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