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璿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241號民
國113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75
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
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
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郭璿敏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之
竊盜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確係犯
有上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後檢察官依告訴人顏丞凱請
求上訴謂:查被告郭璿敏思緒清晰卻以精神問題為自己脫罪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竟僅量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實無
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
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違背法令事由;綜上所述,依法提起上訴,並檢附告訴人刑
事聲請上訴狀,請斟酌上述理由,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業已明示就原審判決上訴,僅就量刑部分
請求撤銷改判,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及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故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諸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偵查卷第4 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
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其精神狀況(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衡酌上情,原
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
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
形,自不得率指為不當或違法。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告
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經核原審係
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且審酌其個人、當時犯
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其精神
狀況等情狀,量刑難遽認失出。從而,檢察官本件就原審量
刑部分上訴意旨尚無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
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璿敏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璿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璿敏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查卷第4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
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其精神狀況(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郭璿敏本案竊得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已由被害
人顏丞凱領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0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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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52號
被 告 郭璿敏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璿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6時30分許,與男友楊敦傑前往
顏丞凱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作
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顏丞凱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放在房間抽屜內之新臺幣4萬4,0
00元(業已返還)得手。嗣經顏丞凱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丞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璿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丞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案類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前揭現金,業已返還告訴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簡上-368-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