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昱農

共找到 212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莉萍 被 告 曾忠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莉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李莉萍因被告曾忠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 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翰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PCDM-113-訴-653-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冠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冠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冠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先後以徒手朝告訴人江泓毅臉部揮打2次之傷害行為,於 自然意義上固為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爭執 ,即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示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與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1號   被   告 游冠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冠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下午1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與江泓毅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以巴掌徒手揮打江泓毅臉部2次,致江泓毅受有左臉 、左耳及口腔內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泓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冠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泓毅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張恩綺 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車輛詳 記資料報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 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游冠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4-11-27

PCDM-113-簡-4964-20241127-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再 抗告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 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人即被告吳樂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再抗告人嗣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然因上訴逾期,所提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原審於113年8月 29日裁定駁回上訴,再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 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以 原審裁定認定並無不當為由駁回其抗告,而觀諸前揭規定, 此駁回抗告裁定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 ,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提出聲請狀主張略以: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裁定就再抗告人之住所、戶籍地址 認定有誤等語,觀其意旨無非係就本案裁定之認定結果有所 不服,故此聲請應係就本案裁定提起再抗告之意。然本案裁 定依法不得再行抗告,業如前述,是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7

PCDM-113-簡抗-8-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田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4之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 4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經本院 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 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其毀 棄損壞案件經上訴到高院,沒收到法院傳票,懇請重新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案件判決過重,此 案受刑人有意願與被害人談和解等語,上情分別有本院113 年11月5日新北院楓刑學113聲4158字第38864號函、送達證 書、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被告113年11月13 日陳述狀在卷可查。然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判 決確定,受刑人若認各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且縱使受刑 人符合聲請再審要件,而得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並不影響 本件之定刑,是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 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 犯罪時間間隔,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1-22

PCDM-113-聲-4158-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駿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駿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駿宥因犯傷害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 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 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 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 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 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 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 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定應 執行拘役7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 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新北院楓刑學113 聲4058字第37905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 人迄未回覆。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 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及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 70日確定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1-22

PCDM-113-聲-4058-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雪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574號),認為不當而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 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 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 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陳雪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367 號判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 判決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執行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442號;又另犯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7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經聲明異議人上訴 後,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並於 112年11月29日確定,執行案號為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 4875號。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 裁定於113年6月18日確定,上開執行案號再併至新北地檢署 113年執更字第257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於113年9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執更字第2574號執行 指揮書之卷宗確認無誤。  ㈡是上開判決、裁定既已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已確定之 判決、裁定執行,實難謂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聲明異議人針對113年度執更字第2574號執行 指揮書聲明異議,然並未具體言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 當之處,自難認有理由。至聲明異議人如對上開判決、裁定 之結果不服,實屬對已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應另循適法途 徑尋求救濟,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綜上,聲明異議 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1-18

PCDM-113-聲-3093-2024111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溢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4665、620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貳伍肆 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4665、6205號被告鄭溢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 民國113年7月5日期滿。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0.1511公克、0.7743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4665、6205號為緩起訴處分、併案簽結確 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檢體編號C0000000號 ,淨重0.1536公克,驗餘淨重0.1511公克;檢體編號C00000 00號:淨重0.7763公克,驗餘淨重0.7743公克),經送驗後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1年10月2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新北 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665號卷第74頁、111年度毒偵字第 6205號卷第6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 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 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1-15

PCDM-113-單禁沒-1051-20241115-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宸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12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0日16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以燃燒置 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9包(共淨重5.1187公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復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合法傳喚未到庭,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程序, 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為警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 該公司112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 相符。再考量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 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程序,此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檢察官於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為本案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經本 院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有本 院113年10月14日新北院楓刑學113毒聲851字第35408號函、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惟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 意見。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1-12

PCDM-113-毒聲-851-202411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璿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241號民 國113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75 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 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 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郭璿敏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之 竊盜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確係犯 有上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後檢察官依告訴人顏丞凱請 求上訴謂:查被告郭璿敏思緒清晰卻以精神問題為自己脫罪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竟僅量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實無 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 限,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 違背法令事由;綜上所述,依法提起上訴,並檢附告訴人刑 事聲請上訴狀,請斟酌上述理由,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業已明示就原審判決上訴,僅就量刑部分 請求撤銷改判,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及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故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諸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偵查卷第4 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 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其精神狀況(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衡酌上情,原 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 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 形,自不得率指為不當或違法。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告 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經核原審係 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且審酌其個人、當時犯 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其精神 狀況等情狀,量刑難遽認失出。從而,檢察官本件就原審量 刑部分上訴意旨尚無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 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璿敏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璿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璿敏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查卷第4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 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其精神狀況(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郭璿敏本案竊得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已由被害 人顏丞凱領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0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52號   被   告 郭璿敏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璿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6時30分許,與男友楊敦傑前往 顏丞凱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作 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顏丞凱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放在房間抽屜內之新臺幣4萬4,0 00元(業已返還)得手。嗣經顏丞凱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丞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璿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丞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案類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前揭現金,業已返還告訴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簡上-368-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林家靖 被 告 黃信元 王品睿 陳乃碩 何本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信元等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7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家靖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其所有之廠牌IPHONE手機1 支(下稱本案手機)。嗣其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39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該案檢察官亦同意發還本案手機。惟 本案手機因另案其他被告(即被告黃信元等人)遭起訴而檢送 至本院,致無從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 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 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 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 ,不在此限;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項、第31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決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調查人員扣得聲請人所有之本案手機等情,有卷附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18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49頁) ,堪認屬實。然聲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9295、49398、49399、5799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聲字卷第11至19頁),是聲請人該案本就未 經起訴並繫屬於本案審理。嗣另案被告黃信元等人雖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396、49401、57998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審理中,而 本案手機亦隨同移送於本院贓物庫,上情有前開起訴書、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刑保管字第30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33、35、39至47 頁),然查檢察官並未於前開起訴書內將本案手機列為另案 證據,是聲請人上開扣案手機亦與另案被告被訴事實無關。 再查檢察官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准予將本案手機發還給 聲請人,且經本院電詢新北地檢署承辦人員,該人員亦回覆 略以:「該扣押物品得與本次應處理之扣押物品一併送回發 還處理」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5日扣押(沒 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聲 卷第21、69頁)。從而,聲請人既未經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審 理,本案手機亦與另案被告被訴事實無涉,且新北地檢署已 對本案手機為發還處分決定,綜衡上情,本案手機是否發還 ,實非本院所得審酌裁定。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1-12

PCDM-113-聲-2718-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